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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展节能省地型住宅和公共建筑的指导意见

时间:2024-05-24 05:11: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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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展节能省地型住宅和公共建筑的指导意见

建设部


关于发展节能省地型住宅和公共建筑的指导意见

建科[2005]78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计划单列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我国已进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的发展时期。如何解决日益紧迫的人口、资源、环境与工业化、城镇化、经济快速增长的矛盾,是我们面临的重要挑战。中央从战略高度提出发展节能省地型住宅和公共建筑,是新时期转变城乡建设方式,提高城乡发展质量和效益的重要决策。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发展节能省地型住宅和公共建筑的要求,现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发展节能省地型住宅和公共建筑的重要意义

  (一)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人均能源资源相对贫乏。但在城乡建设中,增长方式比较粗放,发展质量和效益不高;建筑建造和使用,能源资源消耗高,利用效率低的问题比较突出;一些地方盲目扩大城市规模,规划布局不合理,乱占耕地的现象时有发生;重地上建设,轻地下建设的问题还不同程度的存在。资源、能源和环境问题已成为城镇发展的重要制约因素。各地要充分认识到发展节能省地型住宅和公共建筑,做好建筑节能节地节水节材(以下简称“四节”)工作,是落实科学发展观,调整经济结构、转变经济增长方式的重要内容,是保证国家能源和粮食安全的重要途径,是建设节约型社会和节约型城镇的重要举措。要进一步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转变观念,切实改变城乡建设方式,切实从节约资源中求发展,从保护环境中求发展,从循环经济中求发展,促进城乡建设和国民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

  二、指导思想、工作目标、基本思路和途径

  (二)指导思想: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发展节能省地型住宅和公共建筑为工作平台,以建筑“四节”为工作重点和突破口,以技术、经济、法律等为手段,以改革为动力,努力建设节约型城镇。

  (三)主要目标

  总体目标:到2020年,我国住宅和公共建筑建造和使用的能源资源消耗水平要接近或达到现阶段中等发达国家的水平。

  具体目标:到2010年,全国城镇新建建筑实现节能50%;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逐步开展,大城市完成应改造面积的25%,中等城市完成15%,小城市完成10%;城乡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的增长幅度要在现有基础上力争减少20%;建筑建造和使用过程的节水率在现有基础上提高20%以上;新建建筑对不可再生资源的总消耗比现在下降10%。到2020年,北方和沿海经济发达地区和特大城市新建建筑实现节能65%的目标,绝大部分既有建筑完成节能改造;城乡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的增长幅度要在2010年目标基础上再大幅度减少;争取建筑建造和使用过程的节水率比2010年再提高10%;新建建筑对不可再生资源的总消耗比2010年再下降20%。

  (四)基本思路和途径

  发展节能省地型住宅和公共建筑,要立足当前的发展阶段和基本国情,立足建筑“四节” 已取得的进展;要用城乡统筹和循环经济的理念,研究思考节能省地型住宅和公共建筑的深刻内涵及其之间的辨证关系,认真解决当前的突出矛盾和问题;要处理好建筑“四节”工作中点与面、近期工作重点与长远发展目标的关系。既要考虑单体建筑,又要考虑城市或区域的统筹规划和总体布局;既要考虑新建建筑的“四节”,又要研究不同历史时期不同性质的既有建筑的节能节水问题,注重降低建筑建造和使用过程中总的能源资源消耗。当前要着重从规划、标准、科技、政策及产业化等方面综合研究,积极引进和推广国外日益普及的绿色建筑、生态建筑和可持续建筑等的新理念和新技术,并制定规划和政策措施,多渠道推进节能省地型住宅和公共建筑建设。

  建筑节能。要通过城镇供热体制改革与供热制冷方式改革,以公共建筑的节能降耗为重点,总体推进建筑节能。所有新建建筑必须严格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加强实施监管。要着力推进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政策和试点示范,加快政府既有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要积极推广应用新型和可再生能源。要合理安排城市各项功能,促进城市居住、就业等合理布局,减少交通负荷,降低城市交通的能源消耗。

  建筑节地。在城镇化过程中,要通过合理布局,提高土地利用的集约和节约程度。重点是统筹城乡空间布局,实现城乡建设用地总量的合理发展、基本稳定、有效控制;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制定各项配套措施和政策,鼓励、支持和引导农民相对集中建房,节约用地;城市集约节地的潜力应区分类别来考虑,工业建筑要适当提高容积率,公共建筑要适当提高建筑密度,居住建筑要在符合健康卫生和节能及采光标准的前提下合理确定建筑密度和容积率;要突出抓好各类开发区的集约和节约占用土地的规划工作。要深入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实现城市的集约用地。进一步减少粘土砖生产对耕地的占用和破坏。

  建筑节水。要降低供水管网漏损率。要重点强化节水器具的推广应用,要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积极推进污水再生利用、雨水利用。着重抓好设计环节执行节水标准和节水措施。合理布局污水处理设施,为尽可能利用再生水创造条件。绿化用水推广利用再生水。

  建筑节材。要积极采用新型建筑体系,推广应用高性能、低材(能)耗、可再生循环利用的建筑材料,因地制宜,就地取材。要提高建筑品质,延长建筑物使用寿命,努力降低对建筑材料的消耗。要大力推广应用高强钢和高性能混凝土。要积极研究和开展建筑垃圾与部品的回收和利用。

  三、主要政策和措施

  (五)加强城乡规划的引导和调控。充分发挥城乡规划在推进节能省地型住宅和公共建筑建设中的重要作用,统筹城乡发展,促进城镇发展用地合理布局。在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镇规划、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不同层次和类型的规划中,要充分论证资源和环境对城镇布局、功能分区、土地利用模式、基础设施配置及交通组织等方面的影响,确定适宜的城镇发展空间布局、城镇规模和运行模式。加强规划对城镇土地、能源、水资源等利用方面的引导与调控,立足资源和环境条件,合理确定城市发展规模,合理选择建设用地,尽量少占或不占耕地,充分利用荒地、劣地、坡地和废弃地,充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提高土地利用率。要注重区域统筹,积极推进区域性重大基础设施的统筹规划和共建共享。大力发展公共交通,有效降低交通能耗和道路交通占用土地资源。要注意城乡统筹,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加快编制和实施村镇规划,合理调整居民点布局,引导农房建设和旧村改造,减少农村现有居民点人均用地,提高村镇建设用地的使用率,改善农民的生产生活环境。要对各类开发区的土地利用实施严格的审批制度,促进其集约和节约使用土地。要继续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3号),加强城乡规划实施的监督,严格保护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生态环境,严格控制土地使用,严格执行建设用地标准,防止突破规划和违反规划使用土地,维护城乡规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六)严格执行并不断完善标准规范。进一步加强建筑“四节”标准规范的制订工作,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在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基础上,组织制订更加严格的建筑“四节”地方实施细则。要认真执行建设部《关于新建居住建筑严格执行节能设计标准的通知》(建科[2005]55号)和《关于认真做好〈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宣贯、实施及监督工作的通知》(建标函[2005]121号)要求,加强工程建设全过程监管,保证节能标准落到实处。加强对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和施工图审查、工程质量检测等工程建设各方主体和中介机构执行建筑“四节”强制性条文的监管。各地要抓紧制定当地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和工程实施阶段的监督要点,做好施工图审查、工程实施监管和竣工验收备案工作。要加强对新建建筑特别是公共建筑执行建筑“四节”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七)加快科技创新。要通过科技创新为发展节能省地型住宅和公共建筑提供技术支撑。积极组织科技攻关,努力开发利用适合国情、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适用技术和建筑新材料、新技术、新体系以及新型和可再生能源,鼓励研究开发节能、节水、节材的技术和产品。注重加快成熟技术和技术集成的推广应用。认真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中有关城乡现代节能与绿色建筑等专项规划。加强国际合作,积极引进、消化、吸收国际先进理念和技术,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抓紧编写《绿色建筑技术导则》。加快墙体材料革新,特别是注重解决墙体改革工作中的关键技术和技术集成问题,加快高强钢和高性能混凝土的推广应用工作。建立健全建筑“四节”科技成果推广应用机制,尽快把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

  (八)研究制定经济激励政策措施。要探索政府引导和市场机制推动相结合的方法和机制,研究制定产业经济和技术政策。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对新建建筑推广“四节”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给予适当的税收优惠政策,对示范项目给予贴息优惠政策;研究适当延长墙改专项基金的征收时间,扩大使用范围,促进墙改基金支持节能省地工作;研究推进水价改革,促进节约用水。鼓励社会资金和外资投资参与既有建筑改造等。大力推进市政公用行业改革,深化供热体制改革。严格执行污水垃圾收费制度。改革有关奖项的评审办法,把执行建筑“四节”的情况作为评审内容。

  (九)抓好试点示范工作。从“绿色建筑创新奖”起步,完善该奖的评价体系,由点到面,逐步推广。要积极开展统筹城乡规划布局,节约用地的试点。各地要研究通过产业现代化促进发展节能省地型住宅和公共建筑建设。按照“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原则,确立适合本地区的节能省地型住宅和公共建筑的产业化发展模式和建筑体系,建立与之相适应的工业化结构体系和通用部品体系。要抓好一批供热管网改造、城市绿色照明、政府公共建筑节能改造、新型和可再生能源资源应用工程等示范项目及新材料、新工艺和新体系的试点示范,有条件的城市应当组织成片新建和改造地区建筑“四节”的综合示范。政府公共建筑要率先进行节能改造。

  (十)建立健全法规制度。在提出修订有关法律、法规建议和制定规章时,要研究建立有利于促进发展节能省地型住宅和公共建筑,推进建筑“四节”工作的制度。

  四、切实加强对发展节能省地型住宅和公共建筑工作的领导

  (十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转变观念,把推进建筑“四节”工作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一项重要工作,切实抓紧、抓实、抓出成效。要制定发展节能省地型住宅和公共建筑规划,并争取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认真组织实施。要研究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确定专门机构和专人负责,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和沟通,认真研究解决推进工作中的难点和热点问题,制订相应的政策和措施,并加强督促检查。结合对工程质量的执法检查,强化对新建建筑执行“四节”情况的监督。

  (十二)切实抓好宣传培训工作。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普及建筑“四节”知识,提高全社会对发展节能省地型住宅和公共建筑重要性的认识,树立良好的节约能源资源的意识和正确的消费观,形成良好的社会氛围。要加强培训,提高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对发展节能省地型住宅和公共建筑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政策措施、科学技术的综合水平和能力,总结推广好的经验与做法,逐步深化发展节能省地型住宅和公共建筑的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厦门市建筑条例(2005年)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建筑条例(第二次修订)

2005年1月13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4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3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三件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05年1月13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价格管理条例>等四件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活动的监督和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保障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辖区内从事建筑活动以及对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土木建筑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和建筑业范围内的设备安装工程、管线敷设工程和园林绿化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及工程中介服务。
  第三条 建筑活动应当遵循质量、安全和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建筑活动当事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行业、部门垄断建筑市场。
  第五条 各级政府扶持建筑业发展,支持建筑科学技术研究,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
  第六条 厦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各自管理权限范围内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区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建筑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从业资质和资格
  第七条 对下列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或者单位(以下统称建筑企业)实行资质审查制度:
  ㈠工程总承包企业;
  ㈡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㈢工程施工企业;
  ㈣工程监理、造价咨询、质量检测等中介服务单位;
  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或者单位。
  第八条 设立建筑企业必须依法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第九条 建筑企业不得超越资质证书核定的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揽建设工程。禁止无资质的单位或者资质等级低的建筑企业以有资质或者资质等级高的建筑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
  第十条 承包单位应当具备与承揽工程相适应的资金、技术、管理以及操作人员和技术设备。承包单位与发包单位签订合同后,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备案。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与劳务作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劳务分包的应当分包给具有相应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
  第十一条 港、澳、台地区和外国的建筑企业来本市承揽建设工程,必须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查,并按照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设工程技术人员,按照规定取得专业资格方可执业。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转让资质证书及勘察、设计图章和图签。
第三章 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立项文件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报建手续。未办理报建手续的,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发包。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可以采用招标发包或者直接发包,依法应当实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禁止直接发包。招标发包的,应当依法采取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方式。
  第十六条 自行发包建设工程的发包单位,应当具有与工程项目性质、规模相适应的工程经济、技术管理人员,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发包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发包代理单位代理发包。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可以发包给一个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分别发包。
  勘察、设计发包中,在确定总勘察设计协调单位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单项工程发包,但不得将一个单项工程的勘察、设计划分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勘察、设计单位。
  施工发包中,发包单位不得将一个单位工程中的分部分项工程分别发包,但单位工程的基础、二次装修、专业设备的分部分项工程除外。
  第十八条 禁止发包单位违反计价方法、取费标准,压低勘察设计费和工程造价,缩短合理工期,或者采取要求承包单位垫资施工等不正当手段发包建设工程。
  第十九条 发包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承包单位。具备承包资格的承包单位,可以在本市承包与其资质等级相应的建设工程。但不得利用行贿、提供回扣或者其他好处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
  第二十条 承包单位应当自行组织完成所承包的工程,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分包,但不得转包。禁止分包单位将所承包的工程再转包、分包给其他承包单位。
  第二十一条 发包单位依法确定承包单位后,应当与承包单位书面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建设工程依法分包给其他单位,应当与分包单位书面签订分包合同。
  第二十二条 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工程,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对严重拖欠工程款的,不予批准新的建设项目。
第四章 勘察设计
  第二十三条 政府扶持和鼓励采取科学合理的优化设计方案,遵循经济、适用、安全的原则,降低投资和减少浪费。
  勘察、设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保守建设单位的商业秘密;在工程勘察、设计中,有权拒绝业主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标准、规程的不合理要求。
  第二十四条 工程策划方案应当由具有相应业务范围的设计单位承担,但不受单位设计资质等级的限制,其成果可作为建设单位或者管理部门的工作参考,但不得作为工程实施的依据。
  报政府管理部门审查作为工程实施依据的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编制。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城市大中型公共建筑、住宅小区、高层建筑等对城市景观影响较大或者技术要求较高的建设工程应当通过招标的方式,公开确定勘察、设计单位。
  第二十六条 持有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之间可以合作承担业务。合作各方资质等级不同的,其质量管理由资质高的一方负责并承担责任。勘察、设计单位之间合作承担业务,应当书面签订合同。
  持有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与没有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合作承担业务;不得为没有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个人审核或者代出勘察、设计成果,提供图签或者代签图章。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为未经立项或者未办理规划、用地手续等违法建设项目进行勘察、设计。
  第二十七条 工程勘察、设计成果的深度和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市的规定。提供给建设单位的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经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和资格证章。建设工程的设计还应当有注册建筑师或者注册工程师的签字和盖章。属合作设计的,还必须经主体设计单位的项目设计总负责人签字。
  勘察、设计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工作成果承担技术责任、经济责任及有关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八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中对选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机械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色泽等,并提出质量要求,但不得指定生产厂家或者供应单位。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的工程设计文件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立项、规划及初步设计的主要内容的,必须取得原审批部门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条 港、澳、台地区和外国的设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经批准可以在本市承担工程设计,但应当与在本市己办理资质备案的设计单位合作。港、澳、台地区和外国的设计机构承担本市的工程设计,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标准、规范,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参照境外的技术规范。
第五章 工程造价
  第三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建设工程的实际需要,及时组织编制、修订、颁布适用本市工程造价定额(指标)及造价指数,定期公布建筑材料市场价格信息,以及季度和半年的材料价格、人工费、机械费指数,实行工程计价动态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造价,应当以国家、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的工程概算、预算、费用和工期定额计价办法为依据,根据市场供求变化和发包单位的特殊要求,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实行优质优价。
  建设工程的定额补充项目,应当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测定审查后,方可采用。
  外商独资、外资占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中外合资建设工程的造价,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协商约定。
  第三十三条 在建设工程的设计阶段,设计单位应当分阶段编制设计概算、预算文件;施工阶段,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施工图预算文件;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编制竣工决算文件。
  第三十四条 经批准的工程建设概算、预算不得随意突破。确需调整工程建设概算、预算,必须经原批准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五条 大中型建设工程和重点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办理完竣工决算;其他建设工程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办理完竣工决算。
  第三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概算、预算、决算编制和审核的管理。属财政性投融资建设工程的预算、决算审核工作,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编制和审核概算、预算、决算等文件时弄虚作假,随意压价、抬价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六章 建设工程施工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实行施工许可证制度。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未领取施工许可证的,不得开工。
  第三十八条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㈠已依法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㈡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经定位测量和验收签证;
  ㈢需要拆迁的,已经办理拆迁手续;
  ㈣已按照规定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㈤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㈥施工需要的建设资金已落实;
  ㈦工程施工企业已确定;
  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延期;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四十条 在建的建设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设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设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原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施工企业提供由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的相应的地下管线资料。工程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地下管线。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申报批准手续:
  ㈠需要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的场地的和在规划批准范围内进行临时建设的;
  ㈡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通讯等公共设施的;
  ㈢需要临时停水、停电、中断道路交通的;
  ㈣需要砍伐、移植树木的;
  ㈤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
  ㈥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
  第四十三条 工程施工企业在施工现场应当加强安全管理,为施工人员提供必要的合格的劳动安全防护用品,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遵守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对施工现场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工程施工企业应当采取防止损坏的措施。工程施工企业应当保持施工现场整洁。施工现场周围应当设置遮挡围栏,不得在围栏外堆放建筑材料、机具或者施工作业。临街的脚手架应当设置相应的围护设施。工程竣工后,工程施工企业应当及时拆除围栏和临时设施,清除建筑垃圾。
  施工现场设置的施工人员生活设施,应当符合卫生、通风、照明等要求。施工人员的膳食、饮水供应等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第四十四条 工程施工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施工现场的粉尘、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和噪声对周围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七章 建筑材料使用
  第四十五条 鼓励发展和推广应用节能、节地、节水、利废、改善建筑功能的新型墙体材料和其他新型建筑材料。
  对于影响建筑主体结构安全和建筑功能的主要建设工程材料实行备案制度。
  第四十六条 鼓励砖混结构采用新型墙体材料。限制实心粘土砖的生产和使用。
  积极推广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严格限制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
  前两款限制使用的范围由市政府规定。
  第四十七条 用于建设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器材和设备,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设计要求。对可能影响建设工程结构质量和安全、容易产生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主要建设工程材料,应当严格执行材料及制品进场的验收和质量复验等管理制度,经复验合格的方可用到工程上。工程施工企业不得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偷工减料。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部门(地区)颁发的有关法规、规定和技术标准,对本市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的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第四十八条 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建筑材料由工程施工企业采购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工程施工企业购入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或者指定建筑材料的生产厂家、供应单位。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买强卖地方建筑材料。
第八章 工程质量
  第四十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实行企业自控、社会监理和政府监督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监督手续,并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
  第五十条 建设工程推行监理制,依照规定应当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实行监理。监理单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对工程质量负责。
  第五十一条 实行总承包或者总包的建设工程,其质量、安全和保修由总承包单位对发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应当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安全和保修等向总承包单位负责。
  第五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积极推行质量管理、质量保证标准,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确保工作成果的质量,并对其编制的勘察、设计质量负责。勘察、设计文件应当达到有关部门所核准的各项勘察、设计要求,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工程勘察、设计技术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
  未经勘察、设计单位同意,擅自修改施工图纸的,由此造成的质量问题由修改者负责。
  第五十三条 工程施工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实行质量目标管理,落实质量责任制,确保建设工程质量符合建设工程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并对其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五十四条 建设工程实行保修制度。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内建设工程发生质量问题,由责任方承担保修责任。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五条 施工技术档案应当由工程施工企业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二个月内提交给建设单位;工程建设档案应当由建设单位自工程交付使用后六个月内提交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五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检测报告,应当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检验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㈠建筑企业无资质证书从事建筑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㈡建筑企业超越资质证书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建筑活动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㈢建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允许无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资质等级低的建筑企业以其名义承揽建设工程的,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㈣持有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与无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合作承担业务的,予以警告,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㈤在本市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或者单位未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备案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转包或者分包工程造价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二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
  ㈠承包单位将承包工程转包他人;
  ㈡承包单位违反规定,将承包工程擅自分包给他人的;
  ㈢分包单位将所承包的工程再转包、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
  ㈠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转让资质证书及勘察、设计图章和图签的;
  ㈡持有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为没有勘察、设计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审核、代出勘察设计成果或者提供图签、代签图章的;
  ㈢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为未经立项或者未办理规划、用地手续等违法建设项目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的。
  第六十条 发包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㈠未经审查同意自行发包或者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代理发包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㈡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或者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包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㈢发包单位或者发包代理单位向承包单位指定分包单位或者要求承包单位垫资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㈣发包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分部、分项工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㈤应当采取招标方式发包的建设工程未实行招标发包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㈥应当实行监理的工程未依法实行监理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上述行为中已实施发包的,其发包行为无效,造成他人损失的,由发包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㈠建设单位不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㈡建设单位拒不交付工程建设档案的或者交付的工程建设档案不完整、不准确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工程质量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予以警告,可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㈣中止施工的工程未按照规定报告或者未经核准、擅自恢复施工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㈤编制和审核建设工程概算、预算、决算等文件时弄虚作假或者随意压价、抬价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㈥未取得资格证书从事概算、预算工作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㈠擅自改变经批准的工程设计文件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㈡未办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的,责令停止施工并补办手续,可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㈢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的,责令停止施工并补办手续,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㈣将未经核定质量等级或者质量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交付验收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㈤将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交付使用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㈥不按规定期限办理竣工决算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㈠在施工中偷工减料或者使用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㈡违反本条例规定,限定使用、干预采购建设工程的建筑材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㈢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责令改正,并可按照已浇注量每立方米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㈣经批准进行现场搅拌应当使用散装水泥而未用的,每吨处以五十元的罚款;
  ㈤违反规定使用实心粘土砖的,责令改正,并按照每使用一块处以零点五元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五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当事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郴州市行政奖励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郴州市行政奖励暂行规定的通知

郴政办发〔2011〕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部门管理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行政奖励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郴州市行政奖励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奖励工作,发挥行政奖励的激励、引导作用,充分调动全市各行各业工作人员和广大劳动者的积极性与创造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湖南省行政机关奖励管理办法》、《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中组发〔2008〕2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奖励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市级以上工作部门对工作表现突出、品德高尚、有显著成绩的个人或者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依据有关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给予的奖励。

第三条 行政奖励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群众认可的原则,坚持以精神奖励为主、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坚持重点向基层单位和生产一线人员倾斜的原则,及时奖励与定期奖励相结合,按照规定的条件、种类、标准、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奖励的综合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行政奖励的综合管理工作。上级人民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下级人民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行政奖励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同级各部门的行政奖励工作。



第二章 奖励的条件和种类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或集体,给予奖励:

(一)忠于职守,积极工作,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模范作用突出的;

(二)在促进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就业和社会保障,保卫国家安全和维护人民利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发展现代农业,增加农民收入,改善农村面貌,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推进企业管理创新,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推动产业结构优化升级,促进安全生产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发展及保障和改善民生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六)在增进民族团结、促进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七)在推行计划生育,爱护公共财产,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推动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八)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九)在重点工程建设或者完成重大科研项目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十)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绩,或防止、消除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十一)在抢险、救灾、应急处理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作出突出贡献的;

(十二)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

(十三)在其他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六条 在实施奖励时,奖励主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应根据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奖励条件,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和本系统、本行业的工作性质及特点,制定明确具体的奖励条件。

第七条 行政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五种。特殊奖励项目可根据行业特点、奖励对象等实际情况确定奖励名称,但需明确相应的奖励种类。

(一)对表现突出的,给予嘉奖;

(二)对做出较大贡献的,记三等功;

(三)对做出重大贡献的,记二等功;

(四)对做出杰出贡献的,记一等功;

(五)对功绩卓著的,授予“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模范集体”等荣誉称号。



第三章 奖励的权限



第八条 行政奖励应当遵守下列权限:

(一)个人或集体需授予荣誉称号的,报送省人民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后,由省人民政府批准;需记一等功的,报送省人民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省人民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二)市人民政府可以对个人或集体给予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其中,市人民政府给予的奖励,除记二等功外,其他奖励由市人民政府授权市人民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对个人或集体给予嘉奖和记三等功。其中,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的嘉奖,可授权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章 奖励的程序



第九条 本单位的年度奖励一般结合年度考核进行,由各单位按照《湖南省公务员考核实施办法(试行)》和《湖南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实施暂行办法》具体组织实施;奖励的人数一般不超过本单位在职人数的15%,其中记三等功以上奖励的人数不超过获奖人数的15%。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展的综合奖励,结合政府绩效评估工作进行,原则上不另行开展其他奖励活动;如确有必要以政府名义开展奖励活动的,需经政府研究同意后进行。

第十一条 对在处理突发事件和承担专项重要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及时奖励的,采取一事一奖的办法,由主办单位或承办单位按规定权限和程序申报。

第十二条 给予个人、集体的奖励,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个人、集体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需要奖励的,由所在单位(部门)在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奖励建议,同时征求纪检机关(监察部门)、综治、人口和计生等有关部门意见;

(二)按照规定的奖励审批权限上报;

(三)审核单位(部门)审核后,在一定范围内公示7个工作日。如涉及国家秘密不宜公示的,经审批机关同意可不予公示;

(四)审批机关批准,并予以公布;

(五)《郴州市行政奖励(个人)审批表》、《郴州市行政奖励(集体)审批表》均须填报一式三份,归档、审核机关(单位)及审批机关各一份。



第五章 奖励的实施



第十三条 对获得奖励的个人、集体,由审批机关颁布奖励决定,对个人颁发奖励证书,对集体颁发奖牌。

第十四条 对获得奖励的个人、集体,按照规定标准给予一次性奖金。其中对获得荣誉称号的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待遇。

市人民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奖金标准。

行政奖励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各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五条 对因同一事由已获得上级机关奖励的,下级机关不再重复奖励。对有重大成就或者突出贡献又符合较高等次奖励条件的,应当逐级上报到较高级别的批准机关,给予较高等次的奖励。

第十六条 对获得奖励的个人、集体,可以采取适当形式予以表彰。表彰形式应当庄重、节俭。



第六章 奖励的监督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各部门不得自行设立规定之外的其他种类行政奖励,不得违反规定标准发放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奖金。

第十八条 个人、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奖励:

(一)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或者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

(二)申报时严重违反奖励程序规定的;

(三)获得荣誉称号后,个人因违法违纪受到开除处分、劳动教养、刑事处罚的,集体严重违法违纪、影响恶劣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奖励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撤销奖励,由原申报机关或有关单位按程序报审批机关批准,并予以公布。如涉及国家秘密不宜公布的,经审批机关同意可不予公布。必要时,审批机关可以直接撤销奖励。

第二十条 个人奖励被撤销后,审批机关应当收回并公开注销其奖励证书,停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撤销奖励的决定存入本人档案。

集体获得的奖励被撤销后,审批机关应当收回并公开注销其奖牌。撤销奖励的决定存入该集体档案。

第二十一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有关机关单位应当及时受理对个人或集体奖励工作的举报,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对在行政奖励工作中有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不按规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奖励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员,以及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省出台新的行政奖励规定后,按国家、省新的规定执行。



附件:1.郴州市行政奖励(个人)奖金标准

2.郴州市行政奖励(个人)审批表

3.郴州市行政奖励(集体)审批表





附件1



郴州市行政奖励(个人)奖金标准



奖励种类
奖金数额(元)

嘉 奖
800

记三等功
1500

记二等功
3000

记一等功
6000

授予荣誉称号
10000






附件2

郴州市行政奖励(个人)审批表

填表时间: 年 月 日

姓 名

性别

出生年月

照片

(近期2寸正面

半身免冠彩色

照片)

民 族

籍贯

出 生 地


身 份

证 号

参加工

作时间


政 治

面 貌

学历

学 位


工 作

单 位

职 务


拟 授

奖 励


奖 惩

情 况











主要

事迹














申报

机关

(部门)

意见


盖 章



年 月 日

审核

机关

(部门)

意见
盖 章



年 月 日

审批

机关

意见
盖 章



年 月 日

备注



注:此表填报一式三份。





附件3

郴州市行政奖励(集体)审批表

填表时间: 年 月 日

单位名称




负责人

姓 名

单 位

人 数


拟 授

奖 励


曾受何

种奖励








































































申报

机关

(部门)

意见


盖 章



年 月 日

审核

机关

(部门)

意见
盖 章



年 月 日

审批

机关

意见
盖 章



年 月 日







注:此表填报一式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