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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16 18:53: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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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办法

沈政令[1996]2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提高勘察设计质量,维护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单位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经营活动,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管理本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行业的职能部门,对本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实施统一管理。
工商、物价、财政、规划、建工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资格管理
第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经营活动,须持《工程勘察证书》、《工程勘察收费资格证书》或《工程设计证书》、《工程设计收费资格证书》等有关证件,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建设银行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开立银行帐户等手续
后,到市建委登记注册,取得经营资格。
第五条 国外、外地勘察设计单位来沈从事工程勘察设计经营活动,应到市建委、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验证登记,经批准后方可承揽业务。
第六条 勘察设计资格管理实行年检制度。勘察设计单位应在每年三月底前到市建委年检验证。
第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的名称、法人代表等变更时,应在变更之日起一个月内到市建委备案。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八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经营活动的单位,均应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遵守职业道德。
第九条 凡以下建设工程项目,应实行设计招标:
1、总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工业建筑。
2、总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或十六层(含十六层)以上的住宅建筑及住宅小区建设。
3、市区内一、二级道路两侧、广场、重点街区、主要风景区、城市出入口周围的工程建设项目及市政建设项目。
4、具有纪念意义,标志意义的建设项目及城市雕塑等。
5、其它需要进行招标的建设项目。
取得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经营资格的勘察设计单位,可参加建设工程项目的投标。
未按前二款规定进行招投标的,规划、建筑工程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审批、开工手续。
第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评标和定标工作,由投资方委托招标、投标主管部门聘请有关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评定中标方案。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举办或参加招标、投标活动。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承担国家没有具体规范或规范中没有明确规定设计标准的特种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应到市建委办理审批手续。未办理审批手续的,规划、建筑工程等部门不予办理审批、开工手续。
第十三条 开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经营活动,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单位应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签订合同必须使用国家规定的统一文本。
未签订勘察设计合同的建设工程项目,规划、建筑工程管理等部门不予办理审批、开工手续。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一经签订,合同双方应恪守合同、履行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十五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经营资格的单位及个人,不得从事勘察设计经营活动。工程建设单位不得委托没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经营资格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工程勘察设计。
第十六条 取得经营资格的勘察设计单位应严格按资质等级和规定的业务范围承担勘察设计任务,确需超越资质等级或业务范围承担任务时,须经市建委同意,并由符合资格条件的勘察设计单位审查其勘察设计成果后方为有效。
审查单位对被审查的勘察设计成果的质量负责。审查勘察设计成果所需费用由送审单位支付。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证书、图章、图签等证件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任何单位或个人出卖、转让;不得伪造和涂改。
第十八条 取得经营资格的勘察设计单位,不得采取以回扣、压价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勘察设计任务;不得将承担的勘察设计任务转包给无经营资格单位;不得在设计文件中故意扩大设计概算或指定采用产品的生产厂家;不得抄袭、套用其它单位的设计成果;禁止在设计文件中规定使用
淘汰产品和劣质产品。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委托勘察设计单位进行勘察设计;不得擅自修改、变更已批准的设计文件。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职权强行指定勘察设计单位,不得指定勘察设计成果审查单位。
第二十一条 工程勘察设计行业管理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依法管理,秉公办事。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勘察设计方面的规定,实行全面质量管理,设置质量管理机构应配备专职质量管理人员,建立本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对交付的工程勘察设计成果的质量负全面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部门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进行审查监督。对丙、丁级勘察设计单位编制的工程地质勘察报告、施工图设计等全部文件进行审查,并抽查甲、乙级勘察设计单位的勘察、设计成果。
未经勘察设计审查或经审查质量不合格的建设工程项目,建筑工程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工程质量监督委托和开工手续,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第二十四条 凡总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项目,均应进行初步设计审查。初步设计审查由建设单位申报,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审定,并于接到申请审查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批复。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报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必须按批准的设计任务书编制,必须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定额,加盖出图专用章,标明单位名称、资质等级、证书编号,并经单位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签字。
勘察资料、设计文件及全部原始资料,应按有关规定存档。
第二十六条 勘察设计文件交付施工前,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向建设单位说明在实施中应注意的事项。大中型建设项目和特种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勘察设计单位应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人员,及时研究处理施工中出现的问题,做好技术服务。
第二十七条 勘察设计文件交付施工后,确需变更时,由原勘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通知单,并作为勘察设计文件的组成部分;变更设计需改变设计方案时,应经原方案审批部门批准。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国外、外地勘察设计单位未经批准在我市从事勘察设计经营活动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可处以违法所得2至3倍的罚款。
(二)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举办或参加招标、投标活动的,除责令停止违法活动,规划、建筑工程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审批、开工手续外,可对招标单位处以5千元至2万元的罚款,对投标单位处以1千元至5千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除规划、建筑工程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审批、开工手续外,对没有取得经营资格进行勘察设计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至3倍的罚款;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收费标准额2至3倍的罚款。
(四)对出卖、转让或伪造、涂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证书、图章、图签等证件的,除收缴证件、取消持证单位经营资格外,处以责任人5千元至2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取消勘察设计单位的经营资格,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千元至1万元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六)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除责令改正、恢复原设计并按原设计施工外,处以5千元至2万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利用职权强行指定勘察设计单位、指定勘察设计成果审查单位或管理人员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有异议,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满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1996年2月3日

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改《宜昌市磷矿监督管理站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改《宜昌市磷矿监督管理站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8]00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宜昌开发区管委会: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宜昌市磷矿监督管理站运行管理办法》(宜府办发〔2005〕95号)第七条修改为:“磷矿监督管理站的运行经费,从按规定征收的磷矿石价格调节基金县区留成部分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解决。”望认真贯彻执行。
本通知自2008年1月10日起执行。


二○○八年一月十日



鹤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2003修订)

黑龙江省鹤岗市人大常委会


鹤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1989年9月1日鹤岗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2年9月12日鹤岗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03年4月29日鹤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为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提高人事任免工作的法制化、科学化、民主化程度,加强对市人大常委会依法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的工作实践,制定本办法。

一、任免范围

第一条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第二条 根据市人民政府市长的提名,决定副市长的个别任免;决定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秘书长、主任、局长的任免。

第三条 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第四条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五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市人民政府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决定代理的人选。

第六条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或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撤销职务案,分别审议是否撤销个别副市长和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或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撤销个别副市长职务的决定作出后,报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七条 决定是否接受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决定接受辞职后,报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八条 凡机构撤销,原经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干部职务自然免除,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换届时,需要重新任命新的一届政府组成人员。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时,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属于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干部,如果职务没有变动,不需重新任命。

第十一条 凡经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干部,须在其离休、退休或变动工作前,办理免职手续。

二、任免程序

第十二条 确定代理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市人民政府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时,须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在副主任、副市长、副院长、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人选。如果现职的副市长、副院长、副检察长中没有合适的人选,可以根据推荐机关的建议,由主任会议提名,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任命为副市长、副院长、副检察长,再决定代理市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三条 “一府两院”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干部时,均由提请机关将提请报告和干部任免职登记表、拟任职干部的现实表现及工作业绩(或考核材料)一式七十份,于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十五天以前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同时报送干部任免职务呈报表一式三份。有关部门要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详细介绍被提请人的自然情况、现实表现、工作业绩及任免职务理由。

第十四条 提请任免的干部中,属于提职的应有单项考核材料,属于平行调动的应写明变动的理由,属于免职的应写明免职原因。因违法违纪、失职渎职提请免职或撤职的应有主要问题的调查结论材料;缺少有关材料,提请机关应及时作出补充。否则,不予审议。

第十五条 凡“一府两院”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职的干部,必须参加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的任前法律知识考试,成绩合格者方可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其任职提请。

第十六条 人事任免案、撤销职务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人应到会作关于任免案的说明,提请人不能到会时,也可委托其他领导人作任免案的说明,并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八条 “法检两院”提请任职的干部需由市人大常委会向社会进行公示(市委公示过的除外),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根据公示的情况,决定是否提交常委会审议干部任职的提请。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案和撤销职务案时,如提出需要查清的问题,提请机关应尽快调查核实作出报告。如果会议期间查不清,可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本次常委会会议暂不表决,待提请机关调查核实后,市人大常委会再进行审议。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一府两院”拟任职干部进行审议时,本人应到会作供职发言,并回答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询问。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任免及撤销职务案均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表决,以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当场宣布。其任免职务或撤销职务的时间,以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之日为准。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以适当的形式,向由它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颁发任命书。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任免和撤销职务的决定公开发表,并以正式文件通知提请机关。

第二十四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未经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之前,不得先行到职、离职和对外公布。

三、考核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可以对其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采取适当的形式进行考核。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可以对其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定期地进行评议。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每年都要以书面形式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年度述职报告。各专门委员会负责对其述职报告进行评定。

第二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受理人民群众对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检举、揭发和控告,并认真处理。

四、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与国家及省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