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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

时间:2024-07-06 06:40: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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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

国务院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5号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已经1999年4月28日国务院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总理: 

1999年5月2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
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提高综合国力,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务院设立下列国家科学技术奖:
  (一)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
  (二)国家自然科学奖;
  (三)国家技术发明奖;
  (四)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
  第三条国家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
  第四条国家维护国家科学技术奖的严肃性。
  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评审、授予,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六条国家设立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
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
作。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选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国
务院批准。
  第七条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当在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
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设置

  第八条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建树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
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每年授予人数不超过2名。
  第九条国家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
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公民。
  前款所称重大科学发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
  (二)具有重大科学价值;
  (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
  第十条国家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
重大技术发明的公民。
  前款所称重大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
  (三)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第十一条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大科学
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下列公民、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
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
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国家安全项目中,为推进国防现代化建设、保障国家安全做出重大
科学技术贡献的;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的。
  前款第(四)项重大工程类项目的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仅授予组织。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对中国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
贡献的下列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一)同中国的公民或者组织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的;(二
)向中国的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三)为促进中国与外国的国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十三条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
  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2
个等级。
  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
过400项。

第三章 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授予

  第十四条国家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五条国家科学技术奖候选人由下列单位和个人推荐: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二)国务院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中国人民解放军各总部;
  (四)经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的资
格条件的其他单位和科学技术专家。
  前款所列推荐单位推荐的国家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应当根据有关方面的科学技术
专家对其科学技术成果的评审结论和奖励种类、等级的建议确定。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国家科学技术奖候选人的推荐办法,由国务院科学技术
行政部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可以推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的
候选人。
  第十六条推荐的单位和个人限额推荐国家科学技术奖候选人;推荐时,应当填写
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第十七条评审委员会作出认定科学技术成果的结论,并向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
会提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种类及等级的建议。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作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种类及等
级的决议。
  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规则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作出的国家科学技
术奖的获奖人选和奖励种类及等级的决议进行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九条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报请国家主席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
  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国务院颁发证书和奖
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由国务院颁发证书。
  第二十条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的奖金数额由国务院规定。
  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数额由国务院科
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规定。
  国家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中央财政列支。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
不正当手段骗取国家科学技术奖的,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撤销
奖励,追回奖金。
  第二十二条推荐的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国家科学技术
奖的,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由科学技术
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
,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所收取的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参与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
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防、国家安全的特殊情况,可以设立部级科学
技术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报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一项省级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由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6月28日国务院修订发布的《中华
人民共和国自然科学奖励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和《中华人民共
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同时废止。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水务委托执法的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10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水务委托执法的规定》已于2009年9月3日经市政府四届一四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实施。
代市长 王荣
二○○九年十月十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水务委托执法的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水务管理,规范水务执法行为,保障水务行政管理机关合法、有效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深圳市市、区水务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委托机关)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条件的组织(以下简称受委托组织)在委托事项范围内实施行政执法:
  (一)深圳市市、区水源管理机构在其负责管辖的水源保护区、水库、引水工程范围内,依法查处违反水资源管理、水土保持、防洪等方面管理规定的有关行为。
  (二)深圳市市、区河道管理机构在其负责管辖的河道区域内,依法查处违反河道管理、水土保持、防洪等方面管理规定的有关行为。
  (三)深圳市水务运营管理机构依法查处违反供用水、排水及节约用水等方面管理规定的有关行为。
  (四)宝安、龙岗两区街道水务管理机构根据实际需要在本条第(一)、第(二)项水源管理机构、河道管理机构管辖区域以外,依法查处违反河道管理、水土保持、防洪等方面管理规定的有关行为。
  (五)光明新区、坪山新区管理委员会在各自辖区内依法查处违反水资源管理、河道管理、水土保持、防洪等方面管理规定的有关行为。光明新区、坪山新区管理委员会可以指定专门机构承担有关具体工作。
  (六)市政府决定实施水务委托执法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称的"行政执法"包括行政检查、立案、调查取证、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有关物品的处理等。
  第四条 依法拟给予警告以及对个人给予5000元以下(不包括5000元)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给予50000元以下(不包括50000元)罚款的,由受委托组织实施。
  依法拟对个人给予5000元以上(包括5000元)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50000元以上(包括50000元)罚款,或者给予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的,由受委托组织依法定程序报委托机关决定。
  第五条 委托机关依法对受委托组织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建立信息服务平台及时提供相关的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更新信息,解答受委托组织及人员的咨询,并对受委托组织行政执法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受委托组织应当在委托事项、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受委托组织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执法。
  受委托组织在查处案情复杂、影响较大、性质恶劣的水务违法案件时,要及时向市、区水务行政管理机关报告。

  第七条 委托机关与受委托组织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该协议应当载明委托机关和受委托组织的名称、委托依据、委托事项、委托权限、委托期限、法律责任等内容。
  第八条 委托机关与受委托组织应当将本办法规定的委托执法事项等内容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 委托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加强执法协作、配合,互通执法信息,协调解决执法中发生的问题。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潍坊市养犬管理规定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养犬管理规定》的通知

潍政发〔2008〕3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潍坊市养犬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望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ΟΟ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潍坊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山东省养犬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犬类饲养、交易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对影响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的养犬行为实行禁限管理,通过政府有关部门严格执法、社会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等措施实施。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公安、畜牧、城管执法、工商、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协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一)公安部门负责办理养犬登记,查处养犬产生的扰民行为及在公共场所违章携犬行为,捕杀狂犬,收容和管理被遗弃犬、无主犬;

  (二)畜牧部门负责犬的免疫、检疫、防疫登记和犬类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发放免疫证明和免疫标志,组织供应兽用狂犬疫苗,检测、预防和控制犬类狂犬病疫情,向卫生部门提供疫情信息;

  (三)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影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养犬行为和在城区内的非法犬类交易行为;

  (四)工商部门负责对犬类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五)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组织供应、接种,狂犬病人的诊治和疫情监测,预防控制狂犬病在人群中的传播流行。

  第五条 各主管部门及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养犬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本居住区的居民制定禁止养犬公约或文明养犬公约,依法调处因养犬引起的邻里纠纷和治安隐患,开展限制养犬、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居(村)民、业主和其他单位应当自觉遵守公约。

  第七条 本市中心城区建成区范围以内为养犬重点管理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可根据实际划定本区域内的养犬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养犬一般管理区。

  第八条 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内对犬均实行狂犬病免疫制度,在重点管理区内还实行养犬登记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重点管理区内不得饲养未经登记和免疫的犬,在一般管理区内不得饲养未经免疫的犬。

  第九条 具有合法身份证明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可以养犬。

  文物保护单位、危险物品存放单位、重要仓储单位、动物表演单位以及部队、公安、科研、医疗卫生等单位,因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养犬。

  个人和单位只能在其独自占有或者独自使用的住宅、区域范围内饲养犬,但在机关、企事业单位、医院的办公和生产服务区以及幼儿园、学校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内不得饲养犬。

  第十条 个人符合养犬条件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为其出具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并与其签订养犬义务保证书。

  在重点管理区养犬的,养犬个人和单位(以下简称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之日起30日内,持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或单位营业执照及饲养犬用途、种类、数量等材料到所在地公安机关进行养犬登记,领取养犬登记证。养犬人取得养犬登记证后,携犬到畜牧部门批准的动物诊疗机构对犬进行健康检查,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免疫证和免疫标志。

  在一般管理区养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之日起30日内携犬到畜牧部门批准的动物诊疗机构为犬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免疫证和免疫标志。并每年对所养犬进行免疫。

  第十一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犬死亡、失踪,养犬人住所变更以及丢失养犬登记证的,养犬人应当于30日内办理相应的注销登记、变更登记及补发手续。

  第十二条 重点管理区内每户居民只能饲养一只小型犬,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禁养犬的品种和标准,由畜牧部门会同公安部门确定,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犬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犬到户外活动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并为犬佩戴免疫标志,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二)定期为犬注射狂犬病疫苗;(三)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学习、生活和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

  (四)不得虐待、遗弃所养犬;

  (五)禁止携犬进入机关、医院、学校、儿童活动场所、体育馆、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候车(机)室、大型商场、购物中心等人员密集的室内公共场所;

  (六)禁止携犬乘坐大型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客运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七)禁止纵犬在楼道、公共场地、道路等公共场所排泄粪便,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八)狂犬病疫情发生时,养犬人应当对所养犬进行圈养、笼养,停止携犬进行户外活动;

  (九)严格履行养犬义务保证书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及时携犬到畜牧部门进行检疫。

  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或畜牧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公安部门依法予以捕杀,并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私自处理、随意丢弃、剥皮、食用、出售。

  第十五条 犬咬伤、抓伤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者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并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被伤害者的诊治费和其他经济损失。

  被无主犬、自养犬或者养犬者不明的犬伤害的,被伤害者应当立即到医疗卫生机构诊治;被伤害者是未成年人的,其监护人应当立即护送被伤害者到医疗卫生机构诊治。

  第十六条 除本规定第十三条(五)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其经营管理者有权禁止养犬人携犬进入,但应当设置明显标识。

  居(村)民会议、业主会议经过讨论决定,可以在本居住区内划定禁止遛犬的区域。

  第十七条 开办犬类养殖场、犬类交易市场和为犬类服务的机构,应当符合有关动物防疫规定,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重点管理区、生活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内开办犬类养殖场,不得在重点管理区内设立大型犬、烈性犬交易市场,不得在犬类养殖场和犬类交易市场以外的场所从事犬类交易。

  出售的犬必须具有畜牧部门核发的动物检疫证明和犬类免疫证明。

  第十八条 展览、演出和比赛的犬,必须具有合法有效的狂犬病等疫病免疫证明、检疫证明及合法来源证明。从外地引进的犬,须有当地畜牧部门出具的免疫证明和检疫证明。

  第十九条 导盲犬、扶助犬不受本规定中关于禁止养犬区域、禁止携犬进入场所的规定限制,但养犬人必须携犬定期注射狂犬病疫苗并遵守其他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 发生狂犬病疫情时,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其畜牧、卫生等部门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按职责分工依法采取防治措施,公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养犬违法记录档案,对多次被举报属实或者被处罚的养犬人进行重点管理。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批评、劝阻,向居(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反映,或者向相关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十三条 养犬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行执法责任制,依照法定程序履行管理职责,及时受理举报,查处违法养犬行为。

  第二十四条 养犬人有伪造、冒用免疫证或对犬未定期进行免疫注射,未实行拴养、圈养等违反养犬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畜牧等部门按照《山东省养犬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饲养人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驱使犬伤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携犬外出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绿化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养犬人发现所养犬患有狂犬病不及时报告的,由畜牧、公安等部门依照《山东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办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养犬人所养犬伤害他人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拒绝或阻挠养犬管理部门和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养犬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9月9日发布的《潍坊市城区限制养犬暂行规定》同时废止。本规定发布前已经养犬的,养犬人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0日内,依法办理养犬登记及免疫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