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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时间:2024-05-05 04:59: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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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号

  
现发布《陕西省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程安东



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陕西省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各类企业(以下称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与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应当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用人单位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参加劳动争议的调解与仲裁。



第六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提出仲裁要求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当事人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条 处理劳动争议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参照符合法律、法规的企业规章,遵循公正、及时、合理的原则。



第八条 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用人单位和职工均应维持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



第九条 用人单位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五人或七人组成,设主任、副主任。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



没有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可以设劳动争议调解小组或劳动争议调解员。劳动争议调解小组由三人以上组成,具体人数由职工代表和用人单位代表协商确定。



第十条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小组或调解员的工作应当接受用人单位所在地工会(或行业工会)和地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指导,调解委员会成员、调解小组成员和调解员名单报送用人单位所在地工会(或行业工会)和地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备案,并在本单位公布。



第十一条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小组或调解员开展调解工作,用人单位应给予支持,所需经费由用人单位承担。



兼职劳动争议调解员参加调解活动,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企业应当给予支持,按正常出勤对待。



第十二条 省、市(地区)、县(市、区)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独立行使仲裁权。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的代表;



(二)同级工会的代表;



(三)政府指定的同级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的代表。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的代表担任。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的确认和更换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专职主任,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四条 上级仲裁委员会指导和监督下级仲裁委员会的工作。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



仲裁员资格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认定,并颁发劳动仲裁员资格证书。取得仲裁员资格的方可在一个仲裁委员会担任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按正常出勤对待。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应当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的组成,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办公室主任指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设首席仲裁员。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指定专职仲裁员担任。



对于事实清楚、案情简单、适用法律法规明确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对于在管辖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以及疑难案件,仲裁庭可在查明事实后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十七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十八条 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



(一)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的劳动争议;



(二)西安市区内实行养老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的企业的劳动争议;



(三)同级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劳动争议;



(四)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



第十九条 地区(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



(一)本行政区域内中央直属、省属、地(市)属、部队企业的劳动争议;



(二)同级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劳动争议;



(三)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劳动争议;



(四)上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的劳动争议。



第二十条 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



(一)本行政区域内县(市、区)属企业的劳动争议;



(二)城镇、乡村各类经济组织的劳动争议;



(三)同级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劳动争议;



(四)上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的劳动争议。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书期间提出。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决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异议不成立的,决定驳回。



第二十二条 对仲裁委员会已受理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双方可以自行和解,自行和解后,申请仲裁的当事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出撤诉申请。仲裁委员会收到撤诉申请后,应制发仲裁决定书准予撤诉。



第二十三条 申诉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诉人有权提出反请求。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第二十五条 在仲裁活动中,仲裁庭认为需要勘验或鉴定的问题,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有关部门勘验或鉴定。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不同意见必须如实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应提请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裁决书。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处理争议,应按照不同的争议标的进行裁决:



(一)不涉及经济内容的争议,应当依法对当事人的行为作出肯定或否定的裁决;



(二)涉及经济赔偿和补偿的劳动争议,应当作出给付或者变更给付的裁决。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处理确属紧急情况的劳动争议时,经过初步审理,可以就职工工资、医疗费等部分申诉请求先行裁决。



当事人对部分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七日内向作出原裁决的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一次。仲裁委员会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第三十条 劳动仲裁实行一次裁决制度。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再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由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其所在单位或部门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移交公安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调解和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协助执行人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应予制止。不服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规定缴纳仲裁费。



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受理费由申诉人在仲裁委员会决定立案受理时预交,处理费由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委员会决定立案受理时预交。结案后,仲裁委员会根据案件处理结果和实际开支情况,确定双方当事人实际应承担的费用。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2月11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行政公产管理关系与治安关系的联系与区别》摘编

刘建昆


  说明:摘自朱维究、王成栋主编《一般行政法原理》。公产与公物的范围大致性当,从权力的内容可以看出,公产治安权与公物警察权基本上可以认为是一样的。文章中引用了我国公路法的有关条文。但是,城市的道路和其他公共设施公物,与道路是一样的,理应受到公物警察权的特别保护——这种治安保护权力,目前主要的集中在城管部门。这篇文章同时反映出,我国行政法学者,并不是完全不掌握理论,而是没有把理论与实践结合起来的眼光和见识,更加缺乏根据实践发展理论的能力。

  一、管理理关系与治安关系的概念
 
  行政公产的管理关系是指行政公产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在享有行政公产管理权时与其他行政义务人发生的法律关系。行政公产的管理权能就是指公产主体积极地以达成公产本来目的而行使的权能。与此相对应,行政公产的治安权能即是指消极地维持行政公产的安全,除去因公产使用关系而生的可能危害社会秩序行为的权能。1行政公产的治安是关于公产的安全和秩序的治安。行政公产的自由使用,固然应当受管理权的限制,但当行政公产的安全发生有可能的危害或对社会公共秩序产生影响,行政公产的所有者或管理者没有权力排除时此时便须有治安权的发动。因治安权的发动而与公产利用人或其他相对人发生的法律关系即为治安关系。

  行政公产的使用需要有治安权力的外部性保护。这种外部性保护表现)两种:(一)行政公产管理者一般权限。行政公产管理者可以依照法律的直接规定而行使治安权。例如我国《公路法》第八章“法律责任”一章就规定了公路公产主体(即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对违反《公路法》的一般违法行为所进行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执行行为。行政公产管理者以外的行政机关所享有的一般治安权。(二)如果行政公产管理者缺乏相关的治安权限,就有赖于拥有一般治安权外部行政机关的介入。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l9条对于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市场、商场、公园、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等公共场所的秩序的行为。第20条中对于在铁路、公路、水域航道、堤坝上,挖掘坑穴,宏置障碍物,损毁、移动指示标志,可能影响交通运输安全的行为。第25条关于故意污损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损毁公共场所雕塑,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路牌、交通标志的行为;故意损毁路灯、邮筒、公用电话或者其他公用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等等,公安机关均有权进行治安行政处罚。

  行政公产的管理与行政公产的治安,两者的最终日的均在于维护行政公产以达到公产的使命。但两者在内容和作用上均有所不同。

  二、行政公产的管理与行政公产的治安的区别

  行政产的管理是行政公产主体以积极的行政方式达成行政公产使用目的行为;反之,行政公产治安则是行政公产主体或享有一般治安的行政机关以消极的行政方式维护行政公产的安全的行为。这是两者最基本的区别。积极意味着行政公产主体以不受管理内部利益关系人的影响而自觉主动作出,而消极意味着行政公产在可能遭受侵害或损害,行使治安权的行政主体针对侵害(或损害)人行为而被动给予其限制的行为。这里的消极与积极之分也是相对意义上的,治安权也不尽然是被动性的。2一般而论,两者的区别主要有:

  1.管理权与治安权行使的时间不同

  行政公产的管理权,可以设定公产的持续性独占使用权,重在维持行政公产的持久使用;行政公产的治安权,只能许可暂时性的使用,重在维护行政公产的安全与秩序。例如《公路法》规定,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公路改线,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公路行政公产主管机关的许可,这种许可具有持久性质,应当作为管理权行使;3另一种规定,如果从维护交通安全的目的出发,在进行工程建设中,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在公路上行使可能影响交通安全时,需有公安机关对此暂时性使用的许可,这种暂时性使用许可权即是行政公产的治安权4。

  2.两者针对的主要对象不同

  行政公产的管理主要针对的是行政公产主体本身,这种管理权是一种职权,更是一种义务。这种“义务性”反映了行政公产管理学原理强调行政公产主体对行政公产的积极性主动性功能,行政公产主体怠于行使则构成消极违法;行政公产的治安则针对的是行政公产的使用安全与秩序,所针对的对象是包括行政公产使用者在内的一般人。任何公民侵犯行政公产的行为都应当受到治安权的干涉。

  3.两者对违反者的强制及制裁方法不同

  行政公产的管理从本质上讲,是一种内部行为,不具有对外的法律效果,所以一般的法律后果是排除违反者的行政公产使用权以及在特殊情况下少量的罚款。这些行政措施只是出于管理的需要对于违反行政公产管理规则(内部规则)而采取的,是家宅权行使的一种形式”。而行政公产的治安则在本质上是一种行政行为或刑事处分行为。如果违反者的行为是一般违法行为则可能导致的是行政处罚行政执行等行政行为;如果违反者的行为已经触犯了刑律,则可能导致的是刑罚处罚。如我国《公路法》第83条规定,阻碍公路建设或者公路抢修,致使公路建设或者抢修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该法第84条规定,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6

  以上是行政公产管理权与治安权的几点区别,这种区别并非界限分明,许多情况下两者发生竞合。7这主要是由于两者除了区别外,还有相当程度的联系。

  三、行政公产的管理与行政公产的治安的联系

  行政公产的管理与行政公产的治安虽然在直接目的上大不相同,但在根本目的上却是一致的,都是为了行政公产能够充分地发挥公用效能。所以,在具体行政方式上两者有许多相似之处。以《公路法》的规定为例,基于路政管理的需要,可以对公路的使用加以限制禁止;同时基于公路交通安全与畅通的需要,亦可对公路的使用加以限制禁止。在这种情况下,二者应基于各自独立的权限分别采取行政措施,应认为均有独立的效力,互相尊重其权限。8法国行政法学中,在对同一公产管理保护上,可能同时存在公产保护警察权和一般治安警察权两种权力。例如,在公共道路上,有保持道路完整的公产保护规则,也有维持交通安全的一般治安规则,这两种警察使用的手段相同:由有警察权限的机关制定具有惩罚制裁的预防性规则。公产保护警察权的目的是保持公产的物质完整,它和公产不可分离,具有财产权性质。一般治安警察权的目的是维持社会的安定、和平和卫生,不具有财产权性质。公产保护警察权力,由公产所有权的行政主体行使,治安警察的管辖权力,可能由其他行政主体掌握。9可见,法国对行政公产的管理权理论中并不包括“公产保护警察权”,承认行政公产上有两种警察权,但因其目的,性质均不相同而有较为明显的区别。

  行政公产的管理基本是一种非权力行为,而行政公产的治安是一种权力行为。所以,存在着一种可能的危险就是行政公产主体为了管理方便和利益驱动而经常采用治安行为。为了扭转此种现象,有必要加强对行政公产管理规则的深入研究。

  注释

  1治安权在西方国家中一般称为警察权。但其警察的涵义与我国不同。例如,法国的“行政警察”指的是行政机关为了保证公共秩序而对公民自由所加的限制。行政警察包括一般行政警察和专门行政警察。一般行政警察是针对全体人民的全体活动的警察权力,这种警察权力目的在于保护公共安宁、公共安全和公共卫生不被破坏。而专门行政警察则是使以保护其他秩序为目的的警察活动。例如文化部具有美观警察权力、农业部具有渔业警察权力、交通部有铁路安全警察权力、财政部具有查缉海关走私警安权力、内政部具有对外国人的警察权力、大学校长和类似的教育机构具有维持校园内部秩序的警察权力等。(参见王名扬《法国行政法》,第460至465页的相关内容)。日本行政法学上,警察一词是指为了维护社会公共的安全和秩序,基于一般统治权而限制私人的自由和财产的权力性活动。(参见盐野宏《行政法》第59页,第276页的相关内容)。

  2如警察向遭受灾祸的车辆或人员提供援助就是一种主动的行政行为。

  3见《公路法》第44条的规定。鉴于法理应确立的概念、原则在我国尚无完备的实定法依据,故以日本法律为例,下同。

  4见《公路法》第44条、第45条、第48条的规定。

  5关于家宅权,详见下章有关内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行1995年全国1%人口抽样调查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行1995年全国1%人口抽样调查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进一步摸清我国人口总量、地区分布、基本结构和居住环境等变化情况,为制定长期人口控制目标及其相应措施提供依据,为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提供全面、准确的人口信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国务院决定1995年如期进行全国1%人口抽样调查。
鉴于全国1%人口抽样调查工作是一项较为庞大的系统工程,需要广泛动员社会力量,取得各有关方面的密切配合和广大居民的积极支持。因此,国务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抽中进行抽样调查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要以联席会议形式对调查工作进行领导和协调,并由统计局负责日
常工作。开展调查所需经费,按照分级负担的原则,由中央和地方分别承担。有关此次人口抽样调查工作的具体安排将由国家统计局另行通知。
请各地区、各部门加强对调查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确保这项调查任务的顺利进行。



1994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