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居住证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居住证暂行规定
(2004年8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来沪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本市人口管理,促进人口信息化建设,提高政府服务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上海市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的申领、发放、使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境内来沪人员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居住登记,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可以申领《居住证》。
第三条(载明内容)
《居住证》的载明内容,主要包括姓名、性别、公民身份证件号码、户籍所在地、签发日期、签发机关和证件编号等基本信息。
第四条(有效期)
《居住证》的有效期分为1年、3年和5年。
第五条(居住证的功能)
《居住证》具有下列主要功能:
(一)作为持有人在本市居住的证明;
(二)用于办理或者查询卫生防疫、人口和计划生育、接受教育、就业和社会保险等方面的个人相关事务和信息;
(三)记录持有人基本情况、居住地变动情况等人口管理所需的相关信息。
第六条(信息系统)
《居住证》的信息系统应当实现市、区(县)两级政府及其政府部门间的互联互通和信息资源共享。
《居住证》信息系统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安全保障等的具体办法,由市信息化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七条(管理部门)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本规定实施的综合协调工作。
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在其行政区域内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居住证件的发放及其相关管理。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信息、房地、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与本规定相关的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设立的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具体承办居住证件的受理和发放工作。
第二章 申领和发放
第八条(受理机构)
申领《居住证》的人员,应当到现居住地的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办理申领手续。
第九条(申领居住证的材料)
申领《居住证》的人员除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居住登记证明、婚育状况证明和健康状况证明外,还应当根据情况分别提供下列材料:
(一)就业的,提供综合保险证明、稳定就业证明或者投资、开业等相关证明;
(二)作为人才引进的,提供学历证明、专业技术证书、能力业绩证明、稳定就业证明或者投资、开业等相关证明;
(三)投靠亲友、就读、进修等需长期居住的,提供相应证明。
第十条(受理)
社区事务受理中心收到申领《居住证》的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受理,出具受理凭证,同时将有关材料移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核定。
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告知申领人,要求补齐材料。
第十一条(居住证的发放)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出具受理凭证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核定和制证工作。
对符合申领要求的,经公安部门签发后,由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发给《居住证》;对不符合申领要求的,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应当书面告知申领人。
《居住证》由上海市社会保障和市民服务信息中心统一制作。
第十二条(信息的登记和采集)
《居住证》的基本信息由社区事务受理中心负责登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基本信息的基础上增加采集与其管理职能相关的其他信息。
第十三条(工本费)
《居住证》工本费的标准,由市财政部门、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三章 相关待遇
第十四条(子女就读)
《居住证》的持有人可以在《居住证》有效期限内,为其子女申请在本市接受义务教育,由居住地的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安排就读。
第十五条(计划生育)
《居住证》的持有人可以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十六条(卫生防疫)
《居住证》的持有人随行的十六周岁以下子女,或者十六周岁以下的《居住证》的持有人,可以按规定享受本市计划免疫等传染病防治服务。
第十七条(社会保险)
《居住证》的持有人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参加综合保险或者其他社会保险的,享受相关待遇。
第十八条(证照办理)
《居住证》的持有人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本市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科技申报)
《居住证》的持有人在本市实施其发明创造专利的,可以申报上海市发明创造专利奖;可以按规定申请认定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参与科技项目招标投标,申请科技人才计划资助或者科技项目资助,申报科技奖励。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聘用)
《居住证》的持有人经本市有管理权限的部门批准,可以以短期聘用、项目聘用等方式,接受行政机关聘用。
第二十条(资格评定、考试和鉴定)
《居住证》的持有人可以按规定参加本市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登记;可以按规定参加各类非学历教育、职业技能培训和国家职业资格鉴定。
第十八条(因私出国)
《居住证》的持有人可以按照公安部有关规定,办理因私商务出境手续;在本市工作并居住1年以上的,可以办理因私商务出国手续。
第二十一条(参加评选)
《居住证》的持有人可以参加本市劳动模范、三八红旗手等的评选,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二十一条(社会保险)
《居住证》的持有人可以按照本市相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关待遇。
第二十二条(其他待遇)
《居住证》的持有人可以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四章 相关管理
第二十三条(信息变更)
《居住证》的持有人在申领《居住证》时提供的信息发生变化的,持有人应当及时到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办理信息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续签)
《居住证》有效期满,持有人需要续签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10日之内,到社区事务受理中心申请办理续签手续。
第二十五条(挂失、补办)
《居住证》遗失的,持有人应当及时到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办理挂失和补办手续。
第二十六条(注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后,由公安部门注销《居住证》:
(一)持有人情况发生变更且不符合《居住证》申领要求的;
(二)持有人未按规定缴纳综合保险费的;
(三)持有人在申领时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居住证》的。
第二十七条(转办常住户口)
《居住证》的持有人符合一定条件的,可以申请转办本市常住户口。
转办本市常住户口的具体条件,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服务)
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境内来沪人员申领《居住证》、查询相关信息、享受相关待遇等提供服务和方便,不得推诿、拖延。
第二十九条(法律责任)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就业和社会保险、房屋租赁、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防疫、治安管理等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与其他相关规定的衔接)
按照《引进人才实行〈上海市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申领的《居住证》,在原有效期内仍然有效。
本规定实施后,境内引进人才申领、续签《居住证》的,按照本规定执行。境内引进人才除享受本规定的相关待遇外,还享受《引进人才实行〈上海市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三十一条(居住登记的办理)
在本市办理居住登记的人员,应当持有效身份证明、在本市的住所证明(包括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等相关材料),到现居住地的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实施细则)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开山采石矿山监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国土资源厅
关于印发《江苏省开山采石矿山监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国土资发〔2006〕352号
各市国土资源局,各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和《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限制开山采石的决定》,规范开山采石活动,加强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实现动态化矿山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了《江苏省开山采石矿山监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在执行本办法中遇到的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反馈省国土资源厅。
江苏省国土资源厅
二ОО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江苏省开山采石矿山监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开山采石活动,加强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实现动态化矿山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江苏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和《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限制开山采石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开山采石矿山,是指在山地丘陵露天开采石材石料及其他矿产资源的矿山。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开山采石矿山监理(以下简称矿山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委托,在监理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山设计,对开山采石矿山实施的专业化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山监理及对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全省矿山监理活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负责对矿山监理单位从业基本条件的认定工作。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监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从事矿山监理活动的单位,应遵循独立、客观、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开展监理业务。
第七条 从事矿山监理活动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和健全的安全与质量管理体系;
(二)具有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测绘资格证书(乙级以上),具备露采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制能力(小型);
(三)专业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二十人,并应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其中,外聘人员的数量不超过百分之十。地质、测量、采矿等主要专业技术人员应不少于十人;
(四)具备野外测量、定位和室内数据处理、成图等必要的仪器和设备。
第八条 监理单位进行矿山监理的主要内容:
(一)矿区范围,包括平面位置与最终底板高程;
(二)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变动情况,包括动用资源储量和保有资源储量;
(三)开拓系统、运输系统、工作面布置、开采方法、开采顺序等;
(四)最终台阶要素,包括台阶高度、安全平台及清扫平台宽度、台阶坡面角、最终边坡角、边坡形状及坡面平整情况、排水系统等;
(五)排土场的设置、排放方式、堆置高度、边坡坡度等;
(六)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有关的其他方面。
第九条 矿山监理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监理项目的控制目标;
(二)编制监理方案;
(三)认定监理方案;
(四)按照监理方案实施监理;
(五)定期出具书面监理报告;
(六)监理工作验收;
(七)向委托方提交监理总结报告及相关监理资料。
第十条 监理单位须编制监理方案,并经审查认定后,方可实施。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专家对监理方案进行审查、备案。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根据矿山生产能力、开采顺序、工程进度、预期效果等,定期开展监理工作。
(一)新建矿山达产前每季度不少于一次;
(二)生产矿山每月不少于一次;
(三)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矿山监理实测的矿山现状图比例尺应不小于1/1000。地质调查、开采现状调查、地形测量等外业工作均应有详细记录。内业整理应以实测数据为依据,相关参数的选取和计算方法等应符合有关规定。
各类现场调查记录资料及地形测量的原始记录手簿、草图、仪器记录拷贝、软盘等应归档保存,用以备查。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开展矿山监理活动,可以采用招标或委托的方法择优选择监理单位。
第十四条 矿山监理单位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不得弄虚作假,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监理单位承担矿山监理业务,应与监理单位签订委托监理合同。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开展矿山监理活动,在以下渠道中列支矿山监理费用:
(一)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入;
(二)返还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七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开展矿山监理活动时,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向监理单位提供与被监理项目有关的批准文件、矿山储量年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山设计等资料;
(二)将委托的监理单位、监理内容及监理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
(三)为监理工作创造良好条件;
(四)对监理单位在现场监理活动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通知被监理单位加以整改。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山设计及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等要求,在委托单位的授权范围内开展现场监理,并应及时提交监理报告。
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及先进仪器设备进行矿山监理。各种技术手段和技术方法应符合有关标准、规范、规程的要求及精度。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发现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山设计不符合有关规定要求和现实开采条件,应当及时向委托单位报告。
第二十条 被监理单位应配合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对监理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加以整改。
监理报告中反映的违法违规以及破坏、浪费矿产资源问题,经认定后,可以作为处罚依据。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与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侵害国家利益的,应当承担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