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辽宁省阜新市人民政府
阜新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阜新市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阜新市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业经2006年阜新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代市长 潘利国
2006年3月1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明确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具体内容,规范行政处罚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在阜新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辽政2004297号)及与城市管理领域行政处罚权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指依据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将有关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由特定部门行使的制度。
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包括城市规划、市容环境卫生、工商、环保、公安交通、房产等方面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三条 本市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是实施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在海州区、太平区、细河区的城市区域内具体实施。
在新邱区、清河门区设立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名义,负责本办法在本辖区内的城市区域内实施。
新邱区、清河门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受所在的区政府和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双重领导,其人员编制、工资等事项实行属地管理。
第五条 属于本办法规定相对集中范围的行政处罚权,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
第二章 城市规划和绿化管理方面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
第六条 对有下列严重影响城市规划行为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以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违法部分工程造价50%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含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下同)进行建设的;
(二)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第七条 对将规划确定的绿地和现有绿地擅自占用或者改作他用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对非经营性行为,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违法所得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对非经营性行为,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砍伐、移植城市内树木的;
(二)毁坏和砍伐古树名木的。
第三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
第九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对临街建筑进行改建的;
(二)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三)擅自在道路上从事维修和清洗车辆等经营活动的;
(四)擅自在主要街道两侧,交通路口派发、悬挂经营性宣传物品的;
(五)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开办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堆放物品的;
(六)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他有碍交通、影响市容的地点停放车辆的;
(七)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树木上涂写、刻划及张贴宣传品的;
(八)擅自设置雕塑或者设置的雕塑品内容不健康,不符合造型艺术要求的;
(九)擅自在城市道路(广场)设置候车亭、岗亭、书报亭、电话亭、停车场的;
(十)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第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对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周围设置实体围墙的;
(二)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立面上安装突出墙体护栏的;
(三)在房顶搭棚、设架、堆放杂物的;
(四)在临街建筑物外墙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物品的。
第十一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置雕塑品破损或者污染,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未及时修整的;
(二)在城市建成区内运行的机动车车体缺损、污秽不洁、标志残缺不全及货车无后挡板、罐装车无接漏器的;
(三)施工现场未设置围挡、标志或者材料、机具堆放不整齐或者渣土不及时清运的;
(四)施工现场的停工场地未及时整理或者未作必要覆盖或者工程竣工后对施工现场未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
(五)施工单位对挖掘城市道路、维修管道、清疏管道、沟渠产生的淤泥、污物未及时清理,致使路面不洁的;
(六)擅自在公共场所悬挂广告、标语等或者宣传物品遮盖路标、妨碍交通的;
(七)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及广场、绿地及其他公共场所等处的装饰性灯光设施残缺或者损坏,其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未及时修复的;
(八)环境卫生设施陈旧、破损,管理单位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九)占用、损坏、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功能的;
(十)对城市旱厕、化粪池未及时掏运的;
(十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烟蒂、瓜果皮核、纸屑、纸钱、包装品、宣传品等废弃物的;
(十二)随意倾倒垃圾或者污水、粪便,或者将垃圾扫入排水井、下水道的;
(十三)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绿地等露天场所焚烧垃圾等物品或者屠宰家禽、家畜等动物的; (十四)在垃圾筒、垃圾收集点内捡拾垃圾和在污水井内打捞浚余的。
第十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清除污染,并处每车次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运载泥土、沙石、水泥等易飞物和液体的机动车未采取覆盖或者密封措施或者未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的;
(二)进入城市的畜力车车容不洁,畜粪落地或者未按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停放的。
第十三条 对未完成责任区内清除冰雪任务或者拒不承担清除费用的,责令改正,并处清除费用1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000元。
第十四条 对“门前三包”的责任单位未按责任书的规定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组织强制拆除,并对非经营性行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对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其损坏设施造价1倍的罚款。其中,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罚款不超过10000元。
第四章 环境保护和工商管理方面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七条 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城市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焚烧沥青、油毡、橡胶、皮革、垃圾以及其它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在市人口密集地区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批发、集贸市场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商贩,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市政设施和公安交通占道管理方面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实施损害市政公用设施或者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使用功能行为的,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
(一)在道路上排放残渣废液、冲刷车辆、焚烧垃圾或者擅自进行有损路面的施工作业的;
(二)机动车和畜力车在铺装人行道路上行驶、停放或者碾压路边石的;
(三)车辆载货拖刮路面,机动车在非指定路段上试刹车的;
(四)擅自占用桥涵设施的;
(五)在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爆破、采砂、取土的;
(六)修建影响桥涵设施正常使用和维修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七)在桥涵上摆设摊亭、堆放物料、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
(八)利用桥涵设施进行牵引、吊装的;
(九)在桥涵上试刹车、停放车的;
(十)利用照明设施从事牵引作业的;
(十一)在照明设施的地下电缆、管道上方挖掘的;
(十二)依附照明设施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十三)在照明设施的地下管线的上方堆放物料或者进行建筑的;
(十四)破坏照明设施的;
(十五)盗窃排水井盖、阀门、管道等的;
(十六)向排水设施内倾倒、排放垃圾、残土、积雪和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污水及其他有害物质的;
(十七)在排水管道上方堆放物料或者进行建筑的;
(十八)堵塞排水管渠、拦渠筑坝、设障阻水、安泵取水的;
(十九)在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料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未造成设施损坏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除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外,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三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三十五条 被处罚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持省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
第三十八条 对妨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忠于职守、文明执法,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对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中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原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行使,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修改或者废止的,按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阜新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产保全的种类
北安市人民法院—宫晓辉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的申请,必要时也可依职权对一定财产采取特殊保护措施,以保证将来生效判决有得以实现的物质保障的法律制度。
世界各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几乎都规定有财产保全内容,我国也不例外。惟一不同的是财产保全制度在我国有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在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稿中,财产保全是以诉讼保全名称作为一节规定在普通程序里。根据十年的试行经验,新《民事诉讼法》将诉讼保全改为财产保全并从则提到了总则部分设专章加以规定。应当说现存立法例更能显示出立法的科学性和财产保全制度的重要性。财产保全制度有利于主动维护合法权益,有利于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也有利于保证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彻底执行。
财产保全制度的动作并不具有随意性。它的发动和动作是有一定条件的。其基本条件是:第一,确有实施财产保全的客观需要。即是说不采取特殊的保全措施,即使今后形成了判决,它也只是一张“空头支票”,缺乏实现的物质基础。这种客观需要的形成或者是当事人一方的原因或者是其他原因。所谓“当事人一方的原因”是指实际控制着标的物的当事人,有意或无意地对该标的物转移、变卖、处分、隐匿、毁损;如房屋占有人改建房屋;涉外民事经济案件中外国当事人将其船舶或飞行器驶离国外等。所谓“其他原因”是指除当事人行为之外的原因,如风雨侵蚀、日晒雨淋或者标的物本身可能的化学反应等使该物体发生质变。第二,要有人申请实施财产保全。民事诉讼法规定在权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人民法院。当事人包括民事诉讼中的原告和被告,也应当包括仲裁中的申请和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仅指尚未起诉但准备起诉的人;只有在必要时人民法院才能成为财产保全制度的发动都。我们认为,在民事审判改革的今天,应最大限度地减少法院的职权干预,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诉权,人民法院最好不要直接去发动财产保全制度。
实施财产保全时,必须严格遵循其范围。《民事诉讼法》第94条第1款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所谓限于请求的范围,是指保全的对象只能是利害关系人或诉讼当事人在诉讼中或即将起诉后所指身体的某项具体财物。例如,利害疯长系人或当事人双方对一“奥迪”牌汽车实施保全,而不能对其他汽车实行保全。如争议的是金钱则被保全的财物的价额,应在利害人的权利请求或者诉讼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的范围之内,不应超出权利请求或诉讼请求的标的价额,二者在数额上应大致相当。所谓“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是指保全的财产应是利害关系人之间发生争议而即将起诉的标的物有牵连的物品。一般也不得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被申请人提供相应数额可供执行的财产作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财产保全。
财产保全可以时间为标准分为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诉前财产保全,是指尚未起诉而被告的财产保全。诉前财产保全一般适用于情况紧急时。即是说因情况紧急,利害关系人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法律规定他可以在起诉前身体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实践中常见的有诉讼前扣押船舶等。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则是当事人已经起诉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案件后才采取的财产保全。诉前财产保全与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既有相同之处又有明显的区别。相同之点是,二者均系财产保全法律制度;二者的目的、动因、措施乃至程序几乎都是一样的。不同之处有四:其一,财产保全提起的主体不同。诉前财产保全,只能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发动诉讼中的财产保全的主体有二,一是民事诉讼当事人,二是人民法院。其二,财产保全提起的时间有别。诉前财产保全发生在诉讼发生之前;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则是诉讼系属之后。其三,法律对提供担保的要求不同。《民事诉讼法》第93条和92条规定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是“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从法律的用语看,“应当”与“可以”是有较大区别的。其四,法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时限不同。人民法院对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必须在接受申请后48小时内作出裁定;对诉讼中的财产保全申请,人民法院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对情况不紧急的则可以在48小时之外作出裁定。最后,财产保全措施解除的条件不同。对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15天内不起诉的,法院应当主动解除财产保全;对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则是以被申请人是否提供担保为条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被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则实施保全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