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企业办中小学教师待遇问题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17:44: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4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企业办中小学教师待遇问题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企业办中小学教师待遇问题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2004年4月12日  财税〔2004〕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妥善解决国有企业办中小学移交地方管理过程中教师待遇问题,进一步分离企业办社会职能,为加快国有企业改革创造良好的条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通知》的文件精神,现将国有企业办中小学移交地方管理过程中有关所得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已经移交地方政府管理的企业所办中小学,其退休教师仍留在企业的,由企业按照《教师法》的有关规定,对退休教师基本养老金加统筹外项目补助低于政府办中小学同类人员退休金标准的,其差额部分由所在企业予以计发,所需支出允许计入企业费用,在所得税前扣除。
  二、尚未移交地方政府管理的企业办中小学,其在职教师的工资和退休教师的基本养老金加统筹外项目补助,低于政府办中小学同类人员标准的,由企业按政府办中小学同类人员标准计发,所需支出允许计入企业费用,在所得税前扣除。
  三、上述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常政发〔2008〕195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五日


常州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正确、及时、公正地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监督其依法履行职责,落实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江苏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组织、受行政执法机关委托执法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作出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直接责任人员和领导责任人员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
  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与监督,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过错责任追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实施。
  第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违法必究、权责一致、错责相当、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客观公正。
  第五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情况作为依法行政考核的重要内容,纳入政府目标管理考核体系。

第二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征收征用、行政给付、行政强制、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的;
  (二)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
  (五)适用依据错误的;
  (六)滥用自由裁量权的;
  (七)未按照规定制作法律文书、使用合法票据的;
  (八)显失公正的;
  (九)无法定事由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已做出的行政执法决定的;
  (十)违反规定截留、挪用、丢弃、损毁、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查封、扣押、没收、征收的财物的;
  (十一)违反规定乱收费,或者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接受有偿服务、购买指定商品以及承担其他非法定义务的;
  (十二)行政执法人员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执法证件的;
  (十三)威胁、恐吓、刁难、辱骂、殴打行政管理相对人的;
  (十四)不按规定公开行政执法信息的;
  (十五)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十六)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十七)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下列情形:
  (一)在法定职责、法定期限内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二)拒绝、拖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
  (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的申请、请求,不依法履行法定义务的;
  (四)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申诉、控告、检举,不依法处理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因行政相对人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因不可抗力因素而引发的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无法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的行为;
  (三)因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原因造成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
  (四)其他依法不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三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承担主体

  第九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直接责任人员和领导责任人员承担。行政执法事项的具体承办人为直接责任人员,行政执法事项的审核人和批准人为领导责任人员。
  前款所称的审核人,包括行政执法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分管领导,以及按规定行使审核职权的其他审核人;批准人,包括签发行政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以及按规定或者经授权行使批准职权的其他批准人。
  第十条 承办人直接作出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一条 应当经过审核、审批的行政执法行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依照下列规定划分与承担: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由承办人承担;
  (二)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的内容和要求实施的,由承办人承担;
  (三)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无法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的,由承办人承担;
  (四)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者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按责任大小分别由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承担;
  (五)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的,按责任大小分别由审核人、批准人承担;
  (六)审核人未报请批准人批准而直接作出决定的,由审核人承担;
  (七)审核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直接导致批准人作出错误决定的,由审核人承担;
  (八)审核人作出的错误指令经批准人同意的,按责任大小分别由审核人、批准人承担;
  (九)批准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的,由批准人承担;
  (十)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的,由批准人承担;
  (十一)批准人应当履行职责而不履行或拖延履行的,由批准人承担。
  第十二条 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由一个行政执法机关单独决定而产生的,由该行政执法机关承担全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共同决定而产生的,由主办机关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机关承担相应责任;没有主办机关的,由参与机关共同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经领导集体决策程序后作出决定,导致产生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参与作出决定的主要领导视为批准人、分管领导视为审核人,按领导责任人员共同承担责任。但明确表示不同意作出该行政执法行为的人员除外。
  违反行政执法机关的集体研究决定制度,不经集体研究决定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作出决定的人为过错责任人。
  第十四条 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改变、撤销下级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导致产生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上级错误的决定或者命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有关规定确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四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方式
  第十六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执法过错责任,采用下列方式予以追究: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限期整改;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比综合先进的资格;
  (五)其他依法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
  前款规定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十七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过错责任,采用下列方式予以追究: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限期整改;
  (四)通报批评;
  (五)取消当年评比先进和考核优秀的资格;
  (六)离岗学习;
  (七)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八)取消行政执法资格;
  (九)依法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行政赔偿费用;
  (十)给予行政处分;
  (十一)其他依法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
  前款规定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被认定违法和变更、撤销比例较高的,或社会评议中群众满意程度较低的,可以责令行政执法机关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取消评比综合先进的资格。
  行政执法机关在年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被确定为基本合格或不合格的,应当视情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和取消评比综合先进资格等处理。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行政执法违法行为轻微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主动发现行政执法过错并及时纠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主动采取措施减少或者避免损失,及时消除恶劣影响的;
  (四)积极配合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的调查,主动说明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据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的情形。
  属前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且确实没有造成损失和不良影响的,可以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弄虚作假,隐瞒重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有关情况的;
  (二)对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拒不纠正的;
  (三)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情形的;
  (四)干扰、妨碍、阻碍、抗拒对其进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
  (五)对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或者责任追究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
  (六)因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直接引发群众集体上访、产生严重负面社会影响的,或者造成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重大损失的;
  (七)收受、变相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吃请、旅游等活动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理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同时追究相关行政执法机关(机构)和相关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五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辖市、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组织领导;各辖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分级负责、归口管理的原则实施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市和辖市、区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政府法制机构、人事和机构编制部门应当在本级政府领导下,建立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有关工作机制,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第二十四条 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过错立案、调查、确定具体责任和作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政府法制机构会同机构编制部门负责协助对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行政执法行为合法性、适当性以及法定职责履行情况进行认定。任免机关的人事部门负责依照规定办理给予行政执法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与司法机关及其他行政监督机关建立工作联系制度,定期交流、通报执法情况、责任追究情况和案件移送情况。
  第二十六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对本部门的行政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承担监察、法制和人事工作的机构,应当在本部门领导下建立部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机制,具体负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日常工作。

第六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立案调查:
  (一)被人民法院判决(已经生效)撤销、变更、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责令限期履行或确认违法的;
  (二)被行政复议机关复议决定(已经生效)撤销、变更、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责令限期履行或确认违法的;
  (三)被审计、法制等行政机关依法确认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提出行政处理建议的;
  (四)被新闻媒体曝光的行政执法案件;
  (五)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集中反映的行政执法案件;
  (六)法定监督机关、上级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行为提出的控告、检举、投诉,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及时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行政监察机关有权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询问、查阅、搜集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案件有关的情况、资料、证据,相关人员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证据资料。
  第三十条 行政监察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相关司法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的意见,充分听取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负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与相关行政执法行为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有利害关系并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三十一条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依法作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
  第三十二条 行政监察机关作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时,应当制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书,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政执法机关及相关行政执法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认定;
  (四)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依据;
  (五)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的处理决定;
  (六)不服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的申诉途径、期限和方式;
  (七)作出决定的机关和日期。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应当加盖行政监察机关的印章。
  第三十三条 对行政监察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 以书面形式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请复核。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复核期间,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四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过错责任的追究,由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按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进行处理;对行政执法人员过错责任的追究,依法依纪应采取组织处理措施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依法依纪应当追究政纪责任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人事任免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按照行政监察机关规定的时限执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并将执行情况上报该行政监察机关。拒不执行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其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追究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而不追究的,上级机关可以责令其追究。拒不执行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其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本机关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关于颁发〈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检查制度〉等五项制度的通知》(常政发〔1997〕123号)文中《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同时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价格监测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2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价格监测规定》已经2007年11月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代主席 王正伟
二OO七年十一月九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价格监测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价格监测工作,保障价格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发挥价格监测在宏观经济调控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价格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监测,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重要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的变动情况进行跟踪、采集、分析、预测和公布的宏观经济管理活动。

  前款所称重要商品、服务的种类依据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种类确定。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重要商品、服务的种类予以补充。



  第三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测工作的领导,重视价格监测工作基础建设,将价格监测工作经费纳入部门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其所属的价格监测机构、相关业务机构负责价格监测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工作。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义务配合价格监测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价格监测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给予奖励。



  第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价格监测工作职责:

  (一)调查、分析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及其相关成本,以及市场供求的变动情况;

  (二)分析预测价格走势,调查研究重大价格问题;

  (三)跟踪重要经济政策、措施在价格领域的反映;

  (四)实施价格预测、预警,及时提出政策建议;

  (五)组织实施国家下达的价格监测任务;

  (六)发布价格监测信息;

  (七)其他价格监测职责。



  第八条 本自治区实行周期性定点监测与临时性应急监测、统一监测品种与地区监测品种、逐级上报与直接上报、监测市场价格与调查市场情况相结合的价格监测工作制度。



  第九条 价格监测工作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统一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

  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统一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经济活动的实际情况和价格调控的需要,制定本自治区价格监测报告制度。

  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自治区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制定补充价格监测项目及标准,并报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价格监测预警组织体系和预警网络建设,建立市场巡查、预警报告、应急值班、跟踪监测等价格监测预警工作制度,完善价格监测应急预案。



  第十一条 重要商品或者服务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征兆或者发生异常波动的警情后,有关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价格监测应急预案,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告市场价格波动情况、原因和应对建议。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开展价格异常波动及突发事件对居民消费的影响调查,并采取措施引导、促进生产和消费。



  第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制度规定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监测信息。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查询价格监测信息的,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外,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第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价格监测工作的实际需要,指定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发放标志牌或者证书。

  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将其指定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报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指定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价格监测资料的收集和报送工作,价格监测资料上报前应当经本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字。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及时报送价格监测资料,价格监测资料应当真实,不得迟报、拒报、虚报、瞒报、伪造或者篡改。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报送的价格监测资料进行检查、复核。



  第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进行价格监测业务指导,提供经常性法律、政策咨询和相关业务服务,帮助其解决价格监测工作中的困难。



  第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质量管理制度,实施监测质量考核,落实质量管理责任制,保证价格监测数据准确、及时、充分,及时发现和解决价格监测质量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七条 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价格主管部门价格监测工作的指导,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内部分工协调,形成价格监测、价格管理和价格监督协作机制。



  第十八条 价格监测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价格监测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采取切实措施改进价格监测工作。



  第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价格监测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价格监测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监测调查证的,方可从事价格监测活动。

  价格监测人员从事价格监测活动应当出示价格监测调查证。



  第二十条 价格监测人员应当保守在工作中获得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将价格监测资料用于价格监测工作以外的其他任何目的。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全区价格监测人员的培训。

  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价格监测定点单位采报价人员及价格信息员的培训工作。



  第二十二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违反价格监测规定,迟报价格监测资料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违反价格监测规定,拒报、虚报、瞒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由价格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对价格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价格监测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