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消费者请求对企业处罚是否适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51号令5日内答复问题的答复

时间:2024-05-19 19:56: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8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消费者请求对企业处罚是否适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51号令5日内答复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消费者请求对企业处罚是否适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51号令5日内答复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工商法字(2001)第93号




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消费者请求对企业处罚是否适用国家工商局51号令5日内答复问题的请示》(吉工商消字〔2001〕30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1号,以下简称“51号令”)只适用于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申诉。消费者单纯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经营者进行行政处罚的举报,不属于对消费者权益争议的申诉,因此,不适用51号令的规定。


2001年4月11日

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1997年9月26日合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2009年10月31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2009年12月16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城市绿化工作;县、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区域内的绿化工作。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开发区管理机构负责本区域内的绿化工作。

本市其他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和绿化水平。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具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都应当积极参加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和履行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等形式,参与绿化的建设和养护。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绿化环境的权利,有保护绿化和绿化设施的义务,对破坏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保护植物多样性,鼓励选育与引进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的植物,优化植物配置,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促进绿化科技成果的转化,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本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各类绿地。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需对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作出变更的,由市人民政府提出,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后,由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九条 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城市绿地的控制线(简称绿线),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条 城市新建区绿化用地面积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8%,改建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

第十一条 城市各类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安排相应的绿化用地,其所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为:

(一)居住区不低于40%。

(二)新建的城市主干道不低于30%,次干道不低于25%;改建、扩建的主次干道不低于20%。

(三)机关团体、文化娱乐、教育体育、卫生、科研院所等单位不低于35%。

(四)大型商业、服务业设施不低于20%;对有大气、噪声污染的厂矿企业单位不低于30%,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应当按国家规定设立防护林带。

(五)铁路、高速公路、河道两侧及水工程周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套建设防护林带。

属于旧城区改造的,绿地率可以相应降低,但一般不低于前款规定标准的5个百分点。

鼓励屋顶绿化、垂直绿化、市政基础设施垂直与平面相结合的绿化。

第十二条 加强公园、游园、街头绿地建设,实施规划建绿、见缝插绿、拆违建绿。五百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一处一千平方米以上的绿地,一千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一处五千平方米以上的游园,二千至三千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一处综合性公园。

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和建设中应当体现绿化优先,合理安排地上、地下管线的位置及走向。地上管线应当有利于保持树形完整及生长,地下管线应当按有关规范,与树木及其他绿化设施保持距离,必要时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应当栽植行道树。行道树应当选择适宜的树种,胸径不得小于八厘米。

行道树栽植应当符合行车视线、行车净空和行人通行的要求。

道路红线外两侧零星空地,由道路建设单位同步实施绿化。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因条件限制达不到第十一条规定比例的,应当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实行易地统一绿化。

单位和居住区有可以绿化的空地,应当限期绿化,不得闲置。

城市主干道实体围墙,应当逐步改造为透景围墙,做到庭院绿化与街道绿化融为一体。

空置土地具备绿化条件的,土地使用人应当进行临时绿化。

第十六条 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修,涉及城市绿化时,在设计中和施工前,应当制定绿化保护方案,并征求市、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预算中安排城市绿化专项资金,保证城市绿化建设、管理和维护需要,并应当随公共绿化面积及财政收入的增加而相应增加。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绿化任务安排绿化经费。

建设单位在新建、扩建城市道路、居住区时,应当安排绿化的建设费用。

第十八条 城市各类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市、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道路绿化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按照规定报市、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二十条 绿化工程应当与建设工程的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交付使用。

确因季节原因不能同时交付使用的,应当报市、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绿化工程完成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六个月。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各类绿化工程,应当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

其他绿化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验收资料报送市、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二条 城市绿化管理保护责任按照如下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的绿地,由市、县、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负责;

(二)单位或者个人投资的绿地,由产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绿地,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绿地,由产权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

(四)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保留的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责任交叉或责任不明确的绿地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单位。

政府投资的城市绿地的养护,应当逐步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养护单位。

各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绿地、行道树的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应当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占用结束后,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已建成绿地的使用性质。确因国家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的,应当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五条 城市内的树木花草所有权受国家保护,其权属规定如下:

(一)政府投资和群众义务种植的树木花草,归国家所有;

(二)各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的树木花草,归本单位所有;

(三)居民庭院内个人种植的树木花草,归个人所有。

第二十六条 城市的树木,不论其权属,不得擅自迁移和砍伐。确需迁移和砍伐的,应当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补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因抢险救灾和处理突发事故确需修剪、砍伐树木的,有关部门可以先行砍伐、修剪,在三日内向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并按规定补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 城市的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建立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居民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禁止擅自砍伐或者移植。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八条 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树木,其所有者应当及时砍伐更新:

(一)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者自然枯死的;

(二)严重妨碍交通、电力、通信、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或者人身安全的;

(三)树龄已达到更新期的。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损坏花坛、绿篱、栏杆、草坪的;

(二)钉栓刻划树木、攀折花木的;

(三)围圈树木、就树建房或者晾晒衣物、悬挂标牌的;

(四)污损建筑小品、雕塑及其他绿化设施的;

(五)在花坛和草坪上堆放物料或者倾倒垃圾、化学物品及液化气残渣的;

(六)在绿地内设摊经营或者停放车辆的;

(七)在绿地内种植蔬菜或者其他农作物的;

(八)其他损害绿化及设施行为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以合同约定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设计、施工、监理任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完成绿化工程建设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处以未完成绿地建设预算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养护单位未按照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按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处每棵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擅自迁移、砍伐古树名木,或者致使古树名木枯死的,处以古树名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园绿地:指向社会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

(二)防护绿地:指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

(三)附属绿地:指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

(四)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

(五)其他绿地:指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

第三十三条 本市规划区外的其他建制镇城市绿化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在比较中来看终结执行这一执行结案方式

戴洪斌


  终结执行为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的一种结案方式,常在执行案件办理过程中适用。终结执行的性质,终结执行适用的条件,以及相关的问题,涉及到了对执行工作中这一重要的结案方式的正确认识,涉及到执行工作的规范化,这些问题都是需要作认真分析的。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只有符合以上六种情形的,才可以作终结执行处理,并发裁定来终结执行。但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终结执行并不是执行结案的唯一方式,另外还有其他的结案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试行)》108条规定:“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这一规定,明确了执行结案的方式有四种,而终结执行只是其中的一种。需要弄清各种执行结案方式的不同所在,所适用条件的不同。只有将终结执行这一执行结案方式和其他三种执行结案方式对照来看,才能够更好地理解终结执行这一结案方式的特征和适用条件。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以上规定,执行结案的第一种方式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这是一种最正常、也是效果最好的执行结案方式。在这一结案方式中,可能存在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内容。第二种情形是,在被执行人不自觉履行的情况下,经过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并经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执行措施,而使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内容都得到全部执行。无论是被执行人自觉地全部履行,还是通过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得以全部履行,都达到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的效果,都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执行结案的第一种结案方式。该种执行结案方式的条件或者实质为“完全执行”,显然,终结执行是不属于以上相关情形的,可以说终结执行不是以“完全执行”。
  再看看执行结案的第三种方式“裁定不予执行”(第二种执行结案方式即终结执行,放在最后来讲,这里暂不作分析)。有关不予执行的法律条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较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为了使得文章篇幅短些,这里不引用《民事诉讼法》“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这一章中的相关条文,也不做进一步的分析。不予执行针对的是两种文书作出的:一是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二是公证机关作出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无论是仲裁裁决还是公证债权文书,都不是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这是需要严格把握的。该种执行结案方式的条件或者实质为,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不予执行。终结执行不适用以上相关情形,可以说《民事诉讼法》明确的终结执行不是以“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为适用的对象。
  再看执行结案的第四种方式“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这一执行结案的特点是,执行申请人和被执行人,互相谅解和理解,并不完全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来履行;人民法院也不是完全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来完全执行。而是双方都作了让步,只部分执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或者变更了对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方式,但都要以双方当事人取得一致意见为前提条件。该种执行结案方式的条件或者实质为和解并执行,终结执行显然不适用以上的相关情形,可以说终结执行不是以“和解”为适用的条件。
  在已经对执行结案的第一、三、四种方式进行分析的情况下,再来看第二种执行结案方式即“裁定终结执行”。上面的各项分析已经明确了,裁定终结执行并不适用“完全执行”、“不予执行”、“和解执行”的条件。《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从以上六种情形可以看出,终结执行是生效文书确定的内容应予执行或者完全执行,但因为各种原因,而不予执行或者不予完全执行,其原因在于执行案件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
在比较分析几种执行结案方式之后,就应该明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这一情况下,不应作终结执行结案处理,这是单独的另外的一种执行结案方式;对于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以及公证机关作出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这一情况,也不应作终结执行结案处理,这又是一种独立的执行结案方式;对于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这一情况,也不应作终结执行结案处理,这也属于另外一种执行结案方式。而只是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下,才予终结执行。于是,不能只是从“终结执行”这一词组的字面上来作理解,而认为“终结”就是执行工作因为各种原因不再实施了,也即是结案才叫终结。显然,这一对于“终结执行”的“终结”作这一理解是不恰当的,这一理解其实是广义的理解,应是与结案同义。在这里,对于“终结执行”的“终结”,应是作了限定的,有特定的含意,即是有条件执行或者完全执行,而因各种原因不予执行或不完全执行,即给予结案的意思。要特别强调的是,“终结执行”的“终结”应是作狭义的、特定的意义来作理解,不能扩大化。在这一认识的基础上,就不会再将各种的执行案件的结案方式都叫做终结执行,也不会只是把下了终结执行裁定才看成是执行案件的结案。要明白,终结执行只是执行结案的一种方式,终结执行裁定也只是一种执行结案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