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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通信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3 18:35: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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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通信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通信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1月2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通信管理,促进通信事业发展,保障通信安全畅通,适应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通信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通信的范围,包括邮电企业和经国家批准的企业经营的通信业务,经国家批准放开经营的通信业务,部门、单位内部使用的电信。
第四条 市邮电管理局(以下称邮电管理部门)是本市通信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国家通信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履行通信行业管理职责。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对无线电工作实施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通信工作的领导,按照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方针,促进通信事业发展。
第六条 通信企业应当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通信服务,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保护通信设施的义务。

第二章 通信行业管理
第七条 邮电管理部门对通信企业和专用通信网单位实行行业管理,实施业务监督、指导,并为通信企业提供公平竞争的环境和条件。
第八条 专用通信网,未经邮电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外经营。
专用通信设施需要以占用市内电话网编号方式进入公用通信网的,必须符合国家的技术标准,报邮电管理部门批准。
第九条 接入公用通信网的通信终端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具有国家通信主管部门核发的进网许可证和进网标志。未获得进网许可证和进网标志的不准进网使用。
禁止销售未获得进网许可证和进网标志的通信终端设备;禁止伪造、冒用进网许可证和进网标志。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和邮电管理部门应当互相配合、分工协作,依据各自的职权,共同做好通信终端设备市场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条 从事国家放开经营的通信业务,应当经邮电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十一条 从事无线移动电话销售或者维修业务,应当经邮电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向公安机关备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十二条 因工作需要仿印邮票图案的,必须依照仿印邮票图案的有关规定,报邮电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印制明信片必须符合行业标准,并且应当由邮电管理部门负责监制。
第十三条 用于通信的普通邮票,由邮政企业专营。除邮政企业和邮政企业委托的邮票代售者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普通邮票。
经营者经营除普通邮票以外的邮资凭证和集邮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经营者不得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邮资凭证和集邮品。
第十四条 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未经邮政企业委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具有信件性质的寄递业务,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邮电企业可以委托单位和个人代办公用通信业务。代办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执行有关的邮电业务规定、资费标准和服务标准。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本市通信发展规划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第十七条 公用通信网和专用通信网的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协调发展。
在已有公用通信网的地方,鼓励各部门、单位充分利用公用通信网资源组织内部电信,避免重复建设。
新建、扩建专用通信网必须经邮电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八条 在城市的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中,邮政、电信局(所)和通信管线应当统一规划,同步建设。
第十九条 新建住宅建筑内,电话管线应当敷设到每套住宅内。
新建高层、多层住宅楼和新建住宅区,应当在每栋楼首层入口处设置与住户室号对应的标准信报箱,也可以在集中处设置信报箱或者信报收发室。无上述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设。
第二十条 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所列通信设施的设计标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邮电管理部门制定,纳入城市建筑设计规范,列为竣工验收项目;所列通信设施的费用按照下列原则办理:
(一)新建住宅内的电话管线敷设和信报箱设置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总概算;
(二)建设项目规划控制红线内铺设的通信管线,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总概算;建设单位统一出资建成的邮电局(所),应当按照成本价转让给邮电企业;
(三)建设项目规划控制红线外铺设通信管线和设置其他通信设施所需费用由通信企业承担。
第二十一条 邮电企业应当根据社会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在方便群众的适宜地点设置信箱、信筒、邮亭、报刊亭、公用电话亭或者公用电话代办点。
第二十二条 新建或者改建道路、铁路、桥梁、隧道等工程,应当根据城镇建设规划和国家规定的通信技术标准,预设通信管线或者预留位置,新设和增容通信管线费用由通信企业承担。
第二十三条 车站、机场、港口和大型宾馆、高等院校以及其他单位,要求在其内部设立邮电营业网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场所和条件。
已有的邮电营业网点和通信设施未经权属通信企业同意,不得拆除、迁移。因特殊需要必须迁移的,应当在保证通信正常进行的情况下,与权属通信企业签订协议,按照协议的约定执行。所需费用和材料由提出迁移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通信建设用地规划,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五条 设置通信电杆、管线和埋设电缆的用地,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在通信线路施工时,应当爱护农作物和树木。对施工中损坏的地上附着物、青苗和树木,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通信线路需要附设(挂)在已有桥梁、隧道、人防工程和其他建筑设施上的,须经有关单位批准;被附设(挂)通信线路的建筑物迁移、拆除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事先通知并配合通信线路权属单位迁移通信线路。

第四章 安全与保障
第二十七条 依法设置的通信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盗窃、损毁或者破坏。
第二十八条 在通信线路沿线附近进行施工、水下作业、砍伐树木和运输特殊超限货件等活动,可能危及通信线路和设施安全的,应当事先征得通信线路权属单位同意,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动工或者运输。
第二十九条 因自然灾害、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造成国家重要通信干线或者通信设施损坏,通信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确保通信畅通。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开拆、检查邮件;不得攀登通信电杆、进入电缆人孔和扰乱邮电服务场所秩序;不得无理拦截或者强行登乘邮电通信车辆;不得阻碍通信企业和通信工作人员依法向他人提供通信服务。
第三十一条 铁路、航空、公路、水运等运输单位负有运载邮件的责任,应当保证邮件优先发运。
第三十二条 车站、机场、港口应当统一安排邮件装卸和转运的作业场所以及邮车出入通道。
邮电局(所)门前和邮车出入的通道应当保持安全畅通,不得摆摊、设点、堆物,妨害用户使用通信或者影响运邮车辆通行。
第三十三条 执行邮电通信任务的车辆和工作人员,通过桥梁、渡口、隧道、检查站时,有关单位应当优先放行。带有邮电标志的车辆在执行任务时,凭公安机关核发的通行证可以不受禁行路线和禁停地段的限制。
邮电通信车辆或者邮电工作人员在运递邮件、电报或者进行电信抢修途中,发生一般交通违章的,执勤民警记录后应当予以放行,违章人员完成任务后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因严重肇事不能放行的,邮电工作人员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邮电企业。邮电工作人员不能通知的,执勤民警应当协
助通知。
第三十四条 通信企业对用户使用通信的情况和内容负有保密责任,不得向任何组织和个人提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单位或者住宅区收发室、信报收投站的工作人员,应当及时传递邮件、电报,并负有保管和保密的责任。无法传递的,要及时通知邮电企业收回处理。
第三十六条 用户不得在公用通信网内擅自增装通信终端设备或者安装影响公用通信网安全运行的设施、设备,不得擅自扩大或者改变进入公用通信网的设施、设备的用途。
禁止复制、销售和使用重号的无线移动电话、无线寻呼机等通信终端设备;禁止盗用他人电话号码、电话帐号和密码。
第三十七条 用户应当按时缴纳通信资费。逾期经催交仍未缴纳的,通信企业按照规定收取滞纳金,并可以中止对其通信服务。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通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通信服务规章制度,完善管理监督机制,公布服务质量标准和资费标准,提供优质、高效的通信服务。
第三十九条 通信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搞好通信服务,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或者变相改变资费标准,擅自增加或者变相增加收费项目,强行要求用户使用高资费业务;
(二)利用工作之便索要财物、谋取私利或者刁难用户;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对用户的通信服务;
(四)故意延误邮件、电报;
(五)隐匿、毁弃、私拆邮件和电报,窃听电话;
(六)冒领、挪用用户款项。
第四十条 通信营业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标志,公布营业时间、业务种类和资费标准。邮政信筒(箱)应当标明开取的次数和时间。
第四十一条 通信企业对用户提出的安装、迁移电话和其他终端设备的申请,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在七日内主动答复用户。通信企业在收取电话初装费、移机费后,应当在二个月内安装开通。因特殊情况,延迟开通或者不能开通的,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延迟开通的
,应当返还自交款之日起电话初装费、移机费的利息;不能开通的,应当返还电话初装费、移机费和自交款之日起的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第四十二条 通信企业在接到用户电话或者其他通信终端设备发生故障的报修通知后,应当在24小时内予以修复;属于电缆、光缆故障的,应当在72小时内修复;中断用户通话超过期限的,按照规定减免用户当月的基本月租费。因自然灾害或者线路重大故障等特殊原因不能按期修复的
,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
通信企业对通信设备进行检修或者更新,需要中断通信或者变更用户号码的,应当事先公告,通知用户。
第四十三条 通信企业应当加强通信业务知识宣传,认真受理用户技术咨询和业务查询,及时解答和处理用户提出的问题。
第四十四条 经批准向社会提供有偿电话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备电话计费器,计费器显示的数据应当面向用户,并按照国家规定的资费标准收取费用。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司法文书中涉及电话机、无线移动电话机、无线寻呼机等需要改名、过户的,通信企业根据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通信企业应当采取设置用户监督电话和用户意见簿(箱)、接待信访等方式,接受社会和用户的监督。对通信服务质量的投诉,应当在收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答复投诉人;对通信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举报,应当在收到举报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调查处理结果答复举报人。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电管理部门予以查处: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不改正的,没收非法物品;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非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印制和销售,没收非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销毁;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办理审批手续,逾期仍不办理的,责令停止建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者承担修复费用,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不改正的,没收其安装的设备;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非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取消其代办资格。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由公安、国家安全、技术监督、物价、工商行政管理、无线电管理等部门予以行政处罚的,分别由上述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通信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实施罚没款时必须出具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罚没票据。缴纳罚没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通信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和其他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
政处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邮电企业:是指邮电管理部门所属的邮政企业和电信企业。
(二)通信企业:包括邮电企业和其他获准经营通信业务的企业。
(三)通信终端设备:是指位置在用户端,由用户购买并使用的通信设备,包括电话终端、非话终端和无线终端等。其中,电话终端包括各类电话机、用户交换机、防盗器、报警器等;非话终端包括传真机、调制解调器、可视图文设备及数据终端设备等;无线终端包括移动电话机、无
线寻呼机等。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28日

珠海市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管理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管理条例
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14日珠海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14日公布 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的环境管理,保护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饮食、娱乐、服务企业,是指各类宾馆、酒店、餐厅、歌舞厅、康乐场、游乐场、音像放映厅、发廊、健身房、洗衣店以及修配加工场点、洗车场等企业。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
第四条 环境保护行改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工商、规划、文化、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时职责协同环保部门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污染防治
第五条 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功能和环境保护要求,并配置防治污染设施。
第六条 在居住区内禁止兴办产生恶臭或者损害人体健康的异味的服务企业;严格限制兴办产生噪声、振动污染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
第七条 在住宅楼内禁止兴办产生噪声或者振动污染的娱乐企业、修配加工场点以及其他超标准排放噪声的饮食、服务企业。
第八条 在综合楼内兴办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的,必须严格按建筑功能设置;建筑功能不明确的,必须向规划部门办理确认手续;改变建筑功能的,必须经规划部门批准。
第九条 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的申办、变更,必须按环保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交环境影响报告表(书),报环保部门审批;工商部门必须凭环保部门的审批意见办理登记注册。
第十条 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建设项目必须执行防治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中的环境保护方案必须报环保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实施。
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使用。
第十一条 饮食企业处理油烟和异味的装置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二条 饮食、娱乐、服务企业不得燃煤;燃油的油种必须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在居民稠密区或者其他需要特殊保护区域内的,只准燃气或者用电。
第十三条 饮食、服务企业的污水必须采取设置隔油池或者其他处理措施,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污水管道。残渣废物应当妥善收集处理,不得排入下水道。
修配加工场点产生的废油应当妥善收集处理,不得排入下水道。
第十四条 严格限制在无排水管网区域兴办产生和排放污水的饮食、服务企业.污水直接排入河、海或者周围水体的,必须经处理达到《珠海市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 禁止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在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第十六条 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的经营活动产生噪声污染的,必须采取有效防治措施,达到《珠海市噪声控制标准》。
第十七条 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必须严格执行排污申报制度,定期向环保部门申报污染物排放总量、浓度和排放方式。
排放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噪声等污染物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必须依法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
第十八条 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属于重点污染源或者排放重点污染物的,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必须按照《排污许可证》允许的浓度和总量排污。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环保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组织对污染源的监测,做好环境整治规划,查处污染事故,处理污染投诉,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的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环保部门及其他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其管辖范围内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进行经常性的现场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阻挠、延误检查或者谎报、瞒报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搬迁,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规定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施工或者停止生产、运行使用,并可依照《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处以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或者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停止排污,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保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缴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和滞纳金,并可处以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不办理排污许可证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办理排污许可证,但排放污染物未超过排放标准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办理排污许可证,可以并处30
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缴纳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或者被处以警告、罚款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并不免除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环保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1997年5月14日

河北省建筑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建筑条例

(2004年5月2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2号)

  《河北省建筑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4年5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2004年5月28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的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设区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依法对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设区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组织,对建筑活动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建筑许可

  第四条在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以及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建筑工程除外。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应当提供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资金不得低于工程合同价的百分之五十;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到位资金不得低于工程合同价的百分之三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的,施工单位不得进行工程施工。

  第五条建设单位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后,原施工许可事项因特殊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十五日内重新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六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建筑工程的招标代理、监理、工程质量检测中介服务机构,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相应的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建筑和中介服务活动。

  第七条从事建筑及其中介服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特殊工种作业人员,应当依法分别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或者岗位资格证书,并在资格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建筑和中介服务活动。

  第三章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八条建筑工程依法实行招标发包,对不适于招标发包的可以直接发包。

  第九条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以及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房屋建筑工程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应当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依法公开招标。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设立建设工程交易中心需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监督。

  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应当与政府有关部门及其所属机构分立。

  第十条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应当提供如下服务:

  (一)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场所、设施;

  (二)收集、存贮和发布招标投标、政策法规、材料设备价格等信息,为建设工程交易各方提供咨询服务;

  (三)为政府有关部门及其管理机构实施监督管理提供条件;

  (四)与建设工程交易活动有关的其他服务。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及其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与任何招标代理机构有隶属关系或者经济利益关系;

  (二)明确收费项目、公开收费标准,不得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三)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招标投标活动的内部信息;

  (四)不得参与评标定标活动,不得向建设单位推荐投标人;

  (五)发现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六)不得以其他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十二条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专业技术人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在本省从事建筑及中介服务活动的省外企业,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

  招标人在发出招标文件的同时,应当将招标文件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招标人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时,应当审查投标申请人的资质等级、财务状况、经营业绩、信用状况和设备等情况。

  资格审查的内容和标准必须在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中规定。

  第十六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由招标人从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省依法设置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依法设置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一般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第十七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按照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确定中标人。当确定的中标人放弃中标或者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的,招标人可以依序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招标人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按照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直接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应当在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的同时,将中标结果书面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十八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筑工程的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十九条未中标的投标人对中标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中标结果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核查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核查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组织核查并予以答复。

  第二十条在建设工程中鼓励推行担保和保险制度。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招标人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二十一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招标人应当自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书面合同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工程结算,支付价款。合同对工程结算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达不成补充协议的,按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又不能确定的,发包人应当自接到承包人结算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工程结算,支付价款。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建设单位未清偿拖欠工程款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其新的建设项目。

  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应当使用有资质的建筑劳务分包企业,建筑劳务分包企业应当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劳动报酬的标准、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限,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四章建筑工程造价管理

  第二十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组织制定全省统一的建筑工程量计算规则、建筑工程项目划分规则和计价办法,并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筑工程的造价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采集、整理和发布有关建筑工程的材料、人工、机械台班价格和建筑市场参考价、技术经济指标、造价指数等造价信息。

  第二十六条建筑工程的承包价由投标人自主报价,并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确定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制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工程项目划分规则和计价办法,并可参照国家和本省制定的工程建设定额。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

  第二十七条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之日起二十八日内,将竣工结算资料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建筑工程监理

  第二十八条下列建筑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省和设区市确定的重点工程;

  (二)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以及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三)项目总投资额在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工程;

  (四)商品住宅、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非商品住宅小区、七层以上非商品住宅和地基结构复杂的多层住宅工程;

  (五)文化、教育、卫生和体育等公共建筑工程;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二十九条依法必须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监理单位,对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建筑材料、设备采购的全过程,以及工程的质量、安全、投资和工期等事项进行监理。

  承担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筑工程的监理任务的监理单位,应当为派驻现场的监理人员办理执业保险。

  第三十条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定期向建设单位报送监理报告和工程建设情况。

  总监理工程师按照监理权限,对危及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施工活动有权责令其改正,并可以要求施工单位调换不符合要求的施工人员和建筑材料,施工单位应当执行。

  施工单位对总监理工程师下达的指令持有异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者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申请裁定。

  因总监理工程师下达错误的指令给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监理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拨付与建筑工程有关的款项或者对建筑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应当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

  第六章建筑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建筑工程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建筑生产活动。

  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下列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一)已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工程概算;

  (二)符合合同约定工期的施工进度计划;

  (三)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的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

  (四)其他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第三十五条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按照法定代表人的委托,独立行使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的监督职责。

  第三十七条建设、施工单位不得采购、使用不合格或者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施工设备、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安全防护用具等产品。

  第三十八条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施工单位在投标报价中,应当单独列明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该项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九条在建筑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必须为在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相应的保险费。实行工程总承包的,意外伤害保险费由总承包单位支付。

  第七章建筑工程质量管理

  第四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建筑工程建设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规定,对建筑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使用功能和环境质量,以及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落实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各自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从事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应当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

  第四十三条施工单位对施工中涉及到影响结构安全、使用功能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的见证下,现场取样,并送至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对建筑工程的室内环境实施检测。

  依照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进行检测后,当事人对检测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双方认可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认定。

  第四十四条自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以及规划、公安消防、环境保护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备案要求的,应当在七日内出具建筑工程备案证明书。

  第四十五条自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九十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档案移交工程所在地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四十六条建筑工程质量的保修范围和期限,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建筑工程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在规定的保修范围和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单位有权要求施工单位进行修复;属于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房屋使用人有权要求房屋出卖人修复。

  建设工程修复应当自接到修复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属于紧急情况的应当立即修复。施工单位、房屋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建设单位、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施工单位或者房屋出卖人承担。

  房屋出卖人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复、赔偿损失后,属于施工单位责任的,有权向施工单位追偿。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制度。对建筑工程的质量事故和质量缺陷,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持有关证据材料,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法定职责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投诉受理机构可以向社会公布建筑工程质量问题的投诉及处理情况。

  第八章建筑中介服务

  第四十八条建筑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规定以及委托合同的约定,为委托人提供相应服务,并对服务的质量负责;因中介服务机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委托人可以根据需要,自主选择建筑中介服务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委托人指定建筑中介服务机构,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取得相应资质的建筑中介服务机构从事建筑中介服务活动。

  第五十条建筑中介服务活动的服务费由委托人支付。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价格主管部门对收费标准已作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由当事人协商议定。

  第九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建筑活动的监督检查制度,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建筑活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和其他工作场所进行检查;

  (二)查阅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三)向被检查的单位和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四)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和安全隐患时,责令立即改正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五)对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施工设备、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安全防护用具等,予以查封、扣押,并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照法定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二)与被监督检查单位或者有关个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三)不得参与被监督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安排的有碍公正执法的活动;

  (四)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五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行政行为,依法需要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中标无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中标人拒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中标项目,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标人提交了履约保证金或其他形式履约担保,而招标人未按规定提交支付担保,给中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包人不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工程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是,依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记入信用档案,并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由其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由其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发放资质证书、许可证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批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

  (三)未依法向申请人说明不受理或者不予批准的理由的;

  (四)对应当受理的投诉、举报不予受理,对已受理的举报应当调查处理而不调查、不处理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对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行为受到损害,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十一章附则

  第六十九条本条例关于建筑许可、工程监理、建筑工程安全和工程质量管理的规定,适用于其他专业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规定执行。

  城市市政基础设施的建造活动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建筑装饰装修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七十条本条例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1994年6月28日公布的《河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