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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02:25: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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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通知

三府〔2009〕57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单位:


  《三亚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已经五届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三亚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防治水污染,保证饮用水资源的有效利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辖区内为城市农村居民饮用水提供原水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表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对新建、扩建、改建企业的污染防治措施实施监督管理,监督、监测饮用水水源水质,查处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违法行为和事故。


水务主管部门负责水源地水资源保护、保护区水土保持、河道采砂以及供水、排水的监督管理。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主管部门负责剧毒、危险化学品的运输、使用、储存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安全监督管理。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内水源涵养林的保护和管理。


卫生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的水质监测和评价。


农业主管部门协同属地政府做好畜禽养殖业、农业种植业生产对饮用水水源污染的监督指导。


海洋与渔业局负责渔业生产对饮用水水源污染的监督管理。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的收集、清运和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



镇政府及其他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饮用水水源污染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原有的工业、农业、医疗卫生和生活等污染源进行治理,保障饮用水水源清洁、卫生和安全。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对保护饮用水水源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六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会同水务、卫生、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共同划定,按程序报有关人民政府批准。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保护区外围划定准保护区。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边界,应当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交通警示标志。必要时可设立宣传牌。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界标。


第八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II类标准,并须符合国家规定的《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二)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III类标准,应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三)准保护区内的水质应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标准。


第九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十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车辆,必须做好防渗、防溢、防漏设施,事先申请登记并经管理机构批准,方准进入保护区;


(二)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三)禁止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四)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第十一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禁止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三)禁止向饮用水水源水体排放污水;


(四)禁止在河边滩地、岸坡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等固体废弃物。


第十二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三)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第十三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二)禁止在河道边设置医疗废物、生活垃圾堆放场;


(三)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保护区内的水质满足规定的标准时,必须消减排污负荷。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出租给他人从事本规定禁止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


第十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陆域开展植树造林,增加自然植被,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从事开发建设、生产经营和其他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体污染,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督促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地及上游流域的镇人民政府,做好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环境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发生饮用水水源环境污染事件,应及时按照预案进行处置。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当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市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企事业单位,由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由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单位,由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适用问题由市国土环境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9年5月28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国承包商税务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国承包商税务管理的通知

国税发[2004]5号
2004年1月8日


  为了加强对来华承包海洋和陆上对外合作油(气)田和海上自营油(气)田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服务(以下简称承包石油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的外国企业和个人(以下简称承包商)的税务管理,保证国家税法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对承包商的有关纳税事项通知如下:
  一、承包商在中国海域及陆上承包石油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服务所取得的收入,应依照中国税法及有关规定缴纳各项税收。承包商的雇员的个人所得税由该承包商负责扣缴。
  二、承包商来华承包石油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服务,应自领取营业执照或签订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并依法申报纳税。承包商可以自行或委托代理人办理申报纳税事项。
  三、与承包商签订承包石油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服务合同的公司(以下简称发包方)应在签订合同后15日内,将承包商的名称、承包项目、承包价款、合同期限、作业地点及承包商负责人姓名、地址、电话等有关情况书面报告承包商主管税务机关。对签订合同业务频繁的,经发包方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采取定期集中汇总报送的办法。文中所说的发包方系指从事中外石油合作勘探、开发、生产和承包石油工程作业的中外企业。
  四、承包商取得各项收入时应按规定向发包方开具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其境外开具的发票,必须到主管税务机关换领发票,并将其境外发票附在主管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后面一起作为结算凭证交给发包方,发包方应凭据承包商提交的主管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结算支付承包款。
  五、对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承包商,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核定承包商应纳税款,由发包方在支付承包价款时扣缴。
  六、发包方需要向境外支付外汇(属承包商承包收入或服务收入)的,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1999]372号)的有关规定,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供由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完税证明或免税证明。
  七、承包商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提供担保。未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主管税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可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八、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合作油田外国承包商税务管理的通知》(国税发[1994]213号)同时废止。


成都市机动车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


  《成都市机动车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三十四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王荣轩
                          一九九五年三月三日

           成都市机动车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机动车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污染,系指我市各种机动车辆(以下简称机动车)、车用发动机排放的尾气和噪声及汽油车蒸发物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制造(含改装、下同)、销售、使用、维修以及在我市城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和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消声装置的污染防治。


  第四条 成都市环境保护局(简称市环保局,下同)是对我市机动车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区(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的机动车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接受市环保局的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对我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含过境车,下同)污染物排放实施监督管理。
  我市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军用车辆的污染物排放按国家规定由军内车辆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市经委、交通局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生产、维修单位实施行业监督管理,并将机动车污染物的排放指标纳入生产、维修的质量标准。
  市技术监督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农用机动车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协同市环保局搞好机动车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环保局所属的成都市机动车尾气污染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污染管理办公室)负责我市机动车污染防治统一管理的日常工作,其主要工作任务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省市有关机动车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协调各机动车污染监督管理部门的具体工作;
  (三)会同市经委、交通局对机动车生产、维修企业的出厂车、发动机产品污染物的排放实施抽查、监测;
  (四)对单位拥有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进行抽检;
  (五)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对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进行监视、查处;
  (六)会同商检部门对进口汽车实施法定检验;
  (七)与有关部门配合,负责对机动车尾气污染治理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机动车、车用发动机排放的废气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汽油车怠速污染物排放标准(GB3842-83)》、《柴油车自由加速烟度排放标准(GB3844-83)》、《汽车柴油机全负荷烟度排放标准(GB3844-83)》、《摩托车主要性能指标(GB5366-85)》;其整车噪声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机动车辆允许噪声(GB1459-79)》,剌叭声在车体前2米处最高不得超过105分贝;汽油车燃油蒸发污染物排放必须符合《汽油车燃油蒸发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61-37)》。


  第七条 机动车尾气排放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标准的(以下简称排放标准),都应采取安装净化装置,清洗发动机消除积碳或使用燃油添加剂、安装汽车燃油蒸发污染物碳罐收集系统等有效措施,确保达到排放标准。
  凡噪声超过排放标准的,应安装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条件(GB7258-87)》规定的发音正常、声级稳定的喇叭,并按行驶所在区域(地段)噪声功能的要求使用。


  第八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将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列为年检项目,不合格的不予核发年检合格证。


  第九条 新购或转籍的机动车,经检测达不到排放标准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辆行驶证和牌照。


  第十条 生产、维修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的企业必须把产品的排放污染物纳入质量管理,出厂时应将污染的排放状况填入《产品合格证》后方能出厂。


  第十一条 机动车、车用发动机的经营单位,必须将《产品出厂合格证》中列入有关污染物排放状况的内容报市污染管理办公室审核,否则,不准在我市销售。


  第十二条 市环保局应会同市技术监督、公安交通、经委、交通等有关部门对承担机动车排气检测的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并对取得检测资格单位的检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承担检测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监测规范进行检测,并按规定时间向市环保局报送上月检测情况表。


  第十三条 本办法中所列各种抽检的检测费用,合格者免收。对不合格者,市环保局应严格按照省、市物价局的有关规定收取检测费。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行为之一的,由市环保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处以300元至500元(机动车、车用发动机按每辆、台计)的罚款。


  第十五条 罚款收入应按《成都市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条例》的规定上缴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对阻碍、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在行政执法时应持市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成都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