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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05 11:28: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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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为加强对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的规范化管理,保证金融保险业营业税及时足额入库,现将总局制定的《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并于上半年实施到位(另有规定者除外)。
鉴于此项工作在试行初期工作量较大,而农业银行的县级以下机构所开展的业务具有笔数多、额度小的特点,因此对农业银行系统可采取分步实施到位的方式,即2000年上半年实施到农业银行所属的地(市)级以上分支机构,下半年实施到农业银行县级以下机构。农村信用社是否试行本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决定。
各地在贯彻落实本办法时,应及时总结经验,发现和反映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并分别于2000年6月、10月以书面形式将本地区的贯彻落实情况、存在问题、改进意见报总局(流转税管理司),总局将对各地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考核,具体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条 总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79号)和《关于金融保险业以外汇折合人民币计算营业额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6〕5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一、本办法所称金融保险业纳税人是指:
(一)银行(包括人民银行、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
(二)信用合作社。
(三)证券公司。
(四)证券交易所。
(五)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基金管理公司、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证券投资基金。
(六)保险公司。
(七)其他经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批准成立且经营金融保险业务的机构等。
二、本办法所称扣缴义务人是指:
(一)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
(二)向营销员(非雇员)支付佣金的保险公司。
第三条 金融保险业征税范围
一、贷款业务
贷款,是指将资金有偿贷与他人使用(包括以贴现、押汇方式)的业务。以货币资金投资但收取固定利润或保底利润的行为,也属于这里所称的贷款业务。按资金来源不同,贷款分为外汇转贷业务和一般贷款业务两种:
(一)外汇转贷业务,是指金融企业直接向境外借入外汇资金,然后再贷给国内企业或其他单位、个人。各银行总行向境外借入外汇资金后,通过下属分支机构贷给境内单位或个人使用的,也属于外汇转贷业务。
(二)一般贷款业务,指除外汇转贷以外的各种贷款。
二、融资租赁
融资租赁(也称金融租赁),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可以从事融资租赁的单位,开展的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设备租赁业务。
三、金融商品转让
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或非货物期货的所有权的行为。包括:
(一)股票转让
(二)债券转让
(三)外汇转让
(四)其他金融商品转让
四、金融经纪业务和其他金融业务(金融界一般称为中间业务)
指受托代他人经营金融活动的业务。如委托业务、代理业务、咨询业务等。
五、保险业务
六、以下业务不征营业税:
(一)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包括购买金融机构发行的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
(二)存款利息收入:单位或个人将资金以存款的形式存入金融机构所取得的利息收入。
第四条 营业额的确定
一、贷款业务
(一)一般贷款业务
一般贷款业务的营业额为贷款利息收入(包括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和加息)。
(二)外汇转贷
1.中国银行系统从事的外汇转贷业务,如上级行借入外汇资金后转给下级行贷给国内用户的,在下级行以其向借款方收取的全部利息收入全额为营业额(包括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和加息)。在借入外汇的上级行,以贷款利息收入和其他应纳营业税的收入减去支付给境外的借款利息支出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2.其他银行从事的外汇转贷业务,如上级行借入外汇资金后转给下级行贷给国内用户的,在下级行以其向借款方收取的全部利息收入减去上级行核实的借款利息支出额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上级行核定的借款利息支出额与实际支出额不符的,由上级行从其应纳的营业税中抵补。
二、融资租赁
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去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以直线法折算出本期的营业额。计算方法为:
本期营业额=(应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实际成本)×(本期天数/总天数)
实际成本=货物购入原价+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支付给境外的外汇借款利息支出
三、金融商品转让
金融商品转让业务,按股票、债券、外汇、其他四大类来划分。同一大类不同品种金融商品买卖出现的正负差,在同一个会计年度内可以相抵。金融商品的买入价,原则上应按加权平均价核算,也可以选用财务制度允许的其他方式核算。但选定后一年内不得变更。
(一)股票转让
营业额为买卖股票的价差收入,即营业额=卖出价-买入价。股票买入价原则上按照实际成本加权平均法进行核算。计算方法为:
某种股票加权平均单位成本=(期初结存股票的实际成本+本期买进股票的实际成本)/(期初结存股票数量+本期买进股票数量)
本期卖出该种股票实际成本=本期卖出该种股票加权平均单位成本×卖出股票数量
(二)债券转让
营业额为买卖债券的价差收入,即营业额=卖出价-买入价。买入价原则上按照实际成本加权平均法进行核算。计算方法为:
某种债券加权平均单位成本=(期初结存债券的实际成本+本期买进债券的实际成本)/(期初结存债券数量+本期买进债券数量)
本期卖出该种债券实际成本=本期卖出该种债券加权平均单位成本×卖出债券数量
(三)外汇转让
营业额为买卖外汇的价差收入,即营业额=卖出价-买入价。买入价原则上按照实际成本加权平均法进行核算。计算方法为:
某种外汇加权平均单位成本=(期初结存外汇的实际成本+本期买进外汇的实际成本)/(期初结存外汇数量+本期买进外汇数量)
本期卖出该种外汇实际成本=本期卖出该种外汇加权平均单位成本×卖出外汇数量
(四)其他金融商品转让
营业额为转让其他金融商品的价差收入,即营业额=卖出价-买入价。买入价原则上按照实际成本加权平均法进行核算。计算方法为:
某种金融商品加权平均单位成本=(期初结存金融商品的实际成本+本期买进金融商品的实际成本)/(期初结存金融商品数量+本期买进金融商品数量)
本期卖出该种金融商品实际成本=本期卖出该种金融商品加权平均单位成本×卖出金融商品数量
四、金融经纪业务和其他金融业务(中间业务)
营业额为手续费(佣金)类的全部收入包括价外收取的代垫、代付、加价等,从中不得作任何扣除。
五、保险
(一)办理初保业务向保户收取的保费
营业额为纳税人经营保险业务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即向被保险人收取的全部保险费。
(二)储金业务
保险公司如采用收取储金方式取得经济利益的(即以被保险人所交保险资金的利息收入作为保费收入,保险期满后将保险资金本金返还被保险人),其“储金业务”的营业额,为纳税人在纳税期内的储金平均余额乘以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存款的月利率。
储金平均余额为纳税期期初储金余额与期末余额之和乘以50%。
六、外币折合成人民币
金融保险业以外汇结算营业额的,应将外币折合成人民币后计算营业税。金融业按其收到的外汇的当天或当季季末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价折合营业额,保险业按其收到的外汇的当天或当月最后一天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价折合营业额。
第五条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贷款业务,以财务制度规定的利息收入确定时间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但对各金融机构贷款逾期超过财务制度规定应计提应收利息的期限且未收到利息时只以备查账形式登记的贷款,以实际收到利息之日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其他金融企业也按其相应的财务制度规定的收入确认时间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融资租赁业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租金收入或取得索取租金收入价款凭据的当天。
金融商品转让业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之日。
金融经纪业和其他金融业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营业收入或取得索取营业收入价款凭据的当天。
保险业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保费收入或取得索取保费收入价款凭据的当天。
第六条 申报纳税
一、纳税人应当按征管法、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并报送下列资料:
(一)《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纳税申报表》
(二)《贷款(含贴现、押汇、透支等)利息收入明细表》
(三)《转贷外汇利息收入明细表》
(四)《委托贷款利息收入明细表》
(五)《融资租赁收入明细表》
(六)《自营买卖股票价差收入明细表》
(七)《自营买卖债券价差收入明细表》
(八)《自营买卖外汇价差收入明细表》
(九)《自营买卖其他金融商品价差收入明细表》
(十)《金融经纪业务及其他金融业务收入日汇总明细表》
(十一)《保费收入明细表》
(十二)《储金业务收入明细表》
(十三)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二、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资料的填报要求
(一)各种报表按填表说明的要求填写,报送一式三份,税务机关签收后,一份退还纳税人,两份留存。
(二)《贷款(含贴现、押汇、透支等)利息收入明细表》、《融资租赁收入明细表》、《自营买卖股票价差收入明细表》、《自营买卖债券价差收入明细表》、《自营买卖外汇价差收入明细表》、《自营买卖其他金融商品价差收入明细表》、《金融经纪业务及其他金融业务收入日汇总明细表》、《保费收入明细表》、《储金业务收入明细表》等表,纳税人可根据自身情况填写各项内容,没有开展的业务需要报相应的空表。
三、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信用社以一个季度为纳税期限;上述金融机构每季度末最后一旬应得的贷款利息收入,应在本季度缴纳营业税。其他的金融机构以一个月为纳税期限。
四、以一季度为一个纳税期的,或者以一个月为一个纳税期的,应当分别于季度终了后或次月1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
第七条 违章处理
纳税人未按规定申报、纳税以及发生其他违章行为的,按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附件:《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略)



关于中央企业带头遵守法律法规进一步依法经营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国资发纪检[2006]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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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央企业带头遵守法律法规进一步依法经营管理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

  中央纪委第六次全会和国务院第四次廉政工作会议对中央企业遵守法律法规依法经营管理提出了新的要求。中央企业自觉遵守法律法规、依法经营管理,是促进企业更快更好发展、做强做大的重要保障,也是认真履行和承担社会责任、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任务。中央企业要积极行动起来,增强大局意识,自觉提高依法经营管理的能力和水平,在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和促进市场公平竞争方面发挥表率作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推进依法决策。严格遵守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等法律法规,按照公司章程,依据国家产业政策,在涉及企业发展战略规划的固定资产投资、长期股权投资、产权收购及非主业投资等重大投融资决策、重大生产经营决策等方面,规范决策程序,明确决策权责,完善决策机制,强化风险防范意识和社会责任意识。坚决避免违法违规或盲目决策的行为。

  二、进一步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严格遵守和执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12号)、《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国资发产权〔2005〕78号)等法规规章和文件,严格产权交易进场制度,公开披露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规范资产评估和产权交易行为,在产权交易中依法保护各方合法权益。纠正和防止虚假评估、暗箱操作等违规交易行为。

  三、进一步规范企业改制重组。严格遵守和执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96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60号)等文件要求,明确改制工作的程序、权限、责任。认真制订企业改制重组方案,严格执行各项操作规程。落实债权债务和职工安置方案,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坚决纠正企业改制重组、关闭破产中不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行为,查处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流失和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等问题。

  四、进一步规范财务管理。严格遵守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会计制度》及相关会计准则、《中央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管理办法》(国资委令第5号)、《中央企业经济责任审计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7号)、《中央企业内部审计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8号)等有关财务监督、审计监督的法律法规规章,加强会计基础管理,规范企业财务核算;建立和完善企业内部控制体系,加强内部制度建设,建立有效的财务监督制衡机制,落实财务管理工作责任;建立适应企业特点的资金管理模式,加强大额资金支出管理和现金流量管理;强化信用管理,加强高风险投资业务和境外国有资产监管;强化中介机构审计和企业内部审计监督。坚决纠正虚假信息、设置账外账等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进一步规范工程项目招投标和营销采购。严格遵守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健全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制度,加强重大工程项目从立项、设计、开工到验收等环节的规范运作。在技术改造、重大设备和原材料采购以及产品销售中,健全制度,规范程序、严格管理。纠正工程项目招投标和营销采购等工作中的违规行为。

  六、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注重环境保护。严格遵守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央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4〕52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制定符合企业特点的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等规章制度,建立健全监管和检查体系,严格实施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目标管理,落实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责任制,明确在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上的法律责任,完善事故逐级报告制度,形成安全保障和环境保护机制。有效遏制企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环境污染等违规现象。

  七、认真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严格遵守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信守商业道德和市场规则,公平参与市场竞争,自觉抵制商业贿赂,加快建立防治商业贿赂的有效机制,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按照中央的统一部署,参加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认真进行自查自纠,坚决纠正在经营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商业道德和市场规则,影响公平竞争的不正当交易行为,依法查处商业贿赂案件。

  八、加强组织领导。中央企业各级领导人员要按照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增强法制观念和诚信意识,带头遵守法律法规,贯彻执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试行)》等文件规定。加快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完善企业内控机制,认真执行《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国资委令第6号),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强化法律风险防范和管理。加强企业信息化建设,实现实时监控和管理。进一步加强纪检监察、监事会、审计等专门监督。对重大决策失误、重大资产损失、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重大环境污染事件等要进行严肃处理和责任追究。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OO六年三月二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在曼彻斯特设立中国总领事馆和在上海设立英国总领事馆的协议

中国政府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在曼彻斯特设立中国总领事馆和在上海设立英国总领事馆的协议


(签订日期1984年4月17日 生效日期1985年1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本着发展两国之间友好关系和加强两国之间领事关系的共同愿望,就互设总领事馆事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联合王国政府在上海市设立总领事馆,其领区范围为上海直辖市、江苏省和浙江省。
  二、联合王国政府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曼彻斯特设立总领事馆,其领区范围为大曼彻斯特郡、默西赛德郡、兰开夏郡、泰恩和威尔郡、北约克郡、南约克郡、西约克郡、达勒姆郡和德比郡。
  三、双方政府开设上述总领事馆的日期,由双方协议决定。

  第二条 缔约双方政府将根据各自国家的有关法律和规章,通过友好协商为对方领馆的设立提供必要的协助,包括协助获得领馆馆舍及领馆人员的住宅。

  第三条
  一、领馆馆舍不得侵犯。接受国当局未获领馆馆长、派遣国使馆馆长,或以上两人中一人指定的人的同意,不得进入领馆馆舍。
  二、接受国负有特殊责任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保护领馆馆舍免受侵入或损坏,并防止扰乱领馆的安宁或损害其尊严。
  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于领事官员的住宅。

  第四条
  一、除非缔约双方政府另有协议,领馆成员人数不得超过三十人,其中领事官员最多十人,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最多二十人。
  二、领事官员应为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的国民或永久居民。

  第五条
  一、接受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为派遣国领事官员执行领事职务提供充分便利。
  二、经接受国同意,领事官员必要时可去其领区范围以外的地区执行领事职务。对此,接受国将提供必要协助。

  第六条 接受国应给予领事官员应有的尊重,并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防止其人身、自由或尊严受到任何侵犯。

  第七条
  一、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免受接受国的刑事管辖,并免受逮捕候审或羁押候审。
  二、领馆成员执行领事职务的行为免受接受国的民事和行政管辖。
  三、惟本条第二款之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民事诉讼:
  (一)有关接受国国内的私人不动产的诉讼,除非领馆成员系代表派遣国为领馆之用而拥有该不动产者;
  (二)有关领馆成员以私人身份而不代表派遣国作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继承事件的诉讼;
  (三)有关领馆成员在其公务范围外在接受国进行的任何专业的或商业的活动的诉讼;
  (四)因领馆成员并未明示或默示代表派遣国订立的契约所引起的诉讼;
  (五)有关第三者因车辆、船舶或飞机在接受国内的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害的诉讼。
  四、对本条所提到的任何人不得采取执行措施,除非属本条第三款(一)项、(二)项和(三)项的案件,即使采取措施也不得损害其人身和住宅的不可侵犯性。
  五、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得被请在司法或行政程序中到场作证。如领事官员及其家庭成员拒绝作证,不得对其施行强制措施或处罚。除本条第六款所述事项外,领馆工作人员及其家庭成员或服务人员及其家庭成员不得拒绝作证。
  六、领馆成员没有义务就其执行公务所涉事项作证,或出示官方信件或文件。领馆成员并有权拒绝作为派遣国法律的鉴定人而作证。
  七、接受国当局在接受领馆成员证词时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避免妨碍其执行领事职务。应领馆馆长的请求,此种证词在可能情形下得在领馆或有关人员的住宅口头或书面提出。
  八、本人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的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以及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本人为接受国国民或接受国永久居民者,除享受本条第六款规定的豁免外,不应享受本条规定的权利、便利和豁免。

  第八条
  一、领事官员有权在其领区内与其本国国民联系和会见,接受国不得以任何形式限制派遣国国民与领馆联系或进入领馆。
  二、在其领区内遇有派遣国国民被捕、被监禁或以任何其它形式被拘留,接受国有关当局应尽可能快地通知,最迟于该国民的个人自由受到限制之时起七天内通知派遣国领馆。领事官员要求探视上述国民,接受国有关当局应于通知领馆该国民的个人自由受到限制之日起二天后安排探视,并允许以后按不超过一个月的间隔重复探视。
  三、本条所述的权利应在接受国法律和规章范围内执行。然而这些法律和规章务须使上述权利之目的得以充分实现。

  第九条 本协议未提及的领事事宜将由缔约双方政府按照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有关规定,通过友好协商,本着互相谅解和合作的精神进行解决。

  第十条 本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第八条和第九条也适用于两国外交使团行使领事职能。

  第十一条 本协议应在缔约双方政府完成各自国家的法律程序后,以书面相互通知,并自后一通知发出之日起生效。
  本协议于一九八四年四月十七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已相互通知完成了各自国内的法律程序。本协议自1985年1月14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
    政   府             联合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学谦               唐 荪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