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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细则

时间:2024-05-18 22:34: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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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细则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府发[1998]16号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景德镇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细则》已经1998年8月14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八年八月十四日


景德镇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江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以下统称优抚对象)依照本细则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前款所称复员退伍军人,包括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苏区老干部。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开展形式多样的拥军优属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和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逐步增加抚恤优待经费,使优抚对象生活略高于当地居民生活水平。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拥军优属保障基金,用以奖励立功军人、拥军优属先进单位和个人,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解决优抚对象生活中的特殊困难。拥军优属保障基金筹集管理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的,根据死亡性质和本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由其持证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一)革命烈士,40个月工资;
  (二)因公牺牲军人,20个月工资;
  (三)病故军人,10个工资。
义务兵和月工资低于正排职军官工资标准的志愿兵以及取得军籍的军队院校学员,按照基准军衔为少尉的正排职军官的职务工资、军衔工资、基础工资三项之和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第八条 军人死亡时工资收入的计算方法是:

  (一)在职军官、文职干部的工资收入,包括职务(专业技术等级)工资、军衔(级别)工资和军龄工资;
  (二)在职士官的工资收入,包括军衔等级工资、基础工资和军龄工资;
  (三)军队离退休干部的工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计算。
第九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一次性抚恤金按下列情况发给死亡现役军人的家属:
  (一)有父母或者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者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者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者抚养人、又有配偶的,各发半数;
  (四)无父母或者抚养人、无配偶、有子女的,发给子女;
  (五)无父母或者抚养人、无配偶、无子女、有弟弟妹妹的,发给18周岁以下弟弟妹妹。
无前款规定家属的,不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条 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分别按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三十五;
  (二)被军区(方面军)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三十;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二十五;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百分之十五;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五;
荣立多次功勋的,按其中最高等功勋计算增发比例。对集体立功或者获得集体荣誉称号的,个人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一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本人申请,经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可以享受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者生活收入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以及虽满18周岁但因读书或者病残无生活来源的;
  (三)弟弟妹妹未满18周岁,且必须是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
前款所列人员、属孤老或者孤儿的,按不低于定期抚恤金的20%的标准增发定期抚恤金;属享受原标准工资40%救济或者退休金待遇的,按规定标准发放定期抚恤金。一户有多人享受定期抚恤待遇的,应当按实际享受抚恤人数足额发放。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国家规定标准发放定期抚恤金,还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财政状况以及城乡居民实际生活消费水平,高于国家规定标准发放定期抚恤金。
农村的定期抚恤金每季度第一个月发放,城镇的定期抚恤金按月发放。

  第十三条 领取定期抚恤金的优抚对象在迁移户口时,应当同时办理定期抚恤关系转移手续。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当凭转移手续从第二年1月起按当地规定的标准发给定期抚恤金。
第十四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后,除发给死亡时应领的定期抚恤金外,另增发6个月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十五条 革命伤残军人退出现役后,凭军队发给的《革命伤残军人证》,到安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抚恤登记。

  第十六条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施行后退出现役的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有档案记载和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下同)者,由原所在部队补办评残手续。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施行前退出现役的军人,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补办评残手续。

  第十七条 因战、因公负伤的革命伤残军人,退出现役后,原伤残部位残情发生变化,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调整伤残等级手续。

  第十八条 革命伤残军人退出现役时,当年的伤残保健金由部队发给;从办理伤残抚恤登记手续的第二年1月起,伤残抚恤金或者保健金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具体发放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革命伤残军人退出现役后,补办评残手续和调整伤残等级的,其伤残抚恤金或者保健金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从批准之月起计发。

  第十九条 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迁移户口时,应当同时办理伤残抚恤关系转移手续。其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伤残抚恤金或者保健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当凭转移手续从第二年1月起按照规定计发。

  第二十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根据国家规定由国家供养终身。分散供养的,由原征集地或者其配偶户口所在地的县 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接收后,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批准,送省荣誉军人康复医院供养。

  第二十一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享受离、退休待遇的,由发给离、退休费的单位发给护理费;不享受离、退休待遇分散供养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护理费;集中供养的,不发护理费。

  第二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死亡,按规定发给死亡时应领的伤残抚恤金或者保健金和护理费,同时注销证件、停止抚恤。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丧葬补助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 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其家属按下列规定享受抚恤或者优待:
  (一)因战致残,在医疗终结评残发证1年内(不包括医疗终结1年后补办评残手续的),因伤口复发死亡的,由其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革命烈士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
  (二)因战致残,在医疗终结评残发证1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或者因公致残,在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因
伤口复发死亡的,由其家属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待遇;但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生前所在单位按因公(工)死亡人员的规定予以抚恤。
  (三)因病死亡,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另增发6个月伤残抚恤金,作为一次性补助,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家属,享受病故军人家属的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生前所在单位按病故人员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优 待

  第二十四条 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享受下列优待:
  (一)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家属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按不低于当地上一年人均收入的70%的标准发给优待金,并
继续保留义务兵入伍前在农村承包的责任田和分得的自留地(山林)等;
  (二)家居城镇的待业青年入伍的义务兵家属,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的10
%至15%的标准发给优待金;
  (三)入伍前是机关、企事业单位在职职工的义务兵家属,由其入伍前所在单位按不低于其入伍前基本工资的
70%的标准发给优待金,其家属继续享受原有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四)义务兵在海、边防艰苦地区服役的以及在服役期间被评为优秀士兵、立功或者获得荣誉称号的,应当增
发优待金。对景德镇籍战士被评为优秀士兵的,退伍时符合条件的优先安置,招工、调学、招干优先录用。

  第二十五条 优待金按照社会平衡负担的原则,由县(市、区)实行社会统筹。具体统筹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按每名义务兵服役的法定期限由义务兵入伍时户口所在地的地方政府按规定发放,义务兵超期服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的学员以及军队文艺体育专业人员的家属,不享受义务兵优待金。

  第二十七条 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享受抚恤、补助之后,生活上仍很困难的,也可发给优待金。

  第二十八条 家居农村的优抚对象按下列规定减免法定范围的农民义务和负担:
  (一)革命烈士的孤老、孤儿家属和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全免;
  (二)现役军人不计入家庭人口承担法定义务;
  (三)二等革命伤残军人免出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二十九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退出现役后,由原征集地安置部门统一安排工作。

  第三十条 接受安置因战、因公致残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护革命伤残军人和残疾人的法律、法规规定,从优给予妥善安置,不得因其伤残而解除劳动合同;企业破产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其生活。
  
  第三十一条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和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免费医疗待遇,医疗手续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办理;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其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人员的医疗待遇,不得实行医疗费定额包干。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因治疗复发伤口所需医疗费,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第三十二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经批准到外地治疗或者安装假肢的,其交通、食宿费和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费,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但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公(工)伤待遇办理。

  第三十三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的,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后配制,需要手杖、眼镜等小型器械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解决。

  第三十四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因病治疗确实无力支付医疗费的,由县(市、区)卫生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有关政策按隶属关系酌情减免。对军队离退休干部实行公费医疗,帮助其从根本上解决看病难的问题。

  第三十五条 优抚对象的孤老和孤儿,除按本办法享受抚恤补助和优待外,家居农村的,同时享受“五保”待遇;家居城镇的,享受抚恤补助后生活仍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民政部门应当给予临时补助。有条件的地方,在本人自愿的情况下,可以将其送往敬老院、社会福利院集中供养。

  第三十六条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苏区老干部,生活困难的在乡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特别困难的退伍军人,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前款所列人员,在部队立功受奖的、服役年限长的或者属孤老的,定期定量补助标准应当适当提高。定期定量补助标准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人员迁移户口时,应当同时办理定期定量补助关系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定期定量补助费;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当凭转移手续从第二年1月起发给定期定量补助费。

  第三十八条 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人员死亡,除发给死亡时当季应领的定期定量补助费外,另增发6个月的定期定量补助费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证件,停止补助。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死亡后,其配偶按在乡复员军人补助标准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第三十九条 优抚对象转为城镇户口、商品粮后,在安排工作前,其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应当保留,但不再承包责任田。

  第四十条 全市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按政策规定接收、妥善安置城镇退伍义务兵、志愿兵,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安置,对拒绝接收安置的单位,应当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军队转业干部应当妥善安置,认真培训,合理使用。对服役时间较长、贡献较大、职务较高和长期在边防、海岛、高原、沙漠等艰苦地区工作的转业干部,在安置中给予适当照顾。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认真做好军队离退休干部和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接收安置工作,落实其政治、生活待遇。

  第四十三条 革命烈士配偶和子女符合条件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其中一人就业。
第四十四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弟妹,自愿参军又符合征兵条件的,在征兵期间要优先批准一人入伍。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以及依靠军人生活的18周岁以下的弟弟妹妹、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人员。
  (二)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是指当地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该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额或者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
  (三)抚养人,是指军人出生至18周岁期间,因丧失父母或者父母无抚养能力,自愿或者受委托连续抚养军人7年以上的人员。抚养人的确定,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证明或者公证机关公证,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六条 优抚对象被判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辑期间,停止抚恤和优待。

  第四十七条 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和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武装部门或者预备役部队组织的军事训练伤亡的民兵以及其他人员的伤亡抚恤,以及为维护社会治安、同犯罪分子作斗争而伤亡的其他公民的伤亡抚恤,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按本单位的伤亡抚恤规定办理;无工作单位的,参照本细则规定由其所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8月1日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景德镇市军人优待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三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保留取消和新增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三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保留取消和新增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

市政府令第198 号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三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保留取消和新增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已经2003年6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茅临生

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为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转变政府职能,强化服务意识,提高办事效率,在第一轮和第二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基础上,我市进行了第三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保留市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的行政审批事项374项,取消市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的行政审批事项121项(其中拨付物业维修基金核准、征用蔬菜基地审核和商品房向境外销售许可审核三项行政审批事项已经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审议、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6次会议批准予以取消)。此外,对应国家和省政府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市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新增行政审批事项15项。
  本决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决定发布前有关行政审批事项的规定与本决定不符的,以本决定为准。
  附件:
  1.市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374项)
  2.市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121项)
  3.市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新增的行政审批事项(15项)

附件1

市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
(374项)

  市计委
  保留的审批事项7项
  (一)审批(3项)
  1、市级审批权限内的政府投资基本建设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
  2、市级审批权限内政府参与投资的鼓励或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不涉及进口设备免税和商品配额)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
  3、石油成品油零售企业资质及设立加、换油(气)站定点许可审批
  (二)审核(4项)
  1、利用国外贷款项目建议书、可行性报告审核
  2、进口设备免税项目审核
  3、特定农产品进口配额审核
  4、工程咨询单位资质认定审核
  市劳动保障局
  一、保留的审批事项5项
  (一)审批(2项)
  1、企业职工退职和提前退休审批
  2、高精尖医用仪器检查、治疗费用审批
  (二)核准(2项)
  1、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资格核准
  2、职业资格证书核准
  (三)审核(1项)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安置失业人员减免税审核
  二、备案的事项2项
  1、招工简章审核改备案
  2、职业介绍机构资格审批改备案
  市财政局
  一、保留的审批事项22项
  (一)审批(10项)
  1、财政支出(拨款、退库、返还、贴息)审批
  2、财政性投资工程预决算审批
  3、企业国有产权变动审批
  4、纳税人申请印制特殊规格发票审批
  5、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含月营业额核定、停业、定额调整)审批
  6、纳税人申请减免税、费(基金)审批
  7、纳税人申请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事项审批
  8、市属企业国有资产损失审批
  9、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小汽车、摩托车控购审批10、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审批
  (二)核准(10项)
  1、行政事业单位因公出国用汇核准
  2、国有资产评估立项、确认核准
  3、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登记核准
  4、纳税人税务登记、注销核准
  5、纳税人延期申报核准
  6、办税员资格核准
  7、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章程核准
  8、纳税人领购发票核准
  9、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税方法认定核准
  10、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罚没票据申领资格核准
  (三)审核(2项)
  1、股份公司国有股权转让、配股等管理事项的审核
  2、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核
  二、备案的事项1项
  纳税采用邮寄申报方式核准改备案
  市国税局
  保留的审批事项14项
  (一)审批(5项)
  1、税收减免审批
  2、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审批
  3、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批
  4、发票准购与企业具名普通发票、出口专用发票印制审批
  5、延期申报与延期缴纳审批
  (二)核准(9项)
  1、税务登记和出口退税登记验审、换证及停业复业登记核准
  2、企业纳入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申请核准
  3、发放办税员证(含临时办税员证)、办税员证变更核准
  4、一般纳税人认定、年审及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核准
  5、开具出口货物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及预缴退税、代开普通发票、为小规模企业代开增值税发票核准
  6、外商承包工程作业、提供劳务和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所得税核准
  7、销毁发票存根联、个体工商户帐簿、凭证、表格核准
  8、进项税额抵扣核准
  9、开具各类涉税证明核准
  市统计局
  保留的审批事项2项
  (一)审批(1项)
  统计报表及调查项目审批
  (二)核准(1项)
  统计单位登记核准
  市物价局
  保留的审批事项15项
  (一)审批(11项)
  1、维护社会公众利益的公用事业收费审批
  2、垄断行业经营服务安装、维修收费标准审批
  3、行政强制性培训收费审批
  4、中介服务收费(国家和省列管项目)审批
  5、房地产价格审批
  6、有线电视服务收费审批
  7、电价审批
  8、水价审批
  9、重要药品和医疗收费价格审批
  10、邮政、电信基本业务收费审批
  11、教育收费审批
  (二)审核(4项)
  1、市区管道煤气售价(到户价)审核
  2、油品价格(国家和省列管理品种)审核
  3、盐价审核
  4、行政事业性收费审核
  市经委
  保留的审批事项14项
  (一)审批(4项)
  1、需要享受政府优惠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的立项审批(审核)
  2、乡镇矿山安全条件合格证审批
  3、承包采掘(剥)工程施工企业安全资格证审批
  4、矿山建设(工程)项目劳动安全审批
  (二)核准(4项)
  1、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单位资格核准
  2、散装水泥预缴专项资金及使用核准
  3、厂(矿)长安全资格证核发(核准)
  4、危险性较大生产设备进场施工及《准用证》核准
  (三)审核(6项)
  1、节能专项资金审核
  2、国家规定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领审核
  3、浙江省技术创新重点项目审核
  4、机电产品进口配额审核
  5、危险性较大生产设备制造、安装(维修)《安全资格认可证》申领审核
  6、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免税资格核准
  市交通局
  保留的审批事项22项
  (一)审批(16项)
  1、公路水运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审批
  2、占用、挖掘公路(含建控区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施工审批
  3、跨越、穿越公路设施审批
  4、公路行驶超限运输车辆、特种车审批
  5、非公路标志设置审批
  6、增设平交道口、公路接道接坡审批
  7、港口经营许可证审批
  8、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开业及经营范围审批(进入工商并联审批)
  9、水路客运航线审批
  10、岸线使用审批
  11、旅客运输(含旅游客运、包车)企业道路经营许可证及营运客车道路运输证审批
  12、跨县(市)旅客运输线路(含旅游客运、包运、包车)审批
  13、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户的开业、分立、变更(含过户)核发经营许可证审批(进入工商并联审批)
  14、汽车租赁企业的开业和更新过户审批(进入工商并联审批)
  15、道路货物运输、运输服务业经营业户开业、分立、变更、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审批
  16、杭州市汽车摩托车维修企业(一、二、三类)及特约维修企业开业、分立、变更审批
  (二)核准(4项)
  1、公路行道树砍伐核准
  2、船舶修造单位开业及定级核准
  3、车辆养路费报停(超限报停)、减免审核
  4、旅客道路运输、客运出租汽车、货运出租汽车、营业三轮车服务资格核准
  (三)审核(2项)
  1、跨省际、跨市(地)旅客运输线路(含旅游客运、包车)审核
  2、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户开业审批、教练车核准、培训业户准教证审核
  市质监局
  保留的审批事项10项
  (一)审批(3项)
  1、计量检定、测试授权审批
  2、计量标准审批
  3、锅炉设计图样、锅炉压力容器施工安装、重大修理改造、化学清洗方案审批
  (二)核准(7项)
  1、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核准
  2、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及操作证申领核准
  3、锅炉压力容器使用证、管理安全合格证核准
  4、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制造、安装、检验、修理、改造、清洗资格许可证申领核准
  5、气瓶充装站登记核准
  6、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防爆等八类特种设备制造、安装(维修)《安全资格认可证》申领核准
  7、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防爆等八类特种设备进场施工及《准用证》核准
  市药监局
  保留的审批事项7项
  (一)审批(1项)
  生产第一类医疗器械审批
  (二)核准(2项)
  1、开办药品零售企业核准
  2、医疗机构购买麻醉药品注射剂核准
  (三)审核(4项)
  1、执业药师注册审核
  2、药品生产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及异地改造后生产确认和停产3个月以上药品生产企业(车间)再生产审核
  3、医疗机构制剂室新建、改(扩)建项目审核
  4、药品经营企业扩大经营范围、改变经营方式审核
  市电力局
  保留的审批事项1项
  审批(1项)
  电力进网作业许可审批
  市邮政局
  一、保留的审批事项3项
  (一)审批(3项)
  1、编印发行邮政编码簿审批
  2、经营邮政专营业务审批
  (二)审核(1项)
  印制信封、明信片审核
  二、备案的事项1项
  经营集邮品备案
  市农业局
  一、保留的审批事项7项
  (一)审批(1项)
  钱塘江水域(七里垅大坝以下)渔业捕捞许可审批
  (二)核准(6项)
  1、种子生产、经营许可核准
  2、农机驾驶、操作人员驾驶证核发、审验核准
  3、农机车辆及农机具牌证换发、审验核准
  4、农药经营许可核准
  5、市区动物防疫、诊疗许可核准
  6、渔业公务船舶登记、检验、船员考试发证核准
  二、备案事项3项
  1、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审核改备案
  2、兽药(制剂)生产许可审核改备案
  3、非农建设征用基本农田审核改备案
  市林水局
  一、保留的审批事项14项
  (一)审批(8项)
  1、取水许可(含城市、工业从大中型水库调水)审批
  2、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批
  3、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4、市区范围内木材(毛竹)及其制品、半成品运输审批
  5、省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猎捕、驯养繁殖、经营利用审批
  6、市区范围内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省内运输证审批
  7、中型水库及小(一)型危险水库控制运用计划审批
  8、河道采砂许可审批
  (二)审核(6项)
  1、建立固定狩猎场所审核
  2、设立以陆生野生动物为旅游、观赏景点或举办展览、表演活动审核
  3、跨区、县(市)水利专业规划审核
  4、防御洪水方案审核
  5、征、占林地使用许可审核
  6、国家一、二级及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猎捕、驯养繁殖、经营利用的审核
  二、备案事项1项
  小(一)型水库除险加固可研报告和初步设计核准改备案
  市气象局
  保留的审批事项3项
  (一)核准(2项)
  1、建设(建筑)工程防雷设施核准
  2、气候可行性论证及大气环境影响评价(和所需气象资料)核准
  (二)审核(1项)
  危害气象台站探测环境的建设工程审核
  市贸易局
  保留的审批事项3项
  审核(3项)
  1、市区生猪定点屠宰场(点)审核
  2、化学危险物品经营审核
  3、旧机动车交易中心设立及旧机动车经营权审核
  市工商局
  保留的审批事项5项
  (一)审批(2项)
  1、广告经营资格审批
  2、户外广告发布审批(由市工商局牵头实行并联审批)
  (二)核准(3项)
  1、企业及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核准
  2、印刷品广告发布核准
  3、经纪人资格核准
  市烟草专卖局
  保留的审批事项2项
  (一)审批(1项)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审批
  (二)审核(1项)
  烟草专卖批发、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审核
  市盐务管理局
  保留的审批事项2项
  (一)核准(1项)
  食盐零售经营许可核准
  (二)审核(1项)
  食盐批发(转批)经营许可审核
  市建委
  一、保留的审批事项8项
  (一)审批(3项)
  1、除水利、交通和社会事业以外的基本建设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审批
  2、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增项)审批
  3、“两江一湖”风景区内小区、风景点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含建设项目选址)审批
  (二)核准(3项)
  1、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核准
  2、建设项目规费征收(含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小区配套费、小区绿化配套费)核准
  3、市住宅小区综合验收核准
  (三)审核(2项)
  1、抗震设防(含水建、房屋加层、超高超限等)审核
  2、西湖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选址审核
  二、备案的事项3项
  1、建设机械、建筑制品生产许可证申报(含临时生产许可证)备案
  2、市区道路、桥梁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含工程决算)备案
  3、境外施工企业和外地三级以下(含三级)施工企业进杭施工备案
  市规划局
  一、保留的审批事项8项
  (一)审批(5项)
  1、城市专项专业规划审批
  2、详细规划审批
  3、建设工程规划方案设计审批
  4、建设项目选址定点意见书审批
  5、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批
  (二)核准(3项)
  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准
  2、建设工程(含杂项工程)规划许可核准
  3、测绘单位开工许可核准
  二、备案事项1项
  规划设计单位资格认证审核
  市国土资源局
  一、保留的审批事项14项
  (一)审批(8项)
  1、农业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立项审批
  2、权限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审批
  3、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审批
  4、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审批
  5、权限范围内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审批
  6、县(市)所辖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用地转用审批
  7、采矿许可证发放(含企业年检年审)审批
  8、矿山建设(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安全设施与竣工验收审批
  (二)核准(2项)
  1、征地拆迁机构资质确认核准
  2、土地评估结果确认核准
  (三)审核(4项)
  1、市区土地代理机构及市级土地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资格确认审核
  2、县(市)建制镇、区所辖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核
  3、征地安置人员“农转非”审核
  4、分批次、单独选址及超过市级审批权限的具体建设用地项目报批审核
  二、备案的事项2项
  1、临时用地审批改备案
  2、滨江区存量土地用于区属以下属行政划拨方式供地的非农建设项目用地备案;萧山、余杭区和杭州经济开发区、高新开发区、之江度假区行使土地审批事项备案。
  市房管局
  一、保留的审批事项15项
  (一)审批(4项)
  1、落实政策房屋审批
  2、出售公有住房及房改房退购审批
  3、单位提高、降低或缓交住房公积金审批
  4、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批
  (二)核准(10项)
  1、货币安置经租房产接收核准
  2、房屋拆迁单位资格核准
  3、白蚁防治机构资质核准
  4、省、市级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预售许可核准
  5、物业维修基金缴交和物业管理用房移交核准
  6、购买经济适用房资格核准
  7、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核准
  8、房屋权属登记发证核准
  9、房屋拆迁许可核准
  10、房改房被拆个人维修基金退款核准
  (三)审核1项
  单位住房资金使用审核
  二、备案的事项4项
  1、拆迁协议备案
  2、预售商品房总房源登记备案
  3、拆迁安置用房登记备案
  4、单位住宅房屋产权移交审批改备案
  市环保局
  保留的审批事项7项
  (一)审批(2项)
  1、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审批
  2、市区污染治理设施拆除、闲置审批
  (二)核准(5项)
  1、危险废物经营许可核准
  2、危险废物转移核准
  3、排污许可核准
  4、建筑工地夜间作业许可核准
  5、进口废物许可核准
  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园文局)
  一、保留的审批事项15项
  (一)审批(8项)
  1、占用、借用绿地审批
  2、迁移、砍伐树木审批
  3、西湖水面开展文体娱乐活动审批
  4、西湖船舶行驶牌照审批
  5、文物拍摄、拓印审批
  6、西湖风景名胜区征(占)用林地审批
  7、建设项目绿化指标审批
  8、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设计方案审批
  (二)核准(3项)
  1、文物拍卖核准
  2、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核准
  3、经营性船舶从业人员服务资格证、机动船驾驶员驾驶资格证核准
  (三)审核(4项)
  1、文物保护单位(点)保护范围与建设控制地带建设项目审核
  2、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的重点保护区、传统风貌协调区内的建设项目审核
  3、地下重点文物保护区和丰富区域建设项目审核
  4、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保护点的修缮、改建、迁移、拆除审核
  二、备案的事项5项
  1、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管理部门变更核准改备案
  2、文物保护单位用途核准改备案
  3、文物保护单位向社会开放核准改备案
  4、文物复制和文物复制品生产销售核准改备案
  5、文物收藏单位、文物经营单位征集、收购文物审批改备案
  市城管办
  一、保留的审批事项12项
  (一)审批(7项)
  1、桥涵设施保护审批
  2、基建工程排水、排水接管许可审批
  3、液化气加气站经营资质和燃气汽车专用装置加装企业资质审批
  4、开设道路出入口审批(与交警并联审批)
  5、市区临时占道(含占用、挖掘市河道、挖掘道路)审批(与交警并联审批)
  6、(市区)深井开采审批
  7、犬类养殖许可审批
  (二)核准(3项)
  1、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申领核准
  2、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核准
  3、环卫设施拆迁核准
  (三)审核(2项)
  1、液化气经营站、液化气加气站的合并、分立、终止审核
  2、供热企业资质审核
  二、备案的事项1项
  市政项目经理资质备案
  市人防办
  保留的审批事项4项
  (一)审批(2项)
  1、结合民用建筑缴纳防空地下室建设费审批
  2、人防工程建设和管理审批
  (二)核准(1项)
  人防通信警报设施拆迁改造、报废核准
  (三)审核(1项)
  防空地下室建设及地下室空间开发利用审核
  市教育局
  保留的审批事项8项
  (一)审批(3项)
  1、市区(不含萧山区、余杭区)高中及以上学校(含民办)招生计划审批
  2、市区(不含萧山区、余杭区)高中段学校的新建、撤销、合并、更名审批
  3、市区(不含萧山区、余杭区)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审批
  (二)核准(3项)
  1、中等职校专业设置调整核准
  2、各类学校招生广告核准
  3、市甲级幼儿园资格核准
  (三)审核(2项)
  1、市区中小学、幼儿园设置和规划定点审核
  2、中外合作办学审核
  市文化局
  一、保留的审批事项5项
  (一)审批(2项)
  1、市管营业性演出单位设立、许可审批
  2、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审批
  (二)核准(1项)
  市管综合性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机型、机种、节目电路核准
  (三)审核(2项)
  1、对外、对港澳文化交流项目审核
  2、市管歌舞厅及其他综合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设立、变更审核
  二、备案的事项1项
  圮营业性演出广告及演出节目宣传资料核准改备案
  市体育局
  保留的审批事项3项
  (一)核准(2项)
  1、二级运动员、裁判员等级核准
  2、危险性体育经营活动许可核准
  (二)审核(1项)
  杭州市体育社团设立审核
  市卫生局
  保留的审批事项11项
  (一)审批(2项)
  1、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核准)(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设置审批、营利性医疗机构设置核准)
  2、建设项目设计卫生许可审批
  (二)核准(6项)
  1、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许可核准
  2、公共场所经营卫生许可核准
  3、生活饮水卫生许可核准
  4、射线装置许可核准
  5、医生、护士执业注册核准
  6、职业卫生登记核准
  (三)审核(3项)
  1、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婚检、遗传病和产前诊断)执业许可审核
  2、化妆品生产卫生许可审核
  3、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审核
  市广电局
  保留的审批事项4项
  (一)审批(1项)
  安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许可审批
  (二)审核(3项)
  1、影视制作机构设立审核
  2、境外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使用许可审核
  3、视频点播系统VOD设置审核
  市新闻出版局
  一、保留的审批事项6项
  (一)审批(1项)
  印刷业许可审批
  (二)核准(3项)
  1、出版物印刷许可核准
  2、书报刊二级批发许可核准
  3、电子出版物批发许可核准
  (三)审核(2项)
  1、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设立审核
  2、出版社拟年度选题计划、增改计划申报审核
  二、备案的事项2项
  1、市、县(市)党报改版、增版申报备案
  2、机关办内部资料申报备案
  市公安局
  一、保留的审批事项27项
  (一)审批(14项)
  1、临时性大型活动安全方案审批
  2、集会、游行、示威治安许可审批
  3、台胞停留延期、暂住、多次往返签注审批
  4、特定岗位人员出国护照申领审批和其他人员出国护照申领核准
  5、往来港澳通行证(探亲、旅游、商务、培训、就业等)和前往港澳通行证(定居)申领审批
  6、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申领审批
  7、外国人签证、居留证(含临时居留证)、出入境证审批
  8、临时占道、开设车辆进出口审批(涉及市政的,实行并联审批)
  9、公共及专用停车场(库)设置、临时机动车停车业务许可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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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餐饮业服务质量规范(试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规审发[2005]27号





重庆市餐饮业服务质量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餐饮行业的管理,规范经营行为,提高行业整体服务水平,促进行业快速、协调、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餐饮企业应树立“安全、卫生、营养、健康”理念;坚持以人为本,以满足顾客需求为服务宗旨;坚持企业经营与提高服务质量同步发展;创造舒适的就餐环境,提供优质服务,让顾客满意。

第三条 餐饮企业应遵循依法经营、诚实待客、货真价实、公平交易、文明礼貌、安全卫生的原则,规范服务行为,履行服务承诺,自觉维护企业信誉和顾客合法权益。

第四条 本规范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各种经济成分的直接或间接从事餐饮服务的企业(经营者)和从业人员。



第二章 职业道德和服务要求

第五条 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修养,热爱餐饮服务工作,有大局观念和团结协作精神,始终以高度的责任感为顾客服务,忠实履行岗位职责。

第六条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的规定,自觉维护国家、企业的利益和声誉,不私自与顾客作交易,不做有损国格和人格的事情。

第七条 坚持文明经商、诚信无欺、真实公道,不分种族、民族、国家、地区、性别、贫富、亲疏,均一视同仁。不以貌取人,做到成交与否、消费金额大小一个样。

第八条 尊重顾客的消费习惯、宗教信仰和人格尊严,按照顾客的正当要求和习惯提供服务。

第九条 按时上岗,做好服务准备工作。坚守岗位,保持良好的工作状态,服务中无不良行为。上岗时不倚墙或斜靠柜台休息,不聊天、吸烟或咀嚼食物;不在顾客就餐期间清扫地面;不作虚假广告或宣传;不误导、不诱购、不强买强卖;不与顾客争吵或奚落侮辱顾客;不因闭店等原因怠慢催促顾客;不随意取消服务内容、降低服务标准。

第十条 坚持顾客至上,不翻动、损坏、丢失顾客的行李物品。捡到顾客钱物,及时交还顾客,若顾客已离店应及时上交管理人员,做好登记,妥善处理。

第十一条 对顾客投诉要态度诚恳,礼貌接待,不推诿、争吵,做好记录,及时处理。对顾客反映的问题,做到件件有落实,事事有回音。



第三章 礼节礼貌和服务态度

第十二条 服务人员在上班期间必须着装整洁(有条件的企业应统一着装)、仪表端庄、精神饱满、举止得体,给顾客以庄重、大方、美观的感觉。佩带胸卡上岗,端正统一。

第十三条 服务人员的发型整齐美观、自然大方、不留怪异发型。男发前不过眼、侧不过耳、后不过领,不留长胡须、大鬓角;女发不披肩(餐厅、配送菜肴的服务员上岗时应将长发盘起,厨师应将头发置入帽中)。

第十四条 男女服务员不得留长指甲,保持指甲清洁。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女性服务员一般应淡妆上岗,要求得体大方。与食品接触的服务员,不得佩戴戒指、手链等影响食品卫生的饰物,不得涂指甲油。

第十五条 服务人员上岗前必须做好个人清洁卫生,不在顾客面前或对着食品打喷嚏、咳嗽等,不做有碍卫生、观瞻的动作。

第十六条 服务人员应具有良好的礼仪修养,对待顾客要面带微笑、彬彬有礼,主动热情、耐心周到。

第十七条 服务人员应注重日常坐、立、行、说等仪态仪表和接待服务礼仪规范,讲究礼仪顺序,姿态优美、端庄稳重、举止大方、文明优雅。与顾客服务和交谈时,手势正确,幅度适当,符合规范。

第十八条 前台值班服务员表情自然,精力集中。坚持站立服务,站姿优美。如需坐下时,坐姿平稳、端庄。

第十九条 服务人员在接待过程中坚持使用普通话,提高语言表达能力,注重语言交流艺术,提高语言运用技巧,熟练运用文明礼貌用语。

第二十条 在迎接、服务和送别时,应根据时间、场所、情景、服务对象等不同情况,使用敬语,主动问候。正确使用招呼、询问、道歉、道别等语言,做到语言亲切、和蔼、真诚、自然,声音柔和。

第二十一条 认真倾听顾客提出的问题,回答简明扼要、及时准确、文明得体。不随意打断或介入顾客谈话;不对顾客说不礼貌的话;不对顾客评头论足;不做顾客忌讳的动作。

第二十二条 对老、弱、病、残、幼、孕顾客,主动关照,服务细致;对有困难的顾客,及时提供帮助。

第二十三条 提供服务应严格遵守约定时间,快速准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按时提供或完成服务的,要耐心向顾客解释并致歉。严格控制服务失误,避免因服务失误引起顾客不满,一旦发生服务失误,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章 服务技能

第二十四条 服务人员必须具备合法的从业资格和健康证明;应具有符合岗位要求的文化程度、专业技术等级证书和相应的上岗培训考核合格证明;掌握本岗位服务程序和服务技能技巧;认真执行安全、卫生的各项规定,熟悉食品卫生防疫、预防安全事故和食品中毒的基本常识及安全事故应急处理的基本方法。

第二十五条 餐厅服务员应具备下列服务技能:

(一)熟悉所经营菜品的名称、规格、典故、价格、口味特点、成菜特征、原料价格,并能根据不同的消费需求介绍适宜的品种;

(二)普通话表达准确流畅,具有适合岗位和接待要求的外语接待能力,特殊岗位人员应具备基本手语服务能力;

(三)熟练使用本岗位配备的常用餐具、设备和相应设施,并懂得如何保管和维护;

(四)了解消费心理学、服务心理学和营养配餐的基础知识,运用适当,能提供针对性服务。

第二十六条 烹调人员应具备下列服务技能:

(一)熟悉烹调原料的名称、性能、用途、保管方法和制作技术,具有鉴别原辅材料质量和进行菜品成本核算的能力;

(二)熟悉营养学的基本知识,具有一定的烹饪理论基础知识和熟练的烹饪操作技能;

(三)熟悉炉灶、饮食机具、器皿等厨房设备以及厨房所用易燃易爆物品的使用、维护和保管方法。

第二十七条 面点制作人员应具备下列服务技能:

(一)掌握本企业经营的面点、小吃原材料的名称、性能、保管方法及烹调原料的制作技术,具有鉴别原材料质量的能力,掌握各种原材料的投料标准及成本核算方法;

(二)熟悉营养学的基本知识,具有一定的烹饪理论基础知识和熟练的烹饪操作技能;

(三)熟悉炉灶、机具、器皿等厨房设备以及厨房所用易燃易爆物品的使用、维护和保管方法。

第二十八条 管理人员应具备下列服务技能:

(一)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有关标准和规范,一般应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

(二)熟悉餐饮经营的现代管理知识,具有与本职岗位相适应的经营管理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并能创造性地解决服务过程中出现的服务质量问题;

(三)具有与本职位相适应的安全、卫生事故应急处理指挥能力。



第五章 服务规程

第二十九条 服务人员应根据本岗位服务规程的要求,统一协调、科学分工、互相协作、精心组织,为顾客提供满意的服务。

第三十条 餐厅服务员一般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服务:

(一)餐前准备:熟悉当天供应的菜点和酒水的情况;提前搞好营业场所卫生;备齐餐饮具、调味料和服务用品并按行业标准摆台,做到台布干净挺括,四角下垂均等,餐酒烟具洁净无损,定位准确,间距均等,摆放统一美观、方便顾客;各种预定宴席应提前摆台,散客随到随摆;做好开餐前的相应准备;

(二)热诚迎宾:顾客进入服务区,应主动热情接待,根据顾客就餐人数和到来的先后次序带到合适的位置引导就座,对因场地限制暂不能安排的顾客,不可强留,应尊重顾客的意愿并表示歉意;

(三)问位开茶:顾客入座后先送香巾或热毛巾,按需开茶请其候餐(一般免费送茶),注意开茶卫生,茶水倒八分满为宜,持茶杯中下缘轻放于顾客餐位右上角;

(四)点菜服务:茶位开好后,递上菜谱,主动介绍经营品种、风味特色、酒水及有关服务项目,指导顾客“适量点菜,科学膳食,健康消费”,顾客点菜后应迅速开具菜单,并将整份菜单向顾客复述,经确认无误后及时送厨房备餐;

(四)酒水服务:上菜前和顾客进餐过程中应对顾客点的酒水提供服务,按先宾后主、长辈优先、女士优先的原则和顺时针方向的顺序,以及先红后白、不洒不滴的要求,服务员从顾客右侧斟倒酒水;

(六)上菜服务:顾客候餐的时间不宜过长,适时适度提供服务;选择合适的位置和时机,按本行业规定的上菜顺序、菜肴放置位置或按顾客要求上菜,做到恰到好处,上热菜、汤菜时应提醒顾客后面有人服务,同时注意上菜卫生;大型饭店、酒店等餐饮企业的名厨师烹饪的菜肴提倡挂牌上桌;上菜时报出菜肴名称,介绍时鲜、名贵及特色风味菜肴或食品应清楚明白;

(七)巡台服务:当顾客在用餐过程中需要加菜时,应及时为顾客提供相应服务;当顾客需中途离席和返回时,一般应拉椅协助顾客;及时更换小毛巾或添加餐巾纸,勤为顾客续添酒水,勤换骨碟、烟灰缸和清理台面(收拾餐具时应提醒顾客后面有人服务),随时保持餐桌清洁整齐和顾客良好的就餐心情;

(八)征询意见:上完最后一道菜后,领班或餐厅经理在不打扰顾客谈话的前提下,应主动站到顾客中主人右侧,礼貌征询顾客对餐厅服务质量的意见和建议;

(九)结账服务:当顾客要求结账时,方可呈送账单,待顾客确认账单后要迅速准确结账,收款时应向顾客致谢(找零不得以实物代替),同时必须为顾客提供结算清单和服务单据(发票),清单应如实写明菜肴、点心、酒类、饮料、水果等项目的品名、数量、价格及合计金额;

(十)送客服务:根据顾客需要提供打包服务,当顾客离桌时,服务人员应主动上前移椅送客,提醒顾客不要遗忘所带物品,然后站立桌边或门口向顾客致谢道别;

(十一)清理餐台:收拾餐台,重新摆台,做好下一步接待准备,但不得影响邻近正在用餐的顾客。

可根据行业规定和顾客要求对上述程序作适当调整。

第三十一条 烹调人员一般按照下列程序操作:

(一)根据当日销售的菜品,选用并备好相应的主辅材料,根据成菜要求择拣、清洗、整理蔬菜,对肉制品和水产品进行加工、分档取料和除骨,涨发各类干货原料等(合理使用原材料,杜绝浪费,降低物料损耗);根据菜谱认真做好营业前的各项准备,做到满足顾客点菜需求;

(二)按照服务员开具的菜单,根据菜肴的特点和成菜要求,认真选料、精心切配、合理配菜、搭配营养,符合色、形、质、养、器的配菜原则,准确调味并选用正确的烹调方法合理烹调,使之成熟度达到规定的质量要求;

(三)在厨师长的统一调度下,按照菜单先后顺序烹制菜肴,不积不压,上菜及时;

(四)严格把好菜品质量关,对变质变味、调味不准或达不到成菜质量标准的菜肴不予出售;

(五)班后应将余料按照原料的性质分类存放,然后全面清理刷洗灶台、厨具、调料台(车)和地面,确保厨房清洁卫生,及时检查并关电源、气源、油源等,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二条 面点制作前,应做好各种准备。根据面点的风味要求,利用动、植物性原料制作不同口味的馅料;按照各种制品的投放标准投料、掺水,然后和面、揉面、饧面,制成适合制作不同面点的面团;再按成品的要求,采用不同的成型方法将面团制作成多种形状的半成品,并运用不同的熟制方法,加工成色香味形俱佳的成品。



第六章 供应服务质量与食品卫生

第三十三条 禁止采购下列食品(包括原辅材料、调味料及其成品、半成品):

(一)有毒、有害、腐烂、酸败、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二)无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或代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份、保质期限、食用或使用方法等标识的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

(三)无检验合格证明的肉类食品或注水、掺水肉禽;

(四)假冒伪劣酒类和饮料;

(五)国家明令禁止的野生动植物;

(六)未经卫生部批准的表明有特殊保健功效的食品。

使用食品的农药残留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提倡使用绿色食品。不使用和销售来源不明的食品,禁止销售超过保质期或腐败变质的食品,严禁加工和提供“回锅菜”服务。

第三十四条 实行严格的日常洗刷制度,下列各种食(物)品、原辅材料和相应的设施设备必须清洗干净,经常保持整洁,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一)各种食品原料在使用前和动植物原料初加工后(禽蛋应洗净外壳,其中蔬菜应与肉类、水产品分池清洗);

(二)厨房、贮存食品的场所、洗碗间、冷荤间、烹调制作间(禁止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个人生活物品,保证无霉斑、鼠迹、苍蝇、蟑螂);

(三)食品加工、贮存、销售、陈列、运送的工用具、容器等设备及防护设施,以及冷藏、冷冻和保温设施;

(四)餐饮具在使用前后(其中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必须符合国家食用卫生标准,洗刷餐饮具必须有专用水池,不得与清洗蔬菜、肉类等其他水池混用);

(五)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容器。

第三十五条 严格执行国家《消毒管理办法》,实行定期消毒制度和对餐具、用具、环境设施消毒明示及标识制度,严防废水、废气、蚊蝇、粉尘等环境污染。

(一)工作人员上岗前要进行必要的消毒(制作、出售冷食品工作人员的手必须洗净消毒);

(二)加工原材料和制作凉菜的工用具、容器等使用前后必须消毒,必要时对各种食品原料在使用前消毒;

(三)洗碗间、烹调制作间、厨房的工用具应及时消毒,冷荤间、灶台应做到每餐消毒;

(四)餐饮具使用前后必须做到每人次消毒,未经消毒的餐饮具不得使用,其中宾馆及高中档饭店应采用蒸汽、电子消毒柜等物理方法进行餐具消毒,小型饭店可采用物理方法或化学方法进行餐具消毒,化学消毒剂必须经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由专人消毒保管;

(五)保证餐桌、餐椅、地面、墙面等环境设施的消毒;

(六)使用空调的,要对空调的过滤器经常清洗和消毒;

(七)对多人接触的扶手、门把手、围栏、收银台、马桶冲水把手、卫生间地面、走廊等,用消毒水喷洒及棉球擦试等方法每天消毒三次以上,洗水池要备有洗手消毒皂(液);

(八)存放垃圾的地方每天进行两次消毒。

第三十六条 制作、出售凉菜等冷食品除要符合相应的洗涤消毒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凉菜间必须配有专用冷藏和洗涤消毒设备,每天定时进行空气消毒,室内温度控制在25℃以内;

(二)必须由穿戴洁净的工作衣、帽的厨师专人加工制作,必须用专用工用具和容器;

(三)严格加工制作程序,坚持先进先出的原则出售;

(四)供加工冷食品的原料,应尽量当餐用完,余料尚需使用的必须存放于专用冰箱内冷藏(冻)。

第三十七条 各种外售食品严格按卫生标准包装、运输,防护措施严密。外售时应标明食品保质期,用专用工具分检传递食品,用后定位放置;岗位工作人员要穿戴整洁的工作衣、帽。

第三十八条 为每位就餐者提供独立餐具(筷子、刀叉、餐勺、餐碟、餐碗等),每个餐桌都要配备区别于就餐者餐具的公筷和公勺(西餐、火锅等可不提供)。

提倡顾客分餐制和使用环保餐具,保证顾客消费安全卫生。

供顾客自取的调味料应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三十九条 餐具摆台超过当次就餐时间尚未使用的应回收保洁。消毒后的餐饮具必须保存在专用保洁柜内备用,已消毒和未消毒的餐饮具应分开存放,并在贮存柜上有明显标记。

餐具保洁柜应当定期清洗、消毒,保持卫生洁净。

第四十条 用于原料、成品的刀、墩、板、桶、盆、筐、抹布以及其他工具、容器必须标志明显,做到生熟分开,定位存放,用后洗净,按时消毒,保持清洁。

第四十一条 食品应分类、分架、隔墙、离地存放,并定期检查、处理变质或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

第四十二条 食品加工、贮存、销售、陈列的各种防护设施、设备及运送食品的工具,应定期维护;冷藏、冷冻及保温设施应定期除臭;温度指示装置应定期校验,确保正常运转和使用。

第四十三条 各种菜品的制作应严格按照食品卫生的各项要求,做到工作环境卫生、工具器皿洁净、加工制作精细、营养搭配合理、味道浓淡适中、味养兼顾、色彩协调、形态美观。

制作食雕和装盘点缀饰品,不得超标准使用食用化学色素。

第四十四条 加工制作食品、菜肴的原辅材料和调味材料应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和切配、烹调、食用的要求,力求保持原有的新鲜度和营养成份。植物性原料初加工清洗后应无污秽、杂质;动物性原料初加工洗净后无污秽、杂质、粘液、污血、异味;干货原料涨发后应最大限度地恢复其原有状态并清洗干净。

第四十五条 加工处理后的原料,要求大小、粗细、厚薄均匀,保证烹调时受热均匀,成熟度一致。

第四十六条 烹调后菜肴应做到不生不糊、明油适当、口味鲜美、味道纯正、咸淡适口,外形美观、色调和谐、主料突出,符合成菜要求。

第四十七条 菜肴装盘后应做到形态丰满、整齐美观、主料突出。分装多盘时,主辅料分装均匀,一次完成。

第四十八条 煎、炸食品应避免高温加热或长时间加热。油脂需要连续加热使用时,应及时添加新油,严禁多次重复使用。

第四十九条 城区餐饮单位一律使用清洁燃料,不得用煤作燃料,城镇内不得露天经营烧烤食品。

第五十条 当发现或被顾客告知所提供的食品确有感官状异常或可疑变质时,餐厅服务人员应立即撤换该食品,同时告知备餐人员检查被撤换食品和同类食品,做出相应处理,确保就餐安全卫生。



第七章 服务环境与服务设施

第五十一条 企业招牌美观整洁,牌匾文字标识规范;公共标识醒目清楚,与经营环境协调。有中英(外)文对照的,译文必须准确。清真餐馆应悬挂规定标志。

房屋结构坚固,功能布局合理,设施配套,设备完好,运行正常,使用方便。不得在有安全、卫生隐患的危房、折迁房、临时搭建房等场所从事餐饮经营。

店堂环境设计整体效果好,装饰布置创意独特、布置新颖、精致典雅、内容健康,反映经营特色,体现企业文化内涵。装修装饰使用绿色环保材料,确保无毒无害。

第五十二条 物品摆放整齐有序,不乱堆乱放。环境洁净美观,不乱张贴广告、标语;及时养护店内及周围的植物花草,培植修剪整齐美观;合理设置有密封的污物桶并及时清运垃圾;天花板、墙面、玻璃、地面等区域无灰尘、蛛网、印痕、垃圾;门前、通(过)道、餐厅等所有公共区域保持整洁;及时清扫洗手间,做到清洁无异味。

第五十三条 仓库、店堂、包间等公共场所应通风良好,光线充足,要经常开窗通风换气,保持空气新鲜,避免灰尘飞扬。营业场所灯光照明应达到基本亮度,温度适宜,环境舒适。经营场所应当与公共厕所、垃圾堆放处等污染源相距二十五米以上,废水、废气、废渣、油烟和噪声等应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排放标准,防止环境污染。

第五十四条 餐饮企业应具有与其经营规模、接待能力和国家有关要求相适应的下列服务场地和相应的设施设备,并提供相应的服务:

(一)有位置适当、标志明显的服务台,有与经营项目相关的饮水机、验钞机等便民服务设备;

(二)有加工制作场地、库房、顾客就餐场所、工作人员的更衣场所和停车区位等设施,其中厨房面积符合要求,四壁瓷砖上顶,地面采用水磨石或地板砖等易清洗保洁材料,厨具材料以不锈钢为主,提倡透明玻璃等开放式厨房;

(三)有完备的加工食品和烹制菜肴的专用工具、用具、灶具,洗刷、消毒、冷藏冷冻、保鲜等设备和供顾客就餐的餐饮具及各种设施设备;

(四)有符合环保要求的排污、消烟、消音、除尘、降温设备和消防安全设施设备;

(五)有足够的通风装置和规范畅通的安全通道,通道内不得堆放货物、杂物,扶梯、台阶、易滑路段及玻璃门窗等易出事故部位必须有明显的警示标志;

(六)有齐全的给排水设施,其中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七)有满足消费需求的照明设备和能满足经营、应急疏散、安全及备用照明需要的应急照明设备;

(八)有防蝇、防鼠、防虫、防潮设备,高中档餐厅必须采用电子灭蝇灯;

(九)有符合国家标准的计量用具;

(十)具备条件的企业应为顾客提供公用电话、休憩场所、紧急救助药品用具、自动取款机、电梯、卫生间、残疾人通道(设施)、存包处等服务设施和一定面积的停车场。提倡配备POS机,受理银行卡结算。



第八章 服务管理

第五十五条 餐饮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的有关规定组织经营管理,各种经营证照齐全。

第五十六条 餐饮企业应树立现代管理理念,建立科技创新服务体系,实施“无缺陷”战略,实行全面质量管理。自觉执行《重庆市餐饮业服务质量规范》,提倡规范化服务与个性化服务、核心服务与辅助服务相结合,突出特色、表现文化。做到服务环境优美、服务流程规范、服务质量可靠、服务效果良好。

第五十七条 餐饮企业应建立健全下列基本制度:

(一)服务质量管理制度。确定质量管理领导机构,建立质量保证机制,制定服务质量方针和细则,适时评审修改,形成与企业文化、服务质量相适应的标准体系,并组织实施;

(二)质量审核验收制度。加强采购、加工、销售、服务环节的质量审核,实施过程管理,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三)员工培训管理制度。适应市场竞争、服务创新、企业发展的需要,采取多种形式对员工进行教育和培训,注重名牌服务员的培养,提高员工的服务技能和服务水平;

(四)员工考核管理制度。依据服务质量标准,严格进行服务质量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奖惩的依据;

(五)安全卫生管理制度。设立企业内部专(兼)职的安全卫生员,做好日常安全(消防)、卫生检查及记录,按规定对员工进行健康检查,发现患有传染性疾病的员工,必须调离工作岗位,制定切实可行的安全卫生应急处理预案和预防措施,严防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和安全事故的发生;

(六)顾客投诉受理制度。制定投诉受理的具体规定和办法,指定专人负责,妥善处理消费纠纷;

(七)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实行开放式服务,公布企业服务承诺,自觉接受监督,同时倡导民主作风,开展合理化建议,改进工作,提高服务质量;

(八)全面评价反馈制度。建立评价反馈系统,提倡服务工作信息化,促进服务质量持续改进。

第五十八条 餐饮企业必须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应有醒目的价目牌或完好的价目簿。标价应包括品名、规格(大、中、小、例盘)、计价单位、销售价格等项目;对名贵鲜活类、海鲜类菜肴的价格,应标明或向顾客介绍菜品时说明;点心、小吃类标价还应在规格栏内标明计量单位和数量;酒类还须标明产地及容量,其中零杯酒、自制杯装饮料须标明每杯的容量。

外卖的点心、小吃、面点、快餐等各种食品应挂牌标价。

第五十九条 餐饮企业所有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向顾客明示,未明示的不得收费,不得在明示的价格外增加收费,并应当提供与收费标准相符的服务。

餐饮企业可适当收取顾客预定宴席或食品的预定金。预定和变更应有书面约定。超过预定期限仍未赴宴或领取食品的视作放弃预定,餐饮企业可不再退回预定金。

第六十条 服务员应提醒顾客妥善保管好自己的物品。有条件的餐饮企业应备有衣套和贵重物品等免费保管服务项目,为顾客提供方便。

第六十一条 餐饮业经营者发现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事故时,应及时抢救、送医救治,保留造成或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设备和现场,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以对顾客高度负责的态度协助调查处理。十桌以上按规定上报,对食品样品保留二十四小时留样备查。

第六十二条 餐厅服务员应及时劝阻顾客过量饮酒以防醉酒。餐饮企业可向顾客索赔因其醉酒肇事造成的损失。

第六十三条 餐饮企业与顾客发生消费纠纷,按照双方共同协商的原则或按《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妥善进行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规范所指餐饮业是指通过即时加工制作、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手段,向顾客提供食品(包括饮料)、消费场所和设施的经营行业。

服务质量是指顾客对接受的服务及其方式、环境的综合评价,主要由环境、设施、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构成。

第六十五条 本规范由重庆市商业委员会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六十六条 本规范从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