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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区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04 18:18: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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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区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实施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


关于区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实施办法
南京市政府



根据中央关于分税制财政体制改革的精神和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实施办法》(苏政发[1994]58号),为正确处理市与各区的分配关系,调动两个积极性,市政府决定,比照省对市的办法,从1994年1月1日起对各区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
一、收入的划分。按1993年财政收入和新的财税体制,分别确定上划中央和省收入、省与市区共享收入和固定收入。消费税的全额和增值税的75%部分上划中央,金融保险系统(包括非银行系统各种金融机构)的营业税上划省,增值税地方分成25%部分作为省与市区的共享收
入,除专项分成外,各区其他各项收入作为固定收入。
二、增值税地方分成25%部分的分成比例。各区1993年增值税基数由市返还,比基数增长的部分,省集中一半,另一半由区分成(即省与区各分成12.5个百分点)。
三、上划中央和省税收的返还办法。上划中央的消费税和增值税75%部分,上划省的金融保险系统营业税,以1993年为基期年核定,基数部分全额返还,1994年以后,返还额在1993年基数上逐年递增,递增率按各区消费税和增值税增长率的1:0.25系数确定。如果
1994年以后上划税收达不到1993年基数,则相应扣减税收返还数额。
四、“收入递增包干”体制的处理。1994年实行分税制财政体制后,各区上交基数、递增率都按原体制办法执行。如省今后对我市原体制上交的递增部分返还,市对各区也如数返还。
各区财政体制原实行的超包收入市区分成办法,实行分税制后,各区以1993年数定额上解。
五、统筹农业税灾减资金。从1994年起,省对各市按调增农业税部分集中10%,专项用于农业税灾减,各区按省办法执行。
实行分税制财政体制后,各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统一制定的财政、税收政策,严格按管理权限办事。要切实抓好财政收支管理,加强自我约束,坚持量力而行,收支平衡。同时,要密切注意新体制的运行情况,加强调查研究,及时总结经验,为进一步改进和完善分税制财政管理
体制创造条件。



1994年10月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58年6月3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58年6月3日)

任命周兴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免去梁国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职务,陈清、王竞、高正权、张允文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职务。
批准任命:
刘夫畅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姚振兴、张耀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王润均为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魏怀礼、郭长年、杭尚增、王国桢、马负图、任民杰、黄锐为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权维才为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赵文献、黄林、杨生桂、黄建邦、苏杰儒、贺荣、贺德贵、康章为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阎定础为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李道明、任曼君、乔苏雄、庄申远、申保成、雷震东为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平根好、仲文、陈超、武树润、张培宇、杨毅为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批准免去:
解铁光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职务,张光赤、纪兴祯、王景洲、连裴娥、贾毅生、左才、刘哲生、王德祥、孔彤云、黎迢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职务,苏光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职务;
方行的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职务,李筠、曲夏川、钱峰、周来以、郑意娟、吴紫梅的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职务;
张步选、张醒民的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职务;
王吉仁的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职务,姚荃、王璞、周树澄、杨文林、许连和、高峻峰的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职务;
张德全的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职务;
王秀山、谭受伦、刘道三的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职务;
吕维新的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职务;
毛志奇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职务;
张育奎、李永耿、焦健吾的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职务;
云广英的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职务,王谦的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职务,曾史文、杨华的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职务,荆枫、林影、陈维岳、许俊文、李正光、胡施、许百胜、吴作先的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职务;
陈清云的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职务,郝子香、王绍曾的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职务。




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办法

卫生部


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办法

国纠办发〔2010〕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以政府为主导,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的网上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监督管理,规范药品集中采购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工作遵循实事求是、依法办事、惩防结合、预防为主的原则,坚持加强监督与规范管理相结合。
第三条 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工作实行分级负责、以省级为主,相关职能部门按照法定权限各负其责、密切配合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
第四条 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公开监督管理制度,明确办事程序,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监督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纠正医药购销和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部际联席会议负责全国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的组织协调,依法监督药品集中采购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正确履行职责,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认真落实上级关于药品集中采购的决策部署,检查药品集中采购政策和规章制度的贯彻落实情况,调查处理药品集中采购中的违法违规问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地区实际,确定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机构的组织形式和基本职责。
第六条 监察机关和纠风办负责对药品集中采购工作参与部门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察,对药品集中采购工作中的行政机关公务员以及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或选聘的其他人员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医疗机构执行入围结果、采购用药及履行合同等行为。
第八条 价格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药品集中采购过程中的价格、收费行为。
第九条 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相应的财政监督。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药品集中采购中的商业贿赂、非法促销、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审查参与药品集中采购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资质,依法对集中采购的药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章 监督管理的对象、内容和方式


第十二条 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的对象是:
(一)组织药品集中采购的政府部门和公务员;
(二)实施药品集中采购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选聘人员;
(三)参与药品集中采购的医疗机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是:
(一)相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执行上级部署、相互协作配合的情况;
(二)执行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有关规定的情况;
(三)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质量优先、价格合理”原则的情况;
(四)相关单位和个人遵纪守法和廉洁从政从业的情况;
(五)医疗机构参与药品集中采购并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入围药品的情况;
(六)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依法参与竞标和履行采购配送合同的情况。
第十四条 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的主要方式是:
(一)组织网上监管、专项检查和重点督查;
(二)受理投诉、申诉和举报;
(三)纠正、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和问题,通报典型案件;
(四)推动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有关规章制度;
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机构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可以依法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资料、账目、电子信息数据等,要求有关单位或人员就相关问题作出解释说明,商请有关职能部门或者专业机构给予协助。


第四章 违法违规问题的处理


第十五条 负责组织药品集中采购的政府部门、公务员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和纠风办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理:
(一)拒不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决策部署的;
(二)违反以政府为主导,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规定组织开展药品集中采购的;
(三)违反决策程序和规定,决定药品集中采购重大事项的;
(四)违法违规进行行政委托,或者设置歧视性规定、条款的;
(五)违反回避规定,或者操纵、干预药品集中采购的;
(六)泄露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秘密,或者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的;
(七)违规设定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或者摊派的;
(八)索取或收受钱物,谋取单位或个人不正当利益的;
(九)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六条 负责实施药品集中采购的政府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选聘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和纠风办督促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理:
(一)违反药品集中采购方式、程序、时限要求和信息发布等有关规定实施药品集中采购的;
(二)在文件材料审核、药品评审遴选等方面疏于监管或设置歧视性条件的;
(三)违反规定建设、管理和使用专家库的;
(四)违反有关信息维护和安全保障规定,或者谎报、瞒报、擅自更改药品采购数据信息的;
(五)对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违约情况调查处理不及时的;
(六)接受可能有碍公正的参观、考察、学术研讨交流等,索取或收受钱物,谋取单位或个人不正当利益的;
(七)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七条 参与药品集中采购的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给予处理:
(一)规避药品集中采购,擅自采购非入围药品,或者不按规定程序组织选购药品的;
(二)提供虚假药品采购信息的;
(三)不按规定签订采购合同,或者不按时回款的;
(四)不执行集中采购药品价格,二次议价、变相压价,或者与企业再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补充性条款和协议的;
(五)在药品采购、销售、使用和回款等过程中收受回扣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八条 参与药品集中采购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法给予处理:
(一)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
(二)采取串通报价、操纵价格等手段妨碍公平竞争,或者以非法促销、商业贿赂、虚假宣传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三)公布药品采购品种后,非因不可抗力撤标或拒绝与医疗机构签订采购合同的;
(四)不通过药品集中采购平台交易的;
(五)在采购周期内,擅自涨价或者变相涨价的;
(六)擅自配送非入围药品,不按合同约定配送药品,或者违反有关规定配送的;
(七)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九条 政府部门、单位和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的,应当责令其纠正错误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纪依法对有关领导和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行政机关公务员、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或选聘的相关人员、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纠办发〔2001〕1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