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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哈密地区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优惠政策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09:56: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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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哈密地区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优惠政策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哈行办发〔2008〕82 号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优惠政策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有关部门(单位):
《哈密地区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优惠政策》已经2008年第7次行署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五日    




哈密地区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优惠政策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建设部、发改委等九部委《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162号令)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七部委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通知的通知》(新政办发〔2007〕218号)精神,进一步履行政府职能,大力推进地区城市(县城)廉租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建立和完善多渠道住房供应体系,结合地区实际,特制定本优惠政策。
第二条 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具有地区城市(县城)常住居民户口身份的低保对象和住房困难家庭提供的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四条 地区内城市(县城)廉租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廉租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政府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二)廉租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配套费、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城市消防设施建设费、国有土地使用证工本费、房屋权属登记费以及墙改基金、散装水泥基金、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征用集体土地发生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不包括在内)和房屋交易手续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三)减半收取工程质监、工程定额测定、项目可研报告编制、施工图审查、工程招标代理、标底编制、招投标交易服务、房产测绘费。
第五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减免手续。
第六条 本优惠政策由地区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优惠政策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出租汽车里程计价器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等


吉林省出租汽车里程计价器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局 吉林省标准计量局 吉林省交通厅 吉林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 吉林省公安厅 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吉林省物价局
吉府法字〔1989〕1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出租汽车里程计价器(以下简称计价器)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国家、集体和乘客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以及《吉林省计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境内从事小型汽车出租业务和出租车计价器安装、检定、修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县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对计价器统一实施监督管理。
各地出租汽车主管部门对所管辖的出租汽车使用的计价器实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计价器的安装
第四条 小型客运、小型客货混运出租汽车必须安装计价器。对未安装计价器的,出租汽车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客运许可证》。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年检。
第五条 安装计价器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计价器必须安装在车内明显位置,并贴有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价;
二、带有打印机的计价器,其打印机应能正常工作。

第三章 计价器的检定
第六条 计价器安装后,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向当地计量行政部门备案,并与由当地计量行政部门确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签订强制检定执行书。
第七条 计价器必须由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加检定铅封印并发给检定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八条 计价器必须按确定的检定周期进行强制检定。对未进行周期检定的。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年检。
计价器的检定周期由计量检定机构依据计价器检定规程和实际使用情况确定。
计量检定机构与经营出租汽车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计价器周期检定时,必须遵守强制检定执行书的规定。
第九条 计量检定机构检定计价器,应按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计量行政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检定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四章 计价器的使用、修理
第十条 使用计价器时应正确执行操作规程,不得破坏其准确度或出具假数据欺骗用户。
第十一条 超过检定周期或经检定不合格的计价器不准使用。
第十二条 计价器在检定证书规定的有效期内发生故障,影响准确计价的,应及时修理并经检定合格后,方准使用。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更换计价器或为出租汽车更换不同规格、型号的汽车驱动轮胎时,必须按规定重新检定计价器,检定合格后方准使用。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司机行车应携带计价器检定证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检定证书,破坏检定铅封印,严禁私自拆卸、装配计价器。
第十五条 因计价器准确度引起的纠纷,可申请当地计量行政部门调解或仲裁检定。

第五章 处 罚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未安装计价器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停止营运和按规定安装计价器;教育不改,继续营运的,处以一千元罚款,并由出租汽车主管部门吊销其《客运许可证》。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破坏计价器准确度或出具假数据欺骗用户,多收取费用的,责令其返还多收的费用,并处以其非法所得二十倍的罚款,但罚款最高额不得超过二千元。
第十八条 对计价器未按规定进行检定而投入使用或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营运,并处以三百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营运,立即进行修理并检定,并处以三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重新检定,并处以三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涂改检定证书的,处以二十元的罚款;对破坏铅封、私自拆卸、装配计价器的,责令其重新检定,并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当地出租汽车主管部门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当事人拒不执行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由当地出租汽车主管部门吊销其《客运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物价管理部门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据本办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与国家规定有抵触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6月24日

江西省移民建镇工程质量责任制若干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移民建镇工程质量责任制若干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移民建镇工程管理,提高移民建镇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移民建镇工程质量责任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移民建镇工程,包括移民建镇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移民住宅工程。
第四条 移民建镇工程质量实行责任人制度。
移民建镇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或省属农垦企业集团、共青垦殖场主要领导,为所管辖区域内移民建镇工程质量的总负责人。
县级人民政府或省属农垦企业集团、共青垦殖场移民建镇领导机构负责人,乡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为所管辖区域内移民建镇工程质量的第一责任人;项目建设单位和参建单位的法人代表,为其经手的项目工程质量的第一责任人。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局局长、质监站站长、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分管领导,省属农垦企业集团、共青垦殖场负责建设工作机构的负责人,乡级人民政府移民建镇领导机构负责人,移民建镇点工程质量负责人,项目建设单位、项目参建单位具体负责工程建设的负责人为工程质量具体责任人

项目建设单位的有关经办人员,项目参建单位的有关技术人员、施工人员和建材购销人员,工程质量监督人员,移民建房户,建筑工匠,县、乡两级和省属农垦企业集团、共青垦殖场移民建镇办事机构以及同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有关工作人员为工程质量直接责任人。
以上责任人按各自职责对其经手的移民建镇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五条 移民建镇工程质量实行监管制度。
每个移民建镇点,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或省属农垦企业集团、共青垦殖场必须指派工程质量监管负责人;每个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或省属农垦企业集团、共青垦殖场必须委托工程质量监督站进行质量监督;每户移民住宅自建房,所在地的乡级人民政府
必须指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负责质量监督。
移民住宅不得实行统包统建,个别确需统建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或省属农垦企业集团、共青垦殖场移民建镇领导机构批准,并逐级上报备案。
第六条 移民建镇工程质量实行验收签字制度。
每项工程必须组织阶段性验收。阶段性验收由移民建镇点工程质量负责人负责组织。阶段性验收质量合格的工程,由移民建镇点工程质量负责人和该项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在验收单上签字,未经签字不得进入下阶段施工。
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经批准的移民住宅统建房等工程的竣工验收,由县级人民政府或所属移民建镇领导机构负责组织,农垦系统由省农垦总公司负责组织;移民住宅自建房的竣工验收,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所属移民建镇领导机构负责组织,农垦系统由省属农垦企业集团、共青垦殖场
负责组织。竣工验收质量合格的工程,由验收人员在验收单上签字,未经签字不得交付使用。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或省属农垦企业集团、共青垦殖场及其所属移民建镇领导机构对移民建镇工程质量履行下列职责:
(一)传达贯彻上级领导机构的有关指示精神和工作要求;
(二)协调移民建镇工程建设过程中的纠纷,督促检查工程质量;
(三)负责组织对移民建镇工程的质量验收;
(四)对所管辖区内移民建镇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理;
(五)所管辖区域内如发生重大质量事故,负责在事发24小时内,向省移民建镇工作指挥部办公室报告。
不履行前款规定职责,造成本辖区移民建镇工程质量重大责任事故的,由上级领导机关追究该辖区总负责人和第一责任人的领导责任,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属农垦企业集团、共青垦殖场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移民建镇工程质量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贯彻落实上级有关管理规定和工作要求;
(二)严格履行本部门在移民建镇工程建设中的行业管理职能;
(三)对本辖区内移民建镇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四)对工程建设中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查处。
不履行前款规定职责,造成本辖区移民建镇工程质量责任事故的,由上级领导机关对具体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 与移民建镇工程质量管理有关的县级人民政府其他行业主管部门,按移民建镇工作职责分工,履行移民建镇工程监督管理职责。
未按规定履行职责,造成工程质量责任事故的,由上级领导机关对部门具体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移民建镇领导机构对本辖区内移民建镇工程质量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上级有关规定和要求;
(二)负责组织对移民住宅自建房的竣工验收;
(三)本辖区内如发生工程质量事故,负责在事发12小时内,向县级人民政府移民建镇领导机构报告。
不履行前款规定职责,造成工程质量责任事故的,由上级领导机关对乡(镇)第一责任人和具体责任人以及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移民建镇点工程质量负责人对移民建镇工程质量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上级有关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落实各项管理措施和工作要求;
(二)负责组织对移民建镇工程的阶段性验收;
(三)对质量不合格工程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及时书面报告当地移民建镇领导机构,并提出处理建议,或根据当地移民建镇领导机构的授权进行处理。
不履行前款规定职责,造成工程质量责任事故的,由当地政府对移民建镇点具体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县级工程质量监督站和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对本辖区内移民建镇工程质量履行下列职责:
(一)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江西省灾后重建、移民建房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和要求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二)参与移民建镇工程验收;
(三)对移民建镇工程施工中存在的质量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整改;对拒不整改的单位或个人,及时书面报告移民建镇点工程质量负责人和上级管理部门,并提出处理建议。
不履行前款规定职责,造成工程质量责任事故的,视情节轻重,由上级主管部门对质量监督具体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移民建镇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移民住宅统建房的项目建设单位对项目工程质量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移民建镇工程发包,签订移民建镇工程合同;
(二)负责移民建镇工程项目质量管理;
(三)参与移民建镇工程竣工验收。
未按规定履行职责,造成工程质量责任事故的,视情节轻重,由县级人民政府或省属农垦企业集团、共青垦殖场责令项目建设单位赔偿经济损失;对项目工程质量第一责任人由上级领导机关给予通报批评,直至给予行政处分;对具体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由项目建设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移民住宅自建房户必须配合工程质量监督人员搞好住房建设的质量管理,协助督促建筑工匠按施工规范、技术标准和《江西省灾后重建房屋工程质量施工技术要求》施工,购买使用质量合格的建材。
对阻挠施工人员按规定施工,不协助施工人员对质量问题进行整改的移民住宅自建房户,由当地政府按规定暂缓拨付相关建房补助资金;擅自修改住宅设计图纸,或阶段性质量验收不合格仍强行要求施工人员继续施工,或住宅竣工验收不合格仍强行入住,发生质量事故的,由其自行承
担责任。
第十五条 移民建镇工程项目参建单位对承建的工程履行下列职责:
(一)工程勘察单位应当现场踏勘,收集原始资料;
(二)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工程设计规范和技术标准进行设计;
(三)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设计图纸和施工规范、技术标准进行施工,实行工程质量验收签字制度;
(四)建材、构配件生产供应单位和经销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组织生产和销售。
未按规定履行职责,造成承建工程质量责任事故的,视情节轻重,对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对建材、构配件生产供应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技术监督部门依法给予停业整顿、赔偿经济损失、直至吊
销营业执照等处罚;对有关责任人由主管部门给予处分。
第十六条 承建移民住宅自建房的建筑工匠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严格按设计图纸和施工规范、技术标准和《江西省灾后重建房屋工程质量施工技术要求》施工;
(二)施工时不得偷工减料;
(三)对阶段性验收不合格的住宅,不得继续施工。
建筑工匠违反前款规定的,由移民建镇点工程质量负责人责令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由当地移民建镇领导机构取消其承建移民住宅的资格;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各责任人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移民建镇工作指挥部办公室负责解释。



1999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