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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基础电信运营企业校园电信业务市场经营行为的意见

时间:2024-07-09 14:42: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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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基础电信运营企业校园电信业务市场经营行为的意见

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基础电信运营企业校园电信业务市场经营行为的意见


工信部电管[2013]1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我部《关于规范基础电信运营企业校园电信业务市场经营行为的意见》(工信部电管函[2011]306号)自发布以来,对规范市场竞争秩序、保护校园用户合法权益起到了重要作用。为进一步规范基础电信运营企业(以下简称电信企业)的校园电信业务经营及网络建设等行为,贯彻落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切实保障用户权益,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规范校园电信业务经营行为

  (一)电信企业应当公平竞争,守法经营,保护用户合法权益,保障用户知情权、选择权,不得有下列行为:

  1.与学校等各级教育机构或下属部门签订排他性合作协议(含口头协议),禁止或限制竞争对手进入校园开展电信业务营销活动。

  2.非法获取学生、教师或学生家长(以下简称校园用户)个人信息(如姓名、性别、年龄、家庭住址、联系电话等信息),未经本人许可向校园用户邮寄或与其他单位合作邮寄移动电话用户身份识别卡和业务宣传资料。

  3.强制校园用户选择移动业务和宽带业务等组合类电信资费方案,在对电信业务以套餐方式进行销售时,不提供套餐包内各单项业务的资费方案供校园用户选择。

  4.与学校、学校下属部门或学生社团组织签订佣金、业务运营分成协议,或聘用教师在学生中发展电信业务用户。

  5.擅自宣传推广未履行审批备案程序的电信资费方案,低于成本提供电信服务,进行不正当竞争。

  6.进行附加影响电信市场公平竞争条件的校园捐赠。

  7.在校园业务宣传中含有虚假、误导用户等内容,或贬低、诋毁竞争对手。利用互联网等媒体散布虚假信息,恶意炒作,攻击竞争对手。

  (二)规范“家校沟通”业务

  “家校沟通”业务是指针对幼儿园和中小学开发的包含家校互通、平安短信等功能的综合信息服务。

  鼓励电信企业积极拓宽“家校沟通”业务功能,丰富相关资源。“家校沟通”业务应对本网及异网所有用户开放,电信企业应严格执行电信资费规定,对本网和异网用户不得有差异性要求,并为用户选择服务与退出服务提供便利。

  (三)规范“校园一卡通”业务

  “校园一卡通”业务是指具有校园身份识别和支付消费等功能的智能卡业务。电信企业为学校提供的“校园一卡通”业务不得强制与指定移动通信业务或手机终端捆绑。

  (四)规范校园网络建设活动

  电信企业应当守法经营,理性竞争,参与校园网络建设、信息化合作项目的投资建设模式、投标行为以及资产转移处置等均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参与校园网络建设、信息化建设招投标。

  电信企业不得将参与的校园网络建设、信息化合作项目与校园营销活动相捆绑,不得变相进行电信业务垄断。

  二、强化工作保障机制

  (一)通信管理局

  各通信管理局负责对当地电信企业经营、服务、通信建设等行为进行监管,使其合规有序地开展电信业务营销、校园网络建设活动,维护校园通信市场秩序。

  各通信管理局负责对当地电信企业校园营销涉嫌违规的行为进行调查,对于违反规定的电信企业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提请工业和信息化部向电信企业集团公司、国资委通报情况,建议对电信企业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各通信管理局应将定期巡查与日常监管相结合,每年第四季度将本地校园电信市场竞争情况及管理工作总结报我部。在发生突发的重大校园电信市场竞争事件时,应及时处置,并第一时间报我部。

  各通信管理局负责指导当地电信企业或行业协会积极开展各种行业自律活动,通过电信企业自我约束、互相监督,共同维护校园电信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二)电信企业

  电信企业集团公司应制定校园电信业务市场管理办法,并于2013年4月30日前向我部报备。电信企业集团公司和省级公司应合理确定校园市场业绩考核指标,将是否发生校园市场违规竞争行为、是否受到电信主管部门处罚等情况纳入基层单位绩效考核。

  电信企业集团公司应制定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度,明确责任,切实加强对基层员工和代理代办人员的管理。电信企业省级公司及下属企业主要负责人为规范校园电信市场秩序的责任人。对于代理代办人员的违规行为,追究委托方电信企业责任。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3年4月3日


  刑法第69条规定了有期徒刑的最高刑期为20年,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八)对此作出修正,规定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不满35年的,上限仍为20年;总和刑期在35年以上的,上限则为25年。自此有期徒刑数罪并罚的最高刑期由单一上限制变为双重上限制。

  对于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被发现漏罪或者再犯新罪,如何计算总和刑期,刑法第70条、71条分别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如果严格按照这两条的规定计算总和刑期,进而决定执行的刑罚,则可能出现量刑不当情形。

  一、从罚当其罪角度讲,一人犯数罪的情形,判决前数罪均被发现的量刑要轻于宣判后发现漏罪的量刑,反之,则会使犯罪人产生侥幸心理,隐藏自己的罪行,不利于司法机关及时侦破案件。一个人犯有数罪,判决前部分数罪已被发现,判决后又被发现部分漏罪,追诉时,如果仅将前一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独立作为一个刑期,与漏罪合并计算总和刑期,那么判决前均已发现一人犯数罪的量刑,则可能重于判决后又发现漏罪的量刑。

  比如,甲某在判决宣告前共犯有ABCD四罪,法院审判时只发现了AB两罪,于是判决甲某A罪有期徒刑7年、B罪有期徒刑5年,决定合并执行10年。服刑期间又发现甲某漏罪CD,法院判处甲某C罪有期徒刑11年、D罪有期徒刑13年。依照刑法第70条之规定,发现漏罪的总和刑期为34年(10年+11年+13年),法定最高刑期为20年;但在判决前数罪均已被发现情况下,总和刑期则为36年(7年+5年+11年+13年),根据刑八之规定,数罪并罚的上限则为25年。

  刑八实施后,对于一人犯有数罪,且在判决前均已被发现,如果总和刑期超过35年的,一般应判处有期徒刑20年以上;对于判决后发现漏罪且被追诉的,确定的总和刑期则有可能低于35年,由于法定最高刑的限制,确定犯罪人最终的刑期则不会超过20年,这明显违背了刑法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

  二、关于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如何确定数罪的总和刑期,这也会涉及到同上述追诉漏罪相类似的问题。因为罪犯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再犯新罪,说明其主观恶性更深、改造难度更大,对其处罚力度应该高于判决前数罪均已被发现的情形,但司法实践却并非如此。

  例如,乙某犯ABC三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12年、13年,如果判决宣告前乙某的ABC三罪均被发现,由于总和刑期超过35年(11年+12年+13年=36年),那么乙犯将会在25年以下被裁量刑罚;如果乙某先犯AB两罪,决定执行刑罚15年,刑罚执行过程中又犯C罪,由于总和刑期不到35年(15年+13年=28年),那么乙某将会在20年以下被裁量刑罚,反而低于判决宣告前数罪均被发现的情形。

  刑八关于法定最高刑限制之规定,对于合理地预防和惩罚犯罪,无疑会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但对于司法实务中出现的上述不合理情况,则有必要引起立法机关的高度重视。笔者认为,应当进一步完善数罪并罚之规定,在立法上确立“宣告刑解体制度”,即赋予检察官和法官合理的自由裁量权,在提出量刑建议和裁判刑罚过程中,如果发现追诉漏罪或裁量新罪计算的总和刑期明显不公正的,检察官和法官有权对判决宣告前的数罪单独考量,不受前一判决合并宣告刑的影响,以漏罪或新犯罪的宣告刑与前一判决宣告前数罪的宣告刑来计算总和刑期。这样,仅是为了确定法定最高刑的限制,并未撤销前一判决,一来不会破坏前一判决的严肃性,二来确保了量刑不致失当。

  作者单位: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检察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保护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保护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3月23日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0年5月27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自治县非公有制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保障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非公有制经济,是指除国有、集体所有制经济以外的经济成分。非公有制经济与国有、集体经济享有平等地位,生产经营活动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和侵犯其合法权益。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扶持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除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行业和经营的商品外,均可依法从事生产经营。
第四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进行指导、协调、服务,并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享受并承担《贵州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条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同时享受民族自治地方优惠条件的权利。
第六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门对发展非公有制经济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发展与保护
第七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把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鼓励、引导、保护其发展。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把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建设规划、统筹安排。
第八条 鼓励、支持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在实施西部大开发中,投资兴办开发项目。
第九条 鼓励、支持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
鼓励、支持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依法租赁、兼并、承包和参股、控股、购买国有、集体企业。
鼓励、支持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从事扶贫等开发项目。
鼓励、支持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在城镇规划区内投资房地产、市场开发、城镇基础设施建设。新建市场征收的费用按有关规定给予优惠。进入新办市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免收1年的工商管理费。
第十条 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使用国有土地从事工业、农产品加工业的,在缴清土地出让金后,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安排一定比例的留存出让金予以扶持,国土管理部门应依法从快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利用农村荒山、荒地、滩涂、水库从事种植业、养殖业,自有收入之日起,3年内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农林特产税和其它税费的优惠。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按照信贷原则和利率政策,加大对非公有制经济的扶持,安排其生产经营活动所需的资金、技术改造和流动资金贷款。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每年从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上缴同级财政收入中提取不低于5%的资金,用于发展非公有制经济。资金由自治县财政部门统一安排和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申请经营金银首饰和珠宝的,人民银行和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鼓励、支持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兴办社会公益事业和民营科研机构。
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申办学校、幼儿园,具备条件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予批准,并依法监督管理。
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条件者,申办私立医院、个人诊所等医疗机构,有关部门应予批准。
第十六条 鼓励、支持非公有制经济主体投资开发旅游景点、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和环境保护项目,兴办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化、体育、娱乐项目。
鼓励、支持非公有制经济主体投资开发旅游商品、民族工艺品、民族食品加工业。
第十七条 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生产所需资源、能源,有关部门在收取费用和管理方面与国有、集体企业同等对待。
第十八条 从事非公有制经济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的评定与国有、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人员的技术职称评定同等对待。
第十九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在收到申办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申请书之日起7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应予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及时通知申办者,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禁止利用不正当手段,妨碍和阻碍非公有制经济的正常健康发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平调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的资产。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强买强卖商品,强迫提供服务或强迫接受服务。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公开办事制度,简化办事程序。行政执法人员应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严禁利用职权吃拿卡要、索贿受贿、敲诈勒索。
第二十二条 对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实行收费卡制度。禁止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经批准的收费,应公开收费依据、项目和标准;收费时,必须持物价部门统一核发的许可证和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票据。
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收费有权拒绝支付、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三条 非经法定授权和法定程序,不得对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作出扣押财产、吊销营业执照、罚款等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作出罚款,个人在3000元以上,企业在10000元以上,应依法举行听证。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侵占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经营用地的,由国土管理部门责令退还;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依法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责令退还,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非公有制经济主体违反法定义务或违法生产经营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2000年5月27日通过)


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批准《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保护条例》,由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0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