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国 韩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1999年6月28日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批准1998年11月12日外交部部长唐家璇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愿意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有效地促进两国在刑事司法协助领域的合作,
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缔约双方应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在刑事调查、起诉或诉讼方面,相互提供最广泛的协助。
二、为本条约的目的,刑事系指涉及缔约双方各自法律所规定的犯罪的调查、起诉或诉讼。
三、协助应包括:
(一)送达文书;
(二)向有关人员调取包括陈述在内的证据;
(三)提供资料、文件、记录和证据物品;
(四)查找或辨认人员或物品;
(五)获取和提供鉴定人的鉴定结论;
(六)执行搜查和扣押的请求;
(七)安排在押人员和其他人员作证或协助调查;
(八)采取措施在有关赃款赃物方面提供协助;
(九)被请求方法律不禁止的其他形式的协助。
四、本条约不适用于:
(一)对任何人的引渡;
(二)在被请求方执行请求方作出的刑事判决,但被请求方法律和本条约许可的除外;
(三)移交囚犯以便服刑;以及
(四)刑事诉讼的转移。
第二条 联系途径
一、为本条约的目的,缔约双方相互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直接通过各自指定的中央机关或通过外交途径联系。
二、第一款所指的“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司法部,在大韩民国方面为法务部长官或法务部长官指定的官员。
第三条 拒绝或推迟协助
一、如果被请求方认为存在下列情形,可拒绝提供协助:
(一)请求涉及政治犯罪或军事性质的犯罪;
(二)执行请求将损害其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其他重大公共利益;
(三)有充分理由相信,请求是为基于某人的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或政治见解而对该人予以起诉或处罚,或该人的地位可能由于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损害;或
(四)请求所针对的行为,根据被请求方法律不构成犯罪。
二、如果执行请求将妨碍正在被请求方进行的调查、起诉或诉讼,被请求方可推迟提供协助。
三、在拒绝一项请求或推迟执行该请求前,被请求方应考虑是否可在其认为必要的条件下准予协助。如果请求方接受附条件的协助,则应遵守这些条件。
四、如果被请求方拒绝或推迟协助,应将拒绝或推迟的理由通知请求方。
第二章 请求和协助
第四条 请求书的内容
一、协助请求书应包括:
(一)进行与请求有关的调查、起诉或诉讼的主管机关的名称;
(二)请求的目的和所需协助的说明;
(三)调查、起诉或诉讼的事项的说明,包括有关事实和法律的概述;和
(四)希望请求得以执行的期限。
二、在必要和可能的范围内,协助请求书还应包括:
(一)被取证人员的身份、国籍和所在地的资料;
(二)受送达人的身份和所在地、以及该人与诉讼的关系的资料;
(三)要查找的人员的身份和下落的资料;
(四)需搜查的地点和需扣押的物品的说明;
(五)希望执行请求时遵循的任何特别程序或要求的说明;
(六)被请求到请求方出庭的人员有权得到的津贴、费用和报酬的说明;
(七)保密的要求和理由;以及
(八)适当执行请求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三、如果被请求方认为请求书中包括的资料尚不足以处理该请求,则可要求提供补充资料。
四、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由请求机关签署或盖章。在紧急情形下,请求也可以其他形式提出,但应随后迅速以书面形式确认。
第五条 语文
根据本条约提出的请求书和辅助文件,应附有被请求方语文的译文或英文译文。
第六条 请求的执行
一、被请求方应按照本国法律及时执行协助请求。
二、在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范围内,可按照请求方要求的方式执行协助请求。
第七条 向被请求方归还材料
如果被请求方提出要求,请求方应尽快归还依本条约提供的材料。
第八条 保密
如经请求,被请求方应对一项请求及其内容、辅助文件以及依该请求所采取的行动,尽力予以保密。如果不违反保密要求则无法执行请求,被请求方应将此情况通知请求方,请求方应随即决定是否仍应执行该请求。
第九条 限制使用
一、未经被请求方的事先同意,请求方不应将根据本条约所获得的资料或证据,用于除请求所表明的调查、起诉或诉讼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
二、如经请求,请求方应对被请求方提供的资料和证据予以保密,除非为请求所表明的调查、起诉或诉讼的目的必须使用该资料和证据。
第十条 送达文书
一、被请求方应送达请求方为此目的递交的文件。
二、要求某人出庭的文件的送达请求,应在不迟于要求出庭日前六十天递交给被请求方,除非在紧急情形下,被请求方同意较短期限。
三、被请求方完成送达后应向请求方出具送达证明,送达证明应包括送达日期、地点和方法的说明,并应由送达文书的机关签署或盖章。如果不能完成送达,则应通知请求方,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调取证据
一、被请求方应根据其法律并依请求,调取证词,获得有关人员的陈述,或要求这些人员提供证据物品,以便转交给请求方。
二、被请求方应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并依请求,允许请求中所指明的、与调查、起诉或诉讼有关的司法人员在执行请求时到场,并许可这些人员按照被请求方同意的方式向被调取证据的人员提问。在不允许直接提问的情况下,可许可这些人员提交问题单,通过被请求方向被调取证据的人员提出。
三、为第二款的目的,被请求方应根据请求,及时将执行请求的时间和地点通知请求方。
第十二条 拒绝作证
一、根据本条约被要求作证的人员,如果被请求方法律允许或要求该人在被请求方提起的诉讼中的类似情形下不作证,可拒绝作证。
二、如果根据本条约被要求作证的人员主张,依请求方法律有拒绝作证的权利或义务,被请求方可要求请求方提供有关存在该项权利或义务的证明书。
三、如果被请求方收到请求方提供的有关存在该人所声称的权利或义务的证明书,在无相反证据时,该证明书应为存在该项权利或义务的充分证据。
第十三条 查找或辨认人员或物品
被请求方应根据请求,尽力查找请求书中所指人员或物品的下落,辨认有关该人的身份。
第十四条 安排人员作证或协助调查
一、请求方可请求被请求方协助,邀请某人在诉讼中作为证人或鉴定人出庭或协助调查。该人应被告知可得到支付的费用、津贴和报酬。
二、被请求方应将该人的答复迅速通知请求方。
第十五条 安排在押人员作证或协助调查
一、经请求方请求,被请求方应将在其境内的在押人员临时移交至请求方协助调查、起诉或诉讼,但须该人同意,而且双方中央机关已就移交条件事先达成书面协议。
二、如果依被请求方法律该被移交人应予羁押,请求方应对该人予以羁押,并在该请求执行完毕后,将该人押送回被请求方。
三、如果被请求方通知不再需要羁押该被移交人,请求方应将该人释放并作为第十四条所指的人员对待。
四、为本条的目的,该被移交人在请求方被羁押的期间,应折抵在被请求方判处的刑期。
第十六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请求方对于按照第十四条或第十五条的规定到达其境内的人员,不得因该人在入境前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或该人在其境内提供的证词或鉴定结论,而予以起诉、羁押或对其人身自由施加任何其他限制;也不得要求该人在并非请求所涉及的任何调查、起诉或诉讼中提供证据或协助调查。
二、如果某人在被正式通知不再需要继续停留后十五天内可自由离境,但未离开请求方,或在已离开后自原返回,则不再适用本条第一款。但该期限不应包括该人因本人无法控制的原因而未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期间。
三、请求方对于拒绝按照第十四条或第十五条的规定作证或协助调查的人员,不得因此对该人施加任何刑罚或强制措施,也不得在请求书、传票或类似文件中以刑罚或强制措施相威胁。
第十七条 搜查和扣押
一、被请求方应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执行有关搜查和扣押的请求,并将材料移交请求方,条件是该请求载有说明上述行动依被请求方法律为合法的资料。
二、被请求方应向请求方提供其所要求的有关搜查结果、扣押地点、扣押状况以及被扣押的材料随后被监管的情况。
三、被请求方可要求请求方同意为保护第三人对被移交物品的利益所必须附加的条件。
第十八条 赃款赃物
一、基于请求,被请求方应尽力确定赃款赃物是否位于其管辖范围内,并应将调查结果通知请求方。在提出这种请求时,请求方应将其认为上述赃款赃物可能位于被请求方管辖范围内的理由通知被请求方。
二、如果根据第一款,涉嫌的赃款赃物已被找到,被请求方应采取其法律许可的措施,限制和没收这些赃款赃物。
三、在适用本条时,第三人对这些财物的合法权利应依被请求方法律受到尊重。
四、管制被没收的赃款赃物的被请求方应根据其法律处理这些赃款赃物。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被请求方可以将上述被没收的赃款赃物移交给请求方。
第十九条 通报刑事诉讼结果
缔约一方应根据请求,向缔约另一方通报涉及该缔约另一方国民的刑事诉讼的结果。
第二十条 交换法律和法规情报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通报各自国家现行的或者已废止的法律和法规以及司法实践的情报。
第二十一条 提供犯罪记录
如果在缔约一方境内曾被判刑的人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被追究刑事责任,则该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请求提供该人以前的犯罪记录。
第二十二条 证明和认证
一、在遵守第二款的条件下,协助请求书和辅助文件,以及为答复该请求提供的文件和其他资料,不应要求任何形式的证明或认证。
二、在被请求方法律未加禁止的范围内,文件、记录或其他资料应以请求方所要求的格式,或附请求方所要求的证明予以转交,以使其依请求方法律可被采纳。
第二十三条 费用
一、被请求方应负担提供协助的费用,但请求方应负担:
(一)有关人员按照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前往和离开被请求方的费用;
(二)应支付给按照第十四条或第十五条规定前往、离开和停留于请求方的有关人员的任何津贴和费用。这些津贴和费用应按照其发生地的缔约一方的标准和规定支付;以及
(三)鉴定人的费用和报酬。
二、如经要求,请求方应预付由其负担的津贴、费用和报酬。
三、如果执行请求明显地需要特殊性质的费用,缔约双方应协商决定提供被请求的协助的条件。
第二十四条 外交和领事官员送达文书和调取证据
缔约一方可以通过其派驻在缔约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官员向在该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本国国民送达文书和调取证据,但不得违反该缔约另一方法律,并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三章 最后条款
第二十五条 其他协议
本条约不影响缔约双方之间根据其他条约或协议等存在的义务,也不妨碍缔约双方根据其他条约或协议等相互提供或继续提供协助。
第二十六条 协商
缔约双方应根据任何一方的请求,及时通过外交途径,就有关本条约的解释、适用或实施进行协商。
第二十七条 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汉城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条约适用于其生效后提出的任何请求,即使有关作为或不作为发生于本条约生效前。
三、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本条约。终止自该通知发出之日后六个月生效。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订于北京,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韩文和英文制成,所有文本同等作准。遇有解释上的分岐,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大韩民国代表
唐家璇 洪淳英
(签 字) (签 字)
印发《肇庆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肇府[2006]48号
印发《肇庆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肇庆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肇 庆 市 人 民 政 府
二○○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肇庆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劳动保障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干部随军家属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2000]19号)及国家、省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为促进国防建设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保障我市随军家属就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随军家属是指驻肇庆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中经师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随调)落户我市的现役军(警)官或文职干部配偶。
第三条 按照属地安置的原则,市本级负责肇庆军分区机关、军分区干休所、75707部队40分队、武警肇庆市支队、武警肇庆市消防支队、肇庆市边防检查站等6个驻城区部队随军家属的就业安置,各县(市、区)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驻军随军家属的就业安置。
第四条 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应本着就地就近、专业对口、效益较好和优先安排的原则,坚持计划安置和市场调节相结合、推荐就业和自主择业、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安置办法,随军家属可根据本人特长和意愿选择安置方式。随军家属是公务员的,实行指令性安置;属于职工身份的,实行推荐安置;下岗的或无工作的,实行培训帮扶安置,一时无法安置或本人不愿接受安置的,给予一定的生活补贴。
第五条 做好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和政治任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都有接收安置随军家属的责任和义务,必须按照本规定完成政府每年下达的随军家属就业安置任务。驻肇部队应积极与地方政府和用人单位协调配合,共同做好随军家属的就业安置工作。
第六条 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是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做好随军家属的就业安置、就业咨询、就业培训、发布就业信息、举办“自主择业”洽谈会、向用人单位推荐就业等工作。其中,人事部门负责安置干部身份的随军家属,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安置工人身份的随军家属。民政部门负责协调衔接随军家属安置的相关工作(日常工作由设在该部门的双拥办承担),其他部门也要按照职能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
第七条 对随军前有工作单位并办理了吸收录用手续的在编在岗的随军家属,组织、编制、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参照随军家属原工作单位性质、个人身份、学历、年龄、专业等相关情况,在相应或相近类型的单位优先安置。
第八条 随军家属安置到机关或事业单位的,在编制员额内优先解决,对安置到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可适当放宽,编制部门负责提供空编单位名单和用编审核。
第九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随军家属,由政府优先安置:
(一)配偶是部队团职以上干部(含技术9级干部、副处以上文职干部)的;
(二)配偶在部队荣立二等功以上,或荣立3次三等功或授予荣誉称号的;
(三)配偶在边防、海岛工作连续10年以上或直接从事飞行、潜艇工作5年以上的;
(四)随军前是机关工作人员或国家公务员的;
(五)被省、市授予荣誉称号,对社会有较大贡献的;
(六)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全日制本科以上学历的;
第十条 随军家属随军前属于财政供给经费的人员,应安置在财政供给经费的单位。
第十一条 随军家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实行双向选择指导性安置:
(一)所在单位破产倒闭的;
(二)人事档案关系挂靠军人服务社的;
(三)人事档案关系挂靠本市人才服务中心或劳动就业服务中心的;
(四)已与原单位解除并终止劳动关系,正在享受失业保险金的;
(五)随军后不符合指令性计划安置条件的。
第十二条 对随军家属自主联系好接收单位的,凭用人单位出具的接收证明,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单位应积极主动给予办理有关手续;对到“三资”企业和其它非公有制企业就业的随军家属,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监督有关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做好随军家属的劳动权益保障工作。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对接收安置的随军家属,在与其他职工同等条件下应在岗位工种、班次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不得无故辞退。
第十四条 鼓励随军家属自谋职业,自谋职业的随军家属由本人提出申请,并与人事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签订自谋职业协议书。协议书一式五份,民政、人事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部队和随军家属本人各执一份。
第十五条 对自谋职业的随军家属,经市双拥办核准,给予发放一次性安置费。该安置费在肇庆市范围内只能享受一次,所需经费由相应的各级财政部门负担。按每人3万元的标准将安置费拨到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统一发放给自谋职业的随军家属个人。
第十六条 对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经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3年内免征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经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3年内免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领取了自谋职业安置费的随军家属视同已参加政府计划性就业安置。
第十七条 自谋职业的随军家属,随军前有工作单位的,须将行政关系及档案调入肇庆,由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人才服务中心办理行政关系挂靠手续,并提供免费托管服务。
第十八条 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驻肇各部队应分别在每年4月、9月底前,将本单位需要就业安置的随军家属名单和《随军家属就业安置登记表》按计划性安置、双向选择安置和申请自谋职业分类报市双拥办。
(二)市双拥办对随军家属安置名单进行初审后,分别送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复审并调档核实,由编制部门提供空编单位名单,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分别制定安置方案并征求部队意见,送市双拥办汇总,报市政府审批。
(三)市政府办公室牵头,市双拥办、编委办、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有安置随军家属的部队政治机关等部门共同组织召开随军家属双向选择会。
(四)随军家属接到就业安置通知后,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到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按时报到上班。对已安置但不上岗或自动离职的随军家属,不再进行就业安置。
第十九条 随军家属经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推荐进行双向选择安置无单位接收,本人也无法找到工作的,在半年之内(从批准随军之日起算)没有得到就业安置的,经审核,从第七个月起按每人每月400元的标准享受随军家属未就业期间基本生活补助,直至随军家属上岗就业、配偶调离肇庆或配偶退出现役为止。
第二十条 随军家属未就业期间基本生活补助金,每年的1月、7月初,由民政部门核拨到部队,部队负责发放给享受该待遇的随军家属。自谋职业的随军家属不享受基本生活补助。
第二十一条 市有关机构应为随军家属提供就业指导、职业介绍和培训等服务,帮助其提高职业技能,取得有关职业资格。随军家属未就业期间可凭团以上政治机关的证明,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或经其认定的培训机构进行一次免费培训。对培训合格者,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发给相应的技能证书,优先推荐就业。
第二十二条 随军家属就业每年需要的培训费、技能鉴定费、档案托管服务费、人事关系挂靠服务费及专场招聘会的经费,由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专题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第二十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要加强对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领导,精心组织,坚持常抓常议,层层建立责任制,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纠正解决,确保各项措施得到落实。要将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纳入部门年度评比和领导干部年度考核的内容。对在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拒绝接收计划性安置随军家属或未能完成任务的单位,区别不同情况作以下处理:
(一)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接收;
(二)经批评教育仍不接收的,在全市范围内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单位领导责任;
(三)编制、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暂停其单位的招调干部、职工年审手续,直至接收随军家属为止。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相应的政策和措施。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与国家或省的规定有抵触的,以国家或省的规定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