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丽水市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06 01:56: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3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丽水市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实施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实施办法

丽政令〔2007〕49号


  《丽水市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陈荣高

二○○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丽水市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避免和减轻雷电灾害,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浙江省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灾害防御以及灾害事故应急处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处理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工协作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将雷电灾害防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逐步加大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投入,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处理工作。

  莲都区的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处理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公安、建设(规划)、安全监管、质监、发改委、电力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处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雷电灾害防御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的雷电灾害防御技术,宣传普及雷电灾害防御的科学知识,增强全社会防雷减灾意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处理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雷电灾害防御

  第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公安、建设(规划)、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依据全省雷电灾害防御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防御实施方案,经专家论证后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九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雷电灾害监测网络和预警信息系统,确保监测和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警,及时向社会发布雷电灾害性天气预报。

  第十条 下列建(构)筑物、设施或场所必须安装雷电防御装置,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一)国家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和贮存场所;

  (三)电力、通信、交通运输、广播电视、金融证券、医疗卫生、计算机网络等公共服务行业的设施和场所;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建(构)筑物、设施或者场所。

  第十一条 涉及公共安全和国计民生的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危险环境等建设项目应当进行雷击风险评估,以确保公共安全。

  需要评估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由市气象主管机构会同相关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二条 防雷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经依法检验合格和气象主管机构备案,禁止销售、使用无合格证书的防雷产品。

  第十三条 从事雷电防御装置检测、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雷电防御装置检测、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活动。

  第十四条 从事雷电防御装置检测、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雷电防御装置的设计方案应当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未经审核同意的,不得交付施工。

  建设(规划)、公安消防等部门依法对必须安装雷电防御装置的建设工程实施行政许可时,应当要求建设单位提供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雷电防御装置设计审核意见书。

  第十六条 申请雷电防御装置设计审核应当提供《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书》、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单位和人员的资质证和资格证书、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认可的防雷专业技术机构出具的有关技术评价意见。需要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的项目,提交雷击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七条 受理雷电防御装置设计审核申请的气象主管机构对设计审核合格的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设计审核不合格的,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同时出具雷电防御装置设计修改意见书。

  未通过雷电防御装置设计审核的,应当按照雷电防御装置设计修改意见书进行设计修改后重新申报。

  第十八条 雷电防御装置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核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对雷电防御装置的施工质量负责。

  在施工过程中变更和修改设计方案的,必须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重新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雷电防御装置的施工实施跟踪检测。检测机构应当记录检测数据,登记建档,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 雷电防御装置竣工后,应当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雷电防御装置不得交付使用。

  申请雷电防御装置竣工验收应当提供雷电防御装置竣工验收申请表、雷电防御装置设计核准书、防雷工程专业施工单位和人员的资质证和资格证书、防雷产品相关材料及具有气象主管机构认可的检测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检测报告》等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受理雷电防御装置竣工验收申请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竣工验收合格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出具雷电防御装置竣工验收合格证。

  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出具雷电防御装置整改意见书。

  第二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建设工程验收备案申请时,应要求建设单位提供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雷电防御装置验收合格证。

  建设档案接收具有雷电防御工程的建设项目文件时,应当要求建设单位提供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雷电防御装置验收合格证明材料,未提供或提供不完整的,应责令限期补正。对拒绝补正的,建设部门不应出具该建设工程竣工档案验收意见书。

  第二十三条 安装雷电防御装置的单位应当对雷电防御装置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并委托雷电防御装置检测机构实施定期安全检测。检测不合格的,使用单位应当及时整改。

  易燃易爆场所的雷电防御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雷电防御装置每年检测一次。

  第二十四条 评估机构对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化学品的场所进行安全评估时,应当要求报评单位提供有效的雷电防御装置安全性能检测报告书。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安装雷电防御装置的建(构)筑物或设施的使用单位进行安全检查,检查时可以依法查阅被查单位的雷电防御装置设计审核意见书、竣工验收合格证、定期检测报告等相关材料。

  检查中发现存在雷电防御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三章 雷电灾害应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同级安全监管、建设、公安、电力、通信、卫生等部门拟订本行政区域的雷电灾害应急救援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第十条所列的建(构)筑物或设施的使用单位应当制定雷电灾害应急抢救方案,建立应急抢救组织或者指定应急抢救人员,落实应急抢救责任。

  雷电灾害应急抢救方案应当报当地安全监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雷电灾害发生后,有关单位应当迅速实施应急抢救方案,并根据雷灾级别,立即报告当地政府及相关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并做好现场保护。

  当地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组织抢险救灾,防止灾情扩大,并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及时将雷电灾害情况上报上一级行政机关。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接到雷电灾害险情报告后,应当启动并组织实施相应的雷电灾害应急救援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雷电灾害应急预案的分工,做好相应的应急工作。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雷电灾害救援工作,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三十条 发生雷电灾害后,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组织调查,查明性质和责任,提出整改措施,并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挠对雷电灾害的依法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雷电灾害的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浙江省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编制雷电灾害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按雷电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履行职责的;

  (二)对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雷电防御装置设计方案作出设计审核行政许可的;

  (三)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雷电灾害灾情的;

  (四)在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处理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浙江省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应当安装雷电防御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雷电防御装置设计方案未经审核同意,擅自施工的;

  (三)雷电防御装置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雷电防御装置使用单位拒绝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防雷安全检查,拒绝实施定期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绝整改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浙江省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雷电防御装置检测、工程专业设计、施工活动中弄虚作假的;

  (二)无资质、资格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资格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雷电防御装置检测、工程专业设计、施工业务的;

  (三)伪造、买卖雷电防御装置检测、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资格证书的。

  法律、法规、规章对前款行政处罚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雷电灾害按照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社会影响的程度,分为特大型、大型、中型、小型四级,按省政府规定标准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雷电防御装置,是指具有防御直击雷、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抗静电装置、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第十条所称的国家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是指《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 50057-94)规定的防雷分类。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丽水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市政府第27号令)同时废止。



襄樊市货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印发《襄樊市货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襄政发[2000]26号

二OOO年五月二十七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货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襄樊市货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襄樊市货运出租汽车管理,保护经营者和货主的合法利益,维护运输市场秩序,促进道路运输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湖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货运出租汽车是指:从事市内短距离、小件商品物资 、门对门运输、以车公里计价形式的一吨以下(含一吨)的货运待租汽车。
第三条 凡在襄樊市境内经营货运出租汽车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货运出租车经营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货运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机关,其所 属的襄樊市公路运输管理处负责在全市范围内具体实施本办法。
工商、物价、税务、公安、城建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交通主管部门做好货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全市货运出租汽车发展应根据社会需求和城市道路交通状况,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统一下达计划额度,实行总量控制,鼓励规模经营,并逐步推行货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有偿使用。
第六条 货运出租汽车经营者申请开业必须符合:
(一)拥有的车辆应是新车或达到二级车况等级的在用车;
(二)须有有效的车辆行驶证件;
(三)须有不少于车辆总值5%的流动资金。
第七条 申请经营货运出租汽车业务,应按下列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开业:
(一)单位持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个人持所在乡镇、街道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向所在地 县以上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办《营业性汽车准购申请表》,经批准后方可购车;
(二)县以上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根据有关开业条件和社会需要提出审核意见。符合条件的 ,由申请人填报《路运输业开业申请表》报请襄樊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审批;
(三)市运管处在接到《道路运输业开业申请表》30日内做出同意或不同意经营的决定。 同意经营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不同意经营的,要签署明 确意见答复申请人;
(四)申请人持《许可证》及有关证件,向所在地工商部门申领《工商营业执照》,地税 部门申办《税务登记》,并办理保险等相关事宜;
(五)申请人办妥上述手续后,由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 ,一车一证,随车携带,全国通行。
第八条 货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要求停业的,应在停业前30天内向市、县运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后缴销《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同时向工商部门办理注 销登记手续,并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清结手续。
第九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非营业性运输货车及外地 驻樊经营的车辆,均不得从事货运出租汽车业务。
第十条 货运出租汽车除符合公安部门对机动车安全规定外,还必须符合 下列规定:
(一)车门两侧明显位置由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标明经营者的名称或标记及监督电话;
(二)车顶安装由公路运输管理部门监制的“货运出租”标志灯;
(三)车内两侧车窗玻璃上贴有物价部门监制的货运出租汽车运输价格标签,实行明码标 价。
第十一条 货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经过公路运输管理机构的业务资格培 训,经考试合格取得有交通部统一制发的《准驾证》。
第十二条 货运出租汽车营运时,必须携带《道路运输证》、《准驾证》 、托运人填写的《道路货物运单》以及其他部门的相关证照。
第十三条 货运出租汽车收费标准由物价、交通部门统一制定基价,确定 里程收费指导价位,允许在规定的基价上下浮20%;收费时必须开具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 收费票据,不得随意提高运价或变相多收费用。
第十四条 承托运双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责任运输。严禁承运国家和人民政府规定禁运、限运的货物及危险品货物,不得从事旅客运输业务。
第十五条 货物出租汽车经营者严禁欺行霸市、强拉货物、敲诈勒索、刁难货主,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载货。
第十六条 货运出租汽车待租网点的设置,由交通主管部门根据需 要提出方案,会同公安、城建、工商等部门实地勘察报政府批准设置,并配备专门人员负责经营秩 序管理。
第十七条 货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待租或送货都应遵守交通规则,自觉接受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 》和《湖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货运出租车经营者违反其他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 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公路运输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着装整齐,持《中华人 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检查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行政执法证》上岗,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行政处罚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交通行政处罚程序》实 施。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 》之日起60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法定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亦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公路运输管理机构可申请法院强制 执行。
第二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 权、循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经举报查实后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襄樊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安顺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安顺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

 

为了加快招商引资步伐,拓宽招商引资范围和渠道,鼓励社会各界为招商引资牵线搭桥,引进国(境)外、市外资金,加快我市经济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奖励对象
  1、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招商引资受托人。
  2、引进本市行政区域以外(含国外、境外)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来安顺投资兴办企业和社会福利事业的国内外公民、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
  3、公职人员。
  4、对招商引资工作做出突出成绩的先进集体。

  二、奖励原则
  实行分级奖励和谁引进、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奖励资金由项目纳税注册登记的同级财政支付。

  三、奖励标准
  1、引进国(境)外、市外资金,属于国家及省、市产业政策允许及鼓励类的项目,奖励标准为:投资总额在4000万元人民币以下(含同等外币)的项目按实际到位资金(包括设备、技术)的4‰奖励;投资总额在4000万人民币以上,8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项目按实际到位资金(包括设备、技术)的5‰奖励;投资总额在8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项目按实际到位资金(包括设备、技术)的6‰奖励。
  2、对由市人民政府委托的受托人引进的投资项目,在以上奖励标准的基础上相应增加1‰的奖励.
  3、对公职人员和招商引资先进集体的奖励以行政奖励为主,适当给予物质奖励。

  四、引资者身份认定及到位资金确认
1、受奖者一般为项目的第一引资者。如一个项目委托二个或二个以上引资者,视为一个引资团队进行奖励。
引资者团队申领奖励金,须书面委托其中一人具体办理。奖金分配由引资者团队自行商议。
  2、外来投资者不能同时以引资者身份对其自身投资的项目申请奖励。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特许经营等进行招商的项目,不属奖励的范围。
  3、到位资金确认。资金到位以会计师事务所等有资质机构确认,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政府确定;引进先进技术由相应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证明。

  五、奖励的申领程序
  1、引资者必须在外来资金实际进入安顺前,获得由投资者或项目业主签署的委托其开展投资引荐事务的委托书,并持有效身份证明到当地招商引资部门进行登记备案。
  2、对招商项目引资者的奖励,原则上在项目竣工投产或资金(包括设备、技术)到位投入使用后一次性兑现,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引资者分期兑现奖励。
  3、引资者持企业注册登记证明或营业执照副本、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以及外来投资者或项目业主签署的委托书到招商引资部门申请办理有关奖励手续。奖励手续办理完毕后,一个月内兑现引资奖。
  4、招商引资奖励金均以人民币支付。以外币投资的项目按投入资金当日外汇牌价综合价折算成人民币进行奖励。受奖者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由奖励部门代扣代缴。

  六、执行与管理
  1、奖励资金由市县两级财政在预算中安排。
  2、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认真执行招商引资的有关奖励政策,并做到公正透明、诚实守信。
  3、对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招商引资奖励金的,查实后予以追回。触犯法律并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招商引资先进集体的奖励
  每年由市人民政府对在招商引资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县区、市属部门(单位)予以表彰和奖励。


附则:
  l、本办法适用于外来投资者在安顺市范围内投资的项目。
  2、本办法由安顺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3、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