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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

时间:2024-07-07 04:31: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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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89号


《昆明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已经2009年1月23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114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祖林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八日

昆明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废物的管理,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维护生态环境安全,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贮存、转移、运输、利用、处置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医疗废物、放射性废物、电子废物的污染防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危险废物污染防治遵循预防为主、分类处理、集中处置,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通过科学管理实现危险废物的减量化、无害化和资源化。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资源综合利用。

对在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各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呈贡新区、昆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安监、城管、卫生、公安、交通、农业、水利、滇管、规划、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权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组织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集中处置许可范围内的危险废物。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布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和危险废物集中处置相关信息。

第九条 涉及产生危险废物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配套建设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经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条 危险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和场所应当严格管理和维护,不得擅自关闭、拆除或者停止运行;确需关闭、闲置或者停止运行的,应当详细编制消除污染的方案,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核准后方可实施。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批准实施的消除污染方案进行跟踪监督。

第十一条 危险废物的产生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当申报登记的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提前15日重新申报登记。

第十二条 危险废物的产生单位应当委托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处置。

禁止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

第十三条 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的单位,应当依法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容器和包装物,应当具有防渗漏、防扬散、防雨淋等功能,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和规定,并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应当事先进行消除污染的处理。

第十五条 转移危险废物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转移危险废物的,由危险废物的产生单位向危险废物移出地的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接受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

(二)本市行政区域内产生的危险废物转移至省内其他地区的,危险废物的产生单位应当经所在地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接受地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省内其他地区产生的危险废物转移至本市的,应当持有移出地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本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规定出具的批准文件;

(三)本市行政区域内产生的危险废物转移至省外或者省外的危险废物转移至本市的,应当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同意。
未经批准转移危险废物的,不得转移。

第十六条 经批准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严格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或者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贮存危险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贮存时间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经原批准经营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收集、贮存、运输、处置。

第十八条 危险废物的运输,应当由有资质的危险废物运输企业承运;危险废物运输从业人员(含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应当持有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件;运输工具应当符合危险废物运输安全要求。

运输途中发生泄露、扩散、流失的,应当立即停止运输,并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和补救方法,同时向当地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禁止在运输途中丢弃、遗撒危险废物。

第十九条 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集中处置危险废物,可以向危险废物产生单位收取处置费用,处置费用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按照程序审核制定。处置单位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擅自制定收费标准。

第二十条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及处置单位应当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运行规范与安全防护制度,采取有效的专业防护措施,建立危险废物管理档案,并组织对所属人员进行相关业务知识的培训。

第二十一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建设或者配备必要的应急设施、设备,并定期进行演练。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提倡危险废物的产生单位和从事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参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二十三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险废物污染危害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及时通报受到或者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公安、安监、农业等部门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依法收缴或者接收的危险废物,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后,由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处置。

对收缴或者接收的危险废物有明确责任人的,处置费用由责任人承担;无明确责任人或者责任人无能力承担处置费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本级财政申请处置费用。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危险废物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的单位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和不定期的抽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六条 因危险废物污染引起损害赔偿纠纷,需要监测污染情况的,当事人可以委托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及时监测,并如实提供有关监测数据。

对前款的污染纠纷,当事人可以请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依法支持因危险废物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前款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下列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

(二)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程序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

(二)对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三)对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在危险废物管理工作中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0月28日河北省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7年5月29日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正 1997年9月
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市、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三级管理,专业人员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编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管理、监督检查;
(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环境卫生事业,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改革,根据需要逐步增加环境卫生事业经费,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并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
第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执法证件,文明执法。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进垃圾、粪便的收集运输和处理手段,提高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能力,逐步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十条 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内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筑物的造型和外部装饰,应当与环境相协调。
第十二条 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房顶、走廊不得堆放、悬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封闭阳台不得低于木框玻璃标准。
临街残墙断壁和破旧房屋应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第十三条 在城市内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橱窗、标志牌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用字规范,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牌、宣传牌、霓虹灯、灯箱、电子屏幕、画廊等,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峰峰矿区内的须经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城市内的主次干道和繁华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作为与街道的分界。
临街树木、绿地、花坛(池)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植、修剪树木花草作业遗留的渣土、枝叶等必须在两日内清除。
第十五条 城市的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不得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堆放物料以及搭建临时建筑物或其他设施的,由建设单位向所在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报经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审
批手续。峰峰矿区内的须经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占用道路设置集贸市场、季节性市场、早夜市市场,由设置单位向所在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报经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峰峰矿区内的经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审
批手续。
市场外不得设置摊点,确需设置的,在不影响市容和交通的情况下,由市人民政府授权有关部门审批。峰峰矿区内的由区人民政府授权有关部门审批。
所有摊点必须按指定地点、范围、时间持证经营。
第十七条 城市内街道、广场禁止一切车辆乱停乱放。禁止在车行道设置停车场。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设置停车场地,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峰峰矿区内的须经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
手续。
第十八条 城市内的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临街工程施工工地应当围帐作业;工程停工时,应当及时整理场地并作必要的覆盖;建筑施工以及市政作业所产生的渣土、污物及废弃物,应当及时清运,工程竣工后,应在两日内自行清理干净,并平整场地。
第十九条 禁止在临街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不得擅自在临街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及树木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特殊需要时,须经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内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定期清洗消毒,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二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进行新区开发或旧区改造时,应当依照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建设相应的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工程的审批和竣工验收工作。
第二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有关标准建设,改造粪便、垃圾无害化处理厂、垃圾转运站和公共厕所。
公共厕所应当有专人管理,保持清洁卫生。粪便应当排入贮(化)粪池或者城市污水系统。具备条件的水冲式公共厕所可适当收费。
第二十三条 各类化粪池、贮粪池,由其产权单位及时清掏;无清掏能力的,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清掏。
第二十四条 城市内的多层和高层建筑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通道或者垃圾贮存设施,并修建清运车辆通道。
新建楼房不准设置临街垃圾孔道口,现有的应责成产权单位限期改造。
街道两侧、广场、居住区和人流密集地区应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设施。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列入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的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改造和设置;不得损坏或擅自拆除城市的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确需拆除、搬迁的,由建设单位会同所在区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提出拆迁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
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峰峰矿区内的报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城市的主要街道、广场的环境卫生,由所在区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居住区和小街巷等区域的环境卫生,由街道办事处(乡、镇)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城乡结合部的环境卫生,按照区域范围,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负责。
道路、广场应当坚持一日两扫,全天保洁。
第二十七条 飞机场、各类车站、停车场、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体育馆(场)、公园、风景点、绿地等公共场所卫生责任区的环境卫生,由其单位负责。
第二十八条 所有单位均应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自行负责清扫保洁。
临街单位和门店实行“门前三包”,即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承包单位有权对影响卫生、绿化和秩序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承包范围由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划分。
降雪后,环境卫生、市政管理、公路交通等部门和临街单位,按其划分区段于两日内将积雪清除干净。
第二十九条 集贸市场的环境卫生,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所有产生废弃物的摊点经营者必须设置废弃物回收容器,保持周围环境整洁。
第三十条 城区内铁路和公路沿线、河道、水渠的环境卫生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第三十一条 清运垃圾、粪便和运输砂石料、灰浆、煤炭等散装和流体货物的车辆,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第三十二条 城区内的一切车辆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不得带泥行驶。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粪便等废弃物。
严禁向道路、河道、水渠、绿地和公共场所倾倒垃圾、粪便、污水、污物。
第三十四条 居民生活垃圾的收集由所在街道办事处(镇)的居民委员会负责,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生活垃圾的收集由该单位负责,均须按指定地点倾倒在垃圾场、站、点,日产日清。
生产垃圾和单位自管职工居住区的生活垃圾应自行清运,倾倒在指定的垃圾场。无清运能力的,由所在区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清运。
市场外商业性的单位和个人产生的垃圾和废弃物,须委托所在区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清运。
收集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袋装化。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向规划管理部门或拆迁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必须向同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排放处置手续,按指定地点倾倒。
无能力清运的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清运。
第三十六条 环境卫生管理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
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民办清扫队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城市废弃物的,应当按规定缴纳环境卫生服务费。环境卫生服务费,必须专项用于发展城市环境卫生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发展燃气事业,改变燃料结构。
城区内的经营性饮食业及饮食摊点,应当使用燃气、型煤等清洁燃料。
第三十八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和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废弃物,必须使用专用容器收集,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混作一般生产垃圾或生活垃圾处置。
第三十九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禁止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
禁止在城区内焚烧树叶、杂物。
第四十条 城区内禁止饲养狗、猪、羊、兔、鸡、鸭、鹅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所在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卫生防疫部门审批,饲养者必须做到除害保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城市内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
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相当于其工程项目投资总额千分之五至千分之二十五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拆除;逾期未清理或者未拆除的,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
门组织强制清理或者拆除,并按照本条规定的标准处以罚款:
(一)在城市内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处以五百元至二千五百元的罚款;
(二)在城市的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设置停车场,按照占地面积处以每日每平方米二元至十元的罚款;
(三)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处以相当于其工程项目投资总额千分之五至千分之二十五的罚款;
(四)在城市的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点的,处以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本条规定的标准处以罚款:
(一)在户外进行栽培、修剪树木、花草或者其他作业遗留的渣土、枝叶等,两日内不清除的,处以每平方米五角至二元五角的罚款;
(二)运输散装和流体货物的车辆不采取密封、包扎、覆盖措施造成漏、撒的,市容环境卫生执法人员可责令停车,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污染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元至五元的罚款;
(三)临街工程施工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围布遮挡的;工程停工时不及时整理场地并做必要覆盖的;工程竣工后两日内不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四)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处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五)不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污水、污物的,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倾倒一吨以上的,处以每吨五十元至二百五十元的罚款;
(六)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民办清扫队、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五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七)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的,处以二元至十元的罚款;
(八)在城区内焚烧树叶、杂物的,视其危害程度处以每次十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未经批准饲养家禽家畜的,由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处以每只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未经批准养的狗,由公安部门会同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强制灭除,并对饲养者处以每只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拆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相当于其工程项目投资总额千分之十五的罚款。
损坏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或者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并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盗窃、破坏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缴纳罚款时,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七条 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
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一条 各县(市)的建制镇和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区,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附: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5月29日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决定
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决定对《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运输散装和流体货物的车辆不采取密封、包扎、覆盖措施造成漏、撒的,市容环境卫生执法人员可责令停车,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污染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元至五元的罚款。”
本决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9月3日

广州市旅游宾馆酒店闭路电视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旅游宾馆酒店闭路电视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旅游饭店闭路电视的管理办法》,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二、凡经公安部门批准,接待外国人和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的宾馆、酒店(含中外合资、合作、独资企业的宾馆、酒店)以及市属各系统开办的招待所,开设闭路电视的,必须设立专门的闭路电视播放室,制定播放管理制度,并接受单位主管领导和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
三、开设闭路电视,必须由本单位提出申请,其上级主管部门加具意见,经市旅游局、市广播电视局审核同意后,报省旅游局、省广播电视厅批准。
四、开设闭路电视必须坚持以播放国内节目为主的原则,适当播放经国家批准的音像或电影(电视)、出版发行单位发行的海外节目。播放海外节目时间不应超过播放节目总时间的百分之二十;长住户较多的宾馆、酒店,播放海外节目时间也不超过三分之一。
五、闭路电视所需的国内和海外节目录像片,实行多渠道供应,各单位可向国家批准的音像或电影(电视)出版发行单位选购。市广播电视局不定期向各单位提供国内和海外录像片时的发行目录。
六、出版发行的录像片,未经版权所有人的同意,不得复制、出租、出借;不得擅自录制电视台播出的电视节目用于闭路电视播放。
七、闭路电视不准播放在深圳、珠海或其它地方设点收录的海外电视台播放的节目。
八、每周播放闭路电视节目前,应填写“一周闭路电视播放编排表”分别报市旅游局、市广播电视局审核。
九、市旅游局、市广播电视局应加强对各宾馆、酒店、招待所开设的闭路电视的检查、监督。凡违反本规定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依法追究责任。
十、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执行。




1986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