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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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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太 原 市人 民 政 府 令

第33号



《太原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02年10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施行。


市长 李荣怀

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太原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转变工作作风,坚持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防止和纠正行政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导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对象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 本市行政机关和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管理职责的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活动当中作为与不作为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管理权限,负责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人事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
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可依法调查处理本市影响较大的行政过错案件。
第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机关必须建立、完善、规范岗位目标责任制、办事公开制和限时办理制等各项内部行政管理制度。
实行岗位目标责任制,严格定员定岗定职责。根据本单位职责权限和工作实际,科学、合理地确定本单位工作人员的岗位工作目标和管理办法。
实行公开办事制度,明确和公开服务内容、办事程序、承诺时间、收费标准、监督渠道、办事结果。
实行限时办理制,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行政管理事项及其各个环节的具体办理时限。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受理、许可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许可而不予受理、许可的;
(二)受理后应当开具而不开具受理回执的;
(三)申请资料不全未一次清楚告知补充事项,或者首问未能清楚告知申请具体要求的;
(四)非法设立有偿咨询程序的;
(五)不予受理、许可不告知理由的;
(六)无规定依据实施许可的;
(七)不依照规定程序,或者非法设立许可程序实施许可的;
(八)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许可的;
(九)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或者告知办文结果并发文的;
(十)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许可费用的;
(十一)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
(十二)违法准许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许可代理活动的;
(十三)不公开许可结果的;
(十四)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十五)其他违反许可工作规定,贻误许可工作或者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前款所称许可,是指依法应予批准、核准、登记及其他性质相同或者近似的行政行为。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征收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增加或设立征收项目,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的;
(四)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五)实施征收不开具合法收据或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六)不出示征收资格、许可证件实施征收的;
(七)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征收有异议时,不告知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八)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行为。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检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检查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无正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的;
(三)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检查的;
(四)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五)不按法定权限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六)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七)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八)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五)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七)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八)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九)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对象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强制措施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复议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应予受理无正当理由而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四)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未在办事场所明显位置悬挂办事示意图和公开办事流程图的;
(二)不涉密的服务内容、办事程序、承诺时间、收费标准、监督渠道、办事结果未公开的;
(三)面向社会直接受理业务的窗口单位,工作期间空岗的;
(四)工作人员上岗未佩带工作牌、未按规定穿着制服的;
(五)对服务对象不认真接待、不理睬、不答复的,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
(六)对符合规定、手续齐全,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未办结的;
(七)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办的;
(八)对不属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置之不理的;
(九)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擅作决定的;
(十)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
(十一)对外发文,未严格核对文种、文号、格式、文字及加盖印章,导致严重后果发生的;
(十二)未经领导审定签发对外发文的;
(十三)未按规定时限对外发文的;
(十四)未按照规定使用公章的;
(十五)其他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贻误行政内部事务管理工作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六条 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七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八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领导指令、干预,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经集体研究、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持错误意见的人负重要领导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经过听证作出的决定,批准人同意听证主持人的错误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听证主持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不采纳听证主持人的正确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四条 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复议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扣发奖金;
(五)诫勉谈话;
(六)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七)辞职、辞退;
(八)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第二十七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二十八条 对于一般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四)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于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下行政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五)、(六)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下行政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五)、(六)项行政处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行政记过行政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五)、(六)项行政处理。
第三十条 对于特别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开除纪律处分或者辞职、辞退行政处理,或者给予行政撤职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五)、(六)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行政撤职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五)、(六)项行政处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行政降级、行政撤职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五)、(六)项行政处理。
第三十一条 因行政过错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赔偿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过错情形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及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和娱乐活动的。
第三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行政管理对象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理解错误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拒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情形发生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和程序


第三十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各级行政机关设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审定组织,由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监察、法制、人事等部门负责人共同组成。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是否进行调查;
(二)审议调查或审理报告;
(三)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审定组织的办事机构由监察、法制和人事部门工作人员组成。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投诉、检举和控告;
(二)调查行政过错行为;
(三)草拟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七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审定组织成员及其办事机构工作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三十八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具体行政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和制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上级机关变更原处理决定,或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六)上级机关要求调查追究的。
第三十九条 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事机构应当在7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不受理理由。
第四十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案件,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再延长15个工作日办理。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不受理决定不服,或认为不便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提出投诉、检举、控告的,可向监察机关提出。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案件,涉及行政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
第四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辨权。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出复核或向同级监察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向同级人事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复核、复查决定或仲裁决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
第四十四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应当报送同级监察机关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行政负责人及其副职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部门负责人及其副职人员;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四十六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制定本单位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具体实施办法。有关单位已制定相关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应当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重新予以修定。本办法未作具体规定的,各单位可根据本单位工作实际予以补充和完善。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商务局关于《成都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标准》和《成都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管理规范》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商务局关于《成都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标准》和《成都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管理规范》的通知


成办发〔2008〕53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商务局关于《成都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标准》和《成都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管理规范》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八日


             成都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标准                   市商务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我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根据商务部《关于加强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商改发〔2006〕20号)和市政府《关于加强全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的意见》(成府发〔2007〕49号)的要求,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成都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包括再生资源社区回收站和再生资源市场建设两部分。
  第三条 定义。
  (一)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
  (二)再生资源回收体系:是指根据城乡发展规划,合理布局,规范建设的以回收站点为基础、集散市场为核心、加工利用为目的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络。
  (三)再生资源社区回收站(以下简称回收站):是指在不影响居民生活和保护环境的前提下,在社区内或社区附近固定和规范设立的再生资源回收场所。
  (四)再生资源市场:是指具有一定规模、设施并提供服务,有多个再生资源经营者入场设点经营,按照“功能分区、集中存储、分类经营、环保安全”的原则,按标准建设的再生资源交易场所。
  第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应满足城市规划的要求,并遵循“科学规划、标准建设、环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除执行本标准外,还应符合有关法规、规范、规程的要求及规划、国土、建设、环保、消防、城管等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回收站建设标准

第一节 选址与面积
  第六条 回收站按照各区(市)县《再生资源社区回收网点规划》选址设立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回收站应以环保、便民为原则,设置在规划定点范围内。
(二)在铁路、矿区、机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不得设立收购废旧金属的回收站点。
  第七条 回收站与四周建(构)筑物、明火及火花散发地点、架空电力线等的防火间距应符合有关消防技术规范要求。
  第八条 按照“便于交售”的原则,城区每1000-1500户居民设置1个回收站;乡镇每1500-2000户居民设置1个回收站。
  第九条 回收站面积。
  (一)二环路内回收站面积应不少于15平方米。
  (二)二环路外回收站面积应不少于20平方米。
第二节 建筑标准与分区布局
  第十条 回收站建筑标准。
  (一)回收站应为封闭式建筑。
  (二)回收站应做到统一标识、统一着装、统一衡器、统一车辆(标识、服装、车辆的标准式样由市商务局另发)。
  (三)回收站应铺设水泥地面,顶棚应采用不燃材料。
  第十一条 回收站分区布局。
  (一)回收站内应有相对独立的收购区和分类存放区。
  (二)分类存放区内应设置废旧纸品区、废旧金属区、废旧玻璃区等分区标识。
  (三)回收站内应留有通道和安全出口。
第三节 配套设施设备
  第十二条 回收站应配置合格的用电设施。设置的照明设施或其他电器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电气设计、安装规范的要求。
  第十三条 回收站应配备满足消防安全需要的灭火器材,并在相应位置设立警示牌。
  第十四条 回收站经营服务配套设施。
  (一)经检验合格的500千克标准衡器1台。
  (二)再生资源回收专用车。
  (三)统一制作的转运箱或袋。
  (四)打包器。
  (五)必要的办公设备。

第三章 再生资源市场建设标准

第一节 选址与建设用地
  第十五条 再生资源市场应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前提下,服从城市服务功能与环保要求,与城市水源和居民居住区保持适当距离,兼顾排污和扬尘治理需要,满足消防技术规范和环境影响评价的要求。根据行业特点,适当考虑再生资源流向和便于集运。中心城区宜在三环路外、绕城高速公路附近结合工业、物流、市场的布局规划选址。
  在铁路、矿区、机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不得设立收购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市场。
  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市场用地规模宜在3万平方米左右,可选择交通便利的闲置、撂荒地、废弃厂房、仓库等建设用地进行新建或改造。
  第二节 建筑标准与分区布局
  第十七条 建筑标准。
  (一)围墙:市场围墙不低于2米。
  (二)道路:市场内部道路占地面积应不少于市场总面积的1/4,道路为水泥路。市场连接交通干道的道路达到相关部门规定标准,市场内主通道宽度应不小于8米,副通道宽度应不小于5米。
  (三)经营服务场所:设置符合建筑要求的交易大棚、堆场、加工场地、停车场、办公用房、公共卫生间等经营服务场所。
  1.交易厅、棚宜采用大跨度、大空间的钢结构形式,柱距不小于6米,市场内净高应不低于4米。
  2.堆场面积应不少于市场总面积的1/4,地面应硬化。
3.建设30个以上车位的停车场,主出入口前应有适当集散场地。
  4.应设置公共卫生间。公共卫生间应符合《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P1097-CJJ14087)。
  (四)市场各区域的建筑设计在防火分区、安全疏散、消防车道、消防给水等方面应满足国家消防技术规范要求。
  第十八条 分区布局。
  (一)服务区、经营区、加工区严格分离,具备与各自功能相符合的设施。
  (二)经营区应具有交易、集散、储存、初级加工、信息收集发布等功能,实行按品种分类经营。
  (三)加工区内应具有对再生资源进行分选、切割、粉碎、打包等初级加工的必要设备。
  (四)二手商品回收经营应在市场中单独规划建设交易区,其面积不超过市场经营场地面积的三分之一。
第三节 配套设施设备
  第十九条 再生资源市场应配置合格的用电设施。
  (一)设置电气线路、照明设施或其他电器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电气设计、安装规范的要求。供电设施应满足消防设施设备的用电负荷要求。
  (二)配备专用变压器。
  第二十条 再生资源市场应按照消防规范配备满足安全需要的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
  第二十一条 再生资源市场内应配备和修建环保设施。应配有污水处理、排放和粉尘、噪声防治设施等。
  (一)排水系统应合理设计,保证排污性能良好,污水经化粪池处理后才能排入市政污水管网。
  (二)在公共分拣区和消毒区域,配备公用消毒设施。
  (三)固体危险废弃物堆场应使用不锈钢容器存储废旧电池、废旧墨盒、废旧芯片、废旧医用器具等。
  第二十二条 再生资源市场经营服务配套设施。
  (一)配备符合经营需要的地磅等计量器具,并经法定技术机构检验合格。
  (二)配备适当的转运汽车、叉车、吊车等装运车辆。
  (三)市场应设置市场招牌、导购图、区域标志及摊位号牌等经营标志。
  (四)市场内应设置询问台、价格板、公平秤、宣传栏、投诉箱(电话)、监控系统、有线广播、音响系统等服务设施。
  (五)市场应在相应位置设立安全警示牌。


            第四章 其他

  第二十三条 本标准由成都市商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标准自2008年7月1日起执行。  成都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管理规范
市商务局

  1 适用范围
  本规范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体系的管理。在成都市再生资源市场和再生资源社区回收站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本规范。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报废汽车的回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 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引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8号)
  关于加强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商改发〔2006〕20号)
  GBJ16建设设计防火规范
  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
  成都市城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
  成都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全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的意见》(成府发〔2007〕49号)
  3 术语和定义
  3.1 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
3.2 再生资源回收体系:是指根据城乡发展规划,合理布局,规范建设的以回收站点为基础、集散市场为核心、加工利用为目的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络。
  3.3 再生资源社区回收站(以下简称回收站):是指在不影响居民生活和保护环境的前提下,在社区内或社区附近固定和规范设立的再生资源回收场所。
  3.4 再生资源市场:是指具有一定规模、设施并提供服务,有多个再生资源经营者入场设点经营,按照“功能分区、集中存储、分类经营、环保安全”的原则,按标准建设的再生资源交易的场所。
  3.5 再生资源回收从业人员:是指在再生资源社区回收站从事再生资源购销工作的人员。
  3.6 再生资源回收专用车:是指按照标准统一设计制造的用作回收、转运再生资源的专用车辆,分为再生资源回收专用人力三轮车和再生资源回收转运汽车。
   4 再生资源市场管理
   4.1 市场主办单位与入场经营者应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到所在区(市)县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4.2 市场办公区、经营区、生活区严格分离,经营区应实行按品种分类经营。
  4.3 市场应建立商家入场登记管理制度,掌握商家的基本信息和经营信息。
  4.4 市场应设置市场招牌、导购图、区域标志及摊位号牌等经营标志。
  4.5 市场内应设置询问台、价格板、公平秤、宣传栏、投诉箱(电话)、监控系统、有线广播、音响系统等服务设施。
4.6 市场应提供信息服务,及时收集和发布成交的种类、数量、价格等行情信息和再生资源供求信息,供交易双方参考。
  4.7 市场应加强对管理人员的专业技术培训和业务考核,推行持证上岗。
  4.8 市场应建立健全各种经营制度和管理制度并公示。
  4.9 商家应遵守市场制度规定,服从市场监督管理。
  4.9.1 商家严禁私拉乱接电线、电源,不得擅自更换入户线路及配电箱内开关,不得私自更换电表、水表,不得私自改动供水、排水、通风、消防等设施。
4.9.2 商家铺面内不能使用容易引发火灾的器具,不得存放烟花、爆竹、炸药、雷管、汽油等易燃易爆物品。
4.9.3 商家(包括市场)设置招牌、灯箱等设施,事先征得市场管理方同意后,应向所在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取得《招牌设置许可证》后方可设置。
4.9.4 商家在经营过程中应认真做好防盗工作,妥善保管自己的物品。
  4.9.5 商家必须在自己的区域内经营,严禁超越界线,严禁任何形式的搭建、添附,严禁占用或封堵区域内的通道和出口。
  4.9.6 商家不得在市场内随意设摊或流动经营,不得擅自出租、出借、转让经营场所。
  4.9.7 商家必须维持自己区域周边的清洁卫生,严禁将垃圾及其它杂物扔在公共区域,做到无积存垃圾,无污水溢流;使用不锈钢容器存储有毒有害放射性固体废弃物,严禁将其混入城市生活垃圾;运输、装卸再生资源过程中不得沿街洒漏、污染路面。如果污染,必须及时进行清理。
  4.9.8 商家应妥善使用和爱护市场公共设施,若有损坏应照价赔偿。
4.9.9 独立使用水、电表的商家须按管理方指定的日期缴纳当月水费、电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4.9.10 商家不得收购和销售国家禁止销售的再生资源,不得强买强卖、欺行霸市,垄断货源、哄抬物价。
  4.9.11 禁止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各类形式的欺诈行为。
  4.9.12 商家须使用规范、合格的计量器具。
  5 回收站管理
  5.1 回收站实施统一规范管理。实行“七统一、一规范”,即统一规划、统一标识、统一着装、统一价格、统一衡器、统一车辆、统一管理、规范经营。
  5.2 回收站设置招牌、灯箱等设施,应在取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招牌设置许可证》后方可设置。
  5.3 回收站在经营中不得污染环境,不得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和生活。回收物资应及时转运。
  5.4 回收站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5.5 回收站不得收购国家涉密文件资料,发现交售行为应及时向保密部门报告,不得自行处理。
  5.6 回收站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和禁止收购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6 再生资源交易管理
  6.1 再生资源交易应有固定的常年经营场所,不得越门、占道经营和堆放,不得沿街叫卖流动经营。
  6.2 再生资源交易应遵守商业道德,公平交易、诚信经营。
  6.3 交易方式可采取协商交易,合约交易、定单交易和拍卖交易等。
  6.4 再生资源交易价格由买卖双方协定。属于政府对价格实施监控管理的再生资源,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6.5 购买者要求出具购货凭证,应按规定提供。
  6.6 下列物品禁止交易:
  6.6.1 来历不明的铁路、石油、电力、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消防设施等专用器材;
  6.6.2 枪支弹药、易燃易爆、有放射性、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等各种危险品;
  6.6.3 国家规定的历史文物;
  6.6.4 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及嫌疑物品;
  6.6.5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禁物品。
  6.7 在铁路、矿区、机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不得设点收购废旧金属。
  6.8 禁止下列行为:
  6.8.1 蓄意串通捏造和散布虚假信息;
  6.8.2 以操纵市场为目的,合伙抬价或压价买入或卖出同一种再生资源;
  6.8.3 任何形式的欺行霸市,强买强卖行为;
  6.8.4 其他扰乱市场交易秩序的行为。
   7 回收从业人员管理
   7.1 回收单位应与其招用的回收从业人员建立劳动关系并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和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7.2 回收人员统一着装,统一工作编号并佩带工作卡。
  7.3 回收人员使用统一的标准衡器。
  7.4 回收人员应向所在社区居民和单位提供预约上门收购服务。
7.5 回收人员不得采取沿街吆喝的流动收购方式。
7.6 回收人员应爱护环境卫生。
  7.7 回收人员应遵守回收企业及社区管理的规章制度。
   8 再生资源回收专用车辆管理
   8.1 回收专用人力三轮车由市交管局按区(市)县属地为单位制作识别号牌。
  8.2 回收专用人力三轮车原则上只能在回收站所在的辖区内使用,使用人员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卡。
  8.3 不得擅自改变回收专用人力三轮车的使用性质拉运其他货物。
  8.4 回收转运汽车注册登记按照《机动车登记规定》办理。
  8.5 回收转运汽车参照垃圾车纳入专用车辆管理。
  8.6 回收转运汽车早晚交通高峰期不得在三环路内行驶。
  8.7 回收转运汽车厢体部分如需改动,应报市交管局车辆管理所审批。
   9 证照和备案管理
   9.1 从事再生资源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按照《营业执照》规定经营范围开展回收、加工等经营业务。
9.2 再生资源经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到所在地区(市)县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备案,领取《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登记证明》。
  9.3 收购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经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应自领取《营业执照》后15日内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9.4 再生资源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停业、歇业、合并、迁移或者改变名称、经营范围和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变更登记后,应到原备案的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办理注销、变更手续。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河北省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河北省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


(2003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7月18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公布)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了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废止《河北省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管理暂行条例》的议案。鉴于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发生了变化,该条例规范的有些内容已不适应国有企业发展的需要,且与新出台的行政法规在概念表述上不一致,已无修改的必要,决定从即日起废止《河北省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管理暂行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