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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哥伦比亚共和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的合作协定

时间:2024-07-05 19:11: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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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哥伦比亚共和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的合作协定

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


农业部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履行中哥政府植物检疫协定的通知

农农发[200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林、农牧)厅(委、局),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哥伦比亚共和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的合作协定》(见附件)的规定,该协定将于2009年3月9日起生效。现将该协定副本印发你们,请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协定的规定,对从哥伦比亚输入我国和我国输往哥伦比亚的植物、植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实施检疫;请通知有关企业单位在与哥伦比亚方面签订有关贸易合同时,按照该协定的检疫要求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哥伦比亚共和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的合作协定



农业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二OO九年三月四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哥伦比亚共和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的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哥伦比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加强两国在植物检疫领域的双边合作,防止有害生物从缔约一方境内向另一方境内传入和蔓延,保护两国的植物生产和植物资源,促进两国经贸关系和科技交流的发展,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负责执行本协定的主管机构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哥伦比亚共和国:农业及农村发展部



第二条

本协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有害生物”是指任何对植物或植物产品有害的植物、动物或病原体的种、株(品)系或生物型。

(二)“植物”是指活的植物及其器官,包括种子和种质。

(三)“植物产品”是指未经加工的植物性材料(包括谷物),和那些虽经加工,但由于其性质或加工的性质而仍有可能造成有害生物传入和扩散危险的加工品。

(四)“检疫性有害生物”是指对受其威胁的地区具有潜在的经济重要性、但尚未在该地区发生,或虽已发生但分布不广并进行官方防治的有害生物。

(五)“限定的非检疫性有害生物”是指一种非检疫性有害生物,但它在供种植的植物中存在,危及这些植物的预期用途而产生无法接受的经济影响,因而在输入的缔约方领土内受到限定。

(六)“限定物”是指需要采取植物检疫措施的任何能藏带或传播有害生物的植物、植物产品、仓储地、包装、运输工具、集装箱、土壤和任何其它生物、物品或材料,特别是在涉及国际运输的情况下。

  (七)“植物检疫证书”是指参照《国际植物保护公约》标准证书所制定的证书。



第三条

一、缔约双方应支持、进行和开展双方植物检疫的合作。

二、本协定的履行要符合缔约双方现行的有关植物检疫的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四条

缔约双方主管机构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任何检疫性有害生物和限定的非检疫性有害生物从缔约一方境内传入另一方境内。



第五条

缔约一方输往另一方的任何限定物,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输往另一缔约方境内的限定物必须符合另一方的植物检疫法律、法规和规章。输往另一方的限定物必须接受严格的植物检疫,并附有输入缔约方所需要的输出国官方出具的植物检疫证书,证明该批货物不带有输入国所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和限定非检疫性有害生物。植物检疫证书必须用英文写成,也可加上输出国的官方语言。

(二)应尽量避免使用秸秆、叶片和其他可被有害生物浸染的植物材料作包装和铺垫材料,但可以使用纸、合成材料和经缔约双方许可的其他包装材料。运输工具、包装、铺垫材料须经适当的检疫处理。

(三)不得将土壤输出或随输出货物传带到缔约另一方的境内。



第六条

一、缔约各方均有权依照本国的植物检疫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从另一方输入的限定物实施检疫。当发现限定物受到浸染,或违反缔约方有关的检疫法规时,缔约各方均有权进行检疫处理。

二、缔约各方在检疫过程中如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或不符合有关植物检疫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本协定规定的任何物品,应及时通知另一方。



第七条

一、为了促进贸易,在必要时或根据要求,缔约双方可在输出国境内共同实施植物检疫,在这种情况下,缔约各方负责各自的费用。

二、缔约双方共同实施检疫时,应遵守输入国关于输入商品的有关法规。

三、共同检疫的地点、程序、条件和日期应由缔约双方主管机构予以商定。



第八条

一、缔约双方应交换各自国家现行的有关植物检疫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缔约双方应支持植物检疫专家的技术交流。

三、缔约双方应加强在植物检疫措施和控制方面的科技合作,对在合作项目中获得的任何成果及信息,未经对方同意不得转让给第三方。



第九条

本协定不应违背缔约双方均为缔约方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权利与义务,或因作为任何国际组织成员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条

在解释和实施本协定中出现的争议或问题,应由缔约双方通过协商予以解决。



第十一条

本协定的修订须经缔约双方一致同意,并应由缔约双方通过外交途径互换照会予以确认。



第十二条

本协定将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法律程序,并通过互换照会相互通知之日起第六十天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未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二OO五年四月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西班牙文和英文写成,所有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哥伦比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尹成杰                  阿里亚斯

(农业部副部长)            (农业及农村发展部部长)




关于印发全国高效率鲜活农产品流通“绿色通道”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

交通部 公安部 农业部 商务部等


关于印发全国高效率鲜活农产品流通“绿色通道”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

交公路发[2005]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公安厅、农业厅、商务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经委(经贸委)、财政厅、纠风办: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根据国务院的要求,交通部、公安部、农业部、商务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务院纠风办联合制定了,《全国高效率鲜活农产品流通“绿色通道”建设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交通部 公安部 农业部 商务部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国务院纠风办

                      二〇〇五年一月十三日

全国高效率鲜活农产品流通“绿色通道”建设实施方案

  建立顺畅、便捷的鲜活农产品流通网络对促进农产品流通和农民增收具有重要意义。从1995年起,全国先后建成了山东寿光至北京、海南至北京、海南至上海、山东寿光至哈尔滨等四条蔬菜运输“绿色通道”,穿越全国18个省(市、区),总里程达到1.1万公里。除此之外,一些省(市)也相继建立了具有区域特点的鲜活农产品公路运输“绿色通道”。这些“绿色通道”的开通,对提高农产品流通效率、促进农民增收起到了积极作用,为农村经济的发展注入了新的生机和活力。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在全国建立高效率的鲜活农产品流通“绿色通道”,支持鲜活农产品运销,为农民增收创造条件,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建立全国鲜活农产品流通“绿色通道”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树立和落实以人为本和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统筹城乡发展,积极支持鲜活农产品合法运输,以快捷、顺畅、低成本的流通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增收。至2005年底,基本建成全国鲜活农产品流通“五纵二横”的“绿色通道”网络,提高鲜活农产品的运输效率。

  (二)工作原则

  l、合理布局,完善网络。以现有国道网为基础,对全国鲜活农产品流通“绿色通道”进行合理布局,构建连接全国主要产销区的“绿色通道”网络,实现鲜活农产品全程顺畅流通,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

  2、突出重点,稳步推进。根据《公路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以提高鲜活农产品跨区域流通效率为重点,完善各项配套政策,精心组织,积极稳妥地推进全国鲜活农产品流通“绿色通道”建设工作,切实改善鲜活农产品流通环境。

  二、建立全国鲜活农产品流通“绿色通道”的主要内容

  (一)构建全国鲜活农产品主要产销区之间“绿色通道”网络

  以现有国道网为基础,结合主要鲜活农产品的流量和流向,在全国建立布局为“五纵二横”的“绿色通道”网络。

  具体走向和控制点如下:

  “五纵二横”鲜活农产品“绿色通道”网布局表

  五纵:



路线


里程

km


主 控 点


涉及国道

银川—昆明
2700
银川—成都—昆明
G109/G213

呼和浩特—南宁
3000
呼和浩特—西安—重庆—贵阳—南宁
G209/G307/G210

北京—海口

长沙—南宁连接线
4345
北京—石家庄—郑州—武汉—长沙—广州—悔口;长沙—南宁
G107/G325/G207/G322

哈尔滨—海口

天津—北京连接线
5500
哈尔滨—长春—沈阳—天津—济南—合肥—南昌—广州—海口;天津—北京
G102/G205/G309/G104/G206/G320/G105/G325/G207/GL03

上海—海口

鹰潭—常山连接线
2500
上海—梅州—深圳—广州—海口
G320/G205/G325/G207

合计
18045





二横:



路线


里程

km


主 控 点


涉及国道

连云港—乌鲁木齐

西宁—兰州连接线
4140
连云港—徐州—郑州—西安—兰州—乌鲁木齐;西宁—兰州
G310/G312

上海—拉萨
4800
上海—南京—台肥—安庆—武汉—成都—拉萨
G312/G206/G318

合计
8940
























  (注:全国鲜活农产品“绿色通道”布局图附后)

在“绿色通道”线路上逐步设置样式统一的标识标志(样式见下图),方便鲜活农产品运输车辆选择出行。



  (注:标识牌为绿底白字,形状为长方形,尺寸参照《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一1999)中关于指路标志的规定执行。)

  (二)统一界定鲜活农产品的范围

  “绿色通道”网络内运输的鲜活农产品是指新鲜蔬菜、水果,鲜活水产品,活的畜禽,新鲜的肉、蛋、奶。

不属于鲜活农产品范围,不适用全国“绿色通道”运输政策的产品包括:畜禽、水产品、瓜果、蔬菜、肉、蛋、奶等的深加工产品及花、草、苗木、粮食等。

  (三)制定切实措施,确保“绿色通道”通畅

  1、加强公路养护,确保网络畅通。对于国家规定的“绿色通道”,各级公路管理机构要切实加强管理,做好公路养护工作,保证路面质量,提高通行效率。

  2、规范路面执法行为,保证鲜活农产品的及时运销。绿色通道上整车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车辆,必须自觉遵守《公路法》、《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各地公安、交通部门在路面执勤执法中,对整车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车辆没有违反道路通行规则的交通违法行为的,不得随意拦车检查;有超限超载等违法行为的,公安、交通部门要严格按相关规定及时予以处理,不得长时间滞留车辆;对有超速行驶等其他严重危及交通安全行为的,公安部门要按照简易程序规定当场处罚,及时放行。

  3、继续加大“绿色通道”网络内公路收费站点的清理整顿力度。各级交通部门要严格按照《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站点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2)31号)》的要求,加大对公路收费站的清理整顿工作力度,坚决撤销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站卡,接受社会监督。

  4、为整车并合法装载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车辆提供便利。在国家规定的“绿色通道”上,各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可对整车并合法装载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车辆予以降低或免收通行费,并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向社会公示,不得实行省内外差别政策,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有条件的收费站要开辟“绿色通道”专用道口,以确保畅通。非整车或违法装载的鲜活农产品运输车辆不得通过专用道口,一经发现,要予以严肃查处。

  5、加快农村公路网建设,为鲜活农产品运销提供基础性支持。通过完善农村公路网络,增加农村公路的通达性和通畅性,为鲜活农产品的运销提供基础性条件,实现农产品生产基地和产地批发市场的快速连接,加快鲜活农产品的流通。

  6、加强源头管理,确保鲜活农产品运输业户守法经营。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深入主要农产品的主产区、集散地,在当地政府领导下,对主要农产品种类、销往地区、运输路线和长期从事鲜活农产品运输的业户情况进行调查摸底,登记造册,建立信誉档案。要加强对农户、车主和装载配货单位以及承运驾驶人员的教育,增强农户和承运驾驶人员的守法意识,杜绝超载、超限和其他违规运输行为,确保鲜活农产品运输车辆合理装载和运输业户守法经营。

  7、采取综合措施,促进鲜活农产品顺畅流通。培育和发展规模化、大型化的鲜活农产品交易批发市场,逐步建成覆盖全国、具有保障食品卫生质量、符合环保要求的鲜活农产品销售网络体系。以鲜活农产品生产基地、批发市场为依托,加快农业信息化建设。通过网络、媒体、公告牌等形式及时为农民提供鲜活农产品的市场供需信息,以市场为导向对农民生产的农产品品种和规模进行合理指导,保证产品适销对路。

  8、引导和培育规模化的鲜活农产品流通中介组织。利用中介组织积极开拓市场,促进营销,并为农户提供技术、品种、供需信息服务。逐步实现农业生产的规模化和集约化,提高农业生产的组织化程度。建立健全鲜活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加强对产地批发市场的鲜活农产品源头卫生检疫和有害物残留检测,杜绝不符合食品卫生安全标准的鲜活农产品进入绿色通道。加强对鲜活农产品市场流通体系的监管,构建合理的流通市场机制和结构,对鲜活农产品营销企业和营销户进行合理引导和管理,为鲜活农产品流通创造健康的流通环境。

  三、组织实施

  (一)时间安排

  建立全国鲜活农产品流通“绿色通道”工作从2005年开始,具体分为两个工作阶段。

  1、准备阶段(2005年3月31日前)

  对“绿色通道”建设工作进行调查摸底。各省(区、市)交通、公安、农业、商务、发展改革(经贸)、价格、财政、纠风等部门要依据各自职责,在省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根据实际情况,研究制订本地区“绿色通道”建设方案。

  2、组织实施阶段(2005年4月至12月)

  广泛宣传,积极推进全国“绿色通道”建设工作,认真抓好各项措施的具体落实。交通部、公安部、农业部、商务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务院纠风办七部门联合成立全国鲜活农产品“绿色通道”工作小组,负责全国鲜活农产品流通“绿色通道”建设的组织和协调工作。各省(区、市)要在省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建立相应的协调工作机制,负责本省(区、市)所辖“绿色通道”的组织实施工作。至2005年底,基本建成“五纵二横”的“绿色通道”网络,并组织进行检查验收。

  (二)职责分工

  1、交通部、公安部和国务院纠风办根据政策实施要求,以保证鲜活农产品运输通道的便捷、高效、通畅为主要目的,结合治理公路“三乱”工作,加强对路面执法的有效监督,保证“绿色通道”网络的通畅。

  2、交通部会同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继续加快农村公路建设,为鲜活农产品的运销提供基础性条件,实现农产品生产基地和产地批发市场的快速连接,加快鲜活农产品的流通。

  3、各省(区、市)的交通、公安、农业、商务、发展改革(经贸)、价格、财政、纠风等相关部门在省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制定本辖区的实施方案,并按照各自的职能抓好各项政策的具体落实。

  (三)监督检查

  1、交通部、公安部、农业部、商务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务院纠风办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对政策执行情况进行跟踪和监督,保证各项政策落到实处。

  3、各省(区、市)交通、公安、农业、商务、发展改革(经贸)、价格、财政、纠风等部门在省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各自的职能负责监督本地区建设鲜活农产品流通“绿色通道”各项政策的贯彻和执行情况,制止和查处各种影响“绿色通道”畅通的行为。

 全国鲜活农产品“绿色通道”布局图 


贵州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

第82号


  《贵州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
省 长石秀诗
二○○五年二月十二日

               贵州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 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坝高在15米以上或者库容在10万立方米以上 的水库大坝。
水库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套使用的泄洪、输水建筑物及监测、管理设施等 。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水库大坝的安全实行 行政领导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对其所管理的水库大坝安全运 行负责。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 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实施监督。
  第五条 水库大坝安全监督实行分级负责制:
  (一)库容在1000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坝高在50米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
  (二)库容在100万立方米至1000万立方米或者坝高在30米至50米的,由水库大坝所在地的 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库容在10万立方米至100万立万米或者坝高在15米至30米的,由水库大坝所在地的县 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 兴建水库大坝的,在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应当将以下材料报有管 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一)区域水文计算分析报告;
  (二)水量供、需评价分析结论;
  (三)水环境及生态环境评价;
  (四)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水库 大坝建设是否符合水资源流域规划、区域规划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的书面决 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兴建水库大坝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库大坝安全技术标准,在工程开 工前,应当将以下材料报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 
  (一)经批准的水库大坝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经批准的水土保持环境评价报告;
  (三)经技术审查同意的水库大坝建设初步设计以及技术施工图设计文件;
  (四)取水许可文件;
  (五)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文件;
  (六)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 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 明理由。
  第八条 大型以上水电站和水库大坝建设申报程序及安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执行。
  第九条 水库大坝工程设计包括主体工程设计和渗透压力、渗流量、变形、沉陷、 位移、降 雨、水位、出库流量以及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管理房等观测和管理设施的设计 。
前款设施不完善的已建水库大坝,应当在扩建、改建或者除险加固的设计中补充完善。
第十条 水库大坝工程的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应当通过招标确定具有相应资 质的单位 承担,并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和检查;对质量不符合设计及有关技术规范规定 的,必须返工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一条 兴建水库大坝,项目法人应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水库大坝管理 范围、保 护范围,依法完成确权颁证、树立界桩等项工作,并参与水库大坝施工的监督管理和组织各 阶段的验收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水库大坝管理范围按照以下标准划定:
  (一)库容在1000万立方米或者坝高在50米以上的水库大坝两端各按30米至50米划定,坝址 下游按照100米至200米划定;
  (二)库容在100万立方米至1000万立方米或者坝高在30米至50米的水库大坝两端各按10米 至30米划定,坝址下游按照50米至100米划定;
  (三)库容10万立方米至100万立方米或者坝高在15米至30米的水库大坝两端各按5米至15米 划定,坝址下游按照10米至50米划定;
  (四)库区(含水域)按照水库坝顶高程线或者退赔线以下划定;
  (五)生产生活用地按照原有使用范围划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水库大坝保护范围按照以下标准划定:
  (一)按照坝顶高程线或者退赔线以上1000米划定;
  (二)不足1000米的按照分水岭划定。
根据不同地质、地形、坝型实际,在确保水库大坝安全的前提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 个别水库大坝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作适当调整。
  第十三条 已建成的水库大坝管理范围、保护范围达到前条规定标准的,不再变更 ;达不到的,大坝管理机构应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新划定。
  第十四条 水库大坝必须经蓄水安全鉴定、竣工验收合格,并达到有关规范标准要 求后,方可投入运行使用。
  第十五条 水库大坝改建、扩建的,应当进行水库大坝安全复核评价,通过水库大 坝安全鉴 定,并将以下材料报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水库大坝主管部 门审批:
  (一)水库大坝安全鉴定报告书;
  (二)水库大坝注册登记证书;
  (三)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日进行审 查,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建水库大坝管理机构,并配备具 有相关专业技术资格或者经培训获得上岗证的管理人员。
防洪除涝、农田灌排骨干工程、城市防洪等以社会效益为主、公益性较强的水库,其水库大 坝管理机构的运行维护费用由同级财政按照有关规定安排。
  第十七条 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及其附属建筑物和附属的测量、观测、动力 、照明、 交通、消防、房屋、专用通信网络及其他设施等,由水库大坝管理机构依法管理和使用,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和侵占。库区非水库管理活动的船只不得行驶至水库大坝上游坝面20米的范围内。
  第十八条 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和水库大坝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 好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禁止在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开矿、挖砂、取土、修坟、 围垦、陡坡耕种等危害水库大坝安全的活动。
  第十九条 水库大坝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水库大坝安全运行的各项管理规章制度 和机电设 备安全操作规程;建立完整的工程勘测、设计、施工、运行管理、事故处理等资料的工程技 术档案,并做好水库大坝的日常养护维修工作。
  第二十条 水库大坝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汛期水库调度运用计划和防御洪水方案。在 汛 期,水库大坝的洪水安全调度必须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一条 水库大坝坝顶不兼做公路。确需兼做公路的,必须进行科学论证,满 足 水库大坝安全运行要求,并将以下材料报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
  (一)水库大坝安全复核评价报告及鉴定报告书;
  (二)过坝交通限载规定及坝顶设施相关构筑物维修养护责任书;
  (三)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0日内,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 出意见;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转报材料之日起10日内予以回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 管部门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25日内统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的书面决定; 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所管辖的水库大坝进行注册登 记,并建立水库大坝定期安全检查与评价制度。
  第二十三条 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工作,由水库大坝主管部门组织具有水库大坝安全 评价资质的单位承担,实行分级、分部门负责制度:
  (一)总库容1000万立方米或者坝高在50米以上的水库大坝,由省水库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鉴 定;
  (二)总库容100万立方米至1000万立方米或者坝高在30米至50米的水库大坝,由地(州、 市)水库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鉴定;
  (三)其他水库大坝由县(市、区)水库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鉴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农业等部门所管辖水库大坝的安全评价报告及结论,应当抄 送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水库大坝出现险情征兆时,水库大坝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向主管部门、 当地人民 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防汛指挥机构报告,并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做好 保坝安全的应急抢险预案及措施。
  第二十五条 水库大坝的安全状况分为一类、二类、三类:
  (一)一类坝:实际抗御洪水标准达到防洪标准规定,水库大坝工作状态正常;工程无重大 质量问题,按照设计标准正常运行的坝;
  (二)二类坝:实际抗御洪水标准不低于部颁水利枢纽工程除险加固近期非常运用洪水标准 ,但达不到防洪标准规定,水库大坝工作状态基本正常;在一定控制运用条件下能安全运行 的大坝;
  (三)三类坝:实际抗御洪水标准达不到部颁水利枢纽工程除险加固近期非常运用洪水标准 ,或者工程存在较严重的渗流破坏、结构稳定、施工缺陷等质量隐患问题,影响水库大坝安 全,不能正常运行的坝。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对二类坝、三类坝进行除险加固,优先安排资金,限期排除险情。
  二类坝、三类坝的除险加固工程设计、施工等,应当按照国家以及省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水库因规模减小或者功能萎缩的,应当降低等别运行管理,以保证水 库安全; 水库因病险严重且除险加固技术上不可行或者经济上不合理以及功能基本丧失的,应当报废 。
  第二十八条 水库的降低等别、报废实行分级、分部门审批的原则:
  (一)库容在1000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国家管理的,由省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审批;
  (二)库容在100万立方米至1000万立方米的,由地(州、市)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审批;
  (三)库容在10万立方米至100万立方米的,由县(市、区)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九条 水库降低等别、报废的,应当向水库大坝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水库大坝安全鉴定报告书;
  (二)水库降低等别、报废工程处理措施和资产、职工安置文件;
  (三)水库大坝注册登记证书;
  (四)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农业等部门审批的降低等别、报废的水库,应当抄送同级人 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 本办法规 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兴建水库大坝进行审批的;
  (二)未按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水库大坝改建、扩建进行审批的;
  (三)未按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兼作公路的水库大坝坝顶进行审批的;
  (四)未按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水库降低等别或者报废进行审批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的,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坝高15米以下或者库容在10万立方米以下的水库大坝,其安全管理可 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