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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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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985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是我国公民处理继承问题的准则,是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继承案件的依据。人民法院贯彻执行继承法,要根据社会主义的法制原则,坚持继承权男女平等,贯彻互相扶助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精神,依法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
为了正确贯彻执行继承法,我们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对审理继承案件中具体适用继承法的一些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供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时试行。
一、关于总则部分
1.继承从被继承人生理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时开始。
失踪人被宣告死亡的,以法院判决中确定的失踪人的死亡日期,为继承开始的时间。
2.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3.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
4.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
5.被继承人生前与他人订有遗赠扶养协议,同时又立有遗嘱的,继承开始后,如果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没有抵触,遗产分别按协议和遗嘱处理;如果有抗触,按协议处理,与协议抵触的遗嘱全部或部分无效。
6.遗嘱继承人依遗嘱取得遗产后,仍有权依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取得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7.不满六周岁的儿童、精神病患者,可以认定其为无行为能力人。已满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认定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
8.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行使继承权、受遗赠权,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理被代理人放弃继承权、受遗赠权。明显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应认定其代理行为无效。
9.在遗产继承中,继承人之间因是否丧失继承权发生纠纷,诉讼到人民法院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继承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其是否丧失继承权。
10.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是否严重,可以从实施虐待行为的时间、手段、后果和社会影响等方面认定。
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不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均可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11.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不论是既遂还是未遂,均应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12.继承人有继承法第七条第(一)项或第(二)项所列之行为,而被继承人以遗嘱将遗产指定由该继承人继承的,可确认遗嘱无效,并按继承法第七条的规定处理。
13.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或者遗弃被继承人的,如以后确有悔改表现,而且被虐待人、被遗弃人生前又表示宽恕,可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14.继承人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应认定其行为情节严重。
15.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致继承人无法主张继承权利的,人民法院可按中止诉讼时效处理。
16.继承人在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的二年之内,其遗产继承权纠纷确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期间,可按中止诉讼时效处理。
17.继承人因遗产继承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即为中断。
18.自继承开始之日起的第18年后至第20年期间内,继承人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的,其提起诉讼的权利,应当在继承开始之日起的20年之内行使,超过20年的,不得再行提起诉讼。
二、关于法定继承部分
19.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依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依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得生父母的适当的遗产。
20.在旧社会形成的一夫多妻家庭中,子女与生母以外的父亲的其他配偶之间形成扶养关系的,互有继承权。
21.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
继父母继承了继子女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子女的遗产。
22.收养他人为养孙子女,视为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的,可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23.养子女与生子女之间、养子女与养子女之间,系养兄弟姐妹,可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被收养人与其亲兄弟姐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24.继兄弟姐妹之间的继承权,因继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关系而发生。没有扶养关系的,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继兄弟姐妹之间相互继承了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亲兄弟姐妹的遗产。
25.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都可以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的限制。
26.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
27.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者对被继承人尽过主要赡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28.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如该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可适当分给遗产。
29.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无论其是否再婚,依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时,不影响其子女代位继承。
30.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
31.依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分给他们遗产时,按具体情况可多于或少于继承人。
32.依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在其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本人有权以独立的诉讼主体的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遗产分割时,明知而未提出请求的,一般不予受理;不知而未提出请求,在二年以内起诉的,应予受理。
33.继承人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愿意尽扶养义务,但被继承人因有固定收入和劳动能力,明确表示不要求扶养养的,分配遗产时,一般不应因此而影响其继承份额。
34.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虽然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但对需要抚养的被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三、关于遗嘱继承部分
35.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
36.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
37.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38.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
39.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
40.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
41.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有了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后来丧失了行为能力,不影响遗嘱的效力。
42.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43.附义务的遗嘱继承或遗赠,如义务能够履行,而继承人、受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经受益人或其他继承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附义务那部分遗产的权利,由提出请示的继承人或受益人负责按遗嘱人的意愿履行义务,接受遗产。
四、关于遗产的处理部分
44.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时,如果知道有继承人而无法通知的,分割遗产时,要保留其应继承的遗产,并确定该遗产的保管人或保管单位。
45.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
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出生时就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
46.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
47.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有其它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其有效。
48.在诉讼中,继承人向人民法院以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的,要制作笔录,由放弃继承的人签名。
49.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
50.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
51.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
52.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
53.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接受遗赠的权利转移给他的继承人。
54.由国家或集体组织供给生活费用的烈属和享受社会救济的城市居民,其遗产仍应准许合法继承人继承。
55.集体组织对“五保户”实行“五保”时,双方有扶养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扶养协议,死者有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的,按遗嘱继承或法定继承处理,但集体组织有权要求扣回“五保”费用。
56.扶养人或集体组织与公民订有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或集体组织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则应偿还扶养人或集体组织已支付的供养费用。
57.遗产因无人继承收归国家或集体组织所有时,按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遗产的人提出取得遗产的要求,人民法院应视情况适当分给遗产。
58.人民法院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生产资料和特定职业所需要的财产时,应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
59.人民法院对故意隐匿、侵吞或争抢遗产的继承人,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
60.继承诉讼开始后,如继承人、受遗赠人中有既不愿参加诉讼,又不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不再列为当事人。
61.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然后再按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清偿债务。
62.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如果只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
五、关于附则部分
63.涉外继承,遗产为动产的,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即适用被继承人生前最后住所地国家的法律。
64.继承法施行前,人民法院已经审结的继承案件,继承法施行后,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的,适用审结时的有关政策、法律。
人民法院对继承法生效前已经受理、生效时尚未审结的继承案件,适用继承法。但不得再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起诉。


福建省海域采砂临时用海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海域采砂临时用海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105 号


  《福建省海域采砂临时用海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6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黄小晶

  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

  福建省海域采砂临时用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域采砂临时用海管理,维护海岸线稳定,保障防洪、交通、涉海工程安全,保护海洋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毗邻海域内进行海域采砂临时用海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单位和个人海域采砂临时用海,必须依法取得临时海域使用权。

  第四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采砂临时用海的监督管理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海域采砂临时用海涉及的海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公安机关负责海域采砂临时用海的治安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港口、航道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开展海域采砂临时用海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下列海域禁止海域采砂临时用海,但因航道、锚地建设和疏浚的除外:

  (一)重要的鱼类洄游通道、索饵场、越冬场、产卵场和栖息地;

  (二)海洋水生动植物养殖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三)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海洋防护林带;

  (四)采砂行为可能危及码头、跨海桥梁、临海公路、海堤、海底电缆等涉海工程安全的海域;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海域。

  前款规定禁止海域采砂临时用海的具体范围,由设区市人民政府依法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海域采砂临时用海的,应当向沿海设区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海域采砂临时用海申请书,包括申请人名称、用海位置、面积、期限、作业方式等,并附宗海图;

  (二)资信证明材料,包括身份证明和资金证明,其中,单位申请的,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申请的,提交本人身份证明;

  (三)海域使用论证、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材料。

  跨设区市行政区域毗邻海域采砂临时用海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七条 设区市或者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依法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设区市或者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海域采砂临时用海申请时,应当征求海事、港口、航道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和机构意见;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在5日内以书面形式反馈意见,逾期不反馈的视为同意。

  海域采砂临时用海依法经批准后,申请人应当向设区市或者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依法缴纳海域使用金,领取临时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八条 海域采砂临时用海,应当进行海域使用论证和海洋环境影响评价。

  海域使用论证报告和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材料可以一并编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一次性组织评审,评审结果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在通航海域进行海域采砂临时用海的,船舶作业时应当依法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水上水下施工作业核准手续,并遵守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适时发布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

  第十条 未依法取得临时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不得进行海域采砂临时用海。

  从事海域采砂临时用海的,应当按照临时海域使用权证书的规定使用海域。

  第十一条 临时海域使用权证书有效期届满,或者有效期尚未届满,但因条件、环境变化,经原批准海域采砂临时用海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不宜继续使用的,由原批准机关依法收回并注销临时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十二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国土资源、港口、航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及海事管理机构建立协作机制,定期开展联合执法巡查。发现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或者机构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取得临时海域使用权证书进行海域采砂临时用海的,或者未按照临时海域使用权证书的规定进行海域采砂临时用海的,由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海洋监察机构,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海域采砂临时用海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实施违法行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颁发海域采砂临时海域使用权证书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期限作出核准决定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及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由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海洋监察机构行使。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对海域采砂临时用海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南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南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镇政发〔2007〕66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南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6月1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镇江市南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南山风景名胜区管理,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南山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南山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涉及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等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南山风景名胜区范围以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南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划定的范围为准,由市人民政府予以公布,并标界立碑。

  第三条南山风景名胜区内的各项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南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风景区管委会),对南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实行统一管理,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编制风景区总体规划和中长期发展规划,按照风景区应遵循的原则,结合社会和经济发展的需要,编制保护培育、典型景观、游览设施、基础工程、居民社会调控、经济发展引导、土地利用协调及分期发展等专项规划。

  (二)依据总体规划,负责办理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选址预审;负责风景区范围内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建设工程规划等行政许可项目的审核;负责村(居)民建房的审批和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产权登记发证有关工作。

  (三)依法保护和管理风景名胜资源,在保护生态环境的前提下发展旅游,实现长效管理。

  (四)行使市人民政府授予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其他职权。

  第五条市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派驻风景区的分支机构,实行主管部门和风景区管委会双重领导,日常工作以风景区管委会领导为主,并履行各自职责。

  工商、环保等相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区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风景区内的所有单位涉及风景区的工作和活动,应当服从风景区的规划要求并接受风景区管委会的统一管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自然生态环境和风景区设施的义务,并有权举报、制止破坏风景名胜资源、自然生态环境和风景区设施的行为。

  对在风景区保护、利用和管理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风景区管委会给予奖励。

  

  第二章规划

  

  第八条风景区规划是风景区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的依据。

  风景区规划分为风景区总体规划、风景区详细规划。可根据需要增编景区规划。

  第九条编制风景区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符合镇江市城市总体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与镇江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衔接;

  (三)保持风景区自然景观原有风貌和人文景观历史风貌,保护自然生态环境,改善环境质量,各项建设应当与风景区环境相协调;

  (四)协调处理好保护与建设、近期与远期、局部与整体的关系。

  第十条风景区详细规划应根据核心景区和其它景区不同的要求编制,可分旅游设施、文化设施和建设项目选址、布局及规模,并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可根据需要增编控制性详细规划或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一条风景区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按规定程序逐级审批。风景区详细规划由风景区管委会会同市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风景区总体规划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核准,按规定报批。

  第十二条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参与涉及风景区的其它各项专业规划和风景区外围保护地带所在地城市分区规划、村镇规划编制的会审。

  有关部门应加强风景区总体规划规定的协调保护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审查,确保项目建设与风景区景观相协调。

  第三章保护

  

  第十三条风景区内的山体、水体、野生动物、植被、地形地貌等自然景物以及园林建筑、宗教寺庙、文物古迹、历史遗址、石雕石刻等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的环境,均属风景名胜资源,应当严格保护。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设立必要的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装备,建立健全各项制度,制定保护措施,落实保护责任制。

  风景区内的居民和游览者应当保护风景区的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和各项设施。

  第十四条禁止违反风景区规划,在风景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在核心景区内新建工厂、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度假村和休养、疗养机构等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设的,视风景区规划,区别对待。凡属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和自然风貌、严重妨碍游览活动的,应限期治理或逐步迁出;迁出前,不得扩建、新建设施。

  第十五条在风景区内的一切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风景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经风景区管委会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建设中应遵循如下原则:

  (一)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体量、立面造型、色彩风格和高度控制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二)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对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防洪影响评价、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提出规划要点,按照法定程序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并按有关规定报批。

  (三)建设活动对环境造成污染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污染防治方案。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风景名胜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不得乱堆乱放,不得妨碍游览,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风景区内擅自进行砌石、填土、硬化土地等改变地形地貌的行为;确因风景区道路建设、设施维护等需要实施的,应当履行合法手续。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风景区规划擅自占用风景区林地或改变林地性质。

  第十八条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做好风景区的植树绿化、森林病虫害防治等工作,保护林木植被和动植物物种的生长、栖息条件。

  第十九条风景区内的河、湖、泉、池、溪、涧、潭等水体的水流、水源,除按风景区的规划要求进行整修、利用外,均应保持原状,不得截流、改向或作其他改变。
  第二十条在风景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四)擅自撤除环境卫生设施,乱扔垃圾,随意倾倒废土、废渣、废水等污染物,随意焚烧垃圾、枯枝落叶等废弃物或堆积焦泥灰;

  (五)擅自攀折、钉拴、摇晃林木等,擅自采摘花草、竹笋、果实;

  (六)在山林内烧山、野炊、丢弃火种、燃放烟花爆竹;

  (七)在山林禁火区或者山林防火期内吸烟、随地丢弃烟蒂,超过规定范围烧香点烛;

  (八)捕猎野生动物或擅自捕捞水生动植物;

  (九)随意毁林、取土;

  (十)其它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设施以及破坏风景名胜资源、违反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风景区内的古树名木应当严格保护,禁止砍伐、移植或损毁,禁止擅自修剪。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修剪风景区内的树木。因必要的林相改造、抚育更新及景点建设等确需砍伐、移植、修剪树木的,应当履行合法手续。

  第二十二条不得破坏水利工程和防洪设施,不得随意向风景区内的水体设置排污口排放污水,严格控制在风景区内开采地下水。已经开采的单位要逐步停止开采。

  第二十三条禁止在风景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相应的排放标准。风景区内的空气质量、水环境质量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功能区标准。

  第二十四条严格保护风景区内的文物。

  风景区内未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点)而又具有一定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建(构)筑物、遗迹(址)等,由风景区管委会公示目录,并予以严格保护,不得损毁或擅自迁移、拆除。

  不得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挖掘等危及文物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在风景区规划范围内,村(居)民建住房必须符合风景区总体规划及相应的社会发展规划要求。申请建房的个人应当先向社区(村)提出申请,经社区(村)审查同意后,报风景区管委会审核,风景区管委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审批。申请建房的个人还应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风景区内村(居)民建房工程竣工后,应向风景区管委会报送工程资料,并依法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风景区管委会应实施居民集中定居点的规划建设,逐步改善和提高村(居)民的住房条件和生活环境。

  在风景区核心景区或风景区规划规定需要搬迁或减少村(居)民住房的区域范围内,村(居)民住房不得新建、改建、扩建。村(居)民危房需要进行加固维修的,应由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并通过社区(村)向风景区管委会备案。

  

  第四章利用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风景区管委会应加强对风景区内从业人员的管理,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逐步完善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

  风景区的游览者和其他人员,应当服从风景区管委会的统一管理,自觉遵守风景区的有关规定,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爱护各项公共七条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览安全,督促风景区内的经营单位接受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进行监督检查。

  应建立森林防火安全监控系统,设置森林防火绿色通道,配备相应的护林防火人员和消防设备,建立健全森林防火安全巡逻和检查制度,定期开展森林防火安全演练,保障森林植被安全。

  第二十八条严格控制风景区内利用自有房屋进行餐饮、娱乐服务等经营业户的总量。风景区内餐饮、烧烤、娱乐服务等经营服务网点的设置应当符合风景区商业网点规划,由风景区管委会统一规划布局,实行规范化经营管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从事餐饮、烧烤、娱乐服务等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经批准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指定地点区域和规定的营业范围内依法经营、文明经商,禁止擅自搭棚、设摊、设点、扩面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规定的营业地点和区域外揽客、兜售商品,不得在景物周围圈占摄影位置。

  第三十条导游人员应该持有旅游管理部门核发的导游证进行文明导游,禁止无证导游接待。

  第三十一条进入风景区内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车体清洁,按指定的路线行驶,在规定的停车区域停放,不得乱停乱放。风景区内的停车区域由风景区管委会会同公安部门划定。

  第三十二条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风景区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环境卫生管理,组织有关单位或委托环卫作业单位做好风景区的清扫和保洁工作,认真落实市容环卫责任区制度。
  第三十三条进入风景区的门票,由风景区管委会负责出售。门票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具体价格标准,由风景区管委会负责执行。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与经营者签订合同,依法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经营者应当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三十四条在风景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征得风景区管委会同意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四)建设围墙、护栏及工棚等临时建筑物;

  (五)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风景区管委会应当根据风景区规划,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在风景区内设置风景区标志、导游图、景点说明牌和道路指示牌、厕所标志、安全警示标志、禁烟禁火标志等标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二)、(七)、(八)项和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二)、(三)、(五)项的规定,由南山风景区管委会依照《风景名胜区条例》,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四)、(五)、(六)、(九)、(十)项,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由市城管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由相关部门依照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违法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在接到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停止违法建设的决定后,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并恢复原状。继续违法施工的,由作出责令停止违法建设决定的机关予以制止,并依法拆除违法建设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四十条当事人抗拒、妨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风景区管委会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风景区规划或本办法规定,违法审批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无效,已进行建设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因管理不善造成风景区资源和环境破坏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风景区管委会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风景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风景区管委会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