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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品批发市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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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品批发市场管理办法

农业部 国家工商局


水产品批发市场管理办法

1996年11月27日,农业部 国家工商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引导、规范水产品市场主体,加强水产品市场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促进渔业经济协调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类水产品批发市场。市场开办者和市场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批发市场的交易必须体现“公开、公正、公平、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水产品批发市场实施行业指导和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水产品批发市场的交易行为实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水产品批发市场管理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条 以水产品为主要经营对象的批发市场,必须统一使用“×××水产品批发市场”的名称。

第二章 批发市场的开办、变更和终止
第七条 市场开办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进行。
第八条 设立水产品批发市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批发市场的名称和章程,批发市场章程必须载明下列事项:
1.市场名称及场址;
2.经营范围及市场规划;
3.资金来源及投资方式;
4.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程序和职责;
5.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6.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
7.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二)符合地方的统一规划和布局。批发市场选点要符合水产品批发市场总体规划布局。批发市场在城市规划和渔港规划范围内的,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渔港规划的要求,服从规划管理。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标准。
(三)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交易设施,如固定的场地、码头、冷藏、加工、运输、结算、信息传递等设施,以及管理机构和其他条件。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国家重点水产品批发市场的设立,应当由市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场开办者向批发市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
第十条 国家重点水产品批发市场在登记注册后,由农业部和该省政府共同组织实施。国家重点水产品批发市场可由渔业、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公安、商检、税务、物价和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共同组成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市场建设和运行中的重大问题。管理委员会不得参与市场经营。
第十一条 地方水产品批发市场在登记注册后,其管理形式可以参照国家重点水产品批发市场的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市场分立、合并、停业、迁移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变更,必须经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市场审批部门核准,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第十三条 市场因下列原因之一终止:
(一)批发市场提出申请,经原批准的政府同意后注销登记;
(二)依法被撤销;
(三)依法宣告破产;
(四)其他合法终止。
第十四条 批发市场终止后,应当依法成立资产清算组织,清算其资产及债权债务。

第三章 交易与管理
第十五条 进入水产品批发市场的货物,必须在政府批准该市场经办的批发业务范围之内。进入市场的货物必须符合卫生、渔政部门的规定;腐坏变质、有毒及其他有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货物,违法捕获的水产品,不得进入市场。
第十六条 批发交易必须保证公正、合理、严禁垄断。
(一)批发交易一般应当以拍卖或者投标方式进行。但形不成拍卖或者投标条件的,也可以采取议价销售或者定价销售方式。登场货物较多,以拍卖或者投标方式批发后剩余的物品,也可以采取议价销售方式。
(二)市场开办者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批发市场内对其经营范围内的货物有买卖行为。
(三)批发交易开始前,应当公布上一日各主要货物成交的价格,并公布当日到货情况,包括各种货物的品名、数量及供货人。
第十七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纳市场管理费,并依法纳税。
第十八条 批发市场应当组建相应的结算系统。货物成交后,由市场委派的专职人员开具销售货款票,其内容应当包括货物品名、数量、单价、货款总额、供货人、买货人等项,由买货人持票到市场财务结算处办理货款结算手续,并交纳费、税后,凭票取货。
第十九条 各批发市场应当制定本市场交易规则及市场工作人员职责,公布于众,并对本市场工作人员定期考核,征求买卖双方对改进市场服务管理工作及对工作人员的意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批发市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未经审批、核准登记或者未按规定程序申请、审批、核准登记,擅自开办批发市场;
(二)登记时弄虚作假或者不按规定申请变更登记的;
(三)批发出售变质水产品或者以次充好,以少充多的;
(四)批发出售国家禁止上市的水产品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
(五)其他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批发市场管理人员违纪的,由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予以从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发布后,原有批发市场必须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国家重点水产品批发市场”,是指中央参与投资建设的水产品批发市场。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指的“地方水产品批发市场”,是指国家重点水产品批发市场以外的批发市场。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1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1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促进红十字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以下简称《红十字会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湖北省红十字会(以下简称省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依照《红十字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三条 省、市(含地区、州,下同)、县(含县级市、自治县、省辖市的区,下同)红十字会是独立设置的社会团体,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并设置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乡(镇)、街道建立红十字会,并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
全省性的行业根据需要可以建立行业红十字会。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建立基层红十字组织。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的工作,行业红十字会同时接受省红十字会的指导。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红十字会工作应给予支持和资助,为本级红十字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条件,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
全社会都应当关心支持红十字事业。
第五条 红十字会使用白底红十字标志。红十字标志的使用范围和办法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的规定执行,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滥用红十字标志。
第六条 本省公民和社会组织,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缴纳会费,可以自愿参加红十字会,成为红十字会的个人会员或团体会员。
各级红十字会可以吸收自愿为红十字会开展工作的社会各界人士为志愿工作者,协助红十字会开展工作。
第七条 各级红十字会理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或会员大会民主选举产生,会长和副会长由理事会民主选举产生。
省、市、县红十字会设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由同级红十字会理事会聘请。
第八条 省红十字会根据独立、平等、互相尊重的原则,发展同台湾、香港、澳门等地红十字会以及外国地方红十字会或红新月会的友好合作关系。
第九条 各级红十字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红十字会法》及本办法;
(二)开展救灾的准备工作,进行救灾知识培训,根据各地实际建立备灾中心或备灾仓库,有计划地筹措、储备救助物资;在自然灾害和其他突发事件中,协助人民政府及时组织救助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并报告上一级红十字会;为开展人道主义救助工作,进行募捐活动,接受捐赠

(三)进行初级卫生救护培训,组织群众参加现场救护;
(四)参与宣传、组织、实施无偿献血;
(五)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
(六)兴办与红十字会宗旨相符合的社会福利事业和经济实体;
(七)依据《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吸收会员,发展组织;
(八)根据中国红十字会总会部署,参加国际人道主义救援工作;
(九)依照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的基本原则,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红十字会委托事宜。
第十条 红十字会的经费主要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三)红十字会的动产和不动产的收益及所属福利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款项;
(四)基层红十字会和行业红十字会所在单位和部门的资助;
(五)人民政府的拨款。本项分为红十字行政事业经费和人道主义救助专项经费。行政事业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红十字会可以依法设立红十字基金和依法募集红十字发展基金;省红十字会依法建立红十字基金会。
第十二条 红十字会有权接受和处分境内外组织或者个人所捐赠的款物,红十字会在处分捐赠款物时,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
捐赠款物只能用于人道主义社会救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挪用。
在救灾情况下,接受捐赠物资救助的地方,当地人民政府应负责组织处理好所接受捐赠物资的运输事宜。
第十三条 红十字会接受境外援助或捐赠用于救助和公益事业的物资、设备,海关、检疫、交通等部门应按照国家规定优先办理有关手续,并依法给予减免税和其他费用的待遇。
第十四条 境内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捐赠给红十字会用于社会救助的款物,税务部门应按照税法规定的比例,在计税时扣除该款物税款。
第十五条 红十字会兴办的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减免税收的待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减收、免收管理费。
第十六条 红十字会参与兴办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社会福利企业事业单位的进口物资、设备,海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减税、免税手续。
第十七条 红十字会对其兴办的或人民政府划归红十字会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红十字会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因行政区划或者部门、单位变更等原因,红十字会组织机构变更的,其财产应当归变更后的红十字会所有。
第十九条 红十字会的经费和其他财产的使用应与红十字会的宗旨相一致,并建立经费收支、财产管理、捐赠款物和所办社会福利企业事业单位经费的审查监督制度,每年向理事会报告。
各级红十字会的经费和其他财产的使用情况,接受本级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条 在自然灾害和其他突发事件中,执行救助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交通工具免交路、桥通行费和渡口过渡费;执行救助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有优先使用公用交通、通讯工具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宣传红十字会开展的慈善公益活动,并给予支持和扶助。
第二十二条 省红十字会对在红十字事业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志愿工作者、社会各界人士,授予荣誉称号,并颁发荣誉证书、证章。
各级红十字会对在红十字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工作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在自然灾害和其他突发事件中,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及本办法规定,滥用红十字标志的,红十字会有权要求其停止使用;拒绝停止使用的,红十字会可以提请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使用,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侵占、挪用红十字会的经费、财产和救助款物的,由直接责任人员所在单位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其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1日

四川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01年修正)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1年10月3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省人民政府令第83—1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决定对《四川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即:“在我省销售省外生产的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已取得批准文件的,应将其有关产品资料送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未取得批准文件的,应按前款规定办理。”该条第三款作为第二款。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四川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发布。


《四川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1996年12月2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省人民政府令第83号发布根据2001年10月3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省政府令第83—1号]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提高生活饮用水卫生质量,防止传染病的流行,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和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

前款所称的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和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含义是:(一)集中式供水,是指在水源地集中取水,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经输水管网或容器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包括公共供水和单位自建设施供水;(二)二次供水,是指将来自集中式供水的水予以贮存、加压后经管道或使用容器送至水站或用户的供水方式,包括客运船舶、火车、飞机、公共汽车等交通运输工具上的供水,但有独自制水设施者除外;(三)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是指在生活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生活饮用水接触的有机合成管道、管材和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等产品。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生活饮用水的供给保障工作,加强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

用水单位和个人对生活饮用水的供给和水质情况有权监督,并向有关部门反映,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主管范围内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卫生防疫机构负责本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范围内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工作。

铁路、交通和民航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客运企业供给旅客的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管理工作。

地矿、水利、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水源水卫生

第五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应根据水源的水质、水文资料和环境卫生状况,选择符合环境卫生标准和水质良好、水量充沛的水源作为生活饮用水水源。

第六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对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进行定期检验,并在保护区边界设置显著的防护标志。

第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应对生活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源水质和饮用天然矿泉水的水源水质进行卫生监督和监测。

第八条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保护,按照《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供水卫生

第九条供水单位应建立健全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人员,做好生活饮用水卫生的日常管理工作,保障供给的生活饮用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条供水设施必须定期清洗、排污、消毒和检修。清水池、过滤池、沉淀池内不得有浮游生物、植物生存。清水池应加盖封闭,排气孔要有必要的卫生安全防护措施。

供水设施的选址、设计、施工及所使用的与生活饮用水直接接触的产品,应保证生活饮用水不受污染,供水设施应便于清洗和消毒。二次供水的贮水箱(池)不得同其他用途的贮水设施混用。

第十一条从事建筑物顶部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作业的单位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工作。

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和建筑物顶部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人员,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考核,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复查。

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活动性肺结核及其他影响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疾病患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和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工作。

第十二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应根据水源水质状况,采用合理的水处理工艺流程和无毒无害的净水消毒设施,并配置必要的水质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检验。水质检验的项目,频次按国家规定标准执行,并定期向卫生行政部门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验资料。

第十三条集中式供水单位的生产区应保持良好的环境卫生状况。生产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修建生活居住设施;(二)设置畜禽饲养场所;(三)堆放垃圾、废物;(四)修建渗水坑、粪便池和排污渠。

第十四条二次供水的机泵室与贮水箱(池)必须分开建立。贮水箱(池)的溢水管道应设防污染装置,并不得与排水管道直接相通。

第十五条供水管道不得与排水设施直接相连。

供水管道的盲端和消防水桩应定期放水,观察井和检测井应加盖,井内不得存积污水污物。

第十六条单位自备集中式供水管网系统禁止与城市公共集中式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公共集中式供水单位同意,报市、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卫生防护措施。

第十七条供水单位发现生活饮用水被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应及时报告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措施消除污染。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发现因生活饮用水污染而发生的介水传染病或化学性中毒病例时,应及时报告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卫生防疫机构。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供水单位必须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卫生许可证,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取水许可证后才能供水。城市公共集中式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单位,还必须取得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后才能供水。

第二十条新建、改建、扩建生活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符合卫生要求,有关部门在组织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必须通知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参加。

第二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宣传生活饮用水卫生知识,督促供水单位建立健全供水管理制度,帮助供水单位对从事供水、管水和清洗消毒工作的人员进行工作技能和卫生知识的培训。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污染事故对人体健康影响的调查。当发现生活饮用水污染危及人体健康须停止使用时,对二次供水单位应责令其立即停止供水;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会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停止供水。

第二十三条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必须进行卫生安全性评价。与生活饮用水接触的防护涂料、水质处理器和其他以新材料和化学物质生产的产品,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后,报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发给批准文件后才能生产,其他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发给批准文件后才能生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或销售未经批准的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

第二十四条凡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以及取得卫生批准文件的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经日常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卫生许可证颁发条件或不符合卫生许可批准文件颁发要求的,原批准机关有权收回有关证件或批准文件。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员,负责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可聘任生活饮用水卫生检查员,负责乡(镇)生活饮用水卫生检查工作。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有行政执法证件,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供水单位供应的生活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处20000元以下罚款;(二)生产、销售或供水单位使用未取得批准文件的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处30000元以下罚款;(三)未取得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擅自供水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从事清洗消毒作业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五)新建、改建、扩建生活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使用未取得健康合格证的人员直接从事供水、管水或清洗消毒作业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七)将供水管道与排水设施直接连接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按下列规定罚款:(一)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二)城市公共集中式供水单位或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三)城市公共集中式供水单位或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单位未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擅自供水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从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分散式供水的水源、水质卫生要求,可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人民政府1985年12月19日发布的《四川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