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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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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7号)

  《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02年10月1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0月13日

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

(2002年10月13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身及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分别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综合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依法行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安全生产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有义务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

  第七条 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安全生产职责和保障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经营管理者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对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领导责任。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聘用注册安全主任。

  注册安全主任协助管理聘用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注册安全主任的聘用及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作业场所和安全防护设施,以及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档案、事故应急预案和安全管理体系,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检查。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重大事故隐患,必须登记建档、评估,制定应急预案。对重大危险源,采取相应的防范、监控措施,对重大事故隐患,采取整改措施,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对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建筑施工安装企业、矿山企业和已发生职工死亡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企业和单位应当根据评价结果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与其职业相关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经考核合格的从业人员方可上岗作业;从事特种作业的从业人员,应当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方可从事特种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经营管理者应当经过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安全资格考核。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生产经营的危险化学品登记注册、提供中文安全标签和安全技术说明书。

  第十七条 从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实施前款规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对其免职、解聘以及其他打击报复。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工程项目概算。

  第十九条 重大工程项目或者存在重大危险、危害因素的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性预评价。

  对按国家规定需要进行安全性预评价的工程项目,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或者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进行设计,其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有安全生产专篇,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未经审查同意的工程项目,不得进行施工。

  工程项目竣工投产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试生产中安全设施运行情况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产。

  第二十条 作业场所和仓库的设备安装、采光、照明、物品堆放、通道及消防设施等的设置,应当符合安全生产要求,并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安全标志。

  第二十一条 建筑施工现场的运输道路、机械设施、供水排水、供电系统、材料堆放、脚手架、工作平台、食宿场所等,应当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第二十二条 在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宿舍。

  第二十三条 凡涉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安全生产标准。

  国家规定的危险性较大的设备,应当经法定检测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生产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应当取得生产许可证,其产品应有产品合格证;任何单位不得经销和使用没有产品合格证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第三章 安全生产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应当限期整改。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需要配备安全生产监察员。安全生产监察员由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名,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由当地人民政府任命。

  安全生产监察员在执行公务时,有权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发现事故隐患、违章作业或者其他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时,应当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予以整改;发现安全生产紧急险情时,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停止作业,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安全生产监察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并出示监督执法证件。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碍安全生产监察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七条 从事安全检测、检验、培训、评价、咨询服务的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公正、公平地履行职责,并对其作出的安全检测、检验、评价、认证的结果负责。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的资格认定及其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不具备相应资格的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作出的安全检测、检验、评价、认证的结果无效。

  第四章 伤亡事故报告与处理

  第二十八条 发生重伤、死亡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如实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工会和生产经营单位主管部门。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动事故现场(电力、铁路等特殊行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伤亡事故报告后,应当按国家规定及时上报。

  第二十九条 重伤、死亡事故发生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事故调查报告,事故处理结案工作应当在九十日内完成;遇有特殊情况,经报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时间。

  第三十一条 事故调查处理实行分级负责:(一)一次死亡一至二人或者重伤一至九人的,由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审批结案;(二)一次死亡三至五人或者重伤十至二十九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查,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审批结案;(三)一次死亡六至九人或者重伤三十至四十九人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组织调查,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结案;(四)一次死亡十至二十九人或者重伤五十至九十九人的,由省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审批结案;(五)一次死亡三十人以上或者重伤一百人以上的,按国务院规定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教育或者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经营管理者未按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二)未按规定聘用注册安全主任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三)特种作业人员未按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上岗作业的。

  第三十三条 工程项目未按国家规定进行安全性预评价、安全生产设计未经审查进行施工或者未经竣工验收擅自投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对建设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一)工作场所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要求或者缺乏安全生产防护设施的;(二)使用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安全生产标准的设备、设施的;(三)使用危险性较大的设备未按规定进行检测检验或者未取得安全使用证的;(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五)生产经营的危险化学品,未按规定登记注册、提供中文安全标签和安全技术说明书的。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一)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二)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宿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后,故意破坏事故现场、阻碍调查、拖延报告或者隐瞒不报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未取得资格认定而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中介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弄虚作假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资格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教委关于重申贯彻《关于减轻小学生课业负担过重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关于重申贯彻《关于减轻小学生课业负担过重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0年2月15日,国家教委


小学生课业负担过重,是当前小学普遍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社会各界群众对此反映十分强烈。我委在1988年以教督字001号文件印发《关于减轻小学生课业负担过重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后,有些地方和学校为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采取了一些措施,取得了一定成效。北京等地教育行政部门还通过各种形式,树立了一批工作搞得好的单位和教师的典型,推广了他们的经验,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但也必须指出,至今仍有不少地方对此问题熟视无睹,没有组织所属学校认真贯彻落实《规定》的各项要求,因而在这些地方,学校教学秩序混乱,学生课业负担过重现象仍然存在,严重影响着党和国家教育方针的贯彻,不利于小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诸方面生动活泼地全面发展。今年1月7日,李鹏同志看了一所小学五年级两名学生的来信后批示:“留作业太多,不利于小学生德、智、体全面发展。这件事,议过多次,请抓紧解决。”同月11日,李铁映同志在北京市某小学学生家长写给他的一封信上也批示:“要减轻学生的负担,应有措施。”
国家教委重申:1988年颁发的《关于减轻小学生课业负担过重问题的若干规定》(随文附后),仍然是各地和广大小学解决此问题的主要依据。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必须认真组织所属小学坚决贯彻执行。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1.解决小学生课业负担过重问题,关键在于教育部门和学校的干部、教师端正教育思想,坚持全面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循客观规律,改进教育教学工作,大力提高教育质量。因此,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在贯彻落实《规定》工作中,必须认真组织干部、教师学习《规定》。通过学习,统一思想认识,增强全面贯彻教育方针的自觉性。
2.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根据《规定》的要求,对当地小学学生课业负担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深入的调查,找出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分析问题形成的原因,并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提出贯彻《规定》的具体要求和措施。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教委、教育厅(局),要在今年暑期前,有计划地组织各市、县对所属城镇小学和乡中心小学贯彻落实《规定》的情况,认真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在检查过程中,各地一定要把检查《规定》执行情况,同学习、宣传《规定》,总结、推广有关经验和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结合起来。对认真落实《规定》取得显著成绩的地方和学校,要给予表扬,总结推广他们的好经验;对不认真贯彻执行《规定》的地方和学校,要及时给予批评和帮助;对一切违反《规定》的做法,均应予以纠正。今年秋季开学后,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还应在适当时候,对部分地方和学校执行《规定》的情况进行抽查。特别是对那些贯彻《规定》不认真的地方和学校,更需组织复查,以求《规定》的要求切实得到落实。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开展此项工作的情况、经验和问题,请及时告国家教委基础教育司。
附件:关于减轻小学生课业负担过重问题的若干规定

关于减轻小学生课业负担过重问题的若干规定
学生课业负担过重,是当前许多小学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解决的关键在于引导小学教育工作者端正教育思想,坚持全面育人,在提高教育质量上下功夫。为此,必须采取措施,纠正违背教育规律的做法,保证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使儿童少年在德、智、体、美诸方面生动活泼的健康成长。
(一)要严格按照上级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教学计划组织教学。课程设置和教学时数,均不得随意增减,更不得为应付考试,搞突出教学,提前结束课程。因教改实验或其他原因,需调整课程和授课时数的,应该经省级或其委托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二)各科教学要严格按照教学大纲进行,不得任意增加教学内容,额外提高教学要求。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组织考试不得超出教学大纲的要求。进行教改实验,需超出教学大纲要求的,应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三)要按照教学计划的规定量布置课外作业。做到:一年级不留书面课外作业,二、三年级每天课外作业量不超过30分钟,四年级不超过45分钟,五、六年级不超过1小时。不布置机械重复和大量抄写的练习,更不得以做作业作为惩罚学生的手段。学校和班主任教师应负责控制和调节学生每日的课外作业总量。
(四)要控制考试次数。语文、数学两科只进行期中、期末两次考试或期末一次考试。其他学科应以平时考查为主。毕业考试只考本学年的课程内容。除毕业考试外,上级教育行政部门一律不得组织统一考试。在基本普及初中教育的地方,初中应实行小学毕业生就近入学,不再进行招生考试。
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给学校,学校也不得给教学班和教师下达学生考试成绩或升学率的指标;不得以此排列学校、班级、教师的名次,也不得以此作为评定他们工作好坏、进行奖惩的唯一依据;学校还不得按学生考分高低排列名次张榜公布。
(五)除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审定出版的练习册外,不得组织学生购买和使用其他各种名目的复习资料、练习册、习题集一类的材料。各级教学研究机构也不得给学校印发模拟题、参考题、复习题等资料。
(六)课表内的自习应由学生自己支配,用于预习,复习,做作业,或阅读课外读物,教师不得用于授课或进行集体补课。寄宿制学校中、高年级可设晚自习,非寄宿制学校不设晚自习。
(七)要保证教学计划规定的体育、文娱、科技、劳动和各种集体教育活动的时间。要使学生每天能进行1小时的体育锻炼。要积极创造条件,丰富学生的课外生活。
(八)要保证学生课间、课后、节假日和寒暑假的休息时间。要按时下课,不拖堂。要按时放学,不占用课余时间或节假日给学生集体补课。要同家长配合,保证学生每天有足够的睡眠。学生每周在校活动总量应按规定进行控制。寒暑假应主要让学生休息和适当参加各种兴趣活动或社会实践活动,布置作业要适当,对需要补考学生的辅导时间不要超过假期1/3的天数,每天以2至3课时为宜。
(九)要控制各种竞赛的次数。开展各种竞赛要符合儿童少年的年龄特点、知识水平和理解能力,不影响正常的教学秩序。不过重增加学生的负担。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对各方面组织的竞赛,应根据上述原则有计划地选择参加。组织学生参加竞赛活动应本着自愿原则。
(十)要热情帮助后进学生。对他们要有具体的教育措施,不得歧视、厌弃、排斥,不得将他们单独编班,也不得强迫他们退学、转学、提前结业。
要在不断提高教学质量的前提下,使学生留级率逐步下降,达到地方规定的控制量。


浅谈交通事故的认定
邱哲儒 滕风武
摘要:交通事故的认定,尤其是事故中的责任认定牵涉到交通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利益。200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做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可复议也不可诉。笔者认这此的规定阻碍了当事人法律救济途径,影响了当事人利益取得的预期并阐述自己的理由。同时,笔者对交通事故认定的处理提出自己的一点意见,仅是初探,以期抛砖引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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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前后,交通事故认定的对比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一般参照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令第89号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三十日内,应当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自2004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5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三)各方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通过法条的分析比较,我们可以看出新规定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新特点:1、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名称上没有原来的“责任”二字;2、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再确定赔偿义务人;3、某些案件中,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可以不载明责任认定与划分;4、《交通事故认定书》仅仅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发生状况的分析和认定,不是具体的行政行为,所以当事人不能就《交通事故认定书》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二. 新的交通事故认定所引发的争议

观点一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事故认定的新规定是立法的一大进步。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处理事故的一种证据,不具有强制力。而且认定书未具体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更没有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不能复议,也不可诉。同时,新规定使交通事故认定书更具有客观性和透明性,并维护了司法的权威性。首先,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出交通事故认定时,应当严格以交通警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而收集的证据和有关专门机构做出的检验、鉴定结论为依据,不得搀杂主观判断或者其他间接证据。这从法律上确保认定书的客观性;其次,人民法院是确认证据合法性合理性的司法机关。新的交通事故认定将事故认定书作为民事证据的一种,它并不具有高于其他证据的效力,其是否合法、真实,是否具有关联性,应当由人民法院在质证、认证过程中进行审查。对公安机关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纠正。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责任大小时,认为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确有错误的,可以不予采纳。
观点二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事故认定的新规定阻碍了当事人救济的途径。将交通事故认定界定为不可复议也不可诉,这是某些权力机关为了避免自己承担责任的结果,有悖于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精神。1、《行政复议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做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和《行政诉讼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从法律属性上看,是一种可复议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首先,交通事故认定是公安机关做出的,主体适格;其次,交通事故认定是对特定的交通事故,就特定的当事人做出;再次,它实际上影响到相对人的权益;2、新法取消了旧法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的申请上级机关的重新认定程序,从而使行政机关失去了一个自我纠错的机会,也使得当事人失去一条寻求合法权益保护的途径。在现代法治国家,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方式呈现出多样化的特点,司法救济不一定是解决包括行政争议在内的各种纷争的最佳途径,行政救济因其专业化、效率高等优点而倍受重视。行政复议作为行政救济中的一个重要方式,通过上级对下级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在合法性和合理性方面进行检查,可以更为有效地解决纷争;3、当事人对事故的认定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使当事人失去一个司法救济的机会。众所周知,权力有着被滥用的天然属性,没有制约的权力,必将肆无忌惮。尤其是进入行政国家,行政权渗透到公民生活的各个角落,对行政权的行使进行制约已是共识,行政诉讼就是通过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审查进行控制的一种重要方式。所以,将交通事故认定这种具体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可行的,也是应该的。

三. 对交通事故认定办法的一点看法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在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中确定当事人民事责任的重要证据,也是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一个重要依据。虽然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必须根据某一具体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案件的全部证据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做出认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一般直接作为认定民事责任证据采用。从我国目前的司法实际情况,如何保证交通事故的认定的客观性和公正性?
笔者认为,把事故认定纳入复议和行政诉讼范围,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为给予当事人选择的权利,就给予了公正的预期。但在实际运作中,存在种种问题:
1.认定交通事故责任需要掌握专门的交通知识,具备一定的交通技术分析水平,就目前而言,只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拥有这种技术力量。法官很难具有这方面的专业知识,难以对事故认定进行审查。
2.即使能对事故认定提起的行政诉讼,法院也难以做出合适的判决。因为在行政诉讼中,法官以审查行为主体、程序和适用法律的合法性为主,对实体内容的合理性(除严重不合理)一般不作审查。
3.如果仅就事故认定提起复议和行政诉讼,客观上增加了行政、司法机关的工作量,使用不当易造成当事人诉累。
针对以上的问题,笔者就当前交通事故的认定提出几点建议:
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做出事故认定书前,应当给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机会;对于重大的交通事故的认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现在行政的开放性和透明性已深入民心,行政部门和民众互动是其中的一个重要表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于交通事故认定的操作不是很透明,作为当事人只能等待结果,这加剧了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公正性的怀疑。因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做出事故认定书前,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对事故发生的陈述,对事故责任分担的申辩,必要时可以组织当事人对事故的过程进行讨论分析,这样可以尽可能的听取当事人的有益建议,也可以给当事一个说理的地方,从而使最后的事故认定书能以理服人。如果是重大的交通事故(如重伤一人)以上,可以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在听证会上可以请专家对事故的发生进行分析解剖,对事故责任的分担进行阐述和建议,并对当事人的所提的问题进行回答。同时当事人也可以进行申辩和质证。
2.细化交通事故中各部门的分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事故现场的取证,记录下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具有资质的专门机构对事故的责任进行认定。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二、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事故现场的客观事实的记录者,对于交通事故的相关技术性问题,如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等专业性较强的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从这一点上来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没有将事故责任的划分列入专业性的问题,而是将这个问题交由自己来处理,这是一种类似于即当裁判又当运动员的行为。再加上新的事故认定是不复议也不可诉,更使得这种的事故认定的公正性让人怀疑。如果能将责任认定的部分从原来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职责中剥离出去,即可以解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愿当被告的意愿,也让当事人有更多的选择。也正是因为给予当事人选择的权利,就给予了当事人公正的预期,让当事能充分的感受到司法公正。
3.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引入专家证言和陪审制度。
前面我们已经阐述过,交通事故的认定是一个专业性很强的工作,人民法院的法官难以分析交通事故的成因和结果。因此,在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时,可以聘请交通事故方面的专家出庭作证。专家可以依据交通警察对事故现场收集的证据和有关专门机构做出的检验、鉴定结论进行分析,作出中立的判断。同时,专家参加庭审,接受当事各方的质证,对各方的提出的问题进行解答,从而在最大程度化解当事人因责任分担的而起的予盾。 另外,法院可以聘请一些资深的专家担任陪审员,直接参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专家陪审员通过庭审以及和当事人及法官的沟通交流,对于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分担作出一个相对客观公正的判断。
综上所述,交通事故的认定,尤其是责任的认定牵涉到当事各方的利益。目前法律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不可复议也不可诉的规定影响了当事人利益取得的预期。笔者就对交通事故认定的处理提出自己的一点意见,仅是初探,以期抛砖引玉。
参考书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释义》,李忠信、周晓红主编,中国物价出版社2003年11月第1版
2.《交警执法疑难案件评析》余凌云主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6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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