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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时间:2024-06-01 13:57: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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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1993年1月23日 市政府令第31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全面贯彻落实《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快我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经营机制转换的步伐,结合我市的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目标是:使企业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成为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成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企业法人。

第二章 企业的资产经营形式及其确定





  第三条 企业资产经营形式
  企业资产经营形式主要有:
  (一)各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
  (二)税利分流,税后还贷;
  (三)股份制;
  (四)租赁经营责任制;
  (五)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经营形式。
  继续坚持和完善各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完善承包方式、期限、考核指标体系、奖惩办法等。
  逐步试行税利分流,统一所得税率,免除企业税后负担,实行税后还贷。
  积极创造条件,推行股份制。将部分经济效益好,市场前景广阔的企业改组为股份公司;新创办的企业提倡实行股份制;鼓励企业相互参股、法人持股。实行股份制的办法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中小企业可实行租赁经营责任制,承租人可以是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也可以是个体经营者。租赁经营中租赁费用和其他相关问题的确定,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由市体改委牵头,会同市经委、财办、财政、国有资产管理、税务等部门,选择个别大型企业,或企业集团实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责任制试点。


  第四条 企业经营形式的确定。
  企业资产经营形式的确定,除法律、法规和市政府有特殊规定的外,由企业提出申请,报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税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研究确定。
  企业可根据自身发展需要或资产所有者的要求,自主选择经营形式。

第三章 全面落实企业经营自主权





  第五条 企业的生产经营决策权
  企业根据国家宏观计划指导和市场需要,自主作出生产经营决策,生产产品和为社会提供服务。
  放开企业的经营范围,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产业及产品外,企业可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及市场变化,自主决定在本行业、本地区或者跨行业、跨地区调整生产经营范围,直接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任何部门不得干预。
  除国家、省、市计划部门外,其他任何部门均无权对企业下达或追加指令性计划。
  执行指令性计划的企业,有权要求在市级有关部门组织下与需方单位签订经济合同,确定执行指令性计划的各项内容,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未签合同的指令性计划,生产企业可以不予执行。对应当由国家计划保证的能源、主要物资供应和运输条件的指令件计划,在未达到保证时,企业可以根据自身承受能力和市场变化,要求调整。计划下达部门不予调整的,企业可以不执行。


  第六条 企业的产品、劳务定价权
  企业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拥有根据其生产成本、市场供求等状况,自主决定产品和劳务价格的权利。
  企业提供的加工、维修、技术协作和劳务等,由企业自主定价。除国家、省级物价部门颁布的价格分工管理目录外,其他产品价格均由企业自主确定。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限制、缩小或干预企业的定价自主权。


  第七条 企业的产品销售权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国家明令禁止在市场上销售的产品,以及指令性计划合同明文确定的产品外,企业有权在国内市场自主销售其生产或经营的产品,任何部门不得限制企业销售。
  各级政府和主管部门不得利用行政权力,强行调拨、提留企业生产的市场短缺产品。
  企业生产指令性计划和国家规定由特定单位收购的产品,均应签订合同并按合同规定的范围销售。收购单位不按合同收购的,企业可自行销售,造成的差价损失由违约方承担。


  第八条 企业的物资采购权
  企业对指令性计划供应的物资,有权要求与生产企业或者其他供货方签订合同。
  指令性计划以外的各类物资的供货单位、形式、品种、价格、数量以及物资调剂等均由企业自主决定,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加以干预。
  严格禁止任何部门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手段,强制企业购买自设定点经营的商品,或者指定其他供货单位。


  第九条 企业的进出口权
  企业有权在全国范围内自行选择外贸代理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并有权直接与外商谈判。
  企业根据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自主使用留成外汇和进行外汇调剂。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平调和截留企业的留成外汇,不得截留企业有偿上交外汇后应当返还的人民币。
  具备条件的大中型企业可兴办涉外公关、中介、咨询服务性企业,工商部门应给予登记注册。
  具备条件的企业申报进出口经营权,市经委和市外经委应在收到完备的申报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报出,并积极主动争取国家批准。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在获得进出口配额、许可证和出口退税等方面,享有同外贸企业同等的待遇。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为保证业务人员出入填的需要,可自行确定本企业经常出国人员名额。此类人员出入境手续,实行一次性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的办法。
  外贸企业和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对易货贸易所换回的商品,可以在国内外自行销售。超经营范围的商品(包括专营商品、物资),报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由企业自主销售或委托国内专营部门销售。
  内贸企业可以通过多种形式与外贸企业和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联营,为他们组织外贸出口业务或从事相应的外贸进出口经营活动。
  对我市在边境省、区从事经济和边贸活动并实行独立核算的企业,自开业之日起五年内免征所得税;从第六年起实行利润“交二留八”的办法。境外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十条 企业的投资决策权
  企业依照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有权以留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利非专利技术等向国内各地区、各行业的企事业单位投资,购买其他企业的股份。经市外经委批准,企业可以向境外投资或者在境外开办企业,并按规定到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理有关手续,报市计委和有关部门备案。企业可将留用资金与外商兴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
  企业在国家产业政策和地区、行业发展规划指导下,能够自行取决建设资金和生产条件的生产性建设项目,以及职工住宅等非生产性建设项目,由企业自主决定立项,报市计(经)委备案,在办理了土地管理、城市规划、环境保护等法定手续后,自行决定开工。企业从事生产性建设,不能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或者需要政府投资的,报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企业技术改造所需进口的仪器、设备和为扩大农副产品出口创汇而进口的加工设备,1995年前免征进口关税和产品税(或增值税)。
  企业以留利安排生产性建设项目或者补充流动资金的,经企业申请,由税务部门批准,退还企业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原则上也执行本项规定。
  企业在完成承包任务的前提下,根据其经济效益和承受能力,可增提新产品开发基金。专项用于新产品开发,其中工效挂钩企业增提的新产品开发基金数额的50%在“工挂”中视同实现利润或上缴利润,相应计提新增工资,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有关固定资产折旧规定,企业有权自主选择具体的折旧办法,自主确定加速折旧幅度。企业折旧基金必须全部用于发展生产,任何部门不得抽调。


  第十一条 企业的留用资金支配权企业留用资金包括所得税后留利、折旧及大修理基金、新产品开发基金等。
  企业在保证实现企业财产保值、增殖的前提下,自主确定税后留用利润中各项基金的比例和用途,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企业生产发展基金不仅可进行技术改造和开发新产品,而且可用于购置固定资产;也可以将折旧基金、大修理基金、新产品试制基金和后备基金合并用于企业技术改造和生产性投资;商贸企业的大修理基金也可用于商业网点建设。
  企业在保证实现资产保值、增殖的前提下,各项基金均可参与生产周转。
  大中型企业在完成承包任务后,超收部分全部留给企业用于技术改造。


  第十二条 企业的资产处置权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按照等价、有偿的原则,在经过资产评估后,对由企业支配的一般性在用固定资产和闲置固定资产,自主决定出租、抵押或者以协商、招标和拍卖等方式进行有偿转让,不再报批,只报有关部门备案。企业资产出租、有偿转让的对象可以是全民、集体、私营企业,也可以是外商。
  关键设备(部主管设备)、成套设备和主要建筑物的抵押和有偿转让,需报该设备主管部门和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
  企业处置固定资产所得收入,必须全部用于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
  企业可以利用闲置的场地、厂房等兴办第三产业。


  第十三条 企业的劳动用工权
  企业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自主编制劳动用工计划,自主决定招工的时间、条件、数量和方式。企业招收职工应报劳动部门备案,并办理劳动合同鉴证、养老、待业、工伤保险等有关手续。
  企业用工形式,由企业自主决定。企业应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企业职工合理流动,不受所有制的限制,调出调入后,其身份按接收企业的用工办法确定。
  企业为安置富余人员兴办的独立核算、从事第三产业的企业,自开业之日起,两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企业富余人员辞职自谋职业,资金确有困难的,经核准可将其待业保险金一次性付给本人。
  企业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或辞退、开除职工,有关地区的公安部门要及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予以接收,并办理待业登记,不得违反规定收取各种费用。其企业辞退、开除的职工,以及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县以上待业保险机构要按规定及时发放待业救济金,并为其培训和再就业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 企业的人事管理权
  企业按照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原则和责任与权利相统一的要求,自主行使人事管理权。
  企业对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实行聘用制和考核制;打破企业干部、工人的界限;按照公开、平等、竞争和择优的原则,企业可以自主决定管理人员、科技人员的招聘方法、标准和数额。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企业可以招聘境外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企业经营者(法定代表人)由上级主管部门任免(聘任、招聘)。凡符合条件、胜任职务的经营者,可以不受任期届数和年龄的限制。
  企业副厂级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经理)提名,征得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授权厂长(经理)任免(聘任、解聘)。
  企业中层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经理)按有关规定任免(聘任、解聘)。
  企业有权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在本企业内有效的专业技术职务。按照国家统一规定评定的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职务和待遇由企业自主决定。


  第十五条 企业的工资、奖金分配权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特点和自身条件,可自行选择“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和“自主分配、国家征税”等办法,经劳动、财政部门审核后实施。不实行或暂无条件实行上述办法的企业均实行工资总额包干,由劳动部门核定其年度工资总额计划。企业在相应提取的工资总额内,自主使用,自主分配,自主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关系。企业年度工资总额使用计划,由企业自行编制,报劳动部门备案,通过银行执行。
  企业工资制度及具体分配形式,由企业自主决定。企业对职工的晋级增薪、降级减薪的条件和办法,均由企业自主决定,其具体分配方案须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审查同意。企业经营者(法定代表人)的工资、奖金分配,亦须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并报上级有关部门批准。
  企业职工的工资、奖金、工资性津贴、岗位补贴和其他工资性收入,纳入工资总额,全部计入成本。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任何部门和单位无权要求企业给职工晋级、加薪,或实行各种名目的单项奖。


  第十六条 企业的内部机构设置权
  企业机构的设置、撤并和人员配备由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特点和实际需要,自主决定。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提出设置对于了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要求。
  对本办法发布以前,市和有关部门下发的有关要求企业设置各种机构、配备相关人员的文件,一律停止执行。企业过去为执行这些文件而设置的机构,自主决定保留、撤销、合并。


  第十七条 落实企业拒绝摊派权
  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停止对企业的其它各种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鉴定、考试、考核。
  对擅自开展的上述活动,企业有权拒绝参加。
  企业对各种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会议有权拒绝参加,对这类会议加给企业的各种费用有权拒绝支付。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各区(市)、县、各部门对收费、罚款要严格按照市政府公布的目录执行,集资按市政府批准的项目和办法进行。今后开征新的收费、罚款、集资项目必须报市政府审批,并接受市人大常委会的监督。
  对于违反规定搞摊派的部门和单位,企业有权向市经委和审计、监察部门申诉、举报。

第四章 强化企业自产盈亏责任





  第十八条 企业以国家赋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是承担自负盈亏的主体,对债权人负有偿还债务的义务。市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再为企业承担清偿或连带清偿的债务。
  厂长(经理)对企业盈亏负有直接经营责任王职工是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主体,对企业盈亏负有相应经济责任。


  第十九条 明确企业负盈权益
  政府与企业厂长(经理)拟签的承包(租赁)经营合同,应当载明企业和政府的责任;对奖惩不明、责权不清的合同,企业的厂长(经理)可以拒签。
  承包或任期届满,经审计部门审核,政府主管部门应当按合同兑现:
  (一)企业完成当年上文任务和实现利税承包指标的,可按高于职工人、均工资性收入的1至2倍给予厂长(经理)或厂级领导奖励,并可由企业决定给予职工的奖励。
  (二)企业连续三年完成上交任务和其他承包指标的,根据企业贡献大小实行分档计奖。
  (三)亏损企业的新任厂长(经理),在规定的期限内,实现扭亏增盈目标的,由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按扭亏额的一定比例给予重奖。
  (四)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在完成上交利润任务后,企业有权按照《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增加企业工资总额和厂长(经理)的工资,政府主管部门应及时审批;
  (五)政策性亏损的企业,在实行亏损包干和得到政府相应补助后,享受节亏全留,超亏不补的政策。
  (六)实现限期内扭亏的企业,有权从扭亏之日起恢复发放奖金和浮动工资,全留当年利润;
  (七)计划减亏的企业,在完成减亏计划后,有权从减亏额中提取相应的奖励基金。


  第二十条 确立企业负亏责任
  企业由于经营管理不善或厂长(经理)不能正确行使《条例》赋予的14项经营权,而造成经营性亏损的,其厂长(经理)或厂级领导集体和职工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按规定核减企业工资总额、停发奖金、不享受工资晋级权、不得升浮动工资;
  (二)亏损严重的,根据责任大小.按不低于本人工资10%,不高于本人工资50%的比例,减发厂长(经理)和职工的工资;
  (三)限期内不能扭亏的,企业厂长(经理)要予以免职,三年内不得被任命为其他企业的经营者。


  第二十一条 建立企业分配约束监督机制
  (一)企业必须坚持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以实现税利为主要指标)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按不变价净产值计算)增长幅度的原则,根据经济效益的增减,决定职工收入的增减,做到既负盈又负亏。
  (二)企业工资总额基数的确定与调整,应报劳动部门审查监督,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年度工资总额,并如实填写《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劳动部门通过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劳动工资统计报表、企业财务报表等多种渠道进行监督调控。企业实际提取工资不符合规定的,职工多得的不当收入,劳动部门应予以纠正并予以扣回。
  (三)企业必须建立工资储备基金制度,劳动部门负责监督企业工资储备金的提存情况。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和租赁经营责任制的企业必须建立风险基金,包括经营者(或经营者集体)交纳的承包(租赁)风险抵押金、职工个人自愿交纳的风险抵押金和企业从税后留利中按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四)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未完成上交任务的,其欠交部分应依次由企业经营者(或经营者集体)和职工个人交纳的风险抵押金、工资储备基金、税后留利资金和其它自有资金结余抵补,直到补足为止。

第五章 企业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以市场和国家产业政策为导向,通过转产、停产整顿、合并、兼并、分立、解散、破产等方式,进行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调整,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和企业的优胜劣汰。
  上述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调整方式,属于企业变更和终止范畴,应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转产
  企业主导产品不符合市场需求或国家产业政策,或者长期滞销、积压严重的,应实行转产。企业为获取更大的经济效益,在进行市场预测和广泛市场调查的前提下,根据自身条件,可以主动转产。
  企业转产后,不能改变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要按照规定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下列情况不属企业转产:
  (一)企业改变产品的性能、质量、型号等,末引起主导产品的性质改变;
  (二)企业实行“一业为主,多种经营”末发生主导产品或主营范围的变化。


  第二十四条 停产整顿
  企业经营性亏损严重的,由企业自行申请停产整顿。政府主管部门也可以责令其停产整顿。
  企业自行停产整顿的方案,由企业现任法定代表人组织制订。被责令停产整顿企业的停产整顿方案,由政府主管部门确定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组织制订。企业停产整顿方案一经批准,在一年内暂停上交承包利润和支付贷款利息,企业停止发放奖金并减发工资。
  停产整顿期间,企业要对生产设备进行全面维护保养;要集中工程技术人员和生产业务骨干开发新产品,改进工艺;要组织职工进行业务技术培训。
  停产整顿期限已到,但预定方案未实施完毕的,经批准机关同意可适当延长停产整顿期限,但最多不超过6个月。延长时间已过仍不能改变亏损局面的,可采取另外的方式进行调整。
  因季节性停产或因限产而形成的临时性停产,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停产整顿范围,由企业自主决定。


  第二十五条 合并
  经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市级有关综合部门决定或批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可以进行合并。
  合并可采取两种形式进行:一是吸收式合并,即甲企业合并乙企业,甲企业存续,乙企业终止;二是新设式合并,那甲、乙企业合并为一个新企业,原甲、乙企业均终止。
  合并可以由企业申请,也可以由政府决定。企业申请合并,合并方案由企业制订,报企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政府决定的合并,由企业主管部门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商定并组织实施。跨行业、跨部门企业的合并,由市经委牵头,会同计委、财政、国有资产管理、劳动、税务,银行等经济综合部门主持进行。
  全民所有制范围内的企业合并,可以依法采取资产无偿或有偿划转的方式进行。
  除政府决定的合并外,无论是吸收式合并,还是新设式合并,合并各方均要充分协商并签订合并协议,合并后的企业均要承担原企业的债权债务。


  第二十六条 兼并
  企业可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产品结构、组织结构调整的需要,运用经营自主权,采取兼并方式,将其他企业有偿并入本企业。企业也可以经过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按照有偿的原则,被其他企业兼并。
  企业兼并过程中,允许被兼并企业的职工自由流动。兼并实现后,被兼并企业职工随建制转入兼并企业统一管理,富余人员由兼并企业自行安置。被兼并企业转入第三产业的,其贷款经银行批准,自开业之日起,实行二年停息,三年减半付息。
  企业兼并可以一步到位,也可以来取“先承包(租赁),后兼并”办法分步到位。还可以通过进行股份制改造的办法,兼并企业购买被兼并企业大部分股权,实行控股式兼并。


  第二十七条 分立
  企业根据调整、发展和生产经营实际情况,可以申请将所属的部分分厂、车间、科研及其他机构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分立为享有法人地位的新企业。企业分立时,要制订出切实可行的方案,报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分立各方要签订分立协议,划分分立各方的财产和债权债务等。


  第二十八条 解散
  长期严重经营亏损、经停产整顿仍不能扭亏为盈,且无法进行合并、兼并的企业,或者因其他原因必须终止的企业,按企业隶属关系,经市政府批准,可予以解散。
  企业解散后,原有的债权债务和财产,由政府主管部门指定成立的清算组进行清算。被解散企业的原有职工,由劳动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安置,职工也可以自谋职业。


  第二十九条 破产
  凡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达到破产条件创企业,应依法实行破产。
  破产企业的财产按照《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企业破产后,可以被其他企业接收兼并,兼并接收企业与清算组订立协议,按协议承担法院裁定的债务。
  破产企业职工由政府有关部门和接收企业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安置,并享有本办法规定的有关待遇。

第六章 企业和政府的关系





  第三十条 转变政府职能的目标和任务
  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政府必须转变职能。转变的根本途径是政企分开,政府依法对企业进行协调、监督和管理,为企业提供服务。其具体任务是:加强宏观调控,建立既有利于增强企业活力,又有利于经济有序运行的宏观调控体系;培育和完善市场体系,发挥市场调节作用;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减轻企业负担。为企业提供社会服务。


  第三十一条 为确保企业财产所有权,政府及有关部门分别行使下列职责:
  (一)考核企业财产保值、增值指标,对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进行审查和审计监督。企业财产保值、增殖指标的考核,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的审计监督,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审计部门负责。
  (二)按照国家、企业、职工三者利益兼顾的原则,确定国家与企业之间财产收益的分配方式,合理核定企业上缴任务。由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
  (三)根据国务院和省、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审批企业不能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的生产性建设项目。
  (四)决定或批准企业的资产经营形式和企业设立、合并、分立、终止、拍卖,批准企业的被兼并申请和破产申请。
  (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审批企业财产的报损、冲减、核销及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的抵押、有偿转让;组织清算和收缴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财产。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
  (六)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厂长(经理)的任免(聘任、招聘)和奖惩。
  (七)企业财产管理法规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负责。
  (八)维护企业依法经营权,保障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受干预。


  第三十二条 建立政府各项工作规范
  政府各部门要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并及时向社会公开,由企业自主自觉地执行。政府部门没有公开管理制度的,由企业自主决定。
  政府各部门要建立和规范各种办事程序。企业、基层单位以文字材料报送办理的事宜,政府部门应从收到之日起15日内,予以明确答复;对逾期未办又不答复的,企业可视作办理通过。


  第三十三条 正确行使国有资产的所有权
  市政府统一行使我市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代表者的职能。


  第三十四条 建立和完善市级宏观调控体系
  政府应根据改革开放、加快发展的新形势和转换企业经营机制的需要,积极采取措施,搞好宏观调控。
  (一)制订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强化经济杠杆的作用,建立和完善经济调控体系。
  (二)依法加强税收征管工作,充分运用税收杠杆引导企业行为。
  (三)发挥人民银行成都分行的金融管理和金融宏观调控的职能,推进专业银行的企业化改革,大力开拓金融市场,发展非银行金融机构,推行抵押贷款和典当拍卖租赁业务。
  (四)指导企业建立和完善财务、成本、会计及劳动人事方面的管理制度,规范企业行为。


  第三十五条 培育和完善市场体系
  抓紧建立、培育和发展各类生产要素市场,进一步搞好消费品市场,加强市场管理,为企业进入市场、公平竞争创造条件,建立起开放、统一、有序的市场体系。
  (一)生产资料市场。组建和完善一批规模较大、辐射面广、调节能力强的综合物资交易中心、专业批发市场和立足全市、辐射全省、全国、沟通国内外市场的大型生产资料交易市场,带动一大批企业尽快进入市场。
  (二)劳务人才市场。市和区(市)县都要建立起有固定场所的劳务、人才交流市场,承担企业招工、人才交流、职业介绍、待业人员培训等。
  (三)金融市场。要在扩大和完善资金拆借和短期资金市场的同时,发展中长期资金市场,完善和发展同业拆借市场、证券发行转让市场、商业票据贴现市场和外汇调剂市场等相互配套的金融市场体系。
  (四)技术市场。充分发挥我市和各地科研院、校、所及大中型企业的技术人才优势,组建技术市场,为企业提供技术引进、技术开发、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课题承包和技术咨询等。
  (五)信息市场。积极开发信息资源,加速信息的社会化、商品化。发挥各部门、各市地现有信息网络、人员、设备、资源的优势,进一步健全信息机构,改善服务手段,建立健全覆盖全市、沟通省内外、分工合理、反应灵敏的信息市场体系。


  第三十六条 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一)健全和完善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职工个人储蓄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养老保险制度,建立多层次、一元化养老保险体系。按照养老保险金由国家、企业、个人三方共同负担的原则,搞好基金的征集和管理,改进退休金的计发办法。
  (二)建立和完善职工的待业保险制度。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部门缴纳待业保险金。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离开企业后,按规定享受待业保险待遇。劳动部门所属待业保险机构应及时发放待业保险救济金等费用。
  劳动部门的有关机构应帮助街业职工进行就业训练,也可组织起来开展生产自救。
  (三)建立和完善职工工伤保险制度。建立工伤保险基金,该基金由企业缴纳。根据不同行业工伤风险程度和工伤事故发生频率划分档次,实行差别费率,按照本市企业人平月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收缴,并根据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适当调整。
  (四)建立和完善医疗保险制度。企业医疗保险制度实行医疗费用由国家、企业和个人三者合理负担的原则。由企业负担的部分按国家规定的福利费的一定比例或自有资金中提取和支付;个人负担的部分,按省和当地政府确定的比例适当负担。
  为帮助解决企业支付大病、重病医疗费用的困难,确保大病职工不受企业所有制区别或经济效益的差别影响而得到及时医疗,由社会保险机构组织实施职工大病医疗费用的社会统筹。
  (五)建立和完善女职工生育保险制度。逐步建立生育保险基金,基金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向企业筹集,调剂使用。各级工会、妇联组织和劳动部门要对女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基本基本权益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减轻企业办社会的负担
  (一)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建立和完善与企业有关的交通、通讯、教育、医疗、安全、住房、供气以及文化等方面的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大力发展第三产业,建立健全城市社会化服务体系,逐步改变企业办社会的状况,减轻企业的社会负担。
  (二)建立和完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和劳动仲裁等社会服务组织和机构。
  (三)支持企业将内部运输、房产等设施和其他福利型机构转变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营实体,由自我服务向开放式服务、社会化服务转变。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或区(市)县政府有关部门有《条例》第四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同级政府和上级主管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企业有《条例》第四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市或区(市)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给予经济处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企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阻碍厂长和各级管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或者扰乱企业秩序,致使生产、营业、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企业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时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可依法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侵犯《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企业享有的十四项经营自主权的;
  (二)应当履行保护企业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而不履行的;
  (三)应当给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颁发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而不按规定颁发的;
  (四)乱摊派、乱收费、乱集资以及其他违法要求企业履行义务的;
  (五)企业对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我市其他全民所有制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与《条例》和《四川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配套执行。《条例》和省《实施办法》已明确规定,在本办法中未涉及的有关事宜,按照《条例》和省《实施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体改委负责解释;市经委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市政府法制局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我市制定的规章和其他政策性文件,凡与本办法规定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我国农民权益保护法律援助机制构建-宏观立法与微观运作的契合

李长健 涂晓菊 李胜蓝
(本文发表于《北京政法职业学院》2006年第4期)


摘 要: 现阶段如何保护农民权益的问题正日益受到广泛的关注。长期以来农民权益遭到漠视和损害的根源不仅源于我国长期存在着的城乡二元结构和多年来农民问题上的政策偏差,而且源于对农民权益保护方面长期存在着的法律上的缺位。鉴于此,本文从农民权益保护的宏观立法支撑和法律援助的微观运作两个角度对农民权益的保护问题进行了论述并提出了一些具体对策。
关键词:农民权益 法律援助 机制 立法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三农”问题已成为我国当今社会的首要问题,其中最为核心和关键的问题是关于农民权益的保护问题。正在进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权益保护法》起草工作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次准备通过专门立法来保护中国最广大的弱势群体利益的立法活动。这也正说明了当前我国农民权益保护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在我国特殊背景下产生的这项立法计划对保护我国农民权益无疑有着重大意义。现阶段如何保护我国农民权益之所以受到越来越广泛的关注,并被中央列入“三农”问题之一,正是由于农民在经济上、政治上、法律上越来越成为我国社会中的弱势群体,以致于“给予农民国民待遇”甚至成了解决“三农”问题的口号之一。长期以来农民权益遭到漠视和损害的根源不仅源于我国长期存在着的城乡二元结构,而且源于多年来农民问题上的政策偏差,更源于农民权益保护方面长期存在着的法律上的缺位。总之,农民法律处境上的尴尬境地使得其权益极易受到来自各方面的漠视和损害。

一、漠视与侵蚀:我国农民权益现状的简略解读
我国农民权益问题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在改革开放的二十多年里,农业有了很大发展,农村有了很大变化,农民社会地位也有了很大提高。但我们应该看到,在我国社会不断现代化的时候,农民更加边缘化,成为现代化进程中最大的积贫积弱的“社会弱势群体”(social-vulnerable groups)。在社会地位、经济收入、利益保护、社会竞争力、就业和社会保障等方面,农民处于困难和不利的弱势地位。党和政府高度重视农民问题,把农民问题作为社会建设的根本问题来看待,制定了一系列以增加农民收入,改善农民生活条件,提高农民社会地位等为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的农村政策,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不过相对于其他社会主体而言,农民问题仍未得到根本好转,在有些方面更显得积贫积弱了。农民权益保护问题突出地表现在两方面:一方面是农民的最普遍的社会权利被漠视的问题。这集中体现在农民不能与城市市民一样成为整个社会中平等的一员,农民在事实上是处于低人一等的弱势群体的地位:在户籍身份上,农民进城打工受到各方面的歧视(如农民工子女受教育难,农民工的生活条件太差,农民工工资被拖欠现象严重等),农民的迁徙和择业自由等基本政治权利和人身权利被限制;在社会保障上,我国现行的社会保障体系、社会再分配政策基本上没有惠及农民,把农民排除在外,农民不能享受国家给予城镇居民那样全方位的保障,只能把自己的生老病死全部寄托在贫瘠而又少量的土地上等等。以上这些方面的问题往往是由于长期以来政府在农民问题上的政策偏差和法律保护的滞后所引起的。另一方面则是农民的最基本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面临威胁,甚至遭到严重侵害的问题。我国长期以来存在城市市民与农民身份的差异,这种因制度安排导致的差异,使农民利益不断被侵蚀,需要法律援助机制运行来维护。财产权是公民最为基本的权利。“如果你剥夺了我谋生的手段,那不等于剥夺了我的生命吗?”《威尼斯商人》中的夏洛克虽然是一个非常讨厌的家伙,但这句话却可以说是至理名言,说明了财产权对公民的重要性。对于广大农民来说,显而易见,土地可以说几乎就是他们谋生的唯一手段。然而,现实生活中,基层政府非法、强行征用土地的现象时有发生。从过重的农民负担到事关生存的土地问题,中国农民维权的重心出现了重大变化。

二、宏观立法与微观运作:农民权益保护法律援助机制的对策分析
法律援助是指在国家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的组织、指导和统一协调下,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给予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以保障实现其合法权益,完善国家司法公正机制,健全人权及社会保障机制的一项法律制度。这一狭义的法律援助概念定位于为那些由于经济状况贫困,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而不能进行诉讼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公民或法人提供法律帮助。仅仅从狭义的概念去理解农民法律援助机制,在当前复杂的情况下是很难从根本上解决农民权益的保护问题的。它需要宏观上的立法支撑,以保证农民利益的保护具有坚实的法律基础,即权利的保护问题要通过法律或者制度的规范转化为实有权利。同时在微观上要保障农民的利益真正得以实现,就应该建立相应的法律援助机制。“所有这些被承认的权利在某种程度上或在某些时刻可能发生冲突。对法律活动来说,也许重要的不是承认权利,而在于如何恰当地配置权利,并因此给予恰当的救济。也正是由于这个原因,普通法上的权利一直同司法救济相联系,‘有无救济就无权利’之说法。” [1](p182) 因此,法律援助机制的有效运转对农民权益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一)农民权益保护机制的宏观立法支撑
保障公民权利是建设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的核心要求。在我们这个农村人口占绝大多数的国家,农民权利的法律保障无疑是法治建设不可回避的问题。然而遗憾的是,我国农村问题向来更多的是靠国家政策来进行调整的,尽管我国目前正着手进行《农民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工作,但我国农民权利法律保障缺失的现象目前还很严重政策上的重视不能完全取代法律上的保护,政策只有上升为国家法律才能真正得到切实贯彻和落实;原则性较强的政策只有具体化为法律上的措施,才能够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只有将国家政策上升为法律,农民利益的保护才具有坚实的法律基础,农民才能通过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我国应加强农民权利保护的立法工作,并尽可能将之细化以便于贯彻实施。具体而言,笔者认为:农民权益保护宏观立法层面上我国应该做到如下几点:
1. 在立法上规范行政执法活动,保护农民权益不受违法行政行为侵犯
在保护农民权益方面,政府有着义不容辞的责任和法律义务。但事实上,在许多情况下,侵害农民利益的往往正是地方的政府组织。“如果政府不给予法律获得尊重的权利,它就不能够重建人们对法律的尊重。如果政府不认真地对待权利,那么它也不能够认真地对待法律。” [2](p270)对农民权益受到不法行政行为侵犯后,应该有适合农民特点的法定的援助措施。
2. 对当前户籍制度中对农民的一些歧视性规定要及时加以修改、补充
世界各国目前都普遍赋予公民居住和迁徙自由权,全世界只有中国、朝鲜和贝宁等国家还实行严格的户籍制度。虽然目前我国的户籍制度已出现了松动,但对农民的一些歧视性规定以及广大市民对进城农民工的歧视性做法还普遍存在。这些规定严重损害了农民作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强化了农民的弱势地位。因此必须通过法律的明确规定并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来摈除对农民的歧视。“一国两民”的户籍管理制度,是公民自由权的严重缺失。它不仅使公民平等权在这种歧视性的户籍制度下显得苍白无力,将过多的剩余农业人口束缚在有限的土地上,既阻碍了劳动力资源的合理和有效配置,又大大地延缓了中国城市化的进程和减缓了市场的发育速度。发达国家的城市化水平为70%—80%,我国目前只有37.7%,低于发展中国家近10个百分点,低于发达国家近一半。这就是明证:孙志刚被毒打之死案件亦有户籍管理制度的错。尽快在宪法中恢复公民的“迁徙自由”,不仅是弥补公民基本自由权,实现公民追求幸福权利和实现平等权的需要,也是国家经济发展、社会进步、政治民主,实现依法治国的需要,更是顺应文明进步,遵守国际条约,履行国际承诺和义务的需要。
3. 对农民的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和进城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保护问题也应当以立法的形式加以规定
我国现行的社会保障体系基本上没有惠及农民,农民处于边缘化地位。因此,在现有的条件下,完善农村医疗保险制度和农村养老制度,以及结合农村扶贫政策和其他民政补贴政策,试行农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对于保障当前我国农民的权益具有重大意义。当前,我国进城农民工的权益保护问题也日益凸显。对此,政府虽给予了一定的政策支撑,但从长远和法治的角度考虑,我们应在全国范围内制定专门的《农民工权益保护条例》,并且将其归入《农民权益保护法》的范围和体系之下。
4. 以立法的形式规定允许建立农民的维权组织
在我国,代表工人、妇女、青年人的法定组织分别有工会、妇联和共青团。此外,尚有各种各样的社团和协会,就连私营企业主都有自己的协会,并且做得很成功。而我国9亿多的农民却没有自己的维权组织。因此在当前形势下,建立我国的农会组织就显得更加必要。对此,我们应从立法源头上确定中国农会的法律地位,制定促进中国农会事业发展的法律法规。使中国农村的亿万农民在进行农业实践中有自己的代言人,弥补其在各级代表中人数偏少、话语权较弱的现象,增强其与政府协商调整的能力,使农业发展有一个坚强的组织保证体,也使“三农”问题的解决有一个有力的组织基础。目前,一些人对农会的建立抱有偏见,其可能被引向歧途。这应该是固执的偏见。中国农会就像其他社会中间层一样,同样可能成为进行行业自律,贯彻政府决策的值得依赖的力量。代表农民和农业界的利益,服务农业、农村和农民,执行政府有关三农政策的中国农会的建立和发展应是我们促进中国农业发展的题中之义。
5.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给予必要的民法保护,防止财产权保护的法律缺失
财产权是以财产为内容并体现一定物质利益的权利,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财产权总是与一定的经济制度相联系的。不同经济制度下的财产权具有不同的性质;不同的历史时期,财产权有不同的含义,国家政治结构也表现出不同的性质。财产权是人的自然不可动摇的权利。公民没有明确具体的财产权利,就会失去作为人的尊严和条件。正如洛克在自然法基本权利论中所说的:财产就是自然人求生存的权利的自然延展。如果自然人没有了财产权,就可能丧失人身自由权,再而危及生命权,就更不能谈发展权了。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的财产权一经法律确定,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剥夺。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财产权利中最为核心和重要的组成内容。现在,作为农民财产权利的核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正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成为社会的热门话题。当人们问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涵和外延究竟是什么?我们会顿然发现,在理论和立法等方面我们均有不足,特别是在宪法等方面还存在立法上的缺失:第一,表现为权属主体的缺失。从法律规定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然地、自留地,也属于集体所有。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从该规定看,农村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是“集体所有”。“集体”是什么?“集体”与“农民”之间是何种关系?这里的“集体”一般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结合《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的规定,“集体”一共有三种:“村农民集体”、“乡(镇)农村集体”、“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可以说,这种集体主体的虚拟和多样性,导致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模糊不清的现象严重,导致损害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现象时有发生。用农民自己的话说:集体所有就是大家所有,个人没有。第二,表现为权属缺失物权法定的内核。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新型的用益物权,这一点《土地承包法》已有明确的规定,相信未来的民法典也会作出相应的规定。但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当事人不得创设与物权法定的内容相异的物权类型。而事实上,《民法通则》、《农业法》、《土地管理法》都明确规定土地承包方与发包方可以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显然这与物权法定要求相违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人对其权利在效力上的非自由处分性和管理债权化的特点,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效力上也欠缺物权法定要求。再加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动还尚未建立登记制度,使其缺乏物权公示法定要求。这些必将导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内容的不确定,效力的不稳定,权属的不稳定和交易安全无保障等问题。要解决这些问题,就必须从法律上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方面的基本内容。
我国法律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存在严重的缺失。这种财产权方面规定的缺失,不仅影响了农民耕作土地,提高土地利用率的积极性,而且影响了相关权属关系和秩序的稳定,使处于弱势群体的农民在谋生的命根子的土地方面处于更加弱势无力的地位。对此,首先,我们应该从体现阶级、集团力量对比关系的宪法规范上去弥补对农民财产权属保障上的不足;其次,我们应该在未来的民法典中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方面的基本内容,并建立可行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帮助制度。
(二)农民权益保护的法律援助机制的微观运作
1. 完善基层司法构架,发挥基层司法作用
在当代中国社会,县一级的公检法司都有自己的延伸,有比较完备的体系,但到了乡镇这一级就只有少数的派出机构。检察院与公安系统的工作内容主要涉及治安和刑事案件,而大量的农民权益冲突已超出了这一范围,因此检察、公安机关显然不适合作为农民的法律援助机构。至于各级人大和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大都设立在县级以上,由于远离乡村,因而也无法提供及时的法律帮助。最后由于律师事务所的营利性质,农民往往是无法或不愿支付律师费用,所以要求一种营利机构长期法定地负担起公益性质的工作也不切实际。因此,在广大农村社会最适宜担任农民法援机构的就是乡镇司法所。
  司法所是设置于乡镇人民政府的国家司法行政机关,是县司法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司法助理员则是基层政权的司法行政工作人员,他们是中国司法行政机关的神经末稍。在我国农村,大部分的乡镇都设立了司法所或者在乡镇政府中设置了司法助理员这一职务,他们在乡镇政府和县司法局的指导下工作,主要负责调解委员会和法治宣传教育工作。但在现实生活中,我国基层的乡镇司法所并不能很好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这很大程度上是由以下几方面的原因造成的:第一,乡镇司法所的工作人员司法素质太低。在当前条件下,我国的基层法院的工作人员都普遍存在素质太低的情况,大多数工作人员都是复员转业军人,法律专业人才太少,使得他们的法律基础知识相对缺乏。因此乡镇司法所的工作人员的法律素养问题也因而更为严重。而与此同时,我国法律院校的绝大部分毕业生都流向了其他工作领域,这可以说是人力资源的严重浪费。第二,乡镇司法所的经费缺乏以致于工作不能正常运转。目前在我国中西部的广大农村社会,由于经济的不景气,乡镇公务员的工资都很低,只能勉强维持日常生活。对此,为了使乡镇司法所能很好地运转,本文觉得最为重要的是国家应加大对其经费的投入,提高司法助理员的各方面的待遇水平,进而引导我国法律院校的人才流向基层法院和乡镇司法所。与此同时也要加大对现有乡镇司法所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培训,提高其整体水平和业务能力。
2. 确立农会的法律地位,开展农会法律服务
当前形势下建立我国广大农民的维权组织——农会是具有很大的必要性的,对此前面已做了简要的论述。我国应建立的农会不但要发挥其应有的政治功能(政治参与)和经济功能(整合和统领各经济组织、推广农业技术和农业教育等),也应具有直接的社会功能,如防止农民的各方面利益被侵害,以及侵害后帮助农民获得司法救助,对外代表其会员参与社会的各类活动,不断扩大农会在中国社会生活中的影响力,进而以此来保障农民利益等。在这里我们必须强调的一点是农会必须代表广大农民的整体利益,一定要防止其异化而成为其他组织特别是政府的附属组织。
3. 切实加强法律援助中心对农民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中心是国家设立的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及实施本地区法律援助工作的专门机构。省市及各区、县均应设立法律援助机构。暂未设立法律援助中心的区县,由各区县司法局指定职能部门代行法律援助中心职能。作为一个弱势群体的我国广大农民,法律援助中心更应加强对其的援助倾斜。现阶段我国法律援助的对象主要是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或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贫困者。但现实生活中法律援助的批准范围过于严格并且援助金额太少以致于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因此要适当扩大援助的范围以及援助金额。另外,一个很重要的问题是历史传统与教育等诸多因素导致了我国广大农民的法律素质低、法律意识薄弱,即使有大量的法律援助机构存在,农民却不知道如何用之来保护自己。因此,法律援助中心应加强法律援助这方面事项的宣传,使农民真正了解并能运用这只“法律援助之手”。“尽最大可能把关于他们的意志的知识散布在人们中间,这就是立法机关的义务。” [3](p232)同时,我们认为法律援助中心也应提供法律咨询这方面的服务。
一般而言,法律援助中心只为住所地在本市或持有本市暂住证的居民提供法律援助。但现实情况是由于农村剩余劳动力越来越频繁地流向城市,农民工的权益保护问题已提上日程。因此,法律援助中心不应仅仅对本市居民提供法律援助,而应更多地关注农民工的权益保护问题。对此,一些地区已经采取了一些相应的措施来保障农民工的权益。例如,由于拖欠工资、工伤索赔等问题长期困扰着外出打工的农民工。同时,由于绝大部分的农民工拿不出劳动合同、书面证明等相关证据,致使法援中心也难以受理。为解决此问题,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受市司法局委托,就组织了专职律师,将劳动法律法规中关于农民工维权的法律条文摘抄出来,汇编成《农民工维权手册》,以方便农民工查阅。但是对于农民工的权益保护问题提供专门的法律援助还只是极个别的现象,并没有在全国大多数城市予以普遍推广。对此,笔者在此提出呼吁,希望全国各省市的法律援助中心对农民工的权益保护问题给予特别关注!最后,我们认为还应规范和加强农村及城市的“148”法律服务热线工作,以及全方面地做好农民工《法律援助条例》的各方面工作。

三、宏微结合与制度公正:农民权益保护法律援助机制思考的必要结论
总之,农民权益的保护问题是一个非常复杂的社会工程。在当前建立好对农民权益保护的法律援助机制确实是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的。实践中,我们应将法律援助机制的微观运作和对农民权益保护的宏观立法支撑有机地结合起来,要突出立法,强化司法,巩固法律援助。我们还必须清醒地认识问题复杂性和彻底解决的困难性,农民权益的保护问题是需要各方面工作的有力和有效的配合的,不是仅仅做好一方面的事情(一味地依靠法律)就能解决的。“法律是一个带有许多大厅、房间、凹角和拐角的大厦,在同一时间里想用一盏探照灯照亮每一间房间、凹角和拐角是极为困难的。” [4](p198)诚然,现代的、作为制度化的法律或法治只是也只能对社会的权利作一种大致的公正的配置,它不可能保证一切损害都得到绝对公正的赔偿,它所能实现的只是制度的公正,而不是也从来不可能是“无讼”或绝对地在每个案件中令各方面都满意的那种公正。[1](p199-200)现代法治的实施更多需要的是要有适宜法律生存的土壤!而这一条件的具备将是一个很长的历史过程。目前,我国法治最为重要的职责就是在广大公民之间尽可能地实现制度公正,对农民的权益保护进行必要的制度安排,给农民公正的制度待遇!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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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M]. 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
[3] 边沁.政府片论(下篇) [M]. 北京:商务印书馆.1995.
[4] 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New Thought on Legal Aid System of Peasant Rights Protection

教育部办公厅、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中央广播电视大学收费及其标准问题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国家计委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中央广播电视大学收费及其标准问题的通知


2000-12-29

教财厅[2000]110号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进一步深化我国广播电视教育事业的改革,促进广播电视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经研究决定,中央广播电视大学继续执行教育部办公厅、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学费提取标准的通知》(教财厅[1999]1号)中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中央广播电视大学从各省级电视大学收取学费中提取的部分学费,必须全部用于教学、科研以及现代化教学基础设施建设和教学资源的改善。
此外,1999年由教育部批准,中央广播电视大学与清华大学、北京外国语大学等普通高校联合开办本科或专科教育的“中央广播电视大学人才模式改革和开放教育试点”项目,鉴于开放教育招收的学生学籍由中央广播电视大学直接管理,教学过程必须提供课程资源及实现教师和学生交互式的学习手段,成本高,投入大,仅仅依靠原有的财政专项经费,远远满足不了项目实施的需要。为确保该项目的顺利实施,批准同意中央广播电视大学与有关合作高校从各省级广播电视大学收取的费用中提取部分资金,以弥补办学经费的不足。目前,暂定项目及标准为:一次性收取注册建档费100元/生,课程费专科生5元/学分,本科生10-15元/学分,考试费10元/门。所提取的费用由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和普通高校按比例分成。全部用于开展教学业务工作所必需的经费支出以及办学条件的改善。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及各省级广播电视大学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按照国家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纳入财政专户存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全部用于广播电视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同时,要注重加强内部财务的核算和管理,努力提高经费的使用效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