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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关于开展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12:55: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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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关于开展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关于开展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农办垦[2012]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垦主管部门:

  现将《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关于开展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农改[2012]4号,以下简称《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做好以下工作。

  一、认真学习贯彻《意见》精神

  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是国有农场管理体制改革的关键环节,是减轻农场和农工负担的根本途径。《意见》提出由财政对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的改革成本予以适当补助,是中央支持农垦改革发展的又一重大政策举措。各垦区要从农垦事业发展全局和战略高度,深刻领会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试点的重大意义,准确把握试点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目标任务,认真研究资产移交、人员安置等难点问题,确保中央政策真正落实到位。

  二、扎实做好改革试点的基础工作

  《意见》要求用3年左右时间基本完成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试点工作。各垦区要立即着手,对垦区和农场承担的各项行政管理、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机构、职能、人员和经费等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核查,准确摸清垦区社会职能的基本情况,为改革试点做好准备。要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做好相关数据的测算工作,如实反映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现状,避免出现遗漏、缺失或数据不实等问题,避免因工作不力而在改革试点中产生遗留问题。

  三、全力落实改革试点的各项任务

  列入试点的垦区,要把办社会职能改革作为今年垦区改革工作的中心任务,提上重要议事日程,全力配合地方政府及农村综合改革、财政等部门开展好相关工作。要加紧研究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的具体实现方式和实施步骤,提出每一个农场、每一项社会职能改革的操作办法。对于确定要移交的社会职能,要细化移交的内容和途径;对于确定不进行分离的社会职能,要通过改革理顺管理体制,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要加强沟通协调,及时主动地反映垦区和农场的实际情况,以及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努力争取有关方面的理解和支持,争取出台一个最有利于垦区长远发展的改革方案。要切实做好改革政策的宣传解释,耐心细致地做好职工群众的思想工作,协调好各方利益关系,努力化解各种矛盾和风险,确保改革试点的顺利推进。要不断总结改革试点工作经验,完善改革的总体设计和具体措施,为全国农垦逐步推开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奠定基础。

  未列入首批试点的垦区,在摸清情况的同时,也要抓紧研究本垦区、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的方式和步骤,为明年扩大试点做好准备。

  四、加快推进办社会职能改革步伐

  《意见》提出“不让先改革者吃亏”的原则,明确对先行改革地区按统一政策给予补助。暂未纳入改革试点的垦区,要按照既定的目标,在加快推进农场内部政企、事企和社企分开的同时,积极创造条件,加快垦区普通中小学和农场医疗卫生机构的移交,加快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建设步伐,促进国有农场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附件: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关于开展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附件:
2012年农办垦[2012]36号.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NKJ/201204/t20120416_2603858.htm

关于印发《长沙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长沙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10〕14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一O年七月六日



长沙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贸市场开办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交易秩序,规范市场交易行为,促进农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是指由市场开办者提供固定的场地、设施,进行经营管理,若干经营者集中在场内独立从事农副产品交易活动的场所。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开办者(以下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依法设立,从事市场管理,通过提供场地、设施以及服务,吸纳农副产品经营者入场经营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场内经营者(以下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农贸市场内独立从事农副产品交易活动的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农贸市场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市场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城区内农贸市场的开办、经营管理以及相关的行政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农贸市场实行属地管理。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各区人民政府、长沙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切实加强对农贸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本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各街道办事处应当切实履行工作职责,督促市场开办者落实管理责任,负责市场日常监管,协调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牵头负责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包括依法确认市场开办者和场内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对经营主体、商品质量、交易行为等进行监督管理,受理和处理投诉、申诉,维护市场秩序,依法查处违法行为,适时组织农贸市场管理人员参加培训,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商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农贸市场建设、提质改造工程,拟定城乡农贸市场建设、提质工程标准,牵头制定验收办法和组织验收。
  第八条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周边和场内环境卫生监督管理,查处市场违法建设和场外违法占道摆摊设点经营行为。
  第九条 物价部门负责规范对农贸市场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监督市场开办者的收费行为,督促经营者进行价格公示,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打击。
  第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内用于贸易结算的计量器具、计量行为等进行监督管理,加强对市场经营户用于贸易结算计量器具的定期强制检定;负责农贸市场定量包装商品、零售商品等商品量的计量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农业部门负责市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包括进行监督抽查,对蔬菜、水果等食品进行农药残留检测,督促批发市场开办者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制度等。
  第十二条 畜牧水产部门负责市场畜禽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包括进行监督抽查,对畜禽水产品进行检疫检验等。
  第十三条 建设、公安消防、安监等部门依法对农贸市场建筑物安全、消防安全等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环保、卫生、房产、食药监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农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章 市场开办者


  第十五条 开办农贸市场应当依法进行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农贸市场未经名称核准登记不得招商、招租。
  第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依法自主经营,收取场地、设施租金和其他相关服务费用,有权拒绝违法收费和摊派,享有法律、法规赋予的合法权利。
  第十七条 市场开办者是农贸市场管理的第一责任人,承担农贸市场硬件设施建设、维护和市场经营秩序、市场卫生、食品安全、消防安全、建筑物安全的管理责任。
  第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内设立市场服务管理机构,配备服务管理人员,佩戴标志上岗。在市场办公场所悬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其他经营许可证,并在市场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公布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名称、管理人员分工、市场管理制度。市场管理制度由市农贸市场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制定。
  市场开办者应在市场内设立投诉受理点,接受消费者投诉并进行调解,协助有关部门处理交易纠纷。
  第十九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食品经营者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市场开办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本市场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场内经营者分别签订食品质量安全责任书,明确市场开办者、经营者的食品安全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场内经营者签订书面入场经营合同。合同应当明确产品安全责任、消费纠纷解决途径、违法经营责任、治安消防安全、计划生育、市场环境卫生、违约责任及处理方式和解除合同条件等事项。
  第二十二条 农贸市场应当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查验检测凭证、记录和保存购销台账等制度,对从本市场售出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农产品经营市场应当要求入场农产品销售者交验有效的产地检测合格凭证或者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标志(以下统称有效合格凭证),认真查验并予以记录。
  农产品经营市场应当配备检测设备和检测技术人员或者委托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销售者不能交验有效合格凭证的农产品,应经检测合格后方可销售;检测不合格的,及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或者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维护市场环境卫生,加强环境卫生宣传,建立健全市场清扫制度,及时清除场内污水、垃圾和废弃物,保持场内整洁卫生、环境优良。
  第二十四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确保市场消防安全,与经营户签订治安、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治安、消防安全责任。明确治安纠纷调解员,及时制止扰乱市场和危害市场的突发事件,维护治安秩序。明确消防责任人,配备专、兼职消防人员,定时定点对安全消防设施进行检查。配备符合消防标准的消防器材和设备。不准乱拉、乱搭、乱接电线和改动供电装置,确保安全用电。
  市场开办者应当经常检查市场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使用状况,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委托有法定资质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对市场建筑物(构筑物)进行安全鉴定,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建筑物(构筑物)安全隐患。
  第二十五条 市场开办者要成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构,制定应急预案,明确人员职责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流程,并细化分工、落实责任,确保应急预案的顺利实施。
  第二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对场内使用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并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要求场内经营者向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督促经营者依法正确使用、维护计量器具,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禁止使用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市场开办者不得为场内经营者的无照经营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行为提供经营场地、保管、仓储、运输等条件。市场开办者发现市场经营户有违法经营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和督促改正;对督促不改的应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请求依法查处。
  市场开办者直接参与场内经营的,市场登记注册时,还应核准相关经营项目,且不得利用其管理服务职权与其他经营者进行不正当竞争。
  市场开办者可在市场内设立农民销售自产农副产品专区,供消费者自主选择。农民在市场出售自产自销的农产品,应当在市场开办者划定的专用区域内经营。
  第二十八条 有财政资金投入进行建设或提质改造的农贸市场,非因规划调整原因,不得变更经营范围或关闭,不得改变农贸市场建设或提质改造时所确定的市场功能布局。农贸市场因规划调整原因确需迁移、合并、转向或关闭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场开办者提出书面申请;
  (二)经所在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区农贸市场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复审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获得批准后,市场开办者应在转向或关闭前1个月内通知场内经营者。以零售为主的农贸市场,还应提前1个月在市场入口张贴公示;
  (四)市场开办者应全额退还各级财政投入的建设或提质改造资金。
  非财政资金投入建设的农贸市场需变更或撤销的,应当在作出变动决定之日起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转让有财政资金投入进行建设或提质改造的农贸市场,须经所在区商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受让方须从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转让行为发生后,受让方应当遵循本办法的规定,依法享有市场开办者的权利,履行市场开办者的义务。


第四章 场内经营者和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诚实守信、合法经营,公平竞争,遵守市场管理制度,自觉维护市场秩序。
  场内经营者不得在市场内经营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经营的商品,不得在市场内从事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场内经营者依法自主决定农副产品价格,有权拒绝违法收费和摊派,享有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持证照经营,并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其他许可证件。农民在集贸市场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不办理前款规定的证照。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场内经营者用于商品交易的计量器具必须强制定期检定,不得使用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建立定量包装商品进货验收制度,确保商品净含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正确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三十四条 场内经营者要保持商品堆放整齐,通道畅通,不准占道经营,乱摆乱放。
  第三十五条 场内经营者采购商品,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应当查验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如实记录商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信息。
  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食品进货记录、票据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其他商品应当在该商品售完后半年内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票据、单证等。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农贸市场管理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七条 各级应当建立和完善农贸市场目标管理考核制度,定期组织对农贸市场和市场监管单位进行目标管理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各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年度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各级农贸市场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可以向考核成绩优异的农贸市场、管理单位给予奖励,经费来源纳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
  考核办法和评分标准由市农贸市场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制定,报领导小组批准实施。
  第三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在市场内设立管理站(点)或派驻人员。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市场显著位置设置符合要求的复检计量器具。
  第三十九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有关执法证件。对未出示执法证件的,相对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进入农贸市场依法监督检查,发现应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条 行政管理部门在对涉及农贸市场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后,应将处罚文书报送同级农贸市场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无营业执照或虽有营业执照但超出核准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场内经营者有违法交易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责任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消防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湖南省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场内经营者违反商品质量管理规定,制售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不合格商品,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工商、质监、卫生、农业、畜牧水产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予以查处。
  市场开办者未履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市场场内环境卫生不合格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据《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予以查处。
  市场开办者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安监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迁移、合并、转向或关闭农贸市场,或改变农贸市场功能布局的,由商务部门会同工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依法予以查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市所辖县(市)的农贸市场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法定节假日期间游览参观点门票和道路客运价格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法定节假日期间游览参观点门票和道路客运价格管理工作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0〕8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旅游业的意见》(国发〔2009〕41号,以下简称《意见》)精神,规范法定节假日(元旦、春节、清明节、劳动节、端午节、中秋节、国庆节)期间游览参观点门票和道路客运价格管理,促进旅游业健康可持续发展,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旅游消费需求,现就加强法定节假日期间门票和道路客运价格管理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对法定节假日期间门票和道路客运价格管理工作的认识

法定节假日是旅游出行的集中时期,门票和道路客运价格也是广大游客出行关注的热点。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法定节假日期间门票和道路客运价格管理工作的重要性,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针对当前门票和道路客运价格管理中存在的问题,研究制定具体措施,进一步完善有关规定,维护旅游市场价格秩序,确保法定节假日期间门票和道路客运价格的基本稳定,为人民群众出行营造安定、祥和的氛围。

二、规范门票价格管理

(一)调整门票价格要提前向社会公布。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意见》要求,对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游览参观点,凡调整门票价格时,要提前半年向社会公布。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游览参观点不得在法定节假日期间及之前1个月内提高门票价格。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地方性法规执行。

(二)落实门票价格“一票制”规定。游览参观点应实行“一票制”,游览参观点内实行重点保护性开放的特殊参观点,确需单独设置园中园门票的,要按程序严格审批。凡设置园中园门票及联票的,要实行公示,由游客自愿选择,联票价格要低于相应各门票价格之和。各地不得将不相关的游览参观点捆绑为一个游览参观项目并收费。

(三)完善门票价格统计报告制度。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建立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及相关信息报告制度的通知》(发改办价格〔2006〕1867号)要求,每年5月底前汇总本地区门票价格情况并向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告。为及时掌握门票价格变动情况,各地要在发布调价文件的同时向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告。对于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门票价格,各地价格主管部门也要主动掌握门票价格变动有关情况,做好引导和监督工作。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汇总本地区门票价格变动情况,每年5月底前将上年度本地区门票价格变动情况向我委(价格司)报告一次。

三、落实法定节假日期间道路客运价格政策规定

各地应严格落实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的《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交运发〔2009〕275号)相关规定,在法定节假日期间,道路客运票价应继续按照平时价格政策执行,一律不得在正常的政府指导价浮动范围或者政府定价水平以外实行特殊的加价政策;道路客运加班车及定线旅游客运票价,严格按照同一线路或者区域内的道路客运正常班车票价执行;继续按规定,落实对儿童及革命伤残军人、因公致残的人民警察的减免和优待政策,经营者不得设置不合理限制条件拒载。

四、严格执行明码标价规定

游览参观点、道路客运经营者应在售票处及客运站、客车等营业场所显著位置标明票价种类、服务项目、价格水平、售票办法、优惠对象、优惠幅度,及行业主管部门监督电话和12358价格举报电话等。同时,还要标明游览参观、道路客运过程中所有有偿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以隐瞒或者欺诈等方式,对消费者强制或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

五、引导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游览参观点和道路客运合理确定票价水平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积极引导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游览参观点单位和道路客运经营者合理确定票价水平,加强自律。鼓励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游览参观点单位从低确定门票价格,调整门票价格提前半年向社会公布,不在法定节假日期间集中提高门票价格,并对老年人、现役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未成年人、学生、残疾人和儿童等特殊人群给予票价优惠等。

六、加强对门票和道路客运价格的监督检查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门票和道路客运价格管理有关规定,进一步加大价格监督检查力度,重点检查违反规定在法定节假日期间提高价格,以及不执行明码标价、“一票制”规定和价格优惠政策的行为,切实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对违规调整门票价格、道路客运价格等造成不良影响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予以通报。

上述规定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