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深圳市人事局、深圳市教育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教育系统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协调调解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20:58: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9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市人事局、深圳市教育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教育系统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协调调解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事局 深圳市教育局


深圳市人事局、深圳市教育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教育系统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协调调解办法》的通知
(2006年12月5日)
深人发〔2006〕86号

  现将《深圳市教育系统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协调调解办法》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深圳市教育系统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协调调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改革机制,妥善处理改革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解决好各种矛盾,确保我市教育系统人事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关于加强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调解与协调工作的意见》(深人发〔2005〕14号)等文件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教育系统事业单位,对职(雇)员聘(雇)用、聘任等引发的人事争议进行协调和调解。
  第三条 为及时、有效解决教育系统事业单位在人事改革和管理中出现的人事纠纷,各事业单位要成立人事争议协调小组,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要成立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人事争议协调小组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指导下开展工作。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在市、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改革协调指导小组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四条 协调和调解应遵循的原则:
  (一)合法、公正、及时;
  (二)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与协调;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与协调;
  (四)尊重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二章 人事争议协调

  第五条 人事争议协调小组成员由事业单位聘用考核工作小组代表、职员代表、工会代表组成,组长由工会代表担任。建立必要的工作制度。
  第六条 人事争议协调小组负责协调本单位与职(雇)员之间除履行聘(雇)用合同、聘任协议书之外发生的人事争议。因履行聘(雇)用合同、聘任协议书发生的人事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在协商的过程中,协调小组可以提出建议。
  对于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者解决的人事争议,协调小组不予受理。
  第七条 人事争议协调的程序:
  (一)当事人提出协调申请。当事人应在争议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协调小组提出书面申请。
  (二)协调小组决定是否受理。协调小组接到协调申请后,应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一方不愿协调的,应做好记录,在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协调小组应在7个工作日内做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向申请人发出书面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对申请协调事项协商不成或经协调后仍有争议的,以书面形式按隶属关系向市或区教育局的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或按照人事争议仲裁的有关规定直接向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组织协调。进行协调时,可以采取与当事人双方分别谈话或共同谈话等形式。达成协议的,双方应当签订协调同意书。协调不成的,应做好记录,并在协调书上说明情况。
  发生人事争议的一方在3人以上并有共同申诉理由的,须推举代表参加协调。
  第八条 人事争议协调时限:
  协调人事争议,一般在受理协调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逾期视为协调不成。

第三章 人事争议调解

  第九条 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由工会、人事、纪检、监察等部门的人员组成,可以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参加。其组成人员应为单数,一般为3至7名人员组成,设主任1名。建立必要的工作制度。
  第十条 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与职(雇)员之间因履行聘(雇)用合同、聘任协议书所发生的人事争议;协调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与职(雇)员之间除履行聘(雇)用合同、聘任协议书外发生的人事争议。
  对于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者解决的人事争议,调解组织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人事争议调解的程序:
  (一)当事人提出调解申请。职(雇)员与单位因聘(雇)用、聘任及履行聘(雇)用合同或职位聘任协议书等发生人事争议,经双方在规定的协调时限内未获协调解决的,可在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教育行政部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不经调解和协调,直接按照人事争议仲裁的有关规定向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逾期未申请的,视为当事人自动放弃申请调解。
  (二)调解委员会决定是否受理。调解委员会接到调解申请后,应征求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对方当事人不愿调解的,应做好记录,在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调解委员会应在7个工作日内做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向申请人发出书面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调解委员会决定受理后进行复核和调解。对申请调解事项调解协调不成或经调解后仍有争议的,当事人可按照人事争议仲裁的有关规定向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组成调解小组。调解委员会受理人事争议,可以成立调解小组,并在调解委员会指导下开展工作。调解小组一般不少于3人。调解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调解成员担任组长。
  (四)组织调解。进行调解时,可以采取与当事人双方分别谈话,或召集当事人双方共同谈话等形式。达成调解协议的,双方应当签订调解同意书。调解不成的,应做好记录,并在调解书上说明情况。
  发生人事争议的一方在3人以上并有共同申诉理由的,须推举代表参加调解。
  第十二条 人事争议调解的时限:
  调解人事争议,一般在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逾期未完成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四章 仲 裁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协调、调解结论不服的,可依据有关规定向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十四条 本章所列的协调、调解在处理期间,聘用合同(含聘任协议)和有关人事行为不停止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人事局、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论社会主义宪政

秦前红* 叶海波**


摘要:宪政发源于西方的事实,使社会主义国家建设宪政面临诸多理论问题。宪政具有极强的地域性,是资本主义国家的贡献,但可以与社会主义兼容。宪政追求一个最根本的价值,即用宪法来划分和限制政治权力,保护人民的自由。社会主义宪政与资本主义宪政一样,同样追求权力的限制和自由的保护。但二者在防止国家权力侵犯个人自由的制度设计上存在本质区别。要建设有中国特设的社会主义宪政,必须保证宪法的正当性,建立一套违宪审查机制,同时还要培养公民的宪政意识。
关键字: 社会主义 宪政 民主 社会主义宪政


在人文社科话语体系中,宪政指涉的是一种关于国家权力良性运作的政治思想、状态或者过程,追求一些崇高的价值。我们在研究这一课题时,面临二个无法回避的事实:一是宪政发源于西方,——因此只要我们用宪政这一话语来讨论问题,就无法回避西方学者对这一术语的认知和研究成果;二是研究这一课题的目的是为中国宪政建设——在社会主义国家建设宪政——提供理论支持。因此在当下的语境中讨论宪政,我们必然面临这样一些问题:“社会主义与宪政是否兼容?”“宪政的普适性价值何在?”“究竟什幺是社会主义宪政?”“如何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宪政?”本文试图就这些问题作一初步探讨,以就教于学界同仁。
一、社会主义与宪政的兼容性
在中国的历史上,宪政曾被视为西方的腐朽产物而受到敌视和排斥。这固然与当时的政治环境和人们的线性思维方式有很大关系,但却引出两个问题让我们思考:发源于西方的宪政是否能同样适用于东方的中国?形成于资产阶级革命运动的宪政是不是资本主义的专利?从逻辑上讲,研究社会主义宪政首先面对的就是社会主义与宪政的兼容性问题。尽管改革开放后我国学者对宪政的研究密度反映了他们对这两个问题的态度,但这样的疑问依旧存在,不容回避。事实上,从法律发生学的角度来看,学者对社会主义与宪政的兼容性这一问题看法不一。就法律的本源问题,历来有两种不同的认识模式。一种认为法律是制定的,人们可以根据时代需要、流行的道德、政治理论和对公共政策直觉的感悟,学习法律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制定法律来引导社会发展;另一种则认为法律是发现的,只能扎根于本国的经济政治文化传统之中。在我们国家这两种观点表现为移植论和本土论之间的论争。移植论者认为后发达国家可以学习移植发达国家的法律,来加速本国法律的发展。如何勤华教授最近撰文认为,“法律移植是法律发展的规律之一”,是“世界法律发展的一个基本历史现象”,“没有一百年来对外国法律的移植,也就没有近代中国法”。[1]法律本土论者向来就不少。如孟德斯鸠就曾说过,“为某一国人民制定的法律,应该是非常适合于该国人民的;所以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竟能适合于另外一个国家的话,那只是非常凑巧的事。” [2]自孟氏以来,西方出现了一种“镜子”理论,认为法律的每一方面均是由经济和社会所铸就,深深扎根于各个特定的社会。故法律移植实属困难,或者根本不可能。[3]在我们国家,朱苏力被视为这一观点的主要倡导者。在《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一书中,苏力先生指出:“关于法律移植,我确实认为法律移植不大可能”。[4]
但是,当今社会的现实似乎证明了法律移植论的主张。自从近代宪法在资本主义国家出现以来,各国就纷纷模仿。各国宪法在内容和形式上区别很大,但几乎都具有如下的特征:宪法的效力高于普通法律,修改程序异于普通法律,主要规定国家的根本组织,内容划为三块,一是个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二是国家最重要机关的组织权限及其相互关系,三是宪法的修改。[5]一个不容否认的事实是,具有极强地域性的西方宪法的观念和形式覆盖了全世界。西方宪政虽具独特性,但许多经验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现代社会对法治和宪政的不同需求。因此,尽管现代社会各国政治经济制度、历史文化传统各异,但只要采取民族国家的组织形式,效率导向的市场经济,非人格化的官僚管理体制,奉行利益导向的形式理性价值观念,就必将选择法治和宪政。在我们看来,宪政与社会主义有极强的内在关联,可以说没有成功的宪政建设,就不会有社会主义,也只有在社会主义国家,才能建立以实质正义为价值导向的宪政。
(一)宪政是建设社会主义的必要条件,也是社会主义的特征之一
社会主义无论是作为一种理论或者理想,还是一种制度或者运动形态,都体现人类文明发展到了一个更高阶段。宪政则是人类在千百次试错和纠错之后所创造的文明中的少数几颗璀璨明珠之一。从国家权力行使入手并试图让人类在国家权力的关照之下一步步走向全面解放,正是宪政存在的现实意义。显然,这构成了以解放人类为终极目标的社会主义的有机组成部分,是其重要特征之一。从社会主义中国所处的历史阶段和社会现实来看,宪政也是社会主义建设的必要条件。
首先,只有建设宪政才能实现社会主义的根本价值追求。宪政最根本的价值追求是限制国家权力以保障公民的权利(下文将详细论述这一问题),社会主义同样十分关注人权的实现和保障。从人权产生的目的来看,人们对人权的推崇,实际上是对自由、平等、追求幸福和财产权的保障等权利的渴求。历史上的一切进步运动,都致力于人权的实现和保障。社会主义运动的目的是让所有的人都充分享有各种权利,建立一个“由全体社会成员组成的共同联合体……使全体社会成员的才能得到全面的发展”,“在那里,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自由发展的条件”。[6]从人权的内容看,启蒙思想家、资产阶级革命者反对政治权力对公民生命、自由和财产的恣意剥夺,追求自由、平等和财产权,也是社会主义运动者的目标。在本质上,社会主义与以往的一切进步运动一样,以实现和保障人权为价值追求,其区别只在于社会主义从经济基础入手,找到了使这一梦想成为现实的路径。
尽管从本质上讲,社会主义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社会主义国家产生和存在的目的是实现和保障人民的利益,但客观条件决定了在社会主义阶段全民不可能直接行使权力,必须存在权力所有者和权力行使者的分离。从人性的角度看,如果少数权力行使者具有崇高的道德品行,时刻牢记为公民服务的宗旨,那幺就不必担心他们滥用职权,对他们的限制就成为多余。但从古今中外的历史和现实来看,这种哲学王的幻想只有破灭的命运。在资产阶级思想家的眼中,人性是邪恶的。这从诸多学者的论述中就可以见得。社会主义学者反对抽象地谈论人性,认为人的属性是多方面的,在总体上表现为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两个方面。人的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以及社会属性内部的冲突,构成了人性的外在冲突和内在冲突,前者表现为人的感性欲望的满足与社会关系有序化之间的矛盾,后者表现为各种社会关系之间的冲突。人性在其外在冲突和内在冲突的过程中表现出的具体人性存在着一种与社会发展根本利益不一致的可能,这对于无论以何种形式存在的人来说都是如此。[7] 因此,在社会主义国家也会出现权力运行不符合权力所有者意志和授权目的,甚至反过来侵犯权力所有者权利的事实。宪政作为防止这一现象出现的成功政治实践,必然成为社会主义国家的选择。
其次,宪政是标识社会主义特征,建构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重要一环。政治文明这一概念,马克思在论述执行权力、集权制和等级制时曾提到,但并未详细论述。[8]《中国大百科全书·政治学卷》认为,政治文明是由国家构成的社会活动的产物,一般表现为人们在一定社会形态中关于民主、自由、和平、解放的实现程度。政治文明的内容包括国家的政治制度、法律制度和民主制度等多方面。政治、法律、民主制度三者彼此联系,互相沟通,协调发展,构成了政治文明的统一体。中国在19世纪中叶已经步入现代化的历史轨道,在随后的历史中,我们不断地变奏着这一主题,政治文明的转型则是其核心内容。[9]政治文明作为政治、法律和民主制度等的综合体,其核心因素是国家权力的行使。人类进入阶级社会以来的政治文明史显示,始终困扰人们难以回答和解决的难题在于,政治文明在不断推进的历程中始终表现为“剥削阶级对被剥削阶级的政治统治关系,社会不平等、不公正对社会平等、公正的价值主导格局,少数社会成员对于多数社会成员的权力控制形式。所以,尽管人类社会政治制度的更迭依次表现的是更高的政治文明层次,但政治文明的性质却没有出现由于政治文明演进中的量的积累所最终导致的质的变化”。[10]
显然,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是超越以往任何政治文明的一次质的变化。社会主义国家要建设的政治文明,无论从内容还是类型上讲,都具有超越以往任何历史类型的实质区别,是一种新型的政治文明,她要抛弃少数人对多数人的压迫,建立一种平等公正的价值主导格局。当现代化被确定为我国的奋斗目标,特别是现代化建设扩展到政治的、法律的和文化的层面后,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便处于排头兵的地位。要在社会主义国家实现新型的政治文明,必须使国家权力按照社会主义的本质运行,宪政正是这样一种制度选择。宪政作为防止国家权力的行使违背人民的意志,追求少数人利益的一种政治构架和实践,能够有效地控制国家权力的运行,是政治文明程度高低的当然评价指标。社会主义宪政体现了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价值内核,是中国政治文明转型建设获至成功的重要一环,也是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标志。
复次,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和资本主义处于共同的历史阶段和时代环境,决定社会主义中国必须建设宪政。根据经典马克思主义的预测,资本主义后的共产主义分为共产主义初级阶段(即我们所谓的社会主义阶段)和共产主义阶段。但在落后的国家如中国建设社会主义则必须经历一个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根据十五大报告的论述,这一阶段“不是泛指所有的国家进入社会主义都要经历的起始阶段,而是特指在生产力落后、商品经济不发达的国家建设社会主义国家要经历的特定阶段。”我国正处于这样的阶段。“从历史的长河来看,资本主义发展的最终前途是进入马克思描述的共产主义第一阶段的社会主义,而社会主义初级阶段顺利发展的下一站也是马克思描述的共产主义第一阶段的社会。”[11]这表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与资本主义是共时态的社会发展阶段,都是前资本主义社会与共产主义第一阶段间的过渡社会形态。当今社会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处于共同的历史阶段,面临着共同的时代背景,肩负着发展生产力的历史重任。“初级阶段的社会主义建设与资本主义建设的区别,仅在于建设的方向、道路和领导力量方面,而不表现在建设的具体任务或内容上。”[12]
资本主义国家长达几百年的兴盛历史,充分证明宪政对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动作用。18世纪的英国是发达国家,而法国则是发展中国家,这种差距产生的根源在于二者制度上的差别。当时在英法都存在资本主义,但英国在1688年以后就形成了宪政制度,法国则处于专制统治之下。这种制度上的差异,使英国的资本主义是“好资本主义”,即自由市场是以政治上没有垄断为基础。当时的英国建立了一种共和宪政制度,存在分权制衡,这种制度限制了当权者的机会主义。而在大革命以前,法国的资本主义是一种“坏资本主义”,经济上有自由,但政治上是人治,是一种垄断政治。政治垄断使机会主义盛行,政府部门提供的服务质次价高,还与商人勾结获得大量垄断利润,产生的收入分配既无效率又不公平,限制了市场的容量,有害于经济发展。只有在宪政制度下,垄断政治和政府的机会主义才会消除,分配才会尽可能公平,进而增强民众的购买力促进经济发展。美国经济发展后来居上,也证明了这一点。[13]尽管我们建设的是社会主义国家,从本质上讲能够更好的解放和发展生产力,但我们当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低下,正在建立市场经济体制,扩大经济自由,会面临种种实践困难。因此,我们应该吸取英美法的历史经验,积极利用宪政这一文明财富,促进经济的迅速发展,追赶民主、文明的时代潮流,促使社会主义顺利地迈向共产主义。
最后,在社会主义中国,宪政建设具有独特的历史意义。在中国建设社会主义,意味着在一个具有两千余年封建传统的地域上建立一种全新的社会制度。中国长期的超稳定的封建统治,形成了一套封建官僚政治。“人治是官僚政治固有的基本特征或规律。在官僚政治下吏治好坏全系于官僚一身,甚至国家安危、民族兴亡、人民枯荣,最后要看帝王及一小撮大臣的忠奸智愚而定,人民则对之无可奈何。”[14]所以在封建中国,合久必分,分久必合,一治一乱似成定律。在这样的国家建设社会主义,面临着传统的种种阻力,其中之一就是如何跳出传统的周期率问题。记得1945年在延安时,黄炎培问毛泽东,中共能否跳出“其兴也渤焉”,“其亡也忽焉”的周期率,毛泽东满怀信心地对他说,我们找到了能够跳出这一周期率的办法,那就是民主。[15]所谓跳出周期率,是指如何防止国家权力腐化导致国家分裂动乱。为此,从建国到现在,中国共产党都在摸索如何使国家权力执掌者遵从为人民服务,为人民谋幸福的宗旨。在毛泽东时代,整党整风、党内批评和自我批评、党外群众和民主党派人士监督等种种措施多管齐下;邓小平则在确立经济建设为中心后,强调民主法制建设。半个世纪以来,我们摒弃了运动式的整党整风、三反五反和文化大革命,逐步走上诉求制度和法律的道路。从总体上讲,尽管我们在国家权力的行使和控制方面取得了巨大成就,但并没有将权力滥用和权力腐败控制在最低程度。从世界各国的实践来看,宪政建设在目前是相对较好的防止国家权力滥用的尝试。对于有着悠久权力本位传统的社会主义中国来讲,宪政不失为真正跳出“周期率”的就近良策。
(二)只有在社会主义制度下才能建立实质宪政
宪政与宪法关系密切,宪法是宪政的前提,宪政是宪法实施的结果。宪法与法治也具有内在的关联性。在人类历史上,法治是一种思想,也是一种原则和制度要求,但主要体现为一种价值追求。宪法作为体现和塑造一国客观价值秩序的首要文件,引导着一国法治的主要价值追求。法治与人治的区别在于坚持法的权威至上。在现代国家中,宪法统帅着一国的法律体系,如果放任宪法被践踏而得不到遵守,法的统治将沦为空谈。从这个意义上讲,依法治国的核心是依宪治国,法治首先是宪治,宪政是法治的必然结果。一个国家奉行什幺样的法治理念,践行什幺样的法治模式,就有什幺样的宪政实践。
从思想史的角度来看,法治在古希腊和中国的春秋战国时期就已经出现,但现代意义上的法治理论及制度安排则是资产阶级革命前后的事情。现代法治是人类告别前现代社会迈向现代化过程中的产物,以“理性主义和科学主义作为哲学基础,与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和多元价值密切相关联”,是现代西方治理国家、管理社会的主要模式,并为非西方国家所效仿。[16]尽管西方各国的法治理念和模式有所区别,但现代法治产生的西方背景以及构成这一背景的文化、历史、经济和政治的相似性,使之呈现出一种整体性和阶段性特征,经历了从形式法治到实质法治的历史演变。我国学者高鸿钧在《现代西方法治的冲突与整合》一文中的研究显示,[17]形式法治是在反封建专制斗争中由资产阶级思想家首先提出来,戴雪是始作俑者,而法律实证主义则为之提供了理论支持,其后的学者如拉兹、哈耶克、富勒和芬尼斯的有关论述强化了形式法治的特征。从总体上讲,尽管思想家的观点在细节上极具智能,但总体含义基本一致。形式法治作为西方法治的第一站,具有自己的独特性,在现代社会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但其理论上的缺陷十分明显,并受到实践的强力挑战。、[18]在20世纪初期,实质法治在学者对形式法治的一片讨伐声中登堂入室,其始点是1919年的魏玛宪法和1918年苏俄社会主义宪法的制定。实质法治是对形式法治造成的社会贫富不均、失序冲击秩序的挑战的回应。自此以后,现代法治的理论和实践在内容和价值上发生了根本变化,1959年的《德里宣言》是个明显的标志。这种变化随之波及民法、刑法等领域。[19]我们同样可以在马克斯·韦伯、纽曼、莫尔、沃克,特别是罗尔斯、德沃金等学者的论着中找到实质法治的思想渊源。与形式法治相比,实质法治主张以实在法之外的正义、道德来衡量和检测法律,要求法律保护每个人的基本权利,并从制度安排上来弥补形式法治所造成的不平等。
宪政主要关注的是最大限度地保护社会成员彼此不受侵害,并通过一序列制度构架来限制政治权力的行使。宪政将这一价值追求诉诸于法律的统治,宪法则担当起总体制度构架的重任,如1787年美国宪法通篇只规定国家权力。自法治在西方国家确立以来,体现在制度层面和实践维度的宪政便同时出现,法治建设的历程也是宪政建设的历史。与法治的历史流变相关,宪政也经历了从追求形式正义到追求实质正义的阶段性变化。但我们必须注意的一点是,在时序上,形式法治是西方法治的第一站,随着自由放任的市场经济转向垄断经济,法律工具导向的形式法治转向了价值导向的实质法治。但是,实质法治并没有代替形式法治,形式法治还是法治的主体,实质法治只是在形式法治的框架内对之加以补充和修正。“在现代民族国家,只要利益导向的市场经济、科层制的官僚政治和工具理性的价值观占据主导地位,形式法治就会继续成为主导型法治形式,实质法治只能处于一种补偏救弊的地位。”[20]同样,与形式法治相适应的形式宪政在当代民族国家居于主导地位,而建立一个完全的实质宪政尚待时日。在我们看来,只有在社会主义制度下才能建立实质宪政。
事实上,经典马克思主义作家很早就看到了形式宪政的局限和弊端,他们从现代化的高度剖析了形式宪政的弊端,为社会主义超越形式宪政建立实质宪政开出了一副革命性的良方妙药。马克思认为,作为现代化进程一部分的形式宪政有其光辉的一面。马克思和恩格斯曾给予资产阶级高度的赞扬:“资产阶级在历史上曾经起过非常革命的作用。资产阶级在他取得了统治的地方把一切封建的、宗法的和田园诗般的关系都破坏了。他无情的斩断了把人们束缚于天然首长的行行色色的封建羁绊。”[21]但马克思认为现代性并非是和谐的整体,矛盾、二律背反贯穿其中。“在我们这个时代,每一种事物好象都包含有自己的反面。我们看到,机器具有减少人类劳动和使劳动更具有成效的神奇力量,然而却引起了饥饿和过渡的疲劳。新发现的财富的源泉,由于某种奇怪的、不可思议的魔力而变成贫穷的根源……我们的一切发现和进步,似乎结果是使物质力量具有理智生命,而人的生命则化为愚钝的物质力量。”[22]形式宪政向实质宪政转向的根本动因在于经济的发展。前者与自由放任的市场经济相适应,后者则以社会市场经济为支撑。当现代资本主义国家加强对社会和经济的干预,社会市场经济一统天下时,实质宪政却并没有随之取代形式宪政,其根源就在于私有制。卢梭在论述不平等的起源时就揭露出不平等是建立在私有制的出现的唯一基础上;他认为私有制的出现是一种灾祸。[23]马克思同样认为私有制是资本主义剥削制度的经济根底,因此他号召说:“哲学家只是以各种不同的方式解释世界,而重要的在于改变世界”,认为只有建立全新的社会主义制度才能为实质宪政的实现创造经济和政治上的条件。
社会主义实践也证明,社会主义制度的建立,将为实质宪政的实现提供先决条件。这首先表现在社会主义以生产资料公有制取代了私有制,为经济上的平等提供了前提。“在资本主义生产过程中,劳动者是生产条件(既包括他所耕种的土地,也包括他用来劳动的工具)的非所有者”[24],“所有权表现为占有他人劳动的权利,表现为劳动者不能占有他自己的产品”,这种状况仅仅“是法律上的合理存在,而不是经济上的合理存在”。[25]这种“法律上的合理存在”必将导致形式宪政的出现,而作为经济上的不合理存在,则必然阻止形式宪政向实质宪政的转化。社会主义制度超越了“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狭隘性,建立了以公有制为主体的经济制度。“如果土地所有权归人民所有,资本主义生产的整个基础,使劳动条件变成一个独立于工人之外并同工人相对立的力量的基础,就不再存在了。”[26]这一生产资料所有制的变化,将使资产阶级失去剥削的工具,为经济上的平等创造条件,进而为形式宪政向实质宪政的转变扫清了障碍
另外,社会主义将建立一种全新的民主制度,使人民的意志在法律中得以体现。从奴隶社会始,国家权力经历了从所有权与行使权合一到逐渐分离、国家权力所有者从单个主体到多数主体乃至属于全体国民的演变,在这一演变过程中,国家权力同时向社会成员权利转化和回归,几乎所有的现代国家都在宪法中宣布主权属于人民,公民享有种种政治权利。[27]在现代国家,要保证主权属于人民,只能建立某种形式的代议制。所以列宁说:“没有代表机构,我们不可能想象什幺是民主,即使是无产阶级民主。”[28]社会主义民主是一种全新的民主,充分地阐释了人民主权的真实含义。无产阶级专政的必然发展前途是“专政的对象日益减少,民主的主体日益增多。这种发展趋势的最终结果总有一天是专政对象完全消逝,全体国民都成为民主的主体”。[29]社会主义国家的人民代表大会制正是这一新型民主的体现,而且是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最基本的形式。民主主体范围的扩充,使人们可以参与协商形成作为共识的法律,所有的人都成为自己的立法者,在法律中体现自己的意志。正如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所言:“惟有服从人们自己为自己所制定的法律,才是自由。”[30]显然当人民为自己制定的宪法和法律得到实施时,一种体现实质正义的宪政就会出现。
二、宪政的普适性价值
人类发展到近现代,西方社会的经济发展一枝独秀,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当人们惊叹西方的繁荣时,更为其精密有序的政治秩序所折服。面对西方现代化的诱惑,反观本国的积弱积贫,我们坚信走宪政之路,是社会发展使然。将滥殇于西半球并具有极强地域性的宪政视为社会发展必经之路,其预设的一个理论前提是宪政具有普适性,它所追求的价值,不仅适用于西方,而且应为所有的国家所追求。我们研究宪政这一主题,应该首先明确宪政自身的价值追求。宪政发端于西方,厘析宪政体现的价值追求,自然无法拒绝西方语境下的宪政含义指涉。
在经历过中世纪极端专制和残酷的统治后,创立一套使公民免受政府侵犯的政治制度是人们的最高政治追求。在传统上,西方宪政思想的突出主题是要设计一些政治制度来限制政府权力的行使。古典宪政思想传统上关注于最大限度地保护社会成员彼此不受侵犯,同时将政府侵犯其公民的机会降至最小。在现代政治学和宪政理论中,学者在论述宪政时,关注的依旧是有限政府和公民权利的有效保障。美国华盛顿大学教授丹·莱夫认为,“宪政意指法律化的政治秩序,即限制和钳制政治权力的公共规则和制度。宪政的出现是与约束国家及其官员相关。”[31]斯蒂·M·格里芬则认为,“宪政是这样一种思想,正如它希望通过法治来约束个人并向个人授予权利一样,它也希望通过法治来约束政府并向政府授权”。[32]香港大学法律系教授雅施·盖伊(Yash Ghai)理解的宪政制度是“政府和立法的权力由宪法界定和限制,宪法享有基本法的地位以及拥有通过不同形式的司法审查来实施这些限制的权威,这种司法审查可以经由任何感到其受到了法律或行政行为的侵犯的当事人的请求而开始。”[33]美国学术团体联合会主席凯茨博士则认为,“任何有意义的宪政概念必须考虑到‘合法性’(国家权力、公共政策和法律的合法性)和‘同意’(人民对政府及其行为的承认和赞同)。”[34]
西方学者对宪政的这一认识,来源于他们的自然法思想。在古典自然法学者眼中,在前政治社会时期,人们享有天赋的生命、自由、财产和追求幸福的自然权利。但这一社会有其致命的缺陷,没有一套明文规定的法律为大家所接受,缺少一个有权依照既定的法律裁判一切争执的公正法官,也没有强力来支持正确的判决。于是,生活在自然状态下的人们只得“放弃一种尽管自由却是充满恐惧和危险的状况”,相约进入政治社会。人们放弃一个自由的社会并让渡自己的部分权利形成政治权力,只是为了形成一个自由而和平的生活状态,“政治权利就是为了规定和保护财产权而制定法律,以判处死刑和一切较轻处分的权利,以及使用共同体的力量来执行这些法律和保卫国家不受外来的侵害的权利”。自然权利的让渡,通过人们之间的契约行动来实现,宪法就是这一契约的书面形式。政府在行使政治权力时必须按宪法行动,“除了保护社会成员的生命、自由和财产以外,就不能再有别的目的和尺度”。[35]洛克在强调政府必须按宪法行动的同时,也注意到权力分立对防止政治权力侵犯个人权利的重要意义。它的这一分权思想最终由孟德斯鸠加以系统化和理论化。在孟德斯鸠看来,只有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分立并由不同的机关行使,才能逃脱专制的危险。“当立法权和行政权集中在同一个人或统一机关之手,自由便不复存在;因为人们将要害怕这个国王或议会制定暴虐的法律,并暴虐地执行这些法律。”“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 [36]在自然法的眼域中,限制国家权力以保护公民权利是政治社会的存在之基。深受自然法影响的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因此宣告:“凡权力未获保障分权未确立的国家,就没有宪法。”自此之后,西方国家宪法以分权保障公民权利为宗旨。当国家政治生活完全按宪法这一契约来运行时,呈现在人们眼前的就是宪政。宪政作为宪法实施后的一种状态,与自然法保障人权的价值追求一脉相通。
近年来,宪政建设成为我国学者广为关注的热点。学界对这一问题也给予了强势关注,学者纷纷着书立说,从不同的层面和角度来研究宪政,观点有七种之多,[37]其中较为有代表性的又有三种。一是侧重从民主的角度界定宪政。早在1940年毛泽东便指出:宪政就是民主政治。该观点对学界影响很大。如张庆福研究员就认为“宪政就是用宪法这种根本大法的形式把争得的民主事实确定下来,以便巩固和发展这种民主事实。宪政就是由宪法确认和规范民主政治制度及其实施。”[38]二是从民主、法治和人权三方面来阐述宪政。李步云在《宪法比较研究》一书中认为:“宪政是以实行民主政治和法治原则及保障人民权力和公民权利为目的,创制宪法(立宪)、实施宪法(行宪)和维护宪法(护宪)、发展宪法(修宪)的政治行为的运作过程,它包含民主、人权和法治三个要素,宪政是一个立宪、行宪、护宪、修宪以及根据时代要求与宪政实践要求进一步发展宪法的动态的实现过程。”[39]三是从权力制约、权利保障的角度来阐述宪政。与大多学者将民主与宪政紧密相连不同,这一观点跳出“宪政就是民主”的思维模式,从宪政的特殊功能入手来界定宪政。如仇加冕认为“宪政和法治是为克服人治的弊端而建立起来的,宪政的要义是国家的合法权力最终来自人民的同意,权力最直接来自于法律的规定,通过限制权力来保护公民的权利不受非法侵犯,宪政要求建立权力分立和制约机制,宪政要求法治同时具备形式和价值的合理性。”[40]
我们认为,在探讨宪政的价值追求时,不应忽视西方宪政历史为我们提供的分析材料。宪政发源和繁荣于西方,我们无法拒绝西方语境下宪政的价值追求,否则我们只会落入晚清宪政运动的臼巢。近代中国的宪政运动,始于中国的危机之时,在“传统和现代的冲突下展开,是一种‘刺激-反映’式的产物,宪政只是救国的工具。”[41]由于对民族危亡的理智和情感的双重关注,人们最关心的是国家的强盛,“他们把西方宪政本身所提供的那些价值放在一边,最感兴趣的是:宪政能为国家富强做些什幺?”[42]特殊的历史任务和人们认识宪政的思维方式消解了宪政本身的价值,西方宪政自传入中国,就基本上只具有形式上的完美。这直接导致了近代宪政运动的失败。故此,我们不赞成脱离权力限制和权利保障来谈论宪政。
另外我们认为也不宜将民主随意地放在宪政的名目下。尽管民主与宪政相互关联,其理念精神、制度框架及运作程序过程也能够互相支持,但是从概念上讲,民主与宪政相互之间并无逻辑上的种属关系。事实上,“宪政与民主之间存在着重大的差异,民主涉及的是权力的归属,宪政涉及的是对权力的限制”。[43]民主的核心要素是“代表”、“责任”和“公民参与”,民主理论认为承认和保护个人尊严和自治的最有效方法是让人民通过选举他们自己的代表来管理他们自己。民主还可以从三个层面上来解释:在意识形态上,人民被假定为政府一切权力的最终来源,是宪法和法律合法性的基础,民主是一“合法性”概念。在制度层面上,民主是一套创设的制度,如投票制、代议制。在价值层面上,民主被表述为“对民负责”,所以民主政治有时被称为责任政治。[44]民主理论与宪政理论的差别是认识上的,也是实际的。民主认为人民比任何个人或团体都有才能和品德,而且人们不会选择一个专制者来统治自己。而宪政则对人性持不信任态度,认为权力行使者会滥用权力。麦迪逊曾提出一个有意义的问题:“政府的存在不就是人性的最好说明吗?如果每一个人都是天使,政府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汉弥尔顿(Alexander Hamilton)更是一针见血地指出:“我们应假定每个人都是会拆烂污的瘪三,他每一个行为,除了私利,别无目的。”[45] 沃尔特·莫菲总结民主与宪政的区别时说:民主理论家坚持认为,确定明确界限的工作是很专断的,会受到自我利益的强烈影响。因此,最好不要将这个工作交给公共哲学家去做原则的判断,而是要交给由选举产生的官员去作调整,因为经选举产生的官员与公民有密切的联系,并且有能力去讨价还价和做出妥协,而宪政理论家相信,在涉及基本权利的问题上,应该取胜的是理性观点的质量而不是选票的数量;在有争议的时候,必须通过与漂移不定的公众态度脱离的机构来运作。[46]总之,“如果把民主理解为是建立在‘一人一票’原则上的简单的多数决定规则(majority rule);那幺,宪政就是对多数派决策的一些限制,具体说来,是那种某种意义上的自我施加的限制。”[47]民主和宪政虽无清晰的界限,但各自的价值追求是可以分辨的,要求建构不同的制度框架和运作规则来实现这些价值。我们认为,宪政与民主应该加以区分,宪政具备一个最低限度的普适性和绝对性价值,即是用宪法来划分和限制政治权力,保护人民的自由。
三、社会主义宪政的内涵
“社会主义宪政”一词在学界早有出现,并在两种意义上使用。一是指“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建设宪政”,主要探讨的是宪政建设面临一个什么样的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条件,具体讲来就是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如何建设宪政。通用的宪法教科书中专列“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宪政”一节,就是在这一意义上探讨建设社会主义宪政的条件。根据江泽民在十五大的报告,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是一个摆脱“不发达状态,基本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历史阶段”,是一个从“农业人口占有很大比重,主要依靠手工劳动”、“自然经济半自然经济占有很大比重”、“文盲半文盲人口占有很大比重,科技教育文化落后”、“贫困人口占有很大比重,人民生活水平比较低”、“地区经济文化很不平衡”转变为建立“充满活力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体制和其它方面的体制”,“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的过程。故此,在中国建设宪政,就是在这样的条件下建设宪政。
社会主义宪政的另一种用法是从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的本质区别的角度来探讨社会主义宪政的含义。如张庆福研究员认为社会主义宪政是与资本主义宪政并列的世界上的两种宪政之一。两种宪政相互联系,但二者生产资料所有制基础、维护的阶级关系和阶级利益、形式与内容是否吻合等三方面存在本质区别。[48]关于社会主义宪政是否具有阶级性,认识不一。但学界达成的一个共识是:在社会主义中国建设宪政,自然是建设社会主义宪政。那幺社会主义宪政是什幺呢?与资本主义国家相比,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政建设相对落后,社会主义宪政内涵的探讨只能是一种应然性研究。在我们看来,社会主义宪政与资本主义宪政一样,同样追求宪政的最根本的价值,即用宪法来划分和限制国家权力,保护人民的自由,但二者存在本质上的区别,属于不同的宪政类型。资本主义社会建立的是一种形式宪政,社会主义国家则要在形式宪政的基础上建立一种实质宪政。
形式宪政和实质宪政是宪政发展的两个阶段。二者的分期点,恰是第一部社会主义宪法面世的时候,也是西方形式法治向实质法治转变的时期。这种时间上的耦合,为我们厘析形式宪政和实质宪政、社会主义宪政和资本主义宪政的区别提供了线索。宪政的价值追求在于限制国家权力的滥用。在现代国家理论中,国家权力所有权与行使权相互分离。所有权属于人民,行使权为少数官僚阶层掌握。宪政具有双重的价值目标:一是让国家权力真正为民服务,实现权力为人民所有的价值预设;二是防止少数国家权力行使者专权滥用,谋取个人私利。总的来讲就是要消除国家权力的合法侵犯和非法侵犯。合法侵犯是指一个集团以国家的名义并以法律所保障的手段合法地占有另一个集团的自由领地,是一个整体对另一个整体的侵犯。当国家权力被宣布为人民所有但实质上却以国家的名义为少数人牟利时,合法侵犯就产生了。与此相对应的非法侵犯则指行使国家权力的个体违法滥用国家权力来谋求私利,侵害了社会成员的权利。形式宪政与实质宪政的区别就在于,前者在试图消除非法侵犯的宪政建设过程中却精心呵护合法侵犯,只追求一种形式上的公正,而后者则不但要消除非法侵犯,更要消灭合法侵犯,实现实质上的公正。这也正是资本主义宪政和社会主义宪政的区别所在。
(一)资本主义宪政只是一种形式宪政,它公开维护国家权力的合法侵犯
资本主义社会从封建社会中脱胎而来,“同中世纪制度比较起来,在历史上是一个大进步。”[49]但资产阶级建立的是一种反对封建专权,崇尚法律上平等的形式宪政。“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其最根本的特征。形式宪政的完善并不能掩盖资本主义宪政的局限。恩格斯一针见血地指出:“法律上的平等就是在富人和穷人不平等的前提下的平等,即限制在目前主要的不平等范围内的平等,简单的说,就是简直把不平等叫平等。”[50]
事实上,资本主义国家自建立之日起,就是资产阶级的国家。从根本上讲,它排斥实质宪政,要精心保护的正是合法侵犯。我们要理解这一点,必须深入分析资本主义国家和法律的性质。资产阶级革命的起因是他们创造了国民财富的绝大部分,却对政治权力无染指的机会。马克思和恩格斯曾经谈到,在经济上占统治地位的阶级要想取得政治统治,必须“以国家的形式组织自己的力量”,同时,“给予他们自己的由这些特定关系所决定的意志以国家意志及法律的一般表现形式。”[51]所以资产阶级在夺取政权后,就迫不及待地设计一套国家权力体系并制定各种法律来维护自己在经济和政治上的统治地位。资本主义社会的那套法律体系,主要是为资产阶级服务。马克思讽刺说:“对于资产者来说,法律当然是神圣的,因为法律本身就是资产阶级创造的,是经过他的同意并且是为了保护他和他的利益而颁布的。资产者懂得,即使个别的法律条文对他不方便,但是整个立法毕竟是用来保护他的利益的,而主要的是:法律的神圣性,是由社会上一部分人积极的按自己的意志规定下来并由另一部分人消极地接受下来的秩序的不可侵犯性,是他的社会地位的最可靠的支柱。”[52]马克思恩格斯进一步揭露资本主义法律的阶级本质说:“你们的观念本身是资产阶级生产关系和所有制关系的产物,正像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的这个阶级的意志一样,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53]尽管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宣布主权在民,要建立一个民有、民治和民享的政府,但正如列宁所言,不受限制的政府如果不给有产阶级种种特权和优待,就不能管理这样一个大国,资产阶级“政府并不是凌驾于阶级之上的,而是维护一个阶级来反对另一个阶级的,维护有产阶级来反对穷人的阶级,维护资本家来反对工人。”[54]
资产阶级追求并自诩为最先进的民主和自由,同样具有极强的阶级性。列宁说:“只要看看现代国家的根本法,看看这些国家的管理制度,看看集会自由或出版自由,看看‘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那就可以看到任何一个正直的觉悟的工人都很熟悉的资产阶级民主的虚伪性。任何一个国家,即使是最民主的国家,在宪法上总是留下许多后路或保留条件,以保证资产阶级‘在有人破坏秩序时’,实际就是在被剥削阶级‘破坏’自己的奴隶地位和试图不想奴隶那样俯首听命时,有可能调动军队来镇压工人。”[55]列宁继承马克思恩格斯的思想并结合社会现实总结说:资本主义社会,“不管怎样民主,都是资本主义国家,都是资本家用来控制工人阶级和贫苦农民的机器。至于普选权、立宪会议和议会,那不过是形式,不过是一种空头支票,丝毫不能改变事情的实质。[56]”“在任何一个文明的资本主义国家中都没有‘一般民主’,而只有资产阶级的民主。”[57]
总之,资本主义国家、资本主义的法律及其民主宪政制度安身立命的根据在于它们能够满足甚至放纵资本的增值欲望。资本主义在本质上只能是以维护资产者权利为价值追求。资产阶级设计的宪政模式,只是在维护资本主义的这一本质的前提下的一种自我调适,必然追求在形式上的整齐划一,讲求一种形式理性。这一点决定资本主义宪政只能是一种形式宪政。
(二)社会主义宪政是一种实质宪政,它不但要防范非法侵犯,更要消除合法侵犯
尽管在垄断资本主义时期,资本主义法学家就针对形式宪政的局限提出实质宪政的主张,试图救治形式宪政的弊端,但只有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实质宪政才能实现。可以说,社会主义宪政是从更高制度层面超越资本主义宪政的一次革命。原因在于无论是作为一种思想、制度还是一种运动,社会主义与以往的思想、制度和运动存在质的区别。哈罗德·J·伯尔曼曾说:“每次革命都可以这样看待:与其说它造成了破坏,不如说它促成了转变。每种革命都不得不与过去妥协,但它也成功的产生一种新法律,这种新法律体现革命为之奋斗的许多主要目标。”[58] 社会主义所制定的新法律,要体现的正是实现实质公正,从根本上消除合法侵犯,建立实质宪政这样一个梦想。社会主义的这种价值追求,可以从社会主义国家的使命和社会主义民主、自由的特性中窥见一斑。
在社会主义阶段,国家依旧存在。“在资本主义社会和共产主义社会之间,有一个从前者变为后者的革命转变时期。同这个时期相适应的也有一个政治过渡时期,这个时期的国家只能是无产阶级专政。”[59]马克思的这一论断,“包含着对国家的承认——直到胜利了的社会主义转变为完全的共产主义为止。”[60]但是,国家从一开始就处于被仇恨的处境,其继续存在的合理性,一方面是生产力的因素,另一方面是它能够为社会主义的目标和价值服务。巴黎公社革命是人类试图建立一种全新制度的尝试。马克思评价说:巴黎公社革命“不是一次反对哪一种国家政权形式——正统的、立宪的、共和的或帝制的国家政权形式的革命。它是反对国家本身、这个社会的超自然怪胎的革命,是人民为自己的利益重新掌握自己的社会生活。它不是为了把国家政权从统治阶级这一集团转给另一个集团而进行的革命,它是为了粉碎这个阶级统治的凶恶及其本身而进行的革命。”[61]在社会主义社会,国家不再为某一个阶级服务,而是人类社会迈向共产主义社会的一个工具,当这一夙愿得以实现时,国家就趋于灭亡。“随着阶级的消失,国家也不可避免的要消失。以生产者自由平等的联合体为基础、按新方式组织生产的社会,将把全部国家机器放到那时它应该去的地方,即放到古物陈列馆去,同纺车和青铜斧陈列在一起。”[62]
社会主义要实现自由,首先要“把国家由一个站在社会之上的机关变成完全服从这个社会的机关”[63],使每个人都成为国家的主人和服务对象而不是它的奴隶。在社会主义国家,国家“权力的来源不是议会预先讨论通过的法律,而是自下面地方上人民群众的直接创举,用流行的话说,就是直接的‘夺取’。”[64]这从源头上保证了国家权力的人民性。因而在这个时期,“国家就不可避免的应当是新型的民主(对无产阶级和一般穷人的民主)和新型的专政(对资产阶级的专政)国家。”在这里,民主第一次为群众为劳动者服务,不再是富人的民主。“人民这个大多数享有民主,对人民的剥削者、压迫者实行强力镇压,即把他们排除在民主之外,——这就是民主在资本主义社会向共产主义社会过渡时改变了的形态。” [65]
邓小平对社会主义本质的简明概括,对于我们理解社会主义宪政颇有启示。邓小平在南巡讲话中指出:“社会主义的本质是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消除剥削,消除两极分化,达到共同富裕。”简短的五句话,从充分和必要条件两个方面揭示了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的本质区别。“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是一切新生社会和制度所共有的特征。无论是封建社会还是资本主义社会,在其新生时代都能很好的发展生产力,也正因为他们解放了生产力,才得以取代旧社会。社会主义作为资本主义后的一个新生社会形态,必须能够比资本主义更能解放和发展生产力,才能成为历史潮流。所以生产力条件只是社会主义的必要条件。“消除剥削,消除两极分化”是社会主义所具有的与以往任何社会根本不同之处。前社会主义社会(原始社会除外)所具有的共同特征是少数人对多数人的剥削,社会主义坚决反对人对人的剥削。但是公平条件只是社会主义区别于其它社会的必要条件。在上世纪五六十年代,我们追求纯而又纯的社会主义,结果造成普遍的社会贫穷。正如邓小平所言,“贫穷不是社会主义”。生产力条件和社会公平条件共同构成社会主义区别于其它社会的充要条件,“共同富裕”是对这两个条件的高度概括。“富裕”必然要求“发展生产力,解放生产力”,“共同”富裕则要求“消除剥削,消除两极分化”。所以,“共同富裕”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的本质。社会主义共同富裕的本质,决定社会主义社会不是一个特权社会,她反对任何阶级特权,国家权力属于全体人民,不会被设计来维护某一阶级的特殊利益。社会主义“共同富裕”的本质决定社会主义宪政不保护任何阶级的特权,是“社会各阶级、阶层的共同的宪政,而不是专属于某一或某几个阶级。” [66]

延安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2001年延安市人民政府8号令


延安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它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及《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陕西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供水、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供水实行合理开发利用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安全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延安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城市公共供水的主管部门,在延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城市供水管理应依靠群众,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充分发挥社区服务功能,对破坏、损坏供水设施的行为,群众有权制止,并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对城市供水工作有显著成绩的,应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管理

  第六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遵循“全面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会同城市规划、水利、地质矿产、环保等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从城市的发展需要出发,并与水源整体规划、中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它各项建设用水。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严禁在自来水管网到达地区非法开采和利用地下水资源。

  第八条 环保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公用、水利、卫生等部门根据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共同划定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和破坏水体的活动。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承担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供水单位按城市公共供水规定的水压标准供水,如不能满足用户需要的,用水单位可以投资建设相应的二次供水设施。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由供水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资质审查,并经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供水单位资质审查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并根据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规定》的检测项目和频率,按规定对原水、出厂水和管网水进行检测,不能自检的项目应委托法定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五条 供水监测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和调度工作,确保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保持不间断供水。计划性停水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片区。突发性事故停水,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尽一切努力,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第十七条 凡需使用自来水或增加用水量的用户,须向供水单位申请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八条 混合用水应实行分表计量,未分表计量的从高适用水价。

  第十九条 单位基建用水应向供水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实行以表计收水费,因建设单位管理不善造成水表损坏或无法抄收时可根据其建筑面积以2吨/m2用水量计收水费。

  第二十条 用户应按规定缴纳水费,逾期每日加收水费额5‰的滞纳金。拒缴水费的, 供水单位有权停止供水。

  第二十一条 用户如需转让、移交、变更户名时,应到供水单位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城市居民区供水经营要充分发挥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的社区服务功能,供水单位实行总表营业,由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实行分表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用户水表发生故障无法抄表,如非用户人为破坏或管理原因造成,按前三个月的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如因用户人为破坏或管理原因造成,按前三个月平均水量的150%计收水费。用户外出或其它原因连续三个月无法抄表收费的,可暂停供水。

  第二十四条 用户水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周期校验。费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禁止用户盗用或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二十六条 消防部门以城市公用消防栓取水救火,只计量不收费。消防部门应按季向供水单位填报救火次数及用水量。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价格应当按照生活饮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有利于供水事业发展的原则,根据《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进行水价调整。

  第二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与所属用户签订供水 ─7─合同,规范供用水双方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园林绿化、环卫、市政建设用水应在规定地点取用,并一律实行装表计量收费,严禁动用消防设施。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管理

  第三十条 城市供水设施是指供水单位生产和供应过程中所使用的一切设施,包括水源泵房、深井泵房、输水管道、水厂、供水管道、供水站、闸阀(井)、水表井、消防栓(井)、蓄水库、专用输配电、通讯、自控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设施和用户户内设施的划分以总表为界,表前部分属公共供水设施,由供水单位负责维修管理,总表、表井及表后部分由用户负责维护,并接受供水单位的监督检查。(居民用户的产权界定以用水合同为准)。用户不得私自移动表井位置,不得私自拆装、更换水表。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启闭设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中的闸阀。

  第三十三条 从城市供水管网上接设、安装供水设施,应向供水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规划选址、土地批复、设计图纸等资料,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工程施工必须符合国家规范,由用户承担费用,供水单位负责实施。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闸阀井、检查井、水表井、消防栓)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严禁修建任何建筑物、堆放物料、挖坑取土以及其它有碍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市规划部门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六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向供水单位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凡工程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或需迁移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先到供水单位办理有关手续并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后方可实施,拆迁改装费用由拆迁建设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 严禁自备水源单位的供水系统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因特殊情况需连接的,必须经供水单位同意,报经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三十八条 装有锅炉、冷却设备的用户和压力要求大的用户,应自备蓄水池、高位水箱,加压泵等设施,不得在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不得将锅炉用水直接与供水管道连接。

  第三十九条 自备蓄水池、高位水箱的用户要根据城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进行清洗消毒。

  第四十条 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起来。

  第四十一条 城市公共消防栓是消防火警的专用设施,由供水单位管理、维护、保养,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启用。

  第四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时,供水单位应在规定时限内修复,并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抢修作业。

  第四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养护、维修车辆应使用统一标志,执行紧急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之规定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并可按照 《陕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供水单位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危害城市供水安全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盗用或转供水的,根据其盗用或转供水的管径及天数,依每日24小时的额定流量和用水性质价格标准的3倍处以罚款。

  (二)盗窃、损坏公共供水设施的管道、井盖、阀门,除盗窃交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外,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以5000以上20000以下罚款。

  (三)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采砂、取石、爆破、堆放物料、污染水体和擅自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向供水管道的闸阀井中排放雨水、污水、工业废液、易燃易爆残液或倾倒垃圾和其它杂物;擅自改装、拆除、迁移、连接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并可处以5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以下罚款; 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以10000元。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四)非管理人员私自启闭供水管道的井盖、阀门;利用或依附供水管道拉绳挂物或牵拉、吊装作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强行予以拆除,并处以2000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除予以处罚外,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损坏的,除予以罚款外,并赔偿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

  第四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的,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 或施工单位负责赔偿损失,并处以20000 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法定时限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违法行政,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延安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同类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