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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行政执法的试行规定

时间:2024-07-11 04:17: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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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行政执法的试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行政执法的试行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法制工作,促进行政管理的法制化,改善执法活动,保证各项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推动依法治市活动的开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其职能部门(包括其分支机构和派出机构)以及受权履行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机关(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时,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全市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市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自行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对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提出修改或撤销的建议。
(二)制定全市的行政执法检查计划,组织指导全市性的或某些单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执法检查。
(三)审查各地区、各部门的行政执法检查情况报告,组织行政执法工作经验交流。
(四)对全市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工作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并提出建议。
(五)对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中不完善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收集意见,并向有关立法部门反映。
第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对本地区、本系统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各地区、各部门均应确定分管法制工作的负责人、主管部门和具体工作人员。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法律、法规、规章包括: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
(二)国务院制定颁布的行政法规;
(三)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
(四)国务院各职能部门发布的规章;
(五)省、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

第二章 法制宣传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颁布以后,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认真组织学习,领导干部和有关执法人员必须熟悉并掌握其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

第八条 重要法律、法规、规章颁布后,负责组织实施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及时制定宣传贯彻计划,印发宣传材料,培训宣讲员、报告员,广泛向群众宣传。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普法机构应加强法律宣传的业务指导。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结合各自的业务工作,通过报刊、广播、电视、宣传标语,以及座谈会、研讨会、法律知识竞赛等多种形式,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深入、细致、反复、持久的宣传。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社会需要,有计划地向群众提供有关专业法律咨询、法律服务。

第三章 行政执法

第十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系指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运用法律、法规、规章组织领导和管理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各项工作,依法处理行政争议、解决行政纠纷、制裁行政违法行为、追究行政责任、参加行政诉讼等活动。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依法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活动应做到公正、合法、准确、统一、及时、有效。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执法活动受法律保护,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命令确定的职权范围行使职权、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涉。
各级领导干部必须树立依法行政的观念,支持和保护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要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实行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的在职法律业务培训,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素质。
本规定实施后,新分配、调入、招聘到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必须接受有关法律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才能上岗。领导干部必须取得普法合格证,并通过有关专门法律业务考核合格才能上任。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遵守以下守则:
(一)认真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模范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忠于职守,尽职尽责;
(三)清正廉洁,秉公办事;
(四)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五)保守国家机密。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徇私枉法、执法犯法。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各项法律、法规、规章在本行政区的贯彻实施;各部门、各单位负责各项法律、法规、规章在本系统、本单位的贯彻实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该项法律、法规、规章的组织实施。
各地区、各单位应将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任务具体落实到每个部门,并纳入目标责任制,作为该部门的工作人员年终评比的重要内容。

第十八条 各行政执法机关必须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明确的执法程序。需要制定配套的细则和具体办法的,按照市政府关于制定行政规章程序的规定办理。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自行发布或几个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必须在发布后一个月内报市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要完善必要的监督手段和监测技术,逐步实现技术装备和技术手段的现代化。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行政执法档案和统计制度,掌握行政执法的基础信息,并定期进行研究分析,搞好执法预测。
行政执法机关要加强执法工作的信息反馈,发现问题要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处理违法违章案件应按照规定立案,查清事实,依法处理,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理人的违章事实、处理依据和处理内容。
处理违法违章案件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活动,包括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奖惩标准、处理结果等应向群众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之间、行政执法机关与其他部门之间应紧密配合、通力协作、各尽其职、协调一致。
凡由几个部门共同负责组织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各行政执法机关要明确分工、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工作;凡主要由一个部门负责,其他部门配合执行的,为主的部门要主动同有关部门加强联系,搞好衔接,配合部门要密切协作,积极支持。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建立行政执法联席会议制度,由市政府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召集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的负责人,交流情况、协调矛盾、提出建议、改进工作。

第四章 执法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系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及各级人民政府对其所属工作部门的执法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对象是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是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管理各项事务中,是否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是否符合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要求,是否真正维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其核心是行政执法机关是否依法办事、依法行政。

第二十八条 执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单位自查、部门互查、系统联查、专题调查、重点抽查等方法进行。

第二十九条 全市性的执法监督检查,一般每两年进行一次。
组织全市性执法监督检查时,各行政执法机关必须成立专门班子,并按照全市的统一部署,制定具体的实施计划。

第三十条 市政府每年年初确定当年重点检查的法律、法规、规章目录,各行政执法部门要根据统一部署,针对自身执法情况进行自查,并于第三季度将自查情况书面报告市政府。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接受监督检查部门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阻挠、刁难。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按照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的规定,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监督和法律监督,向其报告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并自觉接受人大代表的视察和检查。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有权检举、控告和揭发违法违纪行为。对检举、揭发的问题,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对检举人进行压制或打击报复。
综合监督部门(审计、监察等)和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应设立举报中心、监督电话、检举信箱等,受理个人或组织对违反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及违反政纪行为的检举、控告。

第三十四条 各行政执法机关要根据业务特点和实际情况,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情况经常进行检查,监督公民和组织遵纪守法、履行法定义务,并将检查结果书面报告市政府。

第三十五条 重要法律、行政法规颁布实施一年后的第一个月内,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实施半年后的第一个月内,负责组织实施的行政执法机关必须向市政府书面汇报贯彻实施情况和存在的问题。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1988年12月26日

沈阳市公共场所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公共场所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确保我市建设项目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预防、控制和消除有害因素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预防性卫生监督,提指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我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选址、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等过程进行的卫生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的下列项目的新、改、扩建工程:
(一)公共场所和食品、化妆品、卫生保健用品的生产、加工、经营场所;
(二)生活饮用水水源的选择和供水工程及设施;
(三)医院、学校、托幼机构;
(四)住宅小区。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
建设单位和工程设计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卫生监督部门的职责:
(一)对城乡建设规划提出卫生要求;
(二)对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选址、初步设计、施工设计进行卫生学审核和卫生学评价;
(三)对建设项目的施工过程实施卫生监督;
(四)参加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
(五)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处罚。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向卫生监督部门提交建设项目的有关资料和图纸。可行性研究报告须有卫生专篇,说明存在的卫生问题及拟采取的卫生防护措施等。
大中项目应做“卫生学预评价”。设计单位应根据“卫生学预评价”编制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初步设计说明中必须有卫生专篇,说明存在的主要卫生问题,设计依据,采取的措施和预期效果。
第七条 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完成后,建设单位持规划部门签发的《规划设计方案审定书》到卫生监督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办理卫生审批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向卫生监督部门送审下列资料:
(一)地形图;
(二)总平面图;
(三)建筑物的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
(四)设计说明书。
并填写《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申请书》,由卫生监督部门提出审核意见。
经卫生监督部门审批后的图纸设计,未经卫生监督部门批准不得随意变更卫生方面设计。
第八条 在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卫生监督部门的卫生监督人员,可持证到施工现场对是否按卫生设计施工进行卫生监督,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拒绝。
第九条 设计商场、医疗保健院所、宾馆、饭店、旅店、酒吧、浴室、理发店、影剧院、录像厅、舞厅、游艺厅、音乐厅、体育场(馆)、展览馆、博物馆、图书馆、车站、机场、码头等公共场所必须设计有卫生设施,并在空气质量、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具等方
面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十条 学校教室、实验室、宿舍等工程的选址、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在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黑板、课桌椅的设置等方面达到国家标准。
第十一条 屠宰场、冷冻库、食品厂、副食商店、食堂、饭店等建筑的设计、工艺布局、工艺流程必须合理,符合《食品卫生法》的要求,并在食品防腐、存放、包装场所等方面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须有卫生监督部门参加,对验收合格的项目发给《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认可书》后方可办理卫生许可证。
建设项目未经卫生监督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者,不得发放卫生许可证,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建设项目未经卫生监督部门审批而擅自施工的,责令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不按经批准的设计施工的,责令立即改正,对单位处以五百元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拒绝、阻挠卫生监督部门检查的,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十六条 卫生监督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7月25日

上海市营业性保龄球馆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营业性保龄球馆管理办法

(一九九六年一月十五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二十四号令发布)


第一条(制定目的)
为了加强对本市营业性保龄球馆的管理,保障体育娱乐活动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营业性保龄球馆(房)(以下简称保龄球馆)的管理。
第三条(主管和协管部门)
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保龄球馆的主管部门。区、县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保龄球馆的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卫生、税收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本市保龄球馆的管理工作。
市保龄球协会按照其章程;协助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市保龄球馆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发展原则)
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保龄球运动的发展需要,对本市保龄球馆的建设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五条(申请条件)
申请开办保龄球馆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技术标准的保龄球馆;
(二)有符合保龄球活动的技术标准的设备;
(三)有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持有《体育指导员证书》的体育指导员;
(四)有必要的管理制度。
第六条(提交材料)
申请开办保龄球馆的,应当向保龄球馆所在地的区、县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
(二)保龄球馆的建筑平面图;
(三)市保龄球协会出具的保龄球馆及设备符合技术标准的证明材料;
(四)开办经安的资信证明;
(五)保龄球馆的管理制度;
(六)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体育指导员的情况证明;
(七)其他有关材料。
旅游定点涉外宾馆申请开办保龄球馆的,还必须提供市旅游局的批准文件。
第七条(开业申请审批程序)
区、县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提出
审批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发给《上海市体育场所经营许可证》(以下简或许可因);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发出书面通知。
申请者凭《许可证》向公安、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申领《治安管理合格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保龄球馆的经营活动。
未经批准,不得从事保龄球馆的经营活动。
第八条(变更申请审批程序)
保龄球馆的经营者变更保龄球馆设备的,应当按照开业申请的审批程序,向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体育指导员的配备和培训)
经营保龄球馆时,每6条球道应当配备五名体育指导员。体育指导员应当持证上岗。
体育指导员由市保龄球协会组织培训,经考核合格后,由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统一印制的《体育指导员证书》
第十条(等级标准和评定)
保龄球馆分为特级、一级、二级、三级四个等级。等级标准由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保龄球馆的等级,由市保龄球协会组织评审后,报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核定。
第十一条(经营者的义务)
保龄球馆的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醒目的位置张贴保龄球馆的文明活动规则;
(二)保持保龄球馆的清洁卫生;公用的保龄球、球鞋以及其他物品符合卫生要求;
(三)配备规格齐全、搭配合理的保龄球和球鞋;
(四)保龄球馆的采光符合经营活动要求;夜间开放有必要的照明和停电时的应急措施;
(五)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制度;
(六)发现在保龄球馆进行赌博或者其它违法活动,应当及时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活动者的义务)
进入保龄球馆活动者,应当遵守保龄球馆的文明活动规则。违反文明活动规则,造成设备损坏的,要赔偿损失。
第十三条(年度复核)
保龄球馆的经营者必须每年持《许可证阈所在地的区、县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接受年度复核。
逾期未经复核或者经复核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保龄球馆的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者区、县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四款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下改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接受复核,复核不合格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复核不合格仍然从事保龄球馆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其《许可证》。
第十五条(其他部门的处理)
凡涉及违反工商、公安、卫生、物价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处罚程序)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七条(妨碍职务的处理)
拒绝、阻碍行政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体育行政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河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本办法施行前的有关情形的处理)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开办的保龄球馆,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补办手续。
第二十一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