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印发《中山市城乡居民统筹就业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1:49: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1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印发《中山市城乡居民统筹就业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印发《中山市城乡居民统筹就业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劳社〔2006〕74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有关单位:
  《中山市城乡居民统筹就业政策实施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中共中山市委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乡居民统筹就业工作的意见》(中委〔2006〕4号)和市人民政府《转发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意见〉的通知》(中府〔2006〕43号)一并贯彻执行。
  

                          中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六年六月二日


中山市城乡居民统筹就业政策实施办法

  为切实做好城乡居民统筹就业工作,促进我市社会和谐,根据《中共中山市委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乡居民统筹就业工作的意见》(中委[2006]4号)和市人民政府《转发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意见〉的通知》(中府〔2006〕43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城乡劳动者职业培训扶持政策
  ㈠扶持对象
  1、具有本市户籍,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且已办理失业登记但尚未实现就业的下列人员,持《中山市政府购买培训成果培训优惠券》(以下简称《培训优惠券》)可享受免费定向工种专项职业能力或相应职业资格培训:
  ⑴就业困难人员:包括下岗失业人员,军转干人员,伤残军人,随军家属,退伍军人,残疾人,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长期失业者,零就业家庭成员,军烈属家庭成员,享受城镇或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贫困家庭成员。
  ⑵失业青年:包括2006年至2010年间初中或普通高中毕业未能继续升学,且未取得《初级职业资格证书》的应届毕业生;2006年至2010年间大专毕业未取得《中级职业资格证书》,且办理失业登记后6个月内未实现就业的毕业生;35周岁以下失业青年。
  ⑶其他人员:包括城镇失业人员和农村富余劳动力。
  2、与本市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已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参与定向工种技能提升愿望的下列本市户籍在职员工,可享受职业技能提升培训补贴:
  ⑴未取得《初级职业资格证书》,自愿参加初级职业资格培训的;
  ⑵已取得《初级职业资格证书》,自愿参加中级职业资格培训的;
  ⑶已取得《中级职业资格证书》,自愿参加高级职业资格培训的;
  ⑷已取得《高级职业资格证书》,自愿参加技师职业资格培训的;
  ⑸已取得《技师职业资格证书》,自愿参加高级技师职业资格培训的。
  3、与本市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已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参与定向工种技能提升愿望的下列外省(市)在职员工,可享受高技能人才培养补贴:
  ⑴已取得《高级职业资格证书》,自愿参加技师职业资格培训的;
  ⑵已取得《技师职业资格证书》,自愿参加高级技师职业资格培训的。
  ㈡补贴标准
  上述三类扶持对象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或《专项职业能力证书》后,按下列标准享受一次性政策补贴,执行期限截至2010年12月底止。
  ㈢手续办理
  1、失业人员:持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和《培训优惠券》,到职业培训定点机构办理入学手续。享受生活补贴对象如需职业培训定点机构提供住宿、伙食、交通等生活费用的,报名时先由个人垫交生活费。
  2、在职员工:持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和《培训优惠券》,到职业培训定点机构办理入学手续,入学时全额缴纳职业培训和技能鉴定费,经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由职业培训定点机构发放相应的职业培训鉴定补贴。
  ㈣培训管理
  职业培训定点机构按规定自行组织符合条件的人员,进行相应职业培训,培训结束后,由职业培训定点机构组织学员,到相应的职业技能鉴定站进行技能考核鉴定。经考核合格,由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核发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如学员未经批准中途退学,取消其享受政府培训补贴的资格,并由职业培训定点机构依法向其追收已培训的费用。
  ㈤定向培训工种
  A类(共25个):自主创业、车工、钳工、电工、焊工、镗工、铣工、磨工、模具工、汽车底盘维修工、汽车冷气维修工、汽车电工维修工、电机检修工、机修钳工、农机修理工、电梯安装维修工、起重机驾驶员、塔式起重机驾驶员、制冷设备维修工、印刷电器维修工、印刷机械维修工、美容(化妆)师、中式烹调师、西式烹调师、熟食(腊味)制品加工。
  B类(共20个):营养配餐员、中式面点师、西式面点师、调酒师、茶艺师、美发师、计算机高新技术、家用电子产品维修工、办公设备维修工、摩托车维修工、水电安装工、渠道维修工、瓦工、钢筋工、抹灰工、混凝土工、装潢装饰工、服装特种车缝工、灯饰设计师、凸(平)版印刷工。
  C类(共10个):家畜饲养工、水产养殖工、果树工、林木种苗工、绿化工、农艺工、服装设计定制工、家庭服务员、餐厅(客房)服务员、旅店服务员。
  D类(共10个):人力资源管理师、企业培训师、职业指导师、秘书、商品保管员、商品养护员、商业营业员、推销员、保育员、服装车缝工。
  ㈥补贴申领
  1、职业培训补贴费用的拨付,按学员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专项职业能力证书》的实际人数计算。经考核不合格的学员,职业培训定点机构应组织其再培训,并承担其再培训费用。申领职业培训补贴时,职业培训定点机构须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下列材料:
  ⑴《中山市城乡劳动者职业培训/生活补贴申领审批表》;
  ⑵学员的《培训优惠券》;
  ⑶获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名单。
  2、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费用的拨付,按培训定点机构组织符合扶持政策的对象参加技能鉴定人数计算。申请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时,鉴定机构须向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下列材料:
  ⑴《中山市城乡劳动者职业培训(鉴定)补贴申领审批表》;
  ⑵《广东省职业技能鉴定个人申报表》。
  3、《中山市城乡劳动者职业技能鉴定名单》
  ㈦经费拨付
  经审核符合政策规定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市财政局下拨促进就业专项资金中,将职业培训鉴定补贴通过银行直接划拨到职业培训定点机构帐户。其中在职员工的技能提升培训鉴定补贴,由职业培训定点机构在市下拨的培训经费中支付给学员;享受生活补贴的对象,须凭《职业资格证书》到户口所在地劳动保障机构领取生活补贴。

  二、公共技能实习基地扶持政策
  ㈠扶持对象
  1、用人单位投资兴办公共技能实习基地,为职业技术学院(校)、职业培训定点机构学员提供技能实习的;
  2、用人单位设立技师工作站,为职业技术学院(校)、职业培训定点机构学员提供技能实习,或在企业中开展师傅带徒弟、岗位培训、技术交流、研发攻关活动培养高技能人才的。
  ㈡补贴标准
  公共技能实习基地或技师工作站每提供一个实习岗位,按下列标准补贴,政策执行期限至2010年12月底止。
  ㈢经费拨付公共技能实习基地或技师工作站为职业技术学院(校)、职业培训定点机构学员提供技能实习所需费用,由职业技术学院(校)、职业培训定点机构在学员培训费中,将技能实习费支付给公共技能实习基地或技师工作站。

  三、城乡劳动者职业介绍扶持政策
  ㈠扶持政策
  具有本市户籍,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下列人员,可享受3次免费职业介绍服务:
  1、已办理失业登记但尚未实现就业的就业困难人员;
  2、已办理失业登记但尚未实现就业的失业青年;
  3、已办理失业登记但尚未实现就业的城镇失业人员;
  4、已办理失业登记但尚未实现就业的农村富余劳动力。
  ㈡补贴标准
  职业介绍机构成功介绍上述人员就业,并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劳动合同且缴纳3个月以上社会保险费的,按以下标准补贴职业介绍机构,政策执行期限至2010年12月底止。
  1、成功介绍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给予其每人一次性200元职业介绍费;
  2、成功介绍本市城镇失业人员、失业青年、农村富余劳动力就业,给予其每人一次性80元职业介绍费。
  ㈢补贴申领
  职业介绍机构成功介绍上述人员就业后,落实其是否已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是否为其缴纳3个月的社会保险费。如情况属实,职业介绍机构须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下列材料申请职业介绍补贴:
  1、《中山市城乡劳动者职业介绍补贴申领审批表》;
  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
  3、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清单。
  ㈣经费拨付
  经审核符合政策规定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市财政下拨促进就业专项资金中,将职业介绍费通过银行直接划拨到职业介绍机构帐户。

  四、城乡劳动者就业安置扶持政策
  ㈠扶持政策
  用人单位招用持有《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或者2006年至2010年期间的新成长劳动力就业,并与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满1年的,给予用人单位就业安置奖励,政策执行期限至2010年12月底止。
  ㈡补贴标准
  1、用人单位招用持有《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并与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且缴纳社会保险费满1年的,每招用一名,给予一次性900元就业安置奖励。
  2、用人单位招用2006年至2010年期间的新成长劳动力就业,并与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且缴纳社会保险费满1年的,每招用一名,给予一次性200元就业安置奖励。
  ㈢补贴申领
  用人单位招用上述人员就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满1年后的次月,向所在地劳动保障机构申请就业安置补贴,并提交《中山市城乡劳动者就业安置补贴申领审批表》、已招用就业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清单。经所在地劳动保障机构核实,在《中山市城乡劳动者就业安置补贴申领审批表》上加具意见,再上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
  ㈣经费拨付
  经审核符合政策规定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市财政下拨促进就业专项资金中,将就业安置奖励通过银行直接划拨到企业帐户。

  五、社区就业扶持政策
  ㈠扶持政策
  试点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兴办来料加工、就业服务等就业实体,解决15名以上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就业,给予办公场地费、办公费和人员工资福利资助。
  ㈡补贴标准
  试点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吸纳上述人员就业,按下列标准给予资助,政策执行期限至2010年12月底止。
  1、给予火炬区、石岐区、东区、南区、西区等试点社区居(村)民委员会,每月场地建设费资助2500元、办公费资助500元、工资福利补贴2200元(工资福利补贴用于招聘1名零就业家庭成员、1名有劳动能力残疾人,协助社区开展就业服务基地管理工作)。
  2、给予其它镇区试点社区居(村)民委员会,每月场地建设费资助1500元、办公费资助500元、工资福利补贴2200元(工资福利补贴用于招聘1名零就业家庭成员、1名有劳动能力残疾人,协助社区开展就业服务基地管理工作)。
  ㈢补贴申领
  试点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于每季度末,向所在地劳动保障机构提出资助申请,并提交《中山市社区就业补贴申领审批表》、就业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经所在地劳动保障机构核实,在《中山市城乡劳动者就业安置补贴申领审批表》上加具意见,再上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
  ㈣经费拨付
  经审核符合政策规定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市财政下拨促进就业专项资金中,将就业安置补贴通过银行直接划拨到试点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帐户。

  六、社会保险补贴扶持政策
  ㈠扶持政策
  用人单位招用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农村户籍人员除外)就业,并与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且缴纳社会保险费满1年的,给予相应的社会保险补贴。如用人单位、个体工商户招用持有《再就业优惠证》(农村户籍人员除外)的“4050”人员期限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可根据其劳动合同期限相应延长,直至法定退休年龄。
  ㈡补贴标准
  按用人单位为上述人员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之和计算,个人应缴纳的部分仍由本人负担,政策执行期限至2008年12月底止。
  ㈢补贴申领
  用人单位招用上述人员就业,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满1年后的次月,可向所在地劳动保障机构提出社会保险费补贴申请,并提交《中山市招用城乡劳动者社会保险补贴申领审批表》、招用就业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清单。经所在地劳动保障机构核实,在《中山市城乡劳动者社会保险补贴申领审批表》上加具意见,再上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
  ㈣经费拨付
  经审核符合政策规定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市财政下拨促进就业专项资金中,将社会保险费补贴通过银行直接划拨到企业帐户。

  七、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扶持政策
  ㈠扶持政策
  持有《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农村户籍人员除外),通过非全日制就业、短期就业、派遣就业、季节就业、兼职就业、远程就业后,向户口所在地劳动保障机构办理就业备案手续且以个人身份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满一年后,给予一定数额的社会保险补贴,政策执行期限至2008年12月底止。
  ㈡补贴标准
  无固定用人单位且以个人身份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给予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险种和应缴额度50%的补贴。
  ㈢补贴申领
  灵活就业人员无固定用人单位,且以个人身份参加社会保险并缴费满1年后的次月,向户口所在地劳动保障机构提出社会保险补贴申请,提交《中山市城乡劳动者社会保险补贴申领审批表》、《再就业优惠证》、就业备案证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清单。经所在地劳动保障机构核实,在《中山市城乡劳动者社会保险补贴申领审批表》上加具意见,再上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
  ㈣经费拨付
  经审核符合政策规定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市财政下拨的促进就业专项资金中将社会保险补贴划拨给灵活就业人员(具体划拨方法另行制定)。

  八、自主创业扶持政策
  ㈠扶持政策
  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自主创业,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且经营三个月以上的,发给一次性创业扶持金。
  ㈡补贴标准
  给予持《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一次性创业扶持金1000元。如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自筹资金不足的,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可申请小额担保贷款,贷款额度为2万元,贷款期限为2年。
  ㈢补贴申领
  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且经营三个月以上,向所在地劳动保障机构提出自主创业扶持金申请,并提交《中山市城乡劳动者自主创业扶持金申领审批表》(附件四),《再就业优惠证》,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或纳税申报表(含按规定享受免税的有关证明),经所在地劳动保障机构核实,在《中山市城乡劳动者自主创业扶持金申领审批表》上加具意见,再上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
  ㈣经费拨付
  经审核符合政策规定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市财政下拨促进就业专项资金中,将创业扶持金支付给申请人。

  九、智力扶贫扶持政策
  ㈠扶持对象
  具有本市户籍,身体健康,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下列家庭中的应届初中、高中毕业生,列入智力扶贫范围。
  ⑴城镇户籍家庭人均年纯收入5000元以下;
  ⑵农村户籍家庭人均年纯收入3600元以下;
  ⑶父母亲均为长期失业者(指失业六个月以上);
  ⑷零就业家庭;
  ⑸残疾人家庭;
  ⑹军烈属家庭;
  ⑺现役军人家庭;
  ⑻二等乙级退役残疾军人。
  ㈡补贴标准
  按每生每年3500元拨付智力扶贫资助金,拨付比例为市财政占60%,镇财政占40%,市高级技工学校承担其它费用。
  ㈢补贴申请
  符合条件的对象于每年9月30日前,向市高级技工学校或户口所在地劳动保障机构提出申请,填写《中山市智力扶贫报名表》,交户口所在地社区居(村)委会。
  ㈣补贴审核
  户口所在地社区居(村)委会将申请对象情况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为三天。经公示无异议的,分别由所在地社区居(村)委会、劳动保障机构加具意见,扶贫办及镇政府(区办事处)审核。经镇政府(区办事处)审核同意,由当地劳动保障机构负责将《中山市智力扶贫贫困生报名审批表》送交市高级技工学校。市高级技工学校填写《中山市智力扶贫申领审批表》(附件五)后,连同智力扶贫名单分别报送扶持对象所在地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㈤经费拨付
  符合政策规定的,市承担部分由市财政在市促进就业专项资金中,将智力扶贫补助资金拨付给市高级技工学校;镇区承担部分由生源所在地财政在镇(区)促进就业专项资金中,将智力扶贫补助资金拨付给市高级技工学校。

  十、技能人才奖励政策
  ㈠奖励对象
  1、为本市培养高技能人才做出特殊贡献的教育工作者;
  2、本市企事业、机关单位员工为我市经济建设做出重大贡献,或参与国际性、国家级、省级、市级技能竞赛中取得优异成绩的获奖者。
  ㈡奖励项目
  从2007年起,每两年评选10名“技能人才培养导师”、10名“优秀技能人才”、20名“能工巧匠”和60名“技术能手”,由市政府授予荣誉称号,颁发证书和一次性奖励金。
  ㈢奖励标准
  获得上述称号的人员,按下列标准给予奖励:
  1、获“技能人才培养导师奖”称号的人员,给予每人10000元奖励;
  2、获“优秀技能人才”称号的人员,给予每人5000元奖励;
  3、获“能工巧匠”称号的人员,给予每人2000元奖励;
  4、获“技术能手”称号的人员,给予每人1000元奖励;
  ㈣经费拨付
  经审核符合政策规定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市财政下拨的促进就业专项资金中,将技能人才奖励金支付给获奖者。

  十一、各项补贴申领审批表可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网站下载(网址:www.gdzs.lss.gov.cn)

海关总署、经贸部关于加强对出料加工进出口货物管理的通知

海关总署 经贸部


海关总署、经贸部关于加强对出料加工进出口货物管理的通知
海关总署、经贸部



一年来,根据治理整顿的方针,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加强了对出口货物的管理,有效地控制了国家紧缺物资的出口。但是,最近发现国内一些单位钻出料加工免证、免税的空子,继续进出国家紧缺和限制进出口的商品。如广东省清远龙港丝染制衣有限公司以出料加工名义出口优质丝绸
布十万多码,串换劣质国产丝绸布料复进口;沈阳沈港高级服装有限公司以出料加工名义运出棉坯布一百零八万八千米,未按时返回;湖南九龙时装有限公司用出料加工合同走私出口丝绸坯布四千四百码。此外,上海、青岛、拱北、广州等海关也陆续发现国内某些单位利用出料加工渠道出
口废铝、废钢串换铝合金板材、钢材进口,既逃避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又逃了海关进出口税。
为了加强对出料加工进出口货物的管理,保证出料加工业务的健康发展,特作如下通知:
一、严格把好审批关。出料加工仅限于因国内生产技术无法达到产品要求而必须运至境外进行某项工序的加工;对国内具有生产能力的出料加工,经贸主管部门应不予批准,海关不予备案。开展国家禁止出口和统一经营商品的出料加工,应报经贸部进出口司审批。其它凡属许可证配额
管理商品的出料加工业务应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包括计划单列市)的经贸主管部门批准,海关凭经贸主管部门的批准证件及合同审核登记备案。
二、出料加工项下经加工后复进口的货物,海关以其进境到岸价格与原出境货物的相同的、类似的货物在进境时的到岸价格之间的差额作为完税价格计征进口关税和产品(增值)税。
三、出料加工,原则上不改变原出口货物的物理形态。为便于监管,海关应对出料加工货物附加标志、标记或取样留存。对完全改变原出口货物的物理形态如出口废钢进口钢材,出口废铝进口铝合金板材等,不属出料加工,应按一般贸易货物办理进出口手续。
四、出料加工货物如属国家禁止、限制出口或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海关凭经授权的经贸主管部门签发的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证件验放;其中如属应征出口关税的商品,海关应征收相当于出口税款的保证金。
五、出料加工货物在境外加工期限为六个月,如确需延期的,须报经海关核准,但延期的最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六、出料加工经营单位应按海关规定如期将原出境经加工后的货物复运进口,逾期不复运进口或有走私出口等违法情事,由海关按照《海关法》、《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1989年11月16日
特殊的房屋拆迁纠纷案

盛军华


最近,法律图书馆网上发表了二篇关于房屋拆迁的文章,一篇是行政诉讼方面的,一篇是安置合同方面的。笔者结合自已的办案实践,与大家探讨一个案例,望各位给予指点。

第一部分:案情及事实经过
一、服装城的建造及出售
浙江省东海市“服装城”是由东海市人民政府主办、市工商局承办的一个项目,于91年8月12日正式动工兴建。92年3月经东海市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讨论,同意东海市工商局提出的“服装城出售方案”(内容为:为筹集建设资金,将服装城一、二层摊位进行预售,出资购买者对所购摊位拥有所有权,一层出售给个体户,二层出售给市各企业单位等)。随后,服装城筹建办于92年4月1日发布了“关于欢迎认购服装城摊位的公告”,并于92年4月11日在东海日报上刊登广告进行销售。1992年9月众多个体工商户与东海市工商局签订了“服装城摊位买卖协议书”并办理了公证,92年10月市工商局向购摊位的个体工商户颁发了“服装城摊位所有权证”。自此,个体户一直在服装城一层摊位经营个体服装、鞋帽、灯饰等批零生意。
二、服装城拆迁过程
2002年2月6日东海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向市土地流转中心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服装城进行拆迁改造,许可证载明:拆迁期限至2002年3月20日;
2002年2月26日东海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发布“关于服装城房屋拆迁公告”;
2002年4月2日拆迁人委托的拆迁单位东海市房屋拆迁办公室对服装城进行“强行”拆迁;(注:未达成拆迁协议,又未经行政裁决或法院判决)
2002年4月11日东海市土地流转中心、东海市市场发展中心、东海市房屋拆迁办公室三方签订了“非住宅拆迁补偿协议书”。上述三方在协议中的身份分别为:拆迁人、被拆迁人、拆迁单位。
三、 服装城拆迁争议及行政裁决、诉讼过程
2002年3月4日拆迁单位东海市房屋拆迁办公室受东海市市场中心委托,发出“告摊主用户书”,称:接受所有权人东海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全权委托,代为处理服装城内固定摊位有关补偿安置事宜,单方决定了拆迁安置方式(货币安置)、货币补偿安置金额等内容。个体户认为:一服装城摊位所有权人是出资购摊位的个体户而非市场发展中心、二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双方发生争议,未能签署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2002年4月12日东海市市场发展中心以申请人身份、以东海市土地流转中心、个体户为被申请人向东海市建设局申请行政裁决,要求依法对个体户的拆迁补偿安置费用进行裁决;个体户向建设局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包括:出售服装城摊位的公告、广告、买卖协议书、公证书、摊位所有权证、购摊位收款收据);
2002年5月15日东海市建设局作出行政裁决:申请人东海市市场发展中心按国资局批复给予被申请人(即个体户)实行货币补偿,金额为===。
2002年6月28日共有45位个体户认为东海市建设局作出的行政裁决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向东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东海市建设局、第三人:东海市土地流转中心、东海市市场发展中心)。个体户在一审诉状中提出:1、东海市建设局认定个体户对所购服装城固定摊位享有的权利是永久性使有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且基于这一认定,裁决的内容也与法不符,包括主体、补偿形式、金额(应以经房产评估的价格为准,是本案中无评估报告)、面积(因摊位无房产证,应以91年的出售方案及市场价格为准,摊位建筑面积约为11平方,使用面积为4平方)等;2、对个体户的拆迁补偿形式、补偿金额的确定违反国务院拆迁条例的有关规定;3、拆迁人拆迁行为违法,属超期无证违法拆迁,东海市市场发展中心申请行政裁决的程序违法,建设局作出行政裁决违反法定程序。
东海市人民法院经二次开庭审理,于2002年12月24日作出判决。判决认为:“虽然原告(即个体户)购入服装城摊位,并持有东海市服装市场筹建办公室所发的《摊位所有权证》,但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证明原告是该房屋的所有人或共有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应是第三人东海市市场发展中心,对原告可视为被拆房屋的当事人。被告收到第三人东海市场发展中心提出的行政裁决申请,结合其自愿补偿和服装城摊位评估计算及摊位补偿价格的说明等情况,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所作的裁决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综上被告所作的行政裁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基本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理由和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久。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东海市建设局于2002年5月15日作出的行政裁决书。”
上面所述的是服装城从建造、拆迁、发生争议进行行政裁决、一审行政诉讼的全过程。

第二部分:对本案处理的个人意见
现其中的30位个体户不服一审判决,已向东海地区中院提起上诉。
一、 对上诉人在拆迁过程中的身份未依法作出认定,从而导致模糊判决。
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但可视为拆迁房屋的当事人。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的这一认定缺乏法律依据,与事实也不符。《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了5种拆迁当事人:拆迁人、被拆迁人、承租人、(公房)代管人、(公房)房屋使用人,个体户是哪一种呢,一审判决没有认定;一审判决认为是个体户是拆迁当事人,那么又享有哪些权利呢,没有说明。而是模糊地认为是当事人,但不归类,没有列明能否适用《拆迁条例》所规定当事人权利。而事实上,个体户对所购摊位是有处分权(如出租、出售)的,不仅仅享有使用权,其权利比承租人的权利要大的多。
比如:国务院《拆迁条例》明确规定:“拆迁租赁房屋的,被拆迁人与承租人达不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的,实行产权调换”,本案中个体户没有这种权利吗。
二、 未正确适用法律、法规。
被上诉人东海市建设局作出的行政裁决适用了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6条和《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7条的规定,这二条均是关于被上诉人有作出行政裁决的行政职权的规定,而不是有关拆迁、补偿方面实体规定的条款。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是故意遗漏拆迁条例的相关实体规定,对被上诉人的违法之处不作评判。
1、 拆迁补偿形式的确定违反拆迁条例的规定。
上诉人对摊位享有比承租人更多的权利,因而在拆迁中至少享有拆迁条例所规定的承租人的权利,被上诉人依据奉化市市场发展中心的单方申请,作出进行货币补偿的裁决。违反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7条的规定,剥夺了上诉人在权利。
2、 补偿金额的确定。
被上诉人依据东海市市场发展中心的单方申请、东海市国资局的一批复,裁决确定了对上诉人补偿的金额,违反了《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31条关于要求进行评估确定的法律规定。
3、 裁决的程序。
行政裁决是实施强制拆迁的法律依据。进行行政裁决的目的是为了完成拆迁,拆迁条例规定拆迁人应在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所以行政裁决应当在拆迁期限内进行。而本案中,拆迁许可规定的拆迁期限至2002年3月20日,强行拆迁的时间是4月2日,东海市市场发展中心申请行政裁决的时间是4月18日。是先违法强行拆后申请行政裁决,行政裁决解决的是拆迁过程中的补偿安置问题,进行裁决的前提是拆迁行为合法,而本案中这一前提不存在(超期违法无证拆迁),被上诉人理应依法行使职权对违法拆迁行为进行管理,对违法的裁决申请不予受理,但被上诉人却违反程序进行受理并作出了错误的裁决。
4、拆迁补偿安置发生在拆迁人与其他拆迁当事人之间。东海市市场发展中心不是拆迁人,东海市市场发展中心与上诉人间也无任何合同法律关系存在,双方间不存在拆迁补偿安置关系。而本案中,对上诉人的补偿形式及金额、裁决申请均是市场发展中心提出的,不是拆迁人土地流转中心提出的,被上诉人依市场发展中心的申请及补偿方案作出裁决,不符合拆迁条例的规定。
三、一审判决书未对被上诉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完全的罗列和认定。
被上诉人在8月26日第一次开庭前、12月11日第二次开庭前分两次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第一次提交了9份证据,其中证据三是东海市计委“关于同意东海市经济开发区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建东海商贸大厦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复”、证据四是东海市规划局发给东海市经济开发区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第二次提交了五份证据,证据一是东海市计委“关于同意市土地流转中心开发服装城地块建设项目的批复”、证据二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对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上诉人认为:
1、逾期提交且无法定可延期提交的事由,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强制性规定,应不予认定,一审判决认为逾期提交的证据有效与法无据。
2、一审判决遗漏了对被上诉人不利的证据,单列了对被上诉人有利的证据。
3、东海市计委、规划部门先后二次分别对东海市土地流转中心和东海市经济开发区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项、发证,被上诉人在庭审中答辩称是项目转让即土地流转中心将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项目转让给恒业房地产开发公司,但被上诉人在行政裁决中、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均未对此进行陈述,也未适用拆迁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评判。导致判决认定事实与实际存在出入。

综观本案拆迁人、“被拆迁人”、市规划与建设局的所作所为,东海法院二次向省高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在过了近5个月时间后下达了一审判决书。30位个体户现已提起上诉,等待二审法院开庭审理判决,但本案中出现的几个问题,确是值得大家讨论的,同时也希望各位朋友能发表自已的宝贵意见。
问题一:摊主的身份及在拆迁中享有的权利。
本案中个体户购置了固定摊位,但至今无房产证,7年之后整个服装城的房产证办到了东海市市场发展中心名下。于是,东海市市场发展中心名正言顺地以被拆迁人自居,拆迁人也以个体户不是被拆迁人为由,创造出一个《拆迁条例》没有规定的“永久性使用权人”概念,不评估、不安置,通过政府部门的红头文件(如国资局批复)来定了一个价格进行补偿。于是,建设局又以准司法机关的身份为理由,来了一个根据民法公平合理的原则,并作出了一个自认为“公平合理”的裁决。
我认为:个体户虽无房产证,但其是固定摊位的购买者,又实际使用经营该摊位,承租人的权利总享有吧?,更何况对摊位是有“永久性使用权”呢?一审法院认为:摊位复杂,且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以国资局批文加上评估计算表和说明就可以定补偿价格了,不评估不违法,而且是较公平合理的。实际是不确定个体户的身份,进而以无法律可适用为由,大胆“自由裁量”了一回。对个体户的权利、要进行评估的规定都视而不见了。
问题二:行政裁决的程序要求。
拆迁期限过了,再申请裁决,符合程序吗?对此,《杭州市拆迁条例》作出明确规定,裁决申请必须在拆迁期限内提出。国务院及浙江省《拆迁条例》虽未有明确的条款规定时间限定,但我认为仍可得出行政裁决必须在拆迁期限内进行的结论,因为裁决是为了完成拆迁,而拆迁又必须在拆迁期限内完成。本案中,申请人市场发展中心是在拆迁期限之后申请裁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