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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9 08:36: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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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郑州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52号



《郑州市城市管理照明管理办法》业经2006年5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赵建才

二○○六年六月七日





郑州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照明管理,保障城市照明设施完好,改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包括道路照明(含桥涵照明)、广场照明、营造景观照明和建(构)筑物外体照明。

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照明的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监控设备、灯杆、灯具、地上地下管线以及其他附属设备。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城市照明的管理。

第四条 城市照明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科学设计、同步建设、规范管理的原则,逐步改善市民生活环境,提高城市品味。

第五条 市市政管理部门是城市照明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根据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城市照明的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建设、园林绿化、财政、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和电力等单位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照明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照明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工作。积极推广和采用高效节能的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提高城市照明的科技含量。

城市照明应当采取分时照明、安装节电装置等节能措施。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照明设施的义务,有权举报和制止破坏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市照明规划与建设,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城市照明的标准和规范,与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九条 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建设、园林绿化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照明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对纳入城市照明规划的城市照明建设项目,应当根据城市建设规划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组织制定项目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城市照明建设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包括所涉及的路段和地域范围、设置技术要求、亮化美化标准、完成期限等内容。

第十一条 城市照明建设项目依法应当招标的,必须按照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招标投标。

城市照明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城市照明的标准和规范安装路灯。

第十三条 下列范围内的建(构)筑物和场所,应当按照城市照明规划和项目实施方案要求安装建(构)筑物外体照明设施或营造景观照明设施:

(一)繁华商业区;

(二)城市重要道路两侧和城市主要出入口的高大建(构)筑物、重要建(构)筑物;

(三)高架路、立交桥、人行天桥、广场、公园、游园、大型城市雕塑、喷泉等市政设施;

(四)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场所和建(构)筑物。

临街建(构)筑物照明设施由产权人负责安装。

第十四条 按照城市照明规划和项目实施方案应当配套安装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项目,城市照明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所需资金纳入项目投资概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设计方案时,应当征询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的意见。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应当与道路工程、绿化工程或管线敷设工程的建设和改造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实施。

第十五条 安装城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安全规范的要求,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妨碍居民生活和健康;

(二)不得妨碍交通信号灯和重要标示牌的正常使用;

(三)不得妨碍车辆的正常行驶;

(四)不得影响建(构)筑物、城市绿化、市政基础设施等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功能;

(五)不得影响城市市容。

第十六条 城市照明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并通知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不得办理移交管理手续。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线应当按规定入地,并采取埋设地埋标识等保护措施。现有未入地的道路照明管线,应当按规划逐步进行入地改造。



第三章 维护与管理

第十八条 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管理行为的监督检查和考核制度。

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市照明设施日常维护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落实城市照明设施巡查制度。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在办理移交管理手续后,由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负责维护和管理。广场、公园、游园、公共绿地范围内的照明设施,由其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社会单位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由该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并接受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在对城市照明设施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城市照明设施损坏、缺失或需要维修养护的,应当在48小时之内维修养护或督促有关单位维修养护。

第二十条 承担城市照明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照明设施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保证设施安全、功能良好,外观干净、整洁,灯光图案文字清晰、完整,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要求。对不符合要求的,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清洗和更换。

城市照明设施养护规范由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城市照明启闭时间按照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城市照明未按规定时间启闭的,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督促有关单位改正。

第二十二条 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应当保证不低于97%的路灯在规定的时间内亮灯,并使道路照明的照度和亮度达到规定的标准。因路灯改造、维修需要整体关闭道路、桥梁、隧道的路灯时,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应当提前发布告示。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照明设施的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涂写刻划、晾晒衣物;

(二)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物品和设置宣传品、广告;

(三)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范围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危害城市照明设施;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管线和安装其他设施,或者擅自接用电源;

(五)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

(六)擅自占用城市照明设施;

(七)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和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0米。因树木自然生长致使安全距离不符合规定或影响照明效果的,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与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协商处理。

因自然灾害和其他原因严重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为紧急抢险确需掘动道路、花坛、草坪或砍伐、修剪树木的,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处理,并在24小时内告知相关部门,补办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确需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提前5日告知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时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并接受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的监督。

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因交通事故或其他原因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有关责任人应当报警等候处理,不得离开现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事故有关情况通知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第二十七条 社会单位投资建设、管理的城市照明设施运行所需电费,由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适当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由城市行政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在对城市照明设施巡查时,发现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通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查处。

第二十九条 盗窃、故意损坏城市照明设施,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造成城市照明设施损坏或城市照明设施给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城市照明设施严重损坏的;

(三)违法批准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的;

(四)路灯亮灯率达不到规定要求,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县(市)、上街区城市照明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10月2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郑州市城市临街标牌和灯饰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9年11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4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二○○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释〔2009〕20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9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6次会议通过)

  为规范行政许可案件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际,对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以及相应的不作为,或者行政机关就行政许可的变更、延续、撤回、注销、撤销等事项作出的有关具体行政行为及其相应的不作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未公开行政许可决定或者未提供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记录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仅就行政许可过程中的告知补正申请材料、听证等通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导致许可程序对上述主体事实上终止的除外。

  第四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许可决定提起诉讼的,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机关为被告;行政许可依法须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当事人对批准或者不批准行为不服一并提起诉讼的,以上级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行政许可依法须经下级行政机关或者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初步审查并上报,当事人对不予初步审查或者不予上报不服提起诉讼的,以下级行政机关或者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为被告。

  第五条 行政机关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统一办理行政许可的,当事人对行政许可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以对当事人作出具有实质影响的不利行为的机关为被告。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前款“法定期限”自行政许可申请受理之日起计算;以数据电文方式受理的,自数据电文进入行政机关指定的特定系统之日起计算;数据电文需要确认收讫的,自申请人收到行政机关的收讫确认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作为被诉行政许可行为基础的其他行政决定或者文书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

  (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

  (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

  (三)超越职权;

  (四)其他重大明显违法情形。

  第八条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与被诉行政许可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供;第三人对无法提供的证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也可以依职权调取证据。

  第三人提供或者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行政许可行为合法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许可案件,应当以申请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后实施的新的法律规范为依据;行政机关在旧的法律规范实施期间,无正当理由拖延审查行政许可申请至新的法律规范实施,适用新的法律规范不利于申请人的,以旧的法律规范为依据。

  第十条 被诉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违反当时的法律规范但符合新的法律规范的,判决确认该决定违法;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不损害公共利益和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案件,认为原告请求准予许可的理由成立,且被告没有裁量余地的,可以在判决理由写明,并判决撤销不予许可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第十二条 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原告查阅行政许可决定及有关档案材料或者监督检查记录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被告在法定或者合理期限内准予原告查阅。

  第十三条 被告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与他人恶意串通共同违法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与他人违法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其违法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作用等因素,确定被告的行政赔偿责任;被告已经依照法定程序履行审慎合理的审查职责,因他人行为导致行政许可决定违法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行政许可案件中,当事人请求一并解决有关民事赔偿问题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仅主张行政补偿的,应当先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对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的补偿标准未作规定的,一般在实际损失范围内确定补偿数额;行政许可属于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一般按照实际投入的损失确定补偿数额。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补偿案件的调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司法解释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四川省省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省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级预算外资金管理,建立健全省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管理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和财政部《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财综字〔1996〕104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主管部门(包括行政性主管部门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集团总公司、行业总会)、省政府授权代行政府职能的机构,以及上述部门和单位所属的独立核算单位(以下简称部门和单位)。
第三条 省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是省财政厅在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用帐户,用于对省级预算外资金进行统一核算和集中管理。
第四条 省级财政专户的基本职责:
(一)办理省级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的收缴和拨付;
(二)对省级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进行会计帐务核算;
(三)定期报告省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
(四)督促检查省级预算外资金收入及时足额缴入省级财政专户;
(五)其他与财政专户有关的事务。
第五条 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财务收支计划,经财政厅批准后,按其预算外资金缴库进度从财政专户中拨付资金,对不符合规定的凭证和用款手续,财政部门不予受理。

第二章 上缴财政专户的范围
第六条 预算外资金上缴省级财政专户的范围包括: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收取、提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资金、附加收入)和凭借政府职权筹集的资金;
(二)按照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共同审批的项目和标准收取、提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按照国务院或财政部审批的项目和标准向企事业单位、个人征收、募集或以政府名义建立的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种基金(资金、附加);
(四)省级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从所属单位和下级集中的管理费及其他资金;
(五)下级上解预算外资金;
(六)按国家规定收取的各种集资;
(七)以政府名义取得的未纳入预算管理的各种捐赠资金;
(八)预算外资金利息;
(九)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第七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全额上缴财政专户,确有特殊需要的,经省财政厅批准,也可按比例、定额或其他的方式上缴财政专户。
第八条 预算外资金上缴财政专户的方式和缴存办法,原则上一年一定,由单位每年初向省财政厅报送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时一并提出,经省财政厅审核同意后按规定执行。未经省财政厅批准,省级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必须全额上缴省级财政专户。

第三章 帐户设置与管理
第九条 省级财政专户是省财政厅在银行开设的专用帐户,并按照主管部门或独立核算单位进行管理,按独立核算单位进行管理的直接管理到二级管理单位和基层管理单位。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财政专户不向单位计付利息。
(一)向财政部门领报经费,并对所属单位核拨经费的单位,为主管部门;
(二)向主管部门领报经费,并对下属单位核拨经费的单位,为二级管理单位;
(三)向上级管理单位领报经费,仅本单位使用,没有下属拨款单位的,为基层管理单位。
第十条 省级主管部门和二级管理单位报经省财政厅和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国库处批准,可以在省财政厅指定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性帐户或预算外资金集中汇缴专户(以下简称过渡户)和支出帐户(以下简称支出户)。
第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户,是指主管部门或二级管理单位为代收统缴所属单位和本级预算外资金而在银行开设的专用收入存款帐户。过渡户只能反映上缴省级财政专户的资金款项,基层管理单位原则上不得开设过渡户,应上缴的预算外资金直接缴入省级财政专户或上级管理部
门的预算外资金汇缴专户。
第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支出户,是指省级部门和单位核算财政专户中下拨的预算外资金而在银行开设的帐户。支出户只反映预算外资金支出款项。
没有开设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的单位,预算外资金支出在部门和单位的经费帐户内分明细帐进行核算。
第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应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不得将预算外资金转交单位非财务机构管理,设帐外帐、“小金库”和公款私存,逃避财政专户管理。

第四章 收入管理
第十四条 省级部门和单位收取的预算外资金应及时足额缴入省财政专户。有下属单位的主管部门逐步实行预算外资金集中汇缴的办法。经批准开设有过渡户的部门和单位,实行按月集中解缴财政专户的办法,于每月25日前将过渡户资金全额上缴省级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范围的单位,按月、季度或年度与省财政厅核算一次,由省财政厅开据“划转通知书”,单位凭“划转通知书”将留成部分从单位预算外资金过渡户划转单位支出户,并将转帐凭证复制送省财政厅备案;其余全额上缴省级财政专户。单位不得违反规定
超比例或超定额划转预算外资金。
第十六条 省级部门和单位向省级财政专户缴纳预算外资金时,应注明预算外资金收入明细项目和金额,收款单位填写“四川省财政厅”,缴款单位填写本单位名称。
第十七条 基层管理单位预算外资金现金收入,按照现金管理办法及时上缴省级财政专户。
第十八条 省级部门和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四、十五条规定执行的,财政部门将委托银行于月末将预算外资金收入划入省级财政专户,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 支出管理
第十九条 除专项资金外,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应与预算内资金、单位其他资金结合使用、统筹安排,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单位应根据批准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或调整计划及事业发展需要,在单位上缴财政专户额度内编制季度分月用款计划,报经省财政厅审核批准后从财政专户中按月拨付使用。
用款单位应在季度开始10日前将编制的季度分月用款计划报省财政厅。
第二十一条 季度分月用款计划的编制要符合财务制度的规定,按资金用途进行编报。凡是用于基本建设投资的预算外资金,必须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管理,严格执行财政部门关于自筹基本建设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单位上报用款计划时应附有关文件、批件及基础资料。
第二十二条 省财政厅根据批准的单位年度财务收支计划、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或调整计划和单位预算外资金上缴财政专户数额,对单位上报的季度分月用款计划逐项进行核批,批准后的支出计划作为开具拨款通知单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单位收取的预算外资金不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的,财政部门将相应减少预算外资金拨付数额,并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凡与本办法不符的财政专户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各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到省财政厅办理财政专户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若按制度和政策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执行预算内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1999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