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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若干政策的规定(试行)

时间:2024-05-26 20:16: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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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若干政策的规定(试行)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若干政策的规定(试行)

中府[1997]35号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推进市属国有、集体企业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和国家、省有关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属国有、集体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改造,必须先由具备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对企业的资产作出评估,并将资产评估结果报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第四条 实行股份合作制改造,土地使用权可作价入股或以租赁方式使用土地。土地租金按核定的标准收缴,第一年至第二年免收,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收缴。土地租金列入企业成本。



  第五条 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改造,职工可以注资入股。



  企业职工参股的股金,可以一次性投入,也可在三年内分期投入(其中分期投入的可将上期分红作为投入),但首期投入的金额不得少于参股总额的50%.



  第六条 企业可视股权结构的情况,按一定的股份比例,适当吸收非本企业职工的投资者参股,但所认购的股份不得在社会上流通和转让。



  第七条 在企业市属净资产中划出5%,由政府委托企业工会持有股权,其收益专项用于补充企业已退休职工的各项社会保障开支。



  第八条 在企业市属净资产中划出10%-30%,作为企业风险股,由政府委托企业工会持有股权,其收益按贡献、职务、岗位、工龄等分成若干档次,量化到在职职工。



  第九条 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后,前三年的市属股份分红返还给企业,经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可用于冲减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改造前的历史包袱或转增市属资本金。



  第十条 实行股份合作制改造后三年内,企业新增所得税(对比上年度企业所得税实际缴交额)地方留成部分实行先征后退的办法,由财政返还70%给企业用于增加市属资本金或冲减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改造前的历史包袱,财政、审计部门监督其使用。



  第十一条 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后,市属股份按规定可在产权交易所内进行转让。



  第十二条 乡镇企业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18日



中国银行关于企业改革过程中防止贷款损失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企业改革过程中防止贷款损失的通知
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
目前,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企业制度进一步多样化,变动也将更加频繁,使银行信贷管理的难度加大,贷款风险增加。为了在积极支持企业制度改革的同时,采取相应措施依法保护银行的合法权益,防止银行资产流失,特通知要求如下:
一、企业制度改革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现代的企业制度也有利于银行的自主经营,因此各行对企业制度改革中的合法形式应给予积极的支持。同时,由于企业产权变动涉及银行信贷资产的安全,作为债务人,企业有义务事先征得贷款银行的同意,以便做好债
务安排。今后各行必须对企业产权变更可能给银行信贷资产带来的影响给予高度重视,切实加强信贷管理,坚决纠正逃债、废债的各种错误做法,依法保护银行的合法权益。
二、对于企业产权变动,如实行股份制、“嫁接型”合资、企业出售以及合并、兼并、分立等,贷款银行要及早介入,随时掌握情况,要求企业合理安排债权债务。对于风险大的贷款要利用企业制度变更所得收入及时收回贷款。由于涉及法人变动,未收回的贷款必须要求新的企业法人
承担,并相应更换和衔接好原有贷款文件,防止因工作脱节失误造成银行债权落空。
三、对于企业经营体制方面的变动,如国有民营、租赁经营、承包经营、划小核算单位和分立机构等,对于此类企业各行要加强跟踪监督管理。在维护银行贷款权益的前提下,要求企业严格执行经营合同,落实债权债务,并做好相应的贷款担保和抵押工作,防止出现权利义务不清、损
公肥私、侵害银行权益的现象。分立后的各企业必须共同承担债务连带责任。
四、对于企业资产运用的重大变化,如投资入股、联营、合资、合作等要认真分析其对银行贷款安全性和偿还期的影响,防止企业不经银行同意,擅自挪用贷款或用贷款所形成的资产作为投资股本。在企业未还清贷款之前,原则上不允许企业将我行贷款形成的资产作为投资的股本;对
于企业以其他财产入股或确需以银行贷款所形成的物资、财产入股的,要检查其对银行原有贷款安全性及偿还期是否构成影响,如有影响则要求企业按银行条件重新落实还款来源,并落实好相应的担保。
五、对于处境困难,濒临破产倒闭的企业,要做好破产前的管理工作,防止企业资产的人为转移和由于保护不善造成损失。要做好破产企业贷款风险的转化工作,帮助寻找和提倡效益好的企业对破产企业进行兼并,接收破产企业债务;贷款经过担保或做过抵押的,要依法追究连带人责
任或依法处理抵押物。对于依法破产的,根据破产的有关规定,积极参与破产企业的清算,尽可能地多收回贷款本息。
六、对于个别企业利用企业制度改革的名义,采取假破产、假兼并、改名换姓、承包租赁和分设机构等形式非法转移资产、逃避银行监督,悬空银行债务的行为要坚决制止,对于未经银行同意的企业产权变动不予承认,限期偿还贷款,必要时实行信贷制裁直至诉诸法律。各分行一方面
要做好宣传,使企业明确产权变动涉及债权人利益,企业有义务征得贷款银行的同意;另一方面要取得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支持,坚决制止企业制度改革中的不健康现象,确保企业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和国家财产不受侵犯。
七、企业借破产、兼并、改组、承包、租赁和合资、分立之名,转移企业资产,逃避对银行贷款本息的清偿责任是一种违法行为。各行要改进和完善现有信贷管理制度,堵塞管理漏洞。除了按照银行制度要求进一步严格贷款条件,完善审批程序,加强监督、检查外,尤其要注意贷款协
议的严密性,今后贷款协议必须列明“在银行贷款未偿清之前,涉及企业产权制度、经营制度、资产运用的重大变化,必须取得银行的书面同意”的限制性条款,以便为贷款管理提供依据,也有利于依法维护银行权益。原来没有上述条款的贷款协议,应予以补办。另一方面,各行要大力推
行抵押贷款、担保贷款和贷款保险,减少信用放款,进一步增强风险意识,加强风险管理。
以上要求望各行认真执行。



1994年3月16日

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

(2002.05.2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业银行的市场约束,规范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行为,有效维护存款人和相关利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商业银行安全、稳健、高效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商业银行、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
第三条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规定披露信息。本办法规定为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商业银行可在遵守本办法规定基础上自行决定披露更多信息。
上市商业银行除应遵守本办法规定披露信息外,还应遵守证券监督管理机关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
第四条商业银行披露信息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商业银行应遵循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可比性的原则,规范地披露信息。
第六条商业银行披露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须经获准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进行监督。

第二章信息披露的内容
第八条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规定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各类风险管理状况、公司治理、年度重大事项等信息。
第九条商业银行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
第十条商业银行披露的会计报表应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损益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及其他有关附表。
第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说明会计报表编制基础不符合会计核算基本前提的情况。
第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说明本行的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包括:会计报表编制所依据的会计准则、会计年度、记账本位币、记账基础和计价原则;贷款的种类和范围;投资核算方法;计提各项资产减值准备的范围和方法;收入确认原则和方法;衍生金融工具的计价方法;外币业务和报表折算方法;合并会计报表的编制方法;固定资产计价和折旧方法;无形资产计价及摊销政策;长期待摊费用的摊销政策;所得税的会计处理方法等。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说明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的变更;或有事项和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重要资产转让及其出售。
第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关联方交易的总量及重大关联方交易的情况。
重大关联方交易是指交易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或占商业银行净资产总额1%以上的关联方交易。
第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说明会计报表中重要项目的明细资料,包括:
(一)按存放境内、境外同业披露存放同业款项;
(二)按拆放境内、境外同业披露拆放同业款项;
(三)按信用贷款、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分别披露贷款的期初数、期末数;
(四)按贷款风险分类的结果披露不良贷款的期初数、期末数;
(五)贷款损失准备的期初数、本期计提数、本期转回数、本期核销数、期末数;一般准备、专项准备和特种准备应分别披露;
(六)应收利息余额及变动情况;
(七)按种类披露投资的期初数、期末数;
(八)按境内、境外同业披露同业拆入款项;
(九)应付利息计提方法、余额及变动情况;
(十)银行承兑汇票、对外担保、融资保函、非融资保函、贷款承诺、开出即期信用证、开出远期信用证、金融期货、金融期权等表外项目,包括上述项目的年末余额及其他具体情况;
(十一)其他重要项目。
第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资本充足状况,包括风险资产总额、资本净额的数量和结构、核心资本充足率、资本充足率。
第十七条商业银行应披露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第十八条财务情况说明书应当对本行经营的基本情况、利润实现和分配情况以及对本行财务状况、经营成果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进行说明。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下列各类风险和风险管理情况:
(一)信用风险状况。商业银行应披露信用风险管理、信用风险暴露、信贷质量和收益的情况,包括产生信用风险的业务活动、信用风险管理和控制政策、信用风险管理的组织结构和职责划分、资产风险分类的程序和方法、信用风险分布情况、信用风险集中程度、逾期贷款的账龄分析、贷款重组、资产收益率等情况。
(二)流动性风险状况。商业银行应披露能反映其流动性状况的有关指标,分析影响流动性的因素,说明本行流动性管理策略。
(三)市场风险状况。商业银行应披露因市场汇率、利率变动而产生的风险,分析汇率、利率的变化对银行盈利能力和财务状况的影响,说明本行的市场风险管理策略。
(四)操作风险状况。商业银行应披露由于内部程序、人员、系统的不完善或失误,或外部事件造成的风险,并对本行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和有效性作出说明。
(五)其他风险状况。其他可能对本行造成严重不利影响的风险因素。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下列公司治理信息:
(一)年度内召开股东大会情况;
(二)董事会的构成及其工作情况;
(三)监事会的构成及其工作情况;
(四)高级管理层成员构成及其基本情况;
(五)银行部门与分支机构设置情况。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披露的本行年度重要事项,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最大十名股东名称及报告期内变动情况;
(二)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事项;
(三)其他有必要让公众了解的重要信息。
第二十二条 外国银行分行的信息由主报告行汇总后披露。
外国银行分行无须披露本办法规定的仅适用于法人机构的信息。
外国银行分行应将其总行所披露信息摘要译成中文后披露。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无须披露非关键性项目。但若遗漏或误报某个项目或信息会改变或影响信息使用者的评估或判断时,商业银行应将该项目视为关键性项目予以披露。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将信息披露的内容以中文编制成年度报告,于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的四个月内披露。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披露的,应至少提前十五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延迟。
第二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将年度报告在公布前报送中国人民银行。
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应确保股东及相关利益人能及时获取年度报告。
商业银行应将年度报告置放在商业银行的主要营业场所,确保公众能方便、及时地查阅。中国人民银行鼓励商业银行通过媒体向公众披露年度报告的主要信息。
第二十七条商业银行董事会负责本行的信息披露。未设立董事会的,由行长(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
商业银行的董事会、行长(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就其保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对在信息披露中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商业银行及有关责任人员,按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予以处理。
对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有关责任人员,按照《会计师事务所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暂行办法》予以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资产总额低于10亿元人民币或存款余额低于5亿元人民币的商业银行,可免于披露信息。中国人民银行鼓励此类商业银行按照本办法规定披露信息。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在除城市商业银行以外的商业银行范围内施行。
城市商业银行自2003年1月1日起到2006年1月1日分步施行本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