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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

时间:2024-07-01 12:35: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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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

河北省邯郸市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


(2004年7月30日邯郸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10月9日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邯郸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保留和取消建议的议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废止《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等18件地方性法规中的32项行政许可规定。

本决定上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附:废止的地方性法规中32项许可规定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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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行政许可事项 │ 设定行政许可 │ 实施机关 │

│ │ │ 事项的法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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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和扩建│ │ │

│ 1 │农村居民点、建设乡(镇)│《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条│市规划局 │

│ │村企业和公共设施,领取建│例》第二十六条 │ │

│ │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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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变更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批│《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条│市规划局 │

│ │准 │例》第二十七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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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规划管理费 │《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条│市规划局 │

│ │ │例》第三十二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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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设工程开工建设前和基础│《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条│ │

│ 4 │工程、隐蔽工程完成后验线│例》第四十五条 │市规划局 │

│ │核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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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开采地下水资源审核同意 │《邯郸市矿产资源管理条│市国土资源局│

│ │ │例》第十八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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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已婚夫妻要求生育子女发放│《邯郸市计划生育管理条│市计划生育委│

│ │《生育证》 │例》第十五条 │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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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公民依法要求收养子女同意│《邯郸市计划生育管理条│市计划生育委│

│ │ │例》第十九条 │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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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接受绝育手术后子女夭亡,│《邯郸市计划生育管理条│县(市)、区│

│ 8 │符合再生育子女条件,要求│例》第二十三条 │计划生育委员│

│ │施行恢复生育手术批准 │ │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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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新建居民住宅的单位和个人│《邯郸市商业网点建设管│市商务局 │

│ │建筑工程开工前办理手续 │理条例》第十五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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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建商业网点,建筑面积在│《邯郸市商业网点建设管│ │

│ 10 │500平方米以上(含500平方│理条例》第十九条 │市商务局 │

│ │米)的审查同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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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房屋出租治安许可证 │《邯郸市暂住人口管理条│公安派出所 │

│ │ │例》第十四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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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开办商品市场领取《市场登│《邯郸市商品市场管理规│市工商局 │

│ │记证》 │定》第七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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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商品市场设施拆除改建同意│《邯郸市商品市场管理规│市工商局 │

│ │ │定》第九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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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异地长期在本市行政区域从│《邯郸市商品市场管理规│市工商局 │

│ │事经营活动的办证 │定》第十三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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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举办商品交易会、订货会、│《邯郸市商品市场管理规│ │

│ 15 │展销会等各种交易活动登记│定》第十四条 │市工商局 │

│ │备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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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房屋租赁许可证》年检 │《邯郸市城市房地产交易│市房产管理局│

│ │ │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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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证│《邯郸市城市房地产交易│ │

│ 17 │书 │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市房产管理局│

│ │ │一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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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格收│《邯郸市城市房地产交易│ │

│ 18 │费许可证 │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市物价局 │

│ │ │一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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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地产中介业务人员资格证│《邯郸市城市房地产交易│ │

│ 19 │书 │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市房产管理局│

│ │ │二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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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邯郸市城市房地产交易│ │

│ 20 │中介服务人员资格年审 │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市房产管理局│

│ │ │三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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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食品工业企业改建、扩建或│《邯郸市食品工业企业管│市经济贸易委│

│ │新建立项审核批准 │理条例》第九条 │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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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食品生产许可证 │《邯郸市食品工业企业管│市经济贸易委│

│ │ │理条例》第十条 │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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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缴纳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申请│《邯郸市食品工业企业管│市经济贸易委│

│ │和检验费用 │理条例》第十一条 │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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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文物购销批准 │《邯郸市文物保护管理规│市文物局 │

│ │ │定》第二十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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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体育经营许可证 │《邯郸市体育经营活动管│市体育局 │

│ │ │理条例》第七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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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专业技│《邯郸市体育经营活动管│市体育局 │

│ │术人员资格认定 │理条例》第十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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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在村镇从事施工的个体工匠│《邯郸市村镇规划建设管│县建设局 │

│ │从业资格审批 │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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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村镇建设综合开发登记 │《邯郸市村镇规划建设管│乡(镇)人民│

│ │ │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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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邯郸市城市绿化条例》│市建设局 │

│ │化工程设计方案审批 │第十六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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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城市绿化工程竣工验收 │《邯郸市城市绿化条例》│市建设局 │

│ │ │第十六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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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市中的街道、林带、绿地│《邯郸市城市绿化条例》│ │

│ 31 │、隔离绿带、及风景名胜区│第二十五条 │市建设局 │

│ │的树木、花草更新采伐审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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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燃气工程竣工验收 │《邯郸市城市燃气管理条│市公用事业局│

│ │ │例》第九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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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公证人员清廉服务的若干规定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公证人员清廉服务的若干规定

1989年12月19日,司法部

第一条 为提高公证人员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促使公证人员在履行职务时切实保持清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证人员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自觉贯彻执行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政策,模范遵守和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
第三条 公证人员办证要坚持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服务、为国家的民主法制建设服务和国家长治久安服务的方向,把社会效益放在第一位,坚决反对片面追求经济效益和一切向前看的错误倾向。
第四条 公证人员要养成重事实、依法规、讲文明、有礼貌、遵制度、守纪律、拒腐蚀、永不沾的良好职业道德。
第五条 公证处要实行“两公开”、“一监督”制度,即办证制度公开,收费标准公开;公证员实行挂牌服务,自觉接受群众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公证处必须按照《公证费收费规定》,设专人按标准收取公证费,公证人员不得自行收费。对收费标准中未列出的公证事项,应比照《公证费收费标准表》中相近的公证事项收取,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减免收费要经公证处主任或副主任审批。
第七条 公证处必须严格按照财务制度管理经费开支。按规定提留的公证收费,应用于发展公证事业、公共福利事业及其他正当支出,不得用于经商、办企业以及以营利为目的的其他用途。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追究有关责任人员和公证处主任的责任。
第八条 公证人员必须忠实地履行职务,严格按照办证程序完成出证工作,不得私自办证,不得违法办“人情证”、“关系证”,不得接受当事人的吃请、馈赠,不得向当事人索贿或谋取其他私利。
第九条 公证人员在办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已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惩处;尚未构成犯罪的,视情节轻重,由司法行政机关或人事、监察机关按有关规定给予政纪处分:
(一)贪污、索贿、受贿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为谋取私利出具假证的;
(四)为谋取私利给违法或规避法律的行为出错证的;
(五)为谋取私利泄露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六)偷盖公证处公章私自出证的;
(七)直接或间接经商办企业的;
(八)其他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非法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有上述行为之一的,除给予政纪处分外,司法行政机关并可给予停止执行职务,撤销公证员职务处分。但撤销公证员职务需报司法部批准。
第十条 办理涉外公证的公证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制定的《涉外人员守则》,不得利用工作之便,为谋取私利,私自与外国驻我国使领馆和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联系,违者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 公证处要设群众投诉意见箱,认真处理群众来信,热情接待群众来访,保护检举、揭发人。对群众举报、反映的问题,要及时予以查处。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8号)


《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局长:周伯华 
                           二00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登记管理,规范个体工商户名称的使用,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护个体工商户名称所有人的合法权利,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不使用名称。个体工商户决定使用名称的,该名称的登记注册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地区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登记管理工作。

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是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登记机关。登记机关可以委托工商行政管理所以登记机关名义办理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

第四条 登记机关有权纠正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上级机关有权纠正下级机关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个体工商户名称。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决定使用名称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核准登记后方可使用。

一户个体工商户只准使用一个名称。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是指个体工商户所在县(市)和市辖区名称。行政区划之后可以缀以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或者行政村、社区、市场名称。

第八条 经营者姓名可以作为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字号使用。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不得用作字号,但行政区划的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行业应当反映其主要经营活动内容或者经营特点,其行业表述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的中类、小类行业类别名称或具体经营项目。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组织形式可以选用“厂”、“店”、“馆”、“部”、“行”、“中心”等字样,但不得使用“企业”、“公司”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字样。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违反社会公序良俗,不尊重民族、宗教习俗的;

(三)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

(四)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

(五)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团组织名称及其简称、部队番号;

(六)“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字词;

(七)汉语拼音、字母、外国文字、标点符号;

(八)不符合国家规范的语言文字;

(九)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和文字。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办理名称登记,经营范围涉及登记前置许可的,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人应当以登记机关核准的名称报送有关部门办理前置审批手续。

经营范围不涉及前置许可,可以申请名称预先核准,也可以与个体工商户设立或者变更登记一并申请办理。

登记机关办理名称预先核准,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应当由申请人或申请人委托的代理人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二)经营者的身份证明;

(三)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四条 受理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后,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作出核准登记或者驳回申请的决定。核准登记的,应当发给《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驳回申请的,应当发给《个体工商户名称驳回通知书》,并当场向申请人说明驳回的理由。

受委托办理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所,依法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在5日内作出核准或驳回的决定。

第十五条 预先核准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保留期满,申请人仍未办理个体工商户设立或者变更登记的,预先核准的名称自动失效。申请人可以在保留期期满日前1个月内向登记机关书面申请延期,经登记机关批准保留期可以延长6个月。

预先核准的个体工商户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转让,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拟变更名称的,应当向其登记机关申请名称变更登记。

个体工商户名称中含有应当经过行政许可方可经营的项目,因行政许可被吊销、撤销或者期限届满不得再从事该项经营活动的,应当自行政许可被吊销、撤销或者期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名称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两个及两个以上申请人向同一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相同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登记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

第十八条 在同一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个体工商户名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准登记:

(一)与已登记注册或已预先核准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相同;

(二)与其他企业变更名称未满1年的原名称相同;

(三)与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满3年的企业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满1年的个体工商户名称相同的;

(四)与注销登记未满1年的企业名称相同的。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牌匾可以适当简化,但不得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因经营范围涉及的登记前置许可被撤销不得再从事某项业务,但其名称又表明仍在开展该项业务,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名称变更登记的;

(二)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市场主体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市场主体名称权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强行要求或者变相强行要求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争议解决程序,参照适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有关文书式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于2009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