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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荆州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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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荆州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荆州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5〕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荆州开发区,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荆州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荆州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荆州市市级储备粮的管理,保证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增强应对自然灾害和调控市场的能力,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湖北省关于地方储备粮管理的有关规定,参照《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是指市政府储备的用于市内调剂丰歉、平衡供求、稳定粮食市场、应对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本市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级储备粮所有权和使用权属市政府,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

第五条 市粮食局负责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储备粮管理的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市政府备案,确保市级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

第六条 市财政局应积极争取国家和省拨付给本市的市级粮食风险基金,并从落实到本市的粮食风险基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市级储备粮的包干补贴(含利息、保管和轮换费用、轮换差亏损、损失损耗)。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荆州市分行(以下简称农发行市分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市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等财政补贴。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市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农发行市分行等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


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章 市级储备粮的计划

第十条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和农发行市分行,按照国务院有关建立地方粮食储备必须达到“产区保持3个月销量、销区保持6个月销量”的规模的原则,结合本市实际提出,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市粮食局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下达给承担储存市级储备粮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承储企业根据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在市粮食局的指导下,具体组织实施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

第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实行滚动轮换、动态管理。承储企业应当根据市级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入库年限及市场行情提出市级储备粮轮换计划,报市粮食局批准并报市财政局和农发行市分行备案后,在市粮食局的指导下,具体组织实施市级储备粮的轮换,并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保证总规模数量全部到位。

第十三条 储存市级储备粮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达到国家规定的规模,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市级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市级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并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第十四条 具备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企业,经市粮食局按规定的程序审核批准后,取得市级储备粮的储存资格。农发行市分行应对取得市级储备粮储存资格的企业进行贷款资格认定,对不具备农发行贷款资格或不执行农发行有关规定的市级储备企业,不得办理市级储备粮贷款手续。市粮食局应将取得市级储备粮储存资格和贷款资格的承储企业名单及相关资料报省粮食局备案。



第三章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五条 市粮食局应当与承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荆州市市级储备粮管理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及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收购、轮换的市级储备粮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等级和标准。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帐记载,保证市级储备粮帐帐相符、帐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

(二)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

(三)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市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

(五)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市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六)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抵押或者清偿债务;

(七)以低价购进高价入帐、高价售出低价入帐、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

(八)其他违反市级储备粮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潮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的储备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市粮食局。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市级储备粮的轮换。市级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采用市场经济的手段,选择最佳时机做好储备粮的轮出与轮入。

第二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原则上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 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补贴、价差亏损、损失、损耗等实行定额包干,每年每公斤粮食补贴020元。市级储备粮的补贴由市财政局通过农发行市分行补贴专户,按季及时、均衡拨付到承储企业。架空期间的利息和费用照常补贴,待粮食轮入,检查验收合格后拨付。市级储备粮利息和费用按规定拨付后,发生的亏损,由承储企业负责。

第二十五条 承储企业要建立市级轮换储备粮风险准备金(以下简称轮换准备金),其资金来源于定额包干补贴,与拨补补贴同步,按季均衡建立。每年建立20万元,三年内达到60万元。轮换准备金由承储企业在农发行市分行开设专户存储、专帐管理,主要用于弥补地方储备粮轮换过程中发生的各种亏损。轮换准备金的动用,承储企业要专题报告,并经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农发行市分行批准。

第二十六条 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在农发行市分行开立基本帐户,并接受该行的信贷监督,不得在其他银行多头开户。

第二十七条 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农发行市分行按收购价(或调入的成本价格)加合理费用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二十八条 市粮食局应当定期统计、分析市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市政府及有关部门。

第四章 市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九条 市粮食局应当建立、完善市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三十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

(一)全市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

(三)市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动用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和农发行市分行提出动用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市粮食局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承储企业在市粮食局的指导下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市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市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农发行市分行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担市级储备粮的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农发行市分行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纠正或者处理,发现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承储条件,市粮食局应当取消其承储资格,由其他具备条件的企业承储。

第三十六条 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农发行市分行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作出书面记录。

第三十七条 承储企业对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农发行市分行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八条 农发行市分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市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及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发现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不及时取消其承储资格的;

(三)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四十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至第十八条规定的,市粮食局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承储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承储企业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农发行市分行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和农发行市分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市级储备粮,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县市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办法,由各县市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农发行市分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七十八条有关拘留的规定的联合通知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七十八条有关拘留的规定的联合通知

1983年2月19日,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
(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已从1982年10月1日起在全国试行。现就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七十八条关于拘留的规定,通知如下:
(一)民事诉讼中的拘留是对妨害民事诉讼的一种强制措施。人民法院采用这种强制措施,必须十分慎重,只有对极少数有严重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的人,经过多次耐心教育,仍坚持不改时,方可实行拘留,以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二)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采用拘留措施时,应当作出《拘留决定书》,经院长批准,由司法警察将《拘留决定书》连同被拘留人一并送交当地公安机关,当地公安机关凭人民法院的《拘留决定书》接受被拘留人并予看管。被拘留人要自带被褥,并负担被拘留期间的伙食费用。
(三)公安机关可以将这种因妨害民事诉讼而被拘留的人放在行政拘留场所内看管,但不要将他们同受刑事拘留和逮捕的未决犯混杂在一起看管。
(四)人民法院决定提前解除拘留的,应当作出《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经院长批准后,交由当地公安机关执行.


军用标准化管理办法

国务院


军用标准化管理办法

1984年1月7日,国务院、中央军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军用标准化是国防现代化建设中一项综合性的技术基础工作,对促进国防科学技术进步,加速发展军事技术装备,增强部队战斗力,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为了加强军用标准化的管理,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国防现代化建设的方针、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军用标准化工作应当认真贯彻“质量第一”的方针,坚持科研、生产、使用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军用技术标准(简称军用标准,下同)是为满足军用要求而制订的技术标准,是从事国防科研、生产和使用、维修活动的共同技术依据.
第四条 国家标准凡能满足军用要求的,应当贯彻执行;各部门制订的专业标准(部标准,下同),凡能满足军用要求的,可以直接采用.
第五条 对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必须结合我国的国情,认真研究,区别对待,积极采用.
第六条 军用标准化规划、计划应当纳入各部门的军事技术装备发展和国防科研、生产规划、计划.

第二章 标准的制订、修订和审批、发布
第七条 制订、修订军用标准,应当充分考虑军事技术装备的发展和使用要求,密切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做到技术先进,安全可靠,经济合理.
第八条 军用标准包括国家军用标准和各部门、各单位为军事技术装备制定的专业标准和企业标准.专业标准和企业标准不得与国家军用标准相抵触;企业标准不得与专业标准相抵触.
第九条 国家军用标准是指对国防科学技术和军事技术装备发展有重大意义而必须在国防科研、生产、使用范围内统一的标准.
第十条 制订、修订国家军用标准,应当采取科研、生产、使用相结合的形式,按照标准的不同对象和部门的业务分工,由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协商确定主办部门和参加单位.
第十一条 国家军用标准,由主办部门提出草案,属于通用后勤技术装备(包括后勤专用车辆,下同)和军队医药卫生方面的,报总后勤部审批和发布;其余的报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审批和发布;特别重大的,由国防科工委或总后勤部报国务院、中央军委审批后发布.
为军事技术装备制订的专业标准,由主管部门审批和发布,并分别报国防科工委、总后勤部备案.
第十二条 军用标准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国防科学技术的发展,及时进行修订.
第十三条 制订军用标准所需的经费和物资,应当列入各部门、各单位的科研计划.

第三章 标准的贯彻执行
第十四条 军用标准一经发布,各有关部门都必须严格贯彻执行.各级标准化管理部门负责督促检查.
贯彻标准确有困难的,要说明理由,提出暂缓贯彻的期限和采取措施的报告,征得使用部门的同意后,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报发布标准的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研制军用新产品,必须认真执行标准化的要求.
使用部门在提出新产品的战术技术指标时,必须同时提出标准化要求.
新产品设计前,设计总负责人或技术总负责人应当会同标准化部门组织编制《新产品标准化综合要求》.
设计阶段的图样和技术文件,必须由设计单位的标准化专业人员进行标准化审查签字后,才能使用.
新产品定型前,设计单位的标准化机构应当提出《新产品标准化审查报告》.
第十六条 已鉴定定型的产品,如因改用标准而影响产品的基本战术技术性能,应当由设计单位和同级标准化机构提出报告,征得使用部门同意,报有关军工产品定型委员会审批;如属改进或改型,其更改部分应当按研制新产品的要求进行标准化审查.
第十七条 引进军事装备技术,必须进行标准化审查.一般的项目,由各国防工业部、军兵种和总部有关部(局)组织审查;重大的项目,由国防科工委或总后勤部组织审查.
第十八条 军用产品的原料、材料、协作件、外购件、半成品和自制件,均应由检验部门严格按照有关标准或图样和技术文件的规定进行验收或复验合格后,才能投产或参加整机的装配、测试和各种试验.
第十九条 贯彻标准所需的经费和物资,应当列入各部门、各单位的技术改造和技术措施计划.

第四章 标准化机构和任务
第二十条 国防科工委、总后勤部、各国防工业部、军兵种、总部有关部(局)和承担军品任务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或健全相应的标准化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开展标准化工作.
第二十一条 国防科工委标准化管理机构是在国家标准局的业务指导下,管理军用标准化工作的职能部门.其主要任务是:
(一)根据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负责提出军用标准化的方针、政策和制订必要的规章制度;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军用标准化规划、计划;
(三)组织制订和修订国家军用标准;
(四)组织协调军用标准化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五)督促检查军用标准的贯彻执行;
(六)对重大的军事装备技术引进项目组织标准化审查;
(七)承办上级机关交办的其他标准化任务.
总后勤部标准化管理机构,负责归口管理全军通用后勤技术装备和军队医药卫生方面的标准化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国防工业部、军兵种、总部有关部(局)和承担军品任务的有关部门的标准化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标准化工作.其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国家军用标准化的方针、政策,制订本部门的规章制度;
(二)组织制订和实施本部门的标准化规划、计划;
(三)组织制订、修订和审查国家军用标准,并负责必要的协调工作;
(四)督促检查标准的贯彻执行;
(五)负责组织对本部门引进军事装备技术进行标准化审查;
(六)承办上级机关交办的其他标准化任务.
第二十三条 各国防工业部、军兵种、总部有关部(局)和承担军品任务的有关部门所属企事业单位的标准化管理机构或专职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标准化工作和承办上级机关交给的标准化任务.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标准化研究机构的主要任务是:
(一)开展军用标准化的科学研究;
(二)组织和承担军用标准的制订、修订工作;
(三)参加新产品以及引进军事装备技术的标准化审查工作;
(四)负责军用标准情报资料的收集、研究和提供使用工作;
(五)承担上级机关交办的其他军用标准化技术工作.
第二十五条 根据军事技术装备的不同类别和各专业的特点,设立若干个由科研、生产、使用部门的代表组成的专业军用标准化技术组织.其章程和管理办法另行制订.
第二十六条 从事标准化工作的科技人员,要具有与其所任工作相适应的技术水平、政策水平、组织能力和实践经验,并应保持相对的稳定.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七条 对在标准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有重大贡献的人员,各部门、各单位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与后果的严重程度,按国家或军队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仅限于对军用技术标准的管理,属于装备的体制和系列、使用、管理等,按中央军委有关规定,分别由总参谋部、总后勤部负责归口管理.
第三十条 各国防工业部、军兵种、总部有关部(局)和承担军品任务的有关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的精神制订本部门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防科工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