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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留用聘用企事业单位退休职工的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12 16:44: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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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留用聘用企事业单位退休职工的若干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留用聘用企事业单位退休职工的若干规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1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留用、聘用企事业单位退休职工(以下简称退休职工)的管理,充分发挥退休职工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退休职工和留用、聘用退休职工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均要严格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留用、聘用退休职工,要坚持老有所为,发挥余热的原则,充分调动退休职工的积极性。
  第四条 对留用、聘用退休职工的管理,要以退休职工原工作单位为主,实行市、区县(市)、街乡(镇)三级管理。
  第五条 本规定由区、县(市)老龄工作委员会组织实施,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对实施情况负责监督检查,劳动、工商、财政和物价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
  第六条 职工退休后,原工作单位需要时,可优先留用。被原工作单位留用或外单位聘用后的报酬和因工负伤或死亡的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单位留用、聘用退休职工,要与退休职工签订合同,其中属于聘用的,在签订合同前,还要经退休职工原工作单位的退休职工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本市单位留用、聘用的,到留用、聘用单位所在地区、县(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理手续;外地单位聘用的,到被聘用职工居住地区、县(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理手续。
  留用、聘用期满需继续留用、聘用时,要重新办理手续。
  第八条 留用、聘用单位在办理手续时,要按留用、聘用人员留用、聘用期间酬金总额的百分之五,一次性向区、县(市)老龄工作委员会缴纳管理费。
  第九条 区、县(市)老龄工作委员会收缴的管理费,自留百分之六十,上缴市老龄工作委员会百分之四十。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应将收缴的管理费中的百分之五十,调剂给各企业主管部门或中直、省属企业使用。
  第十条 收缴的管理费,要单独立帐,列入预算外资金管理,做为管理退休职工和退休职工活动的经费,不准挪作它用,并要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市退休职工技术服务公司在各企业设立的技术服务队留用本企业退休职工的,可免签合同,免办批准手续,免交管理费;聘用外单位的退休职工,要签订合同和办理审批手续,免交管理费。
  单位留用、聘用退休职工从事街政建设和物价检查、治安巡逻、计划生育、保护市政设施、市容卫生等公益事业,领取月酬金不超过五十元补贴,或从事老龄、退休职工管理工作的,经原工作单位退休职工管理部门同意,可免办审批手续和免交管理费。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轻微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经教育不改,属于单位责任的,由区、县(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对留用、聘用单位处以五十至五百元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十至五十元罚款。
  第十三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留用、聘用企事业单位离休职工的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留用、聘用党政群机关所属经编制部门批准的事业单位的离、退休职工,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六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一月十五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市人事局、劳动局《关于聘、留用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工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同时废止。







山西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暂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暂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前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一九五七年《国务院任免工作人员办法》、《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的基本原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制定《山西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暂行办法》。

一、任免原则
(一)要坚持新的历史时期德才兼备的干部标准,选拔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具有专业知识和组织领导能力,年富力强、精力充沛的优秀干部担任各级领导职务。
(二)工作人员的任免,必须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经集体讨论决定。
(三)工作人员的任免,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和组织原则,履行任免手续。

二、任免权限
报请国务院批准任免的工作人员:
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各委、办、厅、局主任、厅长、局长、供销社主任,行政公署专员及经济、科研、教育、文化、卫生等企事业机构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省人民政府任免或批准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一)省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各委、办、厅、局副主任、副厅长、副局长、供销社副主任,总工程师、顾问,参事室主任、副主任、参事,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办公机构的处长、副处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
(二)行政公署副专员、顾问、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局长、供销社主任;
(三)省辖市人民政府顾问、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局长、供销社主任;
(四)省直属的经济、科研、教育、文化、卫生等企事业机构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省人民政府授权行政公署代行任免或批准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一)行政公署副秘书长、委员会副主任、副局长、供销社副主任;
(二)县人民政府顾问、办公室主任、委员会主任、局长、科长、供销社主任;
(三)行政公署直属的经济、科研、教育、文化、卫生等企事业机构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省辖市人民政府任免或批准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一)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委员会副主任、副局长、供销社副主任,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办公机构的科长、副科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总工程师;
(二)市辖县(区)人民政府顾问、办公室主任、委员会主任、局长、科长、供销社主任;
(三)市直属的经济、科研、教育、文化、卫生等企事业机构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市辖区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一)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委员会副主任、供销社副主任、副局长、副科长;
(二)街道办事处主任、副主任;
(三)区直属的经济、教育、文化、卫生等企事业机构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县(市)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一)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委员会副主任、副局长、副科长、供销社副主任;
(二)县直属的经济、教育、文化、卫生等企事业机构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三、任免手续
(一)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任免的工作人员,必须经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行政公署专员,经省人民政府全体会议讨论通过,以省人民政府文件报请国务院批准。
(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工作人员,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八项规定,以人民政府文件报请国务院或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经批准任命的工作人员,分别由省长、市长、县长签署任免书。
(四)省人民政府授权行政公署任命的工作人员,由行政公署专员签署任命书。
(五)凡属省人民政府任免的工作人员,均须由省直各委、办、厅、局,各行政公署、市、县人民政府呈报。报请时,必须报送正式公文和填写任免工作人员呈报表(样式由省人事局印发)一式两份。
(六)报请批准任命的工作人员,须经批准任命后到职。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先行到职,可报请批准先行到职,事后提请本级地方人民政府会议追任,并发给任命书。
(七)报请任命正职时,如该单位的前任正职尚未免职,必须先免后任,不能同时存在两名正职人员。
(八)报请任命新设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待机构批准后再办理报请任命手续。
机构撤销或合并时,原经任命的工作人员,由本级人民政府注销,并报请任命机关备案。如系机构名称改变,并非业务范围变动,可不必重新办理任免手续,但要报告任免机关。
(九)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受降职以上处分时,其原任职务即予注销,不再报请免职。但须将其处分决定报告任免机关。
(十)原经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调动时,应及时办理免职手续。
经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死亡后,应及时将死亡日期和原因报告任免机关。
(十一)市、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组成本届人民政府以后,上届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办公机构的负责人员,如继续担任原来职务的不再重新任命。
(十二)报请任免工作人员的文件、名单所列机关名称及职务必须写全称。

四、其 他
(一)各级人事部门负责承办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任免事项,办理报请国务院或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任免工作人员具体事宜。
(二)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地区任免工作人员的实施办法。
(三)本办法如与国家任免工作人员的有关条例、规定抵触时,按国家任免工作人员的有关条例、规定执行。
(四)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1年10月24日

关于基建项目、技措项目要严格执行“三同时”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建委 国家经委


关于基建项目、技措项目要严格执行“三同时”的通知
国家计委、国家建委、国家经委、国务院环保领导小组



各省、市、自治区计委、建委、经委、环境保护局(办),国务院有关部、委、局、办:
《环境保护法(试行)》第六条规定:“一切企业、事业单位……在进行新建、改建和扩建时……其中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简称“三同时”)。但是,根据最近对二十三个省、市的检查,“三同时”执行情况很不好。今年计
划建成投产,需要建设环保工程的项目中,列入计划的项目只占53%。其原因,除少数项目的治理污染技术尚不过关外,主要是各部门、各地区在制定基本建设计划或进行设计时,没有安排污染治理设施工程。有些项目(如贵州惠水纸厂的碱回收工程等)虽有设计,但由于资金不足,环
保设施上不去;有些项目(如上海闵行电厂的贮灰场和上海群力塑料厂的三醋酸纤维、二醋酸纤维的污水处理等)主体工程即将投产或已试车运行,污染治理设施的设计方案也已确定,因征地问题解决不了,污染治理项目无法施工。
近年来,由于不少数投产项目没有严格执行“三同时”规定,新污染源不断产生,而老企业的污染治理进展不很缓慢,有的产量不大,排放污染物相应增加。这些就成为环境污染继续恶化的主要原因。为了严格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切实控制新污染源的产生,特通知如下:
一、安排基建计划,要落实“三同时”,要加强监督检查。从1981年起,对新建、扩建的大、中型项目凡可能产生污染、影响环境者,必须提出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并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确定厂址;同时,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治污染措施,否则,不得列入计划。凡列
入国家计划的基建项目和技措项目,需建设的环境保护工程必须作为项目的内容明确列出;建设项目的概算、预算和决算,要列出环境保护设施的投资数额;基建工程的检查和调度,要包括环境保护工程的建设情况。
二、建成项目的竣工验收,要把检查污染治理工程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凡污染治理工程没有建成的,不予验收,不准投产。强行投产的,要追究责任。并要限期建成,逾期不建成的项目停建。工程验收,要通知当地环境保护和有关部门参加。各级计划、基建、生产和统计部门一定要严
格把关。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应根据上述要求认真组织实施,并将执行的情况和问题及时报告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国家计委,国家建委和国家经委。
四、各省、市、自治区对小型基建项目、技措项目、社队企业、街道企业、农工商联合企业等均应参照本通知的要求,认真组织实施。



1980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