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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营口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暂行规定》补充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5:05: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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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营口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暂行规定》补充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营口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暂行规定》补充规定的通知

(1997年11月1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7]36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根据广大群众的要求,借鉴省内兄弟市的做法,现就《营口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暂行规定》(营政发[1995]26号)做如下补充规定:

一、每年农历腊月三十至正月初五和正月十五可燃放烟花爆竹,其它时间严格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二、限制燃放烟药爆竹的地点和范围

(一)繁华街道、火车站、客运站、码头、影剧院、公园等公共场所及其周边距离100米内,严禁燃放烟花爆竹。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油站、库区和露天存放易燃物品的场区及其周边距离200米内,严禁燃放烟花爆竹。

(三)严禁向过路行人抛甩点燃的烟花爆竹。

对违反者将按有关规定从严处罚。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切实加强矿山提升运输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切实加强矿山提升运输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管一〔2012〕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监管、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近年来,地下(井工)开采矿山(以下简称矿山)坠罐、跑车等较大以上提升运输事故屡有发生,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2011年,全国矿山共发生较大提升运输事故11起,造成50人死亡,呈上升趋势。特别是2012年以来,连续发生了3起矿山提升运输事故,共造成31人死亡、3人重伤,分别是:2月16日,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宏发煤矿斜井发生跑车事故,造成15人死亡、3人重伤;3月15日,山东省济钢集团石门铁矿有限公司竖井发生坠罐事故,造成13人死亡;3月16日,云南省文山州麻栗坡县三堡银矿斜井发生跑车事故,造成3人死亡。

这些坠罐、跑车事故的连续发生,暴露出部分矿山存在以下突出问题:一是提升运输设备不符合规定要求。有的矿山安装使用无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提升运输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二是提升运输系统的安全防护装置不齐全。有的矿山竖井提升系统未设过卷保护装置,用作升降人员的单绳提升罐笼没有安装防坠器。三是未按要求对提升运输系统进行定期检测检验,导致设备带病运行。四是提升运输系统的运行安全管理不严格,操作人员违规作业、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为深刻吸取事故教训,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矿山提升运输事故,保障矿山生产安全,现就切实加强矿山提升运输安全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严格落实矿山提升运输设备设施安全管理责任。各矿山企业要高度重视提升运输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提升运输设备设施安全管理责任制,设立专门机构,配备专业技术人员,明确职责和分管负责人,严格岗位责任考核,层层落实责任,认真落实“三违”行为处罚与教育规定,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安全作业规程和操作规程,确保各项规章制度落实到位。对于有外来承包基建和采掘施工作业单位的矿山,相关矿山企业要切实承担起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对外来承包作业单位的统一管理,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职责,确保提升运输设备设施的可控运行,提高矿山企业防范事故和抵御灾害的能力。

二、切实加强对矿山建设项目的安全管理。矿山建设项目的提升运输系统,必须按照《煤矿安全规程》、《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2006)、《煤炭工业矿井设计规范》(GB50215—2005)等规章标准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选用取得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提升运输设备,具备能独立操纵的工作制动和安全制动两套制动系统,并按照要求装设安全防护装置。新建矿山在设计时应采用更加安全可靠的提升运输设备,严禁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提升运输设备。

三、强化提升运输设备设施的日常检查和检测检验工作。矿山企业要加大提升运输系统隐患排查治理力度,切实消除安全隐患。要加强对提升运输系统尤其是钢丝绳、绳卡、罐道、安全卡等安全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和安全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不得带病运行,并将检查和处理情况记录存档。要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备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对提升绞车、提人容器、防坠器、钢丝绳等提升运输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测检验,并确保提升运输设备设施在检测检验报告的有效期内运行。

四、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矿山企业要加强对提升运输系统操作人员的安全培训,建立健全培训档案;矿山提升操作作业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安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要通过相关法规标准的宣传和教育培训,提高矿山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技术水平,规范作业行为,正确应对突发事件,避免事故发生和事态扩大。

五、强化安全监管监察执法,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加强煤矿机电运输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安监总煤行〔2008〕175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提升运输系统安全管理严防坠罐跑车事故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10〕86号)等要求,针对今年发生的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宏发煤矿“2·16”重大运输事故和山东省济钢集团石门铁矿有限公司“3·15”重大坠罐事故暴露出的问题,组织矿山企业立即开展提升运输系统安全隐患自查自纠工作,督促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构和安全责任制,完善提升运输各岗位安全职责和操作规程,切实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要通过安全监管监察执法、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换证审查等手段,督促矿山企业切实落实提升运输系统安全管理责任,提高提升运输设备设施安全可靠性,坚决防范提升运输系统重特大事故的发生。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商业部门执法检查工作暂行规定

商业部


商业部门执法检查工作暂行规定

(1989年12月15日商业部(89)商政(法)字第93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业主管部门以法治商的职能,有效地实施执法检查工作,保证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落实,制止和纠正违法商业行为,维护商业部门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商业主管部门、商业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商业,是指包括国营商业、粮食商业和供销社在内的,各种经济成分,各个部门和各个单位办的各类商业,即社会商业。
本规定所称各级商业主管部门,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主管商品流通的行政部门和同级供销社。
第四条 执法检查工作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准确、及时地纠正和查处各种违法商业行为。
第五条 县和县以上商业主管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执法检查工作;目前尚未设法制机构的,可在有关机构中配备专职或兼职的执法检查员负责执法检查工作。
商业企业执法检查机构的设置及人员配备,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商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的执法检查员。
第六条 担任专职或兼职的执法检查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敢于坚持原则,熟悉业务,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并要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在本单位工作一年以上的;
(二)具有助理经济师以上专业职称,熟悉经济法律、法规的;
(三)从事多年商业管理或经营工作并具有大专以上或同等文化程度,经过半年以上法律知识培训,确已掌握与商业有关的法律知识的;
(四)有法律教学、研究或司法实践经验的;
(五)具有商业管理或经营经验,有一定的经济法制工作实践,取得律师资格,或具有相当律师工作能力的。
第七条 商业主管部门的执法检查员在管辖范围内进行个别检查,查处违法商业行为时,应出示《执法检查证》。
《执法检查证》由商业部统一制定,省级商业主管部门填发。
第八条 执法检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统称执法检查机构),应当在其主管部门领导下开展执法检查工作,同时应配合同级监察、审计、物价、工商、财政、税务、计量、卫生等部门的执法检查工作。
在查处工作中,与上述有关部门发生意见分歧时,可通过协商或报请各自上级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下级商业主管部门的执法检查工作要接受上级商业主管部门执法检查机构的指导,每年要定期汇报工作情况。重要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和重大违法行为的查处结果,要及时专题汇报。
第九条 执法检查机构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法律、法规;
(二)组织商业部门内有关职能部门纠正和查处管辖范围内的违法商业行为;
(三)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对所属企事业单位进行执法检查,依法纠正单位负责人滥用职权的违法决定;
(四)组织总结、交流本系统和所属企事业单位执法检查工作的经验,并及时向有关立法机关反映完善有关法律、法规的建议;
(五)负责审查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及时提出修改或撤销的建议。
第十条 执法检查的内容包括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各级商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确定与自身业务有关的执法检查的具体内容。
第十一条 对下列事项的守法情况应当作为重点进行检查:
(一)国家指令性计划的执行;
(二)经济合同、承包经营合同、租赁经营合同、联营合同及涉外经济合同;
(三)商品质量、商品安全、商品计量、食品卫生;
(四)资金管理、物价、税收、基本建设投资;
(五)企业经营方式、经营范围;
(六)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七)执法检查机构认为重要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执法检查机构在履行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群众的揭发和举报,对有关单位进行必要的调查,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被调查单位不得阻挠、抵制;
(二)对被检查单位发出《执法检查查询通知书》,被检查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据实作出负责的答复;
(三)制止和纠正所属企事业单位的违法行为,或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四)查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的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 执法检查机构在履行职责时,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秉公执法、廉洁奉公;
(二)为检举、揭发违法商业活动的人和被查阅、复制的文件、资料保密;
(三)承担错误查处的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商业主管部门应当重视舆论和群众的监督作用,保障群众检举、揭发违法商业行为的权利,并提供安全简便的举报设施。企事业单位应当自觉接受舆论监督和群众监督,主动纠正自身的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县和县以上商业主管部门的执法检查机构,对所属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的下列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定由商业主管部门查处的,可以在报请本部门领导批准后,会同有关部门采取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停业整顿、停职检查等措施,并向违法单位和直接责任者发出《违法处理通知书》;法律、法规规定由有关执法部门查处的,商业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有关执法部门依法作出的处罚决定:
(一)抵制、干扰或妨碍法律、法规的实施和执法检查的;
(二)严重违反法律、法规,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
(三)屡次违反法律、法规,经批评、制止拒不悔改的;
(四)弄虚作假、编造伪证、掩盖违法事实的;
(五)利用职权对群众检举、揭发挟嫌报复的。
被检查单位接到执法检查机构的《违法处理通知书》后,要及时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以回执形式报告执法检查机构。
第十六条 查处违法商业行为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手续完备、处理恰当。
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单位或直接责任者,可在接到《违法处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商业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商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复议被驳回的单位或直接责任者,应当执行处理决定,执法检查机构负责监督执行。
第十七条 复议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该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款所指提起诉讼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关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 各级商业主管部门对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可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以及《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在贯彻实施法律、法规或执法检查中成绩显著的;
(二)制止或纠正违法行为,避免或挽回重大经济损失的。
第十九条 建立定期或不定期的评比制度,经群众评选出执法先进单位和执法先进个人,其称号由各级商业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授予。
第二十条 执法检查人员失职、徇私枉法,致使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纠正,造成国家、集体财产重大损失的,应当比照有关法律、法规从严处分。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商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商业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商业部政策法规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二、三、四(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