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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实施《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细则

时间:2024-05-05 14:34: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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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实施《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细则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2004年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锦州市实施〈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细则》已经2003年11月26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四年二月六日

锦州市实施《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下简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各类性质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居住在本市及户籍在本市而居住在市外的公民,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工会、共青团、妇联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公民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对举报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行为并经查实的,由被举报人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从对被举报人征收的社会抚养费或者罚款中给予举报人5%的奖励。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人口发展计划、中长期人口发展规划, 根据人口发展计划和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组织、协调、考核、评估等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企事业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经费,保证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八条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公益金,其来源为社会团体、组织、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的捐助。人口与计划生育公益金必须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对计划生育贫困户的帮扶、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和双女户父母的养老保险等。
第九条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采取各种形式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人口与计划生育科学知识的宣传。
第十条企事业单位在用工时,应当把落实计划生育的管理与服务、奖励与优待措施等内容,列入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以与本单位或者本辖区内的育龄公民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并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指导下,做好避孕和节育医学检查的组织工作。
第十二条建立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实行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其他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双重监督。
建立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以及有雇工的个体业者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通过层层签订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并采取日常监督与定期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对其进行考核。
第十三条各类性质的企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育龄职工的人数,设置计划生育机构或者指定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育龄职工人数在1000人以上的,设置计划生育机构;育龄职工人数在1000人以下500人以上的,设置计划生育机构或者指定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育龄职工人数在500人以下的,指定专职或者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第十四条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兼职委员单位定期汇报制度、联席办公制度和履行职责的考核评估制度。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十五条公民依法确立夫妻关系后,应当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生育,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时间可以自行安排。
第十六条初次生育的夫妻,女方怀孕后,持户口簿、结婚证、妊娠诊断证明和男女双方所在工作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具的婚育情况证明,到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免费办理生育登记。
农民夫妻户籍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女方到男方户籍所在地常住,但户籍未迁入男方户籍所在地的,可以到男方户籍所在地办理生育登记。
夫妻户籍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一方是城镇户口的,按照出生婴儿随父随母落户自由的原则,可以到婴儿拟落户地办理生育登记。
夫妻双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常住,一方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另一方户籍在外省、市,要求在本市生育并落户的,户籍在外省、市者需持有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到婴儿拟落户地办理有关生育登记。
夫妻双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常住,但双方户籍均在外省、市的,不能在本市办理有关生育登记。
第十七条符合《条例》规定,要求再生育的夫妻,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先办理审批手续,再进行生育登记后,方可怀孕:
(一)符合《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持本人申请、户口簿、结婚证、男女双方所在工作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经双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无误后,填写《二、多孩生育指标申请审批表》,并在双方所在单位和户籍地张榜公布一周后,由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后,上报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经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女方方可怀孕。
女方怀孕后三个月内,由夫妻本人或者委托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干部持《孕产妇保健手册》及《二、多孩生育指标申请审批表》到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免费办理二、多孩生育登记。农民夫妻户籍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女方到男方户籍所在地常住,但户籍未迁入男方户籍所在地的;夫妻户籍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一方是城镇户口的;夫妻双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常住,但双方户籍均在外省、市的,按照第十六条二、三、五款的规定办理二、多孩生育登记。
(二)符合《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按照本条第(一)项的程序填报《二、多孩生育指标申请审批表》,并逐级申报,经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女方方可怀孕;怀孕后三个月内,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二、多孩生育登记。
《二、多孩生育指标申请审批表》自批准之日起二年内有效;满二年未怀孕者,如继续申请生育,可以持原《二、多孩生育指标申请审批表》到原办理生育手续机关重新审核确认后,生育指标继续生效,有效期仍为二年。
第十八条育龄妇女凭《生育登记单》入院分娩,生育后到原办理生育登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领取《已办理生育登记通知单》、《落户通知单》,分别到婴儿落户地妇幼保健机构和公安部门办理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和落户手续。
婴儿实际落户地与办理生育登记时的拟落户地不一致的,落户时需将原办理生育登记手续原件移交落户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存查,复印件留在原办理机关存查。
第十九条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的夫妻办理二、多孩生育登记后,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定期随访,实行跟踪管理,及时掌握女方怀孕和实际出生人口情况。
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的夫妻,女方怀孕后,符合《辽宁省禁止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规定》第七条规定情形引产后要求再生育的,应当依据县级以上卫生部门或者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批准施行终止中期以上妊娠证明,核定无误后换发《二、多孩生育指标申请审批表》。
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的夫妻,女方怀孕后无正当理由引产,或者生育后故意致婴儿死亡或者谎报婴儿死亡的,其生育指标作废,不再批准生育。
第二十条已领取《生育登记单》的育龄夫妻,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常住地发生迁移变动时,应当及时到新迁入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享受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供的各项服务。
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一条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实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满足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基本要求,促进计划生育。
第二十二条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特别是对只有女孩的家庭,在分配集体经济收入、享受集体福利、划分宅基地、就业、子女入学升学以及缴纳学费等方面给予一定的照顾。
建立农村实行计划生育家庭养老保障机制,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办法;鼓励开办计划生育政策性保险;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根据政策引导、政府资助、农民自愿的原则,为年满14周岁以上的计划生育独女户、双女户父母办理社会养老保险。
鼓励乡镇企业根据发展需要招聘、雇用农村女工;在安排启动资金和项目贷款时,应当拿出一定比例用于扶持实行计划生育的农村家庭;同等条件下,优先审批计划生育独女户、双女户农村家庭的致富项目。
优先落实计划生育独女特困农户的扶贫项目,优先安排社会救济物资,给予高于其他特困农户5%以上的优惠待遇;对从事经营活动的计划生育独女特困农户,当地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给予适当照顾,当地工商管理部门应当视其具体情况依法减收管理费。
鼓励兴办各种类型的农村老年福利院、老年护理院、老年公寓等养老设施,同等情况下优先、优惠安排计划生育独女户、双女户父母入住。
第二十三条响应晚婚、晚育号召和终生只生(养)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享受《条例》中规定的相应待遇。有条件的单位,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婚假、产假或者其他方面给予更高优待。
第二十四条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支付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夫妻均是有工作单位(含外资、合资、私营企业以及有雇工的个体业者,下同)的城镇居民,由夫妻所在单位各负担50%;一方无工作单位或者亡故的,由另一方所在单位全额支付。
(二)夫妻一方是无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另一方是农民的,由夫妻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各支付50%;夫妻一方是有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另一方是农民的,由职工一方所在单位全额支付。
(三)夫妻均是农民的,由夫妻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支付。
(四)夫妻均是无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由夫妻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支付。
(五)夫妻所在工作单位由于经济效益或者其他原因暂时不能兑现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单位应当与享受待遇的人员签订延期支付合同,待单位有支付能力时一次性补付。
(六)职工因各种原因离开原工作单位,但仍向原工作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交纳管理费用及其他费用的,仍由原单位支付。
(七)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因其由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而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由其所在单位一次性支付到子女14周岁止。
第五章管理责任划分
第二十五条市、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实施国家、省、市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方针、政策;拟定本级人口发展规划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方案并具体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协调本级有关部门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进行综合管理。
(二)负责拟定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组织目标管理责任考评工作。
(三)综合管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药具发放进行指导和监督;协调卫生部门做好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工作;进行计划生育科学研究;组织计划生育医学技术鉴定工作。
(四)指导人口与计划生育社会团体工作。
(五)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其他日常性工作。
第二十六条市、县(市)区发展计划、科技、公安、民政、财政、劳动与社会保障、农村经济发展、卫生、宣传、文化、统计、城建、工商管理、药品监督、乡镇企业管理等计划生育委员会兼职委员单位以及企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群团组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一)发展计划部门的职责:
协调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编制下达人口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负责制定计划生育领域中高科技产业发展规划,做好规划的协调和项目审理工作,并扶持相关高科技产业;负责安排计划生育领域基本建设专项投资和本级财政性资金建设项目。
(二)科技部门的职责:
负责指导计划生育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和本级计划生育科技计划的编制,并将其纳入本级长期科技发展规划和科技计划之中;扶持重大计划生育科技攻关,指导同级计划生育科研成果的评审、鉴定、转化和推广工作;支持人口科学研究,推进计划生育研究机构的改革。
(三)公安部门的职责:
1、办理新生婴儿落户时,符合生育政策生育的,凭《落户通知单》落户;违反生育政策生育的,凭《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落户。对没有《落户通知单》或者《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的,公安部门应当在落户后一周内,告知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2、在办理外地人员迁入手续时,发现违反生育政策的,应当告知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3、在办理流动人员《暂住证》、《房屋出租许可证》时,应当查验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流动人口婚育情况查验证明》。
4、结合户口登记和人口统计工作,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了解出生人口和与人口性别相关的数据资料。
5、依法查处威胁、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及弃婴、溺婴案件。
(四)民政部门的职责:
1、在婚姻登记工作中,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的宣传普及工作。
2、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范社会收养工作,做好《收养证》办理中的计划生育情况的审查工作。
3、在加强和改进基层政权建设及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整体规划中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在发展社会福利、社会保障工作中,保证计划生育困难户的基本生活;在农村社会救济工作中,优先照顾和扶持实行计划生育并符合条件的家庭。
(五)财政部门的职责:
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条例》及本细则对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要求和本地区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及时合理地安排计划生育事业费及有关专项经费;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有关计划生育事业的财务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各项经费的管理监督工作。
(六)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门的职责:
1、负责拟定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劳动就业及社会保障的有关政策;配合计划生育部门做好计划生育优惠政策落实工作;制定有利于农村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养老保险社会化管理和服务规划。
2、监督再就业机构做好下岗职工计划生育工作。
3、监督企事业单位在用工时,把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纳入劳动合同,并定期检查执行情况。
(七)农村经济发展部门的职责:
1、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制定有利于计划生育的农村产业政策并监督落实。
2、把计划生育"三结合"纳入农业产业化经营之中;在调整种植结构过程中,优先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提供优良品种、先进技术等。
(八)卫生部门的职责:
1、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指导、质量监督和技术人员的培训工作,指导医疗保健机构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协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共同做好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知识的宣传和技术服务工作;协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节育手术并发症的鉴定与治疗。
2、加强B超管理,对私自进行胎儿性别预测或者在产前检查时透露胎儿性别的,依法追究检查单位及当事人的责任。
3、监督所辖医疗保健机构对怀孕14周以上确需引产的孕妇进行引产时,查验县级以上卫生部门或者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批准施行终止中期以上妊娠证明》,并同手术病志一起存档。
4、监督所辖医疗保健机构在孕妇进行产前检查、住院分娩时,查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生育登记单》,对没有任何证明的,应当立即通知其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5、规范医疗市场,禁止无《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合格证》的单位和个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禁止个体医疗机构从事计划生育手术。
6、监督所辖妇幼保健机构在办理《出生医学证明》时,应当严格查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已办理生育登记通知单》或者《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并存档;对没有《已办理生育登记通知单》或者《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的,应当立即通知其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九)宣传、文化部门的职责:
负责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介,宣传报道人口形势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报道人口与计划生育的重要新闻;宣传计划生育的典型人物和先进事迹;推动人口与计划生育和生殖保健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和普及;定期免费播发人口与计划生育公益性广告;禁止销售和发表宣扬胎儿性别选择的书籍和文章。
(十)统计部门的职责:
负责组织实施人口普查和年度人口变动情况的抽样调查;整理和提供人口数据;核定、管理人口统计资料,对人口数据进行分析;建立出生人口性别结构情况通报制度。
(十一)工商管理部门的职责:
1、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个体工商业者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2、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育龄业者的孕情监测与服务工作。
3、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个体工商业者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十二)城建部门的职责:
1、外埠建筑施工单位办理来锦的建筑施工手续时,应当严格审查其与现驻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签订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
2、监督并随时掌握来锦的外埠建筑施工单位的计划生育情况,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查验工作;发现建筑施工单位人员(包括家属)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怀孕时,应当及时通知驻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并动员其采取补救措施。
(十三)药品监督部门的职责:
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药具市场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十四)乡镇企业管理部门:
1、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所管企业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2、指导所管企业建立计划生育协会组织。
3、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所管企业育龄人员的孕情监测与服务工作。
(十五)企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的职责:
1、负责本系统所属企事业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落实和考评。
2、督促所属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依法承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责任,落实好计划生育的各项奖励与优待措施,配合驻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共同做好企事业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3、依法督促所属企事业单位落实计划生育工作的组织机构、人员配备和干部待遇等问题。
(十六)群团组织的职责:
积极参与、支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广泛宣传人口形势和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教育和引导广大育龄群众响应党和国家号召,遵守计划生育政策,自觉实行计划生育,做到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第二十七条下岗、停薪留职、放长假、休长病假、待岗等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仍由原工作单位负责,出现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原工作单位应当与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做好处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育龄女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工作单位应当主动与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取得联系,检查其孕情后及时办理计划生育管理移交手续。不办理移交手续,其计划生育管理仍由原工作单位负责。育龄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前就已经违反生育政策怀孕或者生育的,由原工作单位承担责任。
第六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及管理
第二十九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属非盈利的公益性事业单位,其事业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县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达到省二级乙等以上执业水平;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达到省一级乙等以上执业水平。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辽宁省禁止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规定》,禁止采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三十一条避孕节育免费技术服务,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定点医疗、保健机构承担,提供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符合免费服务条件的农村育龄夫妻需要接受避孕节育技术服务的,应当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手册》由村计划生育主任签字后,经乡(镇)人民政府开具《避孕节育免费技术服务介绍信》,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定点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免费技术服务。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不符合《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按照有关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而怀孕的,应当责令其终止妊娠;不终止妊娠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第三十三条征收社会抚养费,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具体的征收缴纳方式、缴纳时限和欠缴处理等,按照《辽宁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工商管理、税务部门,应当如实提供当事人实际收入状况。职工由其所在单位提供;农村村民由其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供;城镇无固定职业者由其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供;个体工商业者由其经营所在地的工商管理部门会同税务部门提供。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细则中有关流动人口管理的未尽事宜,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辽宁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以及《锦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细则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8年12月3日发布的《锦州市实施〈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细则》(锦政规\[1998\]18号)同时废止。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县市区政府安全生产目标责任考核办法》《市政府部门安全生产目标责任考核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县市区政府安全生产目标责任考核办法》《市政府部门安全生产目标责任考核办法》的通知
聊政办发〔2008〕7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县(市、区)政府安全生产目标责任考核办法》、《市政府部门安全生产目标责任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县(市、区)政府安全生产目标责任考核办法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提出的“坚持安全发展,强化安全生产管理和监督,有效遏制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工作要求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进一步完善安全生产目标责任考核体系,推进安全生产工作深入开展,促进全市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山东省安全生产目标责任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鲁政办发〔2008〕6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落实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鲁政办发〔2008〕22号)的有关工作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期限。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各县(市、区)政府要在每年11月15日前,就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自评,并书面报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
  二、考核内容。市政府与各县(市、区)政府签订的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确定的工作任务,具体考核内容详见《考核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目标责任计分办法》。
  三、考核方式。实行年终集中考核和平时专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以年终集中考核为主。年终集中考核经市考核委同意后,于当年11月底前由市政府安委会组织实施,考核结果报市委、市政府审定。
  四、成绩评定。考核采用百分制,其中,县(市、区)政府占30%,乡(镇、街道办事处)政府和县(市、区)政府部门占30%,企业、学校、医院等单位占40%。考核结果分优秀、合格和不合格3个等次,90分以上为优秀,89分至80分为合格, 80分以下为不合格。(本条中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下同)
  五、结果运用。安全生产纳入市委、市政府目标管理考核,并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和“黄牌警告”制度。
  (一)对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实行“一票否决”:
  1.县(市、区)政府
  (1)考核不合格,且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2)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3)连续两年被“黄牌警告”的。
  2.乡(镇、街道办事处)政府和县(市、区)政府部门
  (1)考核不合格、且管辖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发生死亡事故的,或发生性质恶劣、影响重大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或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生产等高危行业中有两家以上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非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2)管辖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两起以上死亡事故,或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3)连续三年被“黄牌警告”的。
  3.生产经营单位
  (1)从业人员300人以下的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一起死亡事故或者重伤3人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
  (2)从业人员300人以上的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两起以上死亡事故或者重伤3人以上事故,或者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取消被“一票否决”的县(市、区)政府、乡(镇、街道办事处)政府、县(市、区)政府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当年各类评先评优资格,并在下年度实行安全生产重点管理;同时,取消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参与当年各类评先评优资格;在实行安全生产重点管理期间,上述人员不得被提拔晋级。对重点管理单位在下年度年终考核达标后解除“一票否决”;否则,继续实施“一票否决”和下年度重点管理。在聊城市辖区内,对被否决人跟踪否决。
  (二)对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实行“黄牌警告”:
  1.县(市、区)政府
  (1)考核不合格的。
  (2)考核得分80分以上、90分以下,且发生一起一次死亡3人以上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2.乡(镇、街道办事处)政府和县(市、区)政府部门
  (1)考核不合格的。
  (2)考核得分90分以下,且管辖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一起一次死亡1-2人生产安全事故的。
  (3)管辖范围内高危行业有一家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非法从事生产活动的。
  3.生产经营单位
  (1)从业人员300人以下的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一起人员重伤生产安全事故的。
  (2)从业人员300人以上的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一起一次死亡1人或重伤3人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
  (3)被省、市政府或安委会通报的重大事故隐患,到期未按要求予以消除的。
  “黄牌警告”管理于下年度1月份起开始,期限为半年。警告期满前一个月,被警告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后,由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组织对其整改情况进行验收,根据整改情况决定是否解除“黄牌警告”,并予以通报。
  六、本办法及其他安全生产相关事宜,由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考核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目标责任计分办法(略)

市政府部门安全生产目标责任考核办法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提出的“坚持安全发展,强化安全生产管理和监督,有效遏制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工作要求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进一步完善安全生产目标责任考核体系,推进安全生产工作深入开展,促进全市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山东省安全生产目标责任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鲁政办发〔2008〕6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落实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鲁政办发〔2008〕22号)的有关工作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时间。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各有关部门要在每年11月15日前,就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自评,并书面报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
  二、组织实施。年终考核工作报市考核委同意后,由市政府安委会统一组织,考核结果报市委、市政府审定。
  三、考核方式。实行年终集中考核和平时检查相结合的方式,以集中考核为主,平时检查为辅。
  四、成绩评定。考核采用百分制,考核结果分一类、二类、三类3个等次,得分90分以上为一类单位,得分70—89分为二类单位,得分69分以下为三类单位。对照考核评分标准,如有缺项,其最终得分计算公式为:最终得分=实际得分÷(100—缺项标准分)×100。
  五、结果运用。安全生产目标责任考核直接纳入市委、市政府目标管理考核范围,根据考核结果予以奖惩,并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和“黄牌警告”制度。
  (一)对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实行“一票否决”:
  1.考核得分在60分以下,且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2.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取消被“一票否决”部门(单位)和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负责人当年评先评优和提拔晋级的资格,并在下年度对该部门(单位)实行安全生产重点管理。重点管理期间执行“一票否决”制度,年终考核达标后解除“一票否决”。如仍未达标,继续实施“一票否决”和下年度安全生产重点管理。在聊城市辖区内,对被否决人跟踪否决。
  (二)对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实行“黄牌警告”:
  1.考核得分在60分以下的。
  2.考核得分在80分以下,且监管范围内发生一起一次死亡3人以上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3.部门主管或下属单位(企业)有两家以上未取得有关安全生产许可,非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黄牌警告”管理于下年度1月份起开始,期限为半年。警告期满前一个月,被警告单位提出申请后,由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组织对其整改情况进行验收,根据整改情况决定是否解除“黄牌警告”,并予以通报。
  六、对未与市政府签订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的市直部门(单位)和中央(省)属驻聊单位及所有市属生产经营单位的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考核,参照本办法执行。
  附:考核市直有关部门(单位)安全生产目标责任计分办法(略)


关于印发《民口科技重大专项项目(课题)财务验收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民口科技重大专项项目(课题)财务验收办法》的通知

财教[2011]287号


各民口科技重大专项领导小组组长单位、牵头组织单位,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做好民口科技重大专项(以下简称重大专项)项目(课题)财务验收工作,保证财务验收工作的科学性、公正性和规范性,根据《民口科技重大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9]218号)、《国家科技重大专项管理暂行规定》(国科发计[2008]453号)和国家有关财政财务管理制度,结合重大专项管理特点,我们制定了《民口科技重大专项项目(课题)财务验收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民口科技重大专项项目(课题)财务验收办法

                            财政部
                         二〇一一年七月一日

附件:

民口科技重大专项项目(课题)财务验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民口科技重大专项(以下简称重大专项)项目(课题)财务验收工作,保证财务验收工作的科学性、公正性和规范性,根据《民口科技重大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9]218号)、《民口科技重大专项管理工作经费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10]673号)、《国家科技重大专项管理暂行规定》(国科发计[2008]453号)和国家有关财政财务管理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大专项项目(课题)财务验收是重大专项项目(课题)验收的前提之一。组织财务验收旨在客观评价重大专项资金使用的总体情况,进一步促进提高重大专项资金使用效益,更好地推进重大专项顺利实施。

  第三条 凡经批准列入重大专项管理的项目(课题)均应当进行财务验收。项目(课题)财务验收与项目(课题)验收要统一部署、同期实施,在任务合同规定完成时间到期后六个月内完成。不能按期完成任务的,需提出延期验收申请,说明延期理由和延期时间,报财政部备案。延期时间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四条 重大专项以项目(课题)为基本单元进行财务验收。项目(课题)分管理级次的,各重大专项的牵头组织单位(以下简称牵头单位)可以根据专项组织管理情况分级次组织财务验收。

  第五条 财务验收以国家相关财政财务制度和财政部门批复的重大专项项目(课题)预算为依据。财务验收的资金范围为纳入重大专项预算管理的全部资金,包括中央财政资金、地方财政资金、单位自筹资金以及从其他渠道获得的资金等。

第二章 财务验收的组织管理

  第六条 财政部统一组织指导重大专项的项目(课题)财务验收工作,并负责对财务验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根据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组织确定会计师事务所。根据有关规定对牵头单位组织开展的财务验收工作及其结果,组织开展财务验收抽查工作。

  第七条 牵头单位负责相应重大专项项目(课题)财务验收的组织管理工作。牵头单位财务部门会同专项实施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组织财务验收工作。验收工作可以通过组织财务验收专家组和按规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进行。

  第八条 财务验收专家组、受托专业机构应当分别按合同要求,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财务验收工作,依据财务验收内容、验收指标等出具财务验收意见和验收报告。

  第九条 财务验收人员应当包括财务专家、技术专家等。财务验收专家组成员原则上不少于7人,其中财务专家不少于5人。专家组组长由财务专家担任。

  第十条 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应当按要求及时提交财务验收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并积极配合专家组完成财务验收相关工作。对于多个单位联合承担的项目(课题),相关承担单位应当积极配合第一承担单位做好上述工作。

  第十一条 实行回避制度。重大专项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参加单位及其合作单位的人员不得作为验收专家参加本单位验收工作。

第三章 财务验收的方式和内容

  第十二条 财务验收采取现场验收、非现场验收或两者相结合等方式。牵头单位可以视具体情况确定验收方式。

  (一)现场验收:主要是通过深入项目(课题)承担单位现场,查验会计凭证和相关财务资料、现场听取有关汇报等,形成项目(课题)财务验收意见。

  (二)非现场验收:主要是通过非现场听取汇报、查阅资料、咨询等形式进行财务验收,形成项目(课题)财务验收意见。对确需到项目(课题)现场核查有关资料的,可以组织专家到现场查阅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财务验收的主要内容有:财务管理制度执行情况、资金到位和落实情况、会计核算和财务信息情况、支出内容合规有效情况、预算执行情况和资产管理情况等。

  第十四条 财务管理制度执行情况主要包括:预算管理、资金管理、合同管理、政府采购、审批报销、资产管理等国家相关制度的执行情况以及内部控制制度相关情况等。

  第十五条 资金到位和落实情况主要包括:中央财政资金、地方财政资金、单位自筹资金、从其他渠道获得的资金的到位和落实情况,以及按照预算批复和合同任务书要求对任务承担单位资金拨付情况等。

  第十六条 会计核算和财务信息情况主要包括:按照重大专项资金管理规定设立特设账户及单独核算相关情况,会计核算的规范性、准确性,财务信息的真实性,以及会计档案管理情况等。

  第十七条 支出内容合规有效情况主要包括:执行国家财政财务制度及重大专项资金管理规定的支出范围和支出标准的情况,支出的目标相关性、政策相符性和经济合理性,以及资金使用效益情况等。

  第十八条 预算执行情况主要包括:按照财政预算管理规定,合同任务约定和项目(课题)进展执行预算的情况,按规定程序和权限调整预算情况,以及各类资金结余情况等。

  第十九条 资产管理情况主要包括:资产购置、资产入账、资产使用和处置情况,开放共享情况,以及无形资产管理情况等。

  第二十条 在财务验收过程中,有《民口科技重大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9]218号)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八种情况之一的,应限期整改后再进行财务验收。

  第二十一条 财务验收评价采取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方式。依据规定的验收内容、验收指标及相应评价标准和分值(财务验收指标详见附件2),形成财务验收综合得分,同时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

第四章 财务验收程序

  第二十二条 牵头单位根据专项任务完成情况和总体工作安排,结合专项特点,制定专项项目(课题)财务验收工作方案,并报财政部备案。

    牵头单位根据财务验收工作方案向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发出进行财务验收的通知。

  第二十三条 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应当在任务完成后的30日内,在认真清理账目、编制项目(课题)财务收支执行情况报告的基础上,向牵头单位提交财务验收材料,主要包括:

  (一)项目(课题)合同书、预算书和其他有关批复文件;

  (二)项目(课题)财务收支执行情况报告(报告内容、格式见附1);

  (三)项目(课题)结余资金情况说明;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项目(课题)验收文件资料须加盖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公章。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对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和相关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牵头单位收到财务验收材料后,要及时进行形式审查。对通过形式审查的项目(课题),应当在财政部确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范围内选定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财务审计。

  第二十五条 财务审计结束后,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出具财务审计报告。财务审计报告是财务验收的重要依据。

  牵头单位向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做出回复。对于财务审计无问题的,牵头单位应当及时组织财务验收工作;对于财务审计有问题的,牵头单位应当及时通知项目(课题)承担单位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再进行财务验收。

  第二十六条 进行项目(课题)财务验收时,每位专家应当在认真学习领会有关政策和制度要求、深入了解项目(课题)相关情况基础上,独立填写并提交财务验收专家意见(详见附3)。总体财务验收结论意见须由全体验收专家讨论通过,由验收专家组组长组织填写财务验收专家组意见(详见附4)并由专家组组长签名。

  第二十七条 牵头单位在汇总、分析项目(课题)财务验收意见的基础上,初步形成财务验收结论,并将财务验收结论下发至项目(课题)承担单位。

  第二十八条 对存在问题需要整改的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应当于接到财务验收结论后一个月内,按照财务验收结论的要求整改完毕,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牵头单位。整改到位的通过财务验收,整改不到位的不通过财务验收。

  第二十九条 牵头单位汇总整改后的财务验收意见及相关材料,形成最终财务验收结论,并编写财务验收报告(报告内容、格式见附5),报送财政部。财政部通过抽查方式对财务验收工作的程序、内容、质量和验收结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涉密项目(课题)的财务验收工作,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科学技术保密规定》和《实施科技重大专项的保密规定》等相关规定,由牵头单位商财政部另行组织实施。

第五章 财务验收结果及相关责任

  第三十一条 重大专项财务验收结论分为“通过验收”和“不通过验收”两种。

  项目(课题)综合得分总分值为100分,综合得分高于80分(包括80分)为“通过验收”;综合得分低于80分为“不通过验收”,其中,综合得分高于60分(包括60分)且低于80分的项目(课题)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项目(课题)通过验收后一个月内,各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应当办理完毕财务结账手续。项目(课题)经费如有结余,应当按照相关财政财务制度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于财务验收抽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牵头单位及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送财政部。财政部根据整改情况及专家组意见调整验收结论,按照规定作相应处理。

  第三十四条 到期无故不申请验收、验收未通过的项目(课题),项目(课题)负责人不得再申报重大专项项目(课题),项目(课题)承担单位5年内不得再申报重大专项项目(课题)。

  第三十五条 在财务验收过程中发现弄虚作假,截留、挪用、挤占重大专项资金等行为,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和单位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在财务验收过程中,验收专家组成员、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人员、相关管理人员和相关机构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终止或取消其参与重大专项财务验收工作的资格。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各牵头单位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专项的特点,制定相应的项目(课题)财务验收管理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八条 项目(课题)承担单位组织财务验收所需经费,在其项目(课题)经费的间接费中列支;牵头单位组织财务验收所需经费,在牵头单位管理费中列支;财政部组织财务验收所需经费,在三部门管理费中列支。经费的开支内容和标准严格按照《民口科技重大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9]218号)和《民口科技重大专项管理工作经费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10]673号)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附:1.科技重大专项项目(课题)财务收支执行情况报告

  2.科技重大专项项目(课题)财务验收指标

  3.科技重大专项项目(课题)财务验收专家意见

  4.科技重大专项项目(课题)财务验收专家组意见

  5.科技重大专项项目(课题)财务验收报告


附件下载:

附1:科技重大专项项目(课题)财务收支执行情况报告.doc
http://jkw.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107/P020110720363156577725.doc
附1:附表.xls
http://jkw.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107/P020110720363156771528.xls
附2:科技重大专项项目(课题)财务验收指标.doc
http://jkw.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107/P020110720363157010543.doc
附3:科技重大专项项目(课题)财务验收专家意见.doc
http://jkw.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107/P020110720363157139764.doc
附4:科技重大专项项目(课题)财务验收专家组意见.doc
http://jkw.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107/P020110720363157255272.doc
附5:科技重大专项项目(课题)财务验收报告.doc
http://jkw.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107/P020110720363157361288.doc
附5:附表.xls
http://jkw.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107/P020110720363157476529.x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