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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命名第一批全国中医药特色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的决定

时间:2024-07-26 07:47: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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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命名第一批全国中医药特色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的决定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中医药发〔2005〕47号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命名第一批全国中医药特色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的决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自2003年卫生部、民政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联合开展创建全国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活动以来,经过以区为单位自我创建、自我评估,以及所在省市全面评估、择优推荐、专家现场复核评估、专家评议、集中整改和社会公示等程序,共有北京市西城区等13个地区初步达到了全国中医药特色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的要求。经创建全国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活动联合领导小组同意,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决定将北京市西城区等13个地区命名为第一批“全国中医药特色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示范区称号自发文之日起生效,有效期到2010年12月31日自动终止。

希望被命名地区在当地政府领导下,谦虚谨慎、戒骄戒躁,发扬优点、改正不足,以人民群众受益、人民群众满意、工作具有可持续性为核心标准,从实际出发,切实推动中医药社区卫生服务工作。希望各省级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中医药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的领导,加强对创建有中医药特色全国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活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并在工作中注重推广第一批全国中医药特色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的经验,发挥其典型示范作用,以点带面,进一步促进中医药社区卫生服务工作。



  附件:第一批全国中医药特色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名单


                               二○○五年八月十七日

  附件:

  第一批全国中医药特色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名单

  北京市西城区

  天津市和平区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上海市闸北区

  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我国推行“1990年国际温标”实施办法

国家技术监督局


我国推行“1990年国际温标”实施办法
国家技术监督局



根据第18届国际计量大会(CGPM)及第77届国际计量委员会(CIPM)的决议,自1990年1月1日开始,国际上正式采用“1990年国际温标(以下简称ITS-90)”,以此替代现行的“1986年国际实用温标(IPTS-68)”及“1976年0.5~3
0K暂行温标(EPT-76)”。为保持我国温标与国际上的一致并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国家技术监督局决定,我国采用“ITS-90”实行有计划、分阶段、逐步实施的方针。具体实施办法如下:
一、工作分工和要求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量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各部门的计量管理机构负责完成各自管辖范围内的“ITS-90”的推行工作。
2.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设立“1990年国际温标技术指导办公室”,负责举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有关部门专业人员学习班并在技术上指导各单位执行“ITS-90”的工作。
3.由我局计量司负责有关工作的组织、协调。
二、实施步骤
4.1990年1月1日至1991年6月30日为第一阶段,主要工作如下:
4.1翻译“ITS-90”的有关文件;编写、出版《1990年国际温标宣贯手册》。
4.2组织宣贯“ITS-90”。
5.1991年7月1日至1993年12月31日为第二阶段,主要工作如下:
5.1 从1991年7月1日起,温度计量仪器的生产、使用,量值传递均须按本办法实行“ITS-90”。
5.2 在全国范围内,采用直接复现、传递“ITS-90”和按T90-T80差值表给出T90相结合的办法确定温度量值。
5.3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应按科研合同的要求,完成推行“ITS-90”所需基准的研究工作。
5.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量技术机构和国家授权的温度计量器具的法定检定机构应根据实际需要,积极配备推行“ITS-90”所需的计量标准器和检定装置。
5.5 制定、修订有关计量检定系统和计量检定规程。
6.1994年1月1日起为第三阶段。
在第三阶段内,我国将全面实施1990年国际温标。
三、实施方法
7.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计量司组织编写的《1990年国际温标宣贯手册》(以下简称“宣贯手册”)是目前我国推行“ITS-90”的技术依据。
8.有关的温度计量检定系统表和计量检定规程在修定之前仍然有效;若上述计量技术法规的内容与施行“ITS-90”有矛盾时,有关法规的归口单位应及时提交临时修订稿,国家技术监督局按简化程序予以临时批准颁布。
9.从1991年7月1日起,各种类型的标准温度计分别按下列方法实施“ITS-90”:
9.1 工作基准温度灯、标准光学高温计、标准(精密)光电高温计和标准温度灯按t90-t68差值表给出t90。
9.2 测温范围高于0℃的标准铂电阻温度计按“ITS-90”规定的分温区进行检定和使用。但二等标准铂电阻温度计也可按t90-t68差值表将t68数据换算成t90数据,在0℃至630.74℃范围内使用。
9.3 测温范围低于0℃的标准铂电阻温度计
9.3.1 标准铂电阻温度计及套管式低温铂电阻温度计仍按原方法检定得出W68值,经转换成W90值后按“ITS-90”内插公式给出T90值。
9.3.2 铑-铁电阻温度计和锗电阻温度计按T90-T68差值表转换成T90值,按规定的办法重新拟合后,给出符合“ITS-90”的检定结果。
9.4 标准热电偶
9.4.1 在铂铑10-铂热电偶退出国家基准后,其他各级标准热电偶仍保持现行检定系统中的传递关系。
9.4.2 各种标准的热电偶,包括标准铂铑10-铂热电偶、标准铂铑30-铂铑6热电偶、标准镍铬-镍硅热电偶、标准铜康铜热电偶及标准镍铬-金铁热电偶,均按“宣贯手册”规定的办法给出T90或t90值。
9.5 标准玻璃液体温度计应按“ITS-90”进行检定;生产厂应按“ITS-90”进行生产。
10.工作用温度计量仪表(包括工业测温仪表及实验室用温度计)按下列原则实施“ITS-90”:
10.1 采用国际通用分度表的温度仪表,需等待按“ITS-90”制定的国际通用分度表公布后,再全面采用“ITS-90”。目前它们的检定和生产应根据各种仪表的具体情况按“宣贯手册”中规定的办法采取相应的临时措施。这类仪表包括热电偶,铂热电阻,以及与热电
偶、铂热电阻配套使用的显示、记录、控制仪表和温度变送器。
10.2 各种基本误差等于或小于五倍t90-t68差值的仪表、实验室玻璃液体温度计和其他高精度的玻璃液体温度计,从1991年7月1日起进行检定和使用时要根据t90-t68差值表进行换算和修正。上述各种玻璃液体温度计的生产应按“宣贯手册”中规定的办法从1991
年7月1日起按“ITS-90”进行。其它温度仪表按照“ITS-90”进行生产的期限不得迟于1992年1月1日。
10.3 在10.1和10.2条款中未提及的工作用温度仪表不需作任何变动,自然过渡到“ITS-90”。
11.自1991年7月1日起,在检定温度仪表时,检定结果均应按T90或t90给出,并在检定证书或检定结果通知书中明确说明。
有条件的单位,在1991年1月1日到1991年6月30日期间,可以同时按t90和t68给出两份检定证书。
对1991年7月1日尚未到检定周期的温度计量器具,从1991年7月1日起各单位使用它们进行量值传递时,应按“宣贯手册”中规定的方法将t68转换成t90。如果在到达检定周期前需按t90修改原证书,则必须将检定证书送原检定单位进行修改并重新加盖检定印章。
12.温度计量仪器制造部门和生产厂也应按照本实施办法制定相应的措施推行“ITS-90”。
13.各归口单位应对与施行“ITS-90”有关的计量技术法规进行分类清理,按计划抓紧组织制定修订。
14.国防系统应根据本系统的特点,按照本实施办法做好“ITS-90”的推行工作。
15.自1991年7月1日起,凡进口的温度计量器具必须按“ITS-90”的有关规定验收。
16.本办法中有关施行“ITS-90”的技术问题由1990年国际温标技术指导办公室”负责解释。



1990年11月23日

吉林省全民健身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全民健身条例
(2010年9月29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保障公民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合法权益,提高公民身体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健身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全民健身实施计划,建立和完善公共体育服务体系,加大对农村地区和城市社区等基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的投入,促进全民健身事业均衡协调发展。

第四条 全民健身工作实行政府统筹协调、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共同支持、公民积极参与的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与全民健身有关的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的科学研究,发掘、整理民族、民间传统健身项目,开发适合本地特点的全民健身项目,开展具有本地特色的全民健身活动,推广科学的健身方法。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开展辖区内的全民健身活动。将全民健身工作纳入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加强文体活动站、文体活动室的建设。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全民健身工作,为辖区内的单位、组织和公民参与健身活动提供服务。

第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应当结合各自特点,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站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的宣传,普及科学健身知识,增强公民健身意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健身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对全民健身的投入。

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重点用于组织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培训社会体育指导员、进行国民体质监测和全民健身设施的建设、管理与维护,并逐步提高对农村地区和城市社区的投入比例。

利用福利彩票公益金建设社会福利设施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适合老年人和残疾人健身活动的设施。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兴建全民健身设施,举办健身活动,为全民健身事业提供捐赠或者赞助。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举办以推动全民健身为目的的群众性体育活动。每年六月至十月组织开展全省“全民健身百日行”系列活动。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在传统节日和农闲季节组织开展与农村生产劳动和文化生活相适应的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体育总会组织,发挥体育群众团体组织作用,服务于全民健身活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建立健全全民健身活动组织,有计划地组织和开展经常性的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建立体育协会、健身俱乐部、健身辅导站(点)等体育社会组织,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宣传普及健身知识。

各级体育总会、单项体育协会、行业体育协会和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等体育社会组织,应当根据组织章程和各自特点,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五条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课时开设体育课,组织开展广播体操、眼保健操和多种形式的课外体育活动,确保学生每天至少一小时的体育锻炼时间。学校每年至少要举办一次全校运动会。

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参加体育健身活动的引导和管理,执行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建立学生体质健康档案,定期对学生进行体质监测。

第十六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社区特点,组织开展小型多样的体育健身活动。

村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农村特点,组织开展适合农民参加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七条 公民参加全民健身活动,应当遵守健身场所的规章制度,爱护健身设施,维护健身环境,不得影响他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健身活动宣扬封建迷信、违背社会公德、扰乱公共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

第三章 全民健身设施

第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全民健身设施,是指公共体育设施和其他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的设施。

本条例所称公共体育设施,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举办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体育活动的公益性体育场(馆)等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全民健身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扶持少数民族地区、欠发达地区和农村的全民健身设施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设施建设和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充分发挥全民健身设施功能。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民健身设施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五年规划。

全民健身设施的建设选址,应当符合全民健身设施建设规划,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方便利用的原则,并以公示的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大型全民健身设施的建设选址,应当举行听证会。

全民健身设施应当为老年人和残疾人参与健身活动提供方便。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为没有全民健身设施的已建成居民住宅区配建全民健身设施。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居民住宅区,规划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规划和建设配套的全民健身设施。

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全民健身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全民健身设施的建设项目和功能,不得缩小其建设规模和降低其用地指标。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全民健身设施的竣工验收,应当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五条 全民健身设施管理单位应当自全民健身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该设施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等内容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备案。

已建成全民健身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站等大众传播媒体及时向公众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设施名录及相关信息。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职工开展健身活动提供场地、设施等必要条件。

第二十八条 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学校体育设施配备标准,建设体育场地,配备体育设施,保证体育教学和学生开展体育锻炼的需要。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全民健身设施。

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功能和用途,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或者改变公共体育设施功能、用途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择地重建。

第三十条 向全民健身事业捐赠资金、设施和器材的,享受税收等优惠政策,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留名纪念。

第四章 全民健身服务

第三十一条 实行国民体质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地区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国民体质监测方案,并会同统计、教育、卫生等部门组织实施,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三十二条 从事国民体质测定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定期培训国民体质监测人员。

对公民进行体质测定时,应当按照国家体质测定标准规范操作,为被测定者提供测定结果,给予科学健身指导,并对测定结果保密。

第三十三条 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制度,建立社会体育指导员协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制定的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的要求,有计划地开展社会体育指导员培训工作。

全民健身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配备相应技术等级的社会体育指导员,为全民健身活动提供科学指导。

开展全民健身志愿者活动,鼓励具有体育特长或者热心体育事业的人员,志愿参与组织和辅导全民健身活动。

第三十四条 全民健身设施投入使用前,应当明确管理单位并由管理单位负责设施的日常运行维护,保证其公益性和使用的安全性。设施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公共体育设施除赛事、维修、保养外,应当向公众开放。开放时间应当与当地公众的工作时间、学习时间适当错开。在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假、暑假期间,应当适当延长开放时间,并增设适合学生特点的健身项目。

具体开放时间应当向公众公示。

第三十六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有服务成本开支的,可以适当收取成本费用。收费所得应当专项用于全民健身设施的日常维修、保养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具体收费标准应当报经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收费的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对老年人、残疾人和在校中、小学生等实行优惠开放或者在规定时段免费开放。

收费标准和优惠条件等应当向公众公示。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的体育健身设施和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体育专用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创造条件,利用法定节假日、假期和其他适当时间向公众开放。

第三十八条 学校的体育健身设施,应当以学校正常授课和学生活动为主,在法定节假日、寒假、暑假和其他适当的时间向公众开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向公众开放体育健身设施的学校给予支持,为其办理有关责任保险。

开放体育健身设施的学校经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可以适当收费。对开放过程中发生的水电费用,水电部门按照原收费标准收取。

第三十九条 公园和具有晨练、晚练场地的景点,应当向公众免费开放,并公示开放时间。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奖励、专项资金补助、彩票公益金补助等措施,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的体育健身设施向社会开放。

第四十一条 全民健身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配备和使用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设施和器材,并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和器材的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向儿童、青少年开放的体育健身设施,应当根据儿童、青少年的生理、心理特点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十二条 经营高危体育项目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经营高危体育项目申请书之日起的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对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颁发《高危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对审核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营高危体育项目应当持《高危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高危体育项目以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公布的目录为准。

第四十三条 《高危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高危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交书面报告,申请补办《高危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高危体育项目经营场所改变名称、场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应当向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高危体育项目经营场所停业、复业的,应当向原审批部门办理停业、复业登记。

第四十五条 对全民健身设施建设、使用和全民健身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体育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在六十日内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学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未按照规划要求建设体育健身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建;逾期未补建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全民健身设施,擅自拆除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未经许可,擅自经营高危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高危体育项目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在吊销许可证后五个工作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五十一条 利用健身活动宣扬封建迷信、违背社会公德、扰乱公共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全民健身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