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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国有大中型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加强管理的基本规范(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19:01: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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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国有大中型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加强管理的基本规范(试行)》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

国经贸企改[2000]10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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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国有大中型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加强管理的基本规范(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国务院各部门及直属单位,中央管理企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加强管理的基本规范(试行)》(以下简称《基本规范》),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加强科学管理的步伐,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认真学习、宣传《基本规范》《基本规范》是近几年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实践经验的总结,是国有及国有控股大中型企业(以下简称大中型企业)制度创新、加强管理的行为规范。《基本规范》的颁布实施,是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精神的具体体现,标志着国有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工作开始进入规范化阶段,对实现党中央提出的“十五”期间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取得重大进展、2010年建立起比较完善的现代企业制度目标将起到积极的基础性作用。

  要充分认识《基本规范》的重要性,把指导大中型企业贯彻落实《基本规范》作为今后一个时期国有企业改革、改组、改造和加强管理的重点,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责任,狠抓落实。大中型企业要认真学习《基本规范》,把深化企业改革、加强企业管理的主要精力和工作重点放在贯彻落实《基本规范》上。大中型企业领导班子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主要负责人要亲自抓,并把各项任务分工落实到领导班子成员,认真组织广大职工对照《基本规范》查找不足,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及时改进,争取早日达到《基本规范》的各项要求,使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加强管理工作迈上新台阶。

  二、围绕贯彻落实《基本规范》,制订具体的实施办法要按照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精神和《基本规范》的要求,从本地区、本企业的实际出发,在股份制改革、规范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分离企业办社会职能、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建立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经营者选用机制和激励约束机制等重点难点问题上积极探索,勇于创新。要不断总结经验,针对以上重点难点问题,研究制订操作性强的实施办法或指导性文件,大力推进改革。各地经贸委要加强对股份制改革的指导,按照《基本规范》的要求,切实做好企业改制方案及公司章程的审核工作,加快股份制改革的步伐。

  三、完成好国有大中型骨干企业贯彻《基本规范》、初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有关工作

  国有大中型骨干企业是指国务院确定的520户国家重点企业和120户试点企业集团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及各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在地方经济中发挥重要作用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这类企业,一般不超过本地区大中型企业总数的5%)。国有大中型骨干企业今年年底前都要对照《基本规范》进行自查,凡整体或50%以上主营业务资产改制为多元股东的公司制企业且自查达到《基本规范》其他要求的企业,要提交简要的自查总结报告、填写《初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登记表》。以上材料,中央管理的企业报国家经贸委,地方管理的企业报地方经贸委,由国家经贸委和地方经贸委分别对企业上报材料进行核实(包括征求劳动和社会保障、税务、环保等部门的意见,确保企业不欠缴保险金、不欠税款、不污染环境等),列入初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企业名单(其中地方管理的企业须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地方经贸委填写《初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地区汇总表》,于2001年1月20日前,将该汇总表和本地区初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国有大中型骨干企业名单以及本地区初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工作总结一起上报国家经贸委。

  四、总结典型经验,把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工作引向深入

  各地经贸委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及时总结和推广企业贯彻落实《基本规范》的典型经验。今年年底前,各省、区、市经贸委向国家经贸委推荐1-2户初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典型企业,并附经验材料。对其中具有普遍意义的典型和经验,国家经贸委将组织宣传和推广。各地经贸委也要与有关部门配合,总结推广一批符合《基本规范》、初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典型企业,通过典型引路指导各类企业,把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引向深入。

  请各地经贸委将本通知转发本地区大中型企业。

  附件:一、初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企业登记表(略)

     二、初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地区汇总表(略)(完)

二OOO年十月二十六日


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滩地管理实施办法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告

第1号


现公布《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滩地管理实施办法》(登记编号:云府登456号),自2008年8月1日起实施。

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二○○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滩地管理实施办法



  第一条为加强对洱海滩地的保护管理,保护洱海湖泊生态系统和自然景观,根据《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洱海保护管理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洱海滩地,是指洱海最低运行水位196430米(85高程,下同)至最高运行水位196600米外延15米的变幅区域。

  第三条 大理市洱海保护管理局(以下简称洱海管理局)是保护管理洱海滩地的专门机构;沿湖各镇政府、大理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对辖区内洱海滩地的保护管理承担相应职责。

  大理市人民政府委托洱海管理局每年年初与沿湖各镇政府、大理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洱海滩地保护管理责任状,年底进行考评、奖惩。

  第四条 洱海管理局在洱海滩地保护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积极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滩地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

  (二)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洱海滩地保护管理规划;

  (三)组织有关部门落实、监督、检查洱海滩地保护管理措施;

  (四)保护洱海滩地范围内的植被;

  (五)依法行使洱海自然环境保护、林政等行政处罚权,对侵占、破坏洱海滩地、湖滨带的行为及时立案查处。

  第五条 沿湖各镇政府、大理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在洱海滩地保护管理工作中承担以下职责:

  (一)积极宣传有关滩地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 

  (二)认真做好洱海滩地的保护管理工作;

  (三)清除洱海滩地内的各类垃圾;

  (四)对侵占、破坏、污染洱海滩地的行为及时制止,并向洱海管理局报告;

  (五)积极配合洱海管理局查处损害洱海滩地的违法、违规案件。

  第六条 洱海滩地的日常保护管理工作采取聘请滩地管护员或承包管护等形式,充分发挥和调动当地群众参与的积极性。 

  第七条 洱海管理局应当会同环保、建设、林业等部门制定洱海滩地、湖滨带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建设完成后的洱海湖滨带管护经费纳入大理市财政年度预算。

  第八条 洱海滩地实行“三退三还”后,确需在洱海管理区域内从事养殖和种植水生动、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报洱海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论证会审,确保对洱海环境保护不构成污染,并与洱海管理局签订使用协议,依照《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缴纳水面使用费后方可实施。

  第九条 禁止在洱海滩地及管理区域内进行下列行为:

  (一)占滩建房、造田耕作、围建鱼塘、建沙场及其他附属设施;

  (二)在滩地上倾倒、堆放垃圾、废弃物以及兴建厕所、垃圾池;

  (三)在滩地上取沙、取土;

  (四)从事养殖活动、放牧或采割、打捞水生动植物;

  (五)砍伐、破坏洱海滩地上的植被或其他有关设施。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发生的,每个公民都有权予以制止,责任单位及人员应及时制止,予以教育;经教育仍不停止违法行为、消除违法后果的,由洱海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占滩建房的,依照《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三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拆除设施,恢复原状,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向洱海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废液、废水,倾倒土、石、尾矿、垃圾、废渣或动物尸体的,依照《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六款的规定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滩地上挖沙、取土,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从事养殖活动或采割、打捞水生动植物的,依照《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五)在洱海滩地上放牧并造成环境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破坏的,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砍伐、破坏洱海滩地植被或其他有关设施的,由当地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洱海管理局依照《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款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工具和砍伐的林木,并处每棵1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自2008年8月1日起实施。原《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滩地管理实施办法》(大政办发〔2003〕67号)同时废止。


邮电通信企业市话初装基金会计处理规定(已失效)

财政部


邮电通信企业市话初装基金会计处理规定
1997年1月28日,财政部

一、企业应在“通信业务收入”科目下的“市内电话收入”二级科目下设置“市话初装基金收入”明细科目。本明细科目应按“市内电话初装费收入”和“移动电话入网费收入”进行明细核算。
在“其他应交款”科目下设置“应交市话初装基金”二级科目,核算应上交国家财政的市话初装基金收入。
在“实收资本”科目下的“国家资本”二级科目下设置“国家拨入市话初装基金”明细科目,核算企业实际收到财政部门拨入的市话初装基金。
二、企业根据“营业报告单”的收方转帐时,借记“营业款结算”科目,贷记“通信业务收入--市内电话收入(市话初装基金收入、市内电话初装费收入或移动电话入网费收入)”科目。
市话初装基金收入应交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借记“营业税金及附加”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其他应交款”科目;上交时,借记“应交税金”、“其他应交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市话初装基金收入扣除有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后的余额,借记“通信业务收入--市内电话收入(市话初装基金收入、市内电话初装费收入和移动电话入网费收入)”科目,贷记“其他应交款--应交市话初装基金”科目;上交时,借记“其他应交款--应交市话初装基金”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企业实际收到的财政部门拨入的市话初装基金,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实收资本--国家资本(国家拨入市话初装基金)”科目。
三、企业应在“损益表”的“营业税金及附加”项目(第3行)下增列“市话初装基金收入转出”项目(第4行),反映企业转出的应交国家财政的市话初装基金收入。本项目应根据“通信业务收入--市内电话收入(市话初装基金收入)”科目的借方发生额分析填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