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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大常委会预算审查监督办法

时间:2024-07-01 17:58: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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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大常委会预算审查监督办法

山西省晋城市人大常委会


晋市人发〔2005〕13号

签发人:马巧珍


晋城市人大常委会预算审查监督办法

(2005年10月26日晋城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晋城市预算的审查监督,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山西省预算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全市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市本级预算执行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市本级决算。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财经委员会)负责预算、决算和预算调整草案的初步审查和预算执行情况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查监督预算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从实际出发,坚持合法性、科学性、真实性、效益性、预测性和体现公共财政的原则。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预算调整和决算草案时,组成人员提出询问、质询案、修正案,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经批准的预算和预算调整方案,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五条 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监督。市人民政府要将市级预算外资金纳入部门预算的综合编制中,对收支情况应定期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二章 预算编制与预算草案的初步审查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编制市本级预算草案。预算草案应当于财政年度开始前编制完毕。
  预算编制要坚持公共财政的改革方向,坚持收支平衡、不列赤字和先有预算、后有支出,严格按预算支出的原则。预算草案应按照部门预算方式编制。部门预算应实行零基预算和综合预算,并编制到具体项目,增强预算的完整性、准确性、科学性和规范性。
  第七条 市财政部门在实施预算编制过程中应通知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参加预算编制的主要会议,提供相关资料,并就预算编制的有关情况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作专题汇报。
  第八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市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市人大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草案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科目列到款的一般收支预算总表,政府性基金预算表;
  (二)市本级部门预算草案;
  (三)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等重点支出安排情况;
  (四)市财政资金安排的主要建设项目及相关说明;
  (五)初步审查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应召开全体会议对预算草案进行审议。市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列席会议,作预算编制说明,回答询问。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时,应当听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的情况汇报;征求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市人大代表、审计机关和有关专门机构的意见;必要时,可组织对有关情况进行视察或专题调查。
  第十条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对预算草案重点审查的内容:
  (一)预算编制的指导思想是否符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是否反映了本市经济生活和社会发展的实际要求;
  (二)预算编制是否体现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结构合理、真实有效的原则,采取的措施是否积极可行;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政府公共支出的安排情况;
  (四)其它重要问题。
  第十一条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根据审议和调查研究情况,向市财政部门通报对预算草案编制的意见、建议。市财政部门应进行认真研究,并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报告意见、建议的采纳情况。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应将预算草案的初步审查结果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二条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在对市级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基础上,结合财政部门的反馈意见提出对市级预算草案的初步审查报告或修正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期间,再综合市人大代表的审议意见,向大会主席团提出审查报告或者预算修正案。

第三章 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一预算年度内至少二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委会作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对市级预算执行情况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决议情况;
  (二)批复预算和落实预算措施的情况;
  (三)财税部门依法征缴预算收入情况;
  (四)预算执行中发生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四条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可以建立预算执行分析制度,听取有关部门的工作汇报。各有关部门要及时报送有关资料,积极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就预算执行中的重大问题依法提出质询或成立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组织专项调查,也可以委托市人大财经委员会进行调查,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材料。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应将调查结果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六条 预算执行中,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责成市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报告审计结果。主任会议也可将专项审计结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四章 预算调整的审查和批准

  第十七条 预算调整是指经市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者减少收入影响到预算平衡时,可以对原批准预算作出部分变更。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因上级返还、补助及国家政策调整、动用预备费而引起的预算收支变化,不属于预算调整,但市人民政府要将有关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八条 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办法所称的预算调整,市人民政府应编制预算调整草案,报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一)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者减少收入,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总支出超过总收入的;
  (二)市本级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等重点支出需要调减的。
  预算调整草案原则上应在每个预算年度的10月至11月份提出。
  第十九条 预算执行中,需要动用超 收收入追加支出时,应当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由市财政部门及时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通报有关情况,市人民政府应向市人大常委会作预计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情况的报告。市级预算超收收入应当优先用于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等重点项目。
  第二十条 市财政部门应于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将预算调整草案提交市人大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市人大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后,提出审查报告或预算修正案,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将预算调整草案及报告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送发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的预算调整草案和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关于预算调整草案的审查报告,并作出是否批准预算调整草案的决议。

第五章 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三条 预算年度终结后,市财政部门应及时编制市本级决算草案,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四条 市本级决算草案应当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照预算数、调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变化较大的要作出说明,如实反映预算执行的结果。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在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市本级决算20日前,将决算草案、审计工作报告提交市人大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初步审查后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10日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市本级决算草案、决算草案的报告和市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一般应在七月份前举行审查批准市本级上一年度财政决算的会议。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市本级决算时,应当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和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关于决算草案的审查报告,根据审议情况对市本级决算草案作出是否批准的决议,必要时也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对市本级决算草案,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执行市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的情况;
  (二)重点支出完成情况;
  (三)预算超收使用情况;
  (四)预算结余、结转情况;
  (五)财政资产与负债情况。
  第二十八条 市审计部门对市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部门决算依法进行审计,审计出的问题要限时依法改正、处理。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当年年底前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提出的问题的处理结果书面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九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自市本级决算批准之日起20日内,批复市级各预算单位的部门决算,并及时将部门决算的批复情况报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追究有直接责任的主管负责人和其它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空得其名、未得其实--《物权法》关于占有制度条文的理解与评析

占有是物权的起点,是所有权和其他物权产生的基础。占有制度是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内容,自罗马法以来,诸多国家或地区对该制度均有明确而缜密的规定。我国十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于2007年3月通过的《物权法》在其第五编中独立成编且作专章规定、首次以法典的形式明确建立了占有制度,并将其与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并列加以规制,在我国民事立法进程中具有重大意义。该编共一章(即第十九章)五则条文,对占有的法律适用(第241条),权利人享有物的返还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费用偿还请求权(第242-244条),以及占有保护(第245条)问题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内容极为简略,条文表述也不够准确和严谨,不可谓不粗陋,占有制度立法存在诸多不足之处。具体理解与评析如下:

一、从编名、章名字眼对“占有”性质的理解

对于占有的性质究竟为权利、事实抑或为事实与权利的结合,长期以来备受争议,各国立法亦不尽相同,我国学界通说采事实说。《物权法》对于占有制度的规定,使用“第五编 占有”和“第十九章 占有”,而没有使用“第五编 占有权”和“第十九章 占有权”,从字眼上分析,笔者理解认为,对占有的性质亦采事实说。依此,我们可对占有定义如下,所谓占有,是指占有人对物的事实上的控制和支配。对物为控制和支配的人,为占有人,是占有法律关系的主体;被控制和被支配的物,为占有物,是占有法律关系的客体。

二、“占有”的理解与评析

我国《物权法》第241条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本条旨在规定占有的法律适用问题,调整有权占有人与无权占有人之间的关系。以占有是否具有本权为标准,可区分为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如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承租人根据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权而占有标的物属于有权占有,而拾得人对遗失物的占有、盗贼对盗赃物的占有,则属于无权占有。从条文表述来看,本条存在一些不准确、不严谨的地方,法律适用也有模糊和冲突之处,主要表现在:

1、“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之“等”字模糊了占有的适用范围

依本条“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之“等”字从字面上来理解,占有除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外,还可以基于非合同关系产生。“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自然也属基于非合同关系产生的情形,如此便没有必要在条文后段单就此进行并列行文,如果有特别情形也应该使用“但书”;同时,如果占有基于非合同关系产生,没有合同何来“违约”、“约定”,在条文后段也不应出现“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等字眼,显然该“等”一字模糊了本条的适用范围,应为多余一字。试将“等”字删掉,本条条文意思就变得清晰了,即占有或基于合同关系产生,或基于法律规定产生,其适用前提和范围便能得到相对清晰的界定。

2、“使用”和“违约责任”不是《物权法》占有编关注的内容

占有基于合同关系产生,关于合同标的的“使用”以及相关的“违约责任”,这是合同法所要解决的问题,也是《物权法》第242-244条所不涉及的内容,将“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违约责任等”在占有编中予以明确规定完全没有必要,而且也给法律的适用造成了界限模糊和规则上的冲突。

3、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占有本权应限定在物权之上

由于合同既可以设立债权,也可以设立物权,从而成立有权占有的本权。如果权利人享有的占有本权为债权,根据债的相对性原理,权利人基于债的关系的占有权只能向债的相对方行使,即便物被第三人无权占有,也不能向该第三人行使;但是,如果将其适用范围扩大至占有编特别是《物权法》第242-244条规定,显然将会抹杀债权与物权之间的区别,从而将危及整个民法体系。因此,对于权利人保护的规定,本条未明确规定适用对象,更未将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占有本权限定于物权上,很值得反思。

三、“物的返还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费用偿还请求权”的理解与评析

我国《物权法》第242-244条规定了权利人返还占有物的请求权以及所生的损害赔偿、孳息与费用偿还请求权,对各条条文的理解以及表述上存在的不妥之处具体分述如下:

1、第242条

第242条规定,“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实际生活中,除对物的使用外,物还可在很多情况下因占有人的过错如肆意破坏遭受侵害。本条将物之损害原因限定在对物的“使用”,将大大缩小恶意占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显然条文表述与立法者的实际意图应是不相吻合的。

2、第243条

第243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也就是说,当权利人行使物的返还请求权时,无论善意占有人还是恶意占有人,均应将原物及孳息返还给权利人。若孳息已被消费时,强制善意占有人返还常常会使其承受过重的债务,遭受不可预期的损害,目前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均免除善意占有人的孳息返还义务,本条规定显然不利于对善意占有人在孳息返还上的保护。对于“必要费用”,其目的是保持物的状态或维护物的正常使用,无论占有人对物的占有系恶意还是善意,都是必需支付的。本条规定“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虽肯定了对善意占有人的保护,但占有人再“恶”,这个“必要费用”权利人也必须返还,否则将导致不当得利。总之,在善意占有人孳息返还和恶意占有人必要费用请求偿还两个问题上,本条规定有待进一步的检讨与商榷。

3、第244条

第244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本条是关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定,其表述上存在的问题表现在:如果占有物毁损、灭失完全因第三人的行为而非因占有人过错所致,依民法法理,权利人只能向实施侵害行为的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而依本条规定权利人应向占有人请求损害赔偿,显然会造成请求对象上的错位。其次,权利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按本条规定,占有人应当返还“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即返还不当得利,而非损害赔偿,又将造成请求权内容上的错位,与前几条法律条文相比,本条表述所缺乏的严谨性和准确性体现得更为明显、矛盾尤为突出。

四、“占有保护”的理解与评析

《物权法》第245条是关于“占有保护”的规定,法律条文为:“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本条规定的“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不够严谨。“排除妨害”固然是与“妨害”相对应,但与“消除危险”相对应的不是存在“妨害”,而是存在“妨害危险”,将条文表述为“妨害占有的或者可能妨害占有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就会显得更为严谨。

总之,我国《物权法》占有编缺失许多重要的制度,对于占有概念、占有的性质、占有的构成要件、占有的类型等基本问题以及占有的取得、占有的丧失等重要问题我国《物权法》均没有明确的界定和规定;就是目前仅含的五则条文,亦在表述上存在诸多不准确性和不严谨性的缺陷及不足,这注定了我国占有制度显得空有其名而未得其实。笔者认为,我国占有制度的完善,首先就应该对前述占有的基本问题进行明确界定,此外,对目前“占有编”条文内容作调整或者重新表述、确立先占制度、明确间接占有制度、确立取得时效制度、规定占有推定规则和确立自力救济途径,对于占有制度的构建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

王冠华,北京市博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博士
13810112545
对《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征求意见稿)》建议
作者: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 孙斌律师

该征求意见稿多个条款在日常操作中适用较多已比较成熟,而部分条款在实际适用中本身争议较多,需要做出进一步研究。笔者在此对其中几个条款提出以下建议:
一、《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的认定,应当考虑职工外出是否属于用人单位指派的因工作外出,遭受的事故伤害是否与其从事的工作有直接的、紧密的联系。
“因工外出期间”发生的工伤现阶段有一个特别的倾向,即因公外出期间发生的伤害均认定为工伤。如原微软公司员工宾馆洗澡被滑倒认定为工伤、在路边看景色不小心掉到水中溺死也认定为工伤等。
因此对“因工外出期间”发生的工伤应全面综合考虑,笔者建议应根据外出的原因及可能发生工伤的阶段采取排除法的方式予以认定。
随着因公出差乘坐飞机的普及,对员工乘坐飞机受到的伤害哪些情形不属于工伤建议尽快做出规定。

二、《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为依据。
笔者建议应根据认定责任机关的不同,全面列举有权做出责任认定的机关名称,以利于受伤职工或者家属尽快通过职能部门获得事故责任认定。

四、《条例》第十六条第(二)、(三)项“醉酒或者吸毒”和“自杀”等事实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确认性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为依据。
由于“醉酒”的认定受检查对象个体体质的影响,能够进行有效认定的时间比较短,更常见的是发生工伤后到医院验血确认是否“醉酒”。由于医院的检验报告成为确定“醉酒”的唯一证据,笔者建议将“醉酒”的认定单独予以列举,应以有关机关出具的确认性意见为依据。

七、全日制普通大专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在校学生,到企事业等单位实习,实习学生与实习单位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学生实习期间受到事故伤害的,可通过商业保险等途径予以保障。
学生在实习期间受到的伤害主要包括三种情况,一是自身原因,二是意外情况,三是第三人行为引起。对第一、二种情况可本条执行。但第三种情况笔者建议本条增加一个条款:
学生在实习期间发生的事故伤害系第三人行为引起的,无论第三人是否为实习单位员工,均由第三人、实习单位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退休前因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在办理退休手续后,未再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的退休人员,自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符合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条件的,按就高的原则,以本人退休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或者确诊职业病前12个月的月平均养老金为基数计发待遇。
如果退休人员在退休多年才确诊为职业病,其适用退休前十二个月平均缴费工资明显不利,而现阶段退休金偏低又是不争的事实。由于这两个标准都存在对退休人员不利的状况,笔者建议按照本人退休前十二个月平均缴纳工资的系数乘以确诊职业病前十二个月的平均社平工资之积来作为支付工伤待遇基数比较合理。

十一、在终止或解除劳动、聘用合同以及终止劳动关系前因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以及终止劳动关系后未再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自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符合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伤残津贴条件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就业的除外),以本人终止或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前以及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核定计发相关待遇。
同第十条意见一样由于确诊职业病时间无法确认,单一按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明显对员工不利。笔者建议按照本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缴纳工资的系数乘以确诊职业病前十二个月的平均社平工资之积来作为支付工伤待遇基数比较合理。
本条再次确认了对确诊为职业病的员工,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依法缴纳工伤保险,在双方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无需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而应支付员工治疗职业病的医药费用到员工治愈或者员工死亡为止(如果用人单位依法缴纳了工伤保险,在双方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社保机构也无需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而应支付员工治疗职业病的医药费用到员工治愈或者员工死亡为止)。

作者: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 孙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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