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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做好资助贫困家庭学生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09:50: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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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做好资助贫困家庭学生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做好资助贫困家庭学生工作的通知



教财〔2004〕37号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召开的全国高校贫困家庭学生资助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高校贫困家庭学生困难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4〕68号)的要求,认真做好资助高校贫困家庭学生工作,加快推进并确保中央部门所属高校在新学期开学后,按新机制顺利实施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经商财政部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解决好高校贫困家庭学生的学习和生活问题,事关广大学生和家长的切身利益,事关党和政府的形象,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具体体现,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必然要求,也是巩固高等教育改革成果,实现教育公平、公正,促进我国高等教育持续、健康发展,维护高校和社会稳定大局的一项重大工作。

  高等学校要把解决好贫困家庭学生的困难问题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实行高校主要领导工作责任制。各高校必须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把思想认识进一步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上来,坚持“以人为本”的办学思想,切实加强领导,要带着感情,进一步健全工作机制,把解决贫困家庭学生困难问题作为一项全局性工作,作为学生工作的一个重点,作为高校党委书记、校长责无旁贷的一项重要职责认真抓好。

  二、真抓实干,把各项资助工作落到实处

  我国目前已经建立起以国家助学贷款为主体,包括助学奖学金、勤工助学、特殊困难补助、学费减免、绿色通道和提取10%学费收入用于帮助困难学生等措施在内的资助政策体系。今后工作重点是狠抓落实。当前,各高校必须切实做好以下各项工作:

  (一)全力推进国家助学贷款按新机制运行。各高校必须按全日制普通高校本专科学生、研究生在校生规模1:2500的比例,在现有编制内迅速调剂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设置相对独立的学生资助办公室,归口管理全校的学生资助工作以及国家助学贷款的具体操作和管理工作。该办公室要由一位学校的主要领导负责。各高校一定要主动配合承办银行做好各项工作,认真履行自己的责任和义务。

  (二)各高校要不折不扣地落实教育部、财政部的规定,每年必须从本校所收学费中足额提取10%的经费,专款专用,通过各种方式对贫困家庭学生进行资助。教育部将与财政部联合对中央部门所属高校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对未按规定执行的高校,将给予严肃处理。

  (三)调整经费支出结构,更多地关注学生,要调出更多的经费用于资助贫困家庭学生工作。本着“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切实做好国家对优秀贫困学生助学奖学金的评审和发放工作;认真开展勤工助学等各项工作,重点做好经济特别困难学生的勤工助学工作,并适当提高其资助报酬。同时,通过提倡社会捐助、师生互助、学生互助等方式,扩大对贫困家庭学生的资助渠道和力度。

  (四)进一步加强内部管理,规范收费行为。除按规定向学生收取学费、住宿费和必需的教材等费用外,严禁强行向学生代收任何费用。进一步加强办学成本核算,严格控制办学成本支出,最大限度地减轻学生的经济负担。积极利用印制招生简章、寄发录取通知书等环节,采取多种方式,进一步加大对国家资助政策的宣传力度。

  (五)把资助工作与做好学生思想政治工作有机地结合起来。对学生要进一步加强艰苦奋斗精神和勤奋学习、自立自强、团结互助、诚实守信品德的教育,努力把广大学生培养成为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三、密切银校合作关系,确保国家助学贷款持续发展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中标成为中央部门所属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的承办银行。为鼓励承办银行大力开办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确保国家助学贷款持续、健康发展,今后各高校应在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和规定的范围内,与承办银行开展全面合作。

  (一)中央部门所属各高校从2004年10月1日起,至2005年3月31日前,逐步在承办银行开立各类资金结算账户(不包括财政国库集中收付账户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单位在指定银行开设的资金账户),包括预算外收入汇缴专用账户、基本建设资金专用账户、工会会费及党费账户、外汇账户、外汇人民币账户及其他主要结算账户等。

  (二)从2004年10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前,逐步在承办银行开立基本结算账户(因承办银行无法提供必要系统支持而导致账户无法转移的情况除外)。

  对于不属于上述范围的主要银行存款等账户,也应逐步转由承办银行办理。

  (三)各高校在后勤支出、科研支出、教学支出、学生公寓建设、校区基础设施、新校区建设等方面产生的各类贷款等业务需求,应优先由承办银行办理。具体条件由高校与承办银行协商确定。

  (四)根据业务发展需要,承办银行需在高校设立ATM、自助银行或营业网点时,高校要为承办银行使用和租用场地等提供便利条件。

  (五)从2004年10月1日起,应逐步将校园卡业务转由承办银行办理。同时,承办银行应对高校教职工消费信贷、个人理财及涉外金融服务等个人金融业务,按照优质客户的标准提供优惠服务。

  各高校要努力争取于今年11月底前与承办银行的具体经办机构,就国家助学贷款的全面落实和以上事宜签订具体的银校合作协议。合作协议期限暂定为两年(到2006年8月31日止)。如果高校不能落实本通知的要求,使学生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受到影响,将严肃追究学校主要领导的责任。



内容提要: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不是行为的固有属性,而是社会主流群体作出的一种负价值评价。应该把社会危害性理解为一种有层次的矛盾结构关系,除了其自身的矛盾结构关系以外,还与其对立面即非社会危害性因素构成外部矛盾结构。社会危害性作为一种理念存在我国刑法中,从应然和实然的不同层面对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起着理论基础和技术指导的功能。在罪刑法定原则下,社会危害性并非判断犯罪成立与否的标准,与罪刑法定原则相冲突。关键词:社会危害性 矛盾结构 功能 罪刑法定

一般认为,犯罪是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具有社会危害性。在我国刑法中,社会危害性被认为是犯罪的本质特征而特别加以强调。长期以来,社会危害性理论在我国刑法中占据着相当重要的地位。1997年刑法颁布以来,由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刑事立法化,社会危害性的地位受到了批判和质疑。 但是,我们并不能因此一边倒的一概予以否定,毕竟我国刑法体系并非进行了根本性的变革;当然,我们也不能一味地固守,必须正视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对社会危害性在刑法中的地位和作用的影响。因此,我们应该重新审视社会危害性的命运。笔者以为,1997年刑法,尤其是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更加注重理性和人权保障;但社会危害性在刑法中仍然有其存在的理由。本文将从社会危害性的性质归属和矛盾结构入手,讨论其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中的功能性蕴涵。
一、 社会危害性的性质归属及其矛盾结构
(一)社会危害性的性质归属
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一般是指客观危害和主观恶性相统一的危害, 其载体是人的行为,以行为的存在为前提,“行为是由意志支配的(有意的)人的态度,它在外界产生特定的后果,这一后果要么仅仅是一种身体运动(行为犯),要么是造成外界的某种结果的一种身体运动(结果犯)”。 按此理解,行为的属性主要包括:(1)是自然人的动作,表现为身体肌肉的收缩或静止;(2)受行为人意识和意志支配;(3)对其所依存的时空环境总会产生一定的自然作用力。它们是行为自身固有的、天然的、不以认识主体意志为转移的一种内在规定性。社会危害性依附于行为而存在,但并非是孤立的行为本身所包含的现实。“人的任何一个行为,本身都无所谓无辜或有罪”(布律尔语)。社会危害性只是反映着与行为主体相对立的社会主流群体基于自身的利益对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客观后果的“恶”的价值评价。实际上,“自然的东西自在地是天真的,既不善也不恶。但是一旦它与作为自由的和认识自由意志相关时,它就包含着有不自由的规定从而是恶的。” 虽然对任何行为的意义的认识都不能撇开特定的社会利益现实,但行为的固有属性同行为所依附的社会利益现实终究不属于同一范畴。行为的固有属性不会因时空的变换而改变,而对行为的价值判断则因评价主体和价值标准的不同和时代的变迁而变化。可见,社会危害性非行为本身的一种固有属性,而是一种价值判断。 至于人们往往会把社会危害性看作是行为的属性,则大概在于生活中的人们往往把自己的利益感受,自己的善恶评价强加于客观事物上。
基于价值判断的范式过程, 我们不难得出社会危害性是客观性和可知性,稳定性和变异性相统一的结论。这里的客观性是作为认识对象的客观实在性,即社会危害性作为一种事实,从本体论的角度来看是不依赖于人的意志而存在。又因为凡是客观的东西,人们就能够认识它。人们包括立法者通过行为及其与社会利益现实的冲突能够认识这种社会危害性。立法者就是基于这种认识从而把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纳入犯罪圈。可见社会危害性是客观性和可知性的统一。由于社会危害性是社会主流群体以一定的善恶判断标准作出的评价。因此,总的来说行为社会危害性的有无及大小在一定的历史时期是稳定的。但这种稳定性并非铁板一块,而是相对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总是与一定的社会政治经济形势密切相联系的。换言之,社会的政治经济形势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有着直接的影响。”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文明的发展,一种从前被认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可能会因人们自身观念的改变而被认为是正常的行为。当然,也有可能将以前没有认识或不认为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而被认为是相当的“恶”。总之,社会危害性并不是一个与人的认识和评价活动无关的,彼岸的,绝对的东西,而是一个以社会相当性评价为基础的相对稳定的东西。
(二)社会危害性的矛盾结构
尽管对于犯罪的本质学者们有不同的看法, 但“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则是一个公认的命题。犯罪本质的哲学基础即“本质是一种关系”,且是形式与实质的矛盾关系。矛盾存在于一切过程中,并贯穿于一切过程的始终,矛盾即是事物,即是过程,也即是思想。否认矛盾就是否认了一切。社会危害性本身也是一个矛盾体。“但遗憾的是,‘矛盾’这一辨证法的核心却未能在犯罪本质特征的研究中得到充分体现,甚至被忽视了。长期以来,我国刑法学界对犯罪本质特征的理解是单一的,纯粹的社会危害性”,“看不到犯罪本质特征所应当具有的内在矛盾性”。 唯物辩证法认为矛盾即是对立统一;事物内部矛盾双方与外部事物矛盾之间既对立又统一的辨证关系是事物最本质的联系。要全面认识社会危害性的本来面目,不仅要搞清其自身内部的矛盾结构,以及与犯罪的其他特征之间的矛盾关系,还要从犯罪的高度认识于社会危害性之外并同社会危害性对立的因素。
笔者赞成将社会危害性理解为主客观要素的统一。即是行为的客观危害性和通过行为所表现出来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二者统一于危害行为。如果只有主观上的罪过,而没有实施具有一定危害性的行为,或者,虽然有客观危害行为,但无罪过心理支配则都没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从这个意义上将,笔者认为将社会危害性仅仅理解为是对法益的侵害是不准确的。法益侵害是一种客观事实,而犯罪必须与行为人的主观相联系,法益侵害这一单一的客观事实不足以全面说明犯罪。“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一个内涵十分广泛的范畴,它既体现着主观的内容,又具有客观属性。”
另外,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也表现为犯罪特征之间的矛盾结构。如何正确认识这种矛盾结构直接关系到对我国刑法中犯罪概念的态度,也关涉到社会危害性的命运。 笔者以为,对我国现行刑法犯罪概念应从实然和应然的角度来认识。依照犯罪概念,犯罪的成立是形式与实质的统一关系,这是一个应然状态,即要成立犯罪,必须具有社会危害性并为法律所规定而应受刑罚惩罚。但从实然层面上看,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并不总是绝对一致。但这种冲突也不是绝对的“害”。矛盾往往是解决问题的起点和钥匙。于刑事立法而言,刑事违法性对立法者起着一定的指引作用;于刑事司法而言,只要具备刑事违法性的条件并不一定能解决好定罪量刑,社会危害性在这个过程中起着限制和解释功能。这个问题留待后文论述。总之,“立法中的犯罪概念体现为一个从犯罪的本质特征(或社会属性)到犯罪的形式特征(或法律属性)的过程,而司法中的犯罪概念体现为一个从犯罪的形式特征(或法律属性)到犯罪的本质特征(或社会属性)的过程。无论哪一个过程,犯罪概念都应当是本质特征(或社会属性)与形式特征(或法律属性)的统一。”
至于社会危害性与其对立面之间形成的矛盾关系,笔者将其称之为社会危害性的外部矛盾结构。社会危害性作为犯罪的本质,并不是孤立的、唯一的、不受任何其他因素限制的。它是在与其他因素的矛盾斗争和相互作用中决定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对立面是非社会危害性因素,这些因素对社会危害性不仅起限定作用,而且有一定的排斥作用。但是在社会危害性的外部矛盾结构中,占支配地位,起主导作用的仍然是社会危害性。它是行为被规定为刑法上的犯罪的直接根据,贯穿矛盾发展变化的始终,正面和最终决定犯罪的性质。社会危害性的对立面则包括各种因素,如人权保障因素,公平正义因素,预防效果因素,司法成本因素,手段选择因素等等, 这些因素本身并不成为某种行为在刑法上被规定为犯罪的根据或理由,它们只是社会危害性的限定因素。没有社会危害性就没有犯罪,但没有某一个社会危害性的限定因素照样可以有犯罪。
二、 社会危害性于刑事立法的指导功能
在刑事立法领域,社会危害性发挥指导立法的功能。它是决定某一行为犯罪化或非犯罪化的根据,是限定国家刑罚权发动的有效屏障。
前文已经论及,社会危害性是客观性和可知性,稳定性和变异性的统一。社会危害性的客观性和可知性为刑事立法提供了前提条件。犯罪所以具有社会危害性,并不在于它是被刑法所禁止的,而恰恰相反,一行为被禁止是因为它具有社会危害性。立法机关正是通过对行为的各种因素的认识决定是否将其纳入犯罪圈。而社会危害性的稳定性和变异性则是立法机关启动刑事立法权的原因。社会危害性的变异性要求立法者将这种变动适时地反映在刑事法律规范中,犯罪化的范围也随之在一定的幅度内扩大或缩小。
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矛盾关系引导刑事法律的创制,对刑事立法起着技术指导的作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刑事违法性的基础,是刑事法律创制的逻辑起点。在一个有秩序,讲法制的社会中,一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必然会产生犯罪化的内在要求。一个行为如果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立法者则没有理由将其犯罪化;已经被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如果因时过境迁而丧失了危害性或行为不可能再存在(如旧刑法中的反革命罪),立法者也迟早会对其进行非犯罪化的处理。内容总是需要一定的形式来表现,本质也只有依附于现象才能存在。立法者通过对社会主流群体价值观念的深刻把握,形成思维中条理化的‘犯罪’。 这种立法思维凭借一定的形式予以外化表达(其中主要形式就是制定刑法),以条文化的书面语言将立法活动中凝聚的国家意志进行庄严宣告,昭示于一国之天下。反之,立法者思维中的“非犯罪化”行为也必须通过法律的废除或修改实现,从而达到犯罪的形式与实质的统一。简言之,因为行为具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但不为刑法所规定,而要成立犯罪要求具备刑事违法性,所以立法者要加以规范。因为行为不具备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或根本就不存在,但又为刑法所规定,所以立法者要将其进行修改或废除。因此认为犯罪混合概念中形式概念于立法者毫无意义是有失偏颇的。
社会危害性与其对立面因素形成的社会危害性的外部矛盾结构对刑事立法具有理论指导意义。社会危害性告诉立法者有必要考虑将某种行为规定为犯罪;而非社会危害性因素则告诉立法者不要轻易地把这些行为规定为犯罪。而在设定刑法罪名时既要充分考虑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也要充分考虑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之外或者危害行为之外的限定因素,使刑事立法符合现代刑法理念,体现和实现正当、自主、公正、经济、宽容、科学等刑法应有的价值内涵。当然,作为社会危害性的限定因素,并不意味着它们总是充当设罪的阻碍因素,也可能成为设罪的支持因素。只是在设罪时考虑这些因素能使刑事立法更具科学性。
三、 社会危害性于刑事司法的出罪功能和解释功能
刑事司法领域的犯罪的认定包括定罪和量刑两个方面。社会危害性理论在其过程中分别起着出罪和解释的功能。
(一)社会危害性的出罪功能
要解决好定罪问题关键在于如何处理在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二者发生冲突的情况,即在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不符合刑事违法性和在符合刑事违法性但没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的情况。对此,陈兴良教授认为对于认定犯罪来说,刑事违法性是根本标准,在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冲突的情况下,应该选择前者而不是后者。 依照形式合理性标准,对于第一冲突的结论是可以达成共识的,至少在确定罪刑法定原则的背景下,已经没有人明确主张对该行为类推定罪。但是,对于第二种冲突,是否也按照形式合理性至上的标准论罪科刑呢?答案是否定的。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一规定的前提是该行为符合刑事违法性的要求,但由于客观危害结果不大,主观恶性小,而认为不是犯罪。“但书”作为社会危害性的载体,从定量因素的角度排除犯罪的成立,表明其出罪功能。如果严格依照形式合理性的标准定罪量刑,虽然在表面上坚守了法律的权威性和稳定性的内在价值,但却违背基本事理和人之常情,与民众的普遍期待和正义感情相脱节,侵蚀了法律外在的社会价值,削弱了公众对法规范的尊重和认同。需要澄清的是,这并不意味着对形式合理性的否定。形式合理性应该是我国在法治进程中信守的一种底线,但信守不等于固守。
那么,社会危害性的出罪功能是否表明其也是认定犯罪的标准,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呢?答案也均是否定的。
社会危害性不是认定犯罪的标准。对此,我国有学者进行了必要的澄清,认为刑法第13条规定的定义中不存在社会危害性标准。 笔者以为,认定犯罪必须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刑事违法性是认定犯罪的唯一标准。即根据和体现社会危害性的犯罪构成要件来认定犯罪。这与1979年刑法存在类推制度下犯罪认定标准有根本的区别,社会危害性的功能也发生了极大的变迁。在当时立法状况下,社会危害性凌驾于刑事违法性之上,犯罪圈的最终划定由非规范标准(社会危害性标准)来决定。可以认为,社会危害性标准才是1979年刑法认定犯罪的根本标准。但1997年刑法在废止类推制度并确立罪刑法定原则的情况下,社会危害性只具有出罪功能。如果仍然把社会危害性作为定罪的标准是无视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不同研究角度的区别,是方法论上的偏差。
社会危害性的出罪功能与罪刑法定原则并不冲突。正如有论者认为,“将社会危害性纳入犯罪成立体系中是否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这不是社会危害性理论的问题,而是对罪刑法定更深层次理解的问题。” 罪刑法定原则产生的前提是公众对国家司法机关罪刑擅断的憎恨超过对犯罪的憎恨。“刑法是为不处罚人而设立的规范。”罪刑法定说到底是一项出罪原则而非入罪原则。由罪刑法定原则我们并不能得出“法有明文规定就一定入罪,法有明文规定就一定处分”的结论。在特定情况下,“法有明文规定也不处罚”这是有利于被告人的要求,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罪刑法定原则主旨在于限制国家的刑罚权,紧缩犯罪圈,实现刑法的保障机能。这与社会危害性的出罪功能的价值旨趣是一致的。认为社会危害性与罪刑法定原则相冲突,是以社会危害性导致类推定罪为前提的,而这是不为1997年刑法所接受的。当然,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判断应该是严格而谨慎的。
(二)社会危害性在量刑时的解释功能
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将该行为纳入犯罪圈的前提和原因,因此,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则必将影响对该行为的量刑。笔者认为,在罪刑法定的形式合理性限度内,司法者根据社会主流群体的价值标准,通过对犯罪客体,行为的原因、性质、手段、方法和后果,行为人主观方面和行为时的社会形势等因素的判断,权衡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根据对刑法的合理解释从而确定适用刑罚,最终实现罪刑法定之形式合理性。
社会危害性解释功能的发挥,主要应当诉诸于能动的司法。明确化是罪刑法定的必然要求。形式合理性的贯彻是以相对完备的刑法典为前提的。但是,立法的局限性和现实生活的复杂多变性决定了“制定法律解决人类冲突是公认的人类所担负的最艰难的任务之一”。 立法的相对性永远是一个绝对的命题。因此,刑法的适用过程也就是刑法的解释过程,要对刑法条文作出合理解释,“使原则释之具体,模糊阐之清晰,疏漏补之完整”。
应该承认,对任何行为的定罪量刑问题都不得超越罪刑法定原则。但是我们又必须要认识到,罪刑法定原则并非无所不能。同一性质的犯罪行为,符合同一的犯罪构成,但我们不得千遍一律的适用相同的刑罚,而必须考虑到影响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因素而导致适用刑罚在量上的区别。这些因素主要包括,行为的客观后果的严重程度,行为人本身的情况及主观恶性的大小,不同经济条件和价值观念等。尤其是在地域广阔、经济发展不平衡以及由此带来人们观念的巨大差异的我国更是如此。无视这种差别不仅不可能做到罪刑均衡,反过来可能破坏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因此,应该重构一种以罪刑法定为界限,立法解释为主导,以自由裁量权为主体,以司法解释为补充的刑法解释体制。 充分发挥司法者的自由裁量权,以减轻司法解释的负累,减少大量司法解释带来的弊害,运用社会危害性的解释功能在保证一般公正的情况下最大限度地实现个别公正。

社会危害性理论在罪刑法定原则下,其功能的确发生了一定的变迁。面对由此带来的批评和质疑,我们应保持必要的冷静和理智。把社会危害性理解为一种矛盾结构并非是迎合某种观点的虚拟或臆造,而是认识事物的应然和必然。这种矛盾关系表明了社会危害性的张力和动态性,使其在犯罪圈内和犯罪圈外的功能得以发挥,尤其是其在刑事司法中实际起到的作用——这与罪刑法定原则的意旨并不矛盾;而不能想当然的认为社会危害性的存在就必然与刑事违法性“标准”相冲突和排斥。因此,在反思中,笔者认为社会危害性在我国刑法中仍然有相当强的生命力。

关于颁布《天津市水路运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颁布《天津市水路运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区,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水路运输管理暂行办法》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水路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运输管理,维护水路运输秩序,保护经营者、货物托运人和旅客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从事沿海、河流、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的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单位(含中央和外省市在津单位、部队、在中国注册登记的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个人(指个体户和联户)。
第三条 天津市交通局是管理本市水路运输行业的行政主管机关,下设天津市航运管理处。
市交通局负责全市水路运输的宏观管理和综合平衡,组织市规定的重点物资、紧急物资的运输,并督促执行。
各县交通局、各郊区、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交通(公路)运输管理所(以下连同市航运管理处统称航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的水路运输行政管理。
第四条 在本市设立水路运输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运输船舶,并持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有效船舶证书,其驾驶,轮机人员应持有航政部部门签发的有效职务证书。集体和个人的运输船舶的船员、船民需持有公安部门核发的有效证件;
(二)有较稳定的客源或货源;
(三)经营客运航线的,应当落实客船沿线停靠港(站)点,并具备相应的安全服务设施;
(四)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场所和负责人,并订有业务章程;
(五)有与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第五条 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具备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条件,并拥有与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第六条 水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应具备第四条第一、二、三、五项规定的条件,并有确定的负责人,个人的船舶还需持有保险证明。
第七条 凡申请经营营业性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单位经营的,需持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个人经营的,需持所在地街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向所在地航管部门提出申请(凡需要由交通部批准的个由市航管部门转报),经航管部门审核后,对核准的单位和个人发给水路运输许可证或水路运输服务许可
证,同时根据其管理水平、运输能力、客货源情况,签注经营范围。
(二)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或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凭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登记。
(三)持营业执照向原发许可证的航管部门,领取单船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八条 要求歇业的企业和船舶,应首先清理债权债务,经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后三十日内,向所在地航管部门提出报告,缴销运输许可证。要求歇业的企业还应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要求船舶转户的,原户主按歇业手续办理,新户主按开业手续办理。船舶
报废时,须向所在地航管部门申报备案。
第九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增加运力时,应逐船向所在地航管部门申领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十条 经营营业性水路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核定的航线、班次和停靠港(站)点从事运输。如需取消航线或减少班次和停靠港(站)点时,应向所在地航管部门提出申请,航管部门在十五日内给予答复,经批准的,由经营单位或个人公告周知,从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后方可取消或
变更。
第十一条 经综合平衡确定的运输计划以外的货源和客源,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自行组织承运。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实行地区或部门封锁、垄断客源、货源。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不得强行代办服务。
第十二条 经营营业性水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规定与托运人签定运输合同。
第十三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执行国家物价部门规定的运价和其他费率。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服务收费标准,由市交通局提出方案,报市物价局审定。
第十四条 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税金、规费和运输管理费。
第十五条 运输管理费在交通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前,按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营业额的1%计征。
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在市区的,由市航管部门直接计征;在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及各郊区、县的,由所在地航管部门计征(其中征收市属企业和中央及外省市在津单位的管理费,50%上缴市管部门)。
第十六条 运输管理费的使用应按交通部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挪作他用,年终结余除留一定周转金外,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七条 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统一使用市交通局、市财政局共同制定的收费凭证和运输票据(包括货物运单、货票和客票)。各级银行和财会人员应严格监督执行。
第十八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所在地航管部门和统计部门报送运输统计报表。
石油、煤炭、冶金、商业(含粮食)、供销、外贸、林业、电力、化工、水产等部门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也应向所在地航管部门和统计部门报送运输统计报表。
第十九条 海、河民用港口应当按照国家港口管理规定和计划安排,向运输船舶提供港埠设施和服务业务。
船舶进出港区必须遵守港口章程,服从港口部门管理。
第二十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船舶保险。经营客运的,应投保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经营货物运输的,应投保承运货物运输责任保险。
第二十一条 船舶在航行、停泊、修理中,必须遵守水资源管理及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航管人员在执行检查公务时,必须持市交通局颁发的检查证,佩戴统一标志。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检查。
第二十三条 对在执行本办法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航管部门分别给以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处营业额50%以内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及从事其他营业性运输的;
(二)伪造、涂改、转借船舶营业运输证的;
(三)擅自取消航线、减少班次和停靠港(站)点的;
(四)船舶歇业、转户、报废不按规定办理手续的;
(五)不按规定缴纳规费和运输管理费的;
(六)哄抬运价或超出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的;
(七)不使用规定的收费凭证和运输票据的;
(八)垄断货源、强行代办服务的;
(九)扰乱水路运输秩序,不服从管理的。
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统一使用财政局的专用缴款书,罚没所得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所在地航管部门的处罚不服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航管人员违反本办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营业性运输是指为社会服务,发生各种形式费用结算,取得营业收入的旅客运输(含旅游运输、渡船运输,但公园内的划船和非以盈利为目的的渡船、娱乐艇除外)和货物运输,包括使用常规运输票据结算和将运输费用计入货价内的运销结合、产运销结合、取送货制度以及承包工程单
位的原材料自运等各种结算方式的运输业务在内。
非营业性运输是指为本单位或本身服务,不发生任何形式费用结算的运输。
水路运输企业,是指专门从事水路营业性运输,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是指从事代办运输手续、代办旅客或货物中转、代办组织货源及船舶代理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国际航线水路运输。
第三十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开业的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在一九八八年六月三十日前向所在地航管部门申请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