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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江毛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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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江毛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0年2月14日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0年8月1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五章 财政金融
第六章 文化建设
第七章 干部工人队伍建设
第八章 民族关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依照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和民族的特点制定。
第二条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毛南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还居住着壮族、汉族、苗族、瑶族、仫佬族等民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思恩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规定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行使自治权,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内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的方针,带领全县各族人民,自力更生,艰苦创业,在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和帮助下,把自治
县建设成为民族平等、民族团结、共同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时,如遇有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相抵触的,按《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执行,并报上级国家机关备案;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实际,制定经济建设方针,因地制宜开发和利用本地资源,发展社会生产力,振兴民族经济,逐步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全县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党的基本路线教育;努力发展教育、科技、文化、体育、卫生等事业,提高各族人民的社会主义觉悟和科学文化水平。
第九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坚持在公民中广泛地进行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宣传教育,保护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惩处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分子,打击经济犯罪和刑事犯罪活动。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教育各族人民改革妨碍民族团结和社会进步的陈规陋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毛南族和聚居在自治县内的其他民族都应有适当的名额,其比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毛南族成员所占的比例可高于其人口在自治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其他民族应有适当名额。应当有毛南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主任、局长组成。自治县县长由毛南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县长主持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毛南族成员所占的比例可高于其人口所占全县总人口的比例,同时要尽量配备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当配备有毛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总编制内,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确定自治县国家机关的机构设置和编制定员,报上级国家机关备案。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由自治县自主安排补充。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中,应当有毛南族公民。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中,应当有毛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和审理案件时,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自治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安排本地方的基本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充分利用土地资源,努力发展粮食生产,加速开发荒山荒坡,发展林业、畜牧业和多种经营;合理开采各种矿产资源;兴办地方工业和乡镇企业;扩大社会主义商品经济。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措施增加农业投入,加强兴修水利、砌墙保土、改造中低产田等农田基本建设,改善生产条件;建立健全农业服务体系,推广农业科学技术,促进粮食稳产高产。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因地制宜调整农业生产结构,积极发展桑蚕、甘蔗、水果等多种经营。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水电事业。鼓励集体、联户和个人集资办水电,保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惩处破坏水利和电力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特别贫困的地方,适当减轻各种负担,以利群众休养生息,同时增加开发投资,在扶贫项目的安排上给予特殊照顾,广开生产门路,对生产条件特别差的大石山区,也可以组织劳务输出和易地开发。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加强土地管理。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鼓励集体、联户、个人承包开发荒地、荒坡、河滩植树造林、造田造地和兴办其他事业。
农民承包的土地,非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改作非农用地;放弃经营的承包地和责任山由发包单位收回调整。
自治县征收的耕地占用税,除上交中央部分外,全部留归自治县用于发展农业生产。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林业生产放在重要地位,制定林业发展规划,办好林业基地,巩固和发展国营、集体林场;搞好封山育林,保护水源林,加速绿化步伐;严禁乱砍滥伐、放火烧山等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依法保护珍贵稀有的野生动物、植物和药材资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集体、联户和个人承包荒山和在房前屋后以及指定地点种植树木,谁种谁有,长期经营,允许活立木继承或转让。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制定木材经营管理办法,根据国家计划,严格控制木材采伐量,凭证采伐和流通。除完成国家上调木材任务外,其余由自治县组织加工和销售。经县林业部门批准,在林区的残次木及木头木尾,不列为计划内指标,允许加工林产品在区内外自主销售
。在木材经营中要减轻林农负担,切实保障林农的利益,由自治机关规定收购的最低保护价。
自治县国营森工企业经营木材的税后利润,由自治县管理安排。自治县内木材销售征收的育林基金、更新改造资金和林政管理费留归自治县的比例高于一般县,作为发展林业生产使用。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畜牧业实行家庭饲养为主的多种经营形式,加速生猪、商品牛及其它养殖业生产。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畜牧业生产技术指导、品种改良、疫病防治、牧草种植、饲料加工和畜禽产品加工、运销等服务体系,提高畜禽产品商品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水产资源,积极发展渔业生产,严禁毒鱼、电鱼、炸鱼。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利用本地资源,积极发展采矿、建材、电力、冶炼、制糖、丝织、农副产品加工、民族用品等地方工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政策鼓励群众集资,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独资或联营办企业。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自治县境内的矿产资源,有计划的合理开发利用。国营、集体和个人开发矿产资源的,必须服从矿业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严禁破坏矿产资源的行为。
自治县依照矿产资源法规定,凡在自治县境内开发矿产资源的,应当向自治县交纳资源补偿费。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兴办企业、事业。自治县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应当照顾自治县的利益,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的生产和生活。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应当适当放宽条件,优先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优先发展国营企业的前提下,加强对供销合作社的领导,充分发挥其在农村发展商品生产和流通的作用,对乡镇企业积极扶持、正确引导、合理规划、加强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运输和邮电通讯事业,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加速乡村公路、林区道路和邮电通讯建设。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农村集镇建设、农村住房和公共设施,按照因地制宜、节约用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清洁卫生、绿化环境的原则,合理规划,加强管理。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国营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优惠照顾。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外贸需要,积极组织出口货源,在自治区外贸部门的指导下,对出口产品和进口物资的配额,享受优惠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外汇留成和使用方面享受国家的优待,自治县所创贸易外汇和非贸易外汇收入,除上交中央部分外,留地方政府部分全部留归自治县安排使用。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外的工农业产品、矿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实行谁污染谁负责治理的原则,防治环境污染和其它公害。

第五章 财政金融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管理本县财政的自治权。自治县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自治县的财政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如因国家政策性变动或遇到严重自然灾害,使财政发生重大减收或增支时,报请上级财政部门予以补助。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对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鼓励或限制的项目和产品,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可以免税、减税或增税。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的机动资金和高于一般地区的预备费由上级国家机关按规定拨给。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前提下,建立各种专项基金,用于发展自治县的经济和文化建设。
自治县内征收的能源交通建设基金,留归自治县的比例高于一般县。上级国家机关拨给自治县的民族补助费和各项专用资金及临时性补贴,专款专用,不得顶替正常的财政收入和计入财政包干基数。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扣减、截留、挪用。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金融部门的指导,结合自治县实际情况,努力发展金融事业。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在信贷、资金规模和贷款利率等方面的优惠照顾。各专业银行的新增储蓄存款全额由自治县营运。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财政管理和审计监督,严格执行财政制度和财经纪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年度财政预算,如有部分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

第六章 文化建设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民族特点,自主地管理和发展本县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实际情况,制定教育规划、各类学校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努力发展民族教育。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计划地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重视幼儿教育,发展成人教育,逐步扫除文盲。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逐步增加教育经费,努力做到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同时鼓励社会和个人集资办学。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为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少数民族山区,设立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民族小学、民族中学或民族班。
自治县的高级中学、职业中学对文化特别落后的边远山区少数民族,实行定向招生和保送入学的办法,逐步改变农村教育落后状况。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职业教育,办好职业技术学校,对未能升学的初中、高中毕业生有计划地进行职业技术培训,培养城乡经济建设实用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依法保护学校财产。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教师队伍建设,采取在职自学、分批轮训和有计划选送培训等措施,提高教师的思想政治觉悟和教学水平。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的需要,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学技术服务机构,培养农村各类科技人员,推广先进科学技术。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文化事业,重视各级文化机构和群众文化设施的建设,培养各民族文艺人才,搜集整理民族文化遗产,做好民族图书出版发行工作,发掘和保护历史文物及名胜古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帮助下,发展广播、电影、电视事业。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培养卫生人才。建立健全城乡医疗卫生网点,加强卫生防疫,做好妇幼、老年保健工作。鼓励集体和个人集资办医,允许经县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合格的民间医生行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办好民族医院,加强民族传统医药的研究和应用。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培养体育人才,努力改善城乡体育设施,挖掘和发展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发展群众体育运动,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各民族都要严格实行计划生育,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第七章 干部工人队伍建设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有计划地培养各级各类干部和专业人才,特别注意在少数民族和妇女中培养干部和专业人才。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下达的招工招干指标中,可以确定从农村和各民族中招收的名额;招收少数民族人员时,可以适当放宽录用条件。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高寒、边远山区的特点以及自治县的财力,对自治县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工人和离退休人员在生活福利方面给予适当照顾。对有显著成绩或有创造发明的干部、工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政策积极引进专业人才,其生活给予优待,其子女入学、就业给予照顾。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为政清廉,密切联系群众,自觉接受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八章 民族关系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各族人民进行民族政策教育。自治县各族干部和群众都要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共同维护民族团结。
自治县各民族的传统节日,应当受到尊重。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各个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应与该民族代表充分协商解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严禁排挤驱赶合法居住在县内的迁移户。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每年11月24日是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本条例的修改,应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属于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实施办法。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0年8月11日

国家教委关于全国教育系统进一步加强语言文字规范化工作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关于全国教育系统进一步加强语言文字规范化工作的通知
1991年12月6日,国家教委


1986年以来,国家教委和国家语委在推动全国教育系统语言文字规范化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尤其是在小学和中等师范学校推广普通话方面,收到了比较明显的效果。但由于有些单位的同志,包括教育行政部门的部分同志,对语言文字规范化的意义认识不足,对国家语言文字工作方针、政策贯彻不力,语言文字应用中的混乱现象仍然相当严重,特别是滥用繁体字的倾向未能得到有效的制止和纠正。为进一步贯彻执行国家语言文字工作方针、政策,增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广大教育工作者的语言文字规范意识,切实纠正语言文字应用中不规范、不标准的现象,特作如下通知:
一、学校推广普通话,是培养未来“四有”人才文化素质的基本内容之一,必须列入学校工作计划,提出明确的目标和要求,建立必要的规章制度。到本世纪末,普通话应当成为城市幼儿园和乡中心小学以上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学语言,多数地区还应要求成为校园语言。各级各类师范学校(包括承担师资培养任务的普通高校、民族院校)和职业高中幼师类、文秘类、公共服务类(旅游、商业、服务等)专业都要开设普通话课程,普通话不合格的毕业生,应进行补课和补考,待补考合格后,再发给毕业证书。用普通话进行教学是合格教师的一项必备条件,应当成为评估教学质量的一个内容。对语文教师说普通话的能力和水平应有更高的要求。
二、《汉语拼音方案》是经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正式通过的法定方案,也是拼写中国人名、地名、专名的国际标准。汉语拼音已经成为学生识字和学习普通话的有效工具,成为阅读和写作的辅助工具。各地小学要加强汉语拼音教学,并把它和推广普通话结合起来。“注音识字、提前读写”的试验应按国家教委的有关要求进一步推广。
三、各地教育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管理,严格执行社会用字的有关规定。凡机关公文用字、图书报刊用字、信息处理用字、影视屏幕用字以及各单位、各学校的招牌、标语牌、商标、广告、证书、校徽、奖状等面向广大师生和社会公众的文字必须合乎规范。组织各类文化体育活动和各种会议(运动会、文艺演出、展览会、纪念会、庆祝会、商品交易会及各种竞赛等)的用字必须合乎规范和标准。各地教育部门所属的图书进出口公司,凡出口国内编印的图书、画报等,均需使用规范汉字,已经被简化了的繁体字,只能用在古籍整理出版、文物古迹、书法艺术方面。其他方面确需使用繁体字的,须经上级教育部门批准,交报省市语委备案。
四、各级各类学校要加强语言文字规范化、标准化教育,中等学校语文学科和大专院校中文系的有关课程要讲授新时期国家语言文字工作的方针、政策、任务以及语言文字规范化知识。要配合语文教学,净化校内用字,适当组织城市中学生和小学高年级学生利用假日和课余时间开展社会用字规范化的宣传和公共场所用字情况的调查活动。使学生在接触社会实践中,受到教育,增强用字规范意识。
五、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重视和支持语言文字工作,列入工作计划,切实把这项工作抓起来,要做到有领导同志分管,有机构和人员专管或兼管。同时定期对语言文字应用情况进行督促、检查,表彰先进,推动工作。各级领导干部要率先垂范,带头讲普通话,带头写规范字。
各地在制订或修改有关规章制度时,应列入加强语言文字规范化、标准化和贯彻执行语言文字政策、法规的有关内容。


吉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98号)


《吉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2月1日省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洪虎

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吉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合法收费,制止乱收费,维护国家利益和企业事业单位、公民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是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资源的管理和发展社会事业,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收取费用的法定凭证,是财务核算和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行政事业性收费除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专用票据外,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制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四条财政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制定、发放和监督管理机关。

  第二章 印制和发放

   第五条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分通用票据和专用票据两类。

   通用票据主要用于牌、证、照的工本收费,以及能够适用于通用票据的收费项目;专用票据主要用于不适用通用票据的某些特殊收费项目。

   第六条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由省财政部门负责印制。

   第七条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必须套印省财政部门的票据监制章,无省财政监制章的收费票据为非法票据。

   第八条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由省财政部门统一组织市、州、县财政部门发放。

   第九条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必须由省财政部门指定的印刷单位印刷。票据印刷单位应健全票据印刷管理制度,并按照省财政部门下达通知单规定的式样、规格和数量组织印刷。印刷单位不得将票据印刷业务委托给他人。未经省财政部门指定的印刷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刷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三章 管理与使用

    第十条财政部门必须加强收费票据的管理,建立健全票据管理制度,确定专人负责票据的印制、购领、登记、验讫、核销和保管工作。

    第十一条收费单位购领票据,必须持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及有关文件依据,到财政部门办理《吉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准购证》后,方可领取收费票据。

    收费单位的收费票据必须由本单位的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收费单位在使用票据前,应对票据的品种、数量、起止号码登记入册,如发现票据有缺号、串号、少联等情况,应及时整本退回财政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仅限用于规定的业务范围和合法项目,不得转借、转让、代开、买卖和用于擅立项目的收费,不得利用收费票据从事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四条收费单位在使用票据时,应逐页、逐栏、全组各联一次填写(复写),字迹工整,章戳齐全,不得涂改、挖补、撕毁。对填错的废票,应连同存根加盖作废戳记保存备查。

   第十五条收费单位换领票据时,应将票据存根送交发放票据的财政部门核验,验旧领新,并向财政部门提报前次所领票据的使用情况。财政部门对经核验无差错的票据存根退回收费单位保存,对有差错的票据应查明原因和责任,根据不同情节进行处理,防止差错的再发生。

    第十六条收费单位财务部门应按会计档案管理要求妥善保管票据存根。保存期满方可销毁,同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收费单位发生票据遗失,应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经财政查实后,通过新闻媒介声明作废。

    第十八条收费单位对收费收入应及时进行结算,保证已用票据与帐面收款相符。

    收费单位应在每季度末向发放票据的财政部门报告收费收入和票据使用情况;一次性收费终止时,收费单位也应向财政部门报告上述情况。

    第十九条收费单位改组、转业、合并、停歇业、撤销、迁移或收费项目终止时,应将结存未用的票据连同票据准购证,送财政部门办理缴销或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财政部门、收费单位的票据管理人员因工作调离办理移交手续时,必须将经办的票据和收费收入逐笔点交清楚。未办理移交或移交时有差错的人员不能调离。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必须把收费票据管理使用纳入财务管理工作日程,实施检查监督,发现问题应及时处理、及时纠正。

    第二十二条属于预算外资金收入的收费应按规定上缴财政专户储存。对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的收费单位,财政部门应停止供应、封存或收回其使用的票据。

    第二十三条财政部门票据管理人员,应经常深入收费单位检查票据管理使用情况。票据管理人员进行检查时,必须出示省财政厅制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检查证。收费单位或个人应主动提供收费票据、票据帐册及有关文件、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隐匿不报。

    第二十四条对收费单位不按规定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票据收费的,被收费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财会部门不予报销,并有权向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揭发、检举、控告。票据管理监督机关应认真予以查处。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责任者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

  (一)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票据收费的;

  (二)票据使用超出规定业务范围和收费项目的;

  (三)转借、转让、代开、买卖票据的;

  (四)非法承印、伪造收费票据的。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对单位处以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20元至200元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填写、使用票据的;

  (二)票据不按要求登记入册的;

  (三)票据不交财务部门统一管理的;

  (四)票据存根不妥善保存的;

  (五)擅自销毁票据的;

  (六)票据遗失不及时报告的。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部门执行;本办法其余各项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执行。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上述各项罚没款收入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中直和省直驻长单位所需收费票据到财政部门购领,中直、省直驻其他市、州、县单位、外省驻吉林省单位所需票据到当地财政部门购领。但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三十条政府性基金、乡镇统筹、社会团体会费、社会捐赠以及其他票据(不包括经营性收费票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内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与国家新规定有抵触的,按国家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