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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测绘管理条例

时间:2024-05-14 09:34: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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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测绘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测绘管理条例

颁布日期:2001-11-21
实施日期:2001-12-1
颁布单位: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题注】 (2001年9月18日包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11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章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行为,促进测绘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内蒙古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一)大地测量、地形测量、工程测量、地下管线测量、地籍与房产测绘、界线测绘以及航空摄影与卫星遥感测绘、数字化测绘等;
(二)建立与各种地图相应的地理信息系统;
(三)编制、印刷、出版地图和制造相应的地图产品;
(四)使用和管理测绘成果;
(五)设置、使用和维护测量标志;
(六)测绘行政管理及与测绘有关的其他活动。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测绘工作。
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的测绘工作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
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石拐区、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所辖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并接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管理本部门的专业测绘工作,并接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制定的测绘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对依法测绘提供便利,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
第五条 在测绘活动中鼓励应用高新技术,使用先进仪器设备,不断提高测绘工作的科学技术水平。
对在测绘工作和测绘科学技术创新与进步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章名】 第二章 测绘规划与实施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石拐区、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基础测绘规划和重大或者主要测绘项目,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
第七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市基础测绘规划和重大测绘项目的年度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石拐区、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所辖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和其他主要测绘项目规划及年度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中央、自治区驻包有关单位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的测绘规划及年度计划,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规划,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协调有关部门实施。
本市地籍测绘及房产测绘规划,由市土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协调有关部门实施。
第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或者本市统一的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确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在本市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批,但必须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十条 基础测绘资料应当定期更新,建成区三年至五年更新一次;规划区五年至八年更新一次;其他地区八年至十二年更新一次。
【章名】 第三章 测绘活动管理
第十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取得《测绘资格证书》;从事测绘工作的专业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后取得测绘工作证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取得《测绘资格证书》的测绘单位,应当在核准的测绘业务范围、作业区域和作业限额内从事测绘活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涂改、转借、转让或者出租《测绘资格证书》、测绘工作证件。
第十二条 申请乙级、丙级、丁级测绘资格的单位,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按照规定的程序上报审批。
第十三条 《测绘资格证书》实行年检制度。未经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测绘单位和个人不得继续从事测绘活动。
第十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测绘活动的,应当在施测或者编绘前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登记。
(一)四等以下(不含四等)5平方公里以上控制测量;
(二)测区面积跨旗、县行政区域;
(三)下列比例尺的地形测量、摄影测量、地籍测绘、房产测绘和工程测量:
---------------------------------------------------------
|1∶10000 |1∶5000 |1∶2000 |1∶1000 |1∶500 |1∶200 |
|--------|--------|--------|-------|---------|----------|
|50平方公里以下|20平方公里以下|10平方公里以下|5平方公里以下|2平方公里以下 |0.5平方公里以下 |
|--------|--------|--------|-------|---------|----------|
|25平方公里以上|10平方公里以上|5平方公里以上 |2平方公里以上|0.5平方公里以上|0.25平方公里以上|
---------------------------------------------------------
(四)20公里以上线路管道测量;
(五)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石拐区、白云鄂博矿区城区图的编绘和制印。
列入测绘规划的测绘项目,不再另行登记;需要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测绘项目金额在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发包,并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石拐区、白云鄂博矿区测绘项目金额在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发包,并向旗县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涉及国家安全、保密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测绘项目,可以直接发包。
承包测绘项目单位不得将测绘项目转包给其他单位。
第十六条 测绘项目当事人双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合同。
测绘项目当事人双方应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收费标准,不得超过规定范围压价或者抬价。
【章名】 第四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测绘成果,是指通过测绘活动所取得的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
基础测绘成果包括:
(一)按照国家或行业技术标准完成的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
(二)航空和航天遥感测绘底片、磁带;
(三)按照国家和行业技术标准测绘或编绘1∶5000及更小比例尺的地形图;
(四)城镇1∶500及更小比例尺的地形图;
(五)城乡1∶500至1∶10000的地籍测量成果成图;
(六)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有关重要地理数据;
(七)其他有关基础测绘的数据和图件。
专业测绘成果包括:
(一)按专业技术要求完成的非国家系统的天文测量、控制测量、卫星定位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图件和技术资料;
(二)按照专业技术要求测绘或编绘的各种地形图、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
(三)工程测量的数据和图件;
(四)其他有关专业测绘的数据和图件。
第十八条 测绘单位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应当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基础测绘成果须交副本。
第十九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基础测绘成果以及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储存和提供使用,并定期编制全市测绘成果目录。
第二十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内的测绘成果实施质量监督。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的质量保证体系,确保测绘成果准确无误。
第二十一条 测绘成果需要保密的,其密级的确定、变更、解密和使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土地管理、城镇规划和重大工程项目的测绘成果,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验合格后方可提供使用。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收费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凡编制公开出版、展示的与本市行政区域有关的各种地图,出版、展示单位应当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编制设计方案及样图,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并报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章名】 第五章 测量标志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测量标志,是指测绘单位为进行测量而埋设或建造的各种标石、标志和觇标。测量标志分为永久性测量标志和临时性测量标志。
永久性测量标志是指建设在地上、地下或者建筑物上的各种等级的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觇标和标石标志,全球卫星定位控制点,以及用于地形图、工程测量和变形测量的固定标志等。
临时性测量标志是指测量中正在使用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不得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取土、挖沙、采石、爆破、射击、耕作以及进行其他损坏测量标志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组织有关单位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检查和维护,各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量标志维护档案。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管理和维护专项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二十七条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部门应当委托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置地的有关单位或者人员负责保管,并签订标志委托保管书,委托单位应当将委托书副本提交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备案。
第二十八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须取得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单位的同意,并按照国家规定申报批准。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在交付迁建费用后方可进行永久性测量标志迁建工作,迁建工作必须在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第二十九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接受保管该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的查询,确保测量标志的完好。
【章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由旗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0%至100%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测绘资格证书》违法经营测绘业务的;
(二)超出核准的测绘业务范围、作业区域、作业限额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应当由旗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上级发证机关吊销其《测绘资格证书》。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由旗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应当由旗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由旗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使用国家规定的或者本市统一的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的;
(二)未经审批建立相对独立的坐标系统的;
(三)用于土地管理、城镇规划和重大工程项目的测绘成果未经审验的;
(四)违反规定编制各种地图的。
第三十五条 施测前未按照规定进行测绘任务登记的,应当由旗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测绘项目标准取费的10%至20%的罚款;超过已登记测绘项目施测的,按照超过测绘项目标准取费的10%至20%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
第三十六条 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测绘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负责补测或者重测。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由旗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
(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五十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
(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
(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
(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
(七)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八)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
(九)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
(十)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
(十一)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妨碍、阻挠测绘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测绘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章名】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基础测绘资料是指:城市平面控制、高程控制、基本比例尺(1∶500—1∶10000)地形图、地籍图、地下管线图以及与之相对应的地理信息数据库。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名称】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包头市测绘管理条例》的决议
【题注】 (2001年11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章名】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包头市测绘管理条例》,由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淄博市主要耗能设备增容更新改造与运行节能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主要耗能设备增容更新改造与运行节能管理办法
淄博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主要耗能设备增容、更新、改造与运行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环境,提高经济增长质量和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耗能设备是指:
(一)蒸汽、热水锅炉,热电锅炉,相当于锅炉用途的导热油炉、直燃式溴化锂制冷机组等燃烧设备;
(二)隧道窑、辊道窑、梭式窑、回转窑、轮窑、玻璃熔炉、冶炼电炉、电解炉(槽)、电加热炉、高炉、冲天炉、煤气发生炉等工业炉窑;
(三)配电变压器、电动机、压缩机、风机、泵、换热器等;
(四)国家、省、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其他主要耗能设备。
主要耗能设备的具体范围、标准,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实际具体确定,并予以公布。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能源以及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县经济委员会(经济贸易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主要耗能设备增容、更新、改造与运行节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增容、更新、改造主要耗能设备,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与实际用能负荷及工艺要求相匹配;
(二)设计和使用单位应选用国家、省、市推广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
(三)禁止选用国家、省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
(四)装设单台容量10t/h(7mw)以上的锅炉,适合热电联产的应安排热电联产;
(五)在联片供热区域内的民用住宅和公共建筑,应实行集中供热、热水采暖,严禁蒸汽取暖;
(六)单台容量2t/h(1.4MW)及以上的锅炉应当进行节能燃煤技术改造,安装分层给煤装置,或采用远红外碳化硅炉拱;
(七)运行负荷变动的交流电动机应当安装变频调速节能装置。
第六条 增容、更新、改造主要耗能设备,应当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经论证、批准后方可进行设备购置或更新、改造。
第七条 主要耗能设备的增容、更新、改造,实行分级审批:
(一)区县属及以下单位或个人单台容量在2t/h(1.4MW)及2t/h(1.4MW)以下的锅炉或相当于锅炉用途的燃烧设备,由区县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单台容量35t/h(24.5MW)以下(不包括区县审批的2t/h、1.4M
W以下锅炉),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单台容量35t/h(24.5MW)及以上锅炉,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上一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区县属及区县属以下单位的工业炉窑、机电设备,由区县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属及市属以上单位的工业炉窑、机电设备,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有节能篇(章),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用能标准,出具评审意见书,有关部门应依据评审意见进行审批。未经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或经审查不符合用能标准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审批立项。
第九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用能单位的申请后,应及时进行审查,作出准予、不同意、修改、重新论证等批复。
第十条 主要耗能设备增容、更新、改造竣工后,用能单位应于试运行15日内,向批准增容、更新、改造的机关写出竣工验收申请,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有关用能标准组织验收。
验收合格的主要耗能设备,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发给验收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应限期整改,合格后发证。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主要耗能设备,不得正式投入运行。
第十一条 能源利用监测单位,应当按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安排及要求,对主要耗能设备进行定期测试和不定期监测,对用能中存在的问题,协助用能单位制定整改措施,限期整改。用能单位应积极接受并主动配合能源利用监测单位的工作。
第十二条 能源利用监测单位进行测试或监测,应提前5日书面通知用能单位,按双方议定的项目和程序进行监测,严格执行收费标准,确保工作质量,并向用能单位写出测试或监测报告,同时抄报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规定的耗油标准,对载重1吨以上的机动车辆和与之相当的燃油机具进行耗油监测,经监测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应限期治理。监测工作可以与车辆年检同步进行。
第十四条 用能单位应当遵守最高耗能限额和耗能定额,有健全的主要耗能设备档案和计量器具,有维护保养、运行记录、指标考核等运行节能管理的规章制度,能耗指标应达到国家和省、市规定标准。不得超过最高耗能限额和能耗定额用能。
第十五条 用能单位应制定中、长期节能规划和分期实施节能技术改造方案。节能技术服务机构应在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指导下,制定并组织实施节能技术推广应用计划,为用能单位的节能攻关、技术改造、节能评估、节能培训、信息交流、项目咨询等提供技术服务,并开发工
艺先进、技术成熟、效益显著的节能技术。
第十六条 用能单位应当开展节能教育,组织有关人员参加节能培训。
耗能设备的操作人员,必须具备设备运行节能的操作技术和管理知识,参加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的节能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未经培训或经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在耗能设备操作岗位上工作。
第十七条 用能单位必须在规定限期内停止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并不得将淘汰的用能设备转让他人使用。
禁止生产、销售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未按期进行锅炉燃煤技术改造或未按期进行交流电动机变频调速节能技术改造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擅自增容、更新、改造锅炉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并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单台容量10t/h(7MW)以下的处以1万元至4万元罚款;
(二)单台容量10t/h(7MW)及以上35t/h(24.5MW)以下的处以4万元至8万元罚款;
(三)35t/h(24.5MW)及以上的处以10万元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擅自增容、更新、改造工业炉窑和机电设备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并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节能篇(章)审查即批准立项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电力主管部门不得安排用电负荷,已进行施工建设的视为违法增容,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增容、更新、改造后的主要耗能设备,未经节能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即投入正常运行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用能单位超过最高耗能限额或耗能定额用能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超耗部分收取浪费能源加价费,责令限期治理,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治理或治理未达到用能标准的,由区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整顿或关闭。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经培训或经培训考核不合格无证在耗能设备岗位操作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将淘
汰的用能设备转给他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生产、销售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依据本办法实施的罚款、加价收费,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节能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市政府印发的《关于全面加强锅炉管理和使用暂行规定》(淄政发〔1987〕106号)和《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锅炉增容更新改造管理的通知》(淄政办发〔1996〕128号)同时废止。



1998年5月4日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同意收取助理社会工作师和社会工作师职业水平考试考务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同意收取助理社会工作师和社会工作师职业水平考试考务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7年11月27日 财综[2007]61号


人事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人事部《关于申报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考试收费标准的函》(国人部函〔2006〕203号)收悉。经研究,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联合发布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4〕100号)的有关规定,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为保证助理社会工作师、社会工作师职业水平考试的顺利进行,同意人事部在举办助理社会工作师、社会工作师职业水平考试时,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收取助理社会工作师和社会工作师职业水平考务费(以下简称考务费);负责具体组织考试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向考生收取助理社会工作师和社会工作师职业水平考试费(以下简称考试费)。
人事部门对考试成绩合格者颁发职业水平证书时,不得收取证书工本费。
二、上述收费项目的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另行制定。
三、人事部收取考务费以及省级人事部门收取考试费,应按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同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四、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规定,人事部以及省级人事部门收取的考务费和考试费,应当全额上缴同级国库,纳入预算,实行收支脱钩、“收支两条线”管理,即人事部收取的考务费全额上缴中央财政,省级人事部门收取的考试费全额上缴省级国库,人事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组织考试相关支出以及民政部参与组织考试相关支出分别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部门预算核拨。
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考务费收入的具体缴库方式及账户使用等,按照《财政部关于确认人事部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库〔2003〕121号)执行,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4款“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12项“人事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02目“考试考务费”;省级人事部门收取考试费的缴库方式,按照省级财政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
考务费支出范围包括:人事部、民政部编写并公开发布考试大纲、命题、印制试卷及运输试卷等。考试费的支出范围包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组织实施考试、租用考场和设备、聘请监考人员、组织阅卷及试卷运输等支出。考试费、考务费均不得用于人事、民政部门的人员经费支出。
五、各收费单位要严格按照本通知的规定收取考试费和考务费,不得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并自觉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