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主城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主城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此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符合《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的规定,决定予以登记。
渝文审〔2007〕18号
重庆市主城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
特许经营权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规范有序的主城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市场体系,促进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提高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重庆市主城区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主城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招标投标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城市公共汽车特许经营权招标投标工作。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和组织实施招标投标工作。
第二章 招 标
第五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的招标人。
招标人可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
第六条 在不具备法定公开招标投标条件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采取邀请招标方式授予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
第七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于投标截止期20日前在新闻媒体或者相关交通运输网站上发布招标公告,并提供招标文件。采取邀请招标的,应当于投标截止期20日前向邀请对象发出邀请投标通知书,并提供招标文件。
招标公告或邀请投标通知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招标项目的内容、要求和经营期限;
(三)投标人的资格条件;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和时间;
(五)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八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人须知;
(二)线路经营权的内容、要求及经营期限;
(三)中标人数量范围;
(四)资格审查标准及要求投标人提供的证明文件;
(五)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
(六)投标文件的提交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七)开标的时间、地点;
(八)评分标准;
(九)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九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招标人确需修改、补充或者更正招标文件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期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修改、补充或者更正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条 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具备招标文件所要求条件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是线路特许经营权招标投标中的投标人。
合格的投标人必须符合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
参与城市公共汽车线路特许经营权的投标人必须符合《重庆市主城区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
第十一条 投标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平等地获得招标信息;
(二)自主确定投标方案;
(三)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可以修改或撤回投标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投标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证投标文件的真实性;
(二)接受资格审查,按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
(三)接受投标过程监督。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函;
(二)投标项目实施方案及说明;
(三)投标项目服务质量承诺;
(四)安全生产现状及保障措施;
(五)上一年度安全服务质量考核情况;
(六)投标人资格证明文件;
(七)招标文件要求具备的其他内容。
投标文件应当由投标人加盖单位印章后,密封送达招标文件所要求的地点,交招标人签收。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文件无效:
(一)投标文件未密封的;
(二)未按招标文件的内容和要求拟定的;
(三)未加盖投标人和法定代表人印鉴的;
(四)递交投标文件时间在规定的截止时间之后的。
第四章 开标、评标与中标
第十五条 开标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开标时间公开开标,开标时间必须和投标截止时间一致。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开标时招标人、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参加,并应当有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人员到场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代表或公证机构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方案等主要内容。
第十七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评标评审专家库。评标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交通行政管理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从事客货运输管理、财务管理或安全管理工作8年以上的人员;
(二)道路运输企业中从事客货运输管理、财务管理或安全管理工作8年以上,并具有相应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三)高等院校或研究机构中具有高级职称的交通运输管理方面的专家。
第十八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从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设立的评标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的专家和招标人代表组成,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受聘专家比例不得少于评标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派驻代表对评标委员会的工作进行全程监督。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相关线路招标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十九条 评分标准应当包括企业资格条件和经营规模、安全服务质量考核情况、安全生产现状及保障措施、运行方案、经营方式、服务项目、服务承诺保障措施等内容,具体评分项目和分值设置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设定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近一年内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并负同等以上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安全生产现状及保障措施一项为零分。
投标人上一年度安全服务质量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所有的内容和评分项目均计零分。
第二十条 评标委员会依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分标准和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后打分,依据得分高低推荐中标人和候补中标人。
第二十一条 评标必须在严格的保密措施下进行,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评标过程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评标场所必须具有保密条件;
(二)只允许评标委员会评委、招标人指定的工作人员、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监督人员参加;
(三)参加评标的人员携带的通讯工具应集中保管;
(四)评标场所内不设电话机、上网的计算机及其它可对外实施通讯的设施;
(五)评标委员会评委和参与评标的工作人员不得对外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意见、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它情况,严禁发生任何可能影响公正评标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于评标结束后出具书面评标报告并提交招标人,评标报告中应载明推荐中标人和候补中标人的结果和理由。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根据评标结果确定中标人,在3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向落标人发出《落标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 中标人有下列情况之一,视为自动放弃中标资格,由候补中标人中得分最高的一个取得中标资格。
(一)逾期不签订《重庆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协议》的;
(二)逾期未办理有关营运手续的。
第二十五条 因招标人、招标机构过错导致招标失败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组织招标。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参加招标、评标的工作人员在招标过程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原则及职权范围开展招标、评标工作;
(二)不得接受投标人或者委托人以任何名义馈赠的礼品、礼金和有价证券;
(三)招标、评标期间不得出席投标人主办或赞助的任何活动;
(四)不得泄露与招标、评标工作有关的秘密,不得向投标人作任何暗示或者做出不利于招标工作正常开展的任何许诺;
(五)不得接受投标人拜访;
(六)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廉政的规定。
对违反以上规定的,市道路运输管理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受理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并在受理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情况特别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无效;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管理权限组织招标的;
(二)与投标人串通,虚假招标的。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投标无效,并依法取消投标资格;投标人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隐瞒投标的真实情况或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
(二)在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事先商定或者合谋使特定人中标的;
(三)采用不正当手段妨碍、排挤其他投标人的;
(四)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
投标或中标无效的,应当按照候补中标人的得分高低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照本办法重新进行招标。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5日起施行。
氨基酸螯合物等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营养素补充剂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等8个相关规定的通告
国食药监注[2005]202号
根据《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为规范、统一营养素补充剂等申报与审评行为,我局制定了《营养素补充剂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真菌类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益生菌类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核酸类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野生动植物类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氨基酸螯合物等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应用大孔吸附树脂分离纯化工艺生产的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补充规定(试行)》8个与保健食品申报与审批相关的规定。上述规定于2005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现予以通告。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氨基酸螯合物等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保健食品审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申请注册使用氨基酸螯合物生产的保健食品,除按保健食品注册管理有关规定提交有关资料外,还应提供如下资料:
(一)提供明确的产品化学结构式、物理化学性质,配体与金属离子之比、游离元素和总元素之比。
(二)提供氨基酸螯合物定性、定量的检测方法(包括原料和产品)以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验证报告。
(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急性毒性试验加做停食16小时后空腹一次灌胃试验(分别在灌胃2小时、4小时后重点观察消化道大体解剖和病理变化情况)和30天喂养试验[肝、肾、胃肠(包括十二指肠、空肠、回肠)]的组织病理报告。
(四)国内外该氨基酸螯合物食用的文献资料。
第三条 申请注册使用微生物发酵直接生产的保健食品,除按保健食品有关规定提交相关资料外,还需提供下列资料:
(一)菌种来源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菌种鉴定报告。
(二)菌种的毒力试验报告。
(三)菌种的安全性评价报告。
(四)国内外该菌种用于食品生产的文献资料。
(五)发酵终产物的质量标准(包括纯度、杂质成分及含量)。
第四条 申请注册以褪黑素为原料生产的保健食品,除按照保健食品注册有关规定提交资料外,还需提供下列资料,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产品配方中除褪黑素和必要的辅料(赋形剂)外,不得添加其他成分(维生素B6除外)。
(二)申请人应提供褪黑素原料的检测报告,其纯度应达到99.5%以上。
(三)褪黑素的推荐食用量为1~3mg/日。
(四)申报的保健功能暂限定为改善睡眠。
(五)注意事项中应注明从事驾驶、机械作业或危险操作者,不要在操作前或操作中食用和自身免疫症(类风湿等)及甲亢患者慎用。
第五条 申请注册以大豆磷脂为原料生产的保健食品,除按照保健食品注册有关规定提交资料外,还需提供下列资料,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申请人应提供大豆磷脂原料的丙酮不溶物和乙醚不溶物含量检测报告。
(二)使用的大豆磷脂原料应符合《磷脂通用技术条件》(SB/T10206)中一级品的要求。
第六条 申请注册以芦荟为原料生产的保健食品,除按照保健食品注册有关规定提交资料外,还需提供下列资料,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申请人须提供省级以上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芦荟品种鉴定报告。
(二)可作为保健食品原料的芦荟品种为库拉索芦荟和好望角芦荟。其他芦荟品种应按有关规定,提供该品种原料的安全性毒理学评价试验报告及相关的食用安全的文献资料。
(三)芦荟的食用量控制在每日2g以下(以原料干品计)。以芦荟凝胶为原料的除外。
(四)芦荟原料应符合《食用芦荟制品》(QB/T2489)的要求。
(五)不适宜人群须标明孕产妇、乳母及慢性腹泻者。
(六)注意事项须注明食用本品后如出现明显腹泻者,请立即停止食用。
第七条 申请注册以蚂蚁为原料生产的保健食品,除按照保健食品注册有关规定提交资料外,还需提供下列资料,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申请人应提供省级以上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蚁种鉴定报告,并需提供蚂蚁原料来源证明。
(二)可作为保健食品原料的蚂蚁品种为拟黑多刺蚁、双齿多刺蚁、黑翅土白蚁、黄翅大白蚁、台湾乳白蚁。其他蚂蚁品种应按有关规定,提供该品种原料的安全性毒理学评价试验报告及相关的食用安全的文献资料。
(三)产品生产加工过程中,温度一般不超过80℃。
(四)提供蚁酸含量测定报告。
(五)注意事项须注明过敏体质者慎用。
第八条 申请注册以酒为载体的保健食品,除按照保健食品注册有关规定提交资料外,还需提供下列资料,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产品酒精度数不超过38度。
(二)每日食用量不超过100ml。
(三)不得申报辅助降血脂和对化学性肝损伤有辅助保护功能。
第九条 申请注册不饱和脂肪酸类保健食品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产品的每日推荐食用量不超过20ml。
(二)食用方法不得加热烹调。
(三)产品以每日食用量定量包装。
第十条 申请注册以甲壳素为原料生产的保健食品,除按照保健食品注册有关规定提交资料外,还需提供下列资料,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申请人应提供甲壳素原料的脱乙酰度检测报告。
(二)甲壳素原料的脱乙酰度应大于85%。
第十一条 申请注册以超氧化物歧化酶(SOD)为原料生产的保健食品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超氧化物歧化酶(SOD)应从天然食品的可食部分提取,其提取加工过程符合食品生产加工要求。
(二)以超氧化物歧化酶(SOD)为原料生产的保健食品,申报的保健功能暂限定为抗氧化。
(三)以超氧化物歧化酶(SOD)单一原料申请保健食品时,应提供超氧化物歧化酶(SOD)在人体内口服吸收利用率、体内代谢等的国内外研究资料,证明超氧化物歧化酶(SOD)可经口服吸收。
(四)以超氧化物歧化酶(SOD)组合其他功能原料申请保健食品时,加入的功能原料应具有抗氧化作用。产品不得以超氧化物歧化酶(SOD)命名,不得宣传超氧化物歧化酶(SOD)的作用。
第十二条 申请注册以下原料生产的保健食品,除按保健食品规定提交申报资料外,还应提供:
(一)使用动物性原料(包括胎盘、骨等)的,应提供原料来源证明及县级以上畜牧检疫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
(二)使用红景天、花粉、螺旋藻等有不同品种植物原料的,应提供省级以上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品种鉴定报告。
(三)使用石斛的,应提供省级以上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石斛品种鉴定报告和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人工栽培现场考察报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二○○五年七月一日起实施。以往发布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