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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3:36: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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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银发[2006]121号 2006年4月17日)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银监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有序可控推进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满足境内机构和个人对外金融投资和资产管理的合理需求,促进国际收支平衡,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收到本通知后,要立即将其转发至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和外资银行。
 
 二○○六年四月十七日

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业银行从事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是指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要求,取得代客境外理财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受境内机构和居民个人(境内非居民除外,以下简称“投资者”)委托以投资者的资金在境外进行规定的金融产品投资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负责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准入管理和业务管理。
第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外汇额度管理。
第五条 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投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国家外汇管理及行业管理规定,并依照投资所在地法律、法规开展投资活动。
第六条 商业银行受境内居民个人委托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应遵守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商业银行受境内机构委托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应参照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的有关内控制度建设、风险管理体系建设和其他审慎性要求执行。
第七条 商业银行开展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应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强相关风险的管理。
第二章 业务准入管理

第八条 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应向中国银监会申请批准。
第九条 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商业银行应当是外汇指定银行,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 建立健全了有效的市场风险管理体系;
(二) 内部控制制度比较完善;
(三) 具有境外投资管理的能力和经验;
(四) 理财业务活动在申请前一年内没有受到中国银监会的处罚;
(五) 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审慎条件。
第十条 商业银行向中国银监会申请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资格,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三份):
(一) 申请书;
(二) 相关的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制度;
(三) 托管协议草案;
(四) 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中国银监会按照行政许可的有关程序和规定,审批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资格。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取得代客境外理财业务资格后,在境内发售个人理财产品,按照《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管理。
商业银行取得代客境外理财业务资格后,向境内机构发售理财产品或提供综合理财服务,准入管理适用报告制,报告程序和要求以及相关风险的管理参照个人理财业务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投资购汇额度与汇兑管理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受投资者委托以人民币购汇办理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应向外汇局申请代客境外理财购汇额度。
商业银行接受投资者委托以投资者的自有外汇进行境外理财投资的,其委托的金额不计入外汇局批准的投资购汇额度。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申请代客境外理财购汇额度,应当向外汇局报送下列文件:
(一) 申请书(包括但不限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拟申请投资购汇额度、投资计划等);
(二) 中国银监会的业务资格批准文件;
(三) 托管协议草案;
(四) 拟与投资者签订的委托协议(格式合同)范本,协议应包括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收益、风险承担等相关内容;
(五) 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外汇局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批复,书面通知申请人并抄送中国银监会。
第十五条 在经批准的购汇额度范围内,商业银行可向投资者发行以人民币标价的境外理财产品,并统一办理募集人民币资金的购汇手续。
第十六条 境外理财资金汇回后,商业银行应将投资本金和收益支付给投资者。投资者以人民币购汇投资的,商业银行结汇后支付给投资者;投资者以外汇投资的,商业银行将外汇划回投资者原账户,原账户已关闭的,可划入投资者指定的账户。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从事代客境外理财的净购汇额,不得超过外汇局批准的购汇额度。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采取有效措施,通过远期结汇等业务对冲和管理代客境外理财产生的汇率风险。
第四章 资金流出入管理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境外理财投资,应当委托经银监会批准具有托管业务资格的其他境内商业银行作为托管人托管其用于境外投资的全部资产。
第二十条 除中国银监会规定的职责外,托管人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为商业银行按理财计划开设境内托管账户、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
(二) 监督商业银行的投资运作,发现其投资指令违法、违规的,及时向外汇局报告;
(三) 保存商业银行的资金汇出、汇入、兑换、收汇、付汇和资金往来记录等相关资料,其保存的时间应当不少于15年;
(四) 按照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五) 协助外汇局检查商业银行资金的境外运用情况;
(六) 外汇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托管人应当按照以下要求提交有关报告:
(一) 自开设商业银行的境内托管账户、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银监会和外汇局;
(二) 自商业银行汇出本金或者汇回本金、收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报告有关资金的汇出、汇入情况;
(三) 每月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报告有关商业银行境内托管账户的收支情况;
(四) 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1个月内,向外汇局报送商业银行上一年度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情况报表;
(五) 发现商业银行投资指令违法、违规的,及时向中国银监会和外汇局报告;
(六) 中国银监会和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报告事项。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在收到外汇局有关购汇额度的批准文件后,应当持批准文件,与境内托管人签订托管协议,并开立境内托管账户。商业银行应当自境内托管账户开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报送正式托管协议。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境内托管账户的收入范围是:商业银行划入的外汇资金、境外汇回的投资本金及收益以及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商业银行境内托管账户的支出范围是:划入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的资金、汇回商业银行的资金、货币兑换费、托管费、资产管理费以及各类手续费以及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四条 境内托管人应当根据审慎原则,按照风险管理要求以及商业惯例选择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其境外托管代理人。
境内托管人应当在境外托管代理人处开设商业银行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用于与境外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之间的资金结算业务和证券托管业务。
第二十五条 境内托管人及境外托管代理人必须为不同的商业银行分别设置托管账户。
第五章 信息披露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购买境外金融产品,必须符合中国银监会的相关风险管理规定。
中国银监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风险进行监管。
第二十七条 从事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商业银行应在发售产品时,向投资者全面详细告知投资计划、产品特征及相关风险,由投资者自主作出选择。
第二十八条 从事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商业银行应定期向投资者披露投资状况、投资表现、风险状况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 从事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商业银行应按规定履行结售汇统计报告义务。
第三十条 外汇局可以根据维护国际收支平衡的需要,调整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购汇投资额度。
第三十一条 中国银监会和外汇局可以要求商业银行、境内托管人及境外托管代理人提供商业银行境外投资活动的有关信息;必要时,可以根据监管职责对商业银行进行现场检查。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其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报中国银监会和外汇局备案:
(一) 变更托管人及托管代理人;
(二) 公司注册资本和股东结构发生重大变化;
(三) 涉及诉讼或受到重大处罚;
(四) 中国银监会和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的境内托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报告外汇局:
(一) 注册资本和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 涉及重大诉讼或受到重大处罚的;
(三) 外汇局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及其境内托管人违反本办法的,由外汇局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中国银监会和外汇局有权要求商业银行更换境内托管人或取消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购汇额度。境外托管代理人拒绝提供相关信息的,中国银监会和外汇局有权要求更换境外托管代理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投资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金融产品,参照本办法相关条款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3年12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根据1998年10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加强对外来暂住人口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所称蓝印户口是指:对在本市投资、购买商品住宅或者被本市单位聘用的外省市来沪人员,具备规定的条件,经公安机关批准登记后加盖蓝色印章表示户籍关系的户口凭证。
蓝印户口不适用于境外人员。
第三条 (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
本市公安机关是蓝印户口的行政主管部门。各级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蓝印户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投资类申报条件)
在本市投资、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投资者,可以为本人或者其外省市亲属或者其聘用的外省市来沪人员申请1个蓝印户口:
(一)外商和港、澳、台人士在本市投资达到20万美元、项目竣工投产、开业或者营业2年以上的;
(二)外省市单位或者个人在本市市中心区和浦东新区投资达到100万元人民币、项目竣工投产、开业或者营业2年以上的;
(三)外省市单位或者个人在本市嘉定、闵行、宝山、金山、松江区和南汇、奉贤、青浦县投资达到50万元人民币,或者在崇明县投资达到30万元人民币,项目竣工投产、开业或者营业2年以上的。
前款所指亲属,应当是投资者的配偶或者本人和配偶的直系亲属以及三代以内旁系亲属。
本条第一款所指外省市来沪人员应当是被投资者聘用的管理人员或者有工艺技能的操作人员。
每增加一倍投资额的,可以再申请1个蓝印户口。
依本条第一款规定申请蓝印户口者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要求取得蓝印户口的,由投资者增加同额投资。
第五条 (购房类申报条件)
外省市个人在本市购买商品住宅,其建筑面积或者房屋总价符合下列规定之一的,可为其本人、配偶,本人和配偶的直系亲属申请1个蓝印户口:
(一)本市一套房屋建筑面积达到70平方米的,或者浦东新区一套房屋建筑面积达到65平方米的;
(二)市中心区一套房屋总价达到35万元的,或者浦东新区小陆家嘴地区一套房屋总价达到32万元的;
(三)闵行、宝山、嘉定区一套房屋总价达到18万元的,或者浦东新区小陆家嘴地区以外、内环线以内一套房屋总价达到16万元的;
(四)金山、松江区,浦东新区内环线以外和南汇、奉贤、青浦、崇明县一套房屋总价达到10万元的。
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购房者是境外人士的,可为其配偶、本人和配偶的直系亲属或者三代以内旁系亲属,申请1个蓝印户口;购房者是单位的,可为本单位职工申请1个蓝印户口。
依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申请的蓝印户口,应当报在购买房屋的所在区、县,3年内不得迁移。
第六条 (聘用类申报条件)
外省市来沪人员被本市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单位)聘用,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蓝印户口:
(一)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
(二)具有管理能力或者工艺技能且为聘用单位所急需的;
(三)被一个单位连续聘用3年以上且有工作实绩的;
(四)在本市有固定合法住所的。
依前款规定取得蓝印户口满2年的,其配偶和一名未成年子女可以申请蓝印户口。
第七条 (申请材料)
凡申请蓝印户口的,应当提供未曾被劳动教养或者刑事处罚的公证书以及计划生育、卫生防疫证明材料。
第八条 (投资类申请手续)
依第四条规定申请蓝印户口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具有资质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三)投资者出具的保荐书;
(四)投资者出具的属于管理人员或者具有工艺技能的操作人员的证明;
(五)公证部门出具的与投资者或者其配偶之间存在亲属关系的公证书;
(六)在本市有固定合法住所的证明;
(七)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籍证明。
第九条 (购房类申请手续)
依第五条规定申请蓝印户口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地产权证和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出具的房屋总价证明;
(二)公证部门出具的与购房者或者其配偶之间存在亲属关系的公证书;
(三)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籍证明。
第十条 (聘用类申请手续)
依第六条规定申请蓝印户口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证书;
(二)劳动、人事等部门出具的工艺技能的资格证明;
(三)聘用单位出具的工作年限、管理能力和工作实绩的证明;
(四)在本市有固定合法住所的证明;
(五)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籍证明。
依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取得蓝印户口者的配偶或者未成年子女要求申请蓝印户口的,应当提供夫妻关系或者子女关系的公证书。
第十一条 (审批程序)
凡申请蓝印户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本市住所地公安派出机构提出,由公安派出机构报经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后,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蓝印户口待遇)
持蓝印户口者,在入托、入园和义务教育阶段的入学、申领营业执照、安装煤气和电话等方面享受本市常住户口者的同等待遇。
第十三条 (义务)
持蓝印户口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市法规、规章。
第十四条 (变更手续)
持蓝印户口者,有正当理由需变更其住所地或者工作单位的,应当在5日之内向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年度复验)
持蓝印户口者,应当每年到住所地公安派出机构复验一次,并提供相应证明。
第十六条 (注销规定)
取得蓝印户口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注销其蓝印户口:
(一)投资项目竣工投产、开业或者营业未满5年,抽回或者部分抽回投资或者转让股权的;
(二)购买商品住宅,取得房地产权证未满3年转让或者出租的;
(三)被单位解聘后,1年内未被本市单位聘用的;
(四)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被劳动教养、受到治安拘留处罚的;
(五)无计划生育的;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予以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申请常住户口条件)
因投资或者购房取得蓝印户口3年以上、或者因被本市单位聘用取得蓝印户口5年以上,且在本市有固定合法住所的,可以按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本市常住户口。
经批准取得本市常住户口的,应当按规定缴纳城市建设费。
第十八条 (总量控制)
上海市公安局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国家和本市的人口政策,对蓝印户口的年度发放总量和持蓝印户口者换领本市常住户口的年度发放总量实施调控。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义务)
在执行本规定时,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应用解释)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由上海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1994年2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
本规定所称蓝印户口是指:对在本市投资、购买商品住宅或者被本市单位聘用的外省市来沪人员,具备规定的条件,经公安机关批准登记后加盖蓝色印章表示户籍关系的户口凭证。
蓝印户口不适用于境外人员。
二、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
在本市投资、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投资者,可以为本人或者其外省市亲属或者其聘用的外省市来沪人员申请1个蓝印户口:
(一)外商和港、澳、台人士在本市投资达到20万美元、项目竣工投产、开业或者营业2年以上的;
(二)外省市单位或者个人在本市市中心区和浦东新区投资达到100万元人民币、项目竣工投产、开业或者营业2年以上的;
(三)外省市单位或者个人在本市嘉定、闵行、宝山、金山、松江区和南汇、奉贤、青浦县投资达到50万元人民币,或者在崇明县投资达到30万元人民币,项目竣工投产、开业或者营业2年以上的。
前款所指亲属,应当是投资者的配偶或者本人和配偶的直系亲属以及三代以内旁系亲属。
三、第五条修改为:
外省市个人在本市购买商品住宅,其建筑面积或者房屋总价符合下列规定之一的,可为其本人、配偶,本人和配偶的直系亲属申请1个蓝印户口:
(一)本市一套房屋建筑面积达到70平方米的,或者浦东新区一套房屋建筑面积达到65平方米的;
(二)市中心区一套房屋总价达到35万元的,或者浦东新区小陆家嘴地区一套房屋总价达到32万元的;
(三)闵行、宝山、嘉定区一套房屋总价达到18万元的,或者浦东新区小陆家嘴地区以外、内环线以内一套房屋总价达到16万元的;
(四)金山、松江区,浦东新区内环线以外和南汇、奉贤、青浦、崇明县一套房屋总价达到10万元的。
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购房者是境外人士的,可为其配偶、本人和配偶的直系亲属或者三代以内旁系亲属,申请1个蓝印户口;购房者是单位的,可为本单位职工申请1个蓝印户口。
依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申请的蓝印户口,应当报在购买房屋的所在区、县,3年内不得迁移。
四、第六条修改为:
外省市来沪人员被本市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单位)聘用,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蓝印户口:
(一)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
(二)具有管理能力或者工艺技能且为聘用单位所急需的;
(三)被一个单位连续聘用3年以上且有工作实绩的;
(四)在本市有固定合法住所的。
依前款规定取得蓝印户口满2年的,其配偶和一名未成年子女可以申请蓝印户口。
五、第七条修改为:
凡申请蓝印户口的,应当提供未曾被劳动教养或者刑事处罚的公证书以及计划生育、卫生防疫证明材料。
六、第八条修改为:
依第四条规定申请蓝印户口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具有资质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三)投资者出具的保荐书;
(四)投资者出具的属于管理人员或者具有工艺技能的操作人员的证明;
(五)公证部门出具的与投资者或者其配偶之间存在亲属关系的公证书;
(六)在本市有固定合法住所的证明;
(七)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籍证明。
七、第九条修改为:
依第五条规定申请蓝印户口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地产权证和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出具的房屋总价证明;
(二)公证部门出具的与购房者或者其配偶之间存在亲属关系的公证书;
(三)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籍证明。
八、第十条修改为:
依第六条规定申请蓝印户口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证书;
(二)劳动、人事等部门出具的工艺技能的资格证明;
(三)聘用单位出具的工作年限、管理能力和工作实绩的证明;
(四)在本市有固定合法住所的证明;
(五)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籍证明。
依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取得蓝印户口者的配偶或者未成年子女要求申请蓝印户口的,应当提供夫妻关系或者子女关系的公证书。
九、第十六条修改为:
取得蓝印户口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注销其蓝印户口:
(一)投资项目竣工投产、开业或者营业未满5年,抽回或者部分抽回投资或者转让股权的;
(二)购买商品住宅,取得房地产权证未满3年转让或者出租的;
(三)被单位解聘后,1年内未被本市单位聘用的;
(四)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被劳动教养、受到治安拘留处罚的;
(五)无计划生育的;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予以注销的其他情形。
十、 第十七条修改为:
因投资或者购房取得蓝印户口3年以上、或者因被本市单位聘用取得蓝印户口5年以上,且在本市有固定合法住所的,可以按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本市常住户口。
经批准取得本市常住户口的,应当按规定缴纳城市建设费。
十一、第十八条修改为:
上海市公安局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国家和本市的人口政策,对蓝印户口的年度发放总量和持蓝印户口者换领本市常住户口的年度发放总量实施调控。
十二、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1993年12月23日
检察机关扣押、冻款、处理涉案款物制度的完善

周勇


  检察机关对扣押、冻结、处理涉案款物的做法,不仅影响到案件的办理质量,还直接牵涉到当事人、涉案单位的合法权益,影响到检察机关的执法公信力和形象,为此最高人民检察院为完善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工作,多次对《扣押冻结款物工作规定》进行修改和完善。

  2010年4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在2006年制定的《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工作规定》的39条,增加至54条。其中,新增条文13条,作出重要修改的条文近20条,另有多个条文作了文字修改,未作修改的仅7个条文。《工作规定》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检察机关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款物的各个程序;增加监督制约的途径,强化对扣押、冻结、处理活动的监督制约;修改完善侦查终结报告、不起诉决定书、起诉书等相关文书的内容要求,强调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款物活动都应当有文书记载,提高扣押、冻结活动的透明度;扩大当事人在检察机关扣押、冻结、处理涉案款物工作中的知情权、投诉权,增强当事人对扣押、冻结、处理涉案款物工作的监督力度,突出对当事人及有关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保护等。该规定对检察机关扣押、冻结、处理涉案款物作出了较为完善的规定。

  司法实践中,一些检察院违规违法扣押冻结涉案款物的现象仍时有发生。因此,加强对扣押冻结涉案款物的管理,已成为检察机关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笔者结合检察机关2009年开展的对扣押冻结处理涉案款物专项检查活动,谈一谈检察机关扣押、冻结、处理涉案款物存在的问题及制度完善几点建议

  一、检察机关在扣押冻结处理涉案款物方面存在的问题

  (一)扣押、冻结涉案款物与追缴赃款财物的性质和做法不严格分。2009年6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在全国检察机关组织开展直接立案侦查案件扣押、冻结、处理涉案款物专项检查工作,我院从 6月至12月,按照的规定开展专项检查活动。在专项检查活动上报扣押、冻结涉案款物的数据时,对侦查阶段认定的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金额,通知其本人或家属交在我院的涉案款是否属于扣押冻结款有争议,经请求上级院,我院在统计表中将这部分列入了扣押款项内。也就是将追缴的涉案款等同于扣押款物。本人认为这种理解不妥,理由是扣押、冻结的款物与案件之间具有密切关系,能够对案件起到证明作用,证明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以及违法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扣押、冻结的主要目的在于取得和保全证据,防止其被毁坏或隐匿。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侦查机关不得扣押、冻结,正是扣押、冻结款物具有证据价值,司法机关才有权对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的强制措施。而追缴的法律含义是指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对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勒令缴回。

  (二)案件未结,扣押款物先交财政。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一)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依法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不得以未移送赃款赃物为由,拒绝受理案件。(二)侦查机关冻结在金融机构的赃款,应当向人民法院随案移送该金融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由人民法院通知该金融机构上缴国库,该金融机构应当向人民法院送交执行回单。(三)查封、扣押的赃款赃物,对依法不移送的,应当随案移送证据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由人民法院通知查封、扣押机关上缴国库,查封、扣押机关应当向人民法院送交执行回单。据了解很多检察院不严格依照上述规定执行,在案件还在侦查阶段,为缓解办公经费的不足,就将所扣押、冻结、追缴的涉案款物上缴国库。

  (三)收缴违纪、违反行政法规的资金,不移送有处理权的部门处理,直接上缴财政。高检院在扣押冻结处理涉案款物中规定,对违纪、违反行政法规资金,应当移送相关部门处理。但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检察院将违纪、行政法规资违反金直接上缴财政。其原因在于以前检察机关的经费主要依靠地方财政拨给,中央、省级财政拨给检察机关的经费不能保障检察机关正常的工作。如某基层检察院每年各项支出需150万元,中央、省级财政拨给检察机关的经费只有30万元,缺口120万元,而地方财政一般是按照上缴数来拨给检察机关经费。

  (四)不按规定向法院移送扣押物,主要表现在公诉部门对公安机关办理的案件,不按规定随案向法院移送扣押物,近年来,我们在对扣押物品清理中发现,公诉部门在对公安机关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在起诉时,没有随案移送有三起,法院在判决时由于不知有扣押物,未在判决书中对扣押物的处理作出判决。被告人到找后,检察机关才同法院协商,移送法法院,法院只得以裁定的方式对扣押物的处理作出判决。

  (五)法院判决书中,多数未对检察机关扣押款物的处理作出判决,我们对2004年至2010年某检察机关办理的90余起贪污、贿赂案件的判决进行了审查,发现法院在判决中认定了犯罪数额,而对检察机关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扣押的款物,没有按照相关规定上缴国库的数额,也没有通知查封、扣押检察机关机关上缴国库。检察机关从未向人民法院送交执行回单。由于法院未在判决中作出扣押机关上缴国库的数额,检察机关一般都是将扣押、收缴款全额上缴,没有按法院判决书中认定的犯罪数额上缴。近年来就出现一些被告人及亲戚要求检察机关退还法院判决书未认定部分。

  (六)不按规定,每案上缴,而是集中上缴财政。扣押款保管的财务部门虽然按规定将所有扣押、收缴的涉案款项全部上缴财政,但没有做到“一案一清,一事一清”,而是将不同案件中扣押、收缴的不同性质案款,或者是同一案件中不同当事人退出的案款一并上缴财政;处理扣押、收缴款时不是根据反贪、反渎等自行侦查部门呈报检察长决定的处理扣押款,而是直接根据院领导的决定,处理扣押款物。

  (七)侦查人员不按规定,及时将扣押款物移送办公室保管。笔者在清理检查扣押款物中,发现了6起法院已作终审判决的案件,侦查人员在侦查时不按规定,及时将扣押款物移送办公室保管。

  (八)调取涉案单位的会计凭证,案结后不及时归还如某检察院。

  (九)反贪、反渎部门扣押冻结案款后,不认真制作或填写法律文书、清单,从案卷中难以看出扣押款物的去向;或财务收据不入卷,或由于侦查、公诉程序上的因素,使扣押冻结法律手续与财务手续不对接,造成卷宗材料和财务上的混乱;

  二、扣押、冻款、处理涉案款物的制度完善建议

  (一)我国对于扣押、冻结款物的处分没有形成一个完备的体系,用词用语缺乏严谨性表现在司法实践中“赃款赃物”、“违法所得”使用泛滥;“追缴”、“扣押”、“冻结”、“责令退赔”、“没收”、“上缴国库”等一系列用语没有规范化的解释。建议在修改刑事诉讼法作出相应规定,在刑事法未修改前建议两高、公安部及时联合制定一部有关扣押冻结处分涉案款物的司法解释。

  (二)加强教育提高检察人员对加强扣押冻结款物管理的思想认识。各级院要从规范执法行为入手开展对干警的教育,要求检察人员从保护人权的高度去认识违规违法扣押冻结涉案款物的危害性,强化人权意识、服务意识和大局意识,坚持严格执法、规范执法、文明执法。要严格遵守我国刑诉法和《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严禁初查过程中查封、扣押、冻结初查对象的财产。在办案中严禁超范围扣押冻结当事人款物,对与案件无关的款物,决不扣押和冻结,应退还当事人的要及时按法律规定退还,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要严格执行扣押冻结款物的程序。检察机关财务、侦查、公诉等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严格按照高检《工作规定》和省院的规定扣押冻结保管扣押冻结款物,做到一案一清,一事一清,对扣押冻结款物的名称、种类、数量等特征要逐案逐项详细登记,移交财务,要数据准确,列有明细,往来票据手续要入账和装卷,做到财务和卷宗相映相符,随时备查。为确保扣押款物的安全,要加强对扣押款物的管理。应严格实行涉案扣押款物与保管款物相分离原则,设立设立扣押款物专用帐户和赃物库,落实专人管理。对扣押的款物,应在扣押后3日内移送保管部门保管。对贵重物品、大宗物品的扣押处理,:必须有严格手续,必须经过检察长批准,必须及时全数交保管部门;严禁办案部门截留、使用,严禁办案部门私设账款。同时,建立涉案款物档案。通过一案一档的形式建立涉案款物档案,就每案每笔扣押和处理的款物手续,在审查后入库,在出库时依存档情况验收。入档的材料主要有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的领导审批件、处理决定书、处理物品的领导审批件、财务手续及扣押和发还款物笔录、照片、录像等。

  (4)强化检察机关的内部监督。检察机关纪检监察部门应切实发挥作用,要对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处理进行全程监督,发现问题要及时指出和监督纠正,对违法违纪人员要坚决处理。同时可根据扣押冻结涉案款物的程序特点建立起完善的管理监督制度,并在实践中不断强化监督管理。要充分发挥各业务部门的监督作用,按照“一岗双责”的要求,由主管检察长与各业务部门负责人签订目标责任书,明确各业务部门负责人在本部门内部执法办案监督工作中的责任,充分发挥内部兼职纪检监察员的作用,加强业务部门自我监督。上级检察机关也应加强对下级检察机关扣押冻结涉案款物的专项检查力度,还要以检查结果为依据,注重调研,进一步健全相关工作制度。

  (5)建立扣押、冻结款物的决定的审批程序,反贪、反渎部门对认为需要扣押冻结款物的,不能由反贪局、反渎局和分管检察长决定就执行,而应当建议审批程序,反贪、反渎认为需要扣押、冻结款物,要送侦查监督部门审查决定,侦查监督部门作出决定后,报上一级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备案。

  (6)建立处理涉案款物决定上提一级的程序。近年来,检察机关在处理涉案款物方面存在的问题,从高检通报的在处理涉案款物方面的违法犯罪案例,其主要原因是监督制约不力,多数决定是检察长作出的。为加强对检察机关自身的监督制约力度,改变这种下级不敢监督的状态,应当建立处理涉案款物决定上提一级的程序,将对涉案款的上缴国库,统一到省级。如甘肃省检察院出台的《甘肃省检察机关涉案款物管理办法(试行)》,意味着将对扣押冻结款物实行集中统一由省检察院管理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