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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购房职工调整住房等有关问题的试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17:36: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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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购房职工调整住房等有关问题的试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房改办


关于印发《关于购房职工调整住房等有关问题的试行规定》的通知



(95)京房改办字第056号

各区县政府房改办、房地局、市政府各委、办、局房改办、各市属机构房改办,中央在京各部门、各单位房改办:
  现将《关于购房职工调整住房等有有关问题的试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的问题及时反馈给我们。
  
  
  
1995年7月17日










关于购房职工调整住房等有关问题的试行规定


  根据京政发[1994]71号、[1992]35号文件的规定,现对1993年以前已按标准价给优惠办法购房的职工(以下简称购房职工)调整其所购住房、改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房及建立住房公积金等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购房职工应按照单位调整住房,并购买新分配住房的,依下列办法:
  1、购房职工按照单位调整住房时的售房办法,将原购住房和新购住房分别计价,结清房价款及公共维修基金。
  2、原购住房按下列公式计价:
  房价款=[标准价X(1-年工龄折扣率X65)X(1+调节系数之和)X(建筑面积+阳台面积X系数)+装修设备价]X(1-已竣工年限X1%)
  3、在计算新房价款时,夫妇工龄和不足65年的,按65年计;超过65年的,按实际工龄和计。
  4、职工购买新分配住房,视同第一次购买住房的,免征契税,自住期间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
  5、职工因调整住房出售原购住房和购买新分配住房,均须按房改和房屋交易管理有关规定办理买卖手续。
  6、职工购买新分配住房后,应按新规定建立公共维修基金。
  7、购买新分配住房的职工及其配偶仍不建立住房公积金。
  二、购房职工按单位规定调整住房后,改成租住新分配住房的,可由原售房单位对其原付房价款酌情给予补偿,并在扣除期间内的房租后退还本人,具体办法由各单位规定。同时,原售房单位和购房职工按原成交价到房屋交易管理部门办理买卖手续。原购房职工及其配偶自租住新分配住房之月起建立住房公积金。
  三、按京政发[1994]71号文件规定,职工自愿改按成本价购房的,按成本价与标准价高限之间的差额补交房价款。具体计算公式为:
补交房价款=(成本价-标准价高限)X(1+调节系数之和)X(建筑面积+阳台面积X系数)X(1-已竣工年限X2%)
  补交房价款后,原购房职工按购买成本价房的规定改办产权登记手续。原购房职工及其配偶仍不建立住房公积金。
  四、购房职工要求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应补交标准价或成本价与原购房价差额。具体计算公式为:
  标准价补交房价款-=标准价X年工龄折扣率X(65-购房以前夫妇工龄和)X(1+调节系数之和)X(建筑面积+阳台面积X系数)(1-已竣工年限X1.5%)
  成本价补交房价款=标准价补交房价款+补交房价款
  购房职工及其配偶自补交房价款之月起建立住房公积金,并按相应的价格规定改办产权登记手续。
  五、本规定三、四条计算公式中,价格是指职工补交房价款时,全市公布的成本价、标准价高限和售房单位公布的标准价:调节系数按京房改字[1994]第578号文件执行。
  六、购房以前夫妇工龄和超过65年的职工,可按所在单位规定建立住房公积金。该职工可凭售房单位出具的证明,按购买成本价房的规定改办产权登记手续。
  七、职工与单位签订购房合同到房屋交易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在房屋产权证领取前放弃购房的,由违约方按买卖双方约定或按实际发生工作量交纳手续费。
  八、职工所购住房发生继承、析产、拆迁作价时,其所购住房价值比照届时房改售房的规定确定。
  九、职工所购住房可依法进入市场出售或出租,本人住用的时间自售房单位规定的购房人首次付款之日起计算。
  十、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海外专家顾问聘任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海外专家顾问聘任试行办法的通知

温政发〔2009〕45号


市各有关单位:

  现将《温州市海外专家顾问聘任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九年六月二十日

温州市海外专家顾问聘任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温州与国际间的交流与合作,充分利用海外人才智力资源,提高政府决策的科学性、前瞻性和有效性,推进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海外专家顾问是指以温州市人民政府名义聘请的主要从事工程技术、科学研究、经济贸易、医疗卫生、现代农业、文化教育、现代服务业及其他相关领域工作的海外专家学者。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人民政府海外专家顾问聘任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海外专家顾问管理工作,市人事局具体负责海外专家顾问的日常管理工作,有关政府部门协助做好海外专家顾问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海外专家顾问管理相关工作经费由市财政安排列支。

  第六条 海外专家顾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本专业领域的全球发展动态,具有较高的学术(技术)水平和丰富的工作经验,在本专业领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二)公正诚信,信誉良好;

  (三)身体健康,具有能够履行顾问职责所必需的时间;

  (四)关心、支持温州发展。

  第七条 海外专家顾问享有下列权利:

  (一)被邀请列席市人民政府有关会议和专题研讨会,被邀请参与市有关部门组织的咨询论证活动;

  (二)了解应邀参与咨询活动的目的,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查询、索取相关资料;

  (三)独立为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事项提供咨询论证意见和建议;

  (四)申明并拒绝参与其认为不适宜参加的顾问活动;

  (五)参与相关荣誉称号评选,并按有关规定获得精神和物质奖励;

  (六)市人民政府赋予与顾问相关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海外专家顾问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积极参与市人民政府邀请参加的顾问活动,完成市人民政府委托的有关顾问工作;

  (二)根据市人民政府的需要,对温州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具有战略性、前瞻性的重大问题,提供有关信息、建议或者进行论证;

  (三)组织推荐所在国家、地区的专家学者和机构与温州市相关单位开展合作交流,提供海外人才智力和信息支持;

  (四)遵守职业道德,严守秘密,客观、科学地进行顾问活动;

  (五)向境外组织或者媒体发表与我市有关信息或者评论的,应当事先征得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九条 海外专家顾问候选对象采取自荐、机构或者专家推荐的方式,并填写《温州市海外专家顾问推(自)荐表》报市人事局统一汇总。由市人事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遴选,在征得受聘对象同意后,拟定聘请人选,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颁发聘书。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每两年开展1次聘任海外专家顾问活动,海外专家顾问每届任期4年。聘任期满后,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海外专家顾问进行绩效评估,决定是否续聘。

  第十一条 市人事局应当建立海外专家顾问工作档案,记载海外专家顾问参与市人民政府顾问活动的具体情况。

  第十二条 受聘的海外专家顾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解除聘任或自动解聘:

  (一)因客观原因不能继续从事顾问活动的;

  (二)不能客观公正履行顾问活动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接受顾问工作任务,影响顾问工作开展的;

  (四)本人提出申请要求解除聘任关系的;

  (五)其他需要解除聘任关系的情形。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试行。

  



运输船舶消防管理规定

交通部


运输船舶消防管理规定
1995年2月23日,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运输船舶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船舶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民用钢质运输船舶(以下简称船舶)以及与船舶消防有关的个人和单位。
运输船舶,是指从事客、货运输的机动船、驳船和拖带驳船的推、拖轮。
第四条 本规定由船舶及航运单位贯彻实施,交通港航公安机关和港务监督部门负责监督。

第二章 船舶火灾预防
第五条 船舶设计、建造要符合有关国际公约和我国船舶建造规范的消防规定,并经船舶检验部门审核、检验。
船舶建造部门必须按批准的消防设计施工。凡需变更设计的,须经审核部门同意。
第六条 船舶探火、报警及固定灭火系统必须保证完好适用。
船舶的消防器材要在指定位置存放,确定专人负责维护、保养。
船舶要按规定配备消防员装备品。
第七条 船舶机舱操作要严格执行各项安全规定,供油系统必须完好,高温管系不得裸露,及时清除可燃杂物。
第八条 船舶自用的危险物品要集中存放于专门的物料间。氧气和乙炔气瓶要分开存放,保持安全距离。
第九条 船舶载运化学危险物品必须执行《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和交通部门关于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有关规定。
船舶装卸《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中的爆炸品(第1类)、压缩、液化或加压溶解气体(第2类)、闪点低于61℃的易燃液体(第3类)、易燃固体(第4·1类)、易自燃物质(第4·2类)、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第4·3类)、氧化物质(第5·1类)、有机过氧化物(第5·2类),须接受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消防监护。
第十条 油船要严格执行有关安全规定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并符合以下规定:
(一)要有防止静电产生、积聚和放电的措施;
(二)避雷装置完好,接地电阻要在规定的范围内;
(三)货油舱呼吸阀、阻火器要保持正常技术完好状态;
(四)惰性气体装置要保护完好。
第十一条 客船防火要符合以下规定:
(一)要制定发生火灾时疏散旅客的应急方案,并定期演练;
(二)不得搭载易燃易爆危险货物(《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及有关规定允许和港务监督部门批准的除外);
(三)严禁旅客携带和在行李中夹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四)要实行防火值班巡视制度,并加强对旅客的防火宣传教育;
(五)旅客用过的卧具经检查后,确认无火种方可放入卧具间。
第十二条 客滚船防火要执行客船防火的有关规定,并要符合以下规定:
(一)严禁上船车辆在燃油箱外夹带燃料;
(二)严禁装载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毒害品的车辆上船;
(三)上船车辆要保护良好车况,燃油箱不渗漏,制动有效;
(四)车辆上船后要采取绑、扎等固定措施;
(五)航行中汽车舱实行封闭管理,无关人员不得进入,舱内禁止吸烟。
第十三条 船舶装运易自燃货物,在航行途中要定时检测舱内温度,发现异常及时采取措施。不得装运已发生自燃的货物。
第十四条 船舶进厂修理必须执行交通部、公安部、中船总公司制定的《船舶修理防火防爆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船舶严禁随意使用电热器具。必须使用的,需经消防监督机构或船舶所属单位批准,并在指定处所、有专人看管的情况下使用。
船舶不得随意接拉电源线。
第十六条 船舶明火作业要执行国家标准《海洋营运船舶明火作业安全技术要求》和有关安全操作规程,并符合以下规定:
(一)船舶明火作业实行审批制度。
船舶在港口停泊时明火作业由港务监督部门审批,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
明火作业审批人员应具备防火防爆专业知识。审批前,审批人员要对作业现场进行检查,确认落实各项安全措施,符合安全作业条件,方可批准作业;
(二)明火作业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三)船方不得擅自扩大明火作业范围,超过作业时限;
(四)明火作业完毕,作业人员要清理检查现场,不得留有火种。
第十七条 船舶应在货(油)舱、机舱等禁烟处所设立明显禁烟标志,并制定火源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船员必须经过消防业务知识和基本技能培训并取得港务监督部门颁发的《船舶消防》培训证书。
第十九条 船舶所属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为本单位防火负责人,实行逐级防火责任制。防火负责人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政府和有关部门颁发的消防法令和规章制度;
(二)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制度,组织实施逐级防火责任制和岗位防火责任制;
(三)对船员职工进行消防安全知识教育和培训;
(四)组织防火安全检查,负责整改火险隐患,改善消防安全条件;
(五)领导专职或义务消防组织;
(六)组织制定重点船舶、重点部位的灭火方案,督促检查演练情况;
(七)负责消防安全奖惩事宜。
第二十条 船长为船舶防火责任人,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消防法规和各其消防管理规定;
(二)落实船舶岗位防火责任制;
(三)认真执行各项防火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四)对船员进行消防知识教育;
(五)进行防火安全检查,消除火险隐患;
(六)领导专、兼职防火员;
(七)制定船舶灭火应急方案,定期组织演练并认真作好记载;
(八)带领船员扑救火灾,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第二十一条 大型油船、旅游船、客滚船、航行国际航线客船等船舶,应设立一至三名专职或兼职防火员。防火员在船舶防火负责人领导下做好本船防火安全工作。
第二十二条 预防船舶火灾是船员和乘船旅客应尽的义务。船员和旅客应负责所在岗位和舱室的防火安全。对违反消防安全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和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章 船舶火灾扑救
第二十三条 任何人发现船舶火情,必须立即报警,并迅速进行扑救。
第二十四条 船舶要制定消防应急部署和灭火预案,并定期演练。
第二十五条 船舶在航行中发生火灾,船长负责组织全体船员施救,并及时向就近的港务监督部门和上级部门报告,保持通讯畅通。
第二十六条 船员在火灾警报发出后,应按应急部署在二分钟内到达指定位置;机舱应确保警报发出后五分钟内启动消防泵。
第二十七条 船长在组织指挥扑救火灾中要采取正确、有效的施救措施,避免不必要的人身伤亡。在火情不明时,不得盲目打开起火处所的门、窗或舱盖。
第二十八条 客船发生火灾,应首先疏散旅客,保证旅客生命安全。
第二十九条 船舶在港口靠泊或锚泊时发生火灾,要及时向公安消防队或港务监督部门报警。在消防队未到达前应积极自救。
船舶火灾由港务监督部门负责总体指挥,公安消防队负责灭火指挥。公安消防队到达火场后,船方应提供船舶及火场情况,并积极协助灭火。
第三十条 船舶要配合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调查火灾原因,保护火灾现场,反映真实情况。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一条 在船舶消防工作中,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船舶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执行本规定和消防规章制度,积极整改火险隐患成绩显著,一年内未发生火灾、爆炸事故的;
(二)能及时发现和消除重大火险隐患,避免火灾、爆炸事故发生的;
(三)在危急时刻,防止了火灾、爆炸事故的发生,或发生火灾后能及时报警、扑救,减少损失的;
(四)在扑救火灾中,能积极抢救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成绩显著的;
(五)能及时提供和反映情况,对查明起火原因有贡献的;
(六)在消防安全设施、技术装备上有重大革新和发明创造,成效显著的。
第三十二条 消防奖励经费从安全奖励基金中开支。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船舶和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和港务监督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本单位或上级部门要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一)擅离职守或失职、违章作业造成火灾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故意隐匿灾情或提供假情况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安装、使用电热器具、乱接乱拉电线、电插头及插座的;
(四)在禁烟场所违章吸烟的;违章进行明火作业的;明火作业审批不当的;
(五)指使或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后果的;特殊工种无证上岗的;
(六)不按规定配备灭火器材,药剂过期不及时更换,使用未经船舶检验部门或消防监督机构认可的消防产品的;
(七)擅自改动船舶消防设施或有意损坏消防器材的;
(八)防火负责人不履行职责,日常防火管理不严,不按要求进行消防演习的;
(九)重大火险隐患,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逾期仍不加整改的;
(十)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允许擅自清理火灾现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航运单位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制订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五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七八年五月十二日交通部发布试行的《船舶安全防火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