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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实施办法

时间:2024-06-23 09:31: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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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实施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政府


无锡市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实施办法
无锡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开展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发明创造活动,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和省计经委、省总工会、省财政厅发布的《江苏省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合理化建议,是指有关改进和完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技术和经营管理方面的办法和措施;所称的技术改进,是指对机器设备、工具、工艺技术等方面所作的改进和革新。
第三条 合理化建议与技术改进以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降低物质消耗、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为重点。其主要内容是:
(一)工业产品质量和工程质量的提高,产品结构的改进,生物品种的改良和发展,新产品的开发;
(二)更有效地利用和节约能源、原材料,以及利用自然条件;
(三)生产工艺和试验、检验方法,劳动保护、环境保护、安全技术、医疗、卫生技术、物资运输、储藏、养护技术以及设计、统计、计算技术等方面的改进;
(四)工具、设备、仪器、装置的改进;
(五)科技成果的推广,企业现代化管理方法、手段的创新和应用,引进技术,进口设备的消化吸收和革新。
第四条 在企业、事业管理的组织、制度、方法和手段等方面提出带有改进、创新因素的办法和措施,经实施后对提高企业素质、管理效能、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有明显的作用和成效的,也可作为合理化建议给予奖励。其内容包括:
(一)在管理理论、管理技术上有创见,对提高生产经营管理、科研、教学、设计水平,提高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有指导作用;
(二)在管理组织、制度、机构等方面提出改革办法或改进方案,对提高工作效率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应变能力或服务能力有显著的效果;
(三)应用国内外现代化管理技术和手段,取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本条所称的企业、事业管理,除含本《实施办法》第三条涉及的管理内容外,还包括质量、标准、计划、物资、设备、财务、销售、人事、信息等方面的管理。

第二章 评审条件
第五条 按本办法给予奖励的合理化建议或技术改进项目,应同时具有进步性、可行性和效益性。
进步性,是指建议者所提出的方案、措施相对于本单位(或本系统)原有事物有所改进、完善和提高。
可行性,是指方案、措施在实践中可以实施。只指出问题的现象或仅提出建议、设想的名称而无解决问题具体办法的,不能视为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
效益性,是指方案、措施实施后可以带来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第六条 在岗位责任制范围内提出的建议,虽与本身职责有直接关联,但具有改进、创新因素,采用后能取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可视为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
在学习、借鉴国内外已有的先进技术、经验、成果的基础上有所创新,首次应用于采纳单位的,也视为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
第七条 在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中,对加速进口设备、原料、材料、元器件、零部件、配套件等国产化有改进性的办法、措施或革新方案、设计的,可视为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但对实施涉外合同已有明确规定的事项,不能视为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
第八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在提出者所在单位不能采纳时,可向外单位提出,采纳单位对提出者应视同本单位人员。

第三章 奖金评定标准和方法
第九条 职工(集体或个人)提出的合理化建议或者进行的技术改进,应经过企业、事业单位的实施,并取得节约或创造价值的实际成效,方能获得奖励。
第十条 对被采用的、可以直接计算经济效益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奖励分为五个等级,并按其经济效益大小确定在该等级范围内的奖金额:
奖励等级 年节约或创造价值 奖金额 荣誉奖
一等奖 100万元以上 2501-4000元 奖状
二等奖 9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2301-2500元 奖状
80万元以上90万元以下 2101-2300元 奖状
7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 1901-2100元 奖状
6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 1701-1900元 奖状
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 1501-1700元 奖状
三等奖 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 1251-1500元 奖状
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 1001-1250元 奖状
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 751-1000元 奖状
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501-750元 奖状
四等奖 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461-500元 荣誉证书
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 421-460元 荣誉证书
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 381-420元 荣誉证书
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 341-380元 荣誉证书
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 301-340元 荣誉证书
五等奖 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201-300元 表扬
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101-200元 表扬
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 26-100元 表扬
1000元以下 25元以下 表扬
第十一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的年节约或创造的价值,指扣除实施费用后的净增价值。其计算方法是自采用之日(应理解为实施后见经济效益之日)起,按十二个月计算,可以跨年度。实施费用的分摊办法,由采纳单位自定一次分摊或逐年分摊。
第十二条 节约价值计算方法是:
(一)工时节约价值=(原定额工时-改进后定额工时)×计算期前一年平均工时费用×计算期实际产量-工艺改革费用
工艺改革费用是实施费用的组成部分,包括为工艺改革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及工艺改革后需增加的费用支出。工艺改革费用中,属于添置固定资产的,按其折旧年限平均分摊,其它一次或逐年分摊(下同)。
(二)原料、燃料、材料、动力、工具等节约价值=(原实际平均先进单位消耗定额-改进后实际单位消耗)×该物资单价×计算期的实际产量-工艺改革费用
物资单价指计算期内的国家牌价。没有国家牌价的物资,按实际价计算。如系替代材料,其单价应为替代前、后材料的单价差。
(三)减少废品节约价值=成品或半成品单件价值×(改进前六个月的平均废品率-改进后六个月的平均废品率)×计算期计划产量-工艺改革费用
(四)工程设计节约价值=(单项工程的审定预算-合理化建议和科技改进实施后的单项工程决算)×相同设计的单项工程施工项数-施工工艺改革等实施费用
第十三条 新工艺创经济价值计算方法是:
创经济价值=(老工艺产品或半成品等的平均先进单位成本-新工艺产品或半成品等的单位成本)×计算期的实际产量
新工艺产品的成本指工厂成本,半成品的成本指工厂内部核算成本,均包括工艺改革费用。
第十四条 新产品、新花色创经济价值计算方法是:
创经济价值=(计算期为十二个月的平均销售单价-单位产品平均工厂成本-单位产品平均销售费用-单位产品税金)×计算期实际销售量
单位产品税金为销售单价×税率,享受减免税待遇的新产品,在计算时仍按原规定计算税金。
第十五条 技术服务等其它方面创经济价值,由各行业根据具体情况自定计算方法。
第十六条 对被采用的不能直接计算经济效益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如有关管理、产品质量、服务质量、安全技术、环境保护等,应根据其解决问题的重要性、应用范围、进步水平,用评分方法决定奖励等级。但被采用的项目,须经一年实际验证后,再由评审委员会或评审小
组审定。必要时,由单位职代会审定。
第十七条 有关解决问题的重要性、应用范围、进步水平的评分标准是:
(一)解决问题重要性:
解决重大问题 35分
解决重要问题 25分
解决较重要问题 15分
解决一般问题 5分
(二)应用范围:
应用于全单位 20分
应用于中层单位 15分
应用于基层单位 10分
应用于个别岗位 5分
(三)进步水平:
全国范围内进步 40分
全省范围内进步 30分
市、县、系统范围内进步 20分
本单位范围内进步 10分
第十八条 对被采用的、不能直接计算经济效益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按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标准计算出解决问题重要性、应用范围、进步水平三个单项分数的总和后,再按如下对应标准决定奖励等级:
奖励等级 总分数
一等奖 85-95
二等奖 70-84
三等奖 55-69
四等奖 40-54
五等奖 25-39
各奖励等级的奖金额与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相对应。
第十九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实施前,实施单位的工时、原材料、燃料消耗指标已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的,按实施后取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对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一个等级奖以下的均提高一个等级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移植、推广国内已经应用的科技成果,在本单位提出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取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对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降低一个等级给予奖励;属于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第五等级的,可按该等级奖金额的50%发给。
第二十一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经评审确定作为技术储备的,采纳单位应在本办法第十条中第五等级的限额内酌情给予奖励。
作为技术储备的项目如以后投入实际应用,应当按照应用后的经济效益大小,评定相应的奖励等级。实际应用后发放奖金时,应当剔除已经先行发给的奖金额。
第二十二条 必须实施若干年后才能一次性见效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如建筑工程等),可预先估算其节约或创造价值的总额,除以实施年限,作为该项目的年节约或创造价值。

第四章 奖励办法
第二十三条 奖金应及时按标准发给。必须实施十二个月后才能实际累计出年节约或创造价值的项目,应从实际累计出年节约或创造价值之日起的六个月内发给奖金;可以预先计算出年节约或创造价值的项目,应从决定采纳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给奖金;必须实施若干年后才能一次性见效
的项目,应从估算出年节约或创造价值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给奖金的三分之一,待全部节约或创造价值实现后,补发差额部分。
第二十四条 个人完成的项目,奖金全部发给本人。如本人已调离采纳单位的,采纳单位应负责将奖金、荣誉证书转发给本人。
集体完成的项目,应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奖金,主要提出者和主要实施者应比一般成员多得一部分奖金。对建议内容难度大、方法具体而实施较易者,建议者方面的奖金应不少于奖金总额的60%。建议的内容难度不大而实施的难度大者,实施者方面的奖金应不少于奖金总额的60%
。具体分配奖金的比例,由采纳单位自定。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厂(矿)长、经理、院(所)长、书记、工会主席等领导干部提出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其奖励等级的评定和奖励办法须报送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对提高工效和降低物质消耗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原工时和物资消耗定额可给予六个月至一年的保留期,在保留期内,应继续发给超产奖和节约奖。
第二十七条 获奖项目不得重复得奖。一个合理化建议或技术改进项目符合两个或两个以上奖励条例的评审条件时,应按照奖金额较高的条例给予奖励;一个合理化建议或技术改进项目再次评审提高了奖励等级,再次发放奖金时只补发差额部分。
内容相同的合理化建议,以在本办法第三十二条中规定的登记表上登记的日期为准,奖励领先递交者。
第二十八条 奖金由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的采纳单位支付。企业单位支付的奖金计入成本(商业企业支付的奖金计入流通费用;事业单位支付的奖金,单位有收入的在收入提成中列支,单位没有收入的在事业费中列支)。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的奖金,按国务院《国营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国发〔1985〕86号文)免征奖金税。
第二十九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的获奖者,其事迹记入本人档案,可作为评选先进、考核晋级、评定职称、聘任职务等的依据之一。
对于积极提出合理化建议的职工,其建议虽未被采纳,所在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具体情况自定适当鼓励的办法。

第五章 评审机构与程序
第三十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评审实行分级管理。
成立无锡市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委员会,负责推动全市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工作。各县(市)、区和各主管部门应建立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领导小组,由领导小组吸收有关专家组成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评审委员会,负责项目的评审工作,并协调所属单位在项目评审工作中
所发生的争议。
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工作评审委员会或评审小组,由行政领导、工会主席以及技术、财务、企业管理等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参加,负责领导本单位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工作,并负责组织项目的评审工作。
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负责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活动的组织发动工作。
第三十一条 在评审委员会或评审小组之下应指定相应的工作机构或专管人员,负责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的征集、登记、整理、传递、存档等日常工作。
第三十二条 提出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应当填写《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登记表》,必要时应附图纸、数据、资料等。从填表之日起,项目提出者即有义务向采纳单位详细说明情况,回答问题。
企业、事业单位收到《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登记表》后,应及时责成本单位有关业务部门对项目进行评议,做出是否应当采纳的结论,并将《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登记表》连同结论的说明送交评审委员会或评审小组评审,及时给项目提出者明确的答复。答复期限为,一般
项目不超过一个月,重大项目不超过三个月。项目未被采纳时,应向提出者说明原因。
第三十三条 采纳单位关于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的评审工作首先应由有关业务部门(包括本办法第三十一条所说的工作机构或专管人员)进行,对年节约或创造价值进行计算,或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评分,经采纳单位财务部门审核,然后由评审委员会或评审
小组进行评审,决定奖励等级和奖金额。
第三十四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的权限是:一等奖由主管部门报市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委员会审批;二等奖由采纳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批;三、四、五等奖由采纳单位审批。
第三十五条 经采纳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采纳单位应及时列入实施计划,积极创造条件,并在资金、材料、人力、工时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不构成固定资产的实施费用,企业单位计入生产成本(商业企业计入流通费用),事业单位在事业费中列支;构成固定资产的实施费用,企业单位在更新改造基金中列支,事业单位在事业发展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七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在实施中经过试验并鉴定成功后,应将有关技术资料归档保存。
对已经采用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必须加强管理,有关设备由设备、动力部门负责维修,未经原审批单位同意不得擅自拆除。
第三十八条 对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较高而本单位无法实施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应报上级主管部门研究处理。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或成果可以通过技术市场进行有偿转让,转让办法按国务院《关于技术转让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评审委员会或评审小组,应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检查,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的采纳、实施、奖励情况,并回答职工代表大会提出的问题和质询。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各县(市)、区和各有关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无锡市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各主管部门应在每年初将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的评审、实施、奖励情况汇总后报送市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委员会办公室,抄送市经委、市总工会、市财政局。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登记表
登记日期 年 月 日
项目编号:
----------------------------------------
|建议(改进)| |
| 项目名称 | |
|------|-------------------------------|
|建议人姓名 | 工 作 单 位 | 工 龄 | 职 务 | 职 称 |
|------|---------|------|-----|--------|
| | | | | |
|--------------------------------------|
|建议(改进)项目推荐实施范围、对象: |
|--------------------------------------|
|建议(改进)项目针对解决问题现状的梗概(必要时附调查证明材料): |
|--------------------------------------|
|建议(改进)项目实施方案、方法或措施等的简要说明(必要时可另附图纸、模型、 |
|数据、计算依据和可行性证明材料): |
|--------------------------------------|
|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预测: |
| |
|--------------------------------------|
|备 注: |建议人代表签字(盖章) |
| |-----------------|
| |登记日期 年 月 日 |
----------------------------------------
(此页栏目由建议人填写)

----------------------------------------
| |有关业务部门意见: |
| | -------------|
| | |负责人签字 |
|采| |------------|
| | |审定日期 年 月 日 |
|纳|------------------------------------|
| |评审委员会或评审小组意见: |
|审| -------------|
| | |负责人签字 |
|定| |------------|
| | |审定日期 年 月 日 |
|-|------------------------------------|
| |有关业务部门对年节约或创造价值的计算或评分: |
| | -------------|
|奖| |负责人签字 |
| | |------------|
| | |审定日期 年 月 日 |
| |------------------------------------|
|励|财务部门对年节约或创造价值的审核: |
| | -------------|
| | |负责人签字 |
| | |------------|
|评| |审定日期 年 月 日 |
| |------------------------------------|
| |评审委员会关于奖励等级和奖金额的决定: |
| | -------------|
|定| |负责人签字 |
| | |------------|
| | |审定日期 年 月 日 |
| | |------------|
| | |奖金发放日期 年 月 日|
----------------------------------------
此表由市合理建议和技术改进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制定



1990年9月25日

重庆市消防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消防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0〕第13号

《重庆市消防条例》已于2010年5月14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5月14日


重庆市消防条例

(1998年9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1年7月20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正 2010年5月14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的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消防工作,区县(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铁路、民航、航运、森林的消防工作由其专业公安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每年11月9日为本市消防活动日。



第二章 消防职责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统筹城乡消防发展,将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二)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大问题;

(三)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加强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建设;

(四)制定消防宣传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并根据消防工作需要配备消防装备;

(六)将消防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前款第二、三、四、五、七项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并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标准;

(二)开展消防安全宣传,组织和指导消防安全培训;

(三)组织编制消防规划,协调、配合有关部门实施规划;

(四)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负责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五)依法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监督火灾隐患整改,及时报告、通报重大火灾隐患情况;

(六)督促、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工作,开展消防业务训练和灭火演练;

(七)扑救火灾,调查火灾事故原因,统计火灾事故损失;

(八)依法承担灾害事故和其他应急救援工作;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公安派出所依法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委托实施火灾事故简易调查和消防行政处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安派出所消防业务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系统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教育、人力社保、规划、城乡建设、文化广电、商委、新闻出版、国土房管、交通、市政、工商、质监、卫生、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加强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市政消火栓、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各类学校和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

新闻、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加强消防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标准;

(二)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有针对性的演练,提高组织疏散逃生的能力;

(三)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组织防火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提高隐患整改的能力;

(四)开展消防安全知识宣传教育,提高宣传教育的能力;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维护消防设施和器材,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六)保障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满足扑救场地灭火救援的需要;

(七)依法组建、管理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开展消防业务演练,提高扑救初起火灾的能力;

(八)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火灾调查;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三条 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人身重大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前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并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防火安全重点部位,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制度,做好巡查记录;

(四)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有关消防安全规定;

(二)安全用火、用电、用油、用气;

(三)爱护公共消防设施;

(四)不乱堆、乱放易燃、可燃物,不堵塞公共通道;

(五)学习、掌握相应的防火、报警、灭火和逃生、救生方法,增强自防自救能力;

(六)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进行火灾预防教育。

第十五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一)民用机场、大型发电厂、大型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以及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三)储备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大型储油、储气基地;

(四)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被列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的古建筑管理单位;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单位。

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单位可以根据消防安全工作的实际需要,组建专职消防队。

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所在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专职消防队确需撤销的,应当经市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

第十七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制定教育训练计划,开展业务训练,建立执勤制度,并在责任区内开展防火巡查和消防宣传教育,发生火灾时,应及时扑救。

专职消防人员的各项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以外的单位和组织,可以建立志愿消防队。

志愿消防队应当根据需要配备必要的器材,组织消防演练,承担火灾自救工作。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九条 城镇应当制定消防规划。消防规划包括消防安全布局和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装备等内容。

消防规划应当纳入城乡规划,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

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二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批准的消防规划中确定的消防队(站)和设施用地,应当予以控制预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占用。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一条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新建、扩建、改建等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决定;对作出不同意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取得施工许可后,消防设计文件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

第二十二条 依法应当由专家评审的消防设计建设工程,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

第二十三条 经依法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已备案的消防设计发生变更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后的消防设计文件报原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依法经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决定;对作出不同意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对设有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验收时应当提交具备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对相关系统的检测报告。

第二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决定;对作出不同意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在建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负责,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落实用火、用电防范措施,保障消防车通道畅通,配备必要的灭火器具。

建筑物施工高度超过二十四米时,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施工进度落实消防水源。

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宿舍。

第二十七条 建筑物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业主负责,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所有业主共同负责,并确定责任人对建筑物共有部分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等实行统一管理。

建筑物未实行统一管理的,其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调、指导业主制定防火安全公约,督促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八条 建筑物的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服务合同中应当明确消防安全责任、维护和管理共用消防设施、保障安全出口和消防通道畅通、开展防火安全巡查、组织消防宣传教育、制定并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演练等消防安全防范的内容。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在委托管理的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责任,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第二十九条 建筑物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业主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或者场所。

承包人、承租人或者受委托人应当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义务。

第三十条 设有消防设施的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业主或者管理人应当对消防设施进行日常管理、维护保养,并委托具备建筑消防设施检测资质的单位对建筑自动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保证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对共用消防设施和器材进行检测、维修、更新、改造所需的经费,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的按照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规定列支;未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业主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业主按照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第三十一条 建筑工程消防设计、施工、消防验收以及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没有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地方标准;没有上述标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人员密集场所室内装修、装饰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装修材料应当报送法定的检验机构进行见证取样检验。

第三十二条 消防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维修消防设施和器材禁止使用不合格的配件或者灭火剂。

对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查处,并自检查发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情况抄告质监、工商部门。质监、工商部门应当及时查处生产、销售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违法行为,并在处理后五个工作日内抄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三十三条 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必须设置在城镇边缘或者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

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的设置应当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第三十四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生产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对产品应当附有燃点、闪点、爆炸极限等数据的说明书,标明防火防爆注意事项。

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车船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及有关要求行驶,并配置危险货物标志和相应的灭火设施。

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禁止携带火种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禁止载客进入加油站加油和燃气充装站充气。

第三十五条 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应当立足自防自救的原则,实行严格和科学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 重要隧道、桥梁应当设置和完善必要的防火、灭火和抢险救援设施、设备。

第三十七条 城镇人民防空地下工程和其他地下工程,和平时期严禁用于生产、储存和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第三十八条 单位或者场所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必须实行专人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政府鼓励人员密集场所设置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与城市消防安全远程监控系统联网。

第三十九条 大型储油、储气罐等易燃易爆装置和具有火灾和爆炸危险性的场所从事明火作业,必须事先报经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办理明火作业手续,制定安全操作流程,专人现场监护,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第四十条 搭建临时建(构)筑物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不得占据消防通道和妨碍消防车通行。

第四十一条 公共交通工具应当按照国家、本市的有关规定配备消防器材、逃生救助工具和设施,保持其完好、有效,并设置明显标识和使用说明。

公共交通工具的从业人员应当掌握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在火灾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应当立即组织、引导乘客疏散。

各类停车场应当根据停车规模配置一定数量的消防设施设备。

第四十二条 禁止在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消防重点部位的安全距离内、垃圾道和其他容易引起火灾及人员伤亡的场所焚烧物品。

第四十三条 消防车(艇)和消防设施设备,不得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消防设施,不得埋压、圈占消防水源,不得擅自移动、拆卸消火栓和取用消防用水,不得在消防水池内放养家禽和向池内倾倒垃圾杂物。

距市政消火栓五米半径内不准设置固定设施。因施工可能影响消火栓使用的,应当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设立醒目标志。

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四十四条 旧城改造、新区开发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城乡消防规划要求,合理规划、建设和改造消防车通道、消防安全疏散通道。

无市政消火栓或者消防供水不足且无消防车通道的街道和大面积棚户区,建设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消防需要,修建或者完善消防供水设施。

第四十五条 因道路施工或者因停水、停电、切断通信线路可能影响灭火救援工作的,有关单位应当事先通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四十六条 下列人员应当参加有关单位组织的消防安全培训:

(一)公众聚集场所从业人员、人员密集场所的保安人员、物业服务企业的工作人员应当由用人单位或委托社会培训机构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二)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的负责人、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消防安全培训;

(三)实施消防安全管理、建筑防火和自动消防设施施工、操作、检测、维护工作的人员应当由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进行消防安全专业培训。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严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四十七条 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确定灭火行动、通讯联络、疏散引导、安全防护救护等人员分工;

(二)报警和接警处置措施;

(三)扑救初起火灾和应急疏散措施;

(四)通信联络、安全防护救护措施。

托儿所、幼儿园、学校、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等单位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包含在火灾发生时保护婴幼儿、学生、老人、残疾人、病人的相应措施。

第四十八条 单位应当按照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实施消防演练;演练时,应当设置明显标识,并事先告知演练范围内的人员。

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在开展消防演练时,应当有针对性地培训员工在火灾或者灾害事故发生时组织、引导在场人员有序疏散的技能。

单位、物业业主及使用人应当配合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开展灭火救援演练。

第四十九条 从事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消防技术咨询、消防安全评估、火灾损失核定等技术服务的机构及其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和从业资格,并对所提供的服务质量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其进行监督。

第五十条 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者或者所有者,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消防安全的需要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鼓励和引导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五十一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和非法占用消防通信设施。

发生火灾的单位,应当立即疏散人员,并组织力量扑救。邻近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参加灭火救援工作,并提供物资支援。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场所工作人员必须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

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抢救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五十二条 消防车(艇)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执行其他抢险救援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船)和行人必须避让,并不得穿插、超越。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艇)迅速通行。

消防车(艇)免缴行驶、停靠等费用。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火灾现场总指挥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有权决定下列事项,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拒绝、干扰和阻拦:

(一)使用各种水源及供水设施设备;

(二)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三)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命令人员转移;

(四)拆除使火灾蔓延或者阻碍灭火进行的建(构)筑物,使用临近的建(构)筑物和有关设施;

(五)调动供水、供电、供气、医疗救护、通信、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单位协助灭火救援;

(六)扑救火灾需要采取的其他紧急事项。

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在灭火救援中,因采取强制排除险情给第三方的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参与应急救援时,现场总指挥可以根据应急救援需要参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五十四条 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火灾事故调查,协助统计火灾损失,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擅自处理火灾现场。

第五十五条 消防职业活动中消防员的职业健康,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

对在灭火救援、执勤训练中受伤、致残或者牺牲的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和抚恤救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未经原审核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核准,擅自变更的;

(三)消防设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

(四)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五)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六)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第五十八条 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未经原审核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核准,单位擅自变更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个人违反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竣工验收后未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

(二)已备案的消防设计变更后,未报原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个人违反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

(二)人员密集场所室内装修、装饰材料未报送法定的检验机构进行见证取样检验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单位不依法履行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职责的;

(二)建筑物施工高度超过二十四米时,施工单位未根据施工进度落实消防水源的;

(三)施工单位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配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单位违反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个人违反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公共交通工具、停车场未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设备的;

(二)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焚烧物品的;

(三)载客进入加油站加油和燃气充装站充气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消防控制室无人值班的,属于有关单位未事先安排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属于有关人员擅离岗位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未组织人员参加消防安全培训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关人员未参加消防安全培训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过失引起火灾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不符合消防安全的场所或者违法的消防产品、易燃易爆危险品,可以依法查封或者扣押。

第六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实施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其中,拘留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第六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通过审核、验收、消防安全检查的;

(二)对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故意刁难,不予审核、验收、消防安全检查的;

(三)故意拖延消防设计审核、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四)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五)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安装单位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产权交易管理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产权交易管理规定》的通知




成府发[2002]62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产权交易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成都市产权交易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产权交易市场,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产权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产权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产权交易不受地区、行业、隶属关系、经济性质的限制。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产权交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本市所辖国有产权交易及技术产权交易,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以下简称交易机构)内进行;其他产权的交易可以在上述交易机构内进行。

第五条 设立市产权交易指导协调委员会,负责产权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和协调工作。产权交易指导协调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国资办。

本市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有关产权交易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产权交易机构

第六条 交易机构必须严格按照规定报经批准。

交易机构可以实行会员制管理。从事产权交易中介活动的经纪机构,应当具有相关的合格资质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方可成为交易机构的会员。

第七条 成都技术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成交所)是经成都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为产权和技术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等服务的企业法人机构。

成交所实行会员制管理,并应当制定会员章程,经会员大会通过。

市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市政府授权单位),可以作为会员从事本系统内部的产权交易。



第三章 产权交易行为规范

第八条 可以进入交易所交易的产权包括:

(一)非公司制企业的全部或者部分产权;

(二)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国有或集体法人股权;

(三)科技成果投资以及其他无形资产投资所形成的产(股)权;

(四)依法批准进行交易的其他产权。

股权交易应在法人之间进行,不得拆细和连续交易。

经营性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交易等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出让产权,应当履行下列手续:

(一)市政府授权单位所辖国有企业,应当经市政府授权单位批准;

(二)城镇集体企业,应当经出资人同意并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三)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等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四)其他企事业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的手续。

第十条 已经实行承包、租赁、托管等形式经营的企业,其产权交易,应当在承包、租赁或者托管合同期满后进行。确需提前出让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先行办理承包、租赁或者托管合同的终止手续,并处理未了事项后,再进行产权交易。

第十一条 产权交易的出让方须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和资产评估。涉及国家资产评估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出让方、受让方或者第三方可以申请中止交易:

(一)第三方与出让方对出让的产权有争议且尚未解决的;

(二)依法应当中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中止交易的申请,应当向交易机构提出。

第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

(一)出让方或者受让方提出终止交易;

(二)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三)依法应当终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在产权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交易机构外进行国有企业的产权交易;

(二)交易或变相交易自然人股权,拆细交易、连续竞价交易国有和集体法人股权;

(三)操纵产权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产权交易秩序;

(四)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作为出让方、受让方参与产权交易活动;

(五)有损出让方、受让方进行公平交易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的收费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产权交易应公开进行,可以依法采取拍卖、招标、协议转让等方式,也可以采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七条 从事产权交易的出让方或者受让方,可以委托具有会员资格的经纪机构代理进行产权交易;也可以直接向交易机构申请进行产权交易。在同一宗产权交易中,经纪机构不得同时接受出让方和受让方的代理委托。

第十八条 出让方申请产权交易,应当向受委托的经纪机构或者直接向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材料,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一)企业产权出让的申请书;

(二)出让方的资格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三)企业产权权属的证明材料;

(四)出资人准予出让企业产权的证明;

(五)出让产权情况的说明;

(六)非公司制国有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意见的书面材料,或者城镇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受让方申请产权交易,应当向受委托的经纪机构或者直接向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材料,并保证其事实、完整:

(一)购买产权的申请书;

(二)受让方的资格证明;

(三)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国有产权的出让价格,以具有合格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作为底价;出让价格低于底价90%的,应当向市财政部门或者市政府授权的部门作出书面说明。

集体产权的出让价格,以具有合格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作为底价;出让价格低于底价90%的,应当经集体产权所有者同意。

其他产权的出让价格,由交易双方协议确定。

第二十一条 出让方与受让方达成转让意向后,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产权交易合同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

(二)出让方和受让方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三)转让价格、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