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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教育部关于加强农村青年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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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教育部关于加强农村青年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的意见

共青团中央、教育部


共青团中央、教育部关于加强农村青年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的意见


2002-04-04

中青联发〔2002〕17号


  为贯彻科教兴国战略,落实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不断提高广大农村青年的科学文化素质,培养适应21世纪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需要的新型农民,更好为农村两个文明建设服务,共青团中央、教育部就进一步加强农村青年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农村青年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工作的重要意义

  1、加强农村青年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工作是有效地服务于党和政府的中心工作的具体举措。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为我国农业和农村跨世纪发展制定了宏伟目标,要实现目标,必须通过加强教育工作,提高广大农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现阶段,针对农村青年进行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实现科教兴农,为我国农村和农业发展培养高素质的劳动者和带头人,造就一批有文化、觉悟高、懂科技、善经营的新型农民,符合农村改革和发展的要求,对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实现我国农业和农村跨世纪发展目标具有重要作用。

  2、加强农村青年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工作有利于促进我国终身教育体系的建立与完善。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教育事业尤其是农村教育改革和发展取得了巨大成就,以课堂教学、现场教学、科技咨询、讲师团、广播、电视等多种方式进行的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已覆盖全国绝大多数农村地区,初步满足了农村青年学习科学文化知识的需求。针对农村青年进行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贯彻了教育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方针,有助于拓宽中等职业教育办学渠道,促进我国终身教育体系的建立与完善。

  3、加强农村青年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工作是农村基层团组织建设的抓手。当前,我国已进入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的重要阶段,团的农村工作要自觉服从和服务于这一战略性调整,充分发挥团组织在推动这一战略性调整中的作用。目前,在农村各级团组织的引导带领下,越来越多的农村青年接受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学习科学文化,体现了农村团组织和团员青年的先进性,发挥了农村团组织引导带领农村青年为农村经济发展作贡献的积极作用,依靠农村基层团组织广泛开展农村青年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已成为加强农村基层团组织建设的重要机遇和强大动力,各部门和共青团组织要从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农村青年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工作的重要意义,千方百计把这项工作抓紧、抓实、抓出成效。

  二、围绕提高农村青年综合素质,开展农村青年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

  1、把培养科技创新意识和能力作为农村中学教育的重点。伴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和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的不断深入,对劳动者的科学文化素质特别是科技创新意识和能力的要求也越来越高。青年创新在现代社会各个领域的作用越来越凸显出来,广大农村青年无论在家务农还是进城镇就业,都必须具备一定的科技知识和创新的素质与能力。因此,必须注重培养农村青年的科技创新意识和科技创新能力。农村中学要因地制宜,紧密联系学生生活和社会实际,增加职业技能教育和社会实践的课时,积极改进教学方法和形式,采用启发式、讨论式和研究性学习等生动活泼的方式进行教学,培养学生的科技创新意识和能力。

  各级团组织要结合实际,开展青年农民喜闻乐见、积极参与的科技活动,让广大青年农民在活动中学科学、长知识、增能力。

  2、创造条件,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培训。提高农村青年的综合素质,开发人力资源,基础教育是重要的、根本的,但不是唯一的,对于将要走出校门或已走出校门的农村青年来讲,通过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来接受各种类型的职业培训更现实、直接、有效。现阶段,要以服务农民特别是青年农民增收成才为目标,立足农业和农村生产、经营、服务等实际,加大培训力度,把掌握新品种、新技术和实用技术推广作为培训重要内容,同时还要注重提高青年农民、在校中学生的思想道德和文化科技水平。外出、外来务工农村青年比较多的地方,要重点对他们进行职业技能、现代生产技术、信息技术、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法制纪律、心理健康和职业道德等方面的培训。开展培训,要贯彻学历教育与非学历教育并举、学历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并重的原则;要根据青年农民的需要,开设培训课程;要简化招生入学手续,有条件的地方可实行注册入学制度,允许学生分阶段完成学业。在培训管理上,可以单独编班组织教学,实施学分制和弹性学制,实行全日制学习与部分时间制并举;对培训期满并通过考核者,应发给其毕业证书或其他相关培训结业证书。深入开展“跨世纪青年农民科技培训工程”等活动。

  3、组织引导,具体帮助,努力为广大农村青年提供切实有效的服务。面对农村经济迅猛发展,农村青年就业领域多样化的特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团组织必须在为农村青年提高自身素质等方面提供切实服务,才能适应社会发展,符合青年成长成才需求。教育行政部门和团的领导机关要为基层提供有效的政策、物资、人才及技术、市场信息服务,逐步构建起上下联动、左右互通、服务有形、具有特色的农村青年教育服务体系。县和县以下教育行政部门和团组织要根据青年需求,有针对性地提供服务、组织学习、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农村青年的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工作。

  三、开展农村青年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的工作重点

  1、依托农村教育资源,大力开展农村青年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农村中学在完成正常教学任务的同时,可利用假期对农村中学在校学生集中进行创业意识、技能训练、农业实用技术等方面知识的讲授;要依托农村中学、职业学校和成人学校的教学设施,动员农村教师队伍,广泛联系“七站八所”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农村种植养殖大户、青年星火带头人、农村致富能手等,对农村青年进行种植业、养殖业、农副产品加工、农业机构、农村经营管理、外出务工技能等知识的讲授,使农村新增劳动力和广大农村劳动者都能接受职业培训和成人教育;有条件的地方,要利用学校电脑硬件设施接入互联网络,以提供信息、资料等方式,为农村经济建设、农村青年增收成才提供直接服务。

  2、通过在农村青年中大力开展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带动农村中学团的工作,切实加强农村团的建设。农村基层团组织特别是农村中学共青团,要通过组织带领广大青年接受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将农村青年聚集在共青团组织的旗帜下,为农村青年增收成才服务,同时也为活跃农村团的工作奠定坚实的政治基础和群众基础。


沈阳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0月9日沈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0年11月23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经营者的责任
第四章 消费者协会
第五章 调解与仲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商品和服务质量的社会监督,维护社会公德,正确引导消费,促进生产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辽宁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购买商品用于生活消费和有偿接受生活服务的个人或单位。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销售和提供有偿服务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经营者、消费者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本市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和有关社会团体,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新闻单位应当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实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消费者有下列权利:
(一)自由购买商品和选择服务;
(二)了解商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
(三)购买商品和接受生活服务,有权获得符合规定的质量、价格、计量、卫生、安全等保障,索取必要的购买凭证或收据;
(四)因商品、服务质量低劣遭受损害,可要求负有责任的经营者修理、重做、更换、退货,以至赔偿经济损失;
(五)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负有责任的经营者拒绝承担责任时;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六)对商品或服务问题,有权提出批评和建议;
(七)发现经营者有违法经营和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揭发和控告;
(八)少数民族消费者法定的特殊利益和合理的传统消费习惯受到侵害时,有权提出批评或向有关部门投诉;
(九)要求接受消费教育和咨询。
第六条 消费者有下列义务:
(一)购买商品和有偿接受服务时,应尊重经营者的劳动,遵守经营服务场所的有关规定;
(二)选购商品时,应爱护商品;
(三)按商品使用说明书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商品,遵守与经营者的约定;
(四)承担由自身责任而造成的损失;
(五)消费纠纷投诉必须实事求是,并提供有关证据。

第三章 经营者的责任
第七条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时,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坚持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保证商品质量和服务质量,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消费者的要求,如实介绍商品和服务的有关情况;
(二)生产、销售的商品和提供的有偿服务,必须符合质量、计量、安全、卫生等有关标准和规定;
(三)保持商品商标和标签的完好,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应作出明显标志;
(四)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标准,并明码标价;
(五)出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按规定或应消费者要求开具购物凭证和收据;
(六)出售需要调试的商品,应为消费者当面调试,有保修期的,应做好售后服务;
(七)产品达不到规定标准,但仍有使用价值的,生产厂家应标明质量等级,经营单位出售的残次商品,应在标签和购物凭证上注明“处理品”字样;
(八)削价处理的商品,应如实标明原价和现价。削价处理的食品,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
(九)商品和服务性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
(十)出售试销商品,必须有检验合格证;
(十一)出售作为奖品的商品也应按规定实行包修、包换、包退;
(十二)加工衣着和生活用品,必须给消费者出具记有原材料名称、数量、样式、标准及取货日期等内容的单据;
(十三)外地来沈从事加工、服务的个体业户,开业时应向所在区、县消费者协会(委员会)交纳一定数额的消费者损失抵押基金,并以合同形式签约,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支付利息,离沈时返还;
(十四)对采用定期还本方式出售商品的,必须经公证部门公证;
(十五)以提供长期保修为条件出售商品的,应在购物凭证上注明商品使用“期限”;
(十六)开展邮售业务的,必须保质保量,按期履约;
(十七)经营者与消费者发生纠纷时,经营者必须如实提供事实情况及有关证据;
(十八)家用电器维修人员修理家用电器时,应填写有收货日期、修理部位、更换零部件名称、取货日期等内容的修理登记卡片,在保修期内应及时维修,不得借故推诿。高档家用电器一次维修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天,遇有特殊情况不得超过四十天;
(十九)必须履行国家规定或双方约定的包修、包换、包退义务;
(二十)出售商品必须使用标准计量器具,保证数量,商店和集贸市场应设公平秤(尺)供消费者使用。
第九条 禁止经营者下列行为:
(一)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二)制作虚假的商品广告、服务广告;
(三)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以欺骗手段引诱消费者误购商品,搭配销售商品;
(四)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劣充优、掺杂使假、偷工减料;
(五)短尺少秤、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六)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腐烂变质、过期失效(包括没有标明生产日期的食品和药品)及违禁商品,以“处理品”名义销售没有使用价值的商品;
(七)生产、销售危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食品、药品、家用电器;
(八)出售罚没走私商品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
第十条 经营者应制订并公布文明服务、售后服务、处理消费纠纷等制度,并应指定有关机构(人员)调解消费纠纷。

第四章 消费者协会
第十一条 消费者协会(委员会),是代表消费者合法利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监督组织。
第十二条 消费者协会(委员会)由地方行政管理机关代表、社会团体代表、消费者代表和新闻单位代表组成,下设具体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三条 消费者协会(委员会)在各级人民政府指导下,依靠人民群众,协助有关行政部门、司法机关和通过新闻单位,依法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进行监督,具体职责和义务是:
(一)受理消费者投诉,调解消费纠纷;
(二)向有关部门提出改进商品和服务质量方面的建议;
(三)对消费纠纷调解不成的案件,当事人可申请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仲裁;
(四)涉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查询;
(五)协助有关行政部门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进行处理;
(六)对有关行政部门应依法进行处理而未及时处理的,可建议、督促有关部门或提请上级主管机关及时处理;
(七)对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消费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八)协助有关部门对商品、服务的质量进行检查;
(九)征求和收集消费者的意见和要求,向经营者反馈商品、服务质量信息;
(十)参与评选优质产品、优质服务活动,根据消费者反映,向有关部门提出撤销优质称号的建议;
(十一)根据消费者反映和实际调查,经有关部门检查鉴定后,对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发布通告或召开商品质量新闻发布会;
(十二)组织经营者与消费者直接见面,沟通信息;
(十三)接受消费者咨询,指导消费者合理消费;
(十四)与外地消费者协会(委员会)共同处理跨地区的消费纠纷案件。
第十四条 消费者协会(委员会)应聘请监督员,协助本会对商品、服务质量进行社会监督。

第五章 调解与仲裁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委托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社会团体设立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进行调解和仲裁。
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消费者协会(委员会)。
第十六条 消费者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应当直接与经营者协商,经营者当时能够解决的,必须解决;当时解决不了的,自消费者提出之日起十日内解决。
第十七条 直接交涉不成或经营者拖延不解决的,可向消费者协会(委员会)投诉,消费者协会(委员会)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
第十八条 调解不成的,消费者可向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区、县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受理标的额五千元以下的消费纠纷案件;标的额超过五千元的,由市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受理。
第十九条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审理消费纠纷案件和仲裁决定的执行,适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制定的《沈阳市消费纠纷仲裁办法》。
第二十条 消费者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应按下列规定期限向消费者协会(委员会)或有关部门投诉:
(一)法律、法规有时效规定的,在规定的时效以内;
(二)有约定期限的,在约定期限以内;
(三)没有规定或约定期限的,在一年以内。
有责任的经营者愿意承担责任的,不受时效限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物价、技术监督、卫生防疫、畜牧检疫、商品检验、海关、公安、司法等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予以查处。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出售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给消费者造成经济损失和危害身体健康的,应根据不同情况,由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生产、经营假冒伪劣商品和用强卖骗卖手段推销商品的,除责令经营者赔偿消费者经济损失外,情节严重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出售需要当场调试的商品,因未当场调试出现质量问题而拒不退换、修理的,应责令经营者退换、修理,并承担消费者往返运送商品的费用;拒不执行的处以该商品价格的一至二倍罚款;
(三)不按规定或约定履行包修、包换、包退责任,给消费者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责令经营者赔偿消费者经济损失外,并视情节轻重处以商品原价的50%以下的罚款;
(四)提供加工服务不符合标准的,责令经营者重作、修理;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负责赔偿,并视情节轻重处以加工费的二倍以下罚款;
(五)对强行搭售商品的,除责成经营者收回搭售商品、退还货款外,情节严重的,处以搭售商品的一至二倍的罚款;
(六)在修理、加工过程中偷换零部件、调换原材料的,除责成经营者赔偿消费者经济损失外,情节严重的,处以赔偿损失金额的五倍以下罚款;
(七)外地来沈从事加工、服务的个体业户,拒不交纳消费者损失抵押基金的,由消费者协会(委员会)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或吊销营业执照;
(八)应有使用说明书的商品没有使用说明书或使用说明书内容不真实、不全面,给消费者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经营者赔偿;
(九)邮售商品不能保质保量,按期履约的,除责令经营者赔偿消费者经济损失外,处以邮售商品原价一至五倍的罚款;
(十)出售走私商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除由有关部门给予处罚外,责令经营者承担损害的责任;
(十一)修理高档家用电器超过规定或约定时间的,按修理费金额处以一倍以下罚款。
有上述行为的,除对消费者所受损害给予赔偿外,对情节严重的还应受到有关行政部门的处罚,直至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依法执行罚款处罚时,必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款收入全部上缴财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出租柜台、场地和举办展销会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在经营活动中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承租、参销的经营者负责赔偿;消费者无法向承租、参销经营者索赔时,由出租、举办单位先予赔偿,然后,再由其向承租、参销的经营者索赔。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1月24日

荆州市城市“五线”规划管制办法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城市“五线”规划管制办法

荆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



《荆州市城市“五线”规划管制办法》已经2008年12月10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

市 长:王祥喜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荆州市城市“五线”规划管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道路、城市绿地、城市水体、城市基础设施、城市历史文化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实现城市总体规划目标,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改善人居环境,提升城市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五线”包括城市红线、城市绿线、城市蓝线、城市紫线和城市黄线。

城市红线,是指本市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主、次干道道路路幅的边界控制线,包括道路交叉口、城市广场、社会机动停车场等用地范围的边界控制线。

城市绿线(包括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等),是指本市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各类绿地的边界控制线。

城市蓝线,是指本市城市规划确定的依法需要保护的城市水域(包含河渠、湖泊、湿地、城市调蓄水体等)的边界控制线。

城市紫线,是指本市城市规划确定的历史文化街区和经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保护的优秀历史建筑以及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的边界控制线。

城市黄线,是指本市城市规划确定的对城市发展全局有影响的、必须控制的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的边界控制线。



第三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红线、城市绿线、城市蓝线、城市紫线和城市黄线的规划管制工作。

市建设、国土、水利、文物、环保等部门应依据法定职责,参与做好城市红线、城市绿线、城市蓝线、城市紫线和城市黄线的规划管制工作。

第四条 城市红线、城市绿线、城市蓝线、城市紫线和城市黄线正式方案形成后和报批前应征求公众意见,城市红线、城市绿线、城市蓝线、城市紫线和城市黄线方案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建设厅备案。

经批准的城市红线、城市绿线、城市蓝线、城市紫线和城市黄线规划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五条 城市红线、城市绿线、城市蓝线、城市紫线和城市黄线规划批准后,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随意修改;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提出专题报告,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做出调整方案,按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城市红线规划管制



第六条 划定城市红线,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据已批准的城市规划;

(二)按有关技术规范强制性的规定确定城市红线,图文并举,便于接受公众监督;

(三)城市红线的确定,应定性、定量、定位,强化可操作性。

第七条 城市红线控制范围内,经批准可以按规划建设绿化,市政公用地上、地下杆(管)线,交通管制设施,道路环卫设施;

城市红线控制范围内,限制建设城市雕塑、霓虹灯、广告牌位;

城市红线控制范围内,不得建设与市政公用设施无关的杆(管)线和非城市公用的配电设施、通信设施、环卫设施、交通管制设施等;

禁止在城市红线控制范围内进行挖取沙土等改变地形地貌活动。

第八条 临街单位增设或改变交通出入口位置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并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有关管理部门批准。

第九条 城市支路及以下等级道路的红线宽度、走向、主要控制点的管理,应按相应的规划和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城市红线控制范围外,必须设定建筑退让红线。建筑退让红线,必须按批准的城市规划和《荆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相关条款确定。

第三章 城市绿线规划管制



第十一条 划定城市绿线,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与已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内容保持一致;

(二)注重主要水体、江滩等生态绿地资源的保护,满足堤防、绿化隔离等防护绿地要求;

(三)居住区、小区及组团公共绿地的规划,应结合城市居住区布局均衡分布;

(四)绿化用地控制线控制范围清晰。

第十二条 城市绿线内经批准可按城市规划建设道路、公用地上地下管(杆)线、建筑小品、绿地管理用房、市政公用设施、交通管制设施以及恢复建设的历史文化景点等。

第十三条 严禁在城市绿线内进行挖取沙土、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及其他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十四条 城区单位附属绿地的控制、建设与管理,按照批准的相关城市规划和《荆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在城市绿线控制范围的相邻地块进行其他建(构)筑物的建设,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与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相协调,并按《荆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退让边界距离。

第十六条 城市绿线控制范围内,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应由占用单位申请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城市蓝线规划管制

第十七条 划定城市蓝线,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根据城市规划所控制的河渠、湖泊、城市调蓄水体等界线划定;

(二)城市蓝线控制范围应当包括为保护城市水体而必须进行控制的区域;

(三)城市蓝线划定应当考虑堤防、防洪、环保、景观、调蓄等需要;

(四)控制范围清晰,附有明确的地理坐标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第十八条 纳入城市蓝线划定的各类用地、建(构)筑物、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及其控制范围,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加强控制。

第十九条 在城市蓝线内进行建设,必须符合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城市蓝线内经批准可建设道路、公用地上地下管(杆)线、管理用房、市政公用设施、交通管制设施。

第二十条 在城市蓝线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违反城市蓝线管理要求的建设行为;

(二)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等污染城市水体的行为;

(三)填埋、占用城市水体的行为;

(四)挖取沙石、土方等破坏地形地貌的行为;

(五)其他对城市蓝线构成破坏性影响的行为。



第五章 城市紫线规划管制

第二十一条 划定城市紫线,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包括历史建(构)筑物和其风貌环境所组成的核心地段,以确保该地段的风貌、特色完整性。

(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包括历史建筑本身和必要的风貌协调区。

(三)控制范围清晰,附有明确的地理坐标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四)依据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划定城市紫线范围内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

第二十二条 历史街区和历史建筑已被破坏、不再具有保护价值的,须由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撤销相关的城市紫线。

第二十三条 紫线范围内划定的重点保护区,必须保持原貌,整旧如旧,禁止一切与保护无关的建设。

保护区外一定范围为建设控制地带,其建筑物的形式、高度、体量、色调必须与被保护区环境风貌相协调。

第二十四条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各项建设,必须坚持保护真实的历史文化遗存、维护街区传统格局和风貌、改善基础设施、提高环境质量的原则。历史建筑的维修和整治必须保持原有外形和风貌,保护范围内的各项建设不得影响历史建筑风貌的展示。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紫线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维修)相关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改变建(构)筑物的使用性质,应当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紫线范围内确定各类建设项目,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首先依据保护规划进行审查、组织专家论证并进行公示。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紫线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违反保护规划的开发、拆迁;

(二)对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格局和风貌构成影响的改建;

(三)损坏或者拆毁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四)新建破坏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五)占用或者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绿地、水系、道路和古树名木等;

(六)其他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以及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构成破坏性影响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城市紫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它用,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紫线内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坚持实施荆州古城名城总体保护战略,严格控制古城内人口容量的增长并应逐步外迁,城外新区建设应与古城内人口疏散、功能疏散相结合。



第六章 城市黄线规模管制



第三十条 划定城市黄线,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与城市总体规划和各类城市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确定的内容保持一致;

(二)控制范围界定清晰,满足规划管制监督的具体操作;

(三)城市黄线的划定,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

第三十一条 城市基础设施包括:城市供水设施、城市排水设施、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城市供燃气设施、城市供热设施、城市供电设施、城市通信设施、城市消防设施、城市防洪设施、城市抗震灾设施以及对城市发展全局有影响的其他城市基础设施。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黄线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违反城市规划要求;进行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建设;

(二)违反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建设;

(三)未经批准,改装、迁移或拆毁原有城市基础设施;

(四)其他损坏城市基础设施或影响城市基础设施安全和正常运转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黄线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黄线内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七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城市红线、城市绿线、城市蓝线、城市紫线和城市黄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已有建(构)筑物,应依据城市规划有计划地拆除。暂时不能拆除的,只能维持现状或进行不改变结构、不增加面积的加固维护。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城市红线、城市绿线、城市蓝线、城市紫线和城市黄线规划管制,有权对违反城市红线、城市绿线、城市蓝线、城市紫线和城市黄线规划管制的行为进行监督举报。

第三十七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对城市红线、城市绿线、城市蓝线、城市紫线、城市黄线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市城乡规划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已经划定的城市红线、城市绿线、城市蓝线、城市紫线、城市黄线范围内批准建设项目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