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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铁道行业税目税率注释》的通知

时间:2024-07-21 21:20: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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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铁道行业税目税率注释》的通知

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铁道行业税目税率注释》的通知
计投资[1993]412号

1993-03-19国家计划委员会

  (通知略)
  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铁道行业税目税率注释
  一、铁道线路、枢纽、客货站段的新、改扩建,税率0%
  铁路线路系指在实施铁路客货运输中,为机车车辆安全运行提供的轨道、路基、桥涵、隧道、明峒等,以及相应的通信、信号、电力、电气化、标志、电子终端及传输设备、给排水、防护、绿化等工程和设施。
  铁路枢纽系指为了合理调度、组织运输生产,在铁路交叉或干线客货运业务繁忙地区设置的由若干不同功能的线路、站、段、厂、所等设施及相应的指挥、服务部门所组成的一整套系统。
  铁路客货站系指进行客货运输服务、作业的场所。
  铁路段系指为实施运输作业而设置的各种生产、配套单位。主要包括车务段、列车段、客运段、机务段、车辆段、工务段、电务段、供电段、水电段、通信段、大修段、工程段、房产(建筑)段、公安段、生活供应段。
  以上各项的新建、改建、扩建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路基工程:(1)路基土石方工程;(2)路基附属工程;(3)路基加固及防护。
  2.桥涵工程(含立交桥):(1)下部工程;(2)上部工程;(3)引桥工程;(4)附属工程。
  3.隧道及明峒:(1)正峒开挖及衬砌;(2)压浆及防排水;(3)明峒及棚峒;(4)辅助坑道;(5)峒门;(6)整体道床;(7)附属工程。
  4.轨道工程:(1)正线;(2)站线;(3)线路有关工程。
  5.电气化工程:(1)接触网工程;(2)牵引变电所;(3)分区亭;(4)开闭所;(5)自耦所;(6)电力调度所;(7)供电段;(8)其它与电气化工程直接有关的工程及设备。
  6.通信及电子计算机传输通道工程:(1)通信线路;(2)通信设备;(3)通信电力供应;(4)电子计算机终端及传输通道设备。
  7.信号工程:(1)行车指挥设备;(2)闭塞设备;(3)联锁装置;(4)驼峰信号;(5)其他信号设备;(6)信号电力供应。
  8.电力工程:(1)供电线路;(2)车站地区照明;(3)电源设备。
  9.给排水工程:(1)给水工程;(2)排水工程。
  10.机务建筑及设备:(1)运用整备设备;(2)检修设备;(3)救援设备。
  11.车辆建筑及设备:(1)车辆段;(2)客车整备所;(3)列车检修所、站修所;(4)机械保温车加油站及红外线轴温探测设备检修所。
  12.客货运建筑及设备:(1)站场设备;(2)站区建筑;(3)机械化装卸设备;(4)铁路轮渡建筑及设备;(5)集装箱设备。
  13.工务建筑及设备。
  14.运营调度管理系统现代化设备。
  15.物资、公安部门建筑及设备。
  16.临时工程:(1)大型临时设施;(2)过渡工程;(3)临时房屋及小型临时设施。
  17.生产房屋:(1)通信房屋;(2)信号房屋;(3)电力房屋;(4)电气化房屋;(5)给排水房屋;(6)机务房屋;(7)车辆房屋;(8)客货运房屋;(9)工务房屋;(10)其他生产房屋。
  二、机车、车辆、铁路专用设备购置及机车、车辆修理,税率0%
  机车、车辆、铁路专用设备购置及机车、车辆修理,系指:
  1.在铁道线路上使用的各类型机车、车辆、车组、轨道车、救援车等以及为铁路运输服务的牵引动力设备、轨道机械、筑路机械、养路机械、工务机械、施工机械、救援机械及设备,编组站机械化、自动化设备,铁路通信、信号、电力设备,装卸运输机具设备,铁路行车指挥仪器、器具、设备,轻重型轨道及配件、集装箱(设备),混凝土制品、防腐木材、铁路桥梁设备、轮渡渡轮,行车安全设备、装置等(均含零部件、配件等)的购置以及为以上设备大、维修所需设备的购置和修理厂的新建、扩建、改建。
  2.现有机车车辆制造厂、机车车辆机械厂、机车车辆配件厂、铁路专用设备及专用器材厂的扩建、改建。(名单附后)
  三、机车车辆制造,税率5%
  机车车辆制造系指新建的机车车辆制造厂、机车车辆机械厂、机车车辆配件厂、铁路专用设备厂及专用器材厂。
  其新建的主要工程内容包括生产主体工程、生产配套及厂区公用工程等。
  附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铁道行业详目
  


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铁道行业详目





项  目


主要单项(单位)工程


税率

 一、铁路线路,枢纽,客货站、段新建、改扩建工程   0%
1.路基工程 (1)路基土石方工程铁路区间、站场、货场及通往机务段、车辆段、工务段石碴场、材料厂、三角线、回转线、套线、石碴线、安全线、厂库线、牵引变电所专用线及其他站、段管线等路基填筑及夯压、路堑开挖、基底处理、换填土壤、整平路面及边坡工程。
(2)路基附属工程铁路路基之天沟、吊沟、排水沟、缓流井、防水埝、平交道(含路面、涵管等)的土石方和圬工工程。
(3)路基加固及防护路基锚固桩、沙井、沙桩、盲沟、片石垛、反压护道;因修筑路基引起的改河、河床加固;因防护边坡而采取的铺草皮、种草籽、护坡、护墙,各种圬工挡土墙;为防雪、防沙、防风而设置的防护林带的植树工程。 0%
2.桥涵程(含
  立交桥) (1)下部工程:包括水中筑岛、围堰修筑及拆除工程,明挖、沉井、钻孔桩、挖孔桩、打入桩、管桩等各种基础工程和基坑回填河道清理工程、墩台身修筑工程。
(2)上部工程:包括各种桥梁制作及架设、桥面系、桥梁检查设备,公路路面。
(3)引桥工程:铁路、公路引桥的上、下部建筑及桥头建筑物。
(4)附属工程:导流堤、排水堤等调节建筑物、河床加固及河岸防护、桥头锥体护坡等的土石方和圬工工程,桥头及桥上永久照明工程和设备。

0%

3.隧道及明峒 (1)正峒开挖及衬砌工程(包括回填)。
(2)压浆及防排水设施。
(3)明峒及棚峒。
(4)辅助坑道:竖井、斜井、横峒、平行导坑。
(5)峒门:包括仰坡及与峒门连接之挡墙。
(6)整体道床(包括短枕)。
(7)附属工程:排水沟、泄水沟、溶洞填筑、峒内桥涵及通风、照明等工程及设备。 0%
4.轨道工程 (1)正线:包括新建、改建之铺轨、铺道岔、铺枕、铺道床安设道岔转撤机防爬设备、调整器、轨距杆、轨撑及整体道床(指峒外)工程。包括线路和道岔拆除、起落拆铺及抽换或补充钢轨、轨枕、扣件及加固设备;道床的扒除、清筛、回填及补充道碴。
(2)站线:各种车站之到发线、编组线、安全线、避难线、牵出线、货物线、门吊走行线、联络线、迂回线、外包线机车走行线、列车停留线及各种进行技术作业的线路和通往机务段、车辆段、工务段、材料厂的线路以及三角线、回转线、套线、石碴线、厂库线、牵引变电所专用线,其他站、段管线之铺轨、铺枕、铺道床、铺道岔、安设防爬设备、调整器、轨距杆、轨撑。
(3)线路有关工程:区间和站内之平交道及其棚栏、栏杆道口铺砌车档、线路标志、正站线的线路备料及钢轨架和正站线的沉落整修。 0%
5.电气化工程 (1)接触网工程: A.区间及站内各种支撑结构:软横跨、硬横跨、站内支柱、路基支柱、隧道悬挂点、桥梁支持点、挡墙支撑。 B.架线:包括链式悬挂(含承力索、吊弦)、简单悬挂。 C.供电线:包括支持结构和架线。 D.回流线:包括支持结构和架线。 E.其他:限界门和滑行试验。
(2)牵引变电所建安工程及设备。
(3)分区亭建安工程及设备。
(4)开闭所建安工程及设备。
(5)自耦所建安工程及设备。
(6)电力调度所建安工程及设备。
(7)供电段建安工程和设备。
(8)其他与电气化工程直接有关的工程及设备。 0%
6.通信及电子计 
  算机传输通道
  工程 (1)通信线路:包括干线和地区线路之架空电线路,架空电缆(或光缆)、地下电缆(或光缆)、水底电缆(或光缆)和微波工程。
(2)通信设备:包括干线通信、局内通信、区段通信、地区通信、站场通信等电话、电报、电传、无线电话、扩音装置、电源设备及其他通信设备等建安工程和设备。
(3)通信电力供应:专为通信工程修建的发电、配电工程及设备。
(4)电子计算机终端及传输通道工程及设备。 0%
7.信号工程 (1)行车指挥设备:包括调度集中、调度监督、行车指挥中心及其他遥信、遥控设备。
(2)闭塞设备:包括自动闭塞、半自动闭塞建安工程及设备。
(3)联锁装置:电气集中、电锁器联锁之建安工程及设备
(4)驼峰信号:包括驼峰自动化(含电子计算机及外围设备)、机械化、非机械化的建安工程及设备。
(5)其他信号设备:桥、隧道、道口、坍方等信号、机车信号、自动停车装置及大站遥控、遥信等特殊信号工程之建安工程和设备。
(6)信号电力供应:专为信号工程修建的发电、配电工程 0%
8.电力工程 (1)供电线路:包括高压、低压电线路及电缆。
(2)车站地区照明:包括灯柱、灯塔、灯桥及灯具配线。
(3)电源设备:包括发、变、配电设备和杆间变压器和动力配线设备。 0%
9.给排水工程 (1)给水工程:含水源工程之堤坝修筑、引水设备的护岸及加固,各种井室、坑道、水源井、集水井,供水管路(包括地下水管、水管桥)给水建筑物之聚水、贮水、软水、净水建筑及水鹤(包括泄水、渗水井)、水泵、过滤池、冲洗场。
(2)排水工程:排水管路(含检查井)、污水提升站、调节处理池、污水废水处理建筑物、排水阴沟及机械排水之设备安装。 0%
10.机务建筑及
  设备 (1)运用整备设备:包括转车盘、清灰、给煤、给沙、上油、上水、检查坑及擦洗设备。
(2)检修设备:包括架、定(轮、洗)修段、折返段。架、定(轮、洗)修库、中检库、准备库内设检查坑及压缩空气、水、蒸汽、乙炔、电力供应管路和配备相应的机械设备。
(3)救援设备。 0%
11.车辆建筑及
  设备 (1)车辆段:含客车段、货车段、混合段、罐车段、机保段。
(2)客车整备所。
(3)旅客列车检修所、货物列车检修所、站修所。
(4)机械保温车加油站、红外线轴温探测设备检测所。 0%
12.客货运建筑
  及设备 (1)站场设备:包括站台、货坪、雨棚、天桥、地道、平过道、检票口、站名牌、装卸台、加冰所、量载规、轨道衡、给冰台、储冰台。(2)站区建筑:通站公路、站内道路(包括路面、桥涵等)、围墙及大门、棚栏、站区排水(排水沟、检查井等)、车站广场(包括广场排水)、绿化布置。
(3)机械化装卸设备:包括蒸汽吊、轨道吊、装砂机、卸煤机、机械化漏斗仓库及其配套设备。
(4)铁路轮渡建筑及设备
(5)集装箱设备 0%
13.工务建筑及
  设备 包括苗圃、碴场和其他工务建筑及设备(包括工务修配设备、长轨焊接设备)。大型养路机械及设备。 0%
14.运营调度管
  理系统现代
  化设备   0%
15.物资、公安
  部门建筑和
  设备   0%
16.临时工程 (1)大型临时设施:铁路便线、便桥、临时铁路岔线、汽车运输便道(包括桥涵建筑)、渡口、码头及通行汽车的浮桥、吊桥、天桥、栈桥、地道;临时通信干线、临时电力干线、临时给水干管路、临时发电站、变电站、临时砂石场、轨节拼装场、存梁场、混凝土及制品厂、材料厂、临时钢结构制造场。
(2)过渡工程:便线、便桥、通信、信号过渡工程及其他过渡工程。(3)临时房屋及小型临时设施 0%
17.生产房屋 (1)通信房屋:包括电话所、电报所、机械室、检查所、电源室、电务段、电务修配厂、通信工区、领工区、修理房及检修所、队专供通信用的发、变、配电所、贮藏室、料具间、料棚、厕所。
(2)信号房屋:包括机械房、信号楼、信号工区、领工区及专供信号电力用的发、变、配电所、信号检修所、测试队。
(3)电力房屋:包括水电段、电力工区、领工区、发、变、配电所、试验室、计量所。
(4)电气化房屋:包括供电段、牵引变电所、开闭所、分区亭、接触网领工区。
(5)给排水房屋:包括给水段泵房、水鹤看守房、给水修理工厂、给水领工区、工区、净软水及污水处理所(间)。
(6)机务房屋:包括蒸汽、内燃、电力之机务本段、定修段、检修段、运用段、派驻机车折返段、折返段、整备所、换乘所及各种生产车间和值班室、清碴工室、干沙房、投煤炼习室、给煤工室、站修基地专用仓库。
机车库和机车修配厂及其专门建筑如检查坑、落轮坑、库内线。
(7)车辆房屋:包括车辆段、站修所、客车整备所、列检所、红外线轴温检测站、分局轴温监测中心、车辆检修所、边修线、红外线监测设备检修所、车轮厂、机保车加油站之各种生产车间、车辆技术作业房屋、罐车蒸洗库、空气压缩机站、客车消毒库、空调、冷藏车辆库。 车辆库及车辆修配专门建筑。
(8)客货运房屋:站屋、乘降所、候车室、问询室、旅客食堂、售票房、电话室、行李房、包裹房、存物处、厕所。 仓库:货物仓库、换装库、冷藏室、贮盐室、贮冰室、冷却机室、制冰厂、锅炉房。 生产技术服务房屋:专运段、车务段、客运段、列车段、工务段、建筑段、生产技术服务房屋、乘务员接待室、运转室、列车段调度所、道岔清扫房、扳道房、磅秤修理所、消毒冲洗站、兽医所、生物研究站、篷布修理所、调度中心(所)、试验中心(所)、装卸机械修配厂(所、车间)。
(9)工务房屋:包括材料库、工具库、铁工厂、工务修配厂及线路、路基、桥梁、隧道、房屋建筑工区及领工区,大型养路机械化作业基地、焊轨厂基地、轨道车库、各种看守房屋、苗圃、林场及永久石碴场的房屋。
(10)其他生产房屋:包括材料厂、材料棚、危险品地窖、油库。国际行车公寓、行车公寓、乘务员公寓、待班室。电子计算机自控系统之房屋、统计工厂。 0%
二、机车车辆修理厂新建、扩建改建,现有机车车辆制造厂、机车车辆机械厂机车车辆配件厂扩建、改建,铁路专用设备及专用器材厂扩建、改建   0%
(一)生产主体工
   程 机车解体车间,机车准备间,机车组装车间,机车整备间,机车水阻试验间,机车交验间,机车漏雨试验间,机车油漆间,冲压备料车间,钢材预处理车间,锅炉车间,煤水车车间,部件车间,车轮车间,附件车间,附件试验站,机械车间,机械一车间,机械二车间,机械三车间,机械四车间,机械五车间,热处理车间,表面处理车间,电镀车间,磷化车间,铸工车间,铸钢车间,铸铁车间,有色铸造车间,锻工车间,弹簧车间,车架车间,起重机车间,下部车间,钢结构车间,车体车间,机体焊接车间,电子器件车间,配件车间,柴油机车间,柴油机试验站,液力传动车间,液力传动试验站,电机车间,电机浸烘间,电机试验站,线圈间,电器间,水压机车间,受电弓车间,转向架车间,轴承间,挂瓦室,油线室,变压器车间,变压器试验站,线圈车间,电器车间,电机解体车间,大电机车间,小电机车间,电机油漆间,整流子车间,元件车间,元件试验站,电控车间,电控试验站,绝缘车间,换向器车间,客车冲洗消毒间,客车解体车间,铝合金窗车间,客车抛丸底漆间,客车组装车间,客车漏雨试验间,客车油漆间,客车交验间,墙板车间,高包车间,准备车间,玻璃钢车间,修配车间,金属件车间,制材车间,木材干燥室,木工车间,木配件车间,木配件油漆间,缝纫间,隔热料间,地铁车辆车间,空调机组检修车间,空调机组试验站,制冷车间,保温车解体车间,保温车冲洗准备间,保温车抛丸底漆间,保温车组装车间,保温车漏雨试验间,保温车油漆间,保温车交接站,冰箱车间,三机(柴油机、电机、冷冻机)车间,三机(柴油机、电机、冷冻机)试验站,货车解体车间,货车冲洗准备间,货车抛丸底漆间,货车组装车间,货车漏雨试验间,货车油漆间,货车交验间,罐车车间,罐修车间,车钩制动车间,模锻车间,自由锻车间,重锻车间,轻锻车间,轴锻车间,轴承热处理车间,滚动轴承车加工车间,滚动轴承磨加工车间,滚动轴承组装车间,增压器车间,增压器试验站,调速器车间,扫气泵车间,扫气泵试验站,齿轮车间,油泵油嘴车间,气阀车间,阀类车间,紧固件车间,缸头车间,缸套车间,活塞连杆车间,活塞环车间,万向轴车间,轴瓦车间,制动机车间,三通阀车间,车钩缓冲器车间,闸瓦车间,高摩合成闸瓦车间,电子计量车间,拖车车间,组装车间,机车信号车间,电气件车间,油漆车间,粉喷车间,印制板车间,信号加工车间,内燃电控车间,转辙机车间,热压车间,驼峰车间,抻拔车间,玻璃车间,磁铁车间,钣金车间,冲压车间,铸造车间,零部件车间,仪表车间,无线车间,科研试制车间,电缆车间,信缆车间,力缆车间,辐照电缆车间,辐照塑料车间,拉丝车间,盘具车间,轨枕车间,电杆车间,混凝土搅拌楼(站),上料斜道,散装水泥仓(库),骨料仓(库),砂石加工车间,钢筋车间,钢模车间,钢结构车间,锚塞、锚套加工间,热处理间,环氧树脂制品车间,玻璃钢制品车间,板材车间,梁柱车间,混凝土连锁块车间,木材车间,素材间(库),选材工段,电杆剥皮工段,枕木剥皮刻痕车间,胶合枕木车间,蒸制车间,混合间,机械间,操作控制室,防腐作业间,油枕棚,油枕质量检查室,木材防腐剂车间,各类制板车间,竹胶垫板生产车间,镁砂砖生产车间,耐火砖注油防腐车间,造纸及纸制品车间,制梁车间,桥梁钢结构车间,桥梁修模车间,桥梁防水层车间,综合车间,轧钢车间,钢轨淬火车间,冷拔、下料车间,酸洗间,弹条扣件车间,道钉车间,螺栓车间,减速顶车间,机车车辆配件车间,闸瓦钢背车间,起道机车间,客车电扇车间,钢梁车间,抛丸室,油漆间,烘干室,专用紧固件车间,高强螺栓车间,钉栓车间,道岔车间,道岔机加工车间,锰叉机加工车间,锰钢辙叉热处理间,水韧炉, AT轨根锻成型间,开卷下料车间,压型间,集装箱车间,拼焊间,抛丸间,淋雨试验车间,精铸车间,造型间,轨道车试验站,工程作业车试验站,轨上机械车间,轨道吊车间,汽油机车间,汽油机装配间,汽油机试验站,叉车车间,叉车试验站,钢模板车间,脚手架车间,机加工车间,附件车间,小件车间,压力容器车间,乙炔瓶车间,制瓶车间,填料车间,修理车间,密封环车间。 0%
(二)生产配套及
   厂区公用工
   程 机修车间,机修铆焊间,动修车间,电修车间,维修车间,工具车间,工具热处理间,锻工间,模具车间,模型车间,建筑车间,木工间,钢筋混凝土构件预制场,利材车间,废油再生间,切削处理站,落锤站,缝纫间,中心计量室,鉴定站,钢材质检站,中心试验室,各类工艺及产品试验室,计算站,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站),运输车间,汽车间,汽车加油站,机车库,机车加油站,消防车库,汽车修理间,铁路专用线,试车线,厂区道路,厂区铁路,电瓶车库,蓄电池充电间,叉车间,动力车间,压缩空气站,制氧站,乙炔站,煤气站,煤气调压站,二氧化碳站,发电机站,锅炉房,热交换站及回水泵房,动力计量分配站,给水泵房及水源井,水塔,蓄水池,污水泵房,雨水泵房,循环水泵房,污水处理站,废汽利用站,电能回收站,环保监测站,降压站,总变配电室,变电室,配电室,冷冻站,电话站,厂区公用管网,铁路专用线等。厂区给水排水,地中衡,轨道衡,仓库,储料(液)罐及储油罐,料场及堆场,技术档案用房,技术图书用房,计算机房。(其他未列配套和附属工程的税率与主体工程相同。) 0%
三、新建机车车辆制造厂、机车车辆机械厂、机车车辆配件厂、铁路专用设备厂及专用器材厂   5%
(一)生产主体工
   程 机车组装车间,机车整备间,机车水阻试验间,机车交验间,机车漏雨试验间,机车油漆间,冲压备料车间,钢材预处理车间,锅炉车间,煤水车车间,部件车间,车轮车间,附件车间,附件试验站,机械车间,机械一车间,机械二车间,机械三车间,机械四车间,机械五车间,热处理车间,表面处理车间,电镀车间,磷化车间,铸工车间,铸钢车间,铸铁车间,有色铸造车间,精铸车间,锻工车间,弹簧车间,车架车间,起重机车间,下部车间,科研试制车间,钢结构车间,车体车间,机体焊接车间,电子器件车间,配件车间,附件试验站,柴油机车间,柴油机试验站,液力传动车间,液力传动试验站,电机车间,电机浸烘车间,电机试验站,线圈间,电器间,水压机车间,受电弓车间,转向架车间,轴承间,挂瓦室,油线室,变压器车间,变压器试验站,线圈车间,电器车间,电机解体车间,大电机车间,小电机车间,电机油漆间,整流子车间,元件车间,元件测试室,电控车间,电控试验站,绝缘车间,换向器车间,客车抛丸底漆间,客车组装车间,客车漏雨试验间,客车油漆间,客车交验间,墙板车间,高包车间,准备车间,玻璃钢车间,金属件车间,制材车间,木材干燥室,木工车间,木配件车间,木配件油漆间,缝纫间,隔热料间,地铁车辆车间,制冷车间,保温车抛丸底漆间,保温车组装车间,保温车漏雨试验间,保温车油漆间,保温车交接站,冰箱车间,三机(柴油机、电机、冷冻机)车间,三机(柴油机、电机、冷冻机)试验站,货车抛丸底漆间,货车组装车间,货车漏雨试验间,货车油漆间,货车交验间,罐车车间,车钩制动车间(钩缓车间),模锻车间,自由锻车间,重锻车间,轻锻车间,轴锻车间,轴承热处理车间,滚动轴承车加工车间,滚动轴承磨加工车间,滚动轴承组装车间,增压器车间,增压器试验站,调速器车间,扫气泵车间,扫气泵试验站,齿轮车间,油泵油嘴车间,气阀车间,阀类车间,紧固件车间,缸头车间,缸套车间,活塞连杆车间,活塞环车间,万向轴车间,制动机车间,三通阀车间,车钩缓冲器车间,闸瓦车间,高摩合成闸瓦车间,叉车车间,电子计量车间,拖车车间 5%
(二)生产配套工
   程 机修铆焊间,动修车间,电修车间,维修车间,工具车间,工具热处理间,锻工间,模具车间,模型车间,建筑车间,木工间,钢筋混凝土构件预制场,运输车间,汽车间,汽车加油站,机车库,机车加油站,汽车修理间,电瓶车库,蓄电池充电间,叉车间,动力车间,压缩空气站,制氧站,乙炔站,二氧化碳站,锅炉房,热交换站及回水泵房,厂区公用管网,地中衡,轨道衡。 5%
利材车间,废油再生间,切削处理站,污水处理站,废汽利用站,电能回收站,环保监测站。(其他未列配套和附属工程的税率与主体工程相同。) 0%


 附注:表中未列的铁路工程项目的税率比照暂行条例相同专业执行。



附件二:
  

铁路工业有关工厂名单







一、路外为铁路生产机车车辆的企业
  1.内蒙古第一机械制造厂货车项目
  2.晋西重型机械厂货车项目
  3.重庆重型铸锻厂货车项目
  4.华山冶金车辆修造厂
  5.长沙重型机器厂客车项目
二、铁道部现有部属机车车辆、铁路专
  用设备及器材制造、修理厂
  1.齐齐哈尔车辆厂
  2.哈尔滨车辆厂
  3.牡丹江机车厂
  4.长春客车厂
  5.沈阳机车车辆厂
  6.大连机车车辆厂
  7.唐山机车车辆厂
  8.石家庄车辆厂
  9.天津机车车辆机械厂
  10.北京二七机车厂
  11.北京二七车辆厂
  12.南口机车车辆机械厂
  13.昌平机车车辆机械厂
  14.太原机车车辆厂
  15.大同机车厂
  16.永济电机厂
  17.济南机车厂
  18.四方机车车辆厂
  19.浦镇车辆厂   20.戚墅堰机车车辆厂
  21.铜陵机车厂
  22.洛阳机车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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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成都机车车辆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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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眉山车辆厂
  32.贵阳车辆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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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兰州机车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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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乡规划条例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城乡规划条例》的决议


(2012年10月19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城乡规划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城乡规划条例


(1998年3月31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8年6月2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7年1月17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2012年8月17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 2012年10月19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制定和管理城乡规划,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的各项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一体、区域统筹、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注重保护历史风貌和自然景观,优先发展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城乡规划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管理。

第五条 城乡规划委员会对城乡发展战略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城市(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重要地区城市设计及专项规划草案、重大项目的选址及规划条件、城乡规划方面的重大政策以及城乡规划管理中的重大事项进行审议。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本条例,制定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七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接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市辖区(含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有关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八条 合肥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合肥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巢湖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巢湖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合肥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合肥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镇的总体规划和乡规划、村庄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镇的总体规划和乡规划、村庄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反馈处理情况。

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对代表的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并反馈处理情况。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时,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情况一并报送。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条 各类专业规划,应当由有关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依法组织编制和审批;其中,合肥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合肥市人民政府审批。

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公示并充分听取意见。

第十二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

(一)土地使用性质及其兼容性等用地功能控制要求;

(二)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绿地率等用地指标;

(三)道路、供水、排水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的用地规模、范围及具体控制要求;

(四)地下管线控制要求;

(五)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线、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遗存的保护范围界线、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等控制要求;

(六)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区以及涉及文物保护单位附近的建筑物、构筑物控制指标;

(七)其他需要控制的内容。

第十三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结合城市空间布局、规划管理要求,以及社区边界、城乡建设要求等,将建设地区划分为若干规划控制单元,组织编制单元规划。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下列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一)公共建筑集中的广场、街区;

(二)火车站、飞机场、码头、公路客货运站、港口码头;

(三)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街区;

(四)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地段和区域。

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由建设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五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建设条件分析、空间布局、日照分析、景观设计、交通组织方案和设计、消防设计、市政工程管线规划设计、节能设计、管线综合、竖向规划和建设时序等。

第十六条 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一般分为乡总体规划、村庄总体规划和乡建设规划、村庄建设规划。

乡总体规划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乡级行政区域内的村庄、集镇布点,村庄和集镇的位置、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村庄和集镇的交通、供水、排水、供电、邮电、商业、绿化、消防设施和器材、污水处理、垃圾收集和处理、环境卫生等生产和生活服务设施的配置。

村庄总体规划主要内容应当包括:村庄布点,村庄的位置、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村庄的交通、供水、排水、供电、邮电、商业、绿化、消防设施和器材、污水处理、垃圾收集和处理、环境卫生等生产和生活服务设施的配置。

乡建设规划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用地规模,有关的经济技术指标,近期建设工程以及重点地段建设具体安排。

村庄建设规划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道路、住宅、供水、排水、供电、垃圾收集、生活污水处理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的配置,公益事业、畜禽养殖场所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以及对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防灾减灾等的具体安排。

第十七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和省、市有关规定,不得弄虚作假。

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应当使用同一的城市坐标系统、高程系统和技术标准的基础测绘资料。

第十八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依法组织修改:

(一)总体规划修改对用地布局和功能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因实施国家、省、市重大建设工程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修改的;

(三)实施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防灾减灾工程等民生工程建设需要修改的;

(四)规划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组织专家对修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

(二)在本地主要媒体上公示或者采用其他形式征求相关利害关系人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听证;

(三)依法提出修改建议并附论证、公示等相关材料,报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

(四)组织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报批并备案。

第二十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建立评估机制,定期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评估并向审批机关提出建议。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 城乡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实行规划许可制度。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上进行各项建设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规划许可并按照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

第二十二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

(一)拟建工程的相关证明文件;

(二)依据测绘成果绘制的规定比例尺现状地形图;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规划选址意见书,涉及国土资源、文物保护、宗教、环境保护、消防、教育、卫生、水务、人防、市政、绿化等相关事项的,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重点建设项目的选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选址论证。

城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因节约土地、功能需要等原因,可以结合道路、河道、绿化等公共用地进行安排。

建设项目因安全、保密、环境保护、防震救灾、卫生、交通、资源分布等原因需要与其他建设项目保持一定距离的,可以独立选址。

第二十四条 选址意见书的审批按照建设项目的审批权限实行分级管理。国家、省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选址意见书;市(含市辖区)、县(市)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分别由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申请划拨土地前,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选址意见书;

(二)建设工程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三)依据测绘成果绘制的规定比例尺现状地形图;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工程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三)依据测绘成果绘制的规定比例尺现状地形图;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方可依法为其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出让合同无效。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擅自变更已经确定的规划条件。

第二十八条 规划条件应当包括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面积、现状、相邻道路标高、周围环境、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停车控制指标、主要出入口方位、绿地率和应当配置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各类规划控制线、建筑界线、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及建设时序、开发期限等。

在规划条件中可以提出出让地块范围内应当由建设单位配套建设的城市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的用地面积及其他相关要求。

规划条件的有效期为一年。超过有效期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重新申请核定规划条件。

第二十九条 以出让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因公共安全、历史、自然文化遗产或者生态环境保护、地质灾害或者国家、省、市重点工程实施等原因确需修改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涉及变更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需要修改规划条件的,由建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后重新核定规划条件。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并公示。需要变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应当及时变更。

因规划条件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转让合同、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材料,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变更手续。

转让方、受让方应当在转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义务,并不得改变规划确定的使用性质。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利用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进行改建、扩建或者重建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或者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等要求,重新核定规划条件。

原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同时核定规划条件和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原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先提供规划条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公共开敞空间的地下空间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地下空间使用权出让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利用地下空间的规划条件,作为该地下空间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建设单位在签订地下空间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

(二)依据测绘成果绘制的规定比例尺现状地形图;

(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四)以划拨土地方式取得建设用地的,应当提供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依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实地定位、放线。

建设工程基础、管线等隐蔽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持测绘部门放线回执单及竣工测量报告,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机关组织验线。

第三十五条 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作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附件。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核发机关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自审定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政府网站、固定场所等予以公布,涉及保密内容的除外。

建设单位应当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公告牌,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总平面图、建筑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各项技术指标、建筑后退道路红线和用地地界以及与周边建筑的距离等内容公示至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完成。

第三十六条 建设用地范围内,按规定应当拆除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全部拆除;确需暂时保留的,应当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明确拆除期限,到期后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拆除。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还应当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报批手续。

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届满,或者因国家、省、市重点建设项目需要提前拆除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使用期限届满之日或者接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书面提前拆除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并清理场地。

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临时建设工程,不得转让、出租、抵押或者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三十八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房屋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九条 依附于道路建设的地下管线,应当与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同步铺设;有条件的,应当配套建设地下公共管沟。已经建成地下公共管沟的道路,除公共管沟容量不足外,不得另行开挖铺设管线。

已有的地上管线应当按照规划确定的要求逐步改造入地。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周期内,按照规划要求同步完成相关配套设施建设。分期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各类配套设施的建设时序,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期完成。

第四十一条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手续的建设项目,其施工图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不一致的,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申请房屋预售许可的内容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不一致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第四十二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申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村(居)民委员会书面同意意见、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依据测绘成果绘制的现状地形图,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镇、乡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二)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乡和村庄规划的要求和项目性质,核定用地位置、使用性质及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

(三)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核定意见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四)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土地使用手续、规划设计方案等有关资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村民住宅建设逐步实行统一规划,采取集体集中建房与村民个人自建住房相结合的办法。鼓励集体集中建房;在村民个人自建住房中鼓励建设四联体、双联体住宅。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引导村民住宅建设向集镇和中心村集中。

村民住宅建设所在区域已实施集体集中建房的,不得申请单独建房;所在区域属于经批准的规划确定保留的村庄,且尚未实施集体建房的,可以按照规划要求申请单独建房。

第四十四条 因土地整治、道路建设或者其他项目建设需要,对村庄进行整体搬迁并新建村民住宅,且需要使用农用地的,按照下列程序申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用地申请,镇、乡人民政府审核后,由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定用地位置、使用性质及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

(二)村(居)民委员会持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核定意见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农用地转用和用地审批手续;

(三)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村庄建设规划,报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四)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村庄建设规划,对村民发放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取得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未达到以下要求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一)选址意见书自取得之日起满一年,建设工程未获得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满一年,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手续的;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一年内,建设项目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的;

(四)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满一年未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或者开工建设的。

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延期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十六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

(一)《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申请表》;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表;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时序方案;

(四)竣工测量成果资料;

(五)建设工程竣工全套蓝图;

(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后,建设单位方可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竣工验收资料。

对报送资料齐全的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的查验,查验合格的,应当出具查验合格证明文件。

未取得查验合格证明文件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房屋登记部门不予办理房屋登记。

第四十八条 有关单位在依法处置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未经规划核实的建设项目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有关情况,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每两年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五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城乡规划的日常巡查工作,及时查处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的行为。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辖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城乡规划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协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有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进入施工现场调查情况、采集资料、组织勘测,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有关证件、材料;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需要有关部门协助查处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五十二条 依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建议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

依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镇、乡人民政府不给予行政处罚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并将核查、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对违法行为予以公示。

第五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城乡规划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新技术应用,建立自然资源和地理空间数据库;创新城乡规划方法和管理手段,提高城乡规划科技水平和管理效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的;

(二)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和修改城乡规划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

(四)违反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和修改城乡规划的。

第五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明,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明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或者擅自改变选址意见书内容核发项目批准、核准文件;

(二)对未依法取得规划条件的国有土地进行出让、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未纳入规划条件或者擅自改变规划条件的;

(三)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内容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四)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明的建设项目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

(五)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明的房屋予以产权登记或者擅自改变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明的内容登记的;

(六)对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房屋使用性质的申请人核发相关许可或者营业执照的;

(七)对发现的违法建设,依法应当限期拆除、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罚款,但未在规定期限作出限期拆除、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罚款决定的。

第五十八条 城乡规划编制、设计、勘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分别处以合同约定的城乡规划编制费、建设工程设计或者测量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编制工作或者建设工程测量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省、市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编制城乡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者进行建设工程测量的;

(三)采取修改地形图和标注虚假尺寸等手段编制城乡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者进行建设工程测量的;

(四)提供虚假城乡规划编制成果、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建设工程测量成果的;

(五)违反规划条件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

(六)设计图纸内容与标明的技术指标不符的。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提请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并记入不良信用档案、予以公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房屋使用性质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使用性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四)出租、转让、抵押临时建设工程或者改变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性质的。

第六十一条 依法没收的建筑物、构筑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移交同级财政部门登记处理;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改革试点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改革试点办法》的通知
2002年6月28日 财库〔2002〕38号
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建设部,质检总局,体育总局,药品监管局,证监会,保监会,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了保证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改革试点工作顺利进行,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和《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方案》,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改革试点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反馈情况。
附件: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改革试点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建立规范化的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和《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方案》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的收入收缴管理。包括:
  (一)中央单位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指中央单位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由国务院批准或财政部、国家计委共同批准的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中央主管部门(含代行政府职能的行业性组织)集中的收入。指中央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从所属事业单位(包括所属服务中心及下属单位)和社会团体集中的管理费和其他资金。
  (三)中央单位其他预算外资金。包括以政府名义获得的各种捐赠款以及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等。
  第三条 中央单位分为主管部门和执收单位。执收单位一般是主管部门所属的独立核算单位。主管部门本级、有下属单位的各级执收单位,分别视同一个执收单位管理。
  第四条 财政部是负责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设立和管理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银行账户体系,确定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程序,并对执收单位预算外资金的收入收缴工作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银行账户体系包括中央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简称中央财政专户,下同)和财政部为执收单位开设的中央预算外资金财政汇缴专户(简称中央财政汇缴专户,下同)。其中,中央财政专户按银行专用存款账户管理。
  第六条 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实行直接缴库和集中汇缴两种方式。
直接缴库是由缴款人按照有关规定,持执收单位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代理银行缴款,直接将应缴款项缴入中央财政专户或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集中汇缴是由执收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将所收款项按日汇总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集中缴入中央财政专户或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第七条 中央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预算外资金的收入收缴管理,并对所属执收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业务实施管理和监督;执收单位负责本单位预算外资金的收入收缴管理,确保收入及时、足额地缴入中央财政专户或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第八条 缴款人是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负有缴纳预算外资金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缴款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地缴纳预算外资金。缴款人有权向执收机关了解预算外资金的有关政策、法规以及收缴管理方式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代理银行是指由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进行资格认定后,通过招投标程序确定的代理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汇划清算业务的商业银行。代理银行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与财政部签定的委托代理协议的要求,办理开设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账户、资金收缴、汇划清算以及信息反馈等业务。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对代理银行代理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清算业务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银行账户的设立、使用和管理
  第十一条 中央财政专户是财政部在代理银行设立的用于记录、核算和反映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和支出活动的账户。该账户用于收缴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与中央财政汇缴专户清算,向国库单一账户缴款以及拨付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
  第十二条 中央财政专户按执收单位设置收入分类账,并按收入项目进行明细核算。同时,按预算单位设置支出分类账,用于记录、核算、反映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的支出活动。
  第十三条 所属执收单位级次多、分布广、情况复杂的主管部门,可以申请由财政部为其所属执收单位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第十四条 中央财政汇缴专户是由财政部按照规定程序在代理银行为执收单位设立,用于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的收入收缴,以及与中央财政专户进行清算的银行账户;该账户只能用于执收单位预算外资金的收入收缴,不得用于执收单位的支出。
  第十五条 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在确定的代理银行范围内设立。财政部通过招投标确定若干代理银行后,书面通知执收单位的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从中选定一家代理银行并通知所属执收单位,就近选择该代理银行的营业网点作为开户银行。
  第十六条 执收单位设立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的申请,由中央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财政部批准后,通知代理银行按财政部要求为执收单位配置账号。代理银行应将拟开账户的开户银行名称、账号等详细情况书面报财政部,由财政部通知各主管部门为本系统内各执收单位办理开户手续。代理银行应根据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账户开立手续。
  第十七条 执收单位增加、变更、撤销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章 收入收缴
  第一节 一般程序
  第十八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中央单位收取预算外资金应使用财政部统一监(印)制的票据,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多收、少收或不收。
  第十九条 执收单位实行直接缴库和集中汇缴的收入范围或项目,由财政部按照方便缴款人缴款和有利于管理监督的要求确定。无须当场执收的收入,可实行直接缴库;必须当场执收的收入,可实行集中汇缴。
  第二十条 代理银行负责将每日代收的资金实时划转中央财政专户或中央财政汇缴专户;中央财政汇缴专户收缴的资金,由代理银行通过资金汇划清算系统,按日自动汇划中央财政专户,当日营业终了,中央财政汇缴专户余额为零。
  第二十一条 涉及到中央与地方分成的收入,暂由主管部门的省级单位负责按中央分成比例或办法按旬填制《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入中央财政专户或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第二十二条 中央收入由地方单位代收的,暂由受托的地方省级单位按旬填制《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入中央财政专户或中央委托代收部门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第二十三条 缴款人缴款后,中央执收单位凭银行盖章并退回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一联,据以登记收入台账。中央主管部门凭中央财政专户开户银行报送的非税收入日报表,据以登记收入台账。
  第二十四条 办理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汇划清算业务的代理银行,应当按照与财政部签定的委托代理协议以及有关规定,按执收单位,分收入项目向财政部、主管部门、执收单位报送日(旬、月)报表(格式见附件1)。日报于次日(节假日顺延,下同),旬报于每旬后2日内,月报于每月后4日内报送。
  第二十五条 中央财政专户的开户银行应当按规定向中央主管部门反馈该部门及所属各执收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信息。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的开户银行应当按规定向执收单位反馈中央财政汇缴专户信息,并与执收单位对账。财政部、主管部门、执收单位、代理银行要按月核对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信息,保持账务一致。
  第二节 直接缴库
  第二十六条 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实行直接缴库的,由执收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缴款人开具收款收据和缴款凭证合一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格式见附件2),由缴款人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财政部指定的代理银行或营业网点缴款,将应缴款项直接缴入中央财政专户;对于设有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的执收单位,由缴款人将应缴款项直接缴入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第二十七条 《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由执收单位负责填写,只用于向中央财政专户或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缴款使用,不得用于其他用途。《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一式五联。第一联:回单,由代理银行收款签章后由缴款人或代理银行退执收单位;第二联:由缴款人开户银行作借方凭证;第三联:由收款人开户银行收款后作贷方凭证;第四联:执收单位给缴款人的收据;第五联:执收单位留存。
  第二十八条 缴款人缴款时,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一至三联到代理银行网点缴款。缴款人缴款后,由缴款人或代理银行将加盖银行收讫印章后的第一联退执收单位,执收单位在第四联加盖印章后交缴款人作缴款收据,并办理相关业务。
  第二十九条 实行直接缴库的,执收单位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后,缴款人可采用现金方式缴款,也可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二联加盖缴款人预留银行印鉴后采用转账方式办理缴款。采取现金方式缴款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二联不作为银行间凭证使用。
  第三十条 缴款人与执收单位不在同一城市的,缴款人应当按规定通过银行汇兑结算方式将资金缴入中央财政专户或中央财政汇缴专户。代理银行收到款项后通知执收单位,由执收单位负责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并送交代理银行,由代理银行负责按规定录入相关财政信息,《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二联不作为银行间凭证使用。
  第三节 集中汇缴
  第三十一条 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实行集中汇缴的,由执收单位使用财政部统一监(印)制的财政票据(即执收单位向缴款人出具的收款收据,以下简称票据),向缴款人收取款项。缴款人一般采取现金方式缴款。
  第三十二条 执收单位每日应将所收款项,按预算外资金收入项目汇总填写《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所收款项缴入中央财政专户;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的,由执收单位将所收款项缴入中央财政汇缴专户。预算外资金每日汇总额不足500元的,可与次日所收款项一并缴入中央财政专户或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第四节 收入退付
  第三十三条 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缴入中央财政专户后,需要退付的,应严格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办理退付。属于下列范围的,可以办理收入退付:
  (一)由于工作疏忽,发生技术性差错需要退付的;
  (二)由于多缴款、重复缴款需要退付的;
  (三)其他需要办理退付的。
  第三十四条 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的收入退付,通过中央财政专户办理,中央财政汇缴专户不得办理收入退付。
  第三十五条 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的退付,由执收单位通过中央主管部门统一报财政部审批;财政部审核批准后,通知中央财政专户代理银行办理收入退付。
  第三十六条 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的收入退付,一般通过转账办理,不退付现金;需要退付现金的,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节 票据管理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是中央单位票据的主管机关,负责票据的印制、发放、核销以及管理监督工作。
预算外资金来源中按照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需要纳税的,应按规定使用省级以上税务部门统一监(印)制的税务发票,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八条 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使用财政部统一监(印)制的票据,并加盖财政部的票据监制章。
  第三十九条 《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纳入票据管理体系,由财政部统一印制和发放,印制费用由财政部通过预算安排。
  第四十条 票据由中央主管部门的财务部门统一向财政部领购,并实行《票据领购证》制度。《票据领购证》不得私自转让、销毁。
中央主管部门首次领购票据时,应当向财政部提出申请,同时提交按照国家规定审批权限批准收取预算外资金的有关文件复印件,经财政部审核后,发给《票据领购证》;再次领购票据时应出示《票据领购证》,经财政部审核后,方可继续领购。
  第四十 一条 执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票据领购使用登记制度,设置票据登记簿,并定期向财政部报告票据使用和结存情况。执收单位应按规定填写票据。票据填错的,应加盖作废戳记,并保存其各联备查,不得涂改、挖补、撕毁。票据丢失的,应及时声明作废,并报告财政部。
  第四十二条 票据存根应妥善保管,保管期一般为五年。对于用量大、存放五年确有困难的票据,经财政部批准,可适当缩短保存期限。
  第四十三条 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票据,在京中央单位由有关部门(单位)负责登记造册报财政部核准后销毁;京外中央单位使用的票据,由财政部委托驻执收单位所在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监督核销。
第四章 管理监督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要加强对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的管理和监督,建立健全收入收缴管理的各项监督检查制度。
  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在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和监督中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组织制定有关政策和规章制度,管理和监督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实施。
  (二)负责开设、管理中央财政专户并为执收单位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三)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项目、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并及时将预算外资金收入项目、标准的变动情况以适当方式通知代理银行和中国人民银行。
  (四)负责管理和监督中央单位票据的印制、发放、使用、核销工作。
  (五)选择代理银行,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协调与代理银行、执收单位间的有关业务关系和账务核对工作。
  (六)对中央单位收入收缴情况及代理银行执行代理协议的有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建立健全其他各项监督检查制度。
  第四十六条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在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和监督中的主要职责:
  (一)定期监督检查所在地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情况,保证所收预算外资金及时、足额缴入中央财政专户。
  (二)对地方代收中央预算外资金项目以及涉及中央分成的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三)负责核销所在地中央单位使用的票据。
  第四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和监督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配合财政部管理和监督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实施。
  (二)配合财政部制定代理银行的资格认定标准,对代理银行进行资格认定。
  (三)对代理银行开立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账户业务实施监督、检查和审核。
  (四)对代理银行代理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汇划清算业务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八条 各代理银行应按照本办法和银行账户管理有关规定,以及与财政部签定的《委托代理协议书》的要求,及时做好有关账户开设、资金收缴、汇划清算以及收缴信息的录入和反馈等工作。
  第四十九条 对收费时间相对集中、当日现金收取量较大的执收单位,代理银行可根据有关规定加强服务。
  第五十条 中央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所属执收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情况的管理和监督:
  (一)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二)督促所属执收单位严格执行预算外资金收入管理政策,防止执收单位违反规定多收、乱收或少收、不收。
  (三)监督检查执收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情况,确保资金及时、足额缴入中央财政专户或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第五十一条 执收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收取预算外资金,并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一)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预算外资金,不得多收、乱收、少收或不收。
  (二)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三)收款必须向缴款人开具缴款票据。
  (四)采取集中汇缴方式收款的,执收单位应分设开票和收款岗位,并由专人负责,不得由一人兼任。
  (五)及时将所收款项缴入中央财政专户或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第五十二条 缴款人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真履行缴款义务。对执收机关违反国家政策规定权限擅自设立预算外资金收入项目、扩大预算外资金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等乱收费行为,缴款人有权拒绝缴款,并有权向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各中央主管部门和执收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进行处罚。
  第五十四条 执收单位违反财政票据管理有关规定的,按照财政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财综字[1998]104号)以及其它有关财政票据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五条 省级主管部门、省级委托代收单位未按规定将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缴入中央财政专户的,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五十六条 代理银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委托代理协议书》规定,借故占用财政资金或发生拒收、压票行为,不及时汇划资金的,一经查实,由代理银行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损失,并由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取消其代理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各部门和单位应交财政或应交中央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的历年财政结余,各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和转让收入,国家行政机关境外派出机构非经营性收入以及部门和单位财政资金存款利息,也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八条 纳入中央预算管理的,仍实行集中缴库方式收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执罚单位罚没收入的收缴,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按本办法收缴的纳入中央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执罚单位罚没收入缴入中央财政专户后,由财政部按旬划转国库单一账户。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一、______银行代理非税收入日报表、旬(月)报表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213-caiku0238f1_20050701.gif
二、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文件较大,建议下载到本地进行浏览)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213_caiku0238f2_20050701.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