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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时间:2024-07-13 13:18: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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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安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15号


    现公布《安阳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董永安

                      二○○五年六月一日



安阳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的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及其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其所属工作部门及与其所属工作部门平级并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所属相应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的监督以及行政机关对其所属工作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的监督。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具有行政执法权的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是该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行政执法监督的有关工作。

人事、监察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应当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及上下结合、内外结合、主动监督与受理投诉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需要新闻单位或者社会各界支持和配合的,有关新闻单位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二章 监督的实施

第七条 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法制机构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除对当场发现并须及时纠正的执法违法行为进行检查纠正外,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件。

第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所承办的监督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一) 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二) 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三) 备案审查规范性文件;

(四) 备案审查有关重大具体行政行为;

(五) 调阅审查有关案卷、文件或者资料;

(六) 对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考核、质询;

(七)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调查;

(八)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举报;

(九)就有关重点问题组织调查或者依法进行处理。

被监督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接受监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条 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进行审核确认,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公告;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发生变化时,应当补充公告。

第十一条 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应当做好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和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工作,建立行政执法人员档案,并逐步实行电子文档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发放的行政执法证件进行年度审验,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注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调离执法单位或者调离执法岗位的;

(二)退休或者死亡的;

(三)被处以刑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四)被开除或者辞退的;

(五)其他应当注销行政执法证件的情形。

行政执法人员执法岗位、执法类型、执法范围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变更行政执法证件内容。

未经审验的行政执法证件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

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每年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情况进行检查、考核、评议,并通过问卷调查、召开座谈会、定期走访等方式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执法工作的意见。

考核结果纳入被检查单位年度工作责任目标,并作为考核被检查单位执法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应当经常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巡察工作,对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明察暗访,发现执法违法及不履行法定职责问题应及时纠正。

第十五条 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情况通报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的对本地区、本系统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通报,以改进行政执法工作,强化行政执法监督。

第十六条 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有争议、久拖不决的行政执法案件,应当及时进行督查,受督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反馈办理结果。

第十七条 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机关行政不作为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行政执法机关全面履行法定职责。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以书面形式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告上年度本部门行政执法情况。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1月3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告上年度本地区行政执法情况。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统计制度,按照规定向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备案;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及行政许可等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备案;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第二十二条 具有行政许可职能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许可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费用等有关内容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投诉和举报:

(一)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收费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违法实施行政裁决的;

(七)其他执法违法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投诉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的,可以直接受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出现争议的,争议各方应当主动沟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提请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主持协调。在争议没有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下发排斥或者涉及其他方法定职责权限的文件。

行政执法争议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协调意见书,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执行;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决定一经作出,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必须执行。

第二十五条 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积极开展有关行政执法的调查研究,提出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开展行政执法活动;

(二)违法发布规范性文件并造成具体行政行为普遍违法;

(三)擅自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或者行政收费项目并予以实施;

(四)应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和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许可等具体行政行为未按照规定备案;

(五)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国家利益造成损失;

(六)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职权;

(七)拒绝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妨碍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八)其他违法行政行为。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滥用职权、滥施处罚;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

(三)拒绝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妨碍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四)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其他违法失职行为。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二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作出以下处理:

(一)责令立即纠正或者限期改正;

(二)责令履行法定职责;

(三)给予通报批评;

(四)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五)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权机关撤销违法行政行为;

(六)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七)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措施。

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执行前款规定,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处理通知书》。需要撤销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处理通知书》、《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分别加盖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行政执法监督专用章、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专用章。

接到《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处理通知书》、《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通知书、决定书的内容执行,并在30日内向发出通知书、决定书的机关报告结果。

第二十九条 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对监督范围内行政执法机关和人员的执法违法行为,可以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接到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建议后,应当认真调查,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责任,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三十一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期限为15日以上6个月以下,由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报请有监督权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决定执行,并于扣证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

行政执法人员因执法违法被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后,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十二条 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

妨碍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履行公务,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被监督单位和人员认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或者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违法行使监督职权的,可以向其上级行政机关投诉和举报。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对投诉和举报的内容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化学工业部关于继续发挥退出领导班子干部作用的规定

化工部


化学工业部关于继续发挥退出领导班子干部作用的规定

1984年12月22日,化工部

为继续发挥退出领导班子干部的积极作用,以利于化工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规定:
一、安排的方法
对于那些不到离休、退休年龄而退出领导班子的同志,各单垃要根据每个同志的身体状况和专长,采取多种形式,使他们继续发挥作用。
1.可在企业、事业单位成立的思想政治工作研究会、企业管理咨询委员会、教育咨询委员会和技术经济咨询委员会等二线机构中担任领导职务。
2.可委派他们担任企业、事业单位的调研员,围绕中心工作,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工作建议。
3.对于熟悉、了解教育工作的,可以让他们参加或领导职工文化教育、智力开发等工作。
4.可安排他们到企业、事业单位所属的生活服务公司、劳动服务公司担任某些与其能力相适应的领导工作。
5.有专业技术职称的,可以从事具体的技术业务和管理工作。
6.从工人中提拔的确有实践经验和专门技术的同志,可授予技师职称,改做生产技术业务工作。
7.对一些年龄在四十五岁以下,身体好,因文化偏低和班子人数所限而退出领导班子的同志,可创造条件,送出去学习和进修,提高文化水平和管理能力。毕业后根据其特长,分配适当的工作。
8.有些已接近离休、退休年龄,但体弱多病,难以坚持正常工作的,可根据本人愿望,提前办理离休、退休手续。
二、职责与任务
退出领导班子的同志,凡是担任实际职务和工作的,在什么岗位就履行什么职务。要在企业、事业单位厂长(经理、院长)领导下开展工作,主要任务是:
1.受厂长(经理、院长)委托,可代表本单位参加有关会议和执行某项任务。
2.根据本单位各个时期的任务和中心工作,有计划、有目的地进行专题调查研究,向厂长(经理、院长)提出改进工作和解决问题的建议及措施。
3.承担上级主管部门或本单位总结经验、考核干部和查处要案等阶段性的具体工作。
4.参加编写中国化工发展史、厂史(院校史)、回忆录、撰写化工专著、总结探讨促进化学工业发展的经验。
5.完成组织交办的其他工作,在厂长(经理、院长)授权后,对经办事项有权处理。
三、加强组织领导和管理
1 .退出领导岗位在参谋、咨询机构担任工作或任调研员的同志,都是在职、在编干部,都应建立明确的岗位责任制。要对其进行考勤、考核,做到赏罚分明。
2.企业、事业单位要明确一名领导分管这方面的工作。要主动给他们布置任务,提出要求,进行检查督促,并经常听取他们的意见,改进自己的工作。
3.各级组织和领导要认真做好群众的工作,大力宣传党的干部政策和干部制度改革的重大意义,教育干部群众积极热情地支持退出领导岗位的老同志开展工作。
4. 从领导岗位退下来的同志,要顾全大局,自觉服从组织安排。应当全力支持新干部,不要干预新班子的日常工作。要模范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在各方面为群众做表率,继续为发展化学工业贡献力量。
5. 各级组织干部部门要为退出领导岗位的同志充分发挥作用积极创造条件,经常了解他们的思想和工作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真正做到对这些同志政治上尊重,工作上严格要求,生活上热情关心。
四、政治、生活待遇
1. 因超过年龄退出领导岗位,在各种参谋、咨询机构中担任职务或其他工作(包括担任下一级职务和从事具体技术业务工作)的干部,原政治、生活待遇不变。
2.企业、事业单位退到二线的同志可分为司局级、处级、科级等职级,工作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可以提高级别待遇。
3. 因病提前办理退休手续,其实际收入减少,而生活上确有实际困难的,可给予适当补助。
上述有关规定和待遇,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施行,适用于部机关和直属企业、事业单位。
今后国家如有新的规定,按国家规定执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城市最低收入与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城市最低收入与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城市最低收入与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实施细则》已经2006年6月1日市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二OO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与低收入家庭的基本居住需求,根据《成都市城市公共住房制度实施方案(试行)》,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含高新区,以下简称五城区)范围内城市最低收入与低收入家庭的住房保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最低收入家庭是指民政部门确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年收入在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上、低收入线以下的家庭。最低收入家庭、低收入家庭符合下列条件的,依照本细则实施住房保障:

  (一)原有住房人均面积不超过规定的面积控制标准;

  (二)家庭成员中拥有两个(含两个)以上本市五城区正式户口,取得本市户籍三年以上。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主管本市最低收入与低收入家庭的住房保障工作。市住房保障机构具体负责五城区范围内最低收入与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的审查、登记、配租、协调管理等工作。五城区房产管理局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最低收入与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的审核、公告及配租后的复核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最低收入与低收入家庭申请住房保障的受理、初审管理工作。各社区应积极配合街道办事处等相关单位的审核、管理工作。

  财政、公安、民政、国土资源、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残联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细则。

  第五条 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保障,以发放租金补贴为主,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为辅。

  (一)租金补贴。符合条件的家庭可自主从市场租赁住房,由政府按承租面积与原有住房面积之差给予租金补贴。承租的住房必须符合规定的面积控制标准和租金控制标准。超出面积控制标准和租金控制标准的不予补贴。

  (二)实物配租。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优抚等特困家庭可提供实物配租,租金标准按房改政策执行。

  (三)租金核减。对符合条件的现承租公有住房的家庭按房改政策核减租金。

  第六条 低收入家庭可自主从市场租赁住房,政府按承租面积与原有住房面积之差给予租金补贴。承租的住房必须符合规定的面积控制标准和租金控制标准。超出面积控制标准和租金控制标准的不予补贴。

  (一)补贴金额按照家庭承租面积与原有住房面积之差计算。租金补贴计算公式为:

  补贴金额=(家庭承租面积-家庭原有住房面积)×租金补贴标准。

  (二)根据承租住房的面积,按不同标准给予租金补贴。

  第七条 最低收入家庭与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填写《城市最低收入与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申请表》,由其所在街道办事处进行初审,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区房产管理局审核。

  (二)区房产管理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收到申请后15日内完成审核,可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查档取证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三)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由区房产管理局会同街道办事处在申请家庭的居住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区房产管理局按月向市住房保障机构报送。

  (四)市住房保障机构对区房产管理局报送的有关材料在10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不符合条件的,退回区房产管理局并书面说明理由。

  (五)接受租金补贴、实物配租、租金核减的家庭,应当到市住房保障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实行租金补贴的,由市住房保障机构按季度发放。

  第八条 享受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与低收入家庭应当每年向户籍所在地的区房产管理局报告家庭收入与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区房产管理局应当会同民政、公安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对享受租金补贴家庭的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年度核查,并将复核结果按第七条(三)项规定的程序进行公示。

  第九条 市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根据区房产管理局报送的复核结果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对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没有发生变化的,按已享受的方式和标准执行;

  (二)对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发生变化的,按规定调整租金补贴、廉租住房或者租金核减;

  (三)不再符合享受租金补贴条件的家庭,停发租金补贴,或者收回廉租住房,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第十条 享受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与低收入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住房保障机构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金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将领取的租金补贴未用于改善住房条件的;

  (三)家庭年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规定的收入标准的;

  (四)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规定的住房标准的;

  (五)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六)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七)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承租住房居住的。

  拒绝接受配租安排的,一年内不再享受住房保障,有关单位一年内不再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请。

  第十一条 凡违规领取租金补贴,除退出已领租金补贴外,不得再享受公共住房政策优惠。

  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细则涉及的家庭低收入线及原有住房人均面积控制标准、承租住房的面积控制标准、租金控制标准及租金补贴标准,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相关部门制订,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三条 本细则所称住房面积均为建筑面积。

  第十四条 本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