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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1 11:44: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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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等六个补充办法的通知



北政办[2004]4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北海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等六个补充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四年元月十五日

北海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 37号)精神,结合北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及国家公务员医疗保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医疗补助的范围
已参加北海市基本医疗保险的以下国家机关单位的人员,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并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批准,可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
(一)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规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二)经中共中央组织部或自治区党委批准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其他单位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三)经人事部或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四)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二、医疗补助经费的筹集和用途
(一)医疗补助的筹资标准,参照享受医疗补助人员实际医疗消费水平、基本医疗保障水平,结合我市财力情况,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核定筹资标准。2003年的筹资标准为上年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4%。今后可随医疗费用开支水平和经济发展情况,适当调整医疗补助标准。
(二)医疗补助经费按筹资标准筹集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管理,由财政部门通过社会保障财政专户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拨。
(三)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主要用于以下开支:基本医疗保险的门诊医疗补贴;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个人负担超过一定数额的住院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住院医疗费用的个人负担部分。
(四)医疗补助经费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单独管理,专款专用,并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严格管理。
三、医疗补助标准
(一)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医疗费用开支按以下标准给予补助:
1、门诊医疗补助:按公务员当年医疗补助的50%拨入个人专户,用于补助门诊医疗费。
2、住院医疗补助:在结算年度内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应由个人负担(不含自费部分)的部分,超过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6%以上的,超出部分退休人员补助55%,在职人员补助50%。
3、大额补充医疗费补助:在结算年度内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超过大额互助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费用(不含自费部分),补助95%。在大额互助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内的个人负担部分(不含自费部分)补助50%。
四、组织管理和监督
(一)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行政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负责研究制定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有关政策,指导经办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并对医疗补助经费的使用及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对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市财政局负责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管理;审计部门要加强医疗补助经费的审计。
(四)社保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预算管理制度、财务与会计制度、内部审计和其他各项管理制度,做好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政策衔接和管理工作,保证公务员医疗补助待遇的落实。
五、其他
(一)在本办法规定的医疗补助范围之外,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事业单位的工作和退休人员,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具体单位和人员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所需医疗补助经费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向用人单位收缴,费用单独核算。
(二)合浦县的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可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实施。
(三)本办法从印发之日起实施,授权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北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的补充办法

为进一步完善北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证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平衡,根据《关于妥善解决我区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桂劳社发[2003]47号),结合本市实际,现对北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缴费年限补充规定如下: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北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北海市困难企业职工住院统筹医疗保险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条 凡男年满60周岁、实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含住院统筹医疗保险,下同)达30年,女年满55周岁、实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达25年的参保人员,可停止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终身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的参保单位及退休人员,本办法出台实施后,在单位连续参保的情况下,可继续享受退休人员的医保待遇。所在单位因故中断医疗保险的,其待遇自动终止。
第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的参保单位,其职工在本办法实施后按国家规定正式办理退休手续的,本人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达到男30周年、女25周年的,但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未达到十五年的人员,用人单位必须以本市上年度社平工资为缴费基数、按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缴费率继续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至实际缴费年限达到十五周年后终止缴费。本人自办妥退休手续的下个月起停止缴纳医疗保险费并享受相应的退休人员医保待遇。
第五条 本办法实施后参保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参保当年的缴费基数,从本办法实施时开始补缴医疗保险费,从办妥参保手续的次月起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1、其参保人员在本办法实施前已退休的,单位必须按本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缴费率继续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当用人单位实际缴费年限达到十五周年后终止缴费。本人自参保之日起享受退休人员的医疗待遇。
2、其参保人员在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本办法实施后退休的,本人退休时的实际缴费年限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按第二条执行,不符合第二条规定的,退休时按本办法第四条执行。
第六条 参保人员在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的,按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执行。
第七条 参保单位及参保人员中途停保后要恢复参保的,必须按当年的缴费基数补缴停保期间欠缴的保险费、银行利息和滞纳金后方可连续计算缴费年数。停保期间的医疗待遇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不补缴欠缴的医保费、银行利息和滞纳金的,视为新参保。
第八条 本办法授权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此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调整北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精神,结合北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践经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调整北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对象为北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全体参保人员。
第三条 参保人员在基本医疗定点医院发生的门诊基本医疗费(含急诊、非抢救性急诊留察)或凭定点医院的外配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所发生的费用。由个人帐户支付,个帐不足支付时,由本人负担。
第四条 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在定点医院抢救性急诊留察治疗的,留察三日内发生基本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帐户支付,个人帐户不足支付部分,由统筹基金支付50%,个人负担50%;因病情危重不能及时转入正式住院环境继续治疗的,经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批准后可继续在急诊科留察的,所发生的费用按住院费用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条 参保人员结算年度内因病情需要住院治疗的,起付标准调整为:
l、在职职工在结算年度内第一次住院的起付标准为:
三级医疗机构:本市上年度社平工资的8%;
二级医疗机构:本市上年度社平工资的7%;
一级医疗机构:本市上年度社平工资的6%。
2、在职职工因疾病需要在年内多次住院的,从第二次住院起,每次住院的起付标准为:
三级医疗机构:本市上年度社平工资的3%;
二级医疗机构:本市上年度社平工资的2.5%;
一级医疗机构:本市上的度社平工资的2%。
3、退休人员的起付标准为在职职工的1/2。
第六条 参保人员的其他待遇继续执行《北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及相关政策规定。
第七条 本办法授权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此前制定的有关规定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北海市困难企业职工住院统筹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关于妥善解决我区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桂劳社发[2003]47号)结合本市实际,为切实解决我市困难企业及其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障问题,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困难企业住院统筹医疗保险(以下简称住院统筹)的筹资和保障水平要与困难企业的承受能力和职工基本医疗支出水平相适应,并随着我市经济的发展逐步调整。
第三条 困难企业住院统筹的实施范围和对象为:困难企业和其他在医疗保险结算年度内因故无法维持正常生产经营或不能正常发放工资的经营实体。
第四条 参加住院统筹保险的单位,以本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5.5%的比例为本单位的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缴纳医疗保险费。新参保的单位必须一次性预缴一个月的住院统筹医疗保险费作为启动金。
第五条 困难企业参保人员不建立个人帐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全额组成住院统筹基金,专门用于支付参保人员符合基本医疗规定的住院医疗费。住院统筹基金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统一管理。
第六条 困难企业参保人员的门诊医疗费不属于统筹医疗基金支付范围。
第七条 困难企业参保人员在结算年度内发生的符合基本医
疗规定的住院医疗费和经批准在门诊治疗的恶性肿瘤、血透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分担。
第八条 参加住院统筹的人员必须参加北海市大额医疗互助补充保险(简称十t、充保险)。在办妥医疗保险参保手续的当月,按补充保险规定标准缴纳补充保险费,享受规定的补充保险待遇。
第九条 本办法实施二个月内办妥参保手续并按规定缴费的困难企业及其参保人员,视作连续参保、享受连续参保待遇。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二个月后参保的单位及其人员。
(一)按办妥参保手续时的缴费基数,从本办法出台实施之日起补缴医疗保险费,利息和2‰的滞纳金,视作连续参保,享受连续参保待遇。但统筹基金不支付参保人员在办妥参保手续前发生的医疗费。
(二)从办妥参保手续时开始缴费,其参保人员自办妥参保手续之日起:
1、需经过180天的观察期。观察期内医疗费用,住院统筹基金和大额补助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2、观察期满,其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可进入统筹基金和大额补助医疗保险基金。住院统筹基金和大额补助医疗保险基金在结算年度内累计支付医疗费的最高限额与连续参保时间挂钩:
①连续缴费不足十二个月的(含十二个月,下同),住院统筹金的最高支付限额为单位为其实际缴费(结算年度内,下同)的十倍;大额补助医疗保险金最高支付限额为l万元;
②连续缴费十二个月以上不足二十四个月的,住院统筹金支付最高限额为l万元,大额补助医疗金最高支付2万元;
③实际缴费二十四个月以上不足三十六个月的,住院统筹金的最高为2万元,大额补助医疗支付3万元;
④连续缴费满三十六个月以上的,享受连续参保待遇。
第十一条 参保单位因故拖欠医保费或中途停保的,自欠缴医保费之月起,该单位人员(含退休人员)停止享受医保待遇。要求恢复保险的,自恢复参保之日起,补足欠缴的医保费、利息和2‰滞纳金,享受连续参保待遇,但统筹基金不支付欠缴期间发生的医疗费;不补足欠缴的医保费,视作新参保,执行本办法第十条规定。
第十二条 参保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转入正常经营的。要及时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变更手续、转入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退休时单位为其连续缴纳医疗保险达到十五周年的,单位可停止缴纳医保费、个人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保持不变。
第十四条 困难企业因破产、转制、兼并、撤消等原因,其退休人员要脱离原单位的,按《北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北政发[2000]44号)第五十条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授权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北海市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关于妥善解决我区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桂劳社发[2003]47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实施对象是已经参加了北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的,有能力为本单位职工提供较好医疗保障水平的企业单位,外地驻北海的办事机构和其他有条件的单位可也参加。
第三条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按自愿原则,由企业为本单位的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参保。
第四条 参加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单位,以本单位在职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基数之和及
退休人员上年度退休金总额为缴费基数,按4%的费率缴纳企业补充医疗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按月随基本医疗保险费一起缴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五条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单独建帐,单独核算,专门用于补助本企业职工的门诊和住院医疗费:
(一)门诊补助:按用人单位实际缴纳补充医疗费的一定比例划入参保人员的个人帐户,补助标准为:
在职职工:按本人当年个人缴费基数的2%划入个人帐户;
退休人员:按本人上年度退休金的2%划入个人帐户。
(二)住院补助:单位缴纳的企业补充医疗费划入个人帐户补助额后的其余部分形成该单位的住院补助金,专门补助该单位参保人员的住院医疗支出。
(三)结算年度内参保单位人员因病需住院治疗的,其符合基本医疗规定的,由个人负担的住院医疗费可由所在单位的住院补助金适当补助。补助标准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该单位的住院补助金累计积余额和该单位参保人员的实际支出,按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补助标准,并将补助标准和金额公告该参保单位后,在结算年度结束后的下一个月给予支付。结算年度内结余的住院补助金可结转到次年继续使用。
第六条 本办法授权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北海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贝》,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海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的目的是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和产业结构的调整,解决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的医疗保障问题,逐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
第三条 北海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基本原则:
(一)覆盖范围要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医疗保险管理能力相适应。
(二)合理确定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水平和待遇支付水平,充分体现权利和义务对等的原则。
第四条 暂行办法的实施范围和对象: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城镇自谋职业人员、有条件的乡镇企业及其职工(以下统称灵活就业人员)。
第五条 暂行办法的缴费:
(一)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
1、缴费基数:参保人员个人的缴费基数为本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
2、缴费标准:
(1)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按个人缴费基数的10%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其中个人缴2%,城镇个体经济组织缴8%。
(2)参加住院统筹医疗保险的。由个体经济组织按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5.5%缴纳住院统筹医疗保险费,个人不缴费。
(二)城镇自谋职业者:
1、缴费基数:参保人员的缴费基数为本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
2、缴费标准:
(1)参加基本医疗的,由本人按缴费基数的10%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2)参加住院统筹医疗的,由本人按缴费基数的5.5%缴纳住院统筹医疗保险费。
(三)乡镇企业及其职工:
1、缴费基数:参保人员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本人上年度月收入来源不稳定的、或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本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以本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本人上午度月平均工资高于全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300%的,以上年度社会月平均的300%为缴费标准。
2、缴费标准:
(1)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按个人缴费基数的l O%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其中个人缴2%,单位缴8%。
(2)参加住院统筹医疗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按本单位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5.5%缴纳住院统筹医疗保险费,个人不缴费。
(四)灵活就业参保人员凡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不足30年或实际缴费年限不满20年的,必须以统筹地区当年的缴费标准一次性足额补缴不足缴费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五)新参保的灵活就业人员必须一次性预缴一个月的医疗保险费,作为启动金。
第六条 医疗保险待遇
(一)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为他们建立个人医疗帐户。
个人帐户归个人所有,专门用于支付本人符合规定的门(急)诊医疗费和住院支出的个人负担部分,余额可结转使用或依法继承。
(二)参加住院统筹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不设立个人帐户,所发生的门(急)诊医疗费由本人自理。
(三)灵活就业人员在医疗保险结算年度内,因疾病需要住院治疗的:
1、自参保之日起,先要经过l80天的观察期,观察期内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2、观察期结束后,符合基本医疗规定的住院费用,本人先负担基本医疗起付线的医疗费用。起付线以上的由统筹基金与个人按照基本医疗的规定比例分担。但统筹基金在结算年度内的最高支付限额与连续参保时间挂钩:
(1)连续缴费不满十二个月(含十二个月,下同)的,统筹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为结算年度内个人及单位为其实缴医保费的l0倍;
(2)连续缴费十二个月以上不满二十四个月的,统筹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为l万元;
(3)连续缴费二十四个月以上不满三十六个月的,统筹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为2万元;
(4)连续缴费三十六个月以上的,享受连续参保同等待遇。
第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医保费或中断医疗保险的,从欠缴医疗保险费或中断参保之日起,统筹基金停止支付医疗待遇,个人帐户余额可继续使用,用完为止。
第八条 灵活就业人员及其所在单位中途停保后要求恢复医疗保险的,自恢复参保之日起,可有以下二种选择:
(一)补足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及利息和滞纳金,参保人员可享受连续参保的同等待遇,但统筹基金不支付参保人员在停保期间发生的医疗费。
(二)不补缴欠缴的医保费及利息和滞纳金,自恢复参保之日起享受新参保同等待遇,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执行。
第九条 大额互助补充医疗保险
参加基本医疗或住院统筹医疗的灵活就业人员,必须统一参加北海市城镇职工大额互助补充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大额补充保险),在办妥参保手续之月起,按大额补充保险规定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本人在基本医疗结算年度内发生的、超出基本医疗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本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4倍)以上的住院医疗费用(含经批准在门诊就医的恶性肿瘤、血透医疗费用), 需要经过l80天的观察期,观察期内的费用大额补充保险不予支付,观察期后发生的住院费用,可由大额补充保险支付,但最高支付限额与连续参保时间挂钩:
(1)连续参保不满十二个月(含十二个月,下同)的,大额补充保险最高支付l万元。
(2)连续缴费十二个月以上不满二十四个月的,大额补充保险最高支付2万元。
(3)连续缴费二十四个月以上不满三十六个月的:大额补充保险最高支付3万元。
(4)连续缴费三十六个月以上的:享受连续参保同等待遇。
第十条 灵活就业人员可以方便就医为原则,在本市定点医院中选择五家各级定点医疗机构(含定点药店)。要变更定点医院的,可在次年一季度向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作相应变更。
第十一条 灵活就业人员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统一的政策规章和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本办法授权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扩大基层民主 创造稳定环境

林青旺 林书设


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六大报告中指出:“扩大基层民主,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的基础性工作”。根据“三个代表”的思想体系,政法机关 作为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生产力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职能作用的表现点是保障社会的稳定。从这个意义上讲,没有社会的稳定,也就没有生产力的进步和发展。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转型重要时期,经济结构的调整和利益的重新定位,必然使得社会道德、价值观念在较长一个时期内处于不稳定状态。为此,政法机关必须牢固树立“稳定压倒一切”的思想观念,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针对社会治安和经济环境的特点,充分运用司法优势手段,依法严厉打击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稳定、损害经济秩序的各类犯罪活动,尤其是那些当前严重破坏社会稳定的杀人、抢劫、绑架勒索、拐卖妇女儿童、毒品犯罪,严重破坏经济秩序的走私、骗汇、金融诈骗犯罪,以及损害党和政府威信的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职务经济犯罪。与此同时,政法机关要紧紧围绕国家经济工作的大局,依法调节各种民事、经济和行政关系,规范经济秩序、制裁违法行为、化解社会矛盾、保障合法权益,为社会主义生产力的发展创造良好的运行环境。
维护社会稳定,实现长治久安,关键在基层基础工作。民主法制建设是基层基础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维护社会稳定的治本之策。保障生产力发展是政法机关的神圣职责。没有一个稳定的环境,就没有人民的一切。
近年来,大田县各级各部门在基层民主法制建设中从实际出发,创造性地开展工作,探索和积累了一系列成功的经验和做法,初步形成了农村基层民主法制建设的模式和路子,使我县农村基层民主法制建设找到了切入点和突破口,逐步走上制度化、规范化轨道。
当前,广大农村经济结构进一步优化,税费改革稳步推进,基层党的建设不断加强,治安局势比较平稳,总的形势是好的。这为我们加强农村基层民主法制建设创造了良好的条件。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别是我国加入WTO之后,农村面临着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比如在经济方面,农民收入增长减缓,有的地方农民负担还比较重,有些地方农村剩余劳动力的转移压力还比较大;一些地方的盗窃、抢劫、杀人、放火、伤害等刑事案件比较突出,不安定的因素仍然存在,由土地延包、园林承包、农民负担、基金会、村委会直选,以及婚恋、家庭、债务、宅基地、矿产资源、林地、边界纠纷等引发的人民内部矛盾时有发生,邪教、非法宗教活动也不容忽视。这对农村基层民主法制建设提出了挑战,我们一定要从实践“三个代表”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农村基层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性、迫切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归根到底就是要实现、维护、发展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目前,农民群众有“五盼”,即盼发展、盼富裕、盼稳定、盼公正、盼尊重。这“五盼”就是群众根本利益的一种反映。每一“盼”都与基层民主法制建设密切相关。今后一个时期,全县农村基层民主法制建设就是要以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围绕经济建设这个中心和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紧紧抓住“村”这个环节,全面落实民主法制建设的各项措施,维护农村社会稳定,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对此,要着重抓好农村社会稳定、农村事务管理、农民教育、农民法律素质提高和农村基层组织建设五个方面的工作:
一,全力维护农村社会政治安定稳定。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加快农村产业结构调整,搞好农村税费改革,减轻农民负担,不断增加农民收入。要用发展和改革的办法解决农村出现的新问题;要依法、及时、妥善地处理农村人民内部矛盾,及时发现、解决影响农村稳定的各种纠纷,防止矛盾激化;要深入贯彻“严打”方针,严厉打击严重危害农村治安秩序的刑事犯罪活动,特别是各类霸头和黑恶势力团伙,要坚决打掉。要坚持“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继续推行定包案领导、定责任单位、定责任人、定办理要求和定办结时限的“五定”制度,建立健全党委和政府负总责、综治委牵头协调、各部门各负其责、基层狠抓落实的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机制。排查调处工作要始终注意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着重解决 好改革中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从源头上防止和化解引发矛盾纠纷的各种因素。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综治委《关于进一步加强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的意见》和省综治委《关于县乡两级加强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意见》,积极改进干部工作作风,变群众上访为领导下基层接访,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引导群众按正常的渠道反映和解决问题,努力做到一般矛盾不出村,重大矛盾纠纷不出乡镇;对于治安混乱的村庄,党委、政府要坚持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共同参与,对“乱、瘫、穷、愚”综合整治。要高度重视隐蔽战线斗争,树立大情报工作观念,继续抓好原有“法轮功”练习者的巩固工作,防止外来“法轮功”骨干分子来我县串联、煽动;依法加强对宗教事务的管理,坚决查禁和取缔非法宗教活动;认真做好反暴力恐怖事件预案,防止发生暴力恐怖事件。要加强防控体系建设,重点构建三个层面的治安防范网络:在城区重点构建以“110”公安指挥中心为核心、巡警为骨干、各警种密切配合的防范机制,在社区积极推进“11211”工程,在农村广泛开展以落实“一区两会三包”为主要内容的创建文明安全村活动,推动社会治安防范社会化。要强化特殊人口和特种行业的监管,重点做好流动人口、刑释解教人员、闲散青少年、有轻微违法行为青少年和租赁房屋的管理;对手机市场、机动车修理点等公安机关要摸清底数,逐一排查;对枪支弹药、爆炸、剧毒物品也要明确监管责任,防止丢夫、流散。要认真实施对缓刑、管制人员的考察考核工作。要充实一线力量,切实加强乡镇公安派出所、人民法庭、司法所、民政办等基层政法实战单位的建设,配齐警力、配强人员。要高度重视村级党支部为核心的村(居)委会和治保会、调解会的建设,做到组织、人员、培训、工作、报酬五落实。要认真开展政法干警进社区入农户活动,切实做到“进百姓家、知百姓事、解百姓难、交百姓友、暖百姓心、保百姓安”。要大力发展和规范保安服务业,加强保安队伍的建设。年内,县城和国道、省道经过的乡镇所在地要建立由公安机关指导、专群结合的治安巡逻防范队伍。
二,要坚持依法建制、以制治村,民主管理农村各项事务。要不断健全完善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把农村财务、土地承包、村办企业、计划生育、社会治安、宅基地划分等农村经济和社会各项事务全部纳入依法管理的轨道。要注意双向制约,不仅要“约民”,更要“约官”。各级各部门都要尊重群众的民主权利,要建立健全村民和村民代表议事制度,规范村级重大事务的民主决策程序,凡是与村民根本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都要进入民主决策程序,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保障群众当家做主。要按照十六大、《依法治省决定》和“四五”普法规划的要求,切实抓好重要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普及,积极探索流动人员、农村基层干部群众普法教育的新途径。要完善执法制度体系,努力实现执法权限法定化、执法责任明晰化、执法程序公开化、执法行为规范化,全面提高执法水平,在全社会形成学法、守法、护法的良好氛围,为经济健康稳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运行环境。
三,开展“四五”普法教育,营造良好的法制环境。要按照“四五”普法规划要求,加大农村普法工作力度,充分运用现代传媒、农村法制夜校、“148”法律服务专线、法制文艺等形式进行普法宣传,使广大群众学会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在搞好法制宣传教育的同时,还要按照《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的要求,加强对农民的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以及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教育,引导农民群众自觉遵守“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善、勤俭自强、敬业奉献”的基本道德规范。要重点抓好有重新违法犯罪倾向的刑释解教人员的动态管理,落实监管、帮教和安置措施,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要把辍学生、失学生、学校中有不良行为的学生、社会闲散青少年等作为重点,充分发挥学校、社区和家庭的综合教育作用;继续总结推广“青少年维权岗”、配备兼职法制副校长的经验和做法,结合“严打”整治斗争,继续抓好学校及周边环境的清理整顿,为青少年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治安环境。
四,不断提高广大群众的法律素质,开创基层民主法制建设新局面。提高公民法律素质,应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结合以德治国,以学习宪法和法律为前提,以增强法律意识为核心,以提高法律能力为着眼点,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培养一代又一代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同时,提高公民法律素质应确定以下基本原则:(一)坚持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把增强公民民主法制意识同增强公民的自主意识、竞争意识、效率意识和开拓创新意识相结合。(二)坚持社会主义法律强调的权利义务观。要引导公民在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权利的同时,自觉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各项义务,积极承担应尽的社会责任。(三)坚持法制宣传教育与法治实践相结合。要根据法治实践的需要组织人们学法,运用法律知识推动法治实践,再根据法治实践发展提出的新要求进一步深化学法。 提高公民法律素质要以让人民当家作主为根本准则,大力倡导“遵章循律、诚实守信、维权扶正、依法办事、民主参与”的基本法律规范要求。 遵章循律。首先要确立宪法至上的观念,遵守宪法的各项原则和规定,维护宪法的尊严和权威。其次是遵守各项法律、法规和规章。再次,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制定的各部门、各单位的规范性文件以及群众自治组织按照法定程序通过的村(居)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之类的文件,公民也有遵守的义务。 诚实守信。每一位公民无论是从政、为人、办事、交往,都要守诺言、讲信用、求真诚、负责任,言必行、行必果,表里如一,言行一致。 维权扶正。鼓励公民遇事找法,解决问题靠法,善于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同时,还要提倡公民见义勇为,敢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依法办事。公民无论是参政议政,还是搞买卖、订契约、干工作,都要有规矩、讲规则。 民主参与。村民、居民要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等,也是民主参与的主要内容。
五,强化基层组织建设,落实综治各项措施。农村基层民主法制建设能不能搞好,农村基层组织和干部队伍至关重要。首先,各级党政领导要对“抓综合治理、重基层基础”有一个深刻、清醒的认识,明白在综治的基层基础上投入一定的编制、人员和经费,并不是只投入不产出的“纯消费”,而是惠及百姓、利在发展的有益投资,只有这样,各级党委、政府才能够在机构精简、编制紧张、经费短缺的条件下,舍得在人、财、物方面向综治基层基础方面倾斜;其次,就是基层的综治办事机构和综治基层网络要懂得“有为才能有位”的道理,用自身扎扎实实的行动、实实在在的成绩来证明,综治的基层基础工作对保一方稳定、护一方平安不可缺少,老百姓能够从加强综治基层基础工作中得到实惠,只有这样,才能吸引广大群众赞成、支持和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层基础也就有了最可靠、最深厚的保证。要认真按照省、市关于社区建设和乡镇工作的两个《纲要》、《实施意见》的要求,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工作纳入社区建设和乡镇工作发展的整体规划,在机构改革中进一步加强乡(镇)综治机构建设,配齐配强专抓综治工作的副职和综治办工作人员,确保社会治安 综合治理的各项措施在基层有人抓,能落实;要大力加强公安派出所、人民法庭、司法所等基层政法组织的建设,加强以党支部为核心的基层组织建设和治保会、调解会等配套组织建设。切实做到组织、人员、工作、报酬、奖惩“五落实”,使其真正发挥第一道防线的作用。要重点把村党支部和村民委员会这“两委”班子建好,“两委”班子的关键在两个“一把手”,同时要选准、配好治保会和调委会主任———只要他们“两个人”真正负起责任来,许多治安问题不出村就能解决。各级党委、政府要把农村基层民主法制建设切实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各级干部要尽职尽责,扎实工作,切实把党的农村政策落到实处。
作者:林青旺(中共大田县委副书记、政法委书记)
林书设(中共大田县委政法委副主任科员)
   邮编:366100

关于批准《合肥市外商投资若干规定》的决议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批准《合肥市外商投资若干规定》的决议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月2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合肥市外商投资若干规定》,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外商投资若干规定

(1995年11月17日合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6年1月2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开放,改善投资环境,加快引进外资步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外国投资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兴办的各类项目和企业。
第三条 鼓励外商在本市投资兴办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四条 鼓励外商投资兴办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鼓励外商与本市现有企业合作,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和管理经验,嫁接改造老企业。鼓励外商在农业、交通、能源、环保和城市基础设施方面投资。允许外商参与合资经营房地产业,按照城市规划进行土地开发。
第五条 禁止外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有损国家主权、违反国家法律、不符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及严重污染环境的项目。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管理外商投资工作。市外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资委),负责指导协调外商投资企业成立前的项目审批和成立后的服务、管理、监督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完善基础设施和公用服务设施,优化投资环境,为投资者提供高效优质服务,依法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一切活动必须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

第二章 审批和设立
第九条 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权限,按国家和本省市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简化对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手续,对项目进行联合审批。凡需报市审批的项目,由市外资委牵头,会同各有关部门办理。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项目申办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备齐规定的文件及附件后,按规定程序呈报,审批部门应当在收到文件七个工作日之内给予答复;审批部门发现报送文件不全或有不当之处,申办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应按审批部门要求限期补充或修改。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自注册之日起三十天内,持批准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有关文件,向税务、统计、财政、海关、劳动和其它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各方投资者应按合同章程规定的期限出资,经我国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并报市外资委
和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三章 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 凡在本市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均可享受以下税收优惠:
(一)、免征地方所得税;
(二)、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实际经营期不满十年的,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款;
(三)、外商投资开办的生产性企业,凡属技术、知识密集型外商投资项目,外商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期长的项目,能源、交通、港口、码头建设项目,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外商投资企业,经认定为先进技术企业的,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按照规定的税率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产品出口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按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半后税率低于10%的,按10%税率征收;
(六)、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按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经企业申请,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在以后十年内,可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30%的企业所得税。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所得不足弥补的,可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五条 外资企业的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它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其中直接再投资于开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
进技术企业的,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五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
第十六条 在开发区规划的工业用地内,经依法批准可划出若干地块,供外商投资兴建工业厂房,外商投资企业应依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场地使用费。外商投资企业通过协议、招标、拍卖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进行转让、出租、抵押。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进行开发和建设时减半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城市规划管理费、白蚁防治费、商业网点配套费、教育基础设施费、设计施工质监费、外地勘察设计费和施工图保证金。
进行生产性厂房建设的,免收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白蚁防治费、商业网点配套费、教育基础设施费、外地勘察设计费,减半收取城市规划管理费、设计施工质监费和施工图保证金。
第十八条 为了更好地利用外资,本市设立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新火车站综合开发试验区。凡在开发区内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除享受本规定的优惠待遇外,还分别享受国家、本省市对开发区现行的优惠待遇。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除享受本规定的优惠待遇外,还可享受国家和本省市规定的鼓励外商投资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四章 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条 在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外商投资企业自行决定本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方式、财务收支、利润分配、工资福利、机构设置、人员编制、职工录用等。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规定建立健全财会制度,设立会计帐簿,及时向市财政、税务部门报送会计报表,接受监督检查。
外商投资企业应接受国家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活动应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对有违法经营行为的外商投资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合同和章程规定期限缴清出资额。逾期未出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出催缴资金通知书,限期出资;限期内仍未出资的,应按合同、章程追究违约者责任,原审批机关有权撤销该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该企业应在法定期限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注销其营业执照;在法定期限内不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公告。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其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有关规定,按时报送统计资料,统计部门予以指导督促;对迟报、虚报、瞒报、拒报统计资料的外商投资企业,由统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合肥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的规定,建立工会组织,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人事管理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要重视向外商投资企业推荐优秀人才,支持和协助外商投资企业积极做好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第二十八条 凡涉及向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的,一律凭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对外商投资企业新增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安徽省收费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九条 供水、供电、供气、通讯等城市公用事业部门,应当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优质服务,按有关规定与外商投资企业签订合同,依法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气、通讯等基础配套设施。其费用均按本市企业统一的标准计收。

第五章 争议的处理
第三十条 合资、合作企业的投资各方对于合同、章程的解释或执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通过协商或经市外资委和企业主管部门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海外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在本市兴办合资、合作、独资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鼓励台湾同胞到本市投资兴业,在开发区内可设立台商投资工业区。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合肥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