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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6-16 06:00: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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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


益阳市人民政府令

〔2011〕1号


  《益阳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胡忠雄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益阳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公共财政要求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以及《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暂行办法》(湘政办发〔2008〕3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直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各类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主要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事业单位对外投资。

  第四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按照集中配置、分类管理、授权经营、统一处置的原则管理。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建立由市财政部门、各主管部门、行政事业资产运营机构(以下分别简称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运营机构)、行政事业单位组成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体系。主管部门、运营机构、行政事业单位应明确管理机构,配备资产管理人员,建立健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岗位责任制度。

  第六条 财政部门是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的实物费用定额标准,负责组织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和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四)负责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购置、处置、出租、出借、改扩建和维修以及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合作开发和开办经济实体等事项的审批,组织市直行政事业单位重大资产处置、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五)建立和完善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七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审核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有关资产购置、处置等事项;

  (三)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资产配置,推动资产共享、共用;

  (四)督促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组织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绩效考核等工作;

  (六)接受财政部门的指导、监督,并向其报告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处置等内部管理制度;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维护、保养、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保障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有效利用;

  (三)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经营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接受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运营机构负责对市人民政府授权范围内的行政事业资产进行经营。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持有和使用市人民政府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执行市政府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相关规定;

  (二)遵循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对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进行资本运作,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

  (三)负责完成国有资产经营计划和责任目标,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

  (四)对其投资的单位或企业按出资额享有重大经营决策权、资产收益权和选择经营者的权利;

  (五)对财政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单位根据承担的行政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按照规定的程序,通过新建、购置或调入等方式增加单位国有资产的经济行为。

  第十一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具体办法和标准由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配置国有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程序审批: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根据资产存量、资产状况、配置原因及资金来源等提出下年度资产购置计划,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经主管部门审核后的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购置计划连同有关资料报财政部门审批;

  (三)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购建土地、房屋及建筑物等不动产的,在立项申报前须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将已审批的资产购置计划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并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将批复计划和相关材料一并报财政部门,作为审核部门预算、支付购置款项、登记资产账务的依据。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上级补助资金项目明确有设备购置的,不得再就同类设备提出购置申请。

  第十四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实行资产动态管理,对超标准配置、闲置、不需用的资产进行调剂。对申请配置资产的,坚持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配置。

  第四章 资产使用和管理

  第十五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出租、出借和运营机构经营、投资等方式。

  第十六条 设立益阳市行政事业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履行运营机构职责,负责市人民政府授权范围内行政事业单位土地、房屋及建筑物等不动产,对外投资、股权的管理以及经营性资产的经营,受市人民政府委托行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权。

  运营机构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公司法》运作。

  第十七条 根据单位、资产性质对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采取以下两种管理方式:

  (一)除各类学校、医院、军事单位外的全额拨款、差额拨款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管理:

  1、土地、房屋及建筑物等不动产产权过户到运营机构,其对外投资、股权移交运营机构。对未办理产权登记的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不动产统一由运营机构作为初始登记人进行产权登记。国土、房管部门不得再受理产权为运营机构以外的行政事业单位的登记申请。

  2、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占用、使用办公用房实行有偿使用,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使用费,办公用房配置标准和缴费标准按照《益阳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配置使用暂行办法》(益政办发〔2010〕48号)执行。

  3、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的经营性资产包括未履行“非转经”审批手续而实际用于经营的资产全部移交运营机构管理、经营。

  (二)各类学校、医院、军事、自收自支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等的土地、房屋及建筑物、办公设备、专用设备等国有资产委托单位管理,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日常监管。

  前款第一项所列移交产权的非经营性资产不改变现有管理方式,其日常维护、管理仍由使用、占用单位负责。

  第十八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召开的重大会议、举行的大型活动或因工作需要设立的临时机构等需要由财政部门安排资金购置资产的,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财政部门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配置,并纳入跟踪管理,活动结束后,所有资产移交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必须向财政部门申请,经批准后实施,重大事项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编码管理,各单位应当将本单位、本系统国有资产的配置情况进行台账登记、账务处理并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国有资产动态管理,做到账、实、卡相符,并及时向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五章 授权经营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运营机构管理、经营授权范围内的下列国有资产:

  (一)管理授权范围内的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土地、房屋及建筑物等不动产产权和对外投资及股权股本;

  (二)投资、开发与经营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

  (三)行使出资人收益权;

  (四)归集、管理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建设资金,管理房屋、建筑物的建设,并以运营机构名义负责统一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包括初始登记和过户变更登记手续);

  (五)归集、经营事业单位改制后的剩余资产;

  (六)投资、经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二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将授权经营范围内的国有资产交其下级自收自支单位或其他单位占有、使用的,按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方式管理。

  第二十三条 特殊行业不能移交经营公司经营的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按照一定比例缴纳国有资产占用费。全额预算管理单位每年按经营性资产评估现值的4%缴纳;差额预算管理单位每年按经营性资产评估现值的3%缴纳;自收自支单位每年按经营性资产评估现值的2%缴纳;车辆出租收入、新闻单位广告收入、文艺演出收入、陈列展览等门票收入等按收入的4%缴纳。

  第二十四条 运营机构取得的经营收入、投资收益、国有资产占用费收入等扣除成本费用后用于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用途。

  第六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五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包括转让、调拨、对外捐赠、报废、置换、报损(含货币性资产损失、对外投资损失、对外担保损失核销)等方式。

  第二十六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应当履行严格的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由财政部门审批并组织实施,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具体处置办法由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二十七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进行。资产的出售与置换应当依法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八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处置的国有资产进行清理造册登记。财政部门应当根据资产的性质、状况作出分别处理:

  (一)所处置资产尚能使用的,通过无偿调拨或有偿调拨到其他需要配置相应资产的单位继续使用;

  (二)其他行政事业单位不需使用,以及毁损、或报废的资产按规定进行处置。

  拆除危房、报废锅炉等,应由有关安全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专用设备报废,应由质量技术监督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汽车报废,应由有废旧汽车回收资质的公司出具回收证明。

  流动资产和长期投资的处置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收入属于财政性资金,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调配使用。市人民政府统筹资产处置收入20%后的剩余部分,可由单位提出申请,专项用于单位资产的购置。

  资产处置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相关机构应当在资产处置协议签订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买受人所缴纳的款项缴入国库。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对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行政事业单位制定资产配置计划、重新安排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以及办理政府采购、控购手续的依据,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据。

  第七章 资产评估和资产清查

  第三十一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

  (三)对房屋、建筑物、大型专项设备进行多次维修等而使其价值发生重大变化的资产;

  (四)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五)资产出租给非国有单位;

  (六)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七)单位合并、分立、清算;

  (八)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九)确定涉诉资产价值;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中涉及的评估事项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三十三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由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上级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包括基本情况清查、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益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方式由财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

  第八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运营机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登记档案,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三十七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分析说明。

  第三十八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是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编制和安排行政事业单位预算的参考依据。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约束机制。

  第九章 监督检查与保障措施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检查,审计部门应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经营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条 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拒绝将土地、房屋及建筑物产权过户到经营公司的,或者拒绝将经营性资产、对外投资、股权移交经营公司的,财政部门可以停拨其工作经费。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时缴纳国有资产占用费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数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最高不超过应缴本金;时间超过6个月的,由财政部门抵扣其拨款或者通过银行扣缴。

  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收缴其资产处置收入,并扣减相当处置收入的拨款。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拒绝资产调配使用的,财政部门可以缓拨或停拨其工作经费。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非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行政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中有关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新增国有资产,国有资产经营、处置、调剂、产权变更过户等具体实施细则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四十四条 各区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印发《滁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滁政〔2007〕10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及琅琊区、南谯区人民政府认真贯彻执行,各县、市人民政府参照执行。





滁州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滁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多渠道的住房供应体系,解决城市居民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划区范围内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住房困难的城镇居民。

第三条 廉租住房配租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为辅。符合条件的家庭每户只能选择一种配租方式。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提供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房屋产权单位根据市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四条 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琅琊区、南谯区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负责廉租住房申请的受理、核查工作。

市财政、民政、物价、发改委、国土资源和房产、规划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主要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提取一定比例的直管公房出售后的净归集资金;

(四)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规定比例提取的廉租住房专项资金;

(五)接受社会捐助和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六条 廉租住房资金由财政专户存储,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专项用于发放住房租金补贴或者用于廉租住房配租用房的购置、建设、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使用廉租住房资金购置或者兴建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普通住房;

(二)社会捐助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普通住房;

(三)归集各单位腾空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公有住房;

(四)政府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普通住房。

前款规定的廉租住房房源中,廉租住房所有权按照谁出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其所有权归市人民政府。

第八条 廉租住房建设计划由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改委、财政等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新建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建设廉租住房行政事业性收费、税收等方面按有关政策给予优惠。

第九条 廉租住房的建筑面积应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市政府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每五年定期按照不超过上年度本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60%的标准对保障面积标准进行调整一次。

第十条 廉租住房配租标准暂定为人均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后每五年调整一次,每户家庭配租面积按实际居住人口计算(超计划生育人口不列入计算范围)。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由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物业管理公司实行物业管理。

第十一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只能租住一处廉租住房。人均建筑面积超出规定标准的,超出部分按照基本标准计租。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原则上按照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计算确定。租赁住房单位面积补贴标准,按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和租赁住房单位面积补贴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核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由户主提出申请,户主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合法的监护人提出申请,并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连续享受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一年以上;

(二)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市区常住居民户口且实际居住,并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市区常住居民户口5年以上(含5年);

(三)家庭人均建筑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不含10平方米);

(四)家庭成员为2人(含2人,不包括超计划生育人口)以上,并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第十四条 符合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家庭,均可享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廉租住房不足的,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租金核减的办法解决;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对符合第十三条规定条件、且男性年龄60岁以上、女性年龄55岁以上的,或者是烈、军属,以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予以优先照顾。

第十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向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廉租住房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和户籍证明;

(三)现住房证明(房屋产权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

(四)《滁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五)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年度家庭人均收入在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住房特困户证明》;

(六)烈军属、残疾人等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受理申请后,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将申请资料报送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

第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组织建设、民政、公安、监察等相关部门对申请家庭的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在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核查应当采取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公示期满,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核查结果及时报送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负责对区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家庭,市建设委员会应当将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理由不成立的,由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并按登记先后顺序轮候配租;有异议的,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在10日内进行核查,并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九条 已登记的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的家庭,由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按照登记先后顺序排队轮候,并将结果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在轮候期间,本年度未获安排的家庭,轮候可结转至下一年度,仍符合登记条件的,优先安排。

第二十一条 轮候期间,申请家庭的家庭收入、实际居住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经审核,不再符合申请条件的,由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取消登记。

第二十二条 已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报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的,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实际补贴面积按住房保障面积扣除家庭拥有私有住房或承租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计算。 

第二十三条 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产权单位签订为期1年的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

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廉租住房安排的,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取消其实物配租资格,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方式予以保障。

第二十四条 已准予租金核减的家庭,由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租金核减的面积按照租住公有住房的面积计算,但不超过城镇廉租住房的保障面积标准。

第二十五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按年度向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住房变动等情况。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应当按年度会同民政等相关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等情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进行调整。

第二十六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在配租期内,因户口迁出本市或家庭人均收入连续1年以上超过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住房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条件的,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配租资格。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立即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享受租金核减的,立即停止核减;实物配租的,应在3个月内腾退廉租住房,对符合腾退条件但在规定期限内迁出确有困难的,经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承诺期限内续租,续租租金租金标按照市场租金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实物配租家庭应当服从住宅小区物业的统一管理。不得将配租住房转租、转让、转借他人或者空置;不得将廉租住房的使用权上市交易;不得与其他住房进行调换;不得擅自加层、改建、扩建或者改变配租住房结构、设施、设备;不得改变配租住房的使用用途。

第二十八条 廉租住房的共同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由产权人负责;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的维修养护由承租人负责。承租人腾退房屋时,在使用过程中所发生的房屋维修养护费、装修费不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实物配租家庭装修房屋,必须经产权单位同意,产权单位应当将装修的禁止和注意事项告知配租家庭,并对装修情况进行安全检查。

第三十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以及住房状况的,由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或者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内居住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廉租住房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人工髋关节置换技术管理规范(2012版)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人工髋关节置换技术管理规范(2012版)的通知

卫办医政发〔2012〕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规范人工髋关节置换技术的临床应用,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我部组织制定了《人工髋关节置换技术管理规范(2012版)》(可从卫生部网站下载)。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人工髋关节置换技术管理规范(2012版)



为规范人工髋关节置换技术的临床应用,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制定本规范。本规范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师开展人工髋关节置换技术的基本要求。

本规范所称人工髋关节置换技术包括骨水泥和非骨水泥型人工股骨头置换、全髋关节置换、髋关节表面及部分置换等髋关节重建技术,不包括髋部肿瘤切除后的假体重建技术。

一、医疗机构基本要求

(一)医疗机构开展人工髋关节置换技术应当与其功能、任务相适应。

(二)原则上在三级医院开展。

(三)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的骨科诊疗科目及其他相关科室和设备。

1.骨科。

(1)开展骨科临床诊疗工作8年以上,床位不少于50张,设有关节外科专科病房或专业组,关节外科床位不少于10张。

(2)可独立完成髋部创伤及髋关节骨病手术,每年完成各类髋关节外科手术量不少于200例,其中人工髋关节置换50例以上。

2.开展人工髋关节置换手术的手术室。

(1)有至少1间手术室达到I级洁净手术室标准(手术区100级层流、周边区1000级)。

(2)手术室使用面积30平方米以上,布局合理。

(3)配有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满足人工髋关节置换手术需要的手术器材。

(4)配备符合放射防护条件的C臂X线机。

3.其他相关科室和设备。

(1)设有麻醉科、重症监护室、心血管内科、呼吸内科、内分泌科及康复科等专业科室或专业医师,具备全身合并症、并发症的综合处理和抢救能力。

(2)具备CT、床边X线摄影机、术后功能康复系统。

(四)具有专业骨科医师队伍,其中包括至少2名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人员梯队结构合理。

(五)符合下列条件的二级甲等医院仅限于开展初次人工髋关节置换技术:

1.符合本规范规定的人员、科室、设备、设施条件。

2.符合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技术管理相关规定。

3.有人工髋关节置换诊疗需求。设区的市以区为单位,区域范围内无人工髋关节置换技术资质的医疗机构;县域内需要开展人工髋关节置换急诊手术时无法及时到达有人工髋关节置换技术资质的医疗机构。

4.由有人工髋关节置换技术资质的三级医院帮扶至少1年。

5.帮扶1年后通过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临床应用能力评估。

(六)拟开展人工髋关节置换技术的新建或者新设骨科的医疗机构,应当符合本规范的人员、科室、设备、设施条件,并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通过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临床应用能力评估后方可开展。

二、人员基本要求

(一)开展人工髋关节置换技术的医师。

1.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执业范围为外科专业、中医专业、中西医结合专业。

2.有8年以上骨科临床诊疗工作经验,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3.近3年每年作为术者完成髋关节相关手术不少于30例。

4.经过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人工髋关节置换技术培训基地系统培训并考核合格,或具备免培训考核条件。

(二)其他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经过相关专业系统培训并考核合格。

三、技术管理基本要求

(一)严格遵守骨科相关疾病的诊疗指南和技术操作规范,根据患者病情、可选择的治疗方案、患者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判断,因病施治,合理治疗,科学、严格掌握人工髋关节置换技术的适应证和禁忌证。

(二)人工髋关节置换手术由2名以上具有人工髋关节置换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本院在职医师决定,术者由具有人工髋关节置换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本院医师担任。制订合理的治疗方案和术前、术后管理方案。

(三)实施人工髋关节置换手术前,应当向患者、被授权人或法定监护人告知手术目的、手术风险、可替代治疗方案、术后注意事项、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及预防措施等,并签署知情同意书。

(四)在完成每例次人工髋关节置换病例诊疗后10个工作日内,使用卫生部规定的软件,按照要求将有关信息报送至卫生部及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五)髋关节置换质量标准应达到卫生部《第一批单病种质量控制指标》(卫办医政函[2009]425号)中“髋关节置换术质量控制指标”和《关于开展单病种质量管理控制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卫办医政函[2009]757号)的相关规定,如实记录各项指标。

(六)建立人工髋关节置换手术后随访制度,并按规定进行随访、记录。

(七)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准予开展人工髋关节置换技术的医疗机构和医师名单进行公示。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省级骨科质量控制中心或技术指导中心对已经获得资质的医疗机构和医师人工髋关节置换技术临床应用情况进行评估,包括病例选择、手术成功率、严重并发症、死亡病例、医疗事故发生情况、术后病人管理、平均住院日、病人生存质量、病人满意度、随访情况和病历质量等。评估不合格的医疗机构或医师,暂停相关技术临床应用资质并责令整改,整改期不少于3个月。整改后评估符合条件者方可继续开展相关技术临床应用;整改不合格或连续2次评估不合格的医疗机构和医师,取消人工髋关节置换技术临床应用资质,并向社会公示。

(八)建立人工髋关节器材登记制度,保证假体来源可追溯。在患者住院病历的手术记录部分留存人工髋关节假体条形码或者其它证明合格文件。不得违规重复使用一次性人工髋关节植入材料。

四、培训

拟开展人工髋关节置换技术的医师应当接受至少6个月的系统培训。

(一)培训基地。

由卫生部认定,且具备下列条件:

1.三级甲等医院,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准予开展人工髋关节置换技术。

2.具备人工髋关节置换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每年独立完成各类髋关节置换病例至少200例。

3.骨科病房床位数至少120张,其中关节病区至少40张。

4.有至少4名具有人工髋关节置换临床应用能力的医师,其中至少3名具有主任医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5.有与开展人工髋关节置换诊疗培训工作相适应的人员、技术、设备和设施等条件。

6.相关专业学术水平居国内前列,且在当地有较强的影响力。

(二)培训工作基本要求。

1.使用经卫生部认可的培训教材和培训大纲。

2.拟定科学的培训计划,保证接受培训的学员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培训。

3.按照培训要求,对接受培训的学员进行理论知识、实践能力、操作水平进行测试、评估。培训结束后,对接受培训的医师进行考核、评定,出具是否合格的结论,并将学员名单及时报卫生部及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4.为每位接受培训的医师建立培训、考试及考核档案。

5.根据实际情况和培训能力决定培训学员的数量。

(三)医师培训要求。

1.在指导下参加对人工髋关节置换诊疗患者的全过程管理,包括术前评价、手术计划制定、围手术期管理、康复指导和术后随访等。

2.在指导下参与完成至少50例人工髋关节置换手术。

五、其他管理要求

在本规范实施前具备下列条件的医师,可以直接认定具有开展人工髋关节置换技术的资质: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同行专家评议专业技术水平较高,并获得2名本专业主任医师推荐,其中至少1名为外院医师。

(二)在三级甲等医院连续从事骨科诊疗工作10年以上,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近3年累计独立完成人工髋关节置换诊疗病例100例以上。

(四)髋关节置换技术手术质量相关指标符合卫生部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有关要求,近3年内未发生过二级以上与开展人工髋关节手术直接相关的负主要责任的医疗事故。